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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志 林躍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01號、113年度偵字第243 73號、113年度偵字第267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偉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躍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偉志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林躍勲於112年11月29日前 某時起為下列詐欺集團之成員(公訴意旨於準備程序表明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偉志、林躍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一串 英文」、「黃聖元」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復由林躍勲依「一串英文」 之指示,以「一串英文」提供之鑰匙分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及RDY-719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偉志,由許偉志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金 額之款項後,再由許偉志將領得款項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 座之抽屜內,並推由林躍勲將上開車輛開回原處停放,而由 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林躍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蚊靜」之成年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 ,復由林躍勲依「蚊靜」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 、地,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再由林 躍勲將領得款項放置於高雄市苓雅區中央公園之草叢內,並 由該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偉志、林躍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包裹照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 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 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林躍勲已自動繳交其所 供陳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2人均符合行為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許偉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 被告許偉志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編號3、4 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故被告許偉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與「一串英文」、「黃聖元」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及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編號3、4所 示犯行,與「蚊靜」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許偉志所 犯上開2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被告林躍勳所犯上 開4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均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被告許偉志於審判時供陳 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被告林躍勳於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未取得報酬,編號3、4所示犯行有取得報酬2萬 3,000元等語(院卷第121頁),被告林躍勳並已自動繳交其 實際分受之報酬,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院卷第135頁),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2人就本案雖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贓款直接或間接轉交 其他不詳成員,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林躍勳事後已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以7 0萬元調解成立,現已依約賠償1萬元,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證明可參(併偵二卷第6頁 、院卷第131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2頁),及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許偉志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林躍勳供稱獲得報酬2萬3,000元等節亦如前述,此屬被 告林躍勳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林躍勳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甘 若蘋、康榆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王雪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透過LINE聯繫王雪琳,向其佯稱操作網路平臺下單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3日9時許 3萬元 楊鴻民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9時13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心誠門市 許偉志 113年4月23日9時14分許、2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15分許、2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15分許、2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20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心門市 113年4月23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20分許、2萬元 2 黃承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聯繫黃承瑞,向其佯稱操作蝦皮搶單賺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5日16時57分許 2萬元 鄭又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24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正義門市 許偉志 3 張淑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施昇輝」、「陳佳媛」聯繫張淑評,向其佯稱:操作「花環E指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9時22分許 50萬元 謝佳純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9時26分許、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發江山門市 林躍勲 112年11月29日9時27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28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32分許、10萬元 4 陳振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張秀彤」、「陳志遠」聯繫陳振羽,向其以跨國戀愛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愛河門市,再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9日10時33分許 30萬元 陳振羽之左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11時6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芳門市 林躍勲 112年11月9日11時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5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33許 30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5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鳳捷門市 112年11月17日10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4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龍門市 112年11月18日8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8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8日17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190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被 告 黃泓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7 號、第8579號、第114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625號 、第8626號、第862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泓儒明知其並無付款收購超商點數、以等值利益交換超商 點數、販售超商點數及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泓儒明知並無付款收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超商)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在不詳地點,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旗賢任」向 王雅萱佯稱:欲收購王雅萱所有Openpoint點數云云,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王雅萱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390元之Openpoint點數,轉入黃泓儒以前於110年10 月16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於統一超 商APP申請之Openpoint帳號(下稱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 ,嗣黃泓儒未付款且失聯,王雅萱始知受騙。  ㈡黃泓儒明知並無販售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以徐蓁蓁(所涉詐欺犯行另行偵辦)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註冊會員編號 0000000號(會員帳號:Asd0608),並取得8591平台提供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玉山虛擬帳 戶)後,在臉書社團以暱稱「瑞安陳」虛偽發佈販售Openpo int點數之訊息,吳雅惠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瀏覽黃泓儒發 佈之訊息後,即與黃泓儒聯繫,欲以450元向黃泓儒購買等 值之Openpoint點數,並於同年月24日2時57分許,依指示匯 款450元至上開玉山虛擬帳戶。嗣吳雅惠匯款後遭黃泓儒封 鎖查覺遭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黃泓儒明知並無以超商商品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2 3日19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以暱稱「瑞安陳」 向姚月玲佯稱:欲以49杯全家便利超商冰拿鐵中杯與姚月玲 交換Openpoint點數1,142點云云,致姚月玲陷於錯誤,於同 日19時41分許,將價值1,142元之Openpoint點數1,142點轉 入黃泓儒所有之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黃泓儒封鎖姚 月玲並失聯,始悉受騙。  ㈣黃泓儒明知並無以等值超商點數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 月1日,使用臉書以暱稱「Tikek Wang」向黃俊瑋聯繫,佯 稱:欲以全家超商點數與黃俊瑋交換Openpoint點數云云, 致黃俊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將價值350元之Openpoin t點數350點轉入黃泓儒之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黃俊 瑋未獲得全家超商會員點數,始知受騙。  ㈤黃泓儒明知並無以等值超商點數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 「陳瑞安」虛偽發佈欲以統一超商之黃阿瑪點數交換Openpo int點數之訊息,李香慶瀏覽黃泓儒發佈之上開訊息後,即 與黃泓儒聯繫,欲以Openpoint點數向黃泓儒交換統一超商 之黃阿瑪點數,並於同日17時許,將價值760元之openpoint 點數760點(起訴書誤載為價值750元、點數750點,業經檢 察官更正)轉入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李香慶未獲得 統一超商之黃阿瑪點數,始悉受騙。  ㈥黃泓儒明知並無販售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臉書以 暱稱「余銘宏」虛偽張貼以1千5百元之價格出售T1桃園雲豹 主場籃球賽門票2張之貼文,盧勇志瀏覽上開貼文後即與黃 泓儒聯繫。黃泓儒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至全家超商以繳款代 碼繳費云云,致盧勇志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1時37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明店門市櫃台 ,以繳款代碼00000000000000000號繳費1,470元(起訴書誤 載為1,5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嗣盧勇志繳費後,遲未 收受門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查得該筆款項係支付 以系爭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網路遊戲星城帳號 暱稱「萱緣」所購買遊戲點數之對價。  二、案經王雅萱等6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等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儒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 雅惠於警詢時(偵卷一第205至207頁)、案外人徐蓁蓁於警 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115至117頁、第55至60頁、第61至64 頁、第359至36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數字科技公司 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含會員登入資料、說明、會員付款資 料、會員交易資料、會員購買證明、玉山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吳雅惠與暱稱「瑞安陳」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在卷 可憑(偵卷一第75至91頁、第219頁、第221至225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固坦承系爭門號係其 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使用系爭門號,我把系爭門號之SIM卡直接賣給王崇 豪(綽號「小天」)使用。網路遊戲星城暱稱「萱緣」之帳 號不是我使用的云云(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12頁)。經 查:  ⒈系爭門號為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所申辦,以及事實欄一、㈠ 、㈢至㈥所示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黃俊瑋、李香慶、盧勇 志,分別於前揭時間遭人以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各別轉出Openpoint點數至系爭門號統一超 商帳號(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或繳款(事實欄一、 ㈥部分)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而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李香慶、盧 勇志於警詢時(偵卷二第41至43頁;警卷第7至9頁;追加偵 卷二第7至13頁;追加偵卷三第7至9頁)、黃俊瑋於警詢及 偵查中(追加偵卷一第9至10頁、第55至56頁)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提供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系爭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47至48頁;警卷第19至20頁) ;王雅萱與暱稱「旗賢任」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偵 卷二第51至62頁);姚月玲與暱稱「瑞安陳」之對話紀錄及Op enpoint點數轉贈紀錄擷圖(警卷第13至15頁);黃俊瑋與暱 稱「TikekWang」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追加偵卷一第 21至24頁);李香慶與「陳瑞安」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 (追加偵卷二第37至41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儲值交易紀錄、購買歷程、兌換歷程及會員資料、盧勇志與 暱稱「余銘宏」之對話紀錄擷圖、電子發票及繳費紀錄(追加 偵卷三第25至31頁、第17至2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先堪認定。  ⒉關於事實欄一、㈠、㈢、㈣、㈤系爭門號是否由被告使用乙節,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⑴112年2月16日、112年3 月23日警詢時供述:我之前認識的朋友王崇豪他有在收購門 號,我當時因缺錢花用,就將自己辦的系爭門號給他使用, 借用6個月跟他收幾百塊錢。我跟王崇豪是朋友關係。在臉 書上認識的,有和他見過面等語(警卷三第3至5頁;偵卷二 第11至14頁)。⑵112年7月5日偵訊時供述:我是將系爭門號 借給王崇豪,沒有代價。我忘記當時王崇豪用何理由跟我拿 這個門號。我在網路上認識王崇豪的等語(偵卷一第349至3 53頁)。⑶另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詐欺案件(下稱另 案)112年1月5日偵查時供稱:110年我申請系爭門號這支門 號,我沒有使用,我先租給「小天」使用,我有拿到幾百元 ,111年7、8月我才拿回系爭門號使用。我只知道綽號叫小 天,不記得他的名字,不知道他的地址。我跟小天很熟等語 (另案偵卷一第75至77頁)。⑷另案112年2月16日警詢、112 年2月7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我當時缺錢,我辦完系爭門號就 交給我朋友王崇豪,細節我忘記了,我當時辦了約3、4張, 但我忘記是不是同一個時間都交給王崇豪。我將卡片交給王 崇豪,他有給我車馬費,但太久忘記多少錢。我跟王崇豪認 識一段時間等語(另案偵卷三第73至75頁;另案警卷三第3 至5頁)。⑸另案112年3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辦這個門號沒 多久,就將這個門號借給王崇豪使用。我跟王崇豪是朋友關 係。在臉書上認識的,有和他見過面等語(另案偵卷九第11 至14頁)。顯見被告就系爭門號係「租用」、「借用」亦或 「出售」予他人、所稱借用或租用之期間、是否有對價等節 歷次辯解均不一致,且其如何認識王崇豪、認識期間長短、 與王崇豪是否熟識等情亦供述反覆、前後不一,已先可認被 告辯解前後矛盾,實屬可疑,已難遽信。再者,復經王崇豪 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對系爭門號沒有印象, 我沒有使用被告的系爭門號等語(偵卷二第119至121頁), 明確否認其認識被告、有使用系爭門號,而與被告所述相悖 。  ⒊復觀以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之會員資料,會員名稱雖非被 告之姓名,然生日資料之出生年月日與被告完全相同,並係 以系爭門號所申辦,此有統一超商提供之會員資料在卷可佐 (偵卷二第47頁)。又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即其係 使用臉書暱稱「瑞安陳」向被害人吳雅惠施用詐術,而事實 欄一、㈢、㈤所示被害人亦係與臉書暱稱「瑞安陳」、「陳瑞 安」之人聯繫而受騙。再觀諸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詐 騙之手法,均係以佯稱要購買、交換Openpoint點數,而致 使被害人轉出Openpoint點數至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所 使用之話術與方法均相似、雷同。況且,被告前於另案112 年1月5日偵查時自承:111年7、8月我才拿回系爭門號使用 等語,是縱認被告辯解將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乙情為真, 然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施用詐術之時間均介於111年9 月至10月間,足徵於上開時間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所使用。是 綜合上情,應可認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後,確由其自行使用, 並以系爭門號申辦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再分別以前揭手 法、方式各別向被害人施詐而獲取利益或金錢,是被告前開 辯解與卷證未合,實難採信。  ⒋另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警詢時業已自承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遊戲星城暱稱「萱緣」,是我 的帳號等語明確 (偵卷一第27至28頁),且網路遊戲星城 暱稱「萱緣」之帳號係以系爭門號所申辦,此有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儲值交易紀錄、購買歷程、兌換歷程及會 員資料在卷可稽(追加偵卷三第25至31頁),是系爭門號既 為被告所使用,暱稱「萱緣」遊戲帳號亦為被告所有、所使 用,均已如前述,應可認係被告向被害人盧勇志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繳費購入暱稱「萱緣」遊戲帳號之遊戲點 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該遊戲帳號非其所使 用云云,實屬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 得Openpoint點數,該點數係供人憑以兌換等價商品,屬具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又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 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亦具一定之交換價值,若施以詐術手 段而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就事實㈥所 示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盧勇志將繳費價金購入 被告所有之網路遊戲帳號之遊戲點數,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 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債務,並獲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 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 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 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㈥部分,係在臉書社團,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布(張貼)欲出售、交換Openpoint點數、 出售門票之不實詐騙訊息,而利用網際網路發布(張貼)虛 偽不實之訊息,以招徠不特定之公眾,遂行詐騙,致被害人 吳雅惠、李香慶、盧勇志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分別與被告 聯繫,並約定進行交易、付款。  ⒊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被告係以臉書與被害人王雅萱、姚 月玲、黃俊瑋私下聯繫,並以各所示前開內容之詐術對其等 施詐,而僅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容有違誤,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均為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61至65頁、第133至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8頁、第129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案犯詐欺罪與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無矯治之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無付款收購或以等值利益交換超商點數、販 售超商點數及門票之真意,仍分別以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虛偽 訊息或於網路上對公眾不特定多數人發布(張貼)販售、收 購或交換Openpoint點數、門票等不實訊息,致使王雅萱等6 人受騙而轉出Openpoint點數或付款,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雖坦承犯行,惟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 ;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犯行,則始終否認犯行,且空 言否認、飾詞辯解,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迄 今亦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無絲毫彌補,犯 後態度非佳,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並參以被告前已有相 似手法之詐欺前案紀錄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事實欄一、㈠、㈢、㈣所 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㈡另衡酌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事實欄一、㈡ 、㈤、㈥所示之罪)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3罪(事實欄一 、㈠、㈢、㈣所示之罪)間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1年9 月至11月間,動機及手段相似,惟損及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從而,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詐騙被害人吳雅惠 取得450元,為其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詐 騙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黃俊瑋、李香慶,分別取得價值 390元、1,142元、350元、760元之Openpoint點數,為其財 產上之利益;事實欄一、㈥取得向被害人盧勇志詐騙而購入 之價值1,47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屬其詐得財產變得之財產 上利益,均仍屬犯罪所得之範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ㄓ察 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9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142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5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76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47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208800號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27號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5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9號卷宗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追加偵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0號卷宗 追加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號卷宗 追加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1號卷宗 追加本院卷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另案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另案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208800號卷宗 另案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47號卷宗 另案偵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0號卷宗 另案偵卷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5號卷宗

2025-03-28

KSDM-113-訴-542-2025032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林大經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法扶律師) 被 告 大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致凱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 車(下稱曳引車)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於111年7月19日下班返家騎乘腳踏車途中,遭訴 外人戴嘉宏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右 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發生車禍之地 點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為原告住家與被告公司來往 之必經路程,且發生事故時間與原告下班時間相近,足認原 告係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發生事故,且原告並無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事故 原因,應視原告於下班途中之交通事故為職業傷害。又原告 發生車禍前,若無生病請假,均有上班,上班時間為週一至 週五,工作地點由被告所指派,顯見原告上班時間、運送路 線及地點受到被告之指揮、管控,且原告薪資均係來自於被 告,原告上班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委請他人工作,亦不得 自行招攬業務,原告無庸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並無如同承攬 人獨立執行業務之地位。是以,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有接受被告指揮、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係從屬於被告, 而為僱傭關係。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為請領相關職災補償,於112年1月15日前往被告公司要求開立在職證明書,然被告為規避雇主責任,趁原告受傷身體不適,騙原告簽立寄行契約書,並以原告係寄行於被告而非受僱於被告為由拒絕補償。原告已至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表示該寄行契約書有疑義,並將此契約書作廢。原告復於113年7月30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8,550元、證明書費用20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2=120,000元)。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迄今仍持續治療,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共764日)此段期間之工資補償1,272,824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764日=1,272,824元)。另原告之任職期間自勞退新制施行起即94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補繳勞工退休金共698,280元(計算式:50,600x6%x230個月=698,28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98,28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91年2月7日,由原告購入曳引車後,即以承攬之方式 載運貨物並簽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人經營者(寄行)委 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寄行契約)多年,最後一次乃是110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其中契約第4條約定「前 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 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 、工資,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 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故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系爭寄行契約乃高雄市 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例稿,此可詳見「附註:本契 約經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第四屆第九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副本並呈交通部備查。」等語即明,故 該契約乃業界所通用,並非兩造所私擬,自屬有效。 (二)原告雖曾以系爭寄行契約書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偽簽其姓名 、地址及身份證字號等為由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台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被告 法定代理人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8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且復經該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公訴,顯 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退萬步言,若該寄行契約書係原 告遭詐欺所簽立,依民法規定,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需於1年 之除斥期間為撤銷之,然迄今已逾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 主張之。 (三)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1、原告並非如一般職員每日上班,而是有貨須載送或其願意載 送時才來工作。 2、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承攬內容領取報酬,核算出來的運費經扣 除原告所應支付之費用後,再請原告確認簽收後,被告再將 承攬報酬匯付到原告指定之帳戶内。而原告所需支付之費用 包含油費、固定開銷(包括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行費等 )及車輛修理費,與受雇者單純支領薪資之情形,不相一致 。例如108年1月,承攬之運費共132,400元,被告收取20%的 管理費26,480元,故運費本有105,920元,惟須扣除油費22, 224元,固定開銷14,567元及修理費(etag)469元所餘68,66 0元方為原告之承攬報酬,如果是被告公司員工,上述費用 理論上是由被告公司支付。 3、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其所有,此觀另案 給付工資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之調解程序 筆錄中載有「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代理人:聲請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頭,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 找買家與聲請人接洽出售事宜。」等語即明,可見該曳引車 車頭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4、事實上,被告亦曾於111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   車子要辦停駛嗎?還是報廢?」等語,原告則回以「暫停行 駛」、「沒有人跟你說要報廢阿」、「早就跟你說辦理暫停 行駛了你還要再問嗎?你又在裝傻了」等語,可見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為原告所有,所以要如何處理須經原告指示 ;況且,若係被告公司所有,即使駕駛司機受傷,車子既然 沒有壞,當然可以另行指派公司雇用之司機來駕駛而非將車 停駛之,足見該曳引車為原告所有無誤。 5、關於原告所稱之在職證明書,乃係原告在109年5月2日告知 被告負責人因其欲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惟因屬無勞保者,故 要求被告提供在職證明書等語,被告無奈故而提供之。另原 告在111年12月21日要求被告出具另一型式之在職證明書作 為系爭事故民事調解之用,但此次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交付 之。 (四)又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在下班返家途中, 並非其他時間或曾有繞道而行,甚至責任歸屬一情。此外, 原告之醫療費用,證書費及專人照護費是否有透由強制險理 賠或車禍肇事責任人員賠償完畢,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未曾 受償過,否則原告豈非重複請求,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1年2月7日起於被告公司從事曳引車司機之工作。嗣 原告於111年7月19日騎乘腳踏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 訴外人戴嘉宏發生車禍而受傷。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與戴嘉 宏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9、437號)。 (二)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三)兩造曾因另案給付工資事件,於112年6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   解(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 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 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 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 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究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 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 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 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倘勞務債 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其 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則其與勞務債權 人之從屬性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係承攬關係等語,經查: ⑴ 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其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工作地點亦為被告所指 派,且其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均有上班,可見其有固定之上班 時間云云(參本院卷第226頁)。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費用計 算一覽表之內容觀之,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如108年4月 19日至30日、同年6月22日至30日、110年10月16日至22日、 110年12月9日至19日等期間均無運費紀錄,可見有連續多日 未出勤之狀況(參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37頁、第13 9頁),核與原告所述其每週一至五均須上班一節迥異,已難 認其有固定之上班時間,復無相關證據顯示原告之上下班必 須打卡或若未按時上班有相關之懲處,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 告有為出勤之管控監督。又原告雖主張其工作地點係由被告 所指派,且運送路線亦受到被告所指揮管控云云,惟原告之 工作地點即便係由被告所告知,惟此乃係因被告有運送貨物 需求自須告知原告送貨地點之必然,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控管其行車路線之情形,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有告知 原告送貨地點一節,逕認為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關係。 ⑵ 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費用一覽表觀之,原告係依運送之車次 計算運費(即報酬),並扣除油費、固定開銷及修理費等,即 為原告之實領金額,且原告均已簽名確認於上(參本院卷第9 0頁、第105頁至第146頁),足見原告係以個人運送貨物之結 果計算其應得之報酬,且參以運送貨物之業務性質,本得自 行獨立完成,非必須另行仰賴被告組織編制,況原告未具體 舉證證明其確有與他人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原告為獨自 完成運送貨物業務,並無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兩造間顯然 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⑶ 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固主張其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且係駕駛被告所提供 之曳引車,原告無庸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且原告薪資均來自 於被告,原告亦不得自行招攬業務,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 參本院卷第226頁)。惟查:  ①依原告所陳:車牌號碼00-000、193-KQ、XS-782等曳引車都 是伊所開過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並參被告所提出與 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曾於109年10月24日傳送 其自訴外人林素語取得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讓渡證書 予被告(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又原告嗣於112年間向 高雄地檢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回收獎勵金 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侵占為由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侵占告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其並於偵查中陳稱:伊 當初以2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來又以30多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828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告復於另案即本院1 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給付工資事件之調解程序中陳稱: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是聲請人向被告公司買的等語(參另 案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足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193-KQ、XS-782等曳引車,原告均已於上開案件偵、審 中自承係其所購買且為其所有,此亦與上開讓渡證書內容並 無矛盾之處,堪認上開曳引車均為原告所購買取得。另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17日之函文所附上開曳引 車之車籍資料雖非登記在原告名下(參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 2頁),然此乃因營業用車之車籍只能以公司名義登記,不能 登記為個人所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 第242-1頁),亦難執此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寄行契約之內容,其中第1條、第4條分 別明確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將其1997.06年式F uso廠牌貨櫃車壹輛,使用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名義, 領用XS-782號營業貨櫃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櫃貨 運業務,並委託甲方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 、「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 人,裝卸供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 承擔完全責任。」等語(參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車牌號碼0 0-000號曳引車為原告所有,僅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仍 為實際經營者,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雖主張該系爭 寄行契約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所騙方簽立云云(參本院卷第2 26頁),然其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如何施用詐術使其簽立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其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偽簽系 爭寄行契約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6488號),業經該署認定系爭寄行契約為原告委 由訴外人邱芳雲所簽立,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參本院卷第159頁、第 160頁),則系爭寄行契約既為原告所同意簽立,且復無證據 顯示其係遭詐欺而簽立,堪認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確如上開系 爭寄行契約約定內容所示。  ③準此,原告自備曳引車而從事駕駛工作,並非由被告提供勞 務所需之曳引車予原告,核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工具、材 料之情形不同;且依前所述,曳引車之油資及維修費用均係 由原告自行負擔,此亦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車輛,由雇主 負擔油費、維修保養費用、相關牌照、燃料稅費等之情形不 同。而既原告賴以維生之曳引車係其自行購置,且相關油資 、維修保養費用均由其自行負擔,被告僅按原告實際運送次 數計算給付報酬,可見原告從事為被告運送貨物之行為,乃 係基於為自己計算並負擔其成本、盈利、風險所為,顯與一 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即得受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是原 告與被告間應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堪以認定。 ⑷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9年5月25日開立在職證明書予原告   ,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9頁、第17頁),而 被告固承認其有開立該在職證明書,惟辯稱此乃因原告在10 9年5月2日告知被告負責人欲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方要求被 告提供在職證明書,被告無奈故而提供之,另原告在111年1 2月21日要求被告出具另一型式之在職證明書作為民事調解 之用,但此次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交付之云云,並提出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55頁 )。經查,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曾於111年間 傳送訊息予被告:「所以在職證明還是需要用到民事調解, 我不會做其他的用途請放心!你也可以加註證明用途!」等 語(參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原告係以系爭事故須民事調解 為由而請求被告開立在職證明書,然倘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 而非靠行契約,則原告究持在職證明書作何用途,應非被告 所需擔憂,原告自無必要告知「我不會做其他的用途請放心 !」、「你也可以加註證明用途!」等語使被告放心以求取 被告開立證明書,益徵兩造間實非僱傭關係,原告方會以此 為條件欲換取在職證明書,故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並非可採。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照護相 關費用、工資補償,及依勞退條例第第6 條第1 項、第14條 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 退專戶,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非屬僱傭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勞動相關法 令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職災醫療照護等相關費用及工資補償共1,495,102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 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698,280元至其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8

KSDV-113-勞訴-17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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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博 卓胤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4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博、卓胤逵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博及卓胤逵(無證據證明該等2人對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為假冒公務員身分有所認識),分 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稱為北門郵局經理「陳慧美」與 告訴人郭惠貞聯繫,並佯稱:有一位「林文俊」先生到北門 郵局欲提領其郵局帳戶之款項,並稱不要將電話掛斷,直接 撥打110後會有警察協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撥打110 後,有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王雅希」警員,向告訴人佯稱:有一名為「 陳嘉雄」之男子,欲盜領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帳 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86萬元,並謊稱告訴人為該盜領案 之共犯,要將電話轉接給自稱第一偵查隊專案組隊長「李建 邦」云云;後又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專案 組隊長「李建邦」向告訴人佯稱:得以分案調查或公證資金 等方式將告訴人轉為汙點證人云云,並將電話轉接給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之「黃立維」主任,再向告訴人 佯稱:李建邦可擔任其擔保人,但需依其指示匯款,告訴人 遂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該附表「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繼之由被告陳楷博於附表編號1至3 ,被告卓胤逵則於附表編號4至6「收款時間/收款金額」及 「收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存款期間查詢、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告訴 人住處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照片截圖、行車紀 錄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 並均辯稱:起訴書附表所載的犯罪時間我不在高雄,我沒有 犯本案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提領9 6萬5,000元、96萬5,000元、193萬元、193萬元、96萬5,000 元、96萬5,000元並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5至3 7、39至42、47至48頁,偵三卷第19至21、43至44、65至68 頁,金訴卷第270至275頁),並有告訴人手寫提款紀錄及集 團成員收款紀錄(警一卷第9頁)、告訴人所申設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頁)、告訴 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 卷第13頁)、告訴人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頁)、111年12月6、7日告訴人交款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5至30頁)、111年12月12日告 訴人交款行車紀錄器及監視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1至34頁) 、112年12月8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截圖(偵三卷第73至 7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55至6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通聯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65至7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金訴卷第182 、184、1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方法,尚難證明被告2人有與告訴人面 交詐欺款項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就面交取款車手為何人之指述已有瑕疵,尚難採憑  ⑴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18日警詢中先證稱:111年1 2月12日在興中公園和我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係卓胤逵, 陳楷博亦為向我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等語(警一卷第41至42、4 7至48頁);嗣於112年2月11日警詢中改稱:因為和我面交的 人戴口罩,又沒有出聲,所以我只能看特定特徵,無法清楚 辨識,我指認林國賓為與我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等語(警 一卷第19至21頁);再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指認的過程是 我跟警察討論後,警察跟我說警察認為這兩個比較像,但我 當時跟警察表示猶疑,後來警察跟我說他們有找第三個人要 我指認,我指認林國賓後警察跟我說林國賓跟他上手都有承 認,111年12月12日跟我收款的人跟林國賓比較像,(經檢察 官請卓胤逵戴口罩拉下一邊後在偵查庭走路予告訴人辨識) ,我覺得卓胤逵比較像在興中公園跟我收錢的人等語(偵三 卷第39至42頁);又於112年9月8日偵查中陳稱:在興中公 園跟我拿錢的有兩位,第一位12月7、8日共拿193萬,這個 就比較像卓胤逵,第二位12月12日比較像是林國賓等語(偵 三卷第44頁)。復於112年11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 2月6、7日與我面交收取詐欺款項的人,其身高、臉型很像 陳楷博等語(偵三卷第65至68頁);最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他們都戴口罩,我無法百分之百確認,但在庭兩位被 告他們的體型、動作、眼神是很像,我有五、六成以上可以 確認是被告2人所為等語(金訴卷第271頁)。  ⑵由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可知告訴人最初於警詢中指認被告2人 之程序,業經警方干涉而有汙染之情,堪認告訴人指認過程 非無瑕疵,且後續告訴人所指認之面交取款車手前後已不一 致,則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乃係面交取款車手,尚非無疑。 再者,告訴人一再證稱面交取款車手均係戴口罩,面交過程 中未出聲交談,致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確為被告2人所為等 語明確,則依告訴人僅有五、六成把握之指述,尚難逕為推 斷被告2人即為案發時之面交取款車手。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尚難以認定 為被告陳楷博   查被告陳楷博於111年12月間使用之手機門號為台灣大哥大0 000000000號門號(下稱A門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 查(他卷第93頁),且為被告陳楷博所自承(金訴卷第186頁) ,堪信為真實。而A門號經高雄地檢署函查台灣大哥大有關1 11年12月6日0點至111年12月7日23時59分59秒之雙向通聯記 錄,其內容記載:第一筆受話時間為111年12月6日3時25分2 5秒,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街00號4樓頂,最後一筆收 簡訊時間為111年12月7日18時39分56秒,基地台位置為新北 市○○區○○○街00○0號11樓等內容,且該期間其手機門號接收 、發送訊號之基地台均位於新北市與臺北市之區域,有台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1至32頁),足證被告陳 楷博於111年12月6日至7日間,其活動範圍均位於新北市與 臺北市,而未及於本案案發地高雄市,則告訴人指證被告陳 楷博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 市一心二路住處面交取款之車手,顯非無疑,自難認被告陳 楷博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尚難以認定 為被告卓胤逵  ⑴證人林國賓已坦認其乃111年12月12日於興中公園與告訴人面 交取款之車手   證人林國賓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2月12日12時許、111年12 月12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中公園分別面交289萬5, 000元、96萬5,000元之人是我等語(偵一卷第80至81頁),且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0753號起訴在案(偵三卷第29至32頁)。是告訴 人指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為被告卓胤逵所為, 尚非無疑。  ⑵證人即被告卓胤逵女友廖慧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2月 10日晚上卓胤逵在桃園,隔天(即11日)卓胤逵也在桃園家中 ,當天回家後我發燒,卓胤逵就在家裡照顧我,直到12日晚 上都在我桃園家裡等語(偵一卷第25至29頁),並有廖慧珊於 111年12月12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萬耳鼻喉科診所個 人就醫紀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3頁),此情與被告卓胤逵供 稱:111年12月12日我人在桃園八德那邊,因為我女朋友發 燒我照顧她整晚,我是12月11日凌晨1點多照顧到隔天12月1 2日8、9點左右,之後我就睡著了,我睡到下午5點左右等語 (審金訴卷第75至8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卓胤逵所辯111 年12月12日並未至高雄興中公園,尚非全然無據。  ⑶綜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已有林國賓坦承均為 其所為,且業經起訴在案,而被告卓胤逵所辯其不在場等語 ,核與證人廖慧珊證言相符,自難認被告卓胤逵即為起訴書 附表編號4至6所示前往興中公園面交取款之車手。   ⒋至公訴意旨所提告訴人住處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 面照片截圖、行車紀錄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 因前揭影像及照片所攝之面交取款車手均有配戴口罩,本院 尚難以其等臉部露出部分及身形外觀,逕為推論被告2人即 為前揭面交取款之車手,自屬不能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為詐欺犯行之一部之事 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3-27

KSDM-113-金訴-581-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品荃 鄭益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少年李○庭(真實姓名詳卷,所犯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處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eracles」(下逕 稱「Heracles」),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該集團不 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如琴」、「許婉寧」聯繫乙○○,佯稱:可透過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軟體進行投資獲利,惟需先 投入金額才能操作當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12月25日、113年1月8日,與自稱日暉公司投資經理之人 見面,並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予該集團成員 (丁○○、丙○○未參與此階段行為)。 二、丁○○、丙○○為牟求不法利益,於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6日間 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丁○○係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負責與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 將所得款項交付丙○○;丙○○則擔任二線收款人員,並負責監 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將訊息回報本案詐欺集團。丁○○、 丙○○即與少年李○庭、「Heracles」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 至同年2月1日間某時再向乙○○佯稱:若欲提領、兌現投資帳 面上之款項,需再支付48萬2,329元之服務費云云,惟乙○○ 於上開事實欄一、交款行為後已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溯源追查,故其假裝同意交付上開48萬2,329元款 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6日14時30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高雄衛武營門市 面交現金。於113年2月6日當日,由不知情之李易宗(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丙○○及少年李○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丁○○會合。 丁○○則依李○庭之指示,已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暉 公司收據,並向丙○○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暉公司林和 信工作證後,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咖啡門市與乙○○ 見面,並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自稱係「日 暉公司」外務部經理「林和信」,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日暉公司及「林和信」。 待丁○○向乙○○收取48萬2,329元之際,丁○○旋遭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員警並逮捕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丙○○、李○庭等人 ,復於丁○○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於丙○○身上 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 未遂。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 判決認定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均 不具證據能力。又除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 分,排除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外,本件其 餘被訴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1-6、11-14、42-45、47-48頁,偵卷第59-60 、62-63頁,本院卷第134-135、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少年李○ 庭於警詢中、證人李易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 丁○○與李○庭(暱稱Michael)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丁○○ 與鄭益和(暱稱Ange)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2人及李 ○庭等人於Telegram群組「111111」之對話紀錄擷圖、李○庭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群組「P9%擊10」之對話紀錄擷 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面交現場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92號少年法庭裁定等件附卷可佐, 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上開減 刑規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⒉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再 就修正前後洗錢犯罪減刑規定為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丁○○ 偵、審均自白,然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得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丙○○偵、審均自白,且未 有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有適用),依修正前規定且予以減刑之 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且未予減刑之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丁○○部分)、依修正後規定且予減 刑之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丙○○部分),兩相比較之 下,均係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各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2人前雖均曾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 判刑之紀錄,且丙○○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19號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有被告2人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3、55-63 頁)。然被告2人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經渠等均自承與先 前案件所涉詐欺集團,並非同一集團(本院卷第134-135頁 ),又其等分別涉犯之前案組織成員與本案組織成員名稱均 不同,犯罪期間亦無重疊,足認均係不同犯罪組織。是本案 為被告2人參與上開李○庭等人所屬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 最先繫屬,被告2人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即各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 開收據上之印文、署押,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⒋被告2人與共犯少年李○庭、「Heracles」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雖為成年人,且係與少年李○庭共同為本 案犯行,惟被告2人均供稱不知李○庭之實際年齡等語(本院 卷第134-13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共犯李○庭 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未遂減刑事由,就此等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又卷內無證據證 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丙○ ○此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就所犯洗錢未遂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 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⑶至被告丁○○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惟丁○○ 因本件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尚未全數繳回(詳後述沒收之 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已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渠等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 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亦將併予審酌。  ㈢量刑:    爰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 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 工,欲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以圖謀獲取 不法所得並予隱匿,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 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 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未遂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此次取款未 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再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各 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2人均係聽從少年李○庭之 指示行事;就分工項目而言,丁○○於本案係擔任一線面交車 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將所得款項交付丙 ○○;丙○○則擔任二線收款人員,待自丁○○處取得款項後,再 依李○庭之指示上繳,丙○○並負責監控丁○○之取款情形,將訊 息回報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另考量 丙○○於112年9月7日間已曾因參與另案加重詐欺未遂、洗錢 未遂等犯行,為員警當場逮捕查獲,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審理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下稱丙○○前案);丁○○則於113年1月5日 間已曾因參與另案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為員警 當場逮捕查獲,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前案), 此有被告2人前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2人顯已知悉自身所為乃犯罪行為,猶仍於不久後之113 年2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6日聽從李○庭之指示 ,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2人為求牟利,未能約束己行, 法敵對意識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罰。末衡以被告2人除前 案外,丁○○另有毒品、詐欺、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妨害公 務、毀損等前科;丙○○則尚有其他詐欺、賭博之前科,有上 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素行均難謂良好;暨被告2人 各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64-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丁○○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係丁○○持之用於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 亦係丁○○持之用於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且其上偽造之公 司印文、「林和信」署名1枚,符合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規 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則係丁○○用以聯繫 詐欺集團成員,亦據丁○○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5頁),核屬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丁○○與否, 均於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丙○○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丙○○用 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業據丙○○於審理中供承無訛(本院卷 第135頁),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丙○○與否,於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丁○○部分:    觀諸丁○○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共犯李○庭有給我5,00 0元,包含如附表編號4扣案之2,600元,而餘款2,400元我已 拿去搭車及買文具花用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35頁), 堪認丁○○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除附表編號4扣案之2, 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丁○○宣告沒收 外,針對餘款2,4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對丁○○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丙○○部分:   丙○○所為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等語 (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5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丙○○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丙○○遭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至共犯李○庭遭扣得之物品,其中雖亦有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92號少年法庭裁定處理,有上開裁 定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132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性質 備註 宣告沒收對象 1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收據1張(含偽造之公司印文、「林和信」署名各1枚) 被告丁○○持以向被害人行使,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 丁○○ 2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理林和信工作證1張 被告丁○○持以向被害人行使,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丁○○ 3 蘋果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丁○○ 4 新臺幣2,600元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 丁○○ 5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被告丙○○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警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 丙○○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262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卷

2025-03-27

KSDM-113-金訴-863-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維 具 保 人 湯清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清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鄭人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訊問後,認無羈押 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由具保人湯清 宇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高雄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參。 (二)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同經合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 律效果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於民 國114年3月6日準備期日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 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 達證書、戶籍與在監押資料、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佐,足見被告 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27

KSDM-112-審金訴-1071-20250327-2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亓博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以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7月 (共7罪)、10月(共7罪)、拘役55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制教育5場次,於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13年12月24日 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即113年12月24日 前)履行完畢,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聲 請意旨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情節重大,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 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 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對未成年性交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侵 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判有期徒刑1年1月、1年7月(共7罪) 、10月(共7罪)、拘役55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5場次,於113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 告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7日發函通知受刑 人應於113年9月4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11日日至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惟 受刑人並未依通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故檢察官另於113年9月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於函中告知 下次法治教育課程之時間為113年10月2日、同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1日,惟受刑人仍未按期履行,是受刑人迄今均 未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7日雄檢 信甲113執護命助43字第113906605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 9月9日雄檢信甲113執護命助43字第1139075864號函暨送達 證書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 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但受刑人雖迄未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然其係因出境前往馬來 西亞後,在當地因另案遭拘留而無法返國完成法治教育等節 ,有受刑人之母親盧榮所提陳述狀在卷可查;此核與本院依 職權查詢受刑人入出境資訊結果,可見受刑人確於113年7月 20日出境,迄今未歸等情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 可佐,可見受刑人係因於境外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而無法返 國完成法治教育,尚難認受刑人係故意違反前揭判決所定緩 刑之負擔。況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為5年(自113年1 月24日起至118年1月23日止),所餘期間甚長,受刑人仍有 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法治教育之可能,本件受刑人雖屬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亦難認本件有原緩刑 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聲請人首揭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7

KSDM-114-撤緩-46-202503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雁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雁飛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雁飛於民國113年11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 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1月5日13時2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5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3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55號;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 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 偵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 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係於111年4月13日縮刑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滿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 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 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亦難認被告能配合檢察 官及醫療院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又被告除上述施用毒品 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4434號案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7

KSDM-114-毒聲-115-202503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欣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福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 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月24日12時41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Y11383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83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 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3年3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 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外,另因①搶奪等案,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16號案提起公訴,為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4322號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聲 明上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案審理中;②竊盜 、搶奪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40號案提起公訴,為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1號案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聲明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判決上訴駁回;③竊盜案,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7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為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48號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④又因殺 人等案件,經橋頭地院裁定羈押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7

KSDM-114-毒聲-11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6號、114年度偵字第6021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瑄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個人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 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 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7分 、17時21分及17時某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高雄高醫門市,申辦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 (以下合稱「本案3門號」)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附近之「路易莎咖啡 店」,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含上開 門號預付卡在內之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預付 卡共10張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喻」之成年人使 用。嗣「小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取得上述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即以本案3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對吳魏麗美、 郭怡君、周芬美、吳國輔(下稱吳魏麗美等4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因吳魏麗美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而揭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瑄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第168頁),經核與告訴人吳魏 麗美等4人分別於警詢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 供其申辦之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吳魏麗美等4人為如附表所 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 且該3門號遭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 向告訴人吳魏麗美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門號之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吳魏麗美等4人之財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6號、114年度偵字第6021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5號),與本件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516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門號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吳魏麗美等4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甚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因提供含本案3門號在內共10個預付卡門號,因而取得 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高雄 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021號第10頁),核屬其本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鄭博 仁、陳旭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電話號碼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吳魏麗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COEX-客服」、「菁英大本營VIP1-2(群組)」、「陳智博」、「麗雅」、「逍遙幣所」)向吳魏麗美佯稱:可下載「TRCOEX」APP投資獲利,並可加入「逍遙幣所」,以利兌換泰達幣進行投資云云,再以右列之電話號碼指示吳魏美麗,致吳魏麗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5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龜山文湖店內 10萬元 吳魏麗美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泰達幣交易同意書翻攝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話記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左列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左列2門號之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310514338號函及檢附之左列2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暨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 113年1月5日15時17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卷第13頁、第19頁】) 113年1月8日14時41分許 70萬元 113年1月9日12時0分許 30萬元 2 郭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COEX-王凱強」、「楊鈺蓉」、「陳鴻飛」、「楊正鴻」、「Bitcoin靜香」)向郭怡君佯稱:可下載「TRCOEX」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再以右欄之電話號碼指示郭怡君,致郭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0000000000 112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門口外沙發區 60萬元 郭怡君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左列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6號 112年12月21日11時0分許 94萬9,800元 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6號卷第23頁、第32頁】) 113年1月12日12時0分許 47萬3,250元 3 周芬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博」、「聚富(群組)」、「林雅雯」、「TRCOEX-客服經理林佳明」、「逍遙幣所」、「冰雅」)向周芬美佯稱:可下載「TRCOEX」APP投資獲利,並可加入「逍遙幣所」,以利兌換比特幣進行投資云云,再以右列之電話號碼指示周芬美,致周芬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6時3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7時10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85度C彰化彰基店 39萬元 周芬美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021號 112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9時30分) 3萬4,000元 11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 20萬元 113年1月3日14時30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二路與旭光西路口旭光西路公園 20萬元 113年1月5日19時3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6日13時30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8日18時30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9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9日22時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2時30分) 8萬元 113年1月11日15時0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與72號間巷子 16萬1,000元 113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7時許)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二路與旭光西路口旭光西路公園 685萬5,345元(含3公斤又187.5公克黃金及現金25萬元) 113年1月19日19時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7時許) 93萬5,000元之黃金(共450公克) 113年1月24日19時40分許 208萬9,300元(含937克黃金及現金12萬元) 113年1月26日16時30分許 70萬2,900元之黃金(共337公克) 113年1月29日17時3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8時40分) 35萬2,400元(含150公克黃金及現金4萬元) 113年1月31日17時30分許 78萬2,000元之黃金(共375公克) 113年2月1日16時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6時50分) 147萬2,000元 0000000000 113年2月2日15時許 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與18號間巷子內之車棚 81萬6,000元 4 吳國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陳智博」、「飆紅天下(群組)」、「冰雅」、「小怡」、「逍遙幣所」、「TRCOEX-蔡超霖」)向吳國輔佯稱:可下載「TRCOEX」APP投資獲利,並可加入「逍遙幣所」,以利兌換比特幣進行投資云云,再以右列之電話號碼指示吳國輔,致吳國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禮門市) 5萬432元 吳國輔提出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星巴克監視器影像截圖、左列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5號 113年1月8日13時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星巴克) 37萬8,720元 113年1月9日14時30分許 14萬1,300元 113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 50萬元 113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 60萬元 113年1月17日14時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30日18時0分許 32萬7,888元

2025-03-27

KSDM-113-簡-281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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