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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肇叡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代號AV000-A112156號之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112156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而交 往。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判斷 能力,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0時30 分許,在A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況下,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12 時33分至2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 Ruirui」 帳號,傳送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訊 息予A女,以此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看,惟經 A女拒絕而未遂。嗣經A女母親AV000-A112156A(下稱B女) 發現A女與丙○○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後報警處裡,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 卷第72頁、第14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 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71 -72頁、第141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卷 第12-22頁、偵一卷第39-42頁)、證人B女(警卷第23頁)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LINE大頭照截圖 (警卷第10頁)、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警卷第24-26頁) 、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8-30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警卷第32頁)、被告與A女112年3月19日LINE對話 紀錄(偵一卷第53-61頁)、被告與A女112年3月22日LINE對 話紀錄(偵二卷第29-53頁)、A女之照片、被告與A女之LIN E對話紀錄、A女之身高體重紀錄表(偵一卷及偵二卷彌封袋 內)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 」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自行 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 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為法 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 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A女因透過網路遊戲而結識交往,因 一時情熱,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衝動失慮,而與A女性交,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罪行,暨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97-98頁),B女亦具狀稱 願意原諒被告,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院卷第125-127頁 ),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 少年,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 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情慾,對A女為性 交,另引誘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滿足其性慾 ,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全部犯行,且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願給付相當之金額賠 償2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97-98頁),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院卷第147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B女對於本 案表示之意見(院卷第125-127頁、第148-14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犯行時空密接 程度、侵害法益相似性、刑罰邊際效應、比例原則及恤刑等 一切狀況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考量 被告乃因一時慾念而為本案犯行,然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復 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復衡以B女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確 保A女免於再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聯絡行為。再者,被告雖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但被 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 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負擔,以保障被害人權益。此外,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0804100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65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1號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附表: 被告應履行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26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二人(按即A女、B女)共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㈢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逢2月則為2月28日之前)。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2024-12-13

KSDM-113-侵訴-42-20241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合盛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合盛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潘合盛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在高雄市大寮區○○○路000號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 慈惠醫院)擔任外包清潔人員(已離職),因與經常至慈惠 醫院就診之成年中度智能障礙者AV000-A111298(年籍詳卷 ,下稱A女)攀談、互動,知悉A女之思考判斷、自我保護能 力顯較一般人低下,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且雙方並無 感情或交往關係,竟利用A女智能障礙而反應較差之弱勢機 會,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於同年8月12日上午約6時40分許, 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 強制性交之故意,邀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違反A女之 意願,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並以其手指、性器(生殖器 )插入A女之性器(生殖器、陰道)及肛門,對A女為性交行 為得逞。嗣因慈惠醫院護理師梁惠敏於同年8月15日察覺A女 行徑與平時有異,經A女陳述後,始委由同院護理師莊琍晴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潘合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234、34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未援引部分,則不 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合盛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親吻A女之 嘴巴及胸部(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親吻A女之嘴 巴及胸部,嗣於審理時改稱只有親吻A女之嘴巴,否認有親 吻A女之胸部)之事實;惟否認有本件對心智缺陷之人(A女 )犯強制性交之罪行,辯稱:我只有與A女進入廁所並親吻A 女的嘴巴(及胸部),但沒有用手指、性器(生殖器)插入 A女的性器(陰道)及肛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6月24日起,在上址慈惠醫院擔任外包清潔人員,因與經常至慈惠醫院就診之A女攀談而認識A女,嗣於同年8月12日6時40分許,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邀約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而親吻A女之嘴部及胸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3、109至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111年11月15日勘驗報告、慈惠醫院案發現場照片及慈惠醫院111年11月23日111附慈業字第1112844號函A女指認繪圖在卷可稽。又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成年女子,長期於慈惠醫院進行復健等情,有A女之病歷、病況說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慈惠醫院113年6月13日113附慈精字第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可參,應可認定 (見偵二卷第63頁暨彌封袋、本院卷第135、201至210頁)。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從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經俊龍清潔公司派去慈惠醫院擔任清潔工,除了星期六、日外,每天早上去打掃時就會看到A女,都會打招呼,因而認識A女,經由A的告知,知道A女係智能障礙者。有時我在工作前先吃早餐,A女也會坐在另一邊跟我聊天,我也跟她聊天很多次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三卷第29至30頁),並於原審供稱:A女告訴我的時侯我才知道她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我知道(慈惠醫院)2樓有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對於A女是中度智能障礙者沒有意見。我到(111年)8月才知道(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我於111年8月12日與A女進入廁所之前,就已知道A女是(慈惠醫院精神科)病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242、243頁),以及證人即慈惠醫院護理師梁O敏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跟A女講話就可以明顯發現她表達或認知不足的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原審卷第221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案發之前,經由其在慈惠醫院擔任清潔工作,並與A女為交談、互動及A女之告知等親身經驗,足已清楚知道A女係屬(中度)智能不足之人(中度智能障礙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遭被告性侵之經過證述如下:  ⒈A女於偵訊證稱:撥放之慈惠醫院監視錄影光碟女廁監視器畫 面中(111年6月24日)6時32分55秒進去女廁的人是我,跟 在我後面進去女廁的男生是「清潔大哥」(或稱「清潔哥哥 」、「清潔阿伯」等,經A女指認為被告,下同),是清潔 大哥叫我進去廁所的,在廁所內清潔大哥把我褲子脫下來, 親我的胸部跟嘴巴,叫我坐在馬桶上,他站著,他的褲子及 內褲有脫下來,叫我摸他的小雞雞…。「(妳跟警察說,妳 有雙手趴在馬桶蓋子上,清潔大哥內褲脫掉站在妳後面,用 小雞雞用妳屁股?)是。」、「(用妳屁股哪邊?)這裡( 手摸肛門),跟前面(手摸下體前面),我有點害怕。」、 「(清潔大哥還有用手挖妳的下面?)是,尿尿的地方。」 、「(妳知道女生尿尿的地方?)(摸下體前面)。」、「 (清潔大哥是摸妳尿尿的地方?)是。」、「(妳知道女生 大便的地方?)(摸肛門)。」、「(清潔大哥有用小雞雞 用妳大便的地方?)有。」、「(清潔大哥有用妳的陰道嗎 ?)有。用他的小雞雞用。」、「(他的小雞雞有沒有插進 去妳的陰道或大便的地方?)有。…」、「(清潔大哥用小 雞雞插進去妳大便的地方,妳會痛嗎?)會,很痛。」、「 (妳有跟他說妳不要、不喜歡,或是推開他?)(低頭不語 、哭泣。)」、「(妳跟警察說,清潔大哥有用小雞雞放到 妳前面大約10下,妳會痛?)是。當時我是站著。」、「( 清潔大哥有 用小雞雞放進妳嘴巴嗎?)沒有。」、「(妳 說清潔大哥的小雞雞摸起來黏黏的水水的?)是。」、「( 後來離開廁所後,清潔大哥有買醫院販賣機的葡萄汁飲料給 妳喝?為什麼要給妳喝飲料?)有。他平時會給我喝。當天 給我飲料說我很乖。」、「(《111年》8月12日前,妳會跟清 潔大哥講話嗎?他知道妳平常會在慈惠醫院看診?)有。對 ,他來打掃廁所清潔。」、「(清潔大哥有說這是秘密、不 可以告訴別人?)是。」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68至71頁) ,並有A女於接受檢察官進行偵訊時「以手摸肛門」之動作 表達其所稱「肛門」位置,另「以手摸下體前面」之動作表 達其所指「陰道」位置等偵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4頁之證物袋內擷圖)。  ⒉A女於原審證稱:我看過、認識在場被告清潔大哥,因為他把 我的褲子脫下來。他的小雞雞(意指被告之生殖器)從我的 屁股進去,前面跟後面都有。他有用手指進去我的屁股,他 的手指從我這裡(社工表示A女手指下體)覺得很奇怪。在 廁所裡面他把我蹲到馬桶,然後把我褲子脫下,他也有脫, 他叫我摸他的小雞雞,他有親吻我嘴巴及胸部。他的小雞雞 很長。「(妳剛剛講到清潔大哥有用他的小雞雞插妳的屁股 ,是屁股前面還是後面?)前面跟後面都有。」、「(妳有 願意嗎?)不願意、不願意、不願意。」、「(妳說小雞雞 有碰到妳屁股的前面跟後面,清潔大哥的小雞雞有沒有插到 妳身體裡面?還是在妳身體外面?)裡面。」、「(…清潔 哥哥親妳嘴巴與胸部,甚至用小雞雞碰妳身體1-2分鐘。這 些行為妳有同意嗎?)不要。我覺得要生氣了。」、「(清 潔大哥除了用小雞雞之外,有無用手指碰妳尿尿的地方或是 大便的地方?)大便跟尿尿的地方都有。」、「(清潔大哥 用手指碰妳尿尿的地方時,有進去妳尿尿地方的身體裡面嗎 ?)有。」、「(清潔大哥用手指碰妳大便的地方時,有進 去妳大便地方的身體裡面嗎?)有。」、「(是否記得清潔 大哥的小雞雞進到妳尿尿的地方裡面這個時間點,妳的姿勢 是什麼?)站著。還有蹲著是屁股後面的,前面是尿尿的地 方。」、「(妳剛剛有說被告弄妳屁股後面時,妳是手放在 馬桶白色的地方,是不是?)恩。(點頭)」、「(妳剛剛 提到清潔阿伯是在妳站著的時候用小雞雞弄妳屁股前面跟後 面,對不對?)(點頭)對。」、「(清潔阿伯用小雞雞弄 妳屁股前面跟後面的時候,妳是趴在馬桶上手扶著馬桶白色 的地方嗎?)對。」、「(妳講的屁股前面跟後面,前面是 不是就是尿尿的地方,後面就是大便的地方?)對。」等語 (見原審卷第201至230頁)。  ⒊綜合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所陳,已詳述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 性侵之經過(即被告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並以其手指、 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及肛門等),且就其遭被告侵害之 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 屬一致,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非親 身經歷,依A女之心智狀況,實難想像可以憑空編造、描述 如此具體之案發過程(並輔以肢體動作),況A女並未另設 詞指證被告有對其為如「口交」等犯行(例如:「(清潔大 哥有用小雞雞放進妳嘴巴嗎?)沒有。」),且被告於警詢 亦供稱其與A女「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4頁),當 可排除本件係證人A女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再佐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與A女進入女廁後,確有在廁所內親吻A 女之嘴巴及胸部等猥褻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 被告既知道A女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思考判斷、自 我保護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且雙方並無感情或交往關係( 按: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其與A女只是點頭之交、但不是朋友 等語,見警卷第4頁),竟利用醫院一大早(6點多)往來之 人較少,且A女是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之機會,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邀約A女至1樓女廁內,親吻A女之嘴巴及 胸部(被告於本院表示當時A女之上衣拉起來而露出胸部) ,衡情被告於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等猥褻行為後,為進一 步遂行其性欲,進而以其生殖器、手指對A女為上述性交犯 行之可能性甚高,如此認定並未悖於證據法則,足見證人A 女於偵訊及原審之指證內容並非無據。且由證人A女被問及 「妳有跟他說妳不要、不喜歡,或是推開他」時,呈現「低 頭不語、哭泣」,另經訊以「妳有願意嗎」時,連續答稱「 不願意、不願意、不願意」,並稱「不要,我覺得要生氣了 」等語,在在顯示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本 件性侵等犯行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係經A女同意才親吻A女嘴 巴(或胸部)云云,顯無可採。另由證人A女證述被告(清 潔大哥)以手指或生殖器進入其陰道或肛門時,其「會痛, 很痛」等語,亦可佐證被告之犯行已達性交既遂之程度。  ⒋至A女於案發之前幾年曾有遭他人性侵之情形(即本院106年 侵上訴字第0號家暴防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惟前、 後兩案之行為人不同(前案係A女之三小叔;後案即本件係A 女所稱之清潔大哥即被告),犯罪時間亦相隔長達7年多之 久(前案於104年3月間;本件於111年8月間),且性侵之地 點及方式亦完全非相同(前案係A女的三叔在其等住處之A女 房間內,不顧A女反抗,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並強行褪去A 女褲子,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抬高A女雙腳,以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本件係被告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 邀約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違反A女意願而親吻A女嘴巴 及胸部,並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及肛門),此 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293至323頁),衡情A女並不會將前案與本件之案 情混淆,自可合理排除有誤述之情形。 ㈢、關於A女於本件案發時(111年8月12日),是否具備瞭解性交 、猥褻之意義且指認正確,並有同意及拒絕性交、猥褻行為 之能力部分,經本院囑託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 上述紀錄、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推斷A女可部 分理解性交與猥褻之意義,對於當日加害人之行為能以簡單 白話描述;而透過兩次鑑定確認,A女確實有指認正確之能 力,案發當時亦有拒絕加害人之行為,且心理測驗也顯示A 女對於清潔大哥(即被告)性侵害行為感到反感,但因其認 知功能低下,可能無法採取有效應對或求助行為。」此有本 院函文及慈惠醫院113年9月3日11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 附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85、243至254頁),此部分亦 可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可採。 ㈣、參以,證人即慈惠醫院護理師梁O敏於偵訊及原審證稱:(11 1年)8月15日我發現A女跟平常來醫院上課的動線不太一樣 ,且有點怕怕的躲在門口,我就去關心他,經我主動關懷懷 她,引導一下,A女表示上週五被告掀他的衣服,親他的胸 部,且叫他去碰及親小鳥,還用小鳥碰他的前面跟後面,告 訴人A女不會說謊,也沒有妄想或故意要講一些引人注意的 話等語(見偵二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216至219頁)。經 細繹證人梁O敏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親吻A之胸部、身體及 以生殖器觸碰、插入A女之肛門或陰道等詞,雖係屬A女之陳 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而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惟證人梁O 敏證述有關A女於案發後隔週之行為舉止如何與日常情形有 異、因何原因方道出本件案發經過等情,則為其親身見聞之 事,係屬與A女陳述不同之別一證據,足見證人梁O敏係於案 發後數日察覺A女之行徑有異部分,則係證人梁O敏親自見聞 A女向其陳述時之身心狀態,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證內容之憑 信性,自可採為證人A女於案發不久後因被告之上述性侵犯 行而受影響之佐證。   ㈤、再者,經本院囑託慈惠醫院鑑定:「⑴A女是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⑵倘有,則該症狀與A女於111年年8月12日6時40分許,在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疑似遭被告『親吻其胸部,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及肛門』等行為,二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該院覆以:「…綜合上述紀錄、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詳卷),推斷A女目前依然會想要逃開過去性侵事件的痛苦記憶,且談到該事件時有相對應的負面情緒與焦慮心情,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至於是否有因果關係,因A女診斷有中度智能缺損,認知功能不如常人,無法完整詳述案件過程,但其簡短回應之内容中有提到『清潔大哥』、『早上日間病房』等語,符合卷宗内以及本院護理人員在案發後所記載與上述之内容,因此推估應有因果關係。…」此有本院函文及慈惠醫院113年6月13日11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35、201至210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慈惠醫院之精神科等相關專科醫師,對於A女精神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A女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且依上開鑑定內容所指「A女目前依然會想要逃開過去性侵事件的痛苦記憶,且談到該事件時有相對應的負面情緒與焦慮心情」,適足以呼應A女於遭被告本件性侵後,於接受鑑定時之情緒、心情等狀態,堪認慈惠醫院所為鑑定結論可採,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述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強制性交之事實。 ㈥、被告雖辯稱其有性功能勃起障礙而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下稱鳳山醫院)就診云云。惟查:  ⒈被告並無法提出其於案發期間確有罹患性功能勃起障礙之相關就診資料供參,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據被告所述,其曾因勃起障礙至鳳山醫院就診檢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經本院向鳳山醫院函詢:「⑴潘合盛於110年1月至111年8月間《案發時間為111年8月12日》,有無因性功能勃起障礙而至貴院就診《如泌尿科或其他相關科別》?或因罹患其他疾病而導致性功能勃起障礙之情形?⑵倘有,其性功能勃起障礙之程度是否已達無法插入女生陰道或肛門?」經該院覆以:「據病歷記載,潘先生(被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間曾至本院泌尿科就診共3次,分別為111年4月25日、5月9日及7月13日,惟無性功能障礙相關記載或治療之紀錄。」等語,此有本院函文、鳳山醫院113年5月30日長庚院鳳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原審向該院函調被告自111年3月至8月就診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89頁、原審卷第103至11頁)。據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前後數月間,並無因性功能勃起障礙而至鳳山醫院就診甚明,故被告就此所辯,實難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勃起障礙之檢測。然本院審酌被告迄至辯論終結為止,均無法釋明其於案發前之數月間有因勃起障礙而就診治療之事實,且鳳山醫院亦函覆本院「被告於案發之前後時間均無因此病症而至該院就診之紀錄」,再參以人之身體器官功能,本會隨年齡之增長而呈現自然衰退之現象,以本件自案發(111年8月12日)迄今已逾2年之久以觀,縱將被告囑託醫院鑑定,亦難如實呈現其於案發時之身體實況,何況本院認定被告對A女所為本件性交等犯行,除被告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肛門外,另有以其手指進入A女之性器、肛門,就本件而言,並無再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勃起障礙之必要(按:檢察官亦表示無送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60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㈦、至卷附A女之111年8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放在偵二卷彌封袋內)所載「處女膜5及7點鐘『舊傷』」,該「舊傷」約是驗傷前多久所造成(如3至4日內、或更久以前等)部分,經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雖覆以:「依A女之病歷所載,A女疑似發生性侵害事件於111年8月15日至本院採證驗傷,主訴發生性侵害事件,另本次事件之前有性行為(另有乙次性侵害事件),且經身體診察發現其處女膜撕裂處無明顯紅腫或出血情況,難以判斷為3-4日内造成之裂傷。」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處女膜之強度(延展性)因人而異,性交行為並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撕裂傷,本難以處女膜有無破裂作為是否插入之依據,故本件亦難以A女於案發後未檢出其處女膜有「新撕裂傷」,逕認被告無本件強制性交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於男性對女性為 不法性交之情況下,「接合」係指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性陰部而言。而女性性器構造,其中 外陰部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前庭及陰道口等處 ,故男性手指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子外陰部以內或其更深處 之部位,即屬接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手指、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及 肛門內,依前揭說明,均屬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 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 (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 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 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 而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 低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 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 性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 態,而為性交者;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則指行 為人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係以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法益為保護客體,行為手段不再侷限 於以強暴或脅迫等威嚇手段,舉凡一切施加足以妨礙或壓抑 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之手段,概屬該規定所稱「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之範疇,而不以有施加類似於所列舉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故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縱未施 以威嚇手段,惟若刻意營造被害人無法或難以求救之孤立無 援情境,而使被害人處在不易或未敢反抗之狀態,並於客觀 上足以妨礙或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願者,亦該當上開 條項「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為中度智 能障礙者,身心客觀狀態均有其特殊性,而被告趁A女一大 早獨自在慈惠醫院候診之機會,刻意邀A女進入女厠內,將A 女置於與外界相對隔離與封閉之環境,營造A女難以對外求 援之孤立無助情境後,始對A女為本件性交等犯行,因A女係 一名中度智能障礙者,於此情境下,面對被告所為性交等犯 行,客觀上自足以干擾、妨礙甚或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意志, A女主觀上雖不欲與被告為性交等行為,縱客觀上無推拒之 言語或舉動,然依上開卷內證據所示,A女於案發時就被告 對其所為性交等行為既具有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足認A 女之心智缺陷程度,尚未達無從知覺理會外界事物之「不能 抗拒」性侵害狀態,則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顯係肇因被 告刻意營造之無援情境所壓制,以致不敢(畏懼)而未有抗 拒之言行。因此,被告於事實所載時、地對A女為性交等行 為時,A女或因其心智缺陷,反應較差,害怕遭被告指責, 雖不願意而不敢反抗,或已明示拒絕,被告仍不予理會,強 行對A女為性交等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對A女所為性交等 行為均已違反A女之意願,自屬強制性交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 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 (或吸吮)A女之嘴巴、胸部等猥褻行為,乃被告對A女強制 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其手指、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肛門等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後,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審理(按:檢察官 於本院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第342、362、364至365頁)。 參、上訴論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所為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應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已 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被告犯乘機性交罪為不當 ,雖同無理由(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所為應論 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慈惠醫院之外包清潔 人員,因與經常至該院就診之告訴人A女攀談,知悉A女為心 智缺陷之人,思考判斷、自我保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竟 為滿足其性慾,罔顧A女之身心狀況,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本件性交等行為,造成A女之身心受創,嚴重侵害 A女之性自主權,犯罪情節甚重,應予責難。再參以被告犯 後於本院僅坦承對A女為親吻嘴巴及胸部(按:被告於準備 程序坦承有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嗣於審理時改稱只有親 吻A女之嘴巴,否認有親吻A女之胸部)、否認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甚至供稱:當時A女跟我聯天時,A女跟我講述與她三 叔性愛的過程(意指上述「前案」A女遭其三叔性侵之事) ,才會興奮,然後問A女可否讓我親吻,A女說可以,因我認 為被人家看到會不好意思,才會邀A女一同進入女厠云云( 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試圖將其邀A女進入女厠(進而 性侵)之不當行為,塑造成係肇因於A女主動向其講述與她 三叔發生性交過程所挑起,冀以合理化其本件性侵 犯行, 綜觀其整體應訴過程,未見有何知錯、反省或悔改之意,且 迄未與A女達成知(調)解或賠償,並無實際彌補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告訴代理人邱敬瀚律師及檢 察官據此均主張本件應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 、367頁)。兼衡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此前無其他 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3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見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第363至364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 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HM-113-侵上訴-18-202412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176Z 指定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176Z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欄)㈠之罪刑部分均聲 明上訴;另表明僅就事實欄㈡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關於事實欄㈠部分,乃罪刑之全部;事實欄㈡部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刑 之部分,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 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丙女於偵訊、原審中一再出現不同的受害次數及時點之陳述 ,且於審判中之陳述反而比偵訊時更為清晰,此與常情不符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的鑑定函文亦指造成創傷症候群發生原因很多,但無法回 推被告確實有為本件犯行。丙女的證詞之可信性及信用性要 更加嚴謹為判斷,在丙女有疾病的情況下,其所為陳述可能 是受到自身疾病的影響。  ㈡若鈞院認為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仍有罪,因被告與被害人2人 已經和解,且被告持續履行賠償的情形下,若被告入監服刑 ,賠償勢必中斷,由修復式司法的層面進行考量,請就事實 欄㈠、㈡部分均量處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及審酌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事實欄㈠之事實理由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事實欄㈠部分,以被告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關於事實欄㈠之相關記載)。  ⒉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詳為勾稽與交互參照,就丙女之指訴何 以可採、其餘證據綜合評價後如何補強本案犯罪事實等理由 詳為論述,並就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等逐一論駁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所 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又證人丙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就被告侵犯之次數為1 次、時間約為國二等情陳述一致,並無出入;至證人丙女於 警詢中,固就本件發生之次數、時點等細節陳述,與偵查、 原審審理中互有出入。而查,本件於民國103年間案發時, 證人丙女尚屬年幼,被告對丙女稱他也會對自己的兒子這樣 ,丙女因而認為這算正常、不算侵犯等情,迭經證人丙女證 述甚明(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9頁、原審侵訴卷第13 7、142頁),堪認證人丙女當時對被告之侵犯行為一知半解 ,誤以為是正常,兩人復為繼父女關係等種種原因,因就本 案始終隱忍、未有申告之意,而至妹妹再受侵犯後,方在證 人鄧馨庭之鼓勵下出面揭發,則證人丙女對於7年前所發生 如時間、次數等相關細節記憶不清,並未違反事理常情;且 觀丙女就本案發生之情境、過程等重要情節,均屬明確且始 終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尚難如此清晰一致,堪認丙女所為陳 述,均有所憑而非子虛。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本案構 成要件事實簡要訊問並記載於筆錄(見偵卷第28至29頁), 至原審審理時,經審檢辯依交互詰問程序,就本案為更細緻 的詢問,證人丙女因而就本案相關情節進一步說明,並能明 確表達何部分已經無法記憶(見原審侵訴卷第136至138、14 2至144、150頁),且無顯然矛盾或違反常情之處,顯見證 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較偵查中之陳述更為清晰,乃因交互詰 問之結果所致,是上訴意旨所指證人丙女審判時之陳述較偵 查中更為清晰等節,亦無瑕疵可指。  ⒋再本案除證人丙女之指訴外,原審並依證人乙女、丁女、鄧 馨庭等人之證述綜合評價及補強,佐以高醫對丙女之心理衡 鑑結果,評估丙女確已呈現憂鬱焦慮及創傷反應症狀,且與 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等節,認定證人丙 女指訴之情節屬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有以高醫的鑑定 函文回推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等語。況上開高醫之精神鑑定報 告,係高醫鑑定團隊參酌丙女個人情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判斷丙女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 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可採, 得資為判斷丙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原審據此認定 丙女確曾遭被告侵犯,致身心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等節,核無違誤。  ⒌至上訴意旨所指丙女的證詞可能受到自身重度憂鬱症等疾病 的影響,其可信性及信用性要更加嚴謹為判斷等語,並未具 體指出丙女之疾病如何影響其證述可信性之相關科學根據或 理由,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  ⒍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事實欄㈠部分違誤,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事實欄㈠、㈡之量刑部分  ⒈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對受自己教養、照護之丙女、丁女伸出狼 爪,實無從認定本案之犯罪情狀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顯無理由。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案,就事實欄㈠之法定刑為7 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事實欄㈡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丙女、 丁女達成調解,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坦承犯行,及刑法第57 條等一切情狀,僅各判處甚為低度之有期徒刑8月、7月及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維持。又被告於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之罪刑宣告確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此亦經 原審所敘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亦無理由, 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176Z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176Z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V000-A111176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曾為 AV000-A11117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配 偶(2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離婚),AV000-A111177(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AV000-A11117 6(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則為乙 女之女,與甲男曾為繼父女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一)甲男明知就讀國中二年級之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6月丙女生日後 (即丙女年滿14歲後)至同年年底間某日,在渠等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乘該處僅有其與丙 女之際,違背丙女意願,撫摸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丙女 內褲,撫摸丙女之下體,而對丙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甲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10月丁女生日後(即 丁女年滿18歲後)不久某日,在渠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乘該處僅有其與丁女之際,違背 丁女意願,撫摸丁女乳房、大腿內側,並將手伸入丁女內 褲,撫摸丁女之下體,而對丁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丙女、丁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男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丙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女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就猥褻之次數及時間,前後證述不 一,故被告有無猥褻丙女,實屬可疑等語。經查: (一)甲男曾為乙女之配偶,而丙女、丁女則為乙女之女乙事, 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偵卷第117至118 頁)為 證,故甲男曾為丙女、丁女之繼父乙節,自堪認定,合先 敘明。 (二)證人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我國中二年級的 時候,碰觸我的下體,當天鳳山區的住處客廳中只有我與 被告,被告原本在沙發上喝酒看電視,突然開始撫摸我的 大腿,接著就伸進去我的內褲撫摸,一開始我把被告的手 推開,表示我不同意,然後他就繼續摸我的下體,說這樣 很正常,我就不敢反抗,後來我就離開回房間。我是大二 在臺南唸書的時候,乙女帶丁女來找我,因為丁女說被告 碰觸她的胸部,還問她要不要去開房間,我才第一次把被 告曾經對我做過的事情說出來,是跟乙女講的,我當時對 於丁女的事情蠻生氣的,所以還蠻激動的等語。故告訴人 丙女已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強制猥褻之動作、自己表 示反對之舉止及多年後告知乙女、丁女關於自己遭被告強 制猥褻經過等本案之重要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 陳述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應認其所述顯非虛構。 (三)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   1.證人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因為丁女跟我說她遭被告 摸大腿及下體,我就帶丁女去臺南找丙女,我跟丙女講到 丁女遭被告猥褻的事情,丙女說被告有摸她的下體、胸部 ,且丙女非常激動又很難過,不但哭泣還一直責怪我等語 ,核與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摸大腿、胸部及 下體後,我跟乙女說,乙女不相信,就帶我去臺南找丙女 ,丙女有提到自己遭被告摸她的私密處,丙女當時情緒還 蠻激動的,就很生氣說自己也遇過這樣的事情,我當時才 知道被告對丙女做了這些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 丙女向乙女、丁女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有情 緒激動、哭泣等情事,且告訴人丙女係於案發多年後、已 離家在外自行居住時,因聽聞丁女遭被告猥褻之事,始向 乙女、丁女敘述自己也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並非無故 向他人敘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可認告訴人丙女並 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2.又證人鄧馨庭於111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與乙女是教 友,與他們認識10多年了,丙女於1年多前打電話給我說 她憂鬱症很嚴重,是因為被告摸她與丁女,我就去臺南找 丙女,後來約幾個月前,丙女、丁女來找我,說她們不願 意回家,覺得乙女會控制、被告開始喝酒,怕被軟禁、猥 褻或性侵,他們對我陳述時,情緒上害怕、痛苦、崩潰、 哭泣,尤其丙女哭得很厲害,丁女就安慰丙女,她們二人 都很難過等語,並有丙女與證人鄭馨庭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紀錄(警卷第23頁)為證,可知告訴人丙女向證人鄧馨 庭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亦有情緒激動甚至崩 潰、哭泣等情事。   3.承上,告訴人丙女向乙女、丁女及證人鄧馨庭敘述自己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情緒激動甚至崩潰、哭泣,核與一 般遭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 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害怕之真摯反應相當,倘告訴人丙 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準 此,證人乙女、丁女及鄧馨庭等人親身見聞告訴人丙女陳 述自己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均有親自見聞丙女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等情,且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丙女陳述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4.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對告訴人丙女進行心理衡鑑,經 與丙女晤談及行為觀察等評估後,認丙女主觀表達且客觀 亦呈現有憂鬱焦慮及創傷反應症狀,符合:(1)鬱症、 (2)其他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3)親子關係 問題、(4)兒童時期被心理虐待的個人史之診斷。丙女 對於過去遭遇兒童疏忽或心理虐待有持續性的創傷後壓力 反應,在此次疑似性猥褻事件發生當下,丙女雖自述無明 顯創傷相關反應,但近期在回想相關情節以及心理衡鑑當 下,亦呈現出一定程度的創傷壓力症狀等情,此有高醫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75至82頁)為證,亦足徵告訴 人丙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等情。 (四)綜上,就上開證人之證述、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 據資料予以勾稽後綜合評價,足認告訴人丙女所述遭被告 為強制猥褻行為乙節屬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詞 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鄧馨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69至74頁)、乙 女與丙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7至105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強制猥褻丁女之行為,發生於 107年間某日。然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撫摸 下體與胸部時,才剛滿18歲,事情發生不久,我有先跟乙 女講,乙女不相信,就帶我去臺南找丙女等語(本院卷第 152、155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審理中證稱:丁女跟我說 她遭被告摸,是在丁女18歲生日後幾天,大約108年10月 底或11月初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證人丙女於審理中 證稱:我知道丁女遭被告摸的時候,是乙女帶丁女來臺南 找我時,我當時已經大二,因為當時穿短褲、短袖,所以 應該是夏天,我在6月就滿20歲,丁女跟我差一歲,所以 當時丁女已經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141、146至147頁) 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此一犯行發生於丁女年滿18歲不久後 某日,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女、 丁女曾為繼父女關係,而曾為告訴人丙女、丁女四親等以 內血親之配偶,故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現為或曾為直系姻親」,已於112年12月6日移至同條第 5款並修正為「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就 本案被告與丙女、丁女之關係而言,二者規範之內容均相 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故意對告 訴人丙女、丁女為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處罰,先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 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 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 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 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 適用範圍,然因被告於案發時約48歲,故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2.次按「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 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 必要(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 外之獨立行為態樣(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丙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就讀國中二 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證明丙女於案 發時未滿14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 被告與丙女為繼父女關係,於其與乙女結婚後、丙女、丁 女仍就讀國小時,已共同居住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269頁),故被告於案發時自無不知丙女於發生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之理。再被告於案發時先 撫摸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丙女內褲,遭丙女用手推開後 ,仍繼續撫摸丙女之下體等節,已認定如前,可認被告上 開行為係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 被告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且丙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 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強制猥褻之行為。   3.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被告於此部分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業如前述,故被告 對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乙事,因此部分案發時丁女已滿18歲 乙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丙女 、丁女之繼父,明知丙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卻罔顧丙女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竟僅為滿足一時之性 慾,趁自己與丙女獨處之際,強制猥褻丙女,又於丁女甫年 滿18歲之際,亦趁自己與丁女獨處時,強制猥褻丁女,侵害 丙女、丁女之身體自主權,嚴重戕害丙女、丁女身心健康, 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審 理中坦承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一(一)部 分犯行,又其已與丙女、丁女達成調解,丙女、丁女並同意 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 時間差距約5年、被害人不同等情狀,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 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271頁),然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迄至本件判 決時仍未滿5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未符,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於100年某日,在 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猥褻犯意 ,乘家中客廳僅有其與告訴人丙女之機會,違背告訴人丙 女意願,撫摸告訴人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告訴人丙女內 褲,撫摸告訴人丙女之下體,而對告訴人丙女強制猥褻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被告明知丁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於107年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乘家中客廳僅有其與告訴人丁女之機會,違背告 訴人丁女意願,撫摸告訴人丁女大腿、胸部,並將告訴人 丁女衣物褪去,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丁女之陰 道,而對告訴人丁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馨 庭於偵查之證述、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告訴人丙女與 乙女之簡訊對話紀錄、被告與乙女之簡訊對話紀錄、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告訴人丁女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為上開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女於審 理中明確證述僅有一次遭猥褻之事,而丁女遭強制性交部分 ,丁女、丙女之描述前後矛盾且有重大分歧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    證人丙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碰觸下體只有一次,是 發生在國二時,因為我現在精神狀況有改善,可以描述的 比較清楚,故以審理中所述發生於國二時為準等語(本院 卷第136至138、143至14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對我撫摸下體及大腿的次數是一次,發生在國二、應該 是夏天的時候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大致相符,故應認 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於103年6月間後至同年年 底間某日對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外,並無其他對告訴人 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1.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為性行為,是發生在我 滿18歲之後,當時不住在中山西路,是租的房子,案發時 只有我跟被告在家,一開始都在客廳,被告先撫摸我的下 體、胸部,接著我回到自己的房間,被告就跟著我進來房 間,我躺在床上,被告脫我的褲子,有用手伸入我的陰道 ,並且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要把被告推開,但沒有 成功,結束以後被告就離開我的房間等語,然其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間讀專科二年級的時候,乙女不 在家,約20至22時許我在沙發看手機,被告就靠過來跟我 聊天,突然摸我的胸部,我把他的手拿開,他伸手從領口 到我的乳房搓揉,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我推開他的手 ,被告就抓住我的二隻手往我頭上舉控制我的雙手,我掙 脫不開,我當時躺在沙發上,被告的身體在我身上,所以 我沒辦法動,被告用單手把我的內褲脫下來,我試著用腳 踢他的胸口但踢不開,被告又把我的連身裙睡衣脫下,用 雙手把我的雙腳打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趁被告 快沒力氣時推開他,跑回我的房間鎖門等語,故證人丁女 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之強制行為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有所不一。   2.而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提到強制性交的事情 ,是跟證人鄧馨庭講的等語,核與證人丙女於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鄧馨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然證人丙女於審理 中亦證稱:丁女沒有敘述事發當時周遭的情形,也沒什麼 情緒,她不願意多談,有點把情緒抽離的感覺,與平常講 話的樣子不太一樣,看起來蠻呆滯的等語,證人鄧馨庭於 警詢中亦證稱:當天丁女直接告訴我遭被告性侵,她沒有 哭很冷靜,好像不關她的事一樣,我還一再跟她確認,丁 女都很冷靜回我是啊等語,故依證人丙女、鄧馨庭上開證 述,可認丁女首次描述自己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情緒冷靜, 雖此可能係因丁女個人人格特質所致,然依證人丙女、鄧 馨庭上開證述中丁女之情緒表現,尚難補強告訴人丁女陳 述之可信性。   3.又本件經檢察官送高醫醫院對告訴人丁女進行心理衡鑑, 經與丁女晤談及行為觀察等評估後,認丁女符合輕度智能 不足,且無典型創傷後壓力反應,此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偵卷第69至74頁)為證,雖上開鑑定單位亦表示 丁女此不典型表現可能是受到丁女情緒認知能力之影響, 惟就上開鑑定報告亦未認丁女有典型創傷後壓力反應乙事 而言,此一鑑定報告亦不足作為告訴人丁女陳述之補強證 據。   4.又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明確提及丁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情形,亦無表示被告曾自承有對丁女為強制性交之事;而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欄,亦 無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且該保護令中並無 記載被告供述不可採之理由;而上開驗傷診斷書中記載「 丁女之處女膜於3點鐘、7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 ,但無發覺丁女有其他明顯之外傷,且檢驗日期為111年5 月23日,距離丁女指訴發生強制性交之時點(即107【即 丁女於警詢中所述之案發日期】至109年【即丁女於審理 中稱案發於其滿18歲後某日】間)已有相當之差距,故上 開傷勢是否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致,亦非無疑。準此, 上開證據亦均不足補強告訴人丁女之陳述。   5.綜上,本件告訴人丁女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且無適當 之證據足資補強,是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丁女之證詞作為 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加 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行,從而被 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KSHM-113-侵上訴-75-20241205-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32、1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AV000-A113200(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甲男)為同住高雄市某社區大樓之鄰居。甲○○雖明 知甲男年僅7歲,竟因一時情緒低落而為滿足自身之戀童傾 向以求紓壓,即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實施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113年4月26日18時17分許,在上揭社區大樓1樓處與甲男 攀談,並在誘使甲男與其單獨前往社區中庭之隱密處後,藉 由兩人獨處以及甲男發展尚未成熟之身心狀態,創造得以恣 意支配甲男之強制情境,並利用此等強制情境壓制甲男意願 ,進而在未告知甲男要對其進行何等行為或取得甲男同意下 ,旋對撫摸甲男之生殖器並為甲男口交而強制性交得逞。嗣 因甲男祖父(卷內代號:AV000-A113200B號,下稱乙男)發 現甲男未返家用餐,下樓尋找甲男,才發現甲男與甲○○獨處 ,並攜帶甲男返家,且將甲男與甲○○獨處之事告知家人,後 甲男父親(卷內代號:AV000-A113200A號,下稱丙男)於當 (26)日為甲男洗澡時,因甲男告知其與甲○○獨處過程,遂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3年6月6日8時32分許,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住處執行搜索,且續為調查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及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0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本院審酌 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5至28頁,聲羈卷第15至20頁, 本院卷第65至67、135頁),核與證人及被害人甲男、被害 人祖父乙男與被害人父親丙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39至43頁,他字卷第25至36頁;警卷第55至57 頁,他字卷第34至36、41頁;他字卷第31至36、39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3至19頁 )、甲男於警詢時手繪之現場位置圖(警卷第53頁)、甲男 於警詢時圈出遭觸摸部位之男性身體界線圖(他字卷第37頁 )、甲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7至51頁)、丙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9至61頁)以及本院113年9 月30日就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為:「頻道6_000000000000 00」、「頻道14_00000000000000」)之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72至74頁)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法第221條之罪為 基本構成要件,故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祇要行 為人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 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等違反被害人意願的 方法,即構成本罪。至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 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 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 強制狀態均屬之。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除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 發展權」,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 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 為構成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 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害人,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 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常情(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男於 被告行為時僅年滿7歲不久,身心發展均尚未成熟,不論生 理或心理均無反抗行為時業已25歲之被告要求之能力,況被 告行為地點係屬隱密,甲男亦難以向外求援,顯見被告誘使 甲男與其單獨前往上揭社區中庭之隱密處,業已創造得以恣 意支配甲男,而甲男僅能屈從被告要求之強制情境,被告在 未告知甲男要對其進行何等行為或取得甲男同意下,即利用 此等強制情境壓制甲男意願,進而觸摸甲男之生殖器並為甲 男口交得逞,依照前揭說明,自屬違反甲男意願之方法而為 性交。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男子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撫摸甲男之生殖 器行為,雖屬強制猥褻行為,然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 收,故不另論罪。又因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 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核屬就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所設置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依該法同條項本文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 五、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手段和平,未以物理之強制力為之,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詞(本院卷第141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滿足自身戀童傾向,以求 情緒抒發,竟誘使甲男前往上揭社區中庭之隱密處,創造甲 男僅得屈從被告要求之強制情境,而對甲男實施上揭強制性 交行為得逞,甲男於獨處情境下,既全然受被告支配,顯見 被告實將甲男視為其得恣意支配之性客體看待,更因此等恣 意對待甲男之態度,故在被告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直至終 了之行為過程中,已對甲男之身體或生命造成一定抽象危險 ,而與辯護意旨所指手段和平尚屬有間,故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狀,實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男於行為時為年僅 7歲之人,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 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率以上揭方式對甲男為上揭犯 行,對於甲男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自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雖屢表 悔改與彌補之意,然因丙男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羈押前在小北百 貨工作,月收入不超過新臺幣2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等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曾犯竊盜罪與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143至145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扣案之被告衣服、OPPO手機及SAMSUNG手機,則因卷內並 無證據可認其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供犯本案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子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品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因被 告扣案手機內有他人性影像,目前尚在偵辦中,此部分則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04885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85號 他字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32號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0號 聲羈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院卷

2024-12-02

KSDM-113-侵訴-45-20241202-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O諾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39號、111年度偵字 第1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何O諾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何O諾與AV000-A111121(下稱A女)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自民國11 0年5月14日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地址詳 卷,下稱本案住處)。惟何O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31日13時許,何O諾因故與A女在本案住處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A女抱起往下摔,再掐住A女 脖子,並抓A女頭部撞牆,致A女因而受有下頷撕裂傷、頸部 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背瘀傷之傷害。  ㈡復於111年4月1日20時30分許,A女返回本案住處欲整理個人 物品時,何O諾竟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塑膠條狀沐浴 乳敲打A女額頭,並拉扯A女,致A女因而倒地受有右前額紅 腫、右肩瘀傷、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新興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 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 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 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 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 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 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 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O諾(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審理時已明示同意卷內之證據有證據力(見原審易卷第38 頁),且經核並無不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乃於上 訴本院爭執告訴人A女即證人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依上開 說明,即非可採。因此證人A女於警訊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A女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對A女所為之詰問未能顯示A女於偵訊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 證據能力,故被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參、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111年4月1日20時30分許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A女傷害,惟否認於同年3月31日另有對A女傷害犯行, 並辯稱:111年4月1日當時是告訴人在整理物品,要把浴室置 物櫃的支架帶走,而我說那是我的,我拿起來時就不小心打 到告訴人額頭,故此部分僅成立過失傷害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關於同年3月31日傷害A女部分,另主張被告應構成緊急 避難云云。   然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31日傷害A女部分: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31日13時許,我 跟被告在本案住處,被告叫我滾出去,並要跟我搶他家的 鑰匙,但我的貴重物品都還在他家,鑰匙無法給他,他就 毆打我,他抓我的頭去撞牆壁、掐我脖子,拉扯中造成身 上多處瘀青,當天他妹妹就陪同我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 二卷第14頁)。嗣於偵訊中亦證稱:111年3月31日下午1 點在本案住處,這天被告比較情緒化,這是長期累積下來 的,大部分是因為錢的關係。他先把我的私人物品往外丟 ,我就把桌上的東西掃掉,當下他就趕我出去,並要我把 鑰匙交給他,但我的物品都在這裡,所以我拒絕,他就對 我動手,把我抱起來摔二次,把我壓在床上單手掐我脖子 ,最後被告把鑰匙搶走後,在門外的電梯口抓我的頭去撞 牆壁,導致我的下巴縫二針,我有去驗傷等語(見偵二卷 第47至48頁)。顯見告訴人就案發原因、經過等主要事實 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均屬具體、一致,並明顯扞格之 處,苟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 如此詳盡之指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第1 次傷害的起因和過程,告訴人都說不清楚,警詢、偵訊中 所述也不一致且與在本院證述之情節亦不相同云云(見本 院卷第155頁)。惟本件案發至今已逾2年8月餘,告訴人 於本院陳述案發當時之經過縱有部分與警詢、偵訊之證述 與在本院證述雖略有歧異,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即由被告 妹妹陪同就醫且有醫院驗傷診斷證明(後述),足見告訴 人上開證述,尚非無據。仍難憑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告訴人案發後隨即於同日15時6分許,由被告之妹帶至高 醫急診驗傷,其主訴遭前夫毆打、掐脖子、抓頭撞牆,經 診斷受有下頷撕裂傷、右上臂及右手背瘀傷之傷害,有高 醫111年3月3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受傷部位 圖(偵三卷第26頁)。可見告訴人非但就診時間與本案案 發時間密切相連,經診斷所受傷勢復與其指訴被告出手傷 害之方式、造成傷勢之部位大致吻合,且告訴人有請求被 告妹妹偕同就醫驗傷,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易卷第 36頁),可見告訴人應無刻意捏造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 可能。況被告已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其案發當日確有拉扯 致告訴人下巴受傷、抱住告訴人身體之舉動,所供述之案 發原因復與前開告訴人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 16、58頁;偵二卷第10頁;原審易卷第36頁),益徵告訴 人上開證述應有相當之憑信性,是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時 地所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以A女當日有自殘現象,被告是為避免A女 自殘等語置辯,然觀告訴人所受下頷撕裂傷、右上臂及右 手背瘀傷等傷勢,顯非僅係單純防止告訴人自殘之行為所 能導致,就告訴人究係如何自殘乙節,被告於111年5月6 日警詢時係稱「當時她情緒激動又開始摔電腦、撞牆」等 語(見偵二卷第10頁),嗣於偵訊及原審卻改稱「當時告 訴人要進廚房拿菜刀」云云(見偵一卷第58頁;原審易卷 第101頁),顯見被告辯詞先後已有不一,實難採信。況 倘告訴人確有自殘舉動,則衡情被告當屬印象深刻,然審 諸被告於111年4月13日首次接受警詢時,就警方詢問案發 當日情節時,被告即坦承其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有因拉 扯導致告訴人下巴受傷,卻全然未曾提及告訴人有自殘之 情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當日有自殘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0頁),益徵被告以為防止告訴人自 殘才對告訴人動手云云置辯,自難採信。   ㈣被告辯護人復對被告當日所為,係構成緊急避難云云(本 院卷第155頁)。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構成緊急避 難,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31 日13時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先動手毆打告訴 人,並非起因告訴人自殘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此 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事由不符,故自難 採信。  二、被告於111年4月1日傷害A女部分: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1日,我去本案住 處整理行李準備搬離,在收東西的時候,被告認為有些東 西是他的,但東西是我買的,就發生爭執,他又毆打我, 他拿類似裝沐浴乳那種塑膠瓶,敲我額頭一下,造成我額 頭瘀青腫起來,拉扯中也造成身上多處瘀青,當天搬完行 李後我就又馬上去驗傷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嗣於偵 訊中亦證稱:111年4月1日我回去整理行李要搬走,整理 我的行李過程中有跟被告起口角,他刻意為難我,他有拿 條狀的沐浴乳或是乳液打我的額頭,過程中有發生拉扯, 造成我瘀青,當時我真的受不了,就打電話給我父親,我 父親就請他高雄的朋友來幫我搬,我父親的朋友到場後他 就沒有再打我了,我當下搬完後就去驗傷等語(見偵一卷 第47至48頁)。可見告訴人就案發背景、被告傷害方式、 造成傷勢及案發後處理情形等節均證述不移,自得作為被 告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㈡再佐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2日凌晨1時6分許,再次前往高醫 就診驗傷,並經診斷載明其受有右前額紅腫、頸部挫傷( 頸部挫傷此部分為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所為,後述)、右 肩瘀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報警 等節,復有告訴人之高醫111年4月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高醫診斷證明(偵三卷第27至28頁)。足見 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僅相隔數小時,驗傷結果復與 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且由 告訴人身上又另受有多處明顯傷勢以觀,亦難認有再次捏 造傷勢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於111年4月 1日晚間又遭被告毆打之情,應屬可信。參以被告對告訴 人此部分亦已坦承動手造成告訴人傷害,僅辯稱係過失行 為云云,益徵被告於111年4月1日晚間又再次對告訴人施 暴之事實,應可確認。復觀諸告訴人本次所受傷之情節亦 非僅1處,衡情自無可能係被告偶然之過失行為所致,故 其辯稱僅構成過失傷害,核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是被 告有事實欄一、㈡所示再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  三、告訴人2次所受之傷害情節:    原審固引用上開高醫111年3月31日、4月2日兩紙診斷證明 認A女於111年3月31日遭被告對其施暴受有「下頷撕裂傷 、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另被告於翌日 (4月1日)再次對告訴人施暴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挫傷、頸部挫傷、右肩、右上臂、右手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等語。惟觀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3月 31日及4月1日驗傷診斷書,其中告訴人「頸部挫傷」部位 111年3月31日及4月1日均為相同記載,參以告訴人111年3 月31日即主訴遭前夫(被告)掐脖子等語,自應認其「頸 部挫傷」僅111年3月31日被告行為所構成,故告訴人4月2 日之高醫診斷證明所為之「頸部挫傷」記載(偵三卷第28 頁),應係醫師依告訴人當時主訴傷害所為之記載,並非 被告另於4月1日所造成。再比對告訴人受傷身體位置圖( 見偵三卷第26至27頁),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31日受有 下頷撕裂傷、頸部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背瘀傷及同年4月1 日則受有右前額紅腫、右肩瘀傷、雙膝挫傷等傷害,雖與 醫師於111年4月2日所開具之前揭高醫診斷證明(偵三卷 第28頁),除頸部挫傷部位記載有重覆外,其餘部位與告 訴人受傷身體位置圖所示之處稍有差異,惟此應屬醫師在 診斷書上記述用語不同所致,並不影響被告對告訴人2次 前揭傷害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 揭兩次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 妻關係,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足認其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犯行,各屬於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 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徒手將告訴人抱起往下摔、掐住 告訴人脖子、抓告訴人頭部撞牆等行為;及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手持塑膠條狀沐浴乳敲打告訴人額頭、拉扯告訴人 等行為,各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2次傷害均罪證明確,並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⑴原審未詳究告訴人兩次受傷之部位有部分 重覆之處,而逕引用高醫111年3月31日、4月2日兩紙診斷 證明文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已有未洽。⑵另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55 頁),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告訴人犯傷害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將原 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為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竟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以分別於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 原審所記載之告訴人之傷勢雖與本院認定略有歧異,但不 影響重要之犯罪情節),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否認有 故意傷害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已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亦曾傳訊同意與被告和解 ,被告亦已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 ,而依卷內資料雖未見告訴人對被告上開2次傷害部分撤 回告訴,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表示原諒被告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之輕重,分 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上開2罪犯罪之樣態、時間,及刑法限制加重之原 則,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不 再論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KSHM-113-上易-410-20241129-1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正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4、143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59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肆拾柒罪,各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或期間,為如附表所示國民小學聘 任之原住民族語老師,竟利用教授如附表所示受害學童族語 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期日或期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受害學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次數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且於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或期間,確為 如附表所示國民小學聘任之原住民族語老師,並知悉附表所 示學童之年紀(均未滿14歲);㈡其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期日 或期間,於教授如附表所示學童族語時,對如附表所示之學 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及次數【見:原侵訴3號卷(下稱 院卷)第27頁、第72至75頁、224至225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們萬山魯 凱族只要看到比較親近的人,就會做「MASAHIVO」這件事, 如果是男生的話,會摸他的生殖器,看生殖器長大了沒,表 達鼓勵,我沒有要猥褻他們的意思,我沒有猥褻的犯意云云 (見:院卷第319頁、第27頁、第224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受害學童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如附表所示受害學童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㈡如附表佐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又被告嗣雖就附表編號4之行為次數部分,另有陳稱 :我覺得應該有「15至20次」(見:院卷第72頁),惟衡諸 被告此所稱次數,是為估計之概數,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所為行為次數,確應落於上開估計之範圍內,依有疑唯利被 告之法理,即應以被告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次數採為裁判之基 礎如附表編號4所示。 三、查臀部、生殖器均為身體隱私部位,對該等部位予以撫摸, 是具有相當性意識表現、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行為,倘兼 以環抱、親吻嘴巴並撫摸肚臍、臀部等,更顯屬之。上開情 節,為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均得知悉之常情,被告為00年0 月出生、有偶、碩士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 自承:我國小畢業就在都市了,退休後回去學母語等語【見 :原侵訴字6號卷(下稱追加院卷)第151頁】,是為智識成 熟,具相當學識及婚姻、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亦不能諉為 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如為附表所示 之猥褻行為,自堪認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案甫經發覺之警詢、偵查中,未提及「MASAHIVO」 之萬山魯凱族習俗;於本院審理之初,原亦辯稱略以:「 我是摸D男的生殖器,用族語問他這是什麼」、「因為E男 上課打瞌睡,我請他來我前面,他生殖器碰到我,我就用 食指、中指夾他生殖器」、「我為了要讓G男安靜,才會 用手抓G男生殖器」云云(見:院卷第27頁),更與其上 揭辯稱所謂「MASAHIVO」之萬山魯凱族習俗迥無關聯,嗣 甚曾於本院坦承其本案有猥褻行為之犯意,而僅就其對D 男、G男所為猥褻行為之次數予以爭執(見:院卷第72至7 5頁),初已難遽信。 (二)此外,本案經函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乃獲覆略以: 「MASAHIVO」可區分為「熟識關係中的問候語」及「對成 長的肯定」,前者作為見面時的一種問候語,後者則係年 長者對熟悉的男童,因久未見面再次見到時,看到孩童已 長大,透過觸摸孩童生殖器,配合說出「MASAHIVO」表示 對孩童成長的肯定,意指「你已經長大了,可以結婚了」 等鼓勵等語,有該委員會113年8月27日原民社字第113004 1669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343至344頁),然查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為被告定期授課之學童,並無何「久 未見面再次見到」之情形,以該等學童如附表所示之年紀 、身心成熟程度,亦難認有何「可以結婚了」之情形。又 衡諸據被告所稱「MASAHIVO」之行為內容,需碰觸及於「 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極易引發他人誤會並感到厭惡 、不適,於行為之前後,自將有相關之說明或解釋,方符 常情,惟本案D男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詰問以:被 告有無教過你一個叫「MASAHIVO」的文化等語,乃明確證 稱答以:沒有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75頁),是可見被 告並無於行為之前後有何說明或解釋,亦未有於行為時配 合言稱「MASAHIVO」等語,與上開常情及函查結果之內容 均不相符,綜益顯見被告上辯應屬臨訟置辯之詞,難以採 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並兼有「以 手撫摸D男『肛門』」之方式為猥褻行為,惟此業據被告所否 認,陳稱:我有碰到他的屁股,(但)沒有碰肛門等語(見 :院卷第26頁、第224頁),此經本院傳喚證人D男到庭作證 ,亦證稱:被告有摸(我)屁股,是屁股的兩片肉等語明確 (見:院卷第374頁),是公訴此旨應有誤會,爰就「肛門 」部分更正為「臀部」如附表編號1所載,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利用機會對於因教育而受自己監督之 兒童為猥褻行為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僅論以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爰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7罪)。又 被告所犯前揭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已係就被 害人係兒童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毋庸另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暨所碰觸身體部位之隱私程度,及本案被害人等法益 所受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 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 不許,惟仍罔顧教師之專業倫理,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身 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 任為本案犯行,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暨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 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D男、G男除依序分別有前揭為30次、10次之猥褻行為 外,各尚分別另有20次、40次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猥褻行 為。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代號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於112年8月間歿 ,下稱B男)於其後述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06年 間,利用B男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寄宿之機 會,基於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上開住 處,以檢查確認B男下體是否長毛為由(無證據證明違反B男 之意願),使用不詳攝錄器材拍攝B男下體之電子訊號共4個 ,並將上開電子訊號儲存在扣案之蘋果MACBOOK PRO筆記型 電腦內;另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 犯意,在其上開住處,趁B男熟睡,即未經B男之同意,以不 詳攝錄器材拍攝B男下體之電子訊號1個,並將上開電子訊號 儲存在上開筆記型電腦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三、被告於111年至113年之期間,為高雄市小港區○○國民小學(下 稱己國小)聘任之族語老師,其對在上開學校所教授之學童 即AV000-A11317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追加起訴書稱H男 ,下稱J男)年齡知之甚詳,亦明知J男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 監督、照護之人,竟仍利用擔任己國小族語老師之機會,自11 2年2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9日之學期期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 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己國小提供被告教授族語課程教室 內,利用對J男教授族語之機會,以手撫摸J男之生殖器,以 此方式對J男為猥褻行為至少6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 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㈠證 人即告訴人D男、G男之證述;㈡證人代號AV000-A113001A號 即D男祖母之證述;㈢被告在甲國小、丁國小等學校教授族語 課程之上課時間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蘋果MACBOOK PR O筆記型電腦;㈠證人即告訴人J男之證述;㈡被告在己國小 教授族語課程之教學日誌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參、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查: 一、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一、三、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未滿14 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分別堅稱:⒈(關於D男部分 )應該只有30次左右,(關於G男部分)大概只有10次左 右等語(見:院卷第72頁、第27頁);⒉(關於J男部分) 我在J男2年級的時候有碰到他的身體,(但)有沒有碰到 J男的生殖器我忘記了等語(見:院卷第319頁)。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每次上課都對被害人為碰觸生殖 器的行為等語(見:院卷第224頁)。 (三)公訴人上舉D男、G男、J男之證述,性質上均屬告訴人之 告訴,依上說明,是應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經查:   1.公訴人上舉D男祖母之證述,⑴就證稱:112年12月26日學 校老師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D男發生何事,就是母語 老師會摸我孫子等語部分(見:警一卷第67頁),是為其 轉述聽聞D男受害情形之內容,性質上為「重複性之累積 證據」,尚不能作為佐證D男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考)。⑵就證稱: D男說(他)很不舒服、蠻討厭(被告)這個老師等語部 分(見:警一卷第66頁),則核僅能證明及於D男對於被 告之主觀好惡感受,尚未能補強及於上開被告確有對D男 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次數。   2.公訴人所舉其餘上課時間表、教學日誌等書證資料,則核 僅能證明及於被告為上揭被害人等授課之日程及次數等情 形,尚未能補強及於被告確有對D男、G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之次數,及被告確有對J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3.此外,遍查卷內其他全部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足為上開證人等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說明,即不能遽予 認定,是就該等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罪嫌,固 非無見,然按:「…甲女裸露全身沐浴並遭錄製身體隱私 部位,其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器官等內容, 或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於一般 所指『猥褻』之定義,然僅屬甲女非公開之活動,並非甲女 個人或與上訴人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甲女僅係於非公開 場合從事洗澡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 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 之情形。被告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甲女 非公開之活動(沐浴過程),並因而攝得其身體隱私部位 ,僅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未據甲女提出告訴), 與修正前、後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規定及第3 6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 名相繩。此觀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關於對兒 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立法 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害人 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攝 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 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 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不 能不辨。…」業據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闡釋明確。 (二)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未得同意,拍攝(或錄製)他人之 身體隱私部位,該他人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 器官等內容,或足以滿足行為人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 固非無可能合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如若非屬「 性活動過程」,仍應與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性剝削」,及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等罪 名相繩。 (三)經查:     被告就上揭公訴意旨部分,雖予自白,稱:附件三至六都 是代號B(男子)國小5、6年級時拍的,當時約106年間等 語(見:院卷第27頁、偵一卷第19頁),並有該等照片置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彌封文書資 料袋內可稽(共4張,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共4個」應 更正為「共3張」),惟觀諸被告所自承拍攝之上揭電子 訊號照片,均是為代號B男子陰莖之特寫照片,並無「性 活動之過程」,有該等電子訊號照片在卷可查,依上說明 ,即應與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性剝削」,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 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不得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是上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涉犯拍攝兒童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等罪嫌,應有未洽,自不能遽對被告為罪刑之諭 知。 七、綜上,本案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本院均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任職國民小學所在地(判決中簡稱) 受害學童代號 (判決中簡稱、出生年月) 猥褻行為 佐證證據 主文 期日(間) 方式 次數 1 小港區 (甲國小) AV000-A113001號 (D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8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 親吻D男嘴巴、環抱D男、以手撫摸D男之肚臍、生殖器、臀部 30次 手繪現場圖;甲國小本土語上課時間、地點表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大寮區 (乙國小) AV000-A113003號 (E男,000年00月生) 112年12月14日14時許 以手撫摸、撥動E男之生殖器 1次 手繪現場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乙國小原住民語教師簽到冊暨學生出缺席紀錄、本土語言暨新住民語言選修課程表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大寮區 (丙國小) AV000-A113005號 (F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1月13日 以手撫摸F男之臀部 3次 手繪現場圖;丙國小甲○○老師族語課上課時間表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小港區 (丁國小) AV000-A113006號 (G男,000年0月生) 110年9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 以手撫摸G男之生殖器 10次 手繪現場圖;丁國小萬山魯凱族語學生名單暨簽到表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小港區 (戊國小) AV000-A113062號 (H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9日 以手撫摸H之生殖器 2次 手繪現場圖;戊國小原住民語班學生出缺席紀錄表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6 AV000-A113064號 (I男,000年0月生) 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9日 以手撫摸I男之生殖器 1次 手繪現場圖;戊國小原住民語班學生出缺席紀錄表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註:以上地點均高雄市,期日(間)均民國紀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5

KSDM-113-原侵訴-3-20241115-4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正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4、143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59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肆拾柒罪,各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或期間,為如附表所示國民小學聘 任之原住民族語老師,竟利用教授如附表所示受害學童族語 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期日或期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受害學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次數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且於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或期間,確為 如附表所示國民小學聘任之原住民族語老師,並知悉附表所 示學童之年紀(均未滿14歲);㈡其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期日 或期間,於教授如附表所示學童族語時,對如附表所示之學 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及次數【見:原侵訴3號卷(下稱 院卷)第27頁、第72至75頁、224至225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們萬山魯 凱族只要看到比較親近的人,就會做「MASAHIVO」這件事, 如果是男生的話,會摸他的生殖器,看生殖器長大了沒,表 達鼓勵,我沒有要猥褻他們的意思,我沒有猥褻的犯意云云 (見:院卷第319頁、第27頁、第224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受害學童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如附表所示受害學童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㈡如附表佐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又被告嗣雖就附表編號4之行為次數部分,另有陳稱 :我覺得應該有「15至20次」(見:院卷第72頁),惟衡諸 被告此所稱次數,是為估計之概數,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所為行為次數,確應落於上開估計之範圍內,依有疑唯利被 告之法理,即應以被告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次數採為裁判之基 礎如附表編號4所示。 三、查臀部、生殖器均為身體隱私部位,對該等部位予以撫摸, 是具有相當性意識表現、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行為,倘兼 以環抱、親吻嘴巴並撫摸肚臍、臀部等,更顯屬之。上開情 節,為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均得知悉之常情,被告為00年0 月出生、有偶、碩士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 自承:我國小畢業就在都市了,退休後回去學母語等語【見 :原侵訴字6號卷(下稱追加院卷)第151頁】,是為智識成 熟,具相當學識及婚姻、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亦不能諉為 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如為附表所示 之猥褻行為,自堪認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案甫經發覺之警詢、偵查中,未提及「MASAHIVO」 之萬山魯凱族習俗;於本院審理之初,原亦辯稱略以:「 我是摸D男的生殖器,用族語問他這是什麼」、「因為E男 上課打瞌睡,我請他來我前面,他生殖器碰到我,我就用 食指、中指夾他生殖器」、「我為了要讓G男安靜,才會 用手抓G男生殖器」云云(見:院卷第27頁),更與其上 揭辯稱所謂「MASAHIVO」之萬山魯凱族習俗迥無關聯,嗣 甚曾於本院坦承其本案有猥褻行為之犯意,而僅就其對D 男、G男所為猥褻行為之次數予以爭執(見:院卷第72至7 5頁),初已難遽信。 (二)此外,本案經函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乃獲覆略以: 「MASAHIVO」可區分為「熟識關係中的問候語」及「對成 長的肯定」,前者作為見面時的一種問候語,後者則係年 長者對熟悉的男童,因久未見面再次見到時,看到孩童已 長大,透過觸摸孩童生殖器,配合說出「MASAHIVO」表示 對孩童成長的肯定,意指「你已經長大了,可以結婚了」 等鼓勵等語,有該委員會113年8月27日原民社字第113004 1669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343至344頁),然查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為被告定期授課之學童,並無何「久 未見面再次見到」之情形,以該等學童如附表所示之年紀 、身心成熟程度,亦難認有何「可以結婚了」之情形。又 衡諸據被告所稱「MASAHIVO」之行為內容,需碰觸及於「 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極易引發他人誤會並感到厭惡 、不適,於行為之前後,自將有相關之說明或解釋,方符 常情,惟本案D男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詰問以:被 告有無教過你一個叫「MASAHIVO」的文化等語,乃明確證 稱答以:沒有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75頁),是可見被 告並無於行為之前後有何說明或解釋,亦未有於行為時配 合言稱「MASAHIVO」等語,與上開常情及函查結果之內容 均不相符,綜益顯見被告上辯應屬臨訟置辯之詞,難以採 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並兼有「以 手撫摸D男『肛門』」之方式為猥褻行為,惟此業據被告所否 認,陳稱:我有碰到他的屁股,(但)沒有碰肛門等語(見 :院卷第26頁、第224頁),此經本院傳喚證人D男到庭作證 ,亦證稱:被告有摸(我)屁股,是屁股的兩片肉等語明確 (見:院卷第374頁),是公訴此旨應有誤會,爰就「肛門 」部分更正為「臀部」如附表編號1所載,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利用機會對於因教育而受自己監督之 兒童為猥褻行為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僅論以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爰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7罪)。又 被告所犯前揭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已係就被 害人係兒童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毋庸另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暨所碰觸身體部位之隱私程度,及本案被害人等法益 所受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 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 不許,惟仍罔顧教師之專業倫理,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身 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 任為本案犯行,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暨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 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D男、G男除依序分別有前揭為30次、10次之猥褻行為 外,各尚分別另有20次、40次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猥褻行 為。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代號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於112年8月間歿 ,下稱B男)於其後述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06年 間,利用B男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寄宿之機 會,基於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上開住 處,以檢查確認B男下體是否長毛為由(無證據證明違反B男 之意願),使用不詳攝錄器材拍攝B男下體之電子訊號共4個 ,並將上開電子訊號儲存在扣案之蘋果MACBOOK PRO筆記型 電腦內;另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 犯意,在其上開住處,趁B男熟睡,即未經B男之同意,以不 詳攝錄器材拍攝B男下體之電子訊號1個,並將上開電子訊號 儲存在上開筆記型電腦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三、被告於111年至113年之期間,為高雄市小港區○○國民小學(下 稱己國小)聘任之族語老師,其對在上開學校所教授之學童 即AV000-A11317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追加起訴書稱H男 ,下稱J男)年齡知之甚詳,亦明知J男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 監督、照護之人,竟仍利用擔任己國小族語老師之機會,自11 2年2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9日之學期期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 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己國小提供被告教授族語課程教室 內,利用對J男教授族語之機會,以手撫摸J男之生殖器,以 此方式對J男為猥褻行為至少6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 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㈠證 人即告訴人D男、G男之證述;㈡證人代號AV000-A113001A號 即D男祖母之證述;㈢被告在甲國小、丁國小等學校教授族語 課程之上課時間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蘋果MACBOOK PR O筆記型電腦;㈠證人即告訴人J男之證述;㈡被告在己國小 教授族語課程之教學日誌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參、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查: 一、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一、三、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未滿14 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分別堅稱:⒈(關於D男部分 )應該只有30次左右,(關於G男部分)大概只有10次左 右等語(見:院卷第72頁、第27頁);⒉(關於J男部分) 我在J男2年級的時候有碰到他的身體,(但)有沒有碰到 J男的生殖器我忘記了等語(見:院卷第319頁)。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每次上課都對被害人為碰觸生殖 器的行為等語(見:院卷第224頁)。 (三)公訴人上舉D男、G男、J男之證述,性質上均屬告訴人之 告訴,依上說明,是應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經查:   1.公訴人上舉D男祖母之證述,⑴就證稱:112年12月26日學 校老師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D男發生何事,就是母語 老師會摸我孫子等語部分(見:警一卷第67頁),是為其 轉述聽聞D男受害情形之內容,性質上為「重複性之累積 證據」,尚不能作為佐證D男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考)。⑵就證稱: D男說(他)很不舒服、蠻討厭(被告)這個老師等語部 分(見:警一卷第66頁),則核僅能證明及於D男對於被 告之主觀好惡感受,尚未能補強及於上開被告確有對D男 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次數。   2.公訴人所舉其餘上課時間表、教學日誌等書證資料,則核 僅能證明及於被告為上揭被害人等授課之日程及次數等情 形,尚未能補強及於被告確有對D男、G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之次數,及被告確有對J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3.此外,遍查卷內其他全部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足為上開證人等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說明,即不能遽予 認定,是就該等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罪嫌,固 非無見,然按:「…甲女裸露全身沐浴並遭錄製身體隱私 部位,其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器官等內容, 或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於一般 所指『猥褻』之定義,然僅屬甲女非公開之活動,並非甲女 個人或與上訴人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甲女僅係於非公開 場合從事洗澡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 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 之情形。被告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甲女 非公開之活動(沐浴過程),並因而攝得其身體隱私部位 ,僅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未據甲女提出告訴), 與修正前、後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規定及第3 6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 名相繩。此觀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關於對兒 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立法 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害人 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攝 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 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 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不 能不辨。…」業據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闡釋明確。 (二)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未得同意,拍攝(或錄製)他人之 身體隱私部位,該他人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 器官等內容,或足以滿足行為人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 固非無可能合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如若非屬「 性活動過程」,仍應與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性剝削」,及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等罪 名相繩。 (三)經查:     被告就上揭公訴意旨部分,雖予自白,稱:附件三至六都 是代號B(男子)國小5、6年級時拍的,當時約106年間等 語(見:院卷第27頁、偵一卷第19頁),並有該等照片置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彌封文書資 料袋內可稽(共4張,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共4個」應 更正為「共3張」),惟觀諸被告所自承拍攝之上揭電子 訊號照片,均是為代號B男子陰莖之特寫照片,並無「性 活動之過程」,有該等電子訊號照片在卷可查,依上說明 ,即應與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性剝削」,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 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不得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是上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涉犯拍攝兒童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等罪嫌,應有未洽,自不能遽對被告為罪刑之諭 知。 七、綜上,本案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本院均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任職國民小學所在地(判決中簡稱) 受害學童代號 (判決中簡稱、出生年月) 猥褻行為 佐證證據 主文 期日(間) 方式 次數 1 小港區 (甲國小) AV000-A113001號 (D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8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 親吻D男嘴巴、環抱D男、以手撫摸D男之肚臍、生殖器、臀部 30次 手繪現場圖;甲國小本土語上課時間、地點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大寮區 (乙國小) AV000-A113003號 (E男,000年00月生) 112年12月14日14時許 以手撫摸、撥動E男之生殖器 1次 手繪現場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乙國小原住民語教師簽到冊暨學生出缺席紀錄、本土語言暨新住民語言選修課程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大寮區 (丙國小) AV000-A113005號 (F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1月13日 以手撫摸F男之臀部 3次 手繪現場圖;丙國小乙○○老師族語課上課時間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小港區 (丁國小) AV000-A113006號 (G男,000年0月生) 110年9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 以手撫摸G男之生殖器 10次 手繪現場圖;丁國小萬山魯凱族語學生名單暨簽到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小港區 (戊國小) AV000-A113062號 (H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9日 以手撫摸H之生殖器 2次 手繪現場圖;戊國小原住民語班學生出缺席紀錄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6 AV000-A113064號 (I男,000年0月生) 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9日 以手撫摸I男之生殖器 1次 手繪現場圖;戊國小原住民語班學生出缺席紀錄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註:以上地點均高雄市,期日(間)均民國紀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5

KSDM-113-原侵訴-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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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聖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0號),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管 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2244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其 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性觀念未臻成 熟、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甲○○之住所,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以上開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1 次。嗣因A女腹痛就醫 後,經醫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親即代號AV000-A112244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刑事被害人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 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 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查被告甲○○本件對被害人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A女之母親即A母, 均以前述代號稱呼,足資識別渠等之相關資訊則詳卷附彌封 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手繪平面圖、FACEBOOK截圖、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及郵政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 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且缺乏完全之性自 主同意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足認 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 女身心正常發展,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 解,並獲得A女之父母原諒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及郵政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內之證物存置 袋)。末衡及被告於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 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A女及 其雙親達成和解,並獲得渠等之原諒,亦如前述,足認被告 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A女危害之程度、 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 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3-審侵訴-29-20241101-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本件對被害人甲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規定,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 資訊,予以隱匿。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仍基於與未滿 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仍基於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第7行「在該處與 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更正為「於同日某時許,在該處與甲 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乙節,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詳偵卷彌封袋、本院證物存置袋)在卷可稽。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 ,欠缺完足之判斷,竟未克制自己之性慾,而與甲女為性交 行為,迄今未與甲女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填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車聚活動結識AV000-A112473(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初並曾至 甲女學校接送甲女放學,因而知悉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詎 乙○○既知悉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騎乘車號00-00號之重 型機車,搭載甲女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即乙○○之住 處,在該處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V000-A112473A(即甲女母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母親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甲女陰部受有處女膜5點鐘及7點鐘方向舊撕裂傷之事實。 5 甲女手繪圖面及高坪二十六街97號街景圖 證明甲女確實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 6 車號00-00號之車辨資料 證明被告騎乘該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未滿16歲之人為性 交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0-30

KSDM-113-審侵訴-16-202410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AV000-Z000000000 (以下稱:甲) 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以下稱: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繼續安置於適當機構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因疑似遭受性剝削,即自 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從事坐檯陪酒,因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保 護之需要,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 113年10月23日19時10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機構。經 評估,甲經常深夜未歸,且有施用毒品,就學狀況不穩定, 法定代理人乙無力管教及拘束少年甲,爰依同條例第16條向 本院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25日止,以維護甲之權 益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 處置:(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 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 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 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 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 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 安置報告書、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 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 表、提審權利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筆 錄各1份等為證,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情節,應為真實 。本院審酌前揭事證,佐以受安置人甲亦於前開警察局之調 查筆錄中,承認有從事坐檯陪酒行為,足認甲確已遭性剝削 無疑。復參以本件受安置人甲年僅14歲,思慮未周且自我保 護能力尚不足,為使受安置人甲脫離原先遭受性剝削之環境 ,培養正當賺取金錢之觀念及穩定作息的生活環境,及接受 後續之教育輔導,認受安置人甲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並以 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為當,爰依前開規定,准依聲 請人所請將受安置人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3 個月,至114年1月25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5

KSYV-113-護-86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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