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更正為「監 視器畫面擷圖」,及補充「證人熊晉逸於警詢之證詞、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不採信 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蔡振旺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飲酒 後騎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行,辯稱:其是在為警查獲之前一天喝酒,且出門 前有用自己所有之酒測器測試,確認測定值為0始出門騎車 上路云云。然查:  ㈠本案案發時承辦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系爭測 試器)係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1000次 以內為限,有系爭測試器之檢驗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 進行酒測時間為114年1月11日,且係系爭測試器之第738次 酒測乙節(即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上所載之案號738),亦有 該紀錄表為憑,顯見被告之酒測結果係以檢定合格之系爭測 試器,在有效期間及次數內,對其進行測試所得出之數值, 屬精密儀器機械化之測量紀錄,準確性應無疑義。又除被告 外,系爭測試器亦對證人熊晉逸(案號:738)進行檢測,而 證人熊晉逸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自己有飲酒,酒測測定值確實 為0,足認系爭測試器於本案測定時無運作異常之情事,應 可排除檢測失準之可能。 ㈡至被告尚辯稱:其騎車上路前有先以自己所有之酒測器檢測 ,結果為0云云。惟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所有之酒測器,及該 酒測器經檢驗合格、有效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飲酒與騎車上路時間相隔十幾小時,與被告自摔等犯 罪情節,再斟酌本案為被告首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3號   被   告 蔡振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21樓之住處,飲用3瓶玻璃罐裝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翌(1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之友人住處。嗣於同(11)日12時 3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環潭路與翠華路口時,為閃避熊 晉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摔 倒地(熊晉逸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11)日13 時許,測得蔡振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振旺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出門 前有自己酒測,測定值0我才敢出門的,而且我是前一天喝 的酒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數小時即騎車上路 ,並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並有酒精呼氣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 (一)、(二)-1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27

CTDM-114-交簡-442-202503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4號 原 告 王麗玉 被 告 黃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4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已因故有口角爭執,原告乃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12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與被告理論,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持木棍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血腫3×3公分,1公分擦傷、右上 臂瘀傷6×3公分、左手肘瘀腫4×4公分、右上臂瘀傷15×5公分 、右後肩瘀傷13×6公分之傷害,精神痛苦不堪。原告因而受 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0元及㈡精神慰撫金499,060元 ,合計5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知道我不對,但我只負擔的起70,000至80,0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452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足憑,且兩造對於刑爭刑案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 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醫療費用94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有原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及該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2份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 分偵字第112726324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 7至39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94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499,06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 事魚販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看護 工,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第7頁),經歷此次紛爭 ,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不安與痛苦,且被告手持兇器毆打 原告,造成原告之心理陰影應比赤手空拳為嚴重,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故 意行為,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於75,000元範圍內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5,940元(計算式:940+75,000=75,940),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4 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 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4-橋簡-34-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56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未能克制情緒,在Dc ard網站張貼文字指稱告訴人私德不佳,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取得告訴人 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1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男女朋友。詎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 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Dcard網站,在不特定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義守大學」版張貼標題為「大傳三歐先生 」之文章,使就讀於義守大學大眾傳播學系之特定多數人得 連結「大傳三歐先生」之身分即為丙○○,並發表「歐先生 麻煩你滿口謊言的噁心嘴要不要閉上了 還是需要我幫忙? 」、「交往期間玩交友軟體 欺騙 說謊 放鳥 冷暴力 你蠻 在行的啊」、「你的豐功偉業需不需要我全都放上來 怎樣 我做得還不夠多 讓你覺得不夠過癮嗎噁男?」、「你的精 采事情需不需要我放上來一一告訴大家?約我出來說要道歉 還一邊笑一邊講 你怎麼浪費我三年半是可以笑著跟我說道 歉的哇爛咖」等言論,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登入Dcard網站之「義守大學」版張貼標題為「大傳三歐先生」之文章,並發表「交往期間玩交友軟體 欺騙 說謊 放鳥 冷暴力 你蠻在行的啊」、「你的豐功偉業需不需要我全都放上來 怎樣我做得還不夠多 讓你覺得不夠過癮嗎噁男?」、「你的精采事情需不需要我放上來一一告訴大家?約我出來說要道歉 還一邊笑一邊講 你怎麼浪費我三年半是可以笑著跟我說道歉的哇爛咖」等言論,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之。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發表「大傳三歐先生」之貼文係針對其而為,因該系姓歐的人僅有告訴人一人,且該文章下面留言也有人猜出是告訴人等事實。 3 上開文章截圖、文章下留言截圖。 佐證下列事項: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登入Dcard網站之「義守大學」版張貼標題為「大傳三歐先生」之文章,而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 2.留言中有多人猜出發表文章之女方為被告,文章所指之對象為告訴人,足見被告使用標題為「大傳三歐先生」,已足使就讀義守大學之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大傳三歐先生」之身分。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告在外面 亂傳我的事情,我為了維護自己的名譽,並保護學校其他女 生,才會發這篇文章,我也有提出一些證據證明我所發表的 言論為真,只是在陳述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發表之言論文字內容均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 論:  1.就被告指摘告訴人「交往期間玩交友軟體 欺騙 說謊 放鳥 冷暴力 你蠻在行的啊」部分,已具體傳述告訴人對感情不 忠,並說謊欺騙女友等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令人對 告訴人產生私德不佳之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核屬誹謗之 字句,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其前揭用語深 具貶抑之理;且被告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DCARD網站「義守大學版」為此一言論,應知悉其言論將令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見聞、知悉,是其就此主觀上顯有散布文 字以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2.再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 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 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 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 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查被告前揭指謫告訴 人為「噁男」、「爛咖」之用語,參以被告所傳述之前開內 容,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已有指摘告訴人行為不檢、言 行舉止令人感覺不適之意,該等言論均屬使人難堪之言語, 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閱覽該等字句之人, 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 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甚明。 (二)復按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是以,縱被告所指告訴人與其交往期間有使用交友軟體、 欺騙、說謊、放鳥、冷暴力等不當言行之情為真,然本案告 訴人既非公眾人物,被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 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 文規定主張不罰。況且,被告以「爛咖」、「渣男」等指稱 原告,而均屬貶低被告人格之人身攻擊,難認被告係善意、 適當之評論,從而,被告發表上開留言關於「意見表達」部 分,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 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7

CTDM-114-簡-480-202503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上述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 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以本案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號   被   告 吳文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4日20時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海功路口時,因 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遂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 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 與本件相同,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 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欠缺對刑法之尊 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5-03-27

CTDM-114-交簡-373-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47號、113年度偵字第5412、16283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東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啓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前某時,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有需要幫打嗎接待中」 顯示介紹文字「只幫打51沒其他.不是打手槍」等暗示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與黃啓東接洽, 黃啓東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員警 ,復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飯店」 前交易。嗣黃啓東於同日13時許依約至上開地點,在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受3,500元價金 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2月29日11時前某時,以不詳手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 dr,並以暱稱「約51」發送「51;自有嗎;需要幫忙嗎;你 要多少?」等暗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 ,即於同日11時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黃啓東接洽,雙方談 妥以2,000元之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員警,復約定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交易。嗣黃啟東依約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員警即與黃啓東交易並交付2,00 0元價金予黃啓東收受,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於113年6月28日9時30分起,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登入通 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可以幫你唷」與徐世明相約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世明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黃啓東購毒價金1萬元,黃啓 東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世明。嗣 經警於同年7月23日因另案查扣黃啟東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 ,於該手機內發現黃啟東與徐世明之對話記錄,遂於同年8 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啟東,經其同意至其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啓東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70、11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4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11至26、98頁、訴字卷一第65至66、116、159頁),核與證人徐世明警詢證述(偵三卷第27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一卷第43至53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至2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39至45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二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二)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5至51頁、訴字卷三第201至207頁)、被告與徐世明間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偵三卷第53至5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三)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實無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況被告自陳事實一、 (一)部分係以3,500元之價格向其毒品上游購入1.8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與員警約定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 之價格販出;事實一、(二)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時, 其上游會多分給他一些毒品,其從中賺取量差;事實一、( 三)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後,會在分裝時先自己留一 部分,再將剩餘之毒品交給徐世明,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訴 字卷一第66至68、116頁),足認被告為上揭3次販賣毒品犯 行,均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其主觀上就 各次犯行確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一)至(二)部 分,均係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向不特定人傳遞販毒訊息,員 警則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佯為磋商交易毒品等情,有前引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 職務報告、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故事實一、(一)至(二)部分應均屬合法誘捕偵查 ,然因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均未能完成交易,上開 2次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事實一、(一)至(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三)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偉」之男子(警一卷第18頁),警方因而查獲 另案被告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 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橋 頭地檢113年7月8日橋檢春果112偵25047字第1139033055號 函檢附移送書(訴字卷一第37至43頁)、橋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372、5207號起訴書(訴字卷一第89至91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許銘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大」、「嵐寶弟」之男子( 警二卷第6至7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 0520、2050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319600號函檢附移 送書(訴字卷二第87至95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 20、20509號起訴書(訴字卷二第211至215頁)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二)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弄弄」之男子(偵三卷第20至 21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提起 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 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楊禮鴻刑事案件報 告書、刑案呈報單(訴字卷三第55至65頁)、橋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9500號起訴書(訴字卷三第273至275頁)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三)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一、(一)至(三) 部分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且經警查獲販毒之犯行仍再違犯之行為, 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67至177頁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以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 源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且 事實一、(一)至(二)部分僅止於未遂之情狀;兼衡自陳大學 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 養他人(訴字卷一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交易價金1萬元 ,屬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事實一、 (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毒品,經鑑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且附 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一)犯行欲販賣與員警 之毒品,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二)犯行 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依前揭規定,應於其事實一、(一) 至(二)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毒品包裝 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 ,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 諭知沒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 一、(一)犯行用於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另案查扣之附 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一、(三)犯行用 於與徐世明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明確(訴字卷一第67、117頁),並有前引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訴字卷三第53、201至207頁)在卷可考,上開物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五)至被告事實一、(二)用於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滅失等語(訴字卷一第69頁) ,本院審酌上開手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 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注射針筒1支雖經檢出所示毒品成分 ,有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卷 內則未見相關毒品鑑定資料,然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已表明上開針 筒另案處理,而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一、(二)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一、(三)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 ⑴白色結晶。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0.814公克,檢驗後淨重0.80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案查扣 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MIUI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 ⑴2包均為白色結晶。 ⑵經抽選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33公克,檢驗後淨重0.52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案查扣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6 注射針筒1支 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查扣 8 吸食器1組 9 REDMI10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查扣(訴字卷三第205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13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稱訴字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稱訴字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稱訴字卷三。

2025-03-26

CTDM-113-訴-15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文」之人,進而加入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非首次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不在起訴及審理範圍內),以每收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轉交上游成員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擔任收水車手 之工作。王美玲與「陳志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將各該款項匯至黃郁蓁女兒李宛陵名義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黃郁蓁、李宛陵所涉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復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飛 盛」之人,指示黃郁蓁於如【附表一】「贓款處理」欄所示 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王美玲則依「陳志文」之 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6時0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爭鮮迴轉壽司門口,向黃郁蓁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筱芸、楊閔琇、劉亭廷、林依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美玲(下稱被告)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 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二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即 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黃郁蓁、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 李宛陵、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芸、楊閔琇、劉亭廷、林依莉等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3至46、47至49、119至1 21、159至160、223至225、278至280頁),並有黃郁蓁因遭 詐騙而提供帳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 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證人黃郁蓁與暱稱「王飛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李宛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 刑案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1、53、55、57至58、59至83、10 1至105、111至112頁)、告訴人劉筱芸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 料(內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筱芸提供 之手機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劉筱芸與暱稱「林志豪台北證 券主管43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期貨交易所」詐 騙投資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17、123至12 4、125、127、129至130、137頁)、告訴人楊閔琇遭詐騙之 報案相關資料(內含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陳報 單、告訴人楊閔琇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閔琇與暱稱「李振 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閔琇提供之網路轉帳資 料;見偵卷一第153、157、161、163、165至166、171、183 至201、202頁)、告訴人劉亭廷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 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亭廷提供之網路匯款 交易明細、詐騙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劉亭廷與不詳網 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草衙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 第219、221至222、227、231至233、235至239、245、247、 269頁)、告訴人林依莉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依莉提 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依莉提供之詐騙投資網站 購買黃金及充值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依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77、282、283、284至285、286 、290、291至293、294至301頁)、金融帳戶個資檢視表( 見偵卷一第1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 儲字第1120961656號函暨檢送之證人李宛陵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 一第343、345至347頁)、道路及臺中市清水郵局監視器影 像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85至9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 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 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 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復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皆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減刑條件,不利於被告,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陳志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層 轉予上游,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及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科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 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尚待判決或已判決而待確定 執行中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26頁),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 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收取10萬元就有2千元報酬,若不足1 0萬元會算入隔天所收款項一起計算,本件被害人總共匯款1 6萬元,我印象中大約收取2千到4千左右之報酬,差不多3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被告因本案所獲之3000元 報酬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考量刑法沒收 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 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 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向黃郁蓁 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繳回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依前開說明,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新臺幣) 贓款處理 (新臺幣)  1 劉筱芸 劉筱芸於112年5月7日11時,透過友人介紹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台北證券主管43歲」加為好友,其遂向劉筱芸佯稱:透過網站「台灣期貨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筱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劉筱芸於112年5月27日14時13分許,在其臺北市大安區之工作場所,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6時03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爭鮮迴轉壽司門口交予被告王美玲。  2 楊閔琇 楊閔琇於112年5月17日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李振輝」加為好友,其遂向楊閔琇佯稱:透過網站「TAIWAN STOCK EXCHANGE」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閔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楊閔琇於112年5月26日13時59分許,在其雲林縣二崙鄉住處,以網路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4時35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3 劉亭廷 劉亭廷於112年5月22日間,使用交友軟體「SWEET RING」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Vincent(自稱洪瑞德)」加為好友,其遂向劉亭廷佯稱:透過網站「國際福彩網」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亭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劉亭廷於112年5月29日14時39分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6時24分許,提領5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4 林依莉 林依莉於112年5月12日間,使用交友軟體「PARIS」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楊國語」加入為好友,其遂向林依莉佯稱:透過網站「元大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依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林依莉於112年6月1日10時26分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0時33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6

TCDM-113-金訴-4452-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26、17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8161、20467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2202、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雯專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加入綽號「HAO豪」(即胡 峻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蕭」(即孫士祐,本件未起 訴此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雯專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 等案號起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 號審理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1%。黃 雯專、「胡峻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至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附表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各附表編號所示「匯入帳號」之 帳戶內。黃雯專隨即依「胡峻豪」指示,於附表二至四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附表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 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及提領地點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得手後隨即將提領款項交予「胡峻 豪」,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柯怡均 等14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怡均、趙晨妤、賴光彥、白南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鍾亞倫、張立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蔡明妤、洪榮達、吳聿鎧、黃輝煌、謝宇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張瑜軒、陳郁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第271頁),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雯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23頁;113年 度他字第2169號卷《下稱他卷》第71-7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 2203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103-104頁;審金訴904號卷《下 稱院一卷》第123-127、219-223、239-241、265-271、311頁 ),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提領款項所獲報酬之犯罪所得(詳 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 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而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上開條例規定已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 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 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 述),應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2.起訴書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雖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已於本院自陳 :係胡俊豪在113年3月15日邀伊加入,除了胡俊豪之外,還 有「老蕭」,伊有與「老蕭」碰面,「老蕭」也被抓了等語 (見院一卷第125-127頁);另被告加入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乙事,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 易字第458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390、 7904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可認知其所參 與之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除綽號「HAO豪」即胡峻豪之人 外,尚有綽號「蕭」即孫士祐之人;再加上該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二至四之被害人實施詐術,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可 知悉其所加入之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即胡峻 豪、「蕭」(或稱「老蕭」)、被告、及實施詐騙行為之人) ,是故就附表二、三部分,應認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亦經本院當庭補充更 正及告知所犯法條,檢察官及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 院一卷第221頁);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三之犯罪事實,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更正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院一卷第221、235-239、265-269、275 -277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編號1、5、附 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等 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 至3、5、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其均係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犯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合計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 以上,已如前述,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2.職是,被告就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胡峻豪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其所 提領款項1%之報酬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院 一卷第245-247頁;院二卷第245-247頁;院三卷第111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所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 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在偵訊時有向承辦警員供出其上手「豪豪 」是胡俊豪,並指認照片等語(見院一卷第123-127頁);惟 經本院函詢下列單位,均未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游,有下列函 文可稽。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11374699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本案經查無具體事 證依被告黃雯專所供述而查獲上游即綽號『豪豪』之人,附如 員警職務報告」等語(院一卷第161-16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 11371645000號函及所附黃雯專警詢筆錄陳稱:「犯罪嫌疑人 黃雯專警詢筆錄並無提供綽號『豪豪』之人年籍資料或聯繫方 式,故無相關跡證可供追查綽號『豪豪』之人」(院一卷第165 -170頁)。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函覆:「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16926、17426號被告黃雯專詐欺案,被告黃雯專曾供述上 手為胡峻豪一事,本署未就此分案偵查,煩請貴院向偵辦本 件分局函詢」等語(院一卷第171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11375155100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陳稱:「無查獲上手即 綽號『豪豪』之人。復於113年5月16日前扣案手機移送臺灣橋 頭檢察署贓物庫」等語(院二卷第165-16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 113746531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本所偵辦黃雯專涉 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前往高雄女子看守所借詢時,僅由黃 嫌提供上手姓名為『胡峻豪』,尚未調得『胡峻豪』涉案相關證 據,無法特定出對象,故未提供黃嫌指認,亦未查獲可能涉 案之『胡峻豪』」等語(院二卷第169-17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1374058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黃嫌於113年3月23 日開始從事提領詐欺車手工作,於警詢筆錄中稱缺錢要還債 務,透過朋友綽號豪豪之人介紹才加入詐騙集團,警詢筆錄 中並無指認介紹人豪豪身分等語(院二卷第173-181頁)。綜 上所述,本件承辦員警並未能依被告所述而查獲上游,是本 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經查,被告加入「HAO豪」之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提領附表二 至四所示被害人等被詐騙匯入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財 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 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 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行為人心生投機,而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雖有與附表六編號1、2、6、8、11 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且迄至目前為止,亦有按期給付款項, 惟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僅於下述量刑時,就上開已和解部分為量刑之參考, 併予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屬於聽從指示 、遭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另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附表六編號1、2、6 、8、11所示》,並支付部分款項,詳如附表六所載)、及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 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 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 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 情形,再被告亦於本院表示希望等所有案件判完之後再定應 執行刑(見院一卷第313頁),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3.又被告雖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其中5位被害人和解並支付部 分款項(詳附表六所示),惟其尚未能與其他9位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且被告目前仍有其他詐欺及洗錢案件在法院 審理中,是本院此本案仍不宜逕以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經查,被告所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胡峻豪聯絡之手機,已經 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附表二、三、四所示提領贓款所獲取之報酬為當日提 領款項總合之1%,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25-127、 239頁),此部分即為其犯各該附表編號之犯罪所得(詳如附 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又被告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此部 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稽(院一卷第245-247頁;院二卷 第245-247頁;院三卷第111頁),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就附表二至四 提領洗錢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交付上手,而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 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陳永章、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 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詐騙匯款金額)    宣告刑 犯罪所得 (提領總額乘以1%) 備註 1 柯怡均 (和解) 附表二編號1 (65,123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1至4所示之113年3月15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2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290元。 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 2 趙晨妤 (和解) 附表二編號2 (20,123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3 賴光彥 附表二編號3 (29,987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4 白南達 附表二編號4 (1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5 張立欣 附表二編號5 (99,972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5至6所示之113年3月21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49,8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498元。 同上 6 鍾亞倫 (和解) 附表二編號6 (49,98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7 蔡明妤 附表三編號1 (29,97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7至11所示之113年3月23日當日提領總額共247,7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2,477元。 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下稱院二卷) 8 洪榮達 (和解) 附表三編號2 (99,989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9 吳聿鎧 附表三編號3 (29,98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10 黃輝煌 附表三編號4 (12,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11 謝宇恩 (和解) 附表三編號5 (75,137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12 陳俊宏 附表四編號1 (14,9984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4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490元。 114年審金訴字第322號(下稱院三卷) 13 陳郁倩 附表四編號2 (150,011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5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50,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 同上 14 張瑜軒 附表四編號3 (29,98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日當日提領總額共2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290元 同上 附表二:(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 編號 被害人 (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1 柯怡均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誆騙柯怡均,致柯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49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甲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大寮店 ⑴ 113.3.15 16:51 1,000元 113.3.15 16:52 15,123元 ⑵ 113.3.15 16:52 1,000元 2 趙晨妤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誆騙趙晨妤,致趙晨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50 20,123元 同上 ⑶ 113.3.15 16:53 1,000元 ⑷ 113.3.15 16:57 20,000元 3 賴光彥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誆騙賴光彥,致賴光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47 29,987元 同上 4 白南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徵人廣告之詐術誆騙白南達,致白南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17:01 (起訴書誤載為113.3.16) 10,000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發門市 ⑸ 113.3.15 17:04 20,000元 ⑹ 113.3.15 17:05 20,000元 ⑺ 113.3.15 17:06 20,000元 ⑻ 113.3.15 17:06 20,000元 ⑼ 113.3.15 17:07 20,000元 ⑽ 113.3.15 17:08 2,000元 ⑾ 113.3.15 17:20 4,000元 5 張立欣 (不和解、不求償,見電話紀錄表,院二卷第97頁)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餐廳扣款設定錯誤之詐術誆騙張立欣,致張立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1 18:47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下稱乙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ATM ⑴ 113.3.21 18:53 20,000元 113.3.21 18:51 49,986元 ⑵ 113.3.21 18:54 20,000元 ⑶ 113.3.21 18:55 20,000元 ⑷ 113.3.21 18:56 20,000元 ⑸ 113.3.21 18:57 19,800元 6 鍾亞倫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餐廳訂位遭盜用導致重複扣款設定之詐術誆騙鍾亞倫,致鍾亞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1 19:35 49,980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ATM ⑹ 113.3.21 19:39 20,000元 ⑺ 113.3.21 19:39 20,000元 ⑻ 113.3.21 19:40 10,000元 附表三:(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 編號 被害人(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1 蔡明妤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響賓集團客服,接獲驗證碼之詐術誆騙蔡明妤,致蔡明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00 26,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丙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華榮門市 113.3.23 21:06 20,000元 113.3.23 21:04 2,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113.3.23 21:08 10,700元 2 洪榮達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買家之詐術誆騙洪榮達,致洪榮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48 99,989元 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1:57 20,000元 113.3.23 21:58 20,000元 113.3.23 21:59 20,000元 113.3.23 22:00 20,000元 113.3.23 22:01 20,000元(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3 吳聿鎧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IG中獎之詐術誆騙吳聿鎧,致吳聿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21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戊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1:52 20,000元 113.3.23 21:53 20,000元 113.3.23 21:54 20,000元 113.3.23 21:56 10,000元 4 黃輝煌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買家傳授憑證之詐術誆騙黃輝煌,致黃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2:36 1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2:07 5,000元 5 謝宇恩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IG中獎之詐術誆騙謝宇恩,致謝宇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46 49,99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2:40 12,000元 113.3.23 21:48 20,088元 113.3.23 21:37 20,000元 113.3.23 21:58 5,050元 113.3.23 21:37 10,000元 附表四:(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編號 被害人(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1 陳俊宏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8時5分許向陳俊宏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卻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7-11賣貨便假客服連結與陳俊宏,並以LINE暱稱「李國展」向陳俊宏佯稱因未開通簽屬金流服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致陳俊宏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而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2 18:40 99,999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遠東銀行ATM 113.4.2 18:44:13 20,000元 113.4.2 18:42 49,985 元 113.4.2 18:44:53   20,000元 113.4.2 18:46:03   20,000元 113.4.2 18:46:38 20,000元 113.4.2 18:47:09 20,000元 113.4.2 18:47:47   20,000元 113.4.2 18:48:21 20,000元 113.4.2 18:48:57 9,000元 (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2 陳郁倩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齊宣宣」向陳郁倩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惟無法結帳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與陳郁倩,並以LINE暱稱「營業部」向陳郁倩佯稱需進行銀行核實云云,致陳郁倩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國泰世華網路銀行APP而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5 20:57  110,010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苓雅仁智店 113:4:5 21:03:36 20,000元 113.4.5 20:59 40,001元 113:4:5 21:04:38 20,000元 113:4:5 21:05:59   20,000元 113:4:5 21:06:58 20,000元 113:4:5 21:07:57 20,000元 113:4:5 21:08:57   20,000元 113:4:5 21:09:54 20,000元 113:4:5 21:10:54 10,000元(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3 張瑜軒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38分許以LINE暱稱「莉珍」向張瑜軒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卻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7-11賣貨便假客服連結與張瑜軒,並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向張瑜軒佯稱需進行第三方認證,致張瑜軒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6 0:25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青年郵局 113:4:6 0:28 29,000元    附表五:人證及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案號 1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均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趙晨妤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賴光彥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即告訴人白南達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鍾亞倫於警詢之證述。  ⑹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欣於警詢之證述。  ⑺告訴人柯怡均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⑻告訴人趙晨妤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⑼告訴人賴光彥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⑽告訴人白南達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⑾告訴人鍾亞倫提出之轉帳明細。 ⑿告訴人張立欣提出之轉帳明細。 ⒀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113年3月15日)。  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3年3月21日)。 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⒃提領一覽表(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3頁)。 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5-16頁)。  ⒅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2788元)(院一卷第245-247頁)  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下稱偵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17426號〈下稱偵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妤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榮達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輝煌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即告訴人吳聿鎧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恩於警詢之證述。  ⑹告訴人蔡明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2紙。  ⑺告訴人黃輝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明妤)。  ⑼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榮達)。 ⑽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輝煌)。   ⑾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聿鎧)。 ⑿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宇恩)。 ⒀被告提領款項、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13年3月23日)。  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⒂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⒄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2477元)(院二卷第245-247頁)   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下稱院二卷) (113年度偵字第18161號〈下稱偵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20467號〈下稱偵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3 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390、7904號起訴書(院一卷第187-207頁)。 ⑵本院調解筆錄2份(院一卷第103-104頁;院二卷第95-96頁)。 ⑶被告提出之橋檢113年偵14030號併案意旨書、匯款單據等(院一卷第143-15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一卷第161-16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被告調查筆錄(院一卷第165-170頁)。 ⑹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函(院一卷第171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扣押物清單(院二卷第165-167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二卷第169-171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函及所附公文交辦單、職務報告(院二卷第173-181頁)。  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上開二案共通證據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倩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張瑜軒於警詢之證述。  ⑷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⑸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2日)(警二卷第21-27頁)。   ⑹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俊宏)。 ⑺告訴人陳郁倩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⑻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5日)(警二卷第15-1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郁倩)。 ⑽告訴人張瑜軒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⑾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6日)(警一卷第41-50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瑜軒)。 ⒀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9-11頁)。 ⒁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2-53頁;警二卷第13頁)。 ⒂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3280元)(院三卷第111頁)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下稱院三卷)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下稱偵緝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緝字第第2203號〈下稱偵緝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附表六:調解成立資料(至114年3月止)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成立與否 調解金額 已給付金額 證據出處/備註 1 柯怡均 ○ 5萬元 9100元 附表二編號1(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49、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2 趙晨妤 ○ 2萬元 3850元 附表二編號2(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9、155、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3 賴光彥 × 附表二編號3(院一卷) 4 白南達 × 附表二編號4(院一卷) 5 張立欣 × 附表二編號5(院一卷) 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院一卷第97頁)  6 鍾亞倫 ○ 1萬7000元 3150元 附表二編號6(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51、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7 蔡明妤 × 附表三編號1(院二卷) ①刑事陳述意見狀(院二卷第47頁) 8 洪榮達 ○ 8萬元 14350元 附表三編號2(院二卷) ①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5-96頁) ②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7、153、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9 吳聿鎧 × 附表三編號3(院二卷) 10 黃輝煌 × 附表三編號4(院二卷) 11 謝宇恩 ○ 2萬5000元 4550元 附表三編號5(院二卷) ①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5-96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51、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12 陳俊宏  × 附表四編號1(院三卷) 13 陳郁倩  × 附表四編號2(院三卷) 14 張瑜軒  × 附表四編號3(院三卷)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322-2025032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3 0號、第8390號、第9872號、第99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8450號、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事 實 王世宏於民國109年12月間,透過戴冠宜(由本院另行審結)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軍」及「Chris」 之成年人,緣「李軍」及「Chris」此前曾告知戴冠宜,欲委託 其進行比特幣交易,請戴冠宜介紹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匯款, 並為其等購買比特幣之人,戴冠宜及其所介紹之人共可獲得匯入 款項5%之手續費作為報酬,戴冠宜得知此事後,將上情告知王世 宏,並介紹王世宏與「李軍」、「Chris」聯繫,而王世宏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 路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出,極有可能係為詐欺取財 等不法財產犯行層轉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而洗錢,然王世宏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間,向不知 情之李姵瑄、劉哲璿(2人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李姵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姵瑄玉山銀行帳戶)、劉哲璿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李軍」 及「Chris」使用,復於110年2月間,提供一利商行(負責人: 王世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利 商行中國信託帳戶)予「李軍」及「Chris」使用。嗣王世宏即 與戴冠宜、「李軍」、「Chri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軍 」、「Chris」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同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復由 「李軍」或「Chris」指示王世宏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王 世宏則自行或通知劉哲璿將匯入款項先扣除5%之共同報酬後,餘 款則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李軍」及「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王世宏因此獲取以匯入款項2.5%或1%(詳後述) 計算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綺鴻、張秀鳳、黃淑濔、蔡菁菁、被害人 許秋美,及告訴人黃淑濔之胞姊黃竹均於警詢,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姵瑄、劉哲璿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冠宜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現金收支 簿影本、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利商行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封面、一利商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證人 李姵瑄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 姵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證人劉哲璿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二編號5之扣案手機照片、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證人劉哲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 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截圖、被告與證人劉哲璿Line聊天紀錄、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姵瑄玉山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22 3號、第8390號、第98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7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附表 一「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二所示之 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居 間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配合指示將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轉出,並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購買虛擬貨幣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 分擔購買虛擬貨幣轉帳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故被告透過同案被告戴冠宜 之介紹認識「李軍」及「Chris」,進而提供李姵瑄玉山銀 行帳戶、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以及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供「李軍」及「Chris」使用,並依指示自行或指示劉哲璿 將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李軍」及「Chris」指定 之電子錢包,被告及同案被告戴冠宜並可從中抽取一定成數 之報酬等情,既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被告就各次被訴犯行,與同案被告戴冠宜、「李軍」 及「Chri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針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漏 未就同案被告戴冠宜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李姵瑄提供帳戶、劉哲璿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買比特 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各次被訴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追加偵卷二第115頁、 金易41卷第276至277頁、第282頁),且已自動繳交此部分 犯罪所得3,063元(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2、 4、5所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其於偵查階段 均否認犯行(警一卷第429至431頁、偵八卷第21頁、追加警 卷一第11頁、偵九卷第13至15頁、偵四卷第463至465頁、追 加偵一卷第81至83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理由同 前(㈤、1.),本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利益,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並依指示自行或委託他人購買 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 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且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 彌補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且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復審酌被 告本案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 定帳戶之犯罪參與情節,以及被告主觀上僅有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 人,惡性較輕,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之法益侵害 程度與損害金額,各罪之罪質均包含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暨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相類於本案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素行前科(金訴69卷五第 5至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經營小吃生意及網路商城,每月收入約4至7萬元 不等,須扶養18歲仍在就學之女兒,並照顧脊髓開刀之岳母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須定期控制糖尿病之身體狀況(金訴 69卷五第162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其中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 犯罪時間相近,各罪犯罪手法相似,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害人各異,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予被 告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金訴69卷五第163至1 64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逕行 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供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聯絡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訴69卷一第395 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雖分係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惟該等扣案物本身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5、7至9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冠宜每完成1筆 交易,可從中各抽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2.5%作為報酬,然被 告如係透過證人劉哲璿使用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操作買幣, 或係被告自行使用李姵瑄玉山銀行帳戶操作買幣,被告會提 供1%或1.5%之報酬予證人李姵瑄、劉哲璿,被告自己則保留 1%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四卷第465頁,金訴6 9卷五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李姵瑄、劉哲璿、戴冠宜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876頁、第904頁、金訴69卷一第39 8頁),足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序 分別為910元【(3萬元+3萬元+3萬1,000元)1%】、2,798 元(27萬9,800元1%)、3,063元【(10萬元+2萬2,550元) 2.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068元(4萬2,750元2 .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875元(3萬5,000元2.5% ),應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且被告既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2 號、第33號、第34號收據(金訴112卷三第165頁、金易41卷 第297頁、金訴69卷五第165頁)存卷可考,即無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 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 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為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 或證人劉哲璿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 等被害款項及洗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周子淳追加起訴 ,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詐欺金流 證據方法 主文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翁綺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簡訊,向翁綺鴻佯稱要從國外郵寄包裹予翁綺鴻,惟須支付清關費及送貨費用,致翁綺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9日10時58分 30,000元 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 劉哲璿於110年1月29日15時32分、42分購買相當於86,465元、3,200元之比特幣,並轉入王世宏指定錢包(剩餘款項為劉哲璿之報酬) 翁綺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110年1月29日10時59分 30,000元 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1時 31,000元 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許秋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BI探員,透過臉書結識許秋美,佯稱可協助取回遭詐騙之款云云,致許秋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18日15時26分 279,800元 李姵瑄玉山銀行帳戶 王世宏於110年2月18日17時57分轉帳265,825元至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錢包(剩餘款項為李姵瑄之報酬)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均沒收。 3 (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追加起訴書) 張秀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上旬,透過臉書結識張秀鳳,佯稱需要張秀鳳代收包裹,惟須代付運費、出廠證明費、驗證費、關稅及搭乘飛機等費用云云,致張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日22時23分 100,000元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王世宏於110年4月2日22時29分提領120,000元、同年月3日18時17分提領21,000元,並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張秀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參元均沒收。 110年4月1日22時25分 22,550元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4 (112年度偵字第8450號追加起訴書) 黃淑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9日,透過臉書結識黃竹君,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軍職人員,然因腳部遭子彈擊傷需要醫療費,且手上另有包裹需要運送,委由黃竹君保管云云,致黃竹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1時21分 42,750元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王世宏於110年4月6日14時58分提領75,000元,並依戴冠宜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均沒收。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蔡菁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佯裝為越南飛機駕駛員,透過IG結識蔡菁菁,佯稱要將裝有手機、珠寶、名錶之包裹寄到臺灣贈與蔡菁菁,惟須蔡菁菁繳納關稅云云,致蔡菁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2時55分 35,000元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王世宏於110年4月6日14時58分、15時5分提領75,000元、30,000元(連同其他不詳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蔡菁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存簿 1本 王世宏 2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愛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本 3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 (含金融卡1張) 1本 劉哲璿 5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背板受損)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李姵瑄玉山銀行帳戶存簿 1本 李姵瑄 7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發還李姵瑄) 1支 8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鄭凱鐘 9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5-03-26

CTDM-113-金易-41-2025032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47號、113年度偵字第5412、16283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東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啓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前某時,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有需要幫打嗎接待中」 顯示介紹文字「只幫打51沒其他.不是打手槍」等暗示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與黃啓東接洽, 黃啓東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員警 ,復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飯店」 前交易。嗣黃啓東於同日13時許依約至上開地點,在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受3,500元價金 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2月29日11時前某時,以不詳手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 dr,並以暱稱「約51」發送「51;自有嗎;需要幫忙嗎;你 要多少?」等暗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 ,即於同日11時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黃啓東接洽,雙方談 妥以2,000元之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員警,復約定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交易。嗣黃啟東依約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員警即與黃啓東交易並交付2,00 0元價金予黃啓東收受,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於113年6月28日9時30分起,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登入通 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可以幫你唷」與徐世明相約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世明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黃啓東購毒價金1萬元,黃啓 東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世明。嗣 經警於同年7月23日因另案查扣黃啟東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 ,於該手機內發現黃啟東與徐世明之對話記錄,遂於同年8 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啟東,經其同意至其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啓東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70、11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4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11至26、98頁、訴字卷一第65至66、116、159頁),核與證人徐世明警詢證述(偵三卷第27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一卷第43至53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至2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39至45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二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二)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5至51頁、訴字卷三第201至207頁)、被告與徐世明間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偵三卷第53至5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三)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實無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況被告自陳事實一、 (一)部分係以3,500元之價格向其毒品上游購入1.8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與員警約定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 之價格販出;事實一、(二)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時, 其上游會多分給他一些毒品,其從中賺取量差;事實一、( 三)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後,會在分裝時先自己留一 部分,再將剩餘之毒品交給徐世明,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訴 字卷一第66至68、116頁),足認被告為上揭3次販賣毒品犯 行,均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其主觀上就 各次犯行確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一)至(二)部 分,均係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向不特定人傳遞販毒訊息,員 警則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佯為磋商交易毒品等情,有前引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 職務報告、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故事實一、(一)至(二)部分應均屬合法誘捕偵查 ,然因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均未能完成交易,上開 2次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事實一、(一)至(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三)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偉」之男子(警一卷第18頁),警方因而查獲 另案被告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 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橋 頭地檢113年7月8日橋檢春果112偵25047字第1139033055號 函檢附移送書(訴字卷一第37至43頁)、橋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372、5207號起訴書(訴字卷一第89至91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許銘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大」、「嵐寶弟」之男子( 警二卷第6至7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 0520、2050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319600號函檢附移 送書(訴字卷二第87至95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 20、20509號起訴書(訴字卷二第211至215頁)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二)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弄弄」之男子(偵三卷第20至 21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提起 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 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楊禮鴻刑事案件報 告書、刑案呈報單(訴字卷三第55至65頁)、橋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9500號起訴書(訴字卷三第273至275頁)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三)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一、(一)至(三) 部分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且經警查獲販毒之犯行仍再違犯之行為, 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67至177頁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以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 源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且 事實一、(一)至(二)部分僅止於未遂之情狀;兼衡自陳大學 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 養他人(訴字卷一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交易價金1萬元 ,屬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事實一、 (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毒品,經鑑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且附 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一)犯行欲販賣與員警 之毒品,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二)犯行 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依前揭規定,應於其事實一、(一) 至(二)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毒品包裝 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 ,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 諭知沒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 一、(一)犯行用於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另案查扣之附 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一、(三)犯行用 於與徐世明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明確(訴字卷一第67、117頁),並有前引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訴字卷三第53、201至207頁)在卷可考,上開物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五)至被告事實一、(二)用於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滅失等語(訴字卷一第69頁) ,本院審酌上開手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 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注射針筒1支雖經檢出所示毒品成分 ,有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卷 內則未見相關毒品鑑定資料,然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已表明上開針 筒另案處理,而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一、(二)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一、(三)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 ⑴白色結晶。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0.814公克,檢驗後淨重0.80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案查扣 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MIUI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 ⑴2包均為白色結晶。 ⑵經抽選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33公克,檢驗後淨重0.52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案查扣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6 注射針筒1支 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查扣 8 吸食器1組 9 REDMI10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查扣(訴字卷三第205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13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稱訴字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稱訴字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稱訴字卷三。

2025-03-26

CTDM-113-訴-253-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47號、113年度偵字第5412、16283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東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啓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前某時,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有需要幫打嗎接待中」 顯示介紹文字「只幫打51沒其他.不是打手槍」等暗示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與黃啓東接洽, 黃啓東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員警 ,復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飯店」 前交易。嗣黃啓東於同日13時許依約至上開地點,在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受3,500元價金 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2月29日11時前某時,以不詳手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 dr,並以暱稱「約51」發送「51;自有嗎;需要幫忙嗎;你 要多少?」等暗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 ,即於同日11時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黃啓東接洽,雙方談 妥以2,000元之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員警,復約定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交易。嗣黃啟東依約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員警即與黃啓東交易並交付2,00 0元價金予黃啓東收受,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於113年6月28日9時30分起,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登入通 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可以幫你唷」與徐世明相約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世明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黃啓東購毒價金1萬元,黃啓 東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世明。嗣 經警於同年7月23日因另案查扣黃啟東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 ,於該手機內發現黃啟東與徐世明之對話記錄,遂於同年8 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啟東,經其同意至其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啓東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70、11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4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11至26、98頁、訴字卷一第65至66、116、159頁),核與證人徐世明警詢證述(偵三卷第27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一卷第43至53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至2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39至45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二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二)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5至51頁、訴字卷三第201至207頁)、被告與徐世明間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偵三卷第53至5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三)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實無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況被告自陳事實一、 (一)部分係以3,500元之價格向其毒品上游購入1.8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與員警約定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 之價格販出;事實一、(二)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時, 其上游會多分給他一些毒品,其從中賺取量差;事實一、( 三)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後,會在分裝時先自己留一 部分,再將剩餘之毒品交給徐世明,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訴 字卷一第66至68、116頁),足認被告為上揭3次販賣毒品犯 行,均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其主觀上就 各次犯行確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一)至(二)部 分,均係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向不特定人傳遞販毒訊息,員 警則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佯為磋商交易毒品等情,有前引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 職務報告、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故事實一、(一)至(二)部分應均屬合法誘捕偵查 ,然因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均未能完成交易,上開 2次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事實一、(一)至(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三)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偉」之男子(警一卷第18頁),警方因而查獲 另案被告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 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橋 頭地檢113年7月8日橋檢春果112偵25047字第1139033055號 函檢附移送書(訴字卷一第37至43頁)、橋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372、5207號起訴書(訴字卷一第89至91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許銘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大」、「嵐寶弟」之男子( 警二卷第6至7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 0520、2050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319600號函檢附移 送書(訴字卷二第87至95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 20、20509號起訴書(訴字卷二第211至215頁)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二)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弄弄」之男子(偵三卷第20至 21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提起 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 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楊禮鴻刑事案件報 告書、刑案呈報單(訴字卷三第55至65頁)、橋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9500號起訴書(訴字卷三第273至275頁)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三)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一、(一)至(三) 部分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且經警查獲販毒之犯行仍再違犯之行為, 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67至177頁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以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 源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且 事實一、(一)至(二)部分僅止於未遂之情狀;兼衡自陳大學 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 養他人(訴字卷一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交易價金1萬元 ,屬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事實一、 (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毒品,經鑑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且附 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一)犯行欲販賣與員警 之毒品,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二)犯行 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依前揭規定,應於其事實一、(一) 至(二)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毒品包裝 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 ,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 諭知沒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 一、(一)犯行用於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另案查扣之附 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一、(三)犯行用 於與徐世明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明確(訴字卷一第67、117頁),並有前引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訴字卷三第53、201至207頁)在卷可考,上開物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五)至被告事實一、(二)用於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滅失等語(訴字卷一第69頁) ,本院審酌上開手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 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注射針筒1支雖經檢出所示毒品成分 ,有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卷 內則未見相關毒品鑑定資料,然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已表明上開針 筒另案處理,而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一、(二)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一、(三)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 ⑴白色結晶。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0.814公克,檢驗後淨重0.80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案查扣 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MIUI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 ⑴2包均為白色結晶。 ⑵經抽選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33公克,檢驗後淨重0.52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案查扣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6 注射針筒1支 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查扣 8 吸食器1組 9 REDMI10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查扣(訴字卷三第205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13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稱訴字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稱訴字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稱訴字卷三。

2025-03-26

CTDM-113-訴-176-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