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
被害人之父 代號BF000-A108057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
1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BF000-A108057C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代號BF000-A108057C(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被害人即代號BF000-A108057(下稱被害人)之
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因被害人尚未成年,為顧及被害人
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
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男涉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經原審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審理中。被告被訴上開罪名,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又本案之被害人為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聲請訴訟參
與,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現為共同行使負擔被害人權利
義務之人,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聲請人以
其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訴訟參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
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被告表示意見稱:庭上會
吵架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本院
聲請訴訟參與意見調查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39至143頁),本院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HM-114-侵上訴-1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