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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谷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谷清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1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 忠貞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駛至苗栗縣苗栗市忠貞路與 至公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逕自起步即行往左偏駛左轉彎,適告訴人黃渝宸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苗栗縣苗栗市忠貞路 左側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此受有雙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4-交易-39-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瑨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瑨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瑨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 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 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 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6所 示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1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 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而受刑人已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 ,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 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 刑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 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 及先前定刑酌減幅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受刑人潘瑨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4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03 112/05/29 112/06/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3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 判決日期 112/10/25 113/03/12 113/03/14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02 113/06/19 (撤回上訴) 113/05/0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00號(已易科罰金執畢)(編號1至4、編號6經中高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5號(臺南地檢113年執助字第1482號)(編號1至4、編號6經中高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95號、113年度罰執字第640號(臺南地檢113年執助字第1214號、113年度罰執助字第55號)(編號1至4、編號6經中高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附表:   受刑人潘瑨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 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4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05/17及 112/05/18 112/05/08 112/04/27至 112/06/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6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2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9號 判決日期 113/04/30 113/05/29 113/06/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05 113/07/03 113/07/2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3號(編號1至4、編號6經中高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59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05號)(編號1至4、編號6經中高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附表:   受刑人潘瑨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05/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3/09/1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0/1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79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916號)

2025-02-26

MLDM-114-聲-116-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 欄誤載為「110/08/30」,應予更正為「111/08/30」),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 刑,業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5千元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總 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及先前定刑酌減幅度,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正之恤刑程度,復考量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 期相對較低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且先前曾定其應執行刑, 可再酌減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 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必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受刑人陳怡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單位均為:新臺幣)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經原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08/27、 110/09/06、 111/08/30 110/08/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68、803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265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08、2726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3/02/20 113/11/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08、2726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08 114/01/01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否,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9號(113年度執再字第252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1號

2025-02-26

MLDM-114-聲-104-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7、3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俊偉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增列「被告陳俊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4時至5時許」,應更正為「4時14 分至5時5分許期間」;同欄一㈠第5、6行所載「花瓶2個、「 不詳數量之陶瓷盤子、琥珀」,應更正為「花瓶2個、陶瓷 盤子2個、琥珀1個、玉枕頭1個」。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內容,應更正為「陳俊偉於112年11月 7日1時2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前往本案建築物,徒手開啟本案建築物之天井鐵皮,踰 越該安全設備進入本案建築物後,即四處翻找而物色財物, 然於同日3時27分許觸發本案建築物之警報,保全立刻到場 巡邏,陳俊偉因擔心遭保全尋獲而持續躲藏在本案建築物內 ,於翌(8)日2時52分許再次觸發警報,旋即離開本案建築 物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⑶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㈣陳俊偉於113年1月10日23時51分 許至翌(11)0時許」,應更正為「㈢陳俊偉於113年1月10日 23時51分許至翌(11)0時2分許」。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同款所稱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安全 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不以被害 人所設置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其於11 2年10月25日,係以不詳方式(按無證據證明係持兇器所為 )撬開(按無證據證明已遭破壞)玻璃窗戶(見偵1207卷第 65頁),再踰越該窗戶侵入本案建築物,應構成踰越窗戶之 加重條件;於112年11月7日、113年1月10日,則係徒手開啟 本案建築物之天井鐵皮而侵入本案建築物,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該鐵皮是不讓人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如本案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如 本案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竊盜未遂罪;如本案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未遂罪。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11月7日,進入本案建築物竊取原 住民彎刀2支、不詳數量之玉枕頭得手後離去;復於翌(8) 日2時至3時許,再次進入本案建築物竊取不詳數量之玉枕頭 離得手後離去,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共2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 於11月7、8日沒有偷到東西,且於7日進去後就沒有出來, 因為警示系統作響,保全於7日有來,我怕出來會被抓,因 為保全查很久我躲到8日,於8日警報才會又作響等語(見本 院卷第59、72頁),而表示其於112年11月7日侵入本案建築 物後,因警報作響而躲藏至翌(8)日,且依現場照片雖可 證明本案建築物確有物品遺失,然未能證明係遭被告所竊; 另依本案建築物之管制中心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資料,雖 顯示本案建築物於112年11月7日1時26分許、同日3時27分許 及翌(8)日2時52分許,警報系統均有發報訊號,然依卷內 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侵入本案建築物後,曾 先離開復於翌(8)日再次侵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 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自應更正後予以 審理。  ⑶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罪時間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 不相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後已相隔4年之久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 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  ⒉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2、3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各次犯行外,另有其他案 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 告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  ⑹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砂輪機1臺及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本 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 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俊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花瓶貳個、陶瓷盤子貳個、琥珀壹個、玉枕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俊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俊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及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陳俊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陳俊偉於112年10月25日4時至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前往劉婉梅所管理、未營業之苗栗 縣○○鄉○○村○○00號旅館(下稱本案建築物),並以不詳方式 撬開本案建築物之窗戶,並踰越該窗戶侵入本案建築物內, 至本案建築物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花瓶2個、不詳數量之陶瓷 盤子、琥珀得手後離去。  ㈡陳俊偉於112年11月7日1時至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前往劉婉梅所管理之本案建築物,並 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建築物之窗戶,並踰越該窗戶侵入本案 建築物內,至本案建築物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原住民彎刀2支 、不詳數量之玉枕頭得手後離去。  ㈢陳俊偉於112年11月8日2時至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前往劉婉梅所管理之本案建築物,並 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建築物之窗戶,並踰越該窗戶侵入本案 建築物內,至本案建築物內以不詳方式竊取不詳數量之玉枕 頭得手後離去。  ㈣陳俊偉於113年1月10日23時51分許至翌(11)日0時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供 兇器使用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砂輪機1台 、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把等工具,前往劉婉梅所管理之本 案建築物,並徒手開啟本案建築物之天井鐵皮,並踰越該安 全設備侵入本案建築物內,至本案建築物內翻找、搜尋財物 而著手行竊,然未能竊得物品。嗣警方於113年1月11日8時30 分許,在上開地點扣得砂輪機1台、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 把、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劉婉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4時至5時許,前往本案建築物內行竊,得手若干藝品及花瓶2個之事實。 ㈡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時至3時許、8日2時至3時許,前往本案建築物內著手竊盜之事實。 ㈢被告於113年1月10日23時51分許至翌(11)日0時許,攜帶上開扣案物品,自天井侵入本案建築物內著手竊盜之事實。 ㈣被告竊盜所得物品為陶瓷盤子、原住民彎刀、玉枕頭、琥珀等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於112年10月25日7時許,發現本案建築物內琥珀、陶瓷盤子等物品失竊,窗戶遭撬開等事實。 ㈡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接獲保全通知,到場發現本案建築物內陶瓷盤子、原住民彎刀、玉枕頭等物品失竊,窗戶遭打開等事實。 ㈢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接獲保全通知,到場發現本案建築物內玉枕頭等物品失竊,窗戶遭打開等事實。 ㈣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接獲保全通知,發現本案建築物內物品失竊之事實。 3 112年10月25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左列時間至本案建築物竊取物品得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生字第1126059414號鑑定書、112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26061488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建築物內留有痰、手套、飲料瓶等物品之事實。 5 112年11月7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建築物於左列時間遭人侵入竊取物品之事實。 6 112年11月8日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建築物於左列時間遭人侵入竊取物品之事實。 7 本案建築物保全紀錄1份 證明本案建築物於112年11月7日、8日有發報紀錄之事實。 8 113年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依法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9 113年1月11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左列時間至本案建築物著手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至2分之1。  ㈢被告已著手為犯罪事實㈣犯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扣案之砂輪機1台、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 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㈤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另有竊取沉香茶 葉1盒、鐳石1盒、紅塵琥珀1盒、壁畫1幅、不詳數量之展示 櫃精品、聚寶盆、沉香酒、沉香茶葉、交趾陶、北投石、衣 物及雜物、嬰兒用品及衣物、精品、獎盃、小塊北投石及不 詳之藝術品1盒等物品;於112年11月7日另有竊取放置盒內 之不詳物品、壁畫3幅等物品;於112年11月8日另有竊取不 詳數量之硨磲吊飾、項鍊及手環等物品;於113年1月11日另 有竊取血珀2顆、北投石2顆等物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竊取 前開物品得手,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MLDM-113-易-926-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俊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俊凱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轉 交陳茂元」,應更正為「交予陳茂元收取,陳茂元再將款項 交予黃俊凱購買泰達幣」;同欄一第19行所載「將該款項」 ,應更正為「將部分款項」;同欄一第21、22行所載「黃俊 凱再將該款項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換成泰達幣」,應更 正為「黃俊凱確認金額無誤後,即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 不詳幣商購買等值泰達幣,再轉至陳茂元指定之電子錢包」 ;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2萬5元」、「9005元」,應更正為 「2萬元」、「9000元」;附件附表編號9之內容應予刪除(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15號撤回 起訴書撤回此部分起訴);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俊凱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然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 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 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 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及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予以割裂,再與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件附表編號1、3、7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次匯款之行為, 以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7所示由共犯分次提領同一受詐 騙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 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為,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詐欺取財行為,亦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 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 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 為無訛,各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 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宣告刑,復考量被告除本案附表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 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 告本案附表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已繳交不 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 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 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5千 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不詳幣商購買等 值泰達幣,再轉至共犯陳茂元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 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號   被   告 黃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陳茂元(經貴院判決,尚未確定)及陳可頡(經判 決確定)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 間,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並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黃俊凱、陳茂元 、陳可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由陳可頡負 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陳茂元。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將渠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 茂元再交付陳可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嗣陳可頡取得前開金融卡 後,再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旋 於附近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陳茂元,陳茂元再依上手指示, 於112年5月13日某時,將該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0萬3,00 0元在苗栗縣苗栗交流道附近交付予黃俊凱,黃俊凱再將該 款項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換成泰達幣,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經鄭建瑋、 張麗香、蘇羽宣、江曉儀、余昭儒、吳旻憲、蘇愛心、陳哲 學及朱育憲等人受騙報案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瑋、張麗香、蘇羽宣、余昭儒、蘇愛心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收受另案被告陳茂元所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再轉交給上手轉為泰達幣事實。 2 證人即告訴(被害)人鄭建瑋、張麗香、蘇羽宣、江曉儀、余昭儒、吳旻憲、蘇愛心、陳哲學、朱育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且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路口及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陳可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另案被告陳茂元交付之詐 騙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 ,而為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 能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 何,然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法處罰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此次來苗栗收水之報酬為5,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鄭建瑋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2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佯為統聯客服人員,謊稱因訂票系統出現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鄭建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 4萬9,96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2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分行)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47分許 4萬9,96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3分許/2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4分許/2萬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5分許/4萬元/同上 2 張麗香(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7時2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佯為統聯客服人員,謊稱張麗香所訂車票電腦系統作業發生異常,導致多訂了60張團體票,張麗香表示要退票,詐騙集團某成員即佯稱銀行人員,需操作網路銀行退票等語,致張麗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46分許 4萬9,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6分許/2萬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7分許/2萬5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8分許/9,005元/同上 3 蘇羽宣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佯為FACEBOOK的賣家,謊稱蘇羽宣之買賣資料遭駭客入侵而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蘇羽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2分許 4萬9,988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4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7分許 9,056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分許/2萬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 3,123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江曉儀 (未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謊稱因某系統設定錯誤,如未解除則會不斷從江曉儀的帳戶扣錢,需操作ATM轉帳解除等語,致江曉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9分許 2萬9,989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2萬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9,0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5 余昭儒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5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佯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並謊稱不慎將余昭儒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余昭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7分許 1萬5,234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24分許/2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27分許/3,0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6 吳旻憲 (未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2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謊稱吳旻憲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一個銀行客服連結,吳旻憲點進去後與客服聯繫,該客服人員謊稱需操作ATM以解除上開錯誤設定等語,致吳旻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7分許 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6分許/3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7 蘇愛心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下午6時1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謊稱蘇愛心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銀行客服連結予蘇愛心聯繫,經聯繫後,該客服人員表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將打給蘇愛心說明問題,蘇愛心隨後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之電話,並謊稱需以網路銀行轉帳的方式做簽署,始能在露天拍賣交易等語,致蘇愛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9分許 2萬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8分許/2萬9,000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9分許 2萬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2分許/3萬元/同上 8 陳哲學 (未提出告訴) 112年5月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謊稱陳哲學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連結網址予陳哲學,表示陳哲學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其他物品時,沒有簽署金融保障,故無法為此次拍賣行為等語,隨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告知陳哲學需跟銀行做簽署,且需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做帳戶驗證等語,致陳哲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14分許 4萬9,98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22分許/5萬元/同上 9 朱育憲 (未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下午6時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統聯客運客服,謊稱訂單有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轉帳、網路銀行轉帳、CDM存款等方式解除,致朱育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28分許 4萬9,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2分許/2萬5元/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3分許/2萬5元/同上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 4萬9,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5分許/4萬10元/同上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6分許/2萬5元/同上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44分/805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56分許 2萬9,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58分許/3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銀頭份分行) 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12分許 1萬8,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14分許/1萬9,005元/苗栗縣○○市○○路00號(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2025-02-24

MLDM-113-訴-337-202502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盛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拾貳點壹 陸玖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壹點柒零壹公克,含包裝袋貳 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邱盛東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12年9 月12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2年9月10日某時」;同欄 一第13行所載「17之2號6樓」,應更正為「17之2號前及該 址6樓住處」;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  ㈠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 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 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 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我於112年9月12日早上5、6點左右,在光華北路的車上 ,將安非他命、海洛因一起捲菸,以點火方式施用,扣案毒 品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45頁),雖表示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所剩,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 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 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為21.701公克,且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本刑,較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重,揆諸上開說明,應吸收不法內涵較輕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毒 品犯行,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 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說明其前案包含販賣、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 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至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6 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而持有,且純質淨重純質淨重逾20公克 ,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 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 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純質淨重等犯罪情節,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32.1697公克,純度分 別為65.2%、67%,驗前純質淨重共21.701公克,含包裝袋2 個),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海洛因12包,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單禁沒字第161號裁定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分 裝杓2支及夾鏈袋1包,則為被告所有供其另案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見本院卷第72頁),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   被   告 邱盛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4樓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盛東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持有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20日,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亞東 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人 ,以新臺幣3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1兩之安非他命後而持有 之。嗣警於112年9月12日6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街00 巷00弄00○0號6樓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 共計7.17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經本署113年度戒毒 偵字第2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 計32.491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1.701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盛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84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32.49 1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1.70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MLDM-113-易-1049-202502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葶 謝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貳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謝其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其宏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使用交友軟體認識徐昱芸,並介紹予呂怡葶認識,呂怡 葶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 葶」之帳號(下稱「葶」)與徐昱芸聯繫,知悉徐昱芸有結 交男友之意,並將此事告知謝其宏,謝其宏即與呂怡葶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經謝其宏提議,由呂怡 葶以「葶」之身分,向徐昱芸表示欲介紹其兄予徐昱芸認識 ,並傳送IG通訊軟體「凱」之帳號(下稱「凱」)予徐昱芸 ,呂怡葶再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以「凱」之 身分假意與徐昱芸交往,並陸續以「葶」、「凱」之身分, 向徐昱芸佯稱:「凱」因生病手術住院、「凱」的車子被拖 、「凱」的阿嬤生病需要開刀,亟需用款云云,致使徐昱芸 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款項,並與呂怡葶相約在苗栗縣○○鎮○○ 0號旁之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土地公廟)見面,謝其宏則騎 乘機車搭載呂怡葶前往,由呂怡葶出面向徐昱芸拿取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 昱芸帳戶)及其母李惠芬申辦之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惠芬帳戶)提款卡各1張(含記載提款卡密 碼之紙條,以下合稱本案提款卡);或徐昱芸先行將本案提 款卡放置在本案土地公廟外之椅子下或資源回收車旁後,謝 其宏再騎乘機車搭載呂怡葶前往拿取,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金額款項,再於每日提領完畢後,將本案提款卡返還徐昱 芸;復於113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間,由謝其宏騎乘 機車搭載呂怡葶前往本案土地公廟,拿取徐昱芸親自交付或 放置在本案土地公廟外之椅子下或資源回收車旁之新臺幣( 下同)1萬元共9次,而以上開方式詐取共65萬9600元,並於 每次提領或取得款項後均分,各取得32萬9800元供己花用殆 盡。嗣因李惠芬發現帳戶款項短少,經詢問徐昱芸後得知遭 詐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偵辦,與呂怡葶相約面交款項,謝其 宏即於113年3月16日8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呂怡葶至本案土 地公廟前,經警埋伏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昱芸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呂怡葶、謝其宏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怡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謝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昱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李惠 芬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郵 局存摺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5 月10日湖警偵字第1130005887號函暨附件各1份、苗栗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共34張及提領影像擷圖共1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 至83、87至95、99至146、195至211、247至250頁),以及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12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2人持詐騙告訴人所取得本案提款卡,冒充告訴人及被害 人輸入密碼,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2人所述,可知本案係因被告謝其 宏之提議,由被告呂怡葶假冒「葶」、「凱」之身分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謝其宏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呂怡葶前往 拿取現金及提款卡提領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最終以 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2人係詐騙款項後供己花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不符,本案起訴事實亦未記載被告2人有何 其他涉嫌洗錢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刪除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2人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以 及於113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間,分次取得現金共9萬 元等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同一詐騙告訴人 之計劃進行期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一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 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以及於113 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間,分次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 金共9萬元,觀諸其本案犯罪歷程,顯然係基於同一犯罪之 決意及計畫,為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犯行,犯罪時間及手段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 一行為無訛,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道取財,竟為 私慾以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款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 告2人本案所獲利益非少,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被告呂怡葶已依調解內容匯款共6期等節,有苗栗縣○○鄉○○○ ○○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及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249頁;本院卷第77、79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含認 罪先後及是否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呂怡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呂怡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期匯款,堪認 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參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原諒被告呂怡葶(見本 院卷第59、60、75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呂怡 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呂怡葶所為仍屬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呂怡葶能持續依調解內 容匯款,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呂怡葶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事項,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 收具體成效。倘被告呂怡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⒉至被告謝其宏迄未依調解內容匯款,未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原 諒,且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 定被告謝其宏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宣告雖可同時附加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而命犯罪行為 人於緩刑期間分期履行,然「賠償被害人之內容及條件」, 其相互對應者僅為「刑罰」,而與「沒收」無關,刑法第74 條第5項亦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宣告,是法院就犯罪 所得仍應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因本案 各取得之32萬9800元,屬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扣案,其中被告呂怡葶已依調解內容匯款6期(共9萬元), 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被告呂怡葶之犯罪所得 23萬9800元及被告謝其宏之犯罪所得32萬98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日後如確實按期匯款,自 應扣除而無執行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均為自動櫃員機) 提款帳戶及金額 1 113年1月23日21時46分許 苗栗縣○○鄉○○路00號之大湖郵局(下稱大湖郵局)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提領2萬元。 2 113年1月24日3時26分許、同日4時51分許 ①大湖郵局 ②苗栗縣○○市○○里00鄰○○○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源門市)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於左列①地點提領6萬元、於左列②地點提領1萬1000元。 3 113年1月25日14時59分許、同日15時許、同日15時1分許 苗栗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湖新南昌店)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 4 113年2月6日19時46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提領9000元。 5 113年2月16日22時26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提領600元。 6 113年3月10日10時26分許 苗栗縣○○鄉○○村○○0○00號大湖地區農會供銷部栗林集貨場(下稱大湖農會栗林集貨場)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提領4000元。 7 113年2月6日19時51分許、同日19時52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分次提領6萬元、4萬9000元。 8 113年2月16日22時29分許、同日22時54分許、同日22時55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分次提領2萬元、6萬元、4萬元。 9 113年2月19日4時15分許、同日4時16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分次提領6萬元、4萬元、1萬元。 10 113年2月21日9時4分許、同日9時5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分次提領6萬元、1萬元。 11 113年3月10日10時24分許 大湖農會栗林集貨場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提領1萬1000元。 附表二: 被告呂怡葶應履行事項(即苗栗縣○○鄉○○○○○000○○○○○000000號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一) 被告呂怡葶願給付告訴人30萬元,自113年8月15日至115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款1萬5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惠芬),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扣案廠牌、型號為蘋果 iPhone 15 PRO MAX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謝其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扣案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11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呂怡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24

MLDM-113-金訴-25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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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郅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郅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郅程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責任,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 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號   被  告 黃郅程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郅程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05時3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信東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讓行幹道線車輛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線車輛先 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冒然直行經過路口 。適有楊文智(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信東路由西向東直行,雖係幹道線車輛,惟 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 冒然駛入交岔路口。楊文智所騎機車遂正面撞擊黃郅程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位置,楊文智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左 大腿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黃郅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員警 到場後,未查悉肇事者及肇事責任前,即向員警自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案經楊文智委由其子楊宗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代理人楊宗翰警詢及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郅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過失肇事致楊文智於傷之犯行。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被告與告訴人楊文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楊文智所騎機車撞擊被告黃郅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偏後位置。 四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自首情形紀錄表。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事人黃郅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五 重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楊文智受有左手挫傷、左大腿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六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號) 黃郅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文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 其刑。另告訴人楊文智嗣於事故後三日(即同月31日)前往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急性腦梗 塞、高血脂症、高血壓等疾病,固有診斷證明書足憑。然前 揭疾病的產生,顯非緣於車禍事故而係長期身體之各項生理 狀況所致,即使前揭車禍事故可能間接影響前揭疾病發生的 時間點,然亦非一般人基於客觀合理判斷仍有預見之可能, 與本案車輛事故並無客觀(或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無從歸責 予被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MLDM-113-交易-390-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強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張雅涵 葉竣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下稱被告3人)本案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吳聲強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李永強」』,應更正為『「李永強 」、』;同欄一第9、10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李永強」、「高宏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應 更正為『加入自稱「孫正清」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而與「李永 強」、「高宏斌」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 更正為『而與「孫正清」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同欄一第16行所載「人頭帳戶」,應更正為「陳柏維、林 晏琮、王霖城、詹弘麟等人(下稱陳柏維等人)」;同欄一 第17行所載「人頭帳戶」,應更正為「陳柏維」;同欄一第 18行所載『「李永強」、「高宏斌」』,應更正為『「孫正清 」』;同欄一第21、22行所載「臺灣民眾信任後,再以協助 投資等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示之人進行詐騙」,應更正為「 許素瑾信任後,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許素瑾進行 詐騙,許素瑾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㈡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施懷傑及「孫正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對於「孫正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免費機票 、旅遊等方式,招攬財務狀況非佳之陳柏維等人搭機前往香 港開設金融帳戶一節,並非毫不知情,其等所參與部分為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陳柏維等人之財務 狀況既然不佳,縱使能順利在銀行開戶,衡情亦不可能隨即 自銀行方面取得貸款。則依常理觀之,「孫正清」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支付龐大費用,誘使陳柏維等人搭機前往香港開 戶,並須按所開設之帳戶支付一定金額之佣金,若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早已意圖將陳柏維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並從中獲取鉅額回報,焉有可能賠本招待陳柏維等 人,而目的僅係單純開戶或貸款之用?被告3人均為具有相 當社會歷練之人,其等對於陳柏維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將會遭作為收取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一節,顯然有所預見 ;又被告3人招攬陳柏維等人申辦金融帳戶,並可從中抽取 佣金,當知所得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自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 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 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被 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且本案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 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 ,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3人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施懷傑及「孫正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 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本案係犯詐 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 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 均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 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招攬欠缺金錢之人前往 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告訴人許素瑾亦因受騙而匯款至附 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 ,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非低,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先前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服刑期間接受矯正教化後,先後縮 刑期滿假釋出監而已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3人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均表示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難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 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施懷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另              案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聲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雅涵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竣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懷傑(代號:資金魔法師)、吳聲強(代號:金虎爺)、 張雅涵、葉竣泓(代號:葉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實無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可預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李永強」「高宏斌」等之香港籍成年人收 購他人金融帳戶後,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0 5年5、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永強 」、「高宏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以免費機票、食 宿之利益為代價,由施懷傑指示吳聲強招攬張雅涵透過葉竣 泓介紹在臺灣招募欠缺金錢之人頭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 戶,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則可以人頭開立帳戶取得之貸 款成數分得報酬,而與「李永強」、「高宏斌」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先後招攬人頭帳戶前往香港,並由不詳之香 港籍集團成員陪同人頭帳戶辦理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容任辦 好之帳戶資料由「李永強」、「高宏斌」所屬詐欺集團收受 ,即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在社群網路「臉書」上,營造虛偽之交友訊息,取得臺 灣民眾信任後,再以協助投資等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示之人 進行詐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懷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在微信使用「資金魔法師」之代號 ,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幫被告吳聲強與主辦人即同案共犯孫正清牽線,伊並未有任何獲利,亦無經手任何物品云云。 2 被告吳聲強於前案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委由被告張雅涵招攬亟需金錢之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而原先辦帳戶的目的是要詐騙銀行辦理貸款。 2.指證被告施懷傑係伊上手,伊曾與被告施懷傑在日本作詐騙機房時結識,且原先被告施懷傑曾允諾前往香港詐騙銀行辦理貸款,每個帳戶至少可以獲得10萬元,伊可以據此抽1成獲利,倘若超過10萬元,則超過部分均歸伊所有等語。 3.於本署偵訊時已坦承犯行。 3 被告張雅涵於前案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本署偵訊供述。 1.坦承受被告吳聲強指示,並推由被告葉竣泓招攬前案被告陳柏維等4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等事實。 2.指證前案被告陳柏維等4人於本次前往香港前,亦曾受招攬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申辦人頭金融帳戶,該次前案被告陳柏維等4人分別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3.於本署偵訊時已坦承犯行。 4 被告葉竣泓於前案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本署偵訊供。 坦承認識被告張雅涵,且伊在微信使用「葉肥」之代號,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整件事情與伊無關云云。然於本署偵訊時已坦承犯行。 5 前案被告陳柏維於警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然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張雅涵說是要去香港玩的,且在香港接應的人僅表示辦帳戶是要購買基金云云。 6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許素瑾之警詢筆錄及(1)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4)協議書照片、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署107偵7127號卷)。 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之事實。 7 被告施懷傑、吳聲強2人之入出境資料。 證明被告施懷傑、吳聲強2人於105年4、5月間均曾在日本之事實。佐證被告吳聲強前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8 前案被告陳柏維之入出境資料。 1.證明前案被告陳柏維出境至香港申辦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前案被告陳柏維於105年8月14日至18日間,曾前往中國大陸廣州之事實。  9 被吿4人前案相關判決:臺中地院107年度原訴24號、臺中高分院108上訴1342號及最高法院109台上4494號判決 被吿4人前案詐騙其他被害人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4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4人與同案共犯孫正清及 其他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前往香港申辦帳戶時間 申辦帳戶 1 陳柏維 105年8月26日 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帳戶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素瑾 陳柏維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9日透過網路交友APP,佯裝為擔任香港馬會主管之「田揚」,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向其購買穩中之六合彩,中獎金額五五分帳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陳柏維人頭帳戶。 105年12月5日 新臺幣128,200元

2025-02-24

MLDM-113-訴-500-20250224-1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楊文智 被 告 黃郅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4-交附民-1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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