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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頂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頂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浩峰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卷第19-2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4-4 3頁)」「被告鍾頂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 卷第102-10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因 竊盜而遭判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取時間非長,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搬運工、經濟狀況貧寒, 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竊取物品已遭扣 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竊盜所得腳踏車1台,業據扣案,此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4-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   被   告 鍾頂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頂金於民國113年9月2日清晨3時39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東東市廁所旁,見賴冠偉所有之自行車1輛停放於上 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遂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林浩峰於同日上午1 0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見鍾頂金正騎乘 上開自行車,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頂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走告訴人賴冠偉所有之自行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走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1、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在前開地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走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騎走本案自行車之事實,然 辯稱係因告訴人欠錢才會騎走本案自行車,且其僅騎乘到址 設臺東縣○○市○○路00號臺東秀泰的木頭椅子那,就沒再騎了 等語。然查被告僅空泛指稱與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而未有 證據資料佐證,況金錢借貸行為與拿取債務人財物為二事, 縱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亦不當然即得未經告訴人同 意,即擅取告訴人財物。又被告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40 分許,尚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騎乘本案自行車,業據證 人林浩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遭員警尋獲前仍有騎 乘本案自行車之事實。準此,被告之辯詞不可採,其犯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自 行車1輛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TDM-113-簡-194-2024123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孟璋已有毀棄損壞、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 第9至13頁),竟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明知與告訴 人洪廷岳素不相識,亦無糾紛,竟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 告訴人停放在外之本案車輛,致該車之前保險桿及烤漆毀損 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璋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 武火車站外和平部落產業道路旁,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洪宗賢所有、現由洪廷 岳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而損壞本案車輛之前保險桿及烤漆,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洪廷岳。嗣洪廷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廷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孟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廷岳於警詢時之證訴大致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委託書、臺東縣警察局 大武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13年3月4 日和解書及上億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7

TTDM-113-東簡-304-20241227-1

軍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IPHO甲E8手機壹支、IPHO甲E1 3手機壹支及電腦主機壹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丙○○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 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 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為民國110年11 月22日前某時為之,告訴人BR000-H112026( 下稱甲女,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2年7月12日知悉犯人行為終了, 並於同日提出告訴,自有在6月內告訴之,核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 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第319條之 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修正第10條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竊錄告訴人甲女身體 隱私部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則規定:「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 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從而,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 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應改論以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惟因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 規定,是無須再以該罪名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已侵害告 訴人甲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 主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所 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 、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各 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 ,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 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扣案之IPHO甲E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竊錄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甲E13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部則為被 告用以攝錄留存本案性影像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就讀臺東縣某校(校名詳卷,下稱該校),與代號BR 000-H112026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詳卷)曾為同校師 生,其藉返校找A女聊天之際,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該校女廁內,竟基於妨害秘 密之犯意,無故手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甲E 8,開啟 錄影功能後,越過廁間門板下方,以此方式錄得A女非公開 之如廁活動及大腿、褲底和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二)又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該校女廁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無故手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 機IPHO甲E 8,開啟錄影功能後,越過廁間門板下方,以此 方式竊錄A女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引起羞恥之如廁活動及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之大腿性影像,然因A女察覺有異,丙○○旋 逃離廁所,並為脫免罪責而於同日17時許將所攝得之影片刪 除。嗣經A女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7月12日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丙○○ 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甲E 8、IPH甲OE 13及電腦主機各1部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1、證明被告丙○○與告訴人A女曾為師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該校女廁內,手持IPHO甲E 8開啟錄影功能後,越過廁間門板下方,以此方式錄得A女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大腿、褲底和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3、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同一廁所,以相同之方式竊錄A女如廁活動及大腿性影像。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被告旋逃離廁所,並於同日17時許將所攝得之影片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師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竊錄之如廁性影像內之人物係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該校女廁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之方式,越過廁間門板下方,竊錄A女如廁活動及大腿性影像。 3 112年7月12日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使用之IPHO甲E13手機擷圖」編號1至10、「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內容翻攝」編號1至23各1份 證明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甲OE 13及電腦主機各1部,內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大腿、褲底和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4 113年5月29日臺東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甲E 8、IPH甲OE 13及電腦主機各1部內,有犯罪事實(一)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告訴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大腿、褲底和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5 112年6月5日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尾隨告訴人進入該校女廁內,隨後手持手機奔跑離開廁所及校園之事實。 6 被告於112年6月6日與告訴人之MESSE甲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師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該校女廁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之方式,越過廁間門板下方,竊錄A女如廁活動及大腿性影像之事實。 7 被告於112年6月6日與LI甲E暱稱「Sheng Yeh」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該校女廁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之方式,越過廁間門板下方,竊錄A女如廁活動及大腿性影像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2月8日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則行為人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原應適用刑法第31 5條之1規定,惟增訂上開規定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前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 一)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論處。 (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 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增訂 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甲E 8手機1部,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2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甲E 13及主機各1部皆係 被告犯罪事實(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TDM-113-軍易-1-2024122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立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邱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4號   被   告 邱立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2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立翰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8時許至同日21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大同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月30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時,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查, 邱立翰竟拒檢而騎車逃逸,後警方於同日1時6分許,在臺東 縣○○市○○街000巷00號前將其攔停,對邱立翰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立翰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3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TTDM-113-東交簡-336-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碧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碧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偽造之「何鳳光」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碧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附 表所示偽造之「何鳳光」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協商合意內容雖 未及於此,然該偽造署押對被告既無經濟或其他利益存在, 與被告權益無涉,本院爰依職權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偽造 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文書,然 該等文件原本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儲存保管,非屬被告 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文書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本人)」欄 偽造「何鳳光」署押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何碧貞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碧貞與何鳳光為兄妹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取得何鳳光之 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何鳳光之身分證、健保卡後, 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下午5時7分,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 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中華門市(下稱遠傳公司) 冒用何鳳光之名義向遠傳公司不知情之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於「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 偽造「何鳳光」之簽名1枚,連同何鳳光之身分證、健保卡 ,持之向遠傳公司不知情之店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確 為何鳳光本人委託何碧貞申請辦理前開門號,而開通前開行 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何鳳光及遠傳公司。後何碧貞即使 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 務,何碧貞因此獲致免付通話費達新臺幣(下同)1萬2352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何鳳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碧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惟辯稱:是伊哥哥在臺東車站把其健保卡及身分證交給伊,要伊幫他辦門號,辦門號當天哥哥也有一起去,但哥哥是在外面等伊,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之「何鳳光」不是伊簽的,是告訴人自己簽的等語。 2 告訴人何鳳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111年6月6日12時30分許知悉被告冒用其名義至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且共欠費1萬2352元之事實。 3 證人謝欣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前往遠傳公司,並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且自行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簽署「何鳳光」之簽名事實。 4 遠傳公司111年3月、4月、5月綜合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因此獲致免付通話費達1萬2352元之事實。 5 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前往遠傳公司,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且自行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何鳳光」之簽名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為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屬一行為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末就被告在遠傳行 動電話門號/代表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簽名,請依同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TDM-113-訴-29-20241127-2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彭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彭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之「通知單」,補充為「通知單 影本」。 (二)增列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27、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彭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 、目的(返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7頁), 職業為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照顧80歲的母親,自 身有心臟方面之疾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4號   被   告 胡彭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彭祐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之一品香海產店飲用啤酒2至3瓶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 ,因車牌汙損,經警攔停盤查,於同日21時01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彭祐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9

TTDM-113-東交簡-330-2024111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俊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俊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之「通知單」,補充為「通知單 影本」。 (二)增列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籍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29、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陽俊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 、目的(前往工地工作)、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與素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87號、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19號,參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中風的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3號   被   告 陽俊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俊弘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臺東 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和友人飲用3手啤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 與博愛路口前時,因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 警攔停盤查,於同日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俊弘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8

TTDM-113-東原交簡-492-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僅就竊盜部分提起告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清 單欄編號2「證人」之後補充「告訴人」、編號4「刑案現場 照片2張」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4張」,另增列「被告蘇子 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7-70、 71-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0號、第237號 、100年度易字第39號),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卻仍 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蘇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漁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4萬、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75頁), 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上11時43分許,行經址設臺東 縣○○鎮○○街0000號之聖靈祠時,因缺錢花用,見聖靈祠未關 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 置於聖靈祠內之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 箱內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遂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後聖靈祠之管理人即劉忠義見功德箱遭人撬開,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扳開置於聖靈祠內之功德箱,並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劉忠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聖靈祠24小時開放、無門鎖之事實。 3 證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自行車出現在聖靈祠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2張 證明聖靈祠內之功德箱遭人扳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二)被告蘇子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3月確定、以109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被告蘇子 良先前因搶奪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17日因縮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本案與前案皆竊盜案, 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現金2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加重竊盜罪嫌,惟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為保護住 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所稱之安全設備 ,應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足當之,然聖靈 祠係未有人居住之宮廟,且24小時皆未關門及未上門鎖之事 實,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TDM-113-易-356-20241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51號),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子良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 蘇子良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侵占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 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 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許其筠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竊盜、傷害、妨害公務、搶奪等前科素行,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漁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3,200元,核屬被告 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 法利得,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約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 0號阿和烤鴨前,見許其筠所有之灰色短夾皮包1個(下稱本 案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3,200元、健保卡3張、中信金 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 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 1張)不慎掉落而脫離許其筠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本案皮夾,並將其內之 現金3,200元取出據為己有,隨把該皮夾連同其內物品丟棄 在臺東縣○○鎮○○街00號前。 二、羅約翰於113年1月27日早上7時45分許,在臺東縣○○鎮○○街0 0號前,見本案皮夾(內已無現金3,200元)放置在前開地點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拾起本案皮夾,並將其內之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 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 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據為己 有,再將本案皮夾丟棄在排水溝裡。羅約翰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商店,利用台新Richart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 店小額消費時,在某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 現金及簽名之機會,以感應方式消費,使該等商店與發卡銀 行均誤認羅約翰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 易,以此詐術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羅約翰於同日欲 在統一超商東昇門市繼續刷卡消費時,因門市店員告知台新 Richart信用卡已無法使用,隨將該皮夾內之卡片丟棄在統 一超商東昇門市內之垃圾桶及門市外之電話亭上。嗣因許其 筠發覺皮夾不見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其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子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蘇子良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並將皮夾內現金3,200元占為己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並未拿取本案皮夾內其他物品之事實。 3、證明被告拿取皮夾內之現金後,隨將皮夾和其內物品棄置在臺東縣○○鎮○○街00號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其筠之證詞 1、證明告訴人之本案皮夾於前開時、地不慎掉落而脫離其持有之事實。 2、證明本案皮夾內有現金3,200元、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1、證明告訴人之本案皮夾於前開時、地不慎掉落而脫離其持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約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約翰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及其內之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但皮夾內已無現金3,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其筠之警詢證詞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台新Richart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人刷卡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1、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4 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2、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辯稱:皮夾內 的信用卡被限制了,我沒有消費成功,純喫茶紅茶和藍山咖 啡都是我用自己的零錢購買等語。然查,根據前開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及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確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藉由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核被告蘇子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 2、未扣案之現金3,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核被告羅約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被告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 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 不同時間、不同超商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似與「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 開」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於如附表所 為之2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2、至健保卡3張、郵政金融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 汽車駕照各1張為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未扣案之信 用卡4張與盜刷台新Richart信用卡所取得之財物,因事實上 未能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消費物品 備註 1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06分許 統一超商欣東旺門市 25元 純喫茶紅茶 2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48分許 統一超商欣功門市 25元 藍山咖啡 3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48分後不詳時間 統一超商東昇門市 無 無 未遂

2024-11-11

TTDM-113-簡-163-2024111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潘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 度國中肄業、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0號   被   告 潘俊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龍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9時許至翌日(7)2時許,先在 臺東縣卑南鄉太平路上的檳榔攤空地,和3位同事一同飲用 米酒7瓶,後返回其位於同路段343號之住處獨自喝完半瓶米 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7時10分前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從住處上路。嗣於行 經臺東縣○○鄉○○路0號前時,因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之 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查,於同日7時1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龍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 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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