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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柯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2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柯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柯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以「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做耶,靠邀阿」辱罵警員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竟當場辱罵之,除有損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 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8號   被   告 陳柯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柯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起,在桃園市 桃園區南華街與文化街口,見警員以妨害公務罪進行逮捕而 壓制黃清泉(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時, 竟向前推擠警員黃敬宸,經警員邱耀志告以其等在執行職務 後,陳柯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邱耀志、 郭駿緯、黃敬宸辱罵:「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做耶, 靠邀阿」等語辱罵警員邱耀志、郭駿緯、黃敬宸(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警員執法尊嚴,並貶 損上開警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柯中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說出「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有做」、「靠邀阿」等語。 2 密錄器影片暨譯文、影片截圖、勘驗筆錄、職務報告2份 證明被告陳柯中於執行逮捕同案被告黃清泉時,被告有向前推擠黃敬宸警員,旋遭黃敬宸警員告以「你幹什麼,你去後面啦。推我!你剛剛推我!」等語,嗣經邱耀志警員告以「我在這邊執行公務,你過來...推過來什麼意思?」等語,被告陳柯中即回應「機掰」等語後,即經邱耀志警員告以「你一起回去」,被告陳柯中即回應「我什麼事情都沒做耶,靠邀阿」等語之事實。 二、被告陳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說出 「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有做」、「靠邀阿」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警察突然說我推他,我 覺得我被誤會,才會說這些話,我沒有辱罵警察的意思,我 覺得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看到同案被告黃清泉與警察之爭 執過程,我是看到同案被告黃清泉被壓制後才過去等語,惟 查,案發時間、地點為日間人潮眾多、眾目睽睽之菜市場, 一般理性之人突見數名警察執行公務,理應尊重警察執行職 務,避免上前為不必要之干擾。被告雖自承同案被告黃清泉 是其老闆,惟僅憑此關係,於客觀上尚難想像一般員工見到 老闆遭到壓制,會引發極大程度之反彈,甚至不惜推擠員警 ,亦要維護老闆權益之地步,是被告應係有意藉端影響員警 執行公務,而被告推擠後,遭員警告以應好好講話時,縱被 告堅稱遭誤會,仍不應於情緒激動之下,脫口說出「機掰」 、「靠邀阿」等語。再參以黃敬宸警員於當日接獲派遣任務 而至現場,與被告素未相識,實難想像黃敬宸警員有何構陷 被告有推擠行為之動機,況自密錄器影像可知,於當時現場 稍嫌混亂之情形下,黃敬宸警員突然大喊「你幹什麼,你去 後面啦。推我!你剛剛推我!」等語,可知黃敬宸警員於執 行公務時,突遇推擠,始會激動喝斥警告,益徵此言語反應 應屬突然發生,而非有意謊稱遭他人推擠。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4-簡-28-2025012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PH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文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83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PHONG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就DO VAN PHONG所申辦交付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 」。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111年9月6日,在不詳地 點交付予自稱「阮文向」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 「於111年6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 予NGUYEN VAN HUONG(中文姓名:阮文香,所涉幫助洗錢等 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1 7號起訴)」。  ⒊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就管羿錞、陳立太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後,均補充「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DO VAN P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DO VAN PHONG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 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管羿錞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 郵局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管羿 錞實施犯罪,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管羿錞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一、 二所示告訴人管羿錞、陳立太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一 空,而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35號起訴書(即附件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NGUYEN VAN HUONG,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按有二種以上減輕 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 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管羿錞、陳立太2人共受有10萬 元之損害,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2人之原諒,兼 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 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  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移工,居留效期至113 年10月23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 見112年度偵字第28835號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交付本案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因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 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8835號卷第116頁),本院亦查無積 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 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35號   被   告 DO VAN PHONG(中文姓名:杜文風,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鄰○○○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PHONG(中文姓名:杜文風)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 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 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於111年9月6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自稱「阮文 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管羿錞,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內。嗣管羿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管羿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O VAN PHONG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自稱「阮文向」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管羿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而同時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管羿錞 (提告) 管羿錞於111年12月中旬,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16時55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   被   告 DO VAN PHONG              (中文姓名:杜文風,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鄰○○○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貴 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DO VAN PHONG(下稱杜文風)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 警難以追查金錢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某時,在台中市○○區○○ 路000巷00號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NGUYEN VAN HUONG(中文姓名:阮文香;所 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移送併辦),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陳立太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陳立太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陳立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杜文風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紀錄付款資訊網頁截圖、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假博弈網 頁截圖。  ㈣本案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6號案件(佑股)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 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被 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立太 112年1月3日某時起、假操盤線上博弈詐騙 112年1月9日18時12分許、2萬元

2025-01-23

TYDM-113-審金簡-496-202501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浩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王浩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98至9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告訴人古承旺鈞酒後先行咆哮、 持瓦斯槍威嚇在先,伊為保護自身,才有之後傷害告訴人行 為,原審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顯 有「法重於情」。本`人已深感悔悟,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 ,請求諒解,從輕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已說明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 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審酌本案發生地點為商店外道路旁,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常活動之地點,且當時確實有無關民眾在現場,被告等人之 行為對於用路人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安寧產生相當程 度的影響,而且被告等人所使用器具為瓦斯槍、棍棒,客觀 上足以讓其他過往民眾感到畏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 等人行為的不法程度、情節並非輕微,故認應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此而得之處斷 刑後,就其宣告刑之裁量,已說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有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於公共場所,與綽號「小展」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人數優勢將告訴人 包圍住,並將告訴人之頭部壓制在地上,被告奪取告訴人隨 身攜帶之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朝向告訴人射擊數發,並夥 同「小展」等數名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其中一名男子持 木製棍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右肩挫傷 、右上臂挫傷、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其等對告訴人之身體施 加暴力行為,對在場其他民眾造成驚嚇,且危害公共場所及 他人安寧,被告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實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已涉犯 妨害秩序案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 。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合於法規範意旨,且係於法定刑度 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未經加 重其刑前,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同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最多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處 斷刑範圍更成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上述 規定加重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刑,已屬從低度 刑量刑,自無過重。另本院已於告訴人傳票上註記如有和解 意願請到庭等語,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亦未接聽,有本院送 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87、91頁), 足認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被告亦未提供有利新的量刑因子 ,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以本案有「法重於情」、原審量刑過重,且欲與告訴人 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原上訴-335-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扣案之鑰匙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 沒收。竊得機車已經發還被害人,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78號   被   告 孫慶全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凌晨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 徐忠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 ,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而 竊取得手,隨即騎乘離去,嗣徐忠義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 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 警查獲。 二、案經徐忠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慶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忠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壢簡-2462-20250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冠智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嗣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國道,竟未能謹慎操控,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貿然衝撞前方多部車輛而肇致本案事故,其義務違反程度非 低,且造成告訴人藍福榮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並考量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80號   被   告 黃冠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 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55.8公里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藍福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藍福榮車輛);藍福榮車輛因而再 追撞同向內側車道前方由陳政嘉(幸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陳政嘉車輛),及追撞 同向中線車道由陳邱聖(幸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陳政嘉車輛因而再追撞同向前方由黃瑞玉 (幸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藍福榮受有口腔、頸部、前側胸壁,以及雙側手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藍福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藍福於警詢時、偵訊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 證人陳政嘉、黃瑞玉、陳邱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路況監視影像畫面截圖4張、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38張等在卷可憑。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均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YDM-113-壢交簡-1524-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簡立岱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俾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農安街 某處,簡立岱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 作為詐欺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 7時57分起,向張秀鳳施以假投資詐騙,致張秀鳳陷於錯誤,而 與暱稱「運盈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儲值金額」100 萬元,再由暱稱「張正泰」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2時2 5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張秀鳳,相約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之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面交款項,張秀鳳交付100萬元與詐 欺集團成員,隨後取得「現儲憑證收據」乙紙。嗣張秀鳳發現所 存入之款項無法出金而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簡立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第645號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秀鳳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8106號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 第22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詐騙群組名稱「股市雷達」、「運盈客服」群組、暱稱「 吳婉夏」之簡介截圖、112年7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21日函暨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之 申辦申請書及被告於113年1月3日開庭時所簽名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58106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至第41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 115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其等利用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 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 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 ,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自屬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第645號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見本院 易字第645號卷第25頁),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 門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 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易-645-2025012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怡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耿松森、温卲宸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於民國112年9月14 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   ⒉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原載「假博奕詐騙」 ,應更正為「假投資詐騙」。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怡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耿松森、温卲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程重傑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程重傑,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於警詢時自 陳為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耿松森、温卲宸達成調解,足見其已知悔悟,告訴人 程重傑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 人程重傑,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告訴人耿松森、温卲宸獲得充足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耿松森、 温卲宸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 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㈠葉怡均願給付耿松森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耿松森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耿松森)。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葉怡均願給付温卲宸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柒仟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温卲宸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億旺防水抓漏工程行)。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1號   被   告 葉怡均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耿松森、程重傑、温卲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怡均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證明下列事實: ⑴於網路上認識暱稱「Joy」之男子,願意幫被告葉怡均賺錢,並支付投資本金,要求被告聯繫「在線客服」,並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在線客服」。 ⑵被告於上揭時、地透過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在線客服」之人,並依照「在線客服」指示綁定2組約定帳戶。 ⑶被告提供時,即已知悉會有一筆資金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 ,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 情形,且報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處告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稽,自 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耿松森 112年8月1日某時起、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14日12時8分許、46萬元 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2 程重傑 112年8月26日某時起、假博奕詐騙 112年9月14日13時24分許、30萬元 假澳門國際銀行票據照片、假傳票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宥臻」間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3 温卲宸 111年8月23日15時45分許起、假博奕詐騙 112年9月15日11時40分許、28萬7,000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安娜」間之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匯款單

2025-01-17

TYDM-113-審金簡-574-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瑞杰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360、22013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8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瑞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梁瑞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不透過一 般交易平台,反而假手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極有可能與 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LINE暱稱「等風來」、「靡靡之音」,無證 據證明為不同人別,下稱「等風來」)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梁瑞杰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 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MaiCoin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等風來」即以辦理退款 、投資、網路交友等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林稟 豪、顏珮如、林權澤誤信為真,將金錢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再由梁瑞杰轉匯MaiCoin帳戶購買比特幣,存入「等風來」 指定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梁瑞杰則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梁瑞杰、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至73、102 至10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 102、1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見附表一),且有中信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0 號偵查卷宗【下稱1236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第2 3至25頁、22013偵卷第23至27頁)、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2360偵卷第81至87頁)、被告與「等風來」 之對話紀錄(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刑事卷宗第53 至157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三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等風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洗 錢罪。  ㈣被告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層層轉 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從事詐騙 之不法份子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 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稟豪、顏珮如、林 權澤達成和解,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無端透過他人帳戶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提供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再以虛擬 貨幣輾轉隱匿,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不法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告訴人等損害非微,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 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 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涉案,其犯罪分工、參與 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稟 豪、顏珮如、林權澤達成和解及履行狀況(本院卷第95至9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一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相 同,時間密切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爰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 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 義。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稟豪、顏 珮如、林權澤達成和解,堪認有勉力填補損害之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和解內 容,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12月3日和解筆錄內容向告 訴人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支付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 維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獲得報酬4000元,此經被告陳明在 卷(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刑事卷宗第47頁),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等約定賠償金額已逾前開數額, 如仍諭知沒收,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轉匯過程 證據清單 本院主文 1 林稟豪 「等風來」於111年5月15日19時48分許聯繫林稟豪,佯稱可協助取回前遭詐騙之金錢,要求提供金融卡號刷卡驗證,致林稟豪陷於錯誤,依序將下列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8月8日14時42分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8日15時5分匯款10萬元。 ③111年8月9日9時31分匯款10萬元。 ④111年8月9日9時33分匯款7萬元。 ①111年8月8日16時43分轉匯12萬8200元。 ②111年8月9日9時51分轉匯16萬7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稟豪於警詢時之證述(12360偵卷第13至17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2360偵卷第45至77頁)。 梁瑞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顏珮如 「等風來」於111年6月間聯繫顏珮如,佯稱有「簡街資本」APP可投資獲利,致顏珮如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5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6時3分轉匯9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珮如於警詢時之證述(22013偵卷第39至59頁)。 ②委託協議書、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22013偵卷第139、161、167至211頁)。 梁瑞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權澤 「等風來」於111年7月間某日聯繫林權澤,佯稱透過交友網站繳交保證金確保雙方權益,即可相約見面,致林權澤陷於錯誤,依序將下列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21時43分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12日7時35分匯款3000元。 ③111年7月12日20時17分匯款1萬6500元。 ④111年7月12日21時32分匯款1萬元。 ⑤111年7月13日7時21分匯款2萬3000元。 ①111年7月11日22時3分轉匯2萬9400元。 ②111年7月12日20時28分轉匯1萬6200元。 ③111年7月13日10時57分轉匯2萬2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權澤於警詢時之證述(7833偵卷第29至3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7833偵卷第45至69頁)。 梁瑞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緩刑條件 1 被告應給付顏珮如7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萬元,餘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林稟豪18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給付3萬元,餘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林權澤5萬7000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萬元,餘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TPHM-113-上訴-5747-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王立偉」工作證 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蔡振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W」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振聰擔任負責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事後可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 1之報酬。蔡振聰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2日19 時起,向莊啟成施以假投資詐騙,致莊啟成陷於錯誤,因而 依照指示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亞文 化門市,將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蔡振聰再依「W」之指示 ,先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王立偉」工作證,於112年10 月25日晚上6時許前往上開門市內,向莊啟成出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莊啟成、「王立偉」,並收 取莊啟成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蔡振聰收 取現金後,再依「W」指示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墓碑上,以此 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收取1萬3千 元之報酬。 二、案經莊啟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振 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183號卷【下稱偵卷】第1 11頁、第11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下稱本院卷】第 48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莊 啟成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反 面),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交付款項 予被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卷 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反 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 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之 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 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5年)較為有利被告。   ⑶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次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 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罪名:  ⒈查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 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暱稱「W」、向被告收水之人,及與 告訴人以LINE聯絡面交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 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有所 認識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 以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 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W」之人、前向被告收水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之「王立偉」工作證,交 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供稱:我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群組裡面有很 多人,收水的人我不知道是誰,但都跟「W」是不同人等語 (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足見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除被告負責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外,至少尚有「W」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水人員等不同人參與其中,客觀上參 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自具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據此,被告就本案所為,自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公訴人及被告起訴法條可能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本院卷第96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亦漏未論列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前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雖均坦承詐欺犯行,然其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繳回,是被告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 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 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為130萬元,亦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 行,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 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數雖僅1人,然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已達130萬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家庭及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 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未扣案之偽造「王立偉」 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3 千元(計算式:本案收取款項為130萬元×1%=1萬3千元)之 報酬,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且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繳回,已如前述,自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再按同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暱稱「W」之指示轉交予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偵卷第101頁、第109頁、第117頁), 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亦未經檢警查獲,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金訴-1250-202501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鞠浩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鞠浩辰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又被告與陳奕蓁、張育琪、林鋐育、李化鑫間,就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 之虞,且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 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13.79公克,驗餘淨重12.985 9,純質淨重11.4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7頁),屬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係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113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宣 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即K卡 、笑氣鋼瓶,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96號   被   告 鞠浩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鞠浩辰與陳奕蓁、張育琪、林鋐育、李化鑫(陳奕蓁等4人 涉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本署偵辦)均明知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2時許,在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世紀帝國KTV飲酒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集 資以新臺幣1萬元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詳重量1包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6日20時4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 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18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 含有愷他命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2.859公克、純度88.1%、 純質淨重11.415公克)及使用過之K卡1個,而悉上情(其所 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鞠浩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7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與陳奕蓁等4人共犯 本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 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扣案之毒品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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