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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侯國勝 被 告 潘建豐 潘福智 温玉綿 潘妙葳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潘嘉文 被 告 潘佳玉 潘永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傅潘素珠 林潘麗玉 潘素美 潘美月 李潘美香 劉秀珠 潘宏璋 潘宏洋 潘福居 潘佩宜 阮士紅(兼阮中紅之承受訴訟人) 阮福隆 阮采晶 阮俞瑄 潘來富 潘岳宗 王錦杏 潘建智 潘淑娟 潘嬿詅 潘淑華 潘美琳 住屏東縣○○市○○○巷0弄000號 潘永 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潘慶雄 潘慶臨 潘美仁 潘 格 潘英免 阮李絨 阮慶相 蔡阮季淳 阮美鳳 阮素蘭 阮文和 阮文祥 阮文財 阮衍盛 阮映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海艷 被 告 阮新華 阮昭惟 李居好 阮順陽 阮秋菊 阮玉梅 阮秋蓉 阮潘秀霞 阮飛强 阮建智 阮揚順 林玉仙 陳清文 簡文彥即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陳莉莉 郭素靜(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南(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輝(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虹潔(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 學 劉陳蓮 陳蓮花 王阮秀爾 鄧陳玉串 鄧福財 鄧福文 鄧福賜 鄧淑惠 潘正道 徐樂仁(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樂山(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華(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彥即林憲堂之遺產管理人 林永文 林瑞文 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12

PTDV-111-訴-237-202412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松佑(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溢泰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溢泰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四、六 、九、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溢泰社會福利基金會( 原名稱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林黃賴社會福利基金會)於民 國111年11月30日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 於同年12月13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34冊第14頁第715號) 。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3年3月27日召開第1屆第5次董事會議 ,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1、4、6、9、21條(詳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 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 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 0月7日屏府社長字第1130100279號函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 院111年度法登財字第6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 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業經其以前開屏府社長字第113010027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 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9日屏府社長字第1135125014號 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溢泰社會福利基金會此 次修正捐助章程第1、4、6、9、21條,主要係因名稱變更及 增訂董事長請假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之代理規定,並為部分文 字之修正、補充及增列章程修訂沿革,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 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 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與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林黃賴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與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溢泰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第四條: 本基金會由安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1千萬元整,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四條: 本基金會由安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1千萬元整,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 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六條: 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並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規定辦理。 第六條: 董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並依財團法人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九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二十一條: 本捐助章程係本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訂定。 第二十一條: 本捐助章程修訂沿革: 一、本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訂定。 二、本基金會第一屆第五次董事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13年03月27日修訂。

2024-12-12

PTDV-113-法-9-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瓶(毛重 貳點伍柒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完畢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被告之前科 素行、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結晶1瓶(毛重2.577公克),送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0568公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送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可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簡-3975-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甲○○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感化教 育中)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其新台幣499萬元本息,於 訴狀合法送達前(民國113年8月28日對被告甲○○之法定代理 人乙○○所為送達並不合法),追加乙○○為被告,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其499萬元本息,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之 反面解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甲○○ 出生於00年0月0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訴訟繫中之113年7月8日因滿18歲成年 (修正後民法第12條參照),而取得訴訟能力,原告具狀聲 明被告甲○○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 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其次,被告乙○○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受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因於112年年初在FACEBOOK(臉書)上瀏覽1則 投資廣告,而加入暱稱「阮慕驊」、「劉亞茹」之LINE群組 ,並經轉介下載「新鼎雲資通」之APP,聆聽投資股票之課 程,約半年之後,終致為該詐騙集團所騙,而交付現金以投 資買賣股票,共損失1,269萬元。其中第4、5、6次,係於11 2年9月27日下午6時21分、10月1日下午2時38分及10月2日下 午3時5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大廳及中庭 ,分別交付現金245萬元、204萬元及50萬元(合計499萬元 )予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即被告甲○○。被告甲○○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甲○○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 ○○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499萬元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甲○○則以:伊係於112年8月間,經陳冠宇介紹而 擔任「車手」,起初伊並不知工作內容,過了2天才知情, 但因詐騙集團成員很兇,命伊繼續做,伊不敢不從,方繼續 擔任「車手」。伊確有向原告收取499萬元,惟伊僅獲得酬 勞3萬多元,其餘金額均交予「收水車水」而被拿走,且伊 並無資力可資賠償,原告請求伊賠償499萬元,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43號 被告甲○○詐欺少年事件警詢時陳稱綦詳,並有對話紀錄擷圖 可稽,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因枋寮高中國中部 學長陳冠宇之約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投資金額之 「車手」,陳冠宇及暱稱「司馬懿」之人負責指揮伊收錢、 交錢。伊確持「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及「黃弘 瑞」工作證,分3次向原告收取245萬元、204萬元及50萬元 ,合計499萬元,惟伊每次僅拿到1萬多元酬勞,其餘均直接 交給「收水車手」等語相符。且被告甲○○因擔任上開詐騙集 團「車手」,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有本院113年少護字第8 1、82、83、84、85號宣示筆錄附於上開少年事件卷內可考 (本件因此裁定不付審理)。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499萬元,核屬共同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499萬元)。又被告甲○ ○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112年9月27日至10月2日本件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父 母離異,約定由被告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乙○○亦應與被 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499萬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499萬元,於法洵屬有據。被告甲○○ 以其僅取得酬勞3萬多元,且無資力可資賠償為由,辯稱原 告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99 萬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本件原告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詐欺犯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其向依法應負賠償負任之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含裁判費 ),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88號裁定命其補 繳裁判費5萬401元(按原告係於113年6月18日起訴,惟於裁 定命補費時已毋庸繳納),容有未洽,原告聲請返還,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另由 本院全數返還原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1-26

PTDV-113-訴-622-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曾文政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陳清時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陳俊誠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3.72平方公尺土 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4.6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俊誠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94.6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朝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61 4.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時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2,560.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陳俊誠、陳文朝、陳清時各應補償原告新台 1萬9,356元、3萬7,965元及263萬2,826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3.72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農業 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乃 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4280/7560,被告陳清時之應 有部分為1093/7560,被告陳俊誠、陳文朝之應有部分各為2 187/15120。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 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 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俊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文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614.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 時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560.12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至 於兩造間因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而應以金錢補償之數額 ,伊同意按「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由被告 陳清時補償伊新台幣(下同)263萬2,826元,由被告陳俊誠 、陳文朝各補償伊1萬9,356元及3萬7,965元等情,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其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由被告陳俊誠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094.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文朝受分配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清時受分 配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614.30平方公尺土地,並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560.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關於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其等亦同意按「上詣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由被告陳清時補償原告26 3萬2,826元,由被告陳俊誠、陳文朝各補償原告1萬9,356元 及3萬7,965元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 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 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 第2項亦設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定之耕地,並係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原共有人為曾景燦、陳新輝及被告陳清時3人。曾景燦於1 05年2月22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 得;陳新輝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被告 陳俊誠、陳文朝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為兩造共4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280/7560,被告陳清時之 應有部分為1093/7560 ,被告陳俊誠、陳文朝之應有部分各 為2187/15120,得分割為4筆,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 制。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7日屏 港地二字第113050183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鄉近○○鄉處,其東側及南側有寬約 2.5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灌溉溝渠,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與同段734地號及編號D部分 土地間,則有寬約4公尺之柏油道路。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陳文朝、陳俊誠兄弟之檳榔園(種植 檳榔樹及荖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東邊有原告之 蓮霧園(面積1,624.25平方公尺,占地約3/5),西邊有被 告陳清時之果園(種植山竹、榴槤及檳榔等樹木),並有水 泥磚造工寮1間;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亦有原告之 蓮霧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系爭土地分割 之方法,兩造一致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A部分面 積1,09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 ,09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61 4.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時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560.1 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認兩造一致同意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被告陳 俊誠、陳文朝、陳清時受分配之土地,其面積均較各自應有 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為多,且價值亦有所增加,原告則相對 不足及減少,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市「上詣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陳俊誠、陳文朝、陳清時各應補償 原告1萬9,356元、3萬7,965元及263萬2,826元,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附卷可考,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復均表示無意見,爰 依此諭知被告陳俊誠、陳文朝、陳清時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各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1-21

PTDV-113-訴-24-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7號 原 告 林鈺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董有誠 黃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明 文規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董有誠、黃佳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3

SLDV-113-補-1177-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潘劉玉霞(財團法人屏東縣基督教台灣屏東新恩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東縣基督教台灣屏東新恩堂捐助章程第五、六、十七 、二十、二十一、二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基督教台灣屏東新恩堂(原 名稱為財團法人屏東縣基督教中華傳道會台灣屏東新恩堂) ,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設立,並經本院 登記處於同年月24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34冊第2頁第703號 )。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2年12月9日、113年6月1日召開第1 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及第1屆第4次會友大會暨董監事會議, 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5、6、17、20、21、27條(詳如附表所 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監事 會議紀錄、會友大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0月11日屏府民禮字第1130140044號函 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法登財字第2號法人設立登記事 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其就本 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無意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7 日屏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 縣基督教台灣屏東新恩堂此次修正捐助章程第5、6、17、20 、21、27條,主要係增訂會員入會方式及將「會友」改無「 會員」,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 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五條: 本法人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產權)由台灣屏東新恩堂會友及其他堂會及認同本法人宗旨或有關單位捐助之。捐助財產如下:屏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屏東市○○街○段00號建物(門牌:屏東市○○街○段00號),合計總額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整。 第五條: 本法人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產權)由台灣屏東新恩堂會員及其他堂會及認同本法人宗旨或有關單位捐助之。捐助財產如下:屏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屏東市○○街○段00號建物(門牌:屏東市○○街○段00號),合計總額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整。    第六條: 本法人設董監事會,置董事七人、監事一人、候補董事一人,其名單由會友大會選舉之。以投票方式選出。 第六條: 一、本法人設董監事會,置董事七人、監事一人、候補董事一人,其名單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以投票方式選出。二、本法人會員採推舉入會方式,從⑴曾任或現任小組長者、⑵曾任或現任董事者、⑶董監事推薦名單中,由董事長提名並交付董監事會議表決,出席董事人數半數通過,始成為本法人會員。 第十七條: 董事會之會議如下六項: 一、董事會每年由董事長召開   乙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   時或董事三分之一得召集   臨時會。 二、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二分   之一(含)之出席方得開   會,其議決以出席二分之   一(含)之同意行之。 三、董事無法親自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非為董事   之其他會友代表出席。 四、會友大會每年由董事長召   開乙次,如有必要或董事   三分之一以上(含)得召   集臨時會。 五、會友大會須有全體會友二   分之一(含)之出席方得   開會,其議決以出席二分   之一(含)之同意行之。 六、會友無法親自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友   代表出席。 第十七條: 董事會之會議如下六項: 一、董事會每年由董事長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董事三分之一得召集臨時會。 二、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二分 之一(含)之出席方得開 會,其議決以出席二分之 一(含)之同意行之。 三、董事無法親自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非為董事   之其他會員代表出席。 四、會員大會每年由董事長召   開乙次,如有必要或董事   三分之一以上(含)得召   集臨時會。 五、會員大會須有全體會員二   分之一(含)之出席方得   開會,其議決以出席二分   之一(含)之同意行之。 六、會員無法親自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代表出席。 第二十條: 凡本法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概為本法人之公產。動產除本法人業務需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不動產之設定、變更或處分非經董事會及會友大會普通決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為之。 第二十條: 凡本法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概為本法人之公產。動產除本法人業務需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不動產之設定、變更或處分非經董事會及會員大會普通決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為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人所需一切經費由所屬臺灣屏東新恩堂會友或各地教友及其他認同本法人宗旨或有關單位捐助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人所需一切經費由所屬臺灣屏東新恩堂會員或各地教友及其他認同本法人宗旨或有關單位捐助之。 第二十七條: 本章程修訂須經會友大會出席二分之一(含)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本章程第三條之宗旨不得修改。其餘各條如有修訂,其程序與前項相同。 第二十七條: 本章程修訂須經會員大會出席二分之一(含)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本章程第三條之宗旨不得修改。其餘各條如有修訂,其程序與前項相同。

2024-11-12

PTDV-113-法-8-20241112-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高 起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簡靖玲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勝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 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永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萬3,6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6 萬1,5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勝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永勝如以新台幣944萬8,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28萬2,00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900元;訴狀送 達後,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萬6,6 62元本息,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連帶給付23萬84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 )之分支機構,在業務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坐落屏東縣○○ 鎮○○○段00地號面積1,921,619.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台電公司所有,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自106年間 起,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 (合計565.79平方公尺),設置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 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連同其等在同段65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 地上物,用以經營「露營車」民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 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8 年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109、110年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 ,111、112年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4, 080元,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償還108年2月24 日至113年2月23日共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107萬6,662元,並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償還不 當得利價額23萬842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之小木屋、露 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6,66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 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3 萬84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露營車」民宿乃被告陳永勝所經營,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亦係被告陳永勝所設置 ,被告簡靖玲僅係因夫妻關係而協助被告陳永勝經營「露營 車」民宿,原告請求被告簡靖玲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簡靖玲返還不 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又被告陳永勝係在以被告簡靖玲名 義向林明賢承租之同段65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約350坪)上 設置地上物以經營民宿,因林明賢錯誤之指界,而誤認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亦在承租範圍,方加以占有使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則係經原告之職員同意(包括前 南部展示館朱姓館長及前供應組經理吳祖華),且於施工時 原告之供應組公關課長吳文哲亦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依 權利失效理論,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陳永勝除去地上物返還 土地,亦不得向被告陳永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次,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經被告陳永勝僱用潘建利整地,花費1 0萬元,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 被告陳永勝返還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4計算,較為相當,且被告陳永勝亦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整地之利益10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查原告為台電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系爭土地面積1,921,61 9.62平方公尺(即192公頃1,619.62平方公尺)為台電公司 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陳永勝、簡靖玲為夫妻關係,被告 簡靖玲於104年6月30日與林明賢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林 明賢承租同段65地號面積1,401.49平方公尺土地內約350坪 之土地,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其後經 在被告簡靖玲所承租之土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設置木板圍牆(柵欄)、露營 車(內有床舖、衛浴設備)、不銹鋼流理台、大型鐵皮涼棚 (內設桌椅)、鐵皮屋(資材室)、小木屋(雜物間)、樹 木、草皮及石塊(石頭)等地上物,並舖設連鎖磚通道,以 經營「露營車」民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網路訊息(104年9 月1日起開始試營運)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勝無合法權源,自106年間起,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設置 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其得請求被告陳永勝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等語;被告陳永勝則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其 係因林明賢就出租範圍指界錯誤而予以占有使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土地,其係經原告之職員同意(包括前前南部 展示館朱姓館長及前供應組經理吳祖華),始予以占有使用 ,且於施工時原告之供應組公關課長吳文哲亦到場而未表示 反對意見,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不得請求其除去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云云,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裁判要旨參照)。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先例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 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 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 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 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露營車」民宿為被告陳永勝所經營,其地上物亦均為 被告陳永勝出資所設置,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為 無權占有一節,已為被告陳永勝於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 表示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足稽(見本院卷第166 頁)。又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陳永勝辯稱 係因林明賢指界錯誤,以致其誤認在承租範圍內,而予以占 有使用云云,縱令屬實,亦與原告無涉,而不得執以對抗原 告。其次,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據被告所舉證 人吳文哲到場證稱:伊知道南展館附近之「露營車」民宿, 整地時伊不知情,後來核三廠(按即原告)有派人去查看, 不是伊本人去的。伊在000年00月間接任供應組經理,原先 係供應組公關課長,從96年起至104年11月接任供應組經理 前,都是擔任供應組公關課長。本件整地的時間如果在104 年11月前,伊應該是擔任公關課長,但公關課長並不負責土 地的問題,土地問題是供應組總務課負責,伊應該是升任供 應組經理後才知道本件事情。核三廠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核三 廠之土地種植樹木或設置地上物。吳祖華是前任供應組經理 ,他退休後由伊接任供應組經理。核三廠在經理之上尚有廠 長及副廠長,核三廠之土地欲同意他人使用,必須承租,出 租之前必須先報請總公司核准。伊係在接任供應組經理後才 知道「露營車」民宿占用核三廠之土地,核三廠的人員會去 巡查,巡查後會報告,伊應該是經過報告才得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205頁)。準此,吳文哲並未於「露營車」民宿 整地或施工中到場,自無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可言,且亦 無法證明南展館朱姓館長及供應組經理吳祖華曾同意「露營 車」民宿整地並占用系爭土地,何況朱姓館長及吳祖華根法 無權代表台電公司或原告同意「露營車」民宿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被告陳永勝以朱姓館長及吳祖華曾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吳文哲曾於施工時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為由,主張本件 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不得請求其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不得請求其除去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為台電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系爭土地為台 電公司所有,由原告所管理,且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權 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永勝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 、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 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面積共565.79平方公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請求被告陳永勝償還108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3 日共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107萬6,662元,並請求被告陳永勝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不當得利價 額23萬842元等語;被告陳永勝則辯稱:原告請求償還之不 當得利價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方屬相當,且 其得以10萬元之整地利益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 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 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 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申報地價於108 年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109、110年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 ,111、112年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4, 08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足稽(見112 年度潮補字第933號卷第22、37頁及本院卷第173頁)。又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鄰近屏東縣恆春鎮後 壁湖港,北邊間隔一柏油道路與台電公司南部展示館相接, 經被告陳永勝設置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 上物,作為經營「露營車」民宿用之事實,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之記載足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斟酌上開土地 鄰近著名之後壁湖港,且係作為經營民宿使用,惟偏在系爭 土地西南一隅(112年度潮補字第933號卷第17頁所附見地籍 圖謄本),認原告請求被告陳永勝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較為相當。依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陳永勝償還108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3日共5年之不 當得利價額即為75萬3,664元(計算式:(3600×565.79×7%× 311/365)+(3760×565.79×7%×2)+(3920×565.79×7%×2)+ (4080×565.79×7%×54/366)=75366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下同),得請求被告陳永勝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則為16萬1,590元(計 算式:4080×565.79×7%=161590)。 ㈢、按若受領人取得之利益,係由於受損人之行為所造成,且係 違反受領人之意思,不符合其預定計畫,難謂有增益財產之 效能,甚或有害於其所有權之行使,而使其仍須負返還利益 之責任,即非合理,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強迫得利,受領人得 請求除去,如所受之利益已不復存在,亦得免負返還之義務 。查被告所舉證人潘建利到場證稱:「露營車」民宿的土地 是被告陳永勝請伊去整理的,當時民宿尚未開幕,現在圍牆 內、外的土地都是伊去整理的,當時整片土地長滿雜草及銀 合歡,伊駕駛怪手予以清除,把雜草及銀合歡運走,並且把 土地整平。伊是駕駛小怪手整理,前前後後大約做了10幾天 才完成,酬勞是被告陳永勝付給伊的,每日6,000元,大約 付了1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依此,潘 建利整地之範圍,並非侷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而尚包括向林明賢所承租同段65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陳永勝主張原告因其整地所受利益高達10萬元云云,自 無可採。又被告陳永勝就如附圖所示編號號A、B、C部分土 地清除雜草及銀合歡加以整地,以草木生生滅滅而言,已難 謂原告所受整地之利益,在多年後仍然存在。且被告陳永勝 之目的在占有使用,以設置露營車、小木屋、柵欄及石塊等 地上物,並種植樹木、草皮及舖設連鎖磚通道,原告請求除 去各該地上物後,尤難謂其所受整地之利益仍屬存在。則被 告陳永勝以原告受有整地之利益10萬元,其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為由,主張其得以此10萬元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 權相抵銷,亦無可採。 七、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乃被告陳永勝設置地上 物加以占有使用,用以經營「露營車」民宿,業據被告永勝 陳稱明白。且依被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7月6日南 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63841076號函(見本院卷第239頁) ,「露營車」民宿確係被告陳永勝所經營,受文者載為陳永 勝即後壁湖露營車,主要行業代號559099,中文名稱:未分 類其他住宿服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簡靖玲亦有設置 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事實,則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簡靖玲除去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靖玲償還不當得利價額,於法即均屬 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211.21平方公尺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 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 萬6,66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3萬842元。於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因,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永勝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1-01

PTDV-112-重訴-135-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豐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游家豐均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游家豐被訴刑法第344條之1 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陳建豪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游家 豐則表明係就原判決有罪及沒收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 1至23、89頁),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即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游 家豐有罪部分及加重重利未遂無罪部分暨被告陳建豪強制罪 無罪部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游家豐其他被訴刑法第344條 第1項重利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貳、無罪部分㈠),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⒈上訴人即被告 游家豐(下稱被告游家豐)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2罪),又被告雖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8000元予以沒收追徵,此 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⒉ 檢察官所指被告游家豐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 重重利未遂罪、被告陳建豪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同無不當,亦應維持,爰引用原審有罪部分記載之事 實,及有罪、無罪(原判決理由欄貳、㈡)部分記載之證據 暨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警方開啟調查之原因,係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接獲黃儀文之女黃佳惠報案,指稱黃儀 文疑積欠債務,遭人控制行動於住處,警方遂會同黃佳惠前 往調查,並在上址發現被告2人,遂於同日將其等帶回派出 所調查,此有警方110年3月11日職務報告可考,足見黃儀文 並非事隔多天才向警方報案,其應無暇於接受警方調查時羅 織對被告2人不利之事實。又黃儀文於對於其所持有之手機 及鑰匙於110年3月7日遭被告2人喝令交出,被迫書寫債權人 清單以利被告2人從中牟利,且於同月8日因無法借到錢而遭 被告陳建豪強迫抱著內有礦泉水之輪胎坐著或罰站等情,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理時所證情節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僅在細 節上有所出入。考量到證人黃儀文於行為時75歲長者,對於 事物描述之細節隨著其於不同時間應訊而有出入,本屬合理 ,故應就證人黃儀文於刑事訴訟各階段作證時之時空背景、 受到外力干擾之可能性,判斷其各次證詞證明力之高低,而 不得僅以細節上出入而全盤不予採信。準此,檢察官認為證 人黃儀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詞,因距離事發時間最為接 近,且一開始係被動接受警方調查,較無時間衡量利弊得失 ,應較為可採。  ㈡黃儀文上開證述,有證人黃佳惠、鄭雪蘭、賴明禧之證述可 資補強,警方於110年3月10日前往黃儀文住處時,亦發現屋 前有放置輪胎2個,有現場照片可憑。故由上開證言及現場 照片可知,黃儀文於110年3月10日借用鄭雪蘭手機與黃佳惠 聯繫時,黃儀文表現出恐懼不安情形,而證人賴明禧於警、 偵訊中證述曾看到黃儀文在住處罰站,堪認黃儀文所證遭被 告2人施以強制手段之情節相符。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游家 豐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 陳建豪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無罪部分撤銷,更為 適法之判決。 四、被告游家豐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黃儀文平日生活有兒女照顧,借貸係因賭博致週轉不 靈,被害人張凱威雖稱係為餐廳周轉之用而借款,然其經營 餐廳之事實尚屬有疑,其等向被告借款時均尚非處於緊急又 迫切之弱勢情狀,而是一般性借款,自無由被告負重利罪責 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借款與黃儀文,黃儀文之子代為清償部分款項後,尚積 欠42000元,原審卻諭知沒收34000元,實屬有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游家豐之供述、證人黃儀文、張凱威之證述、 原判決附表二「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示之本票、借據及審 閱切結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游家豐本件重利犯行(2罪),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 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游家豐上訴意旨雖以黃儀文、張凱威向被告借款之用途 ,非用於生活所需,並無急迫之情形置辯。惟原判決已就被 告之辯解,詳予論斷其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壹 、二),且查:  ⒈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又 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 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 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 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 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 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 」範圍之列。查證人黃儀文於原審中已明確證述其借款目的 係用於支應房租水電、生活費所需(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78 頁),核與證人即黃儀文友人賴明禧、鄭雪蘭所述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473至503頁、第519至520頁);證人張凱威所述 因疫情及年節將屆,經營餐廳急需資金周轉乙情,亦有審閱 切結書存卷可憑(見110偵11732卷第373頁),則其2人陳稱 因上情乃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應非子虛。而消費借貸乃社會 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 ,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 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 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 ,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 ,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 ,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始願負擔相 當於年利率高達300%之顯不相當利息,若非被害人需錢孔急 ,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當無願意支付此等顯 然悖於常理之高額利息、背負沉重利息債務,而向被告游家 豐借貸款項之理。準此,足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借款 與黃儀文、張凱威之行為,均係因其等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 ,於借貸時已陷於急迫及求助無門之處境,應可認定。  ⒉被告游家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傳喚張凱 威之父張紹鴻,欲證明張凱威並無經營餐廳等節(見本院卷 第181頁)。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 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既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或急迫情況 ,而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核與法定程式不符。況且被告游 家豐於原審時已自陳:張凱威跟我說他借款是想在他父親的 餐廳裡另立一個餐廳,接洽外送平台餐盒。張凱威一直跟我 說過年要先儲存一些食材,餐飲業越到過年越後期去囤,貨 難找,金額也可能更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頁、第461至 462頁),被告游家豐顯已知悉張凱威因年關將至而需借款 解決餐廳經營貨源問題,則張凱威是否為餐廳登記負責人與 被告游家豐之重利行為並無關連,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⒊綜上,被告游家豐上訴猶執前詞否認重利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游家豐又主張黃儀文尚積欠42000元未清償,原審就此部 分借款仍諭知沒收34000元之犯罪所得,並非正確云云。查 被告游家豐先後借款予黃儀文時預扣之利息共計28000元, 及依其自述嗣後向黃儀文收取之利息6000元、向張凱威收取 之利息4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0、319頁),合計為 7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 償予被害人,原審從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游家豐上訴請求撤銷 沒收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貸放之本金收回 與否,為其與借款人間之民事糾葛,最終仍得以透過民事訴 訟等程序令被害人清償,與刑事沒收無涉,且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 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 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游家豐、陳建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千千、黃儀文、黃佳惠、黃煜承、賴 明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雪蘭、林財源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黃儀文手寫之欠款明細、黃佳惠與黃儀文間通 聯記錄及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影本等 證據相互核對勾稽之結果,固可認定被告2人確有於110年3 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9日前往黃儀文住所之事實,惟 黃儀文所指訴遭被告2人以言語或作勢毆打,逼迫其書寫欠 款明細、令其抱裝載礦泉水之輪胎、取走其住所鑰匙或逼迫 其向地下錢莊借款等事,非但前後歧異,且不無誇大渲染之 情;證人賴明禧於警、偵訊中證述曾見到黃儀文被罰站(見 偵11732卷第155、444頁),然於原審詰問時卻翻異前詞證 稱:僅看到黃儀文站在麻將桌前面那裡跟被告講話,也可自 由活動,未見黃儀文被打或抱輪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73- 503頁,原審卷二第88至113頁、第150至154頁),與黃儀文 指證之被害情節迥然相異;證人黃佳惠及鄭雪蘭之證述內容 ,亦僅為聽聞自他人之傳聞,均不足補強黃儀文所述情節之 真實性,或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對黃儀文之身體、財產等 施加強暴或對其為脅迫、恐嚇、監控等等行為,自難僅憑證 人黃儀文有瑕疵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部分即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 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六),核無不當。  ㈤檢察官雖執前詞就被告游家豐加重重利未遂、陳建豪強制罪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 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 之理由已說明甚詳,已如前述,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為相異之評價,未再有其他舉證為 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游家豐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罪及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加重重利未遂罪部分檢察官除有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家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建豪無罪。   犯罪事實 游家豐各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乘附表二「借款人」欄所示之人 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二「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須 支付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算每期利息,並預扣第1期利息後,將 附表二各編號「借款金額」欄所載實際交付金額之款項,貸與附 表二「借款人」欄所示之人,並要求附表二「借款人」欄所示之 人簽發如附表二各編號「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載文書作為擔保 。嗣黃儀文、張凱威分別有再支付如附表二「嗣後支付之利息」 欄所示利息予游家豐,游家豐即藉此取得各次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家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引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游家豐固坦承以1個月為1期,每借款1萬元須支付2 000元利息之計息方式貸與金錢予黃儀文、張凱威,並於借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 稱:我借款計算利息都是用本金1萬元做計算,沒有多收錢 ,而且我沒有趁黃儀文、張凱威急迫情形借款云云。被告游 家豐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黃儀文、張凱威借款目的都是 為了日常生活或生意上的周轉,黃儀文另有出於借款給參與 賭博麻將的人的目的,均不屬於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 ,被告游家豐之行為充其量只是民事的放高利貸的問題,並 不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故請求為被告游家豐無罪之判決 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家豐分別於附表二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與黃儀文、張凱威約定以1個月為1期, 每借款1萬元須支付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算借款利息後,僅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借款金額」欄所載實際交付金額之款項 予黃儀文、張凱威等情,均據被告游家豐所不爭執,分別與 證人黃儀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40-378頁 )、證人張凱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26-25 3頁)相符,並有附表二「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示之本票 、借據及審閱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10偵11732卷第291- 313頁、第365-373頁),亦有前開本票、借據及審閱切結書 扣案可憑,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 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 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之利息,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而為貸與人所巧取之利益,故利 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以「實際交 付借款人之金額」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計 之。本案被告游家豐均係以1個月為1期,每借款1萬元收取2 000元利息,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貸與金錢予 黃儀文、張凱威,依前所述,被告游家豐借貸之利息計算方 式,自應以黃儀文、張凱威個別實際取得如附表二「借款金 額」欄所示之數額,作為被告游家豐貸與之本金,經換算, 被告游家豐借款予黃儀文、張凱威之年利率均為300%(計算 式見附表二「年息」欄所載),顯然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 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民國110年 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 %之限制,以及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約24% 、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 30%之規定,足見被告游家豐借款予黃儀文、張凱威所收取 之年息,依照目前一般放款、質借利率等社會經濟情況,已 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又 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 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 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黃儀文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之原因,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109年間沒有工作,是仰賴子女給我及政府補助, 我沒有跟銀行借過錢,子女沒有固定給我錢,沒給我我就跟 朋友借錢。當時因為周轉不靈、打牌輸錢,需要清償對別人 的借款及利息、支應房租和生活費,子女給我的錢不夠用, 其他地方也借不到錢,所以賴明禧介紹我跟被告游家豐借錢 ,我從108年起就有陸續跟被告游家豐借錢,不記得借幾次 了,我知道跟被告游家豐借款的利息比民間利息高很多,但 因為前述原因,我還是跟被告游家豐借高利貸來周轉,被告 游家豐對我的經濟狀況、在外有很多欠款這些事情也清楚。 我有幾次借錢有去簽幾百、幾千元的六合彩,有時候會借錢 給來我家打麻將的人,但沒錢就借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0-378頁)明確。黃儀文前述需仰賴他人經濟援助、背負 許多金錢借貸債務等個人經濟狀況,且係因金錢周轉需求才 向被告游家豐借款等情節,核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賴明禧介紹黃儀文給我,黃儀文過沒多久跟我借錢,說 他有向楊岦威借錢但楊岦威態度不是很好,看能否跟我借, 我之後有去了解黃儀文的狀況,黃儀文經營的賭場生意不錯 ,黃儀文跟我說借款用途是客人賭輸需要借錢的話,他必須 借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461頁);證人即黃儀文之女 兒黃佳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儀文70幾歲,沒有工作,我 每個月會寄錢給黃儀文,不記得數額,有時候黃儀文會打電 話給我說他要繳房租、看醫生或沒錢吃飯等等,黃儀文告訴 我他還要繳利息,所以我給他的錢很快就花掉了。我後來才 知道黃儀文在外面欠高利貸,黃儀文說他每天被人家逼,利 息都付不出來,請我想辦法籌錢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 2-399頁);證人即黃儀文之友人賴明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儀文的經濟狀況不好,常常跟別人借錢,也有跟我借錢 ,他說他欠錢、要繳房租、水電費和生活費,我有時有借、 有時沒借,黃儀文一直盧我才借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 503頁);證人即黃儀文之友人鄭雪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儀文的經濟狀況就是挖東牆補西牆,沒錢被債權人討就借 錢來還之前借的,有時候房租也會付不出來,黃儀文也有跟 我借錢,如果跟我沒借到應該是會去跟別人借,我借他的錢 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520頁)均相符合, 輔以卷附黃儀文書寫之欠款明細(見110偵11732卷第375頁 ),顯示黃儀文積欠約14人借貸債務之情形,及被告游家豐 曾向黃佳惠稱:「因為齁我希望說你了解情形啦,不要被他 騙說我們怎樣就怎樣,他真的很夭壽你知道嗎,借的時候都 說他困難,還的時候就跟你女兒這邊說我們高利貸有的沒有 的...」,有被告游家豐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97-99頁),足認證人黃儀文當時確已面臨債台 高築致生活入不敷出、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因 此接續向被告游家豐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借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且被告游家豐就此應難諉為不知。  ⒉證人張凱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5年認識被告游家豐時 起,斷斷續續有向被告游家豐借錢,我們到現在都沒有發生 不愉快。我向被告游家豐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萬元,是 因為當時過年、疫情,我經營餐廳需要資金周轉,急需用錢 才借款,本票、借據和審閱切結書都是被告游家豐要求我寫 的,我簽名後就交給他。我知道銀行貸款年利率很便宜,房 屋貸款利率約1、2%,信用卡利率好像是17、18%,但我沒辦 法跟銀行借錢,我當時沒有去問也不記得有沒有其他借錢管 道,但是會借到這邊應該是找不到人了,沒有被脅迫、詐欺 或利用。我作完警詢筆錄後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繼續付利息 ,本金也還沒還給被告游家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253 頁),衡以證人張凱威和被告游家豐間結識已久,雙方至今 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此同為被告游家豐所不爭執,且證人張 凱威始終未對被告游家豐表示訴追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掩飾其對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其他筆借款之用途(另經本 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已不復記憶,或其未繼續支付利息 或償還本金等有利於被告游家豐或不利於己之情事,證人張 凱威所為證述應非子虛,其所述復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理 時所稱:張凱威跟我說他借款是想在他父親的餐廳裡另立一 個餐廳,接洽外送平台餐盒。張凱威一直跟我說過年要先儲 存一些食材,餐飲業越到過年越後期去囤,貨難找,金額也 可能更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第461-462頁),即張 凱威借款係用於經營餐廳所需之目的無違,佐參證人張凱威 在審閱切結書上已明確記載「進食材資金周轉」,有該紙審 閱切結書存卷可憑(見110偵11732卷第373頁),更足以證 明證人張凱威前開證稱其因經營餐廳而急需用錢,始向被告 游家豐借款並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屬實,且被告 游家豐知悉證人張凱威當時面臨餐廳貨源可能不足、經營成 本可能上漲之情形,具時效性,而承受必須盡速借得金錢以 紓解前開困境之壓力,仍以貸放金錢之方式牟取重利。  ⒊被告游家豐雖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黃儀文在外很多欠款, 我看他經營的麻將場生意還不錯,黃儀文告訴我場子裡資金 有在周轉。黃儀文堅持他沒有玩女人,賭六合彩他不敢講, 但這些都有資料;張凱威的部分,當時我有一直給張凱威意 見,說他父親的生意不錯,為什麼不一起壯大之類的云云, 其辯護人並以前詞為其辯護。惟就黃儀文部分,按被告游家 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借款給黃儀文、張凱威等人時,有 先跟他們了解他們的狀況。黃儀文跟我說他女兒不孝不理他 ,我就不方便再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381頁,本院卷 二第460頁、第463頁),及被告游家豐前開致電予黃佳惠時 所言(壹、二、㈢、⒈)、其與黃儀文通話時,向黃儀文稱: 「...你借錢的時候拜託人家幫忙的時候一個樣,像現在這 樣無關緊要有的沒有的,就這樣打幾通電話」、「你要努力 要努力想辦法還人家,不然就不要借,給你幫忙不然就不要 借,對吧,你個性真的很皮真的,我們如果有時候沒辦法周 轉不過來,不要去跟人家借錢,借了害死人給人家拖住了對 吧,不然到那個點那個地方就停下來就好了,你借這個補那 個、借這個補那個有的沒有的,加來加去你看起來就這麼多 這麼多...」,有被告游家豐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游家豐於黃儀文向其借款時,就黃 儀文有經濟困難、未必獲得子女之充分金援而陷於窘境之情 應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另就張凱威部分,被告游家豐知悉 張凱威於借款時之處境及急迫性甚明,已如前述,其前揭所 言無非只是其主觀上對張凱威之事業之一己之見,核與張凱 威是否急需用錢無涉,自不能以張凱威未採納其建議,即謂 張凱威商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時,非處於急迫處境。 從而,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㈣無調查必要部分  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與黃儀文同居一處之林財源,以證明被告 游家豐有重利行為之事實,惟林財源是否知悉黃儀文之借貸 債務內容不明,且已於110年7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97 頁),無到庭可能。  ⒉被告游家豐聲請傳喚曾世輝、陳盈蓁,以證明被告游家豐於110年3月7日向黃儀文索取位於臺中市中清路之承租房屋之鑰匙之事實,經核與被告游家豐有無乘黃儀文、張凱威急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全無關聯。  ⒊被告游家豐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黃佳惠及傳喚黃佳惠之配偶洪本成,以證明員警透過相互聯繫、指導本案調查方向云云,另聲請傳喚張凱威之父張紹鴻,以證明張凱威不需要自己周轉之事實,然前者與被告游家豐有無重利行為無關,被告游家豐之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二部分之證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具體事證,其所述無非單方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⒋準此,上開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核與被告游家豐是否成立犯罪無重要關係,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  ㈤綜上所述,被告游家豐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黃儀文、張凱威急需資金之狀況,而貸放款項,並向其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游家豐所為各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游家豐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與其嗣 於110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前往黃儀文住所(另經本院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部分,論以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 加重重利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469 頁),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涉犯罪名(見 本院卷二第440頁),予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之 機會,應已保障其防禦權利。  ㈡被告游家豐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期間內,多次貸與 黃儀文金錢,從中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 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㈢被告游家豐於不同時、地,分別貸與黃儀文、張凱威款項, 所為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游家豐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 度上易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9月24日徒 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歷審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 7-227頁,本院卷二第367-36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游家豐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涉其他刑 事犯罪,於距前案執行完畢日極近5年時,方再犯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重利罪,且被告游家豐前案所犯傷害罪(包含想 像競合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旨在保護個人身體、健康及 意思自由,與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重利罪係以保護個人財 產法益為目的間,行為目的、手段迥異,犯罪罪質與法益侵 害結果亦屬有別,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游家豐有何特別之 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 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於量刑時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此外,基於精簡裁 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家豐正值壯年,具謀 生能力,卻從事高利貸,利用他人急迫之際,收取高額利息 ,藉此牟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 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游家豐 放款之金額非少、所收取之利息數額不低等情節,被告游家 豐犯後坦認其與各借款人間計息方式與預扣利息之不利事實 ,惟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於本案偵、 審程序中,仍有繼續向各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暨被告游家豐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 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游家豐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屬相似,各次犯 罪期間間隔未久,各借款人及其遭收取之重利金額不同,法 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游家豐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黃儀 文、張凱威,倘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游 家豐自不會同意借款,被告游家豐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當屬其犯罪所得,且無庸扣除合法借款可收取之利息 。被告游家豐各次收取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證人黃儀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沒 有欠過利息錢,被告游家豐一到時間就會來收,我都有繳等 語,惟其同時亦稱:我有錢就給被告游家豐,有時候湊不出 錢才沒付,或再借錢來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363頁) ,前後容有歧異,佐參前開證人黃儀文當時之經濟困境,證 人黃儀文是否確有足額支付每期利息,洵非無疑。又證人黃 儀文所述未積欠利息等詞,據被告游家豐否認並稱:黃儀文 只有還過我2次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380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游家豐除預扣利息以外,尚有收 取超過6000元之利息,是依有疑義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取得之重利為其借款之初 所預扣之利息共2萬8000元,及嗣後向黃儀文收取之6000元 ,合計收取3萬4000元之重利。  ⒉證人張凱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繳款至今總共繳6萬6000 元利息,應該有包含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 第250頁),然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包含一 開始預扣的2萬2000元,我收到4萬40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19頁)不同,遍查全卷亦乏充分事證可認被告游家 豐除預扣利息以外,尚有收取超過2萬2000元之利息,依前 述原則,應認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取得之重利為 其借款之初所預扣之利息2萬2000元,及嗣後向張凱威收取 之2萬2000元,合計收取4萬4000元之重利。  ⒊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部分,各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分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 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 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 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3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游家豐所持有由黃儀文、張凱威分別簽立如附表二「借款 擔保及依據」欄所示之借據、本票及審閱切結書,係作為渠 等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被告游家豐須於其等清 償借款後全數返還一節,經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464-465頁),參以被告游家豐基於其與 黃儀文、張凱威間金錢借貸關係,所得對黃儀文、張凱威請 求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並未因被告游家豐犯重利罪而消滅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附表二「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載借 據、本票及審閱切結書雖為本案之證物,然非屬犯罪所生或 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 、借據、切結書及明細,雖均在被告游家豐之持有中,惟均 與其犯重利罪部分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游家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欄所示之時地,借款附表三「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附 表三「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個月為1期 ,每1萬元每期利息2000元,且於當日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期 利息,換算年息約為300%,並要求各被害人簽發附表四編號 7至14所示之本票(含借據及切結書)作為擔保,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被告游家豐因黃儀文無力繳納積欠之高額利息,心生不滿, 竟基於加重重利及與被告陳建豪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偕同無犯意聯 絡之其妻曾千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3人共赴黃儀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所,被告2人喝令黃儀文手寫債務清單,欲代為討債牟利, 及交出住所鑰匙及手機,並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致電黃儀 文之女兒黃佳惠,要求其代償債務後,被告游家豐3人始行 離去。被告2人與曾千千、賴明禧於110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 ,共赴黃儀文上開住所,被告陳建豪先逼迫黃儀文向其他地 下錢莊借錢還款,惟因被告黃儀文年紀過大遭拒,被告陳建 豪心生不滿,乃在黃儀文住所之汽車輪胎內放入礦泉水瓶後 ,喝令黃儀文抱著輪胎罰站,賴明禧見狀乃先行離去。被告 游家豐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致電黃佳惠,約黃佳惠於翌(9) 日上午10時到黃儀文上開住所代償債務後,被告游家豐等3 人始行離去。被告2人以此方式使黃儀文行無義務之事,並 足以妨害其居住、通訊之權利。  ㈢因認被告游家豐就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 未遂罪嫌;被告陳建豪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2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曾千千、黃儀文、黃佳惠、 黃煜承、賴明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鄭雪蘭、林 財源、張凱威、吳思賢、范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④證人黃 儀文手寫之欠款明細、黃佳惠與黃儀文間通聯記錄及通訊軟 體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被告游 家豐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游家豐辯護稱:依照張凱威、吳思賢 及范俊霖所述借錢之用途,渠等借款均非出於急迫,不符合 刑法重利罪之要件。另就公訴意旨㈡部分,黃儀文說詞不一 ,其所述徒手抱裝載10瓶礦泉水之輪胎一事,即便體力健壯 之法警亦難以負荷,實違背經驗法則,檢察官復未就被告2 人如何喝令之行為予以舉證,整體而言,卷內證據應不足以 證明被告游家豐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故請求判決被告無罪 等語。 五、被告游家豐所涉重利罪嫌部分  ㈠按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款項之需 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 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 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即必須依 具體個案認定之,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 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 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是若行為人未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 責。經查:  ⒈被告游家豐借款予張凱威部分(附表三編號1)  ⑴證人張凱威於110年1月22日前,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之情形, 據證人張凱威於警詢時證稱:我①於109年5月向被告游家豐 借款4萬元,預扣利息8000元,實拿3萬2000元,有簽面額4 萬元之本票、借據、審閱切結書,這筆已經還清;②於109 年6月向被告游家豐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實拿2萬 4000元,有簽附表四編號7所示文書及本票;③於109年9月 向被告游家豐借款7萬元,預扣利息1萬4000元,實拿5萬60 00元,有簽附表四編號8、9所示文書及本票等語,並就員 警未區分上開3次借款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僅概括詢 問其借款原因時,回稱:「(你為何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 ?)我因經營餐飲業,遇到疫情關係,需要資金周轉,當 時迫於無奈,才向地下錢莊借貸。」(見110偵11732卷第1 37-1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5年透過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游家豐以後,就有斷斷續續向其借款。附表 四編號7至9所示文書及本票上的簽發日期和我借款日期不 同,是因為每3個月就要簽新的。我應該是缺錢才會借錢, 但我真的不記得①至③筆借款的具體原因,只記得附表二編 號2那一次是因為我經營餐廳要周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6-253頁)。證人張凱威前述關於①至③筆借款之計息、預扣 利息方式,核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 本院卷二第319頁)相合,被告游家豐就證人張凱威前述借 款時間及3個月更新本票等借款憑據一事亦無爭執,證人張 凱威所為證述足可信實,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借款時間依序 實為109年5月間某日、109年6月間某日及109年9月間某日 ,洵堪認定。偵查檢察官未察,逕認借款時間即為附表四 編號7至9所示文書上記載之日期雖有未妥,然起訴書已載 明各次尚未預扣利息前之借款金額及其擔保依據,而可藉 以特定不同被訴事實,故本院仍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⑵復以張凱威各次實際取得數額作為本金換算,被告游家豐上 開3次借款予張凱威之年利率均為300%,遠逾民法之規定及 目前一般放款、質借利率,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然按證人張凱威歷次證述之前後脈絡,尚無法排除其於警 詢時係因員警未加區分各次借款,而僅回覆其有印象之最 後1筆借款(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原因之可能,則張 凱威向被告游家豐商借①至③筆借款之原因究係為何,仍有 未盡明確之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張凱威於上開①至③ 所示時間借款時,確已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尚難遽認被告游家豐所為已構成重利罪。  ⒉被告游家豐借款予吳思賢部分(附表三編號2)   ⑴被告游家豐自承其與吳思賢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以1萬 元收取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息,且有向吳思賢預扣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與證人吳思賢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向被告游家豐借6萬元,預扣1萬2000元利息 ,實拿4萬8000元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105-107頁,本 院卷二第13-40頁)所顯示之借貸、計息方式相符,洵堪認 定。而以吳思賢實際取得數額作為本金換算,被告游家豐 借款予吳思賢之年利率為300%,遠逾民法之規定及目前一 般放款、質借利率,即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⑵然而,依據證人吳思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借錢的 經驗,我認識被告游家豐約2、3年以來,陸陸續續也有向 被告游家豐借款至少2、3次。109年12月31日時,我應該還 在服替代役,薪資是每個月6000元,也有領家裡給我的薪 水,基本上每個月一定有5萬元,但當時我的食、衣、住、 行和吃、喝、玩、樂等等生活開銷很大,如果沒錢吃飯還 是可以跟父母拿錢,是我不好意思向家人開口借錢,為避 免家人知道也不好向銀行借錢,另外也不想跟朋友借錢, 比較丟臉,所以我才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來短期周轉,我有 推算每個月需要繳多少錢給被告游家豐,還款來源無非就 是家裡給我的薪水,我知道我短期內一定可以清償,才會 願意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0頁),顯見證人吳思 賢當時有穩定經濟來源,收入不低,亦有其他紓解生活所 需之方法,且其係經過核算、權衡個人經濟能力與顏面等 利害關係後,認為其有充分償還本金及利息之能力,始為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借款交易,殊難認定其向被告游家豐借 款,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形所為,自不得對被 告游家豐以重利罪相繩。  ⒊被告游家豐借款予范俊霖部分(附表三編號3)   ⑴證人范俊霖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經營餐飲業需要資金周 轉,才會借款。當時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是第1個月以10萬元 為本金,繳利息2萬5000元,第2個月以後都是以10萬元為 本金,繳利息2萬元,總共有繳8萬元利息等語(見110偵11 732卷第121-12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①一方面稱 :警詢筆錄記載餐飲需要周轉金部分不正確,當時是被告 游家豐因為疫情要借我周轉,被告游家豐那時候拿1、2000 元而已,我忘記預扣利息的情況是否如警詢時所述,警詢 時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我跟被告游家豐說借錢用途是餐 飲,不然他怕我亂去賭博就不會借我等語,②一方面又稱: 我跟被告游家豐拿錢的方法不是如警詢時所述,沒有談到 利息,我能做得到多拿幾千元給他,做不到給他1、2000也 沒關係,被告游家豐給我20萬,實拿約19萬4、5000元,包 含借款當天給被告游家豐的利息在內,我頂多拿不到1萬元 給他。我那時借款是因為疫情,餐廳難做要周轉還有要買 車載小孩等語,經被告游家豐提出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頁),③再稱:被告游家 豐於110年1月22日先借我10萬元,隔日又借10萬元但實拿9 萬多,才簽本票和借據。我之前的銀行信用不錯,買車是 用貸款,要拿10幾萬出來,我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時已經交 車,10幾萬也已經付給車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6頁 ),④末以被害人身分陳稱:我借錢是要拿去賭博,當初借 錢原因有部分拿去工作,有部分拿去賭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73頁)。證人范俊霖就本案借款內容、借款原因所為 之歷次證述反覆不一,亦與被告游家豐所稱其均係以1個月 為1期,每期以1萬元收取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息,且有預 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未盡相同,綜觀全卷尚 乏積極證據憑以確定雙方借款計息方式、預扣利息金額究 竟為何,若按證人范俊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述②之情形,其向 被告游家豐借款20萬元,實拿19萬5000元予以核算,被告 游家豐向范俊霖收取之利息年利率約31%(計算式:5000元 ÷19萬5000元×12個月×10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與一般民間借款多為月息2分或3分利(即月息2%、3%,年 息約為24%、36%)相去不遠,能否謂被告游家豐確有向范 俊霖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有疑問。   ⑵證人范俊霖就其借款原因所為說詞前後反覆,其真實性本值 存疑。復就證人范俊霖③部分之證詞、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范俊霖是110年1月22日跟我借錢,是我那天忙 到很晚拖過夜變110年1月23日,我跟范俊霖說你說要買車 付頭期款卻拿去賭博,之後范俊霖又在同一天拜託我借他1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相互參照,輔以范俊霖自 110年1月23日凌晨5時19分許起,傳訊息予被告游家豐稱: 「昨天回來睡不著又去賭博輸光了看能不能再借100000」 、「可不可以再借我十万」、「賭博的人說叫他马上不要 去读(應為「賭」)那不可能的事」、「次數少一奌」、 「我车子是贷款的但是不用保了」、「我银行的信用不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與卷附其中1份審閱切結書 (見110偵11732卷第335頁),顯示范俊霖表示其借款目的 為「買車付頭期款用」之情,可知范俊霖一開始向被告游 家豐借款10萬元時,應係告以其需支付購車頭期款為借款 用途,並非其所證稱係用於經營餐廳所需,而范俊霖當時 購車有貸款因應,其需支付之10餘萬元亦已於交車時給付 完畢,似已無此需求,且自證人范俊霖所為歷次陳述及上 開范俊霖與被告游家豐之對話內容整體以觀,范俊霖借款 之目的是否確出於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急迫狀況,或係為 滿足個人賭博慾望,並非無疑,如係後者,尤難認范俊霖 借款供己賭博,屬於為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陷於經濟弱勢 ,依一般通念,難認具有足認屬於重利罪所稱「急迫」之 社會相當性及正當性,是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亦無從遽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范俊霖處於「急迫」之處境可言。  ㈡綜上,本案被告游家豐雖有貸與張凱威、吳思賢及范俊霖金 錢而收取利息,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游家豐所為,係乘前揭3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確信,自不應逕對被告游家豐科以重利罪責。  六、被告游家豐所涉加重重利未遂罪嫌、被告陳建豪所涉強制罪 嫌部分  ㈠被告2人於110年3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9日,均有前往 黃儀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渠等於110年3 月7日有要求黃儀文書寫欠款明細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核與證人黃儀文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81-88頁,110他19 72卷第171-175頁,本院卷一第340-378頁)、證人曾千千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65-70頁、第453-4 54頁)、證人賴明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110偵11732卷第153-156頁、第443-444頁,本院卷一第473- 503頁)、證人黃佳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110偵11732卷第157-159頁,110他1972卷第173-174頁, 本院卷一第382-399頁)、證人黃煜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181-182頁,110他1972卷 第173-174頁,本院卷一第401-405頁)、證人鄭雪蘭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197-199頁,110他 1972卷第173-174頁,本院卷一第519-520頁)、證人林財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213-215頁)相符,亦 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手寫欠款明細2張及其影本(見11 0偵11732卷第315-317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參諸證人黃儀文下列歷次證述:  ⒈證人黃儀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人於110年3月7日12時前來 我家,把麻將桌翻掉,被告陳建豪強迫我寫出一些我的債權 人,寫完就控制我的行動,叫我把電話放桌上,不能打電話 、接聽,且要我把住所鑰匙交給被告陳建豪,到凌晨1時才 離開。被告2人於110年3月8日12時前到我家,被告陳建豪用 我的電話撥打給地下錢莊,但我年紀太大沒借到錢,被告陳 建豪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強迫我罰站,強迫抱放置7、8瓶60 0cc礦泉水的輪胎,控制我的行動,叫我坐著不可以走動或 罰站,我一走動就大聲叫我坐好,有電話打進來也不讓我接 聽,到約2時才離去。被告2人於110年3月9日12時前又到我 住所,逼問我向朋友借款3000元的下落,被告陳建豪拿牌尺 戳我肚子及打我的大腿,直至凌晨1至2時許離去。被告2人 是用大聲恐嚇、翻桌、罰站、抱輪胎、拿牌尺戳我肚子及打 我的大腿。我於110年3月10日有到公園借鄭雪蘭的電話向我 女兒哭訴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81-88頁)。  ⒉證人黃儀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於110年3月7日來我家, 把我的鑰匙拿走,有時候不准我打電話、聽電話,我沒立刻 回答問題就叫我站好,拿裝7、8瓶礦泉水的輪胎罰我,被告 游家豐還拿礦泉水打我的臉,口氣都很兇,有作勢要打我, 所以我不敢報案與離開住所。他們拿走我的鑰匙和手機。被 告陳建豪有用我的手機要借高利貸,但沒有成功等語(見11 0他1972卷第171-175頁)。  ⒊證人黃儀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家豐叫被告陳建豪問 我,逼我、押著我寫欠款字據,說我不寫要打我,被告游家 豐於110年3月7日叫被告陳建豪叫我抱放10瓶礦泉水的輪胎 站著、不能坐,要坐下來就拿東西打我,我一起抱著2個輪 胎,他們叫我拿起再放下、再拿起再放下,被告游家豐不高 興就用寶特瓶從我臉上打下去,後來去打鑰匙以利他們出入 ,扣我手機叫我不能打電話,控制我的行動,也不能和我的 家人聯絡,後來被告陳建豪用手比打我的動作,我不交出去 會打我,鑰匙和手機都被他們拿去,我沒有拒絕,我能進去 房子就在家睡、不能就睡公園。我罰站抱輪胎好幾次,不只 1次,7日、8日2天都有,有時候1次抱2、3個小時,他們開 心就讓我休息,不開心就繼續抱著罰站,賴明禧來我家3、4 次都有看到,鄭雪蘭有聽我和賴明禧說,但不確定有沒有親 眼看到。他們有叫我向地下錢莊借錢還他們,我借不到,被 告2人打電話去地下錢莊。我忘記有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游家 豐問手機,是他們拿來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378頁 )。   證人黃儀文就①被告2人有無以言語或作勢毆打之舉動,令其 書寫附表四編號6所示欠款明細、②被告2人有無取走手機使 其無法持以連繫、③被告2人係複製其住所之鑰匙或自始取走 鑰匙,其是否因此無法自由進出其住所、④被告2人係1天或2 天均有令其抱裝載礦泉水之輪胎及其次數、⑤被告陳建豪究 係令其抱著輪胎坐著或站著等情節,前後陳述相左,且有增 加礦泉水數量或天數等描述趨於嚴重之情形,證人黃儀文所 為證詞實存有瑕疵而難遽信。  ㈢證人黃儀文上開證稱其於110年3月10日有向鄭雪蘭借手機撥 打電話予黃佳惠等語,固與證人黃佳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2人在110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要找我都是用 黃儀文的手機打給我,要我幫黃儀文處理債務,被告游家豐 也有用LINE通訊軟體傳其他債權人的影片給我,我、黃煜承 和黃儀文間沒有直接聯繫,我也沒有主動打電話到黃儀文的 手機,我知道黃儀文的手機在被告2人身上就沒有打過。後 來黃儀文用「阿蘭」的手機和我聯繫,哭著說要逃跑,說被 告2人叫他寫欠款明細,他寫了快2個小時,另外叫我不要打 他的手機,因為被告游家豐控制他的手機,對話都要開擴音 ,我打過去會變成他們接的。我去處理債務時,黃儀文說他 的手機和住所鑰匙都在他們那裡,但我沒注意黃儀文的手機 在何處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57-159頁,本院卷一第382- 399頁)、證人鄭雪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0 日,在公園遇到黃儀文,黃儀文好像沒手機就跟我借手機打 給他女兒,但我不知道黃儀文為何會沒手機,黃儀文也沒有 跟我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524頁)相符,惟參酌 卷附黃佳惠之通聯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截圖照片 (見110他1972卷第125-127頁),只有110年3月7日晚間11 時32分、110年3月8日下午5時0分有以黃儀文使用之門號致 電予黃佳惠之紀錄,另於110年3月9日晚間11時47分有以黃 儀文之LINE暱稱傳送影片及訊息予黃佳惠之紀錄,而上開聯 繫時間,皆係於證人黃儀文於警詢時所稱被告2人與其同在 其住所內之期間,則被告2人究係因與黃儀文同在一處而借 用其手機,抑或係取走黃儀文之手機以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 ,尚有疑問。又黃儀文於110年3月9日向被告游家豐稱「沒 有電話、電話找不到」、「(游家豐:...我明天再陪你一 起找,齁你的手機我明天再陪你找)沒關係啦,若找不到沒 關係啦對吧」、「(游家豐:講什麼瘋話,什麼沒關係你很 有錢喔)反正對吧,我那個手機聯絡事情,我那個拿錯了」 ,此有2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95 頁,錄音檔案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則黃儀文之手機究係 被告2人取走或是暫時脫離其持有而一時未尋獲,益非無疑 ,被告2人辯稱其等未取走黃儀文之手機等語,被告游家豐 另稱黃儀文係自己遺失手機等語,尚非無稽。  ㈣證人賴明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看到黃儀 文站在麻將桌前面那裡跟他們講話而已,我沒有看到黃儀文 被人打或抱輪胎,他有走來走去或拿東西也是都有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3-503頁,本院卷二第88-113頁、第150-154 頁),核與證人黃儀文前揭證稱賴明禧均有看到其抱著裝載 礦泉水之輪胎罰站等語大相逕庭;證人林財源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0年3月8日晚間7時許返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之住所時,被告2人就在那邊向黃儀文催討債務,我在房間 裡有聽到摔東西、大小聲,但就幾聲而已,沒聽到內容,隔 日也沒有看到東西有遭摔毀。我110年3月9日晚間7時許回去 後,黃儀文的朋友來找他,被告2人不讓他出去,甚至和他 朋友吵起來。我看沒怎樣就進房間了,期間都沒有聽到聲音 。我沒注意黃儀文身上有無傷痕,黃儀文也沒說他遭拘禁、 恐嚇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213-215頁),全未提及其有 目睹黃儀文抱輪胎罰站之情,實無從確信被告2人有以黃儀 文上開所指之強暴行為。至證人鄭雪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有聽說黃儀文舉輪胎等語(見110他1972卷第81-83頁 ,本院卷一第504-524頁),或證人黃佳惠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稱:我聽鄭雪蘭說「阿喜」告訴她說看到黃儀 文被人家處罰,抱輪胎罰站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57-159 頁,110他1972卷第173-174頁,本院卷一第382-399頁), 性質上係屬傳聞及再傳聞證據,且與證人賴明禧前述其親自 見聞之情狀不同,亦不足以補強證人黃儀文所指之情節為真 。  ㈤證人黃儀文另指被告2人以言語或作勢毆打之舉動,逼迫其書 寫附表四編號6所示欠款明細、取走其住所鑰匙或逼迫其向 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均據被告2人始終否認在卷,證人黃儀 文所述「逼迫」具體所指之手段為何不明,遍查全卷亦無客 觀證據可以佐證證人黃儀文所述情節之真實性,或足資證明 被告2人確有對黃儀文之身體、財產等施加強暴或對其為脅 迫、恐嚇、監控等等行為,自難僅憑證人黃儀文有瑕疵之證 詞,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依據全卷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確有對黃儀文施以 強暴、脅迫等足使黃儀文心生畏懼之不法手段,迫使黃儀文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居住、通訊之權利,而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自應判決被告2人無罪。 八、末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 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 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 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 ,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是法 院依起訴書記載之內容判斷,認定起訴之事實具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論 罪,其餘被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只須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分 之審判結果,並於理由內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無庸於主文欄就被訴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審判結果( 即無罪),否則即屬贅載,且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 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家豐實際貸與張凱 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間某 日、109年6月間某日及109年9月間某日,詳如前述(貳、五 、㈠、⒈、⑴),上開3筆借款與被告游家豐於110年1月22日貸 與張凱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間,各次借款時間間隔均 達1個月以上,被告游家豐起意借款之時間、行為均明顯可 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說明,應就被告游 家豐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游家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游家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年息 嗣後支付之利息 借款擔保及依據 1 黃儀文 109年8月30日某時 黃儀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 約定5萬元,預扣1萬元,實際交付4萬元 相當年息300%(計算式:2萬8000元÷11萬2000元×12個月×100%=300%) 6000元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5萬元借據1張 109年9月11日某時 約定4萬元,預扣8000元,實際交付3萬2000元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1紙;4萬元借據1張 109年9月20日某時 約定5萬元,預扣1萬元,實際交付4萬元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5萬元借據1張 2 張凱威 110年1月22日某時 游家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 約定11萬元,預扣2萬2000元,實際交付8萬8000元 相當年息300%(計算式:2萬2000元÷8萬8000元×12個月×100%=300%) 2萬2000元 ①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5萬元借據1張 ②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6萬元借據1張 ③審閱切結書1張 附表三 編號 借款人 急迫原因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擔保品 1 張凱威 經營餐廳急需周轉 109年12月1日 游家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之住所 3萬元 附表四編號7 109年12月12日 3萬元 附表四編號8 109年12月18日 4萬元 附表四編號9 2 吳思賢 役畢待業急需周轉 109年12月31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元保店外 6萬元 附表四編號10 3 范俊霖 經營餐廳急需周轉 110年1月23日 臺中市○○區○○路某統一超商 5萬元 附表四編號11至14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借款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黃儀文 票號TH000000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 2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3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4 票號TH000000號、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5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6 手寫欠款明細2張 7 張凱威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8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9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10 吳思賢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11 范俊霖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12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13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14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明細)

2024-10-30

TCHM-113-上訴-716-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32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黃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其中之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073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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