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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興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 103、104年間,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得易科罰金,猶不知警惕,一而再酒 後駕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陳 明所犯並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 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劉興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銘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段000巷00號之新城楓糖工寮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上開地 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許,劉興銘騎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明湖路與寶新路一 段口前時,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 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CPEM-114-竹東交簡-21-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柏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第1197號、第1393號、113年度偵字第 1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9月13日晚間8時10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3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 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於 113年3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解送至法務部○○○○○○○○羈押 ,為該所人員辦理入所檢身時,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36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 支及殘渣袋34個等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7月6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 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約10分鐘後,在同一處所,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甲○○明知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控制力及注意 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7月7 日凌晨3時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7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 0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 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0.484公克、0.4 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06公克)等物,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7日上午5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00000(ng/mL)、6300(ng/mL)、1 275(ng/mL)及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不能安全駕 駛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 又於上開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113年度毒偵字第1 393號卷第6-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10-12頁)、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49-50)、 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43-44頁,113 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44-45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 第45-5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 13年6月25日、113年8月3日職務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39 3號卷第4-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2年9月28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393 號卷第10-12頁)、法務部○○○○○○○○戒護科不定期抽檢收容 人尿液紀錄簿(編號:232)(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 7頁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4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 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原樣編號:232)(113年度毒 偵字第1017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 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 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 7月7日職務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9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7月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 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16-22頁)、(NLV-0322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24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0)(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 號卷第28-29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3年度 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31-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毒品檢體編號:湖1130 7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 告(收驗)編號:A442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 第1197號卷第70-7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 8月20日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第4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報告序號:新 湖-4、實驗室檢體編號:AM0623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520)(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第10 頁)、觀察、測試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第12頁)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 卷第32-33頁反面)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1次公共危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 ,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道路上行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嚴 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檢出海洛因,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犯罪事實一、(一)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犯罪事實一、(二)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犯罪事實一、(三)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 2 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 2支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 3 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 1支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 4 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 34個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 5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包(驗前淨重0.484公克、0.45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收驗)編號A442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71頁) 6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80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收驗)編號A442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71頁)

2025-02-14

SCDM-113-易-1417-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14號、113年度偵字第13715號、113年度偵字第1538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忠志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忠志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品紘、鄭詠達及「Treads」、「順其自 然」、「小老頭」、「跑腿王」、「董之易」、「蔡佳莉」 、「長興唯一客服小興」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分得5萬元之報 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附卷可憑(偵15380卷第121頁),且其又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行為後,就洗錢罪雖符合修法後之減刑規定,惟此僅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僅需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衡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 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2 工作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                         第13715號                         第15380號   被   告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品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詠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之17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民國113年5、6月間,先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reads 」及LINE暱稱「順其自然」、「小老頭」、「跑腿王」、「 董之易」、「蔡佳莉」、「長興唯一客服小興」等3人以上 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忠志 、蘇品紘、鄭詠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後述),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 並提供大頭照予本案詐欺集團製作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興投資公司)員工工作證,以賺取報酬。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113年5月3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董之易」、「蔡佳 莉」及「長興唯一客服小興」接續向羅文生佯以:可交付資 金予長興投資公司代操獲利、公司有管道可以提高新股抽籤 中獎率及申購張數越多,中獎率越高云云,使羅文生陷於錯 誤,同意面交款項,「小老頭」、「Treads」、「跑腿王」 即各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林忠志、蘇品紘、鄭 詠達前往收款,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即按指示,為下列 行為:  ㈠林忠志於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46分許,按「小老頭」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GK-0361號汽車) 前往新竹縣○○鄉○○村○○0○0號中坑集會所,持其事前冒用「 長興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冒用「長興 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 證券部」及羅文生。林忠志收取該10萬後,復按「小老頭」 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  ㈡蘇品紘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按「Treads」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鳳門 市,持其事前冒用「長興投資公司」、「柯宇軒」名義偽造 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20萬元,再交付其事前冒 用「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柯宇軒」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 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柯宇軒」及羅文生。蘇 品紘收取該20萬後,復按「Treads」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 許,在新竹縣某公廁內,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 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  ㈢鄭詠達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按「跑腿王」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天后宮附設之停車場 旁,持其事前冒用「長興投資公司」、「王世凱」名義偽造 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50萬元,再交付其事前冒 用「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王世凱」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 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王世凱」及羅文生。鄭 詠達收取該50萬後,復按「跑腿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 40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立竹仁停十三停車場附設之男廁內, 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 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羅文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指揮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他字第2921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130萬元之經過。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興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告訴人與「蔡佳莉」及「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㈡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蘇品紘係於113年5月28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3 統一超商飛鳳門市113年5月28日12時37至3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5月28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蘇品紘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上開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113年度偵字第13715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詠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鄭詠達係於113年6月12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2 被告鄭詠達、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拍攝之照片1張 佐證被告鄭詠達係於113年6月12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 3 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6月12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鄭詠達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被告鄭詠達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被告鄭詠達至面交地點模擬收款經過之照片14張 佐證上開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113年度偵字第15380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林忠志係於113年5月24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3 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43分至45分許拍攝之照片3張及BGK-0361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⑴佐證被告林忠志係於113  年5月24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 ⑵被告林忠志駕駛名下BGK-0361號汽車至中坑集會所向告訴人收款。 3 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5月23、24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林忠志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被告林忠志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上開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忠志、蘇品紘、 鄭詠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87、28988、34854、36488 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81 號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78 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 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⑷經查,就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嫌部分(詳後述),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 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 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4.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觀之本案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警詢、偵查中均自 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惟被 告林忠志自稱「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被告蘇品紘稱「犯 罪所得2,000元,已花用殆盡」、被告鄭詠達「無犯罪所得 」,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向告 訴人取款時,出示、交付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而為行使 之,據此表彰係長興投資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收款,已足 生損害於長興投資公司、「柯宇軒」、「王世凱」及告訴人 至明。是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㈤被告3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3人既依指示擔 任取款車手,參與偽造、行使長興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 行為,並於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忠志自陳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獲取報酬約5萬元,惟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沒字第248 號沒入之,有被告林忠志提出之收據可佐,爰不再聲請沒收 。被告蘇品紘自陳本案獲取報酬2,000元,此部分為被告蘇 品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 繳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長興投資公司收據3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押「柯 宇軒」、「王世凱」,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係透過另行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請毋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電子監控部分:   請審酌本案被告鄭詠達於111年間曾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通緝,且其於前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提供人頭帳戶)獲不起訴 處分後,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自承迄今犯案約 30次,得手金額達900萬元,法治觀念明顯不佳,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本署檢察官命被告鄭詠達限 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外,另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規定實施科技 設備監控,以避免被告鄭詠達逃亡或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是請貴院依法審酌上情,考量是否繼 續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CDM-113-金訴-1082-2025021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雄 郭吳世璋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吳世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文雄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民生路58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族路17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郭吳 世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178巷由 東北往西南駛至上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應靠 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氣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乃郭吳世璋未靠右反偏左駛,且未減速慢行又未作 隨時停車準備,而林文雄則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致 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郭吳世璋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小 腿肌腱炎等傷害;林文雄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扭傷、 右小肢二度燙傷6×4.5公分、左側膝部前十字軔斷裂、左側膝部 內半月板撕裂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吳世璋經本院 當庭面告審理期日及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4、6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雄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郭吳世璋固坦承有 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並與林文雄機車發生碰撞, 林文雄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鑑定如何知道我時速多少,如何判定我沒作停車 準備,我確定我已停下車子,在林文雄沒撞到我前,我就喊 他了,我發現他時速過快,我哪裡沒注意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各自騎乘機車至該無號誌路口,林文雄 者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郭吳世璋未靠右行駛而左偏 ,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並因此 造成其2人各自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即告 訴人林文雄供述明確(偵卷第3至6、47至48頁,本院卷第61 至62、72、76頁),被告即告訴人郭吳世璋亦不否認2人有 在上開時地因車禍致傷之事實(本院卷第62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事故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9頁)。又告訴人即被告 2人彼此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各自受有上開事實欄所示傷害等 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惠民真平內科外科聯合診所、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等附卷足佐(偵卷第20、21、29、30、50頁)。  ㈡按行車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既為機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 發時天氣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 可明辨。詎被告2人應注意、能注意上開規定事項,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 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郭吳世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 靠右反偏左駛入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主因;林文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駛入靠右直行之車輛,為肇事 次因等情,有上開機關函文及檢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9至48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內 容相符。  ㈢被告郭吳世璋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 結果為:檔案名稱CQDW3252.MP4,影片時間共6秒鐘,為連 續畫面,無聲音,內容如下:   1、畫面一開始為一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見一機車(下稱A 車,如圖1藍圈處)靠道路右邊,從畫面左上方往右下方 行駛,被告郭吳世璋行駛於A車左後方靠道路之左邊(如 圖1紅圈處),亦從畫面左上方往右下方行駛。   2、接近路口時A車減速(如圖2藍圈處),被告郭吳世璋於影 片時間01秒時超越A車(如圖2紅圈處),同時被告林文雄 從右上方岔路出現(如圖2綠圈處)往左上方行駛,並隨即 駛入交岔口之網狀線(如圖3綠圈處)。   3、被告郭吳世璋於影片時間02秒亦駛入交岔口之網狀線,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於影片時間03秒二車倒地(如圖4至6 紅圈處)。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之截圖6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   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郭吳世璋在第2秒已與林 文雄相撞,而觀圖1至圖3,被告郭吳世璋自A車左後方超車 到A車左前方僅花1秒,第2秒即撞上林文雄,A車駛至路口已 減速,卻未見同向而來的被告郭吳世璋有減速,且被告郭吳 世璋為了超車而左偏行駛,其既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 狀況,確有過失行為明確,被告郭吳世璋辯稱有減速、確定 已停下車子、無過失責任云云,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文雄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郭吳世璋所辯 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 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文雄與郭吳世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被告2人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偵卷第27、36頁),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而各自有上開過失情形,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彼此因此 受有上開傷害;念及被告林文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郭吳世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洽談和解後仍未能 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郭吳世璋過失程度較高、林文雄之傷 勢較重,復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前案紀錄,暨被告林 文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及須否扶養人口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被告郭吳世璋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CDM-113-交易-349-202502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稚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稚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736-VG」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稚苙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民 國113年6月14日遭吊扣,竟於同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新 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網友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2736-VG」號車牌2面。嗣張 稚苙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接續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2日凌晨0時42分許,張稚苙駕駛懸 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 環北路口時,為警執行例行性取締酒駕勤務時攔查而發現上 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稚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背 面、第30頁至第31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第16頁、第19頁、第37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紙(見偵卷第17頁)。  ㈣查獲影像擷圖4張(見偵卷第18頁及背面)。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2頁)。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張稚苙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113年7月間某日取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起至同年9月2 2日凌晨0時42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 面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偽造文書之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遭吊扣,依法於吊扣期間內本不得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 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而向他人價購偽造車牌並懸掛 在前揭車輛上供其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 稽核之正確性,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 輛上路外,並無藉此更犯其他犯罪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736-VG」號車牌2面,為被告張稚 苙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0

CPEM-113-竹北簡-465-202502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12時2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連結網 際網路而非法至聯鉅賭博網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 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錢財,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本案非法賭博期間之久暫、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取報酬,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5頁),觀以被告之前科均為賭博案件,其前 已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多次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法敵對意識高漲,本案實不 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 惟係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賭博下注之用,經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為澈底達犯罪預防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並未因賭博而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卷 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何等報酬,爰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1.型號:X515J。電腦序號:M7NOCX12U414296號。為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在網際網路賭博網站賭博下注之用。 2.見偵卷第1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 ,以不詳方式取得聯鉅(網址:win58585.net)賭博網站之 帳號、密碼後,即接續以該帳號、密碼登入「聯鉅」賭博網 站簽注,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或派彩結果 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 率,選取比賽球隊或六合彩號碼下注,若賭客簽中,則依網 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 之賭金歸其所有,洪明輝再不定期與「聯鉅」賭博網站之人 員結算損益。嗣警於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明輝位 於新竹市北區城北街137巷之住處(住址詳卷)執行搜索, 並扣得洪明輝持用之之筆記型電腦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明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新竹地院113年5月10日113年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1張。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腦內所存賭博網站截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密接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2025-02-08

SCDM-113-竹簡-865-202502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劉得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2853、14212、1421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其等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劉得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志、劉得 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等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被告林柏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被告林柏志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不論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有適用。而被告劉得凱部分僅於審理 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整 體比較結果如下:  ⑴被告林柏志部分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柏志,就被告林柏志部分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林柏志行為後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⑵至於被告劉得凱部分,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故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 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得 凱。  ㈡是核被告林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劉得凱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1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洗錢罪,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林柏志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 院114年贓款字第5號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爰就被告林柏志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本案被告劉得 凱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志、劉得凱分別將 其等所申辦之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 訴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柏志部分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劉 得凱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2人均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志本 案之犯罪所得,供稱:我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是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林柏志主動繳回並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劉得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供稱:我拿到6,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是6,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3號                         第14212號                         第14213號   被   告 林柏志          劉得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劉得凱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 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均不違 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林柏志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 6日某時止,以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手持國民身分證並在 紙條上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4/4/30」之自拍 照及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平 台申請註冊虛擬通貨帳戶(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為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林柏志MaiCoin帳戶 」)後,旋即將「林柏志MaiCoin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大佑」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柏志並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㈡劉得凱於113年5月 4日某時許,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手持 國民身分證並在紙條上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 4/5/4」之自拍照及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 德謙」之人 ,供「專員 德謙」以其名義向財富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平 台申請註冊虛擬通貨帳戶,後因自拍照不符MaiCoin平台要 求,劉得凱即於113年5月9日下午5時許,自行以手機下載Ma iCoin APP,並重新上傳自拍照,而成功註冊虛擬通貨帳戶 (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下稱「劉得凱MaiCoin帳戶」)供「專員 德謙」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用,劉得凱並因而獲得6,000元 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MaiCoin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中、下旬,繼續以LINE暱稱「沈婉柔」、「 敦南官方客服」詐騙朱台英,使朱台英誤信可匯款儲值至「 敦南資本」公司,由股市名師代操當沖、買賣股票獲利等虛 言,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28萬元至華 南銀行帳戶、1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到匯款通知後,旋將款項轉入「林柏志MaiCoin帳戶」 、「劉得凱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出 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嗣經朱台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台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柏志坦承註冊及提供「林柏志MaiCoin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大佑」之人,並因而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劉得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得凱坦承註冊及提供「劉得凱MaiCoin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 德謙」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為求成功申貸,始按「專員 德謙」指示行事等詞。 3 告訴人朱台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匯款28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1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林柏志MaiCoin帳戶」之申設人資料、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林柏志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⑴「林柏志MaiCoin帳戶」係由被告林柏志以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自拍照申請註冊之事實。 ⑵附表編號1所載之金流。 5 被告林柏志所用手機內之LINE記事本截圖1張 被告林柏志提供「林柏志MaiCoin帳戶」予「大佑」,並因而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6 「劉得凱MaiCoin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劉得凱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⑴「劉得凱MaiCoin帳戶」係由被告劉得凱以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及自拍照申請註冊之事實。 ⑵附表編號2所載之金流。 7 被告劉得凱與「專員 德謙」之對話紀錄1份 ⑴由對話紀錄,可知「專員 德謙」三番兩次教導被告劉得凱欺瞞MaiCoin平台徵信人員或彰化銀行櫃台人員,足認被告劉得凱應可預見個人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詐騙使用之結果,然僅因缺錢花用,遂抱持於己無損之心態,而任意交付個人資料及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思至明。 ⑵被告劉得凱本案犯罪所得  為6,000元。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113年5月17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及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匯款憑條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柏志、劉得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柏志、劉得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林柏志、劉得凱提供本案MaiCoin帳 戶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1層收款帳戶 轉匯時間 第2層收款帳戶 1 113年5月17日10時4分許 28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10時14分許 林柏志MaiCoin帳戶 2 113年5月23日12時13分許 1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23日12時14分許 劉得凱MaiCoin帳戶

2025-02-05

SCDM-113-金訴-908-2025020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軒佐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時許至2時40分許,在新 竹市勝利路附近之某旅館內,飲用冰結調酒1瓶後(未達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同日3時許,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因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返家途中, 臨停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於路邊起駛時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3時5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 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 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軒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4 頁至第25頁)。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3時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6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 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 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 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4

SCDM-114-竹交簡-34-202502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思妤前於民國113年8月1日13時許,欲自全家便利超商竹北 成功店前往他處,遂商請原不相識之陳文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因其未攜帶安全帽,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 3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新竹縣體育館第 二停車場內,見沈裕維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懸掛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900元),即徒手取走該安全帽並當場配戴使用而 竊取得手,旋即乘坐陳文豐所騎乘之機車離去(陳文豐涉犯 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沈裕維發現該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沈裕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裕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文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㈤本案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安全帽款式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合併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5月,而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 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僅慮及未戴安全帽乘坐機車可能受罰,即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該安全帽之動機及目的、竊取 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白色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PEM-114-竹北簡-49-20250203-1

原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敬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家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8時許起至22時止,在新竹縣 ○○鎮○○路00號8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啤酒7罐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5時許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30日5時13分許,行 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車燈且 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30日5時21分許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371號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2 6頁;本院簡上卷第49頁、第137頁),並有橫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371號速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6頁、第17頁),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竹東原交簡字第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加重事 由,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 算1日,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審酌被告在住處飲酒後業已休 憩約7時許始騎車上路外出,與在外飲用酒類後貪圖便利而 輕忽用路人人身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之情形尚有不同,又被告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雖超過法定標準0.25毫 克,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略超過法定標準,非大幅超標 卻仍忽視己身精神狀態不佳貿然上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其經濟狀況拮据之相關資料到院 ,有網路拍賣公告查詢列印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 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 定影本、被告之財產清單、被告配偶之財產清單、被告之11 1、112年所得清單、被告配偶之111、112年所得清單、住宅 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配偶之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 院簡上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1 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 第87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23頁),是以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時未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及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自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依法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經濟狀況不佳,與太太、小孩 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SCDM-113-原交簡上-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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