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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65號、第29602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 之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 妻關係(112年12月26日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⑵審酌被告不念夫妻舊情,反以本件恐嚇 手段恐嚇告訴人、被告所傳訊息及貼文內容係欲加害告訴人 之生命法益及身體法益,對於告訴人之安全危害性程度甚大 、被告係在前案加重詐欺案件假釋中更犯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02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5鄰順圳巷435              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與馮郁絜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俊瑋因與馮郁絜有感情糾紛,於 民國112年12月23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 )雙方子女住處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馮郁絜恫稱 :「進去前 不廢你手腳 我不甘願」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 方式,致馮郁絜心生畏懼。黃俊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3年2月6日20時10分許起至22時54分許止,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馮郁絜恫稱:「我知道我的事情太多 我如果在一次出事情 你他媽的 給我小心一點 12-2樓 給我 好好住安穩一點」、「妳真的不要被我遇到 我他媽的 真的 會拿刀砍死妳」、「你那台○○尾號○○○(車牌號碼詳卷)白 色馬自達 出門要小心一點」、「保人 年後我叫人想辦法解 如果妳保人沒出來 我就叫人去抓你那台車 直接給妳砸掉 」、「妳他媽 過年如果妳敢來 我就敢敲斷你的腿」、「別 他媽 我想不開去○○○○(馮郁絜居處,地址詳卷)等你 妳會 很難看」、「我操妳的 妳真的別讓我遇到」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致馮郁絜心生畏懼。嗣經馮郁 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郁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瑋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馮郁絜之事實。 2 告訴人馮郁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馮郁絜之事實。 二、核被告2次不同日期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1 12年12月23日、113年2月6日之不同恐嚇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5-01-02

TYDM-113-審簡-1747-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呂家儀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林易陞律師 被 告 藍茹蓮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 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 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民事事件,涉及 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由侵權 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 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 ,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 inancial Group,下稱澳豐集團)發行之穩健型外幣套利票 券基金(下稱澳豐基金)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核准,卻故意於我國境內對原告推介、招攬銷售澳豐 基金,以向原告表示澳豐基金係澳豐銀行所發行之基金,故 意使原告誤認澳豐銀行與元富證券公司間有合作關係等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澳豐基金乃銀行所發行具真實性、合 法性且投資風險較低,遂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至澳豐金融集團香港辦公室辦理開戶,並陸續於106年12月8 日匯款美元300,000元、107年8月14日匯款美元300,100元、 108年8月1日匯款美元300,000元、109年5月7日匯款美元300 ,025元、110年3月8日匯款美元300,010元、110年4月19日匯 款美元400,010元,合計匯款美元1,900,145元至原證4號境 外帳戶以申購澳豐基金;另被告為原告申購澳豐基金提供諸 多勞務服務,如提供香港開戶及其聯繫人員陳姝樺、張逸寧 等資訊、要求原告提供入境紙條與登記證方便請領機票津貼 、要求原告提供申購序號與匯款收據、持申購書予原告簽名 、變更申購金額、查閱原告之澳豐基金投資明細資料、為原 告對帳及製作報表、提供原告產品到期或辦理贖回等資訊, 縱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委任契約,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因而受有上揭投資損害等情,則本件屬具涉外因素之民事 事件。而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或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 行為地均位在我國,又兩造均為我國自然人,而被告住所位 在臺北市內湖區,足見我國法院對兩造間之民事訴訟事件, 本有管轄權。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均未爭執本院行使國 際審判管轄權,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認具有國際審判管 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相識,被告前為訴外人元富證 券公司之營業部業務經理,基於對投資商品之專業,明知澳 豐集團發行之澳豐基金未經金管會核准,卻故意對原告推介 、招攬銷售澳豐基金,且屢向原告表示澳豐基金係澳豐銀行 所發行之基金,故意使原告誤認澳豐銀行與元富證券公司間 有合作關係,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澳豐基金乃銀行所發行具 真實性、合法性且投資風險較低,遂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至澳豐金融集團香港辦公室辦理開戶,並陸續於 106年12月8日匯款美元300,000元、107年8月14日匯款美元3 00,100元、108年8月1日匯款美元300,000元、109年5月7日 匯款美元300,025元、110年3月8日匯款美元300,010元、110 年4月19日匯款美元400,010元,合計匯款美元1,900,145元 以申購澳豐基金。詎原告向被告表示欲贖回澳豐基金,被告 竟遲遲未予辦理,嗣因澳豐基金爆發贖回遲延之爭議,原告 始知澳豐基金並非銀行所發行,且非屬臺灣合法登記之境外 基金,而澳豐金融集團已於112年5月間正式對外宣告破產, 原告因而受有喪失美元1,900,145元之損害。倘無被告上開 施行詐術及非法招攬銷售境外基金之不法行為,原告絕無可 能陷於錯誤而交付美元1,900,145元予澳豐金融集團,其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原告施行上開不法行為,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處分財產,自與公序良俗有違,並違反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保障投資人之投資權益與安全之 目的、銀行法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被告為原告申購澳豐基金提供諸多勞務服務, 如提供香港開戶及其聯繫人員陳姝樺、張逸寧等資訊、要求 原告提供入境紙條與登記證方便請領機票津貼、要求原告提 供申購序號與匯款收據、持申購書予原告簽名、變更申購金 額、查閱原告之澳豐基金投資明細資料、為原告對帳及製作 報表、提供原告產品到期或辦理贖回等資訊,縱兩造間未簽 訂書面委任契約,依法亦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被告明 知澳豐基金非合法金融商品而故意欺瞞原告,且於原告要求 辦理贖回時屢屢藉詞推託,直至澳豐金融集團宣告破產,導 致原告血本無歸,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至少有重大過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規定,擇一 為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牌友,被告於打牌時與牌友分享自身投資資訊,因原 告對該等資訊表達高度興趣,被告始分享予原告。被告未於 牌局中推介元富證券公司之財富管理業務,原告亦非元富證 券公司之客戶,被告未進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所 規範之行為,亦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及第1 10條之規定,且被告係於105年間分享澳豐基金之資訊,當 時並無使原告將「兆富公司」或「圓富商務中心」與「元富 證券」產生不當連結,被告直至112年3月8日原告要求贖回 基金後,始首次提及圓富商務中心及兆富公司。  ㈡原告係自行至澳豐金融集團位於中環之辦公室開戶,於觀察 多間上市櫃公司均將澳豐金融集團之商品列於投資項目,而 決定投資澳豐基金,且該商品確實存在,而非虛構。因被告 於100年間即投資澳豐基金,較原告熟悉澳豐金融集團之開 戶及申購流程,純粹基於朋友情誼協助原告請領機票津貼, 復因原告常不在臺灣,亦不諳申購流程,方請原告提供申購 序號、匯款收據並持申購書予原告簽名,且因原告請求被告 協助查詢投資資料並將其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被告始提出 由澳豐金融集團客服提供之報表予原告。  ㈢被告未受原告委任處理澳豐基金投資事務,僅因原告表達高 度興趣而分享投資資訊,復因原告不諳開戶流程及網路操作 ,基於朋友情誼始協助文件寄送等事宜,且被告非兆富公司 或澳豐金融集團之員工,僅能被動等待兆富公司或澳豐金融 集團之回覆,並無故意拖延之情事。縱被告有受原告委任處 理投資事務,因被告未受有報酬,僅需為處理自己事務之注 意義務,而被告同為澳豐基金案件之被害人,被告所得資訊 與其他被害人無異,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謂有何過失。  ㈣綜上,被告與原告間僅有好意施惠關係,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對原告無任何法律上義務,原告係自行決定投資澳豐 基金,本應自負投資風險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元富證券公司之營業部業務經理 ;而澳豐集團發行之澳豐基金並未經金管會核准,而其於10 5年11月15日至澳豐金融集團香港辦公室辦理開戶,陸續於1 06年12月8日匯款美元300,000元、107年8月14日匯款美元30 0,100元、108年8月1日匯款美元300,000元、109年5月7日匯 款美元300,025元、110年3月8日匯款美元300,010元、110年 4月19日匯款美元400,010元,合計匯款美元1,900,145元以 申購澳豐基金。而澳豐金融集團已於112年5月間正式對外宣 告破產,原告因而受有上揭美元1,900,145元投資無法取回 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任職於 元富證券之名片、澳豐基金產品說明書、原告於香港澳豐金 融集團開戶資料、原告玉山銀行107年8月14日、108年8月1 日、109年5月7日、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9日匯款/轉帳 申請書暨各次匯款之申購紀錄或匯款指示資料、原告投資明 細、AYERS│Alliance111年10月、12月、112年1月、2月綜合 月結單,工商時報112年3月7日網路新聞「2企業踩雷澳豐基 金破億證期局回應了」、經濟日報112年4月1日網路新聞「 澳豐爆雷案重創5上市櫃」、鏡週刊112年5月31日網路新聞 「【千億金融詐騙案】專騙有錢人!澳豐金融倒閉清算16年 騙走全台千億元」及被告與原告間LINE訊息節錄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2、24至17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推介、招攬銷售澳豐基金,因澳豐基金 倒閉,致原告購買澳豐基金受有美元1,900,145元之損害,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第2款之保護他 人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 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按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 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 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即揭示:「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 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 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 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 資顧問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亦明揭:「一境外基金可 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 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 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 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 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第七條規 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證管會)核准, 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 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 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 。」;另同法第107條復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 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記載:「二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其在我國境內非法募集、銷售或為 各該行為之代理者,不僅影響我國業者之經營,且『投資人 之權益亦無從保障』,爰於第二款明定於本條之刑責,以利 合法之規範與非法之取締。」。由此可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 「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 益」而設定,實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且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透過對於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 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以 保障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時之權益,核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 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性質,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行為人違反該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 害者,被害人自得據以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起,數次向原告推介稱:海外商品有澳 豐基金可以投資;於108年7月21日推介澳豐基金(穩健型外 幣套利票券(美元)(系列四)等情,有原告提出澳豐基金 產品說明書及兩造間於108年7月21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24至27、113至117頁)在卷可按,而被告並未否認提供 上揭澳豐基金說明資料給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 向其推介境外之澳豐基金等情,顯非無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帶原告至香港開戶與聯繫開戶事宜,原 告並依被告指示於105年11月15日至香港澳豐金融集團香港 辦公室,由客戶經理張逸寧辦理開戶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 間以下LINE通訊對話:① 2016/09/15:被告:在香港停留 到哪一天?要不要再跟我去一趟;可以跟我住W Hotel;順 便帶你去開戶;②2016年11月6日:被告:澳豐銀行開戶請您 確認攜帶以下相關文件:⒈雙證件:臺灣護照家臺灣身分證 (正本+影本)⒉臺灣地址證明:正本(3個月內)每人1份⒊ 銀行外幣存摺:影本;⒋就業現況:如有名片請提供名片, 如沒有名片,可先寫下服務的機關名稱及職稱和服務年限。 或配偶職業(此項資料是要先確認資金來源)⒌聯絡電話和e mail address⒍子女人數及年齡;妳預計何時到港,我明天 需要先幫妳預約開戶時間,你先拍臺灣護照跟ID,名片給我 ;③2016/11/10:被告:澳豐銀行開戶請您確認攜帶以下相 關文件:⒈雙證件:臺灣護照家臺灣身分證(正本+影本)⒉ 臺灣地址證明:正本(3個月內)每人1份⒊銀行外幣存摺: 影本;⒋就業現況:如有名片請提供名片,如沒有名片,可 先寫下服務的機關名稱及職稱和服務年限。或配偶職業(此 項資料是要先確認資金來源)⒌聯絡電話和email address⒍ 子女人數及年齡;入境紙條跟登記證記得留下來,方便申購 完成匯款請領機票津貼台幣一萬;11/15上午10:00開戶預 約完成;④2016/11/11:安排開戶的窗口是陳姝樺協理Vivia n Chen;⑤2016/11/14:要記得現換成美金再匯款、請HSBC 匯款、匯款的收據要拍給我、登機證跟入境表格也要帶回正 本;⑥2016/11/15:被告:開戶完成之後密碼會寄email客戶 務必確認email可以立刻收信方便立刻變更密碼完成後續行 政作業;開戶經有沒有給你一張名片;直接寄給今天的開會 經理;開戶;Chelsia Cheung張逸寧香港中環金融街8號國 際金融中心二期18樓0000-000室;⑦2016/11/18:被告:Dea r...早安這兩天會收到Ayers寄給你的帳戶密碼..記得去變 更;之後上網做申購登記12/10之前完成匯款之後請準備水 單登記證入境紙條方便我辦理記票津貼(台幣1萬)的申請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4至85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如原告 主張係由被告提出帶原告至香港開戶與聯繫開戶事宜,原告 並依被告指示於105年11月15日至香港澳豐金融集團香港辦 公室,由客戶經理張逸寧辦理開戶前後程序等情甚為明確。  ⑶原告主張:被告有要求原告提供申購序號與匯款收據,拿申 購書予原告簽名。甚至變更申購金額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 間以下LINE通訊對話:①2016/12/5:被告:請問你網路申購 的畫面貼給我好嗎、我需要序號、稍後給你帳號、你匯款完 成請拍收據給我、我拿申購書去給你簽名確認;②2016/12/8 :被告:下午2點你會在哪裡呢我去幫妳變更申購金額順到 給你簽確認申購書;③2016/12/12:原告:300000匯過了, 現在還要處理什麼嗎?被告:申購的前續手續都完成了,之 後入帳會通知你,並且教你怎麼從手機上看每月配息狀況、 配息隨時可以提領;④2017/2/3:原告:我每次跟人家講我 香港有8%的的、每個人都覺得什麼風險很大,我不知道要怎 麼說明解釋、被告:上市公司財務長才怕吧沒關西你擔心半 年就熟(贖)、套利阿、每一筆交易一定要有9成的套利、 我找時間一次講給你聽、股票一支漲停板一天就10%,我們 一年才賺7.2%實在很少、很保守、我手邊都是財務長他們盯 的可緊的很、我自己部位也很多、客戶都是知名企業主不方 便透露、低調享受雇定配息多賺的歸基金公司,固定7.2%; ⑤2018/12/20:被告:妳的Ayers GXFX2018/02/16半年期到 期、需要贖回記得在116之前填寫文件申請喔;⑥2019/7/21 :被告: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系列四,第一年九%第二年10% ,每半年付息、4.5%、4.5%、5%、5%(每半年配息一次)、 2年19%、在澳豐銀行產品列表裡的這個位置(手機登錄即可 查詢)、我已經登記預約等額度,也順便幫你登記(但不一 定有)等通知、額度剩下45、你要多少?、要以匯款到位先 後才有資格申購、在麻煩告訴我你要的額度、額度不夠最多 只能給你30,要幫妳保留?⑦2019/7/23:被告:我人在香港 ,你先匯款,我週五返台收盤後去協助妳填寫後續申請文件 確認、美金30萬、匯款水單請拍照給我貼給我作申購額度確 認;⑧今天月底結帳,Ayers沒有收到你的匯款,麻煩你把水 單拍給我好嗎;⑨2019/8/4:被告:明天幫你確認;⑩2022/2 /2:被告:申購完成請貼畫面的截圖給我讓行政幫你Double check;⑪2022/8/2:被告:收到申請申購,處理中,謝謝 你;⑫2022/12/20:原告:Sandy說你退休了、被告:臺灣投 資市場部分交給新人、海外投資市場還沒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86至89、108、116至118、124、127、130頁)。足見被告 確實有如原告主張被告有要求原告提供申購序號與匯款收據 ,拿申購書予原告簽名。甚至變更申購金額等情均與上揭兩 造間LINE對話內容相合。且被告亦陳其有從事海外投資市場 之事宜。  ⑷原告主張:被告可查閱原告於澳豐基金之投資明細資料、幫 原告對帳、製作報表、向原告稱哪項產品何時到期或需要於 何時辦理贖回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以下LINE通訊對話: ①2018/1/2:被告:我明天幫你查一下你是不是續約半年了 、12/13續約半年了、要2017/8/10到期;②2018/3/2:被告 :贖回+帳上配息餘額約USD306000、申請單後約7-10營業日 入帳;③2018/3/18:被告:今天跟所有的平台開視訊會議結 論是,除了香港的商業銀行之外,所有的商品平台都只接受 AtoA的匯款;④2018/12/20:被告:妳的AyersGSFX2016/2/1 6半年到期;⑤2019/6/4:被告:早安,下午2點去公司找你 ?澳豐銀行增設網上出金申請功能需要每一位客戶至少設定 一個出金指定帳戶方便未來出金核實的效率;⑥2018/7/10: 被告這是你帳戶目前的餘額;⑦2019/7/21:被告:妳的澳豐 銀行票卷8/13到期了,需要贖回/出金/續做?原告:先續6 個月、被告:有配息超過10,000要加碼嗎?⑧2019/8/12:被 告:早安帳上有配息餘額19682.76、需要提領或加碼再通知 我;⑨2023/2/13:被告:早安。跟你確認2/8網路申請配息 轉申購2萬是嗎?沒問題要幫你執行囉、再麻煩把介面貼給 我、好直接執行轉申購;我來通知櫃臺已經跟你確認;⑩202 3/3/8:被告:印10張、簽好備用、需要隨時幫妳遞交;⑪20 23/3/9:被告:Dear,...麻煩今天你文件簽好10份,(先不 壓日期)直接掛號寄出給下面的行政收件地址好嗎?圓富商 務中心地址10553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6(202室 )、電話:00-0000000#202、收件人:快準文書葉佳佳NO1 ;⑫2023/3/15:被告:Jean,早安,按照你全數贖回的指示 ,送件的明細如下:過閉鎖期即時申請贖回共8筆=118萬(G SXF83萬+30萬GS4)其他10筆會在閉鎖期過後,陸續送贖回 申請,日期如附件請參考、商品閉鎖期跟贖回規定也一起給 你參考、原告:要如何證明?這幾筆已經送出申請。被告: 你填的申請書、網站之後也會揭露;要三個月閉鎖期、照程 序遞單,請他不要擔心、直接按提款選擇你的銀行、送出即 可、一樣50-60工作天、一般投資人的習慣幾乎都是只領獲 利、法人機構比較會年度作本金調整等內容(見本院卷99、 105、106、108、111、112、113、118、134、137、138、13 9、151至155頁),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號投資明細, 被告雖否認由其製作,辯稱:其提出係由澳豐金融集團客服 提供之報表予原告等情,惟該報表上確實有何日期過閉鎖期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如原告主張: 被告可查閱原告於澳豐基金之投資明細資料、幫原告對帳、 製作報表、向原告稱哪項產品何時到期或需要於何時辦理贖 回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⑸被告雖辯稱:僅因兩造為牌友,被告始分享予原告、原告係 自行至澳豐金融集團位於中環之辦公室開戶,被告純粹基於 朋友情誼協助原告請領機票津貼,復因原告常不在臺灣,亦 不諳申購流程,方請原告提供申購序號、匯款收據並持申購 書予原告簽名,因原告請求被告協助查詢投資資料並將其帳 號密碼提供予被告,被告始提出由澳豐金融集團客服提供之 報表予原告等情,惟以上揭調查結果,原告會至香港開戶, 再以匯款方式購買澳豐基金,其購買產品訊息來自被告推介 ,而且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願陪同至香港開戶。即使原告係 自行至香港開戶,但關於開戶需要準備、攜帶文件、聯繫對 象訊息均來自原告轉知、且被告有要求原告提供申購序號與 匯款收據,拿申購書予原告簽名。甚至變更申購金額或是將 獲利轉投資、被告並可查閱原告於澳豐基金之投資明細資料 、幫原告對帳、向原告稱哪項產品何時到期或需要於何時辦 理贖回,並提供文件請被告簽名,告知如何寄送辦理贖回, 甚至在原告認為投資風險過高詢問時,被告表示獲利合理並 有法人等其他人投資,並幫忙填寫申購書及上傳水單等相關 資料、幫忙對帳等投資情節,是被告所為顯然與一般招攬、 銷售境外基金人員所為之銷售前、後,所提供與投資者之服 務相同,已明顯超過被告所辯:基於友誼之分享投資訊息者 間之行為分際。況且,被告本為元富證券公司之業務經理, 本為證券投資專業,對於上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第1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禁止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 外基金之規定,而被告仍然為上揭在我國境內推介銷售使原 告下單購買境外基金之行為,已非僅單純提供分析意見或推 介建議而已,實質上已該當非法從事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 效境外基金之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是被 告上揭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推介、招攬銷售澳豐基金,因澳豐 基金倒閉,致原告購買未經金管會核准之澳豐基金因而受有 美元1,900,145元之投資無法收回損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第2款等之保護他人法律,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雖有明 文。惟查,本件原告既係以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6條等保護他人法律為由,請求賠償損害,兩造自無可能 就被告應以何種貨幣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加以約定;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以外國貨幣為給付之債權。準此, 本件原告因被告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澳豐 基金行為而購買該基金而受有無法取回其投資之損害,該所 匯款美元金額,雖系作為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之基準,非即表示被告所負此項損害賠償債務,係應以美元 給付之特定貨幣之債,則就前述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美元1,90 0,145元,依原告起訴時之新臺幣與美金之匯率(約為31.86 新臺幣兌換1美元),折算為新臺幣後約為60,538,620元, 是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上已明確表明,原告本件損害 先為一部請求新臺幣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552、553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上開原告因而受損害於 起訴時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範圍內,則原告之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2000萬元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法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有理由,則關於原 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同條第 2項(違反銀行法保護他人法律部分)或民法第544條規定, 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 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4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26

SLDV-113-金-1-202412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自民國113年9月16日1時許起至同年月日1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燒烤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2-25

PCDM-113-交簡-1503-2024122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戴鵬哲 被 告 黃琮凱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琉球 鄉忠孝路上景點觀音石旁道路(下稱本案案發地點),因認 在該處攝像之原告妨礙其行車路線,遂辱罵原告:「幹你娘 雞掰」、「路是你們家開的嗎,站這麼出來幹嘛?」等語, 經原告覆以:「好啦,趕快走!」等語,詎被告黃琮凱心覺 原告口氣不佳而與原告當場產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保力達藥酒瓶朝原告上下揮舞,以此方式傳達欲 加害於原告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被告黃琮凱事後騎乘機車返家告知其子即被告黃俊 瑋前揭情形,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俊瑋於同日11時40分許 返抵本案案發地點,見戴鵬哲仍在該處,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琮凱持上開藥酒瓶朝原告揮舞,並稱: 「現在是想怎樣?」等語,經原告覆以:「那要怎樣?」等 語,被告黃琮凱即掌推戴鵬哲肩膀,並單手掐住原告頸部, 嗣經原告掙脫,被告黃琮凱再以單手掐住其頸部,且出拳揮 擊原告,被告黃俊瑋見狀旋自原告身後架住其雙肩,原告因 掙扎而跌倒跪地,被告二人一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左額挫傷併頭暈、腦震盪症候群、右手肘及雙膝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相當 於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黃琮凱部分: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不同意賠 償。 ㈡、被告黃俊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共同傷害及恐嚇之事 實,已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刑責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 之卷證資料查核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被告黃俊 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 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 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另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以上述言詞恫 嚇原告並辱罵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等 共同傷害及恐嚇等行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認原告口氣不佳,即出 言恐嚇原告,並共同故意毆打原告之身體,以眾凌寡,具有 較高之惡性,並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非嚴重,參酌本院 職權調取兩造於稅捐單位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給付確定期 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而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且本件 起訴狀繕本均是於113年7月3日送達於被告2人,有起訴狀上 被告之簽收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0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23

CCEV-113-潮小-543-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916號、第5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易霖之國中同學邱子玴(原名邱丘芃,網路臉書暱稱「邱 柏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獾」,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71號及第35880號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金訴字2860號審理中)於民國111年10 月初,得知外號「小杰」之林逸杰(另行偵辦)有在向他人 收購金融帳戶,邱子玴遂向李易霖唆使聲稱若願出租帳戶, 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6萬元,而向李易霖收取 帳戶。李易霖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仍為賺取報酬之利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積極證據證明知 悉參與行騙之人將達三人以上),於111年10月初某日,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臺 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臺幣、外 幣帳戶),林逸杰透過邱子玴要求李易霖將上開中信外幣帳 戶設定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FTX Digital Markets Ltd.之美 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TX境外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另以李易霖先前申辦之遠傳電信手機 門號000000000號預付卡,綁定中信臺幣、外幣帳戶網路銀 行服務;李易霖嗣於111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不 詳公園旁,將上開中信臺幣、外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遠傳電信000000000號預付卡,均交付予 林逸杰,上開2個帳戶遂流入林逸杰、莫承瑜所屬詐欺洗錢 集團之掌控,做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然李易霖事後未 實際取得報酬。林逸杰所屬詐欺集團將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做為第二層帳戶,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做為第三層帳戶,連 結其他帳戶進行洗錢(其他帳戶明細資料及連結情形詳見附 表一及附表二)。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至111年11月上旬止, 以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投資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陳臺生、賈莉智、姚振玉、王筠婷、黃美英、賴麗玉、 林美容、莊雅竹、黃詩媛、陳秋菊、林瑞真、李玟欣、林鳳 玉、黃俊瑋、張政賢、林祥澄、白麗香、陳春正、郭怡蘭、 李熙燕、葉妍伶、劉淑蓮、陳昭玉、曾秀玲、張皓然、王素 梅、郭柔均、鄭春蘭、陳秋雲、黃鈺倫、黃美金、陳禮貞及 黃志明(下稱賈莉智等33人)行騙,致使賈莉智等33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隨即遭轉匯至第二 層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及第三層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最終 流入FTX境外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買賣虛擬貨 幣USDT(泰達幣)之方式進行洗錢,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警方為偵辦林逸杰涉嫌詐欺、洗錢 之案件,於112年3月13日查獲林逸杰到案,扣得林逸杰持有 之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1支等物品,警方在該支手機之備忘錄內發現李易 霖中信臺幣帳戶等資料。警方於112年8月21日,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李易霖到案,復於113年5月9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邱子玴到案,因 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臺生、姚振玉、王筠婷、黃美英、賴麗玉、林美容、 莊雅竹、黃詩媛、陳秋菊、李玟欣、黃俊瑋、張政賢、林祥 澄、白麗香、郭怡蘭、李熙燕、葉妍伶、王素梅、郭柔均、 鄭春蘭、陳禮貞及黃志明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易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3-165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41916卷一第231-248、465頁、本院卷第163、165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出處詳如附表二),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帳戶交易 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1 886號扣押物品清單、行動電話勘察紀錄、被告與另案被告 邱子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41916卷一第 263-285、287-295、297-304頁、偵41916卷二第285-286、3 11、335-340、341-353頁、偵41916卷三第97-113、121頁) ,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並未取得報酬, 故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量刑(類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類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門號 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各告訴人施行 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輾轉匯款流入被告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被告帳戶中將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 欺正犯前開轉匯贓款行為、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 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故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獲取報酬,而 為上開提供人頭門號、人頭預付卡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 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 考量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本件事證極明,被告之自白對於 司法資源節省之貢獻度尚屬有限;又被告並未與各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 眾多,且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總金額合計高達1990萬52 30元,可知累計之詐欺金額甚鉅,造成許多家庭因此陷入財 務困難,甚至面臨家庭破碎之危機,故本件理應對被告予以 從重量刑,以貫徹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並適切 地嚇阻詐欺犯罪之猖獗泛濫,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辦名義人 開戶銀行 帳號 1 張欽貿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冠進企業社王鉫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余湘雲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4 林語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 祥瑞國際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鄒依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 林杰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 陳家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9 江素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0 廖偉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 李雅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2 廖偉權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3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 14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15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 16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17 林培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備註:各帳戶申辦名義人另由警方偵辦,帳戶簡稱詳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賈莉智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3日16時08分 /81萬9342元 張欽貿臺銀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邱正雄中信臺幣帳戶 邱正雄中信外幣帳戶 1.證人賈莉智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7-10頁、偵55230卷一第349-3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329-330、355-356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偵55230卷一第347頁、偵41916卷二第18-19頁) 4.張欽貿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批次查詢、李易霖、邱正雄、林培容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1916卷二第12-16頁) 5.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6日營存字第11200414321號函檢附張欽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4770號函檢附邱正雄帳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表、交易憑證、林培容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1916卷三第177-181、277-317頁) 2 陳臺生(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19日13時45分/401萬元 冠進企業社王鉫鈞合庫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證人陳臺生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57-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357、393、405-407頁) 3.LINE對話紀錄(偵55230卷一第365-391頁) 4.冠進企業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李易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二第64-70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2年5月10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20001405號函檢附冠進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三第183-191頁)  3 姚振玉(告訴) 假借交友投資之虛偽名目,要求被害人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11月7日09時00分/100萬888元 余湘雲一銀帳戶(後四碼6194) 1.證人姚振玉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45-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916卷二第43-44頁、偵55230卷一第429-431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55230卷一第417-424頁) 4.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余湘雲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二第49、54頁) 5.李易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7417號函檢附余湘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916卷卷二第50-53頁、同卷三第193-195頁) 4 王筠婷(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9日10時49分/20萬元 余湘雲一銀帳戶(後四碼8971) 1.證人王筠婷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一第435-4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433-434、446-448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一第44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7417號函檢附余湘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同卷三第193、198頁) 5 黃美英(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2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5萬元 林語宸華南帳戶 1.證人黃美英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一第451-4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449-450、465-46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55230卷一第455-46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11年11月2日12時27分/5萬元 6 賴麗玉(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31日11時48分/20萬元 1.證人賴麗玉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一第473-4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471-472、480-482頁 )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網頁、LINE頁面(偵55230卷一第478-47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7 林美蓉(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31日9時44分/20萬元 1.證人林美蓉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3-4、54-56頁) 3.LINE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偵55230卷二第11-14、48-49、52-5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8 莊雅竹(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0時24分/10萬元 1.證人莊雅竹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59-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57-58、66、  68、71-7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二第6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11年11月2日10時36分/10萬元 9 黃詩媛(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0時06分/11萬元 1.證人黃詩媛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77-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75-76、100-102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錢包帳戶流水、詐騙網站、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55230卷二第81-93、99-10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0 陳秋菊(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31日12時17分/65萬元 1.證人陳秋菊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35-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916卷二第33-34頁、偵55230卷二第115-116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5230卷二第107-1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同卷二第42頁) 11 林瑞真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4時28分(附表誤載為00時00分,見55230卷二第157頁)/10萬元 1.證人林瑞真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119-1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230卷二第117-118、15-161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55230卷二第123-15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2 李玟欣(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09時46分/5萬元 1.證人李玟欣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165-1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163-164、172-17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11年11月2日09時49分/5萬元 13 林鳳玉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3日09時45分/20萬元 1.證人林鳳玉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179-1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177-178、193-195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二第183-192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4 黃俊瑋(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3日11時54分/5萬元 1.證人黃俊瑋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199-2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197-198、203-204、21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11年11月3日11時56分/5萬元 15 張政賢(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31日09時44分/50萬元 1.證人張政賢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219-2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217-218、230頁) 3.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偵55230卷二第224、228-22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6 林祥澄(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0時02分/30萬元 1.證人林祥澄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233-2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231-232、247-24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5230卷二第235-24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7 白麗香(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1日12時5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0分,偵41916卷三第201頁)/10萬元 1.證人白麗香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253-255、  256-2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251-252、261、27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8 陳春正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17日12時1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26分,偵41916卷三第215頁)/50萬元 祥瑞國際有限公司彰銀帳戶 1.證人陳春正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277-2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275-276、287-28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二第281-284、28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4日彰作管字第1120034512號函檢附祥瑞國際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07-222頁) 19 郭怡蘭(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18日10時48分/41萬元 鄒依純遠東帳戶 1.證人郭怡蘭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313-3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311-312、326-328頁) 3.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畫面(偵55230卷二第319、323-3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268號函檢附鄒依純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23-229頁) 20 李熙燕(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4時45分/150萬元 林杰翰台新帳戶 1.證人李熙燕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331-3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5230卷二第329-330、341-34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林杰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21 葉妍伶(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7日14時26分/80萬元 陳家宏台新帳戶 1.證人葉妍伶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347-3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345-346、358-360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網銀交易紀錄、臉書貼文(偵55230卷二第351-35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廖偉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同卷三第251-264、231-236頁) 111年10月24日09時1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5分,偵41916卷三第259頁)/80萬元 廖偉權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09時28分/20萬 22 劉淑蓮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6日10時5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29分,偵41916卷三第236頁)/30萬元 陳家宏台新帳戶 1.證人劉淑蓮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363-3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361-362、417-41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5230卷二第366-41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111年10月27日11時17分/5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50分/70萬元 23 陳昭玉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7日15時4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05分,偵41916卷三第236頁)/37萬5000元 1.證人陳昭玉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423-4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421-422、516-517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臺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切結書(偵55230卷二第427-474、479-482、50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 24 曾秀玲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8日11時12分/60萬元 1.證人曾秀玲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3-4、15-17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三第9-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25 張皓然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8日10時40分/30萬元 1.證人張皓然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21-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19-20、29-3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三第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26 王素梅(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8日09時35分/60萬元 1.證人王素梅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35-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33-34、81-83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5230卷三第39-69、7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27 郭柔均(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8日14時36分/40萬元 江素香中信帳戶 1.證人郭柔均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87-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85-86、104頁) 3.投資網站頁面、手機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偵55230卷三第91-101、103頁) 4.中國信託銀行李易霖、江素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7-250頁) 28 鄭春蘭(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0時27分/15萬元 廖偉權中信帳戶 1.證人鄭春蘭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23-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916卷二第21-22、27頁) 3.廖偉權、李易霖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51-264頁、同卷二第28-32頁) 29 陳秋雲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0時07分/20萬元 1.證人陳秋雲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269-2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267-268、279-28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偵55230卷三第273、277-278頁) 4.廖偉權、李易霖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51-264頁、同卷二第28-32頁) 30 黃鈺倫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1日11時45分/5萬元 李雅惠中信帳戶 1.證人黃鈺倫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179-1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177-178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55230卷三第183-194、202-205頁) 4.中國信託銀行李雅惠、李易霖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三第265-269頁、同卷一第263-304頁) 31 黃美金(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1日11時59分/2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55230卷三第287頁,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雅惠中信帳戶 ) 1.證人黃美金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283-2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281-282、318-319頁) 3.匯款明細表(偵55230卷三第287頁) 4.中國信託銀行李雅惠、李易霖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三第265-269頁、同卷一第263-304頁)  32 陳禮貞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1日11時52分/153萬元 廖偉權將來帳戶 1.證人陳禮貞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325-3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323-324、341-343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55230卷三第329-332、336、33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將來銀行廖偉權帳戶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515-516頁) 33 黃志明(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1日13時20分/90萬元 1.證人黃志明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347-3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345-346、385-387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偵55230卷三第353、356-38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將來銀行廖偉權帳戶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515-516頁) 小計 1990萬5230元 備註: 1.編號1部分,第四層帳戶轉匯至第五層林培容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再轉匯至第六層FTX境外帳戶進行洗錢;編號2至33部分,第四層帳戶即為FTX境外帳戶。

2024-12-18

TCDM-113-金訴-3016-202412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95號 聲 請 人 林裕祐 相 對 人 黃俊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票-15995-202412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UAN KIET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KIET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NGUYEN TUAN KIET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5至6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 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 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 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 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 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 有限之調查資源,且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 頁),可見其素行非差,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職員、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 見金訴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 等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 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㈥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在臺工作之越南國籍人,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在我國境內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 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本案犯罪 之情狀,是認被告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支付2萬元之 報酬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25頁 、偵二卷第130頁,金訴卷第66至67頁),足認被告提供帳 戶予該人確有獲取2萬元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   被   告 NGUYEN TUAN K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UAN KIET(中文名:阮俊傑)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 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 、1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元培大學旁某統一超商前,將其 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 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 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曾繁來、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 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王麒翔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曾繁來、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 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王麒翔發現有異, 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 黃俊瑋及許志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UAN KIE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所有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及證人曾繁來、王麒翔在警詢時之指訴與證述 2、告訴人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及證人曾繁來、王麒翔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及證人曾繁來、王麒翔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兆豐銀行、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1、本案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告訴人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及證人曾繁來、王麒翔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繁來 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向曾繁來詐稱:可匯款至其提供之投資平台做會員登入,後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或以購買手機換取現金等語 112年12月25日19時52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 劉紘森 (提告) 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劉紘森詐稱:可匯款至其提供之投資網站以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3 張烜嘉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許,因其友人林奕辰告知需要投資賺錢,請張烜嘉先代為匯款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4 梁竣易 (提告) 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梁竣易佯稱:可以透過其提供之交易所,購買外幣以投資,但要匯款至該交易所提供之帳戶等語 112年12月25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5 劉佳琳 (提告) 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劉佳琳誆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註冊帳號,保證投資穩賺不賠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6 宋美珍 (提告) 於112年11月26日12時許,以LINE向宋美珍詐稱:可至其提供之交易所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張鈞程 (提告) 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張鈞程誆稱:可至其提供之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黃俊瑋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9時許,以LINE向黃俊瑋謊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以匯款儲值投資黃金、期貨、原油或虛擬貨幣等語 112年12月25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許志碩 (提告) 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LINE向許志碩誆稱:可在其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3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王麒翔 於112年12月24日17時許,以LINE向王麒翔謊稱:可由王麒翔提供操作金以增加收入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43分許(委請他人匯款)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2-05

MLDM-113-苗金簡-354-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黃俊瑋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 量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4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紊亂社會正常秩序,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相似之詐欺取財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8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物流業,家中有母親,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希望法院從重量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本院卷第178頁);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請依法裁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本件含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分得報酬新臺幣5,800元等語(偵卷第68頁),原審復認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繳出犯罪所得有困難,不用改期給我時間籌出金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8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中度刑偏低,而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 告上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 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024-12-04

TPHM-113-上訴-2738-202412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82號 原 告 蔡佳宏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9

KSEV-113-雄小-2282-2024112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超強投資有限公司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9

CLEV-113-壢小-141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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