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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租賃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申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上訴人 伊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軒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6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伊凡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0年10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523800 號函廢止登記,惟迄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前揭函 、公司設立登記表、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 83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以董事蕭奕軒、黃嘉文、 李宜臻為清算人進行清算,又蕭奕軒等全體董事並未推定代 表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各清算人各有代表公司 之權,是本件仍以清算人之一蕭奕軒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7萬4,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9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47萬4,249元本息,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12 8萬9,66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57頁、第29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與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8月16日簽訂販賣機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伊向上訴人承租42吋觸控式螢幕便當機5台、便當機 櫃5台(下分稱系爭販賣機、系爭機櫃,合稱系爭設備), 租賃期間為107年9月17日至109年9月16日,伊業依約支付押 金25萬元及硬體、AiR智慧零售管理平台第一期租金29萬9,2 50元、9萬4,500元(共計64萬3,750元)予上訴人,依系爭 租約第4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9月19 日之前出貨完畢,且交付之系爭設備應合於系爭租約約定, 並能正常使用。然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之站前新光營業所與內湖家樂福營業所安 裝之系爭設備,於107年10月11日開賣時均發生加熱系統停 擺、冷藏系統故障之狀況,進行更換後仍發生微波系統燒壞 問題,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完全無法正常運作,上訴人現 場維修並更換保險絲後1小時內又立刻發生故障並有燒焦味 ,伊基於安全考量立即不提供便當加熱服務,另以便當餐點 10元活動對消費者彌補服務不周問題,以維護商譽。上訴人 於107年10月13日早上再度更換內湖家樂福營業所之系爭販 賣機,但於更換後3小時內又發生故障無法使用之情形,且 無法排除故障。因連日故障情形無法排除,伊完全無法依照 原定計劃正式開幕營業,只好宣布試營運期間緊急暫停。詎 伊請上訴人將改良完畢之系爭設備送至營業場所並開始測試 時,仍多次發生電路板燒毀之情況,導致系爭設備完全無法 使用,伊因此無法營業,造成伊基於系爭租約及上訴人承諾 系爭設備得如期運作使用為前提所投入之成本無法回收,伊 多次與上訴人商討解決方案,但上訴人遲遲無法承諾何時可 以完成維修,僅初略回覆工程師在努力維修中,且對於伊所 提出因為系爭設備不能使用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一開始曾允 諾願適當賠償,並提供相關之協助,但事後卻又反悔,雙方 間之信任關係受到極大影響。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既違反 系爭合約第9條第2、3項約定,未通過驗收,伊遂委請律師 於107年10月19日以台北大安郵局存證號碼52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解約函),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5項 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 除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上訴人應退還伊已 支付之押金及租金共計64萬3,750元。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設備無法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系 爭設備因適用電壓為220伏特,與臺灣通用電壓110伏特不符 而無法使用,屬無法補正之瑕疵,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共1,212萬0,163元(編號2其中1,289萬9,664元為於二審 追加),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76萬 3,913元,及其中147萬4,2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1,128萬9,66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租約係以點交或安裝系爭設備為第一階段,瑕疵修補或 驗收為第二階段,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伊得將系爭設備之點交 或安裝時間延長至107年10月8日,伊於斯日運送系爭設備至 站前新光營業所及內湖家樂福營業所安裝,即已完成系爭租 約第一階段之義務。縱認伊安裝之系爭設備因發生跳電事故 而未通過第二階段之第一次驗收,然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 定,需於伊未通過重新驗收或伊未於交貨之日起30個工作日 內更正、補正或換貨時,被上訴人方得解除系爭租約,然伊 業於107年11月13日完成系爭設備之維修調校,並於同日通 知被上訴人到場配合驗收,惟被上訴人無故拒絕,是伊並無 未通過重新驗收之情,且斯時距離107年10月8日尚未逾30個 工作日,與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所定解約之要件不符,況系 爭解約函並未以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為解約依據,被上 訴人主張已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再者,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所定「經二方同意確認無誤 」係指兩造就違約情事及解除合約均達成合意,方得解約, 然被上訴人於跳電事故發生後仍持續與伊員工協商合約增補 事宜,伊亦持續改善系爭設備電壓問題,可見兩造並無違約 及解除契約之合意。此外,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為租賃 標的物未通過驗收時,承租人解約之特別約定,應排除系爭 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 條第1項約定解約,並不合法。另伊已完成系爭設備之維修 ,並通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到場驗收,然被上訴人 無故拒絕,故系爭設備適用電壓與臺灣電壓不符並非不可補 正之瑕疵,且驗收程序未能完成亦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 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 除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未經解除,伊自無須返還被上訴人 支付之押金及租金共計64萬3,750元。  ㈡縱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解除,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純屬 被上訴人之營運成本,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負盈虧,且被上訴 人亦獲得相應價格之食材及餐點,甚業將食材及餐點轉售, 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此部分損害。另依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商品交易合約書第3條 、第4條約定,此部分食材及餐點均為被上訴人於一週前依 預估出貨數量所預定,要不因系爭設備是否正常運作而影響 被上訴人之購入,故此部分費用亦與系爭設備發生跳電事故 無因果關係,伊自無須賠償。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費用, 亦為被上訴人應自負盈虧之營運成本,且被上訴人未證明有 實際支出此等費用,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而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費用,此為前期之行銷規畫支出,支出時間均早於系爭 設備跳電事故,與系爭設備跳電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屬被上 訴人應自負盈虧之營運成本,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另如附 表編號2所示營業損失,僅為預測性評估,被上訴人因未正 式營業而無歷史數據可供參考,此部分金額欠缺客觀確定性 ,非屬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且其中107年10月15日起至109 年9月16日間之營業損失1,128萬9,664元,此為被上訴人解 約後所生損害,更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拒絕於107年11月13日 配合驗收所生,要非本件所得請求。  ㈢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然伊業交付系爭設備共3 組予被上訴人,分別置於站前新光營業所、內湖家樂福營業 所及被上訴人之倉庫,被上訴人迄未返還,而系爭租約既經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本應負返還系爭設備3組之回 復原狀義務,且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伊所有之系爭設備3組, 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被上訴人未 經伊同意擅將系爭設備3組出售予訴外人郭書豪,顯就系爭 設備3組已返還不能,應返還其價額,又違背承租人保管租 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侵害伊對系爭設備3組之所 有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設備每組市價至少50萬 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59條第6款、第432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150萬元,爰以前揭債權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債務為抵銷抗辯。  ㈣縱認上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規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負返還系爭設備3組之回復 原狀義務,與伊所負返還租金及押租金64萬3,750元義務間 為對待給付,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設備3組前,伊無需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押金64萬3,750元。  ㈤另若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無故拒絕驗收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應繼續計算,被上訴人應依約繼續給付租 金,然被上訴人至今未給付任何租金,伊應得依系爭租約第 15條第3項約定,以上訴理由狀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既經伊解除,伊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計算至租賃期間屆滿前之每月所有租賃費總額之懲罰性違 約金141萬9,000元。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應償還伊系爭設備3組共150萬元之價額。是伊得以對被上訴 人之291萬9,000元債權,與伊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抵銷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追 加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8萬9,664元,及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53頁、第74至75 頁)  ㈠兩造於107年8月16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出租系爭 設備5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按期給付租金,租賃期間 自107年9月17日至109年9月16日止。(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 )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計64萬3,750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在被上訴人站前新光營業所、內湖家 樂福營業所各放置1組系爭設備,107年10月11日第一天開賣 ,放置在上開營業所之系爭販賣機經實際使用後均發生加熱 系統停擺、冷藏系統故障之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 頁)  ㈣系爭設備1組價額為50萬元。  ㈤被上訴人有支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見原審卷第87 至93頁、第103至109頁、第165至169頁;本院卷二第97至11 1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不符系爭租約約定,無 法正常使用,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其 業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於107年10月19日以 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租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返還其已支付之押金及租金共計64萬3,750元,並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賠償其所受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1,212萬0,163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 否於107年10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租約?⒈上訴人是否有違反 系爭租約第9條之情事?⒉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所定「經二 方同意確認無誤後」所指為何?⒊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 有無排除第15條第1項約定之效力?㈡若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 爭租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被上訴人 是否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租金?⒉若有,被上訴 人支出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受損 失?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㈢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第181條 、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應給付 上訴人之150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設備組數為何?是否業經上訴人取回?㈣若上訴人之抵 銷抗辯均無理由,則上訴人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設備3組予上訴人前,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 租金及押金共64萬3,750元,有無理由?㈤若被上訴人未合法 解除系爭租約,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 3項約定應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41萬9,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 第6款規定應返還之150萬元價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 第3項約定,以上訴理由狀送達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法?⒉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107年10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租約?  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出租人(即上訴人)履約所 供應或完成之租賃標的物,應符合訂單及本租賃合約規定, 且無減少、滅失價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或故障 ,並為新品。」(見原審卷第26頁),兩造既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便當販賣機,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 設備自應得為便當儲存、加熱、出貨、收銀、找零等通常使 用。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在被上訴人站前新光營業 所、內湖家樂福營業所各放置1組系爭設備,放置在前揭營 業所之系爭販賣機於107年10月11日第一天開賣時,經實際 使用後均發生加熱系統停擺、冷藏系統故障之狀況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再觀諸兩造之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357 頁),可見站前新光營業所之系爭機櫃於107年10月13日仍 發生無法冷藏及微波之情形,且至107年10月15日晚間仍未 能將加熱系統修繕完畢,堪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確有不 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而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出租 人(即上訴人)或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違背本租賃合約之 情事實時,經二方同意確認無誤後,出租人或承租人得解除 或終止租賃之一部或全部,得另行招商繼續完成本案,因此 所增加之費用由無力完成之一方負擔。」(見原審卷第28至 29頁),依前揭約定之文義可知,該約定所定契約解除或終 止權之要件係兩造之任一方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經兩造同 意確認無誤,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人則為兩造中未違反系爭租 約之一方,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效力則係解除或終止權人得 另行招商繼續完成系爭租約,並由違反系爭租約之一方負擔 因此增加之費用,是此意定解除或終止權當係兩造中未違反 系爭租約之一方得行使之權利,前揭約定尚非合意解除或終 止之約定,否則契約文字僅需記載經兩造同意確認無誤後, 系爭租約即解除或終止等語即可,要非記載為「出租人或承 租人得解除或終止租賃之一部或全部」,甚至約定無力履約 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另行招商完成系爭租約內容所增加費用之 效果,是上訴人辯稱前揭約定所定「經二方同意確認無誤後 」係指兩造就違約情事及解除合約均達成合意等語,要無可 採。  ⒊再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出租人應於安裝完畢後 會同承租人進行驗收,其驗收完成係指出租人需依本租賃所 附規格內容、各項產品均能順利運作,並能在現有區域網路 上正常執行或(並經)簽署出租人之『交付清單』,均視同驗 收合格完成。如與規格不符或有品質上之瑕疵,出租人應立 即安排更換新品或補正相關瑕疵後,重行請求承租人進行驗 收。」,第9條第5項約定:「未通過承租人驗收之租賃標的 物,出租人應依前述第㈢項約定不另計費以改善、拆除、重 作或換貨後,進行重行驗收仍未通過測試者,或出租人未於 交貨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更正、補正或換貨者,承租人得解 除本租賃合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見原審 卷第26頁),固為承租人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且以系爭設備 未通過驗收時,出租人補正瑕疵重行驗收仍未通過或出租人 未於交貨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補正瑕疵為要件。然對照系爭 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係以兩造同意確認其中一方有違反系 爭租約之情事為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之要件,且就契約解除或 終止後另定有違約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另行招商續為履約所增 加費用之效果,可知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及第9條第5項約 定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效果,尚難認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 有優先且排除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之效力,上訴人此 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⒋是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既有無法冷藏及微波等不適於 通常使用之瑕疵,且為兩造在LINE群組所確認,自屬違反系 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經兩造同意確認無誤,是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租約 ,應屬有據。又系爭解約函於107年10月22日經上訴人收受 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系爭租約應於斯日生解除之效 。  ⒌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計64萬3,750元予 上訴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 除,上訴人自應負返還前揭所受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 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 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32條規定,請求 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 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 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有支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次查,被上訴人有向訴外人陳遠斌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並於107年7月18日給付押租金8萬元;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部分面積,並於108年1月8日給付租金2萬3,120元;向訴外人法孚國際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9樓建物之918室(下稱瑞湖街辦公室),並於107年7月25日給付租金4萬3,0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場地使用協議書、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1423號函、陳遠斌112年7月14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第75至83頁、第95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263頁、第2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就系爭設備發生無法冷藏及微波等不適於通常使用瑕疵之原因,據證人即原上訴人專案經理林育慶證稱:系爭設備故障、保險絲燒掉的原因是電壓的問題,因為系爭設備是大陸的電壓220伏特,跟臺灣的電壓110伏特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此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73、251頁),然衡以機器適用電壓之規格非不得藉由維修、更換零件以變更,系爭設備雖因系爭租約業於107年10月22日經被上訴人解除,而未及再就上訴人修補之結果再為驗收,尚不得據此逕認系爭設備之瑕疵屬不能補正,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狀態不可補正乙節提出其他舉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1,212萬0,163元,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第181條 、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應給付 上訴人之150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 出抵銷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 上訴人之責任範圍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且上訴人 於原審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二次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到場,係經原審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不准許上訴人 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上 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 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34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⒊經查,上訴人曾交付系爭設備2組予被上訴人,分別安裝在站 前新光營業所及內湖家樂福營業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就上訴人有無交付第3組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乙節,依證 人林育慶證稱:我受到的指示是出貨3組6台販賣機給被上訴 人,臺北新光三越站前店、內湖家樂福各放1組2台,還有1 組2台沒有安裝,印象中留在被上訴人位在五股的倉庫裡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證人即原上訴人業務胡國貞證 稱:被上訴人要求機台要有特定的外型,並有訂製外殼,所 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3組機台送到位在八里的工廠改裝 外殼,改裝完畢後是由被上訴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1頁;卷三第25頁),及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7年10月 8日至站前新光營業所、內湖家樂福營業所各安裝1組販賣機 ;107年10月11日另於北投營業所安裝1組販賣機,亦因發生 故障而點交未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第248 頁),堪認除站前新光營業所及內湖家樂福營業所之系爭設 備外,上訴人確實曾出貨第3組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再觀 諸林育慶與被上訴人員工黃嘉文之LINE對話及電子郵件截圖 (見本院卷二第37頁;卷三第55頁),電子郵件主旨載為「 機台運送時間」,對話及電子郵件中所列往返之聯絡人資訊 均僅有被上訴人之人員,去程之送達地點及回程之起運地點 均為瑞湖街辦公室,可見前揭對話及電子郵件確係關於載運 已在被上訴人支配中之系爭設備所為,核與林育慶證稱:前 揭LINE對話是黃嘉文請我安排從五股送販賣機到內湖的紀錄 ,我請黃嘉文自己聯絡貨運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 頁),由此可認上開對話及電子郵件中所載去程之起運地點 及回程之送達地點確係被上訴人之倉庫,益徵林育慶證稱上 訴人交付之第3組系爭設備留在被上訴人位在五股之倉庫等 語為真。另參酌林育慶與被上訴人時任法定代理人蕭奕軒於 108年1月15日聯繫撤離站前新光營業所之系爭設備之LINE對 話截圖,林育慶傳送:「記得帶販賣機的鑰匙」、「不然明 天沒辦法開門」、「土城的四台鑰匙一起帶來」、「打錯了 ...是五股」等語,蕭奕軒則答覆:「他會帶鑰匙過去但目 前分不太出來哪邊是哪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 頁),足見林育慶除了提醒被上訴人攜帶位在站前新光營業 所之系爭設備鑰匙外,另要求被上訴人額外攜帶其他2組位 在五股之系爭設備(系爭販賣機、機櫃各2台即4台)之鑰匙 ,亦與林育慶前所證稱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總 數及放置之倉庫地點均相符,適足佐證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 設備3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僅收受系爭設備2組等語 ,尚無可採。  ⒋再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07年10月22日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 訴人繼續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3組即失法律上原因,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設備3組出 售予訴外人郭書豪乙節,業提出網頁截圖、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與郭書豪之LINE對話截圖及郭書豪購得設備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第211至213頁),再參以林育慶 證稱: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說郭書豪的倉庫有微波機販賣機 ,要我去看機台的狀況,我到現場看到的機台就是當初上訴 人出貨給被上訴人的機台,因為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的機 台有一支攝影機是為被上訴人客製化的,我去郭書豪倉庫時 看到的機台有沒有攝影機在上面我忘記了,但都有客製化的 攝影機放置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三第12頁) ,對照系爭設備與郭書豪倉庫內機器之照片,確有相同之圓 形攝影鏡頭,且亦有相同「信用卡支付即將開啟」之感應區 (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9至85頁、第103頁、第211頁), 足認林育慶前述證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雖辯稱已將收受之 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蕭奕軒與林育慶之LINE對 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2頁),然此僅為自站前 新光營業所撤離系爭設備之對話,與上訴人交付之另外2組 系爭設備無涉,況依前揭對話並無從得知系爭設備自站前新 光營業所撤離後運往何處、由何人收受,再參酌蕭奕軒於10 8年1月15日尚傳送:「明天搬運完後鑰匙還需要讓她先帶回 來確認」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果若系爭設備係 逕由上訴人取回,蕭奕軒當無提出上開要求之必要,是要無 足依此即認被上訴人確已返還受領之系爭設備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另辯稱並未將系爭設備出售予郭書豪等語,並提出被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向其他廠商洽詢系爭設備之對話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然觀諸該廠商提出之機 台照片,於攝影機之位置尚未裝設鏡頭,且於信用卡感應區 亦無「信用卡支付即將開啟」之字樣,可見圓形攝影鏡頭及 「信用卡支付即將開啟」字樣並非系爭設備原有之配備,亦 無從僅憑上開照片即認郭書豪所有之機台即非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設備3組既負有返還之責,然因被上訴人將前揭設備出售予 郭書豪而不能返還,即應償還其價額。又兩造就系爭設備1 組價額為50萬元乙節,已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償還上訴人 1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組=150萬元)。  ⒌準此,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前揭150萬元債權與對被上訴人 所負之上開64萬3,750元債務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而經 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是以,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 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76萬3,913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萬4,2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抵銷抗辯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128萬9,66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委託第三人製作食材及餐點 38萬4,504元 2 107年10月8日起至109年9月16日(即系爭租約原定到期日)之營業損失 1,140萬2,239元 3 無法營業而退租內湖家樂福營業所之租金損失 4萬元 4 無法營業而退租站前新光營業所之租金損失 2萬3,120元 5 無法營業而退租瑞湖街辦公室之租金損失 4萬3,000元 6 行銷顧問公司費用 22萬7,300元 共計 1,212萬0,163元

2024-11-27

TPDV-110-簡上-8-2024112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宇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陳錦城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起派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嗣於107年1月11日起調任同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職司刑事犯罪調查等工作,於執行職務時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明知因職務上所為之戶籍、戶役政照片、國民身分證影像 照片及入出境紀錄等資料查詢,限於偵辦犯罪等公務用途所 需,且該等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亦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公務員負有 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非法蒐集、利用、洩漏或交付予他人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而乙○○係自104年4月1日起,在甲○○職務管轄區域 內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御吟養生館」兼營地 下錢莊之業者,因而與甲○○結識,甲○○為向乙○○展現其查詢 上開資訊之權限,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依據乙○○提供可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嫌疑人簡文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於108年4月22日下午3 時許,以偵辦案件名義,利用LINE聯繫請託不知情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吳伊雯以其帳號LBG6SR SQ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代其查得簡文勇之戶籍與國民身分 證影像照片,及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內,以己之帳號JS4BUNUQ登入警政知 識聯網系統,查得簡文勇之入出境紀錄後,明知將上揭蒐集 資料為偵查犯罪目的以外之利用,必將損害受查詢人簡文勇 之利益,仍逕將之提供及洩漏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簡文勇 。 二、乙○○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趁羅永霖需錢 孔急之急迫、輕率之際,均在前述「御吟養生館」內,分別 為下列行為,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於108年10月間某日,貸與羅永霖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 定月息為15%,即每月利息為3,000元,計以年息為180%之重 利(計算式:3,000元÷2萬元×12×100%),當場扣除第1個月 利息3,000元後,再交付其餘貸款現金1萬7,000元予羅永霖 ,羅永霖遂陸續於同年11月5日、12月5日、109年1月15日各 匯入利息3,000元至乙○○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乙○○共計獲利1萬2,000元。  ㈡於109年3月間,貸與羅永霖3萬元,約定月息為20%,即每月 利息6,000元,計以年息為240%之重利(計算式:6,000元÷3 萬元×12×100%),當場扣除第1個月利息6,000元後,再交付 其餘貸款現金3萬4,000元予羅永霖,羅永霖遂陸續於同年4 月5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7日各匯入利息6,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乙○○共計獲利3萬6,000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伊雯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97 4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3頁)相符,及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永霖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下稱 他卷】第47至50、261至263頁)相符,就犯罪事實一,並有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他卷第 43至45、335頁),就犯罪事實二,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系爭帳戶客戶資料(見偵卷第81、121至138、141頁,他 卷第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甲○○先後將其所蒐集之簡文勇戶籍及入出境紀錄個人資 料,洩漏予乙○○,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為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於行為後,警員尚未發覺其所涉之重利罪時,主動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自首該犯行等情,有被告 乙○○之110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他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 查,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明 知就職務上蒐集持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並應廉潔自守, 竟因與地下錢莊業者乙○○具有悖於警員分際之交誼關係,利 用職務上機會,將被害人簡文勇之資料洩漏予乙○○,侵害被 害人個人隱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 利用被害人羅永霖急需用錢之窘境,先後貸與金錢而取得高 額重利,破壞正常金融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暨其犯罪手段、 獲得之重利數額、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乙○○於 108年10月、109年3月間,均借貸金錢與被害人羅永霖,以 相同手法獲取重利,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 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其因未能拿捏身為警務人員應嚴守 之行為分際,基於與不法業者之情誼,而洩漏公務上查得之 個人資料,顯有害於警政紀律,依其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 宣告之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 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 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 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 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 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   被害人羅永霖因先後借貸行為除先行扣除之第1期利息3,000 元、6,000元,另給付9,000元(第1次借貸)、3萬元(第2 次借貸),合計4萬8,000元核屬被告乙○○因本案重利犯行之 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向被告甲○○約定由被告 甲○○以投資其放款業務之名義,每月可獲得本金5分或3分利 潤之賄賂,被告甲○○應隨時依其要求查詢放款業務債務人之 戶役政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假借被告甲○○以投資名義取得此 種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被告甲○○即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被告乙○○約定以投資50萬元之名義, 期約被告甲○○每月可收受2萬5,000元之不正利益,被告甲○○ 遂將前揭查得之被害人簡文勇戶籍及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洩 漏提供予被告乙○○,並於108年8月5日以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4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餘款3 5萬3,000元另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乙○○,再將前揭查得之被害 人簡文勇入出境紀錄洩漏予被告乙○○,嗣後被告甲○○再逐期 取回全部本金。被告甲○○、乙○○承前犯意,復於109年1月中 旬約定被告甲○○以投資30萬元之名義,期約其每月(或每20 日)可收受9,000元之賄賂,該30萬元預扣被告甲○○應收第1 期金額9,000元後,由被告甲○○於109年1月21日自其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9萬1, 000元至系爭帳戶,期約按月收取被告乙○○每期給付賄賂9,0 00元,嗣被告甲○○先收回本金其中15萬元,再由被告乙○○之 女友丁○○於109年8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 爾富超商,代為返還其餘本金15萬元及交付賄賂5,000元予 被告甲○○,被告甲○○獲取3次賄賂共2萬3,000元(含第1期預 扣之9,000元、其中1期9,000元、最末1期5,000元),因認 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戊○○ 於警詢之證述、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被告甲○○之臺灣土地 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本案犯行,而被告甲○○固坦承分別於108 年8月5日以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4萬7,000元、於109 年1月21日以己之郵局帳戶匯款29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並 收取丁○○交付之15萬元、5,000元,且有提供被害人簡文勇 之戶籍、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及入出境紀錄資料予被告乙○○ ,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第1筆匯款是 被告乙○○向我借款,沒有算利息,因為被告乙○○很快就用現 金返還,我沒有交付現金35萬3,000元予被告乙○○,又當時 被告乙○○表示是投資他的水果行生意,所以我有第2筆匯款 ,除了預扣的9,000元外,拿了2次利息,因為我原本講好要 借給他,但中間我臨時要用錢,我有把一些錢拿回來,借款 隔月向被告乙○○拿1次9,000元、之後丁○○交付5,000元;當 初被告乙○○提供情資給我,他說簡文勇疑似有吸毒,簡文勇 的身分證字號都是他提供給我,當初是為了查緝毒品部分, 我再問一些細節他沒辦法給我具體回答,所以我就先查戶役 政資料,之後查入出境紀錄是因為被告乙○○當時跟我說簡文 勇大概住在哪,我有去現場2次,但都沒有人,我覺得怎麼 會長時間不在家,所以才又查了入出境紀錄等語,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乙○○與證人丁○○對於被告而言屬對立性 、目的性證人,證詞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且其等前後供述不 一,應難作為不利被告之基礎,又被告借款與被告乙○○之原 因,尚無任何客觀證據,且起訴書認定支付利息之時間與被 告洩漏簡文勇個人資料之時間點相差甚遠,自難認定被告收 取之利息與洩漏簡文勇個人資料間有對價關係,被告乙○○雖 稱共同投資放款業務,然其放款利率為月息15分,而被告乙 ○○稱返還被告之利率為月利3分、4.5分、5分,相差數倍, 難認有共同投資之情。是以,雖被告有查詢簡文勇個人資料 並洩漏予被告乙○○,然從被告取得利息之時點與查詢簡文勇 個人資訊之時間差距,尚難認被告予被告乙○○間有任何違背 職務之協議或對價關係,進而達成一致,況本案除被告乙○○ 之供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告乙○○有違背職 務之約定,究竟係被告予被告乙○○間實有違背職務之協議, 或被告乙○○因另案聽從被告投案建議而遭羈押,被告於另案 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無自首而有嫌隙,全非無疑,縱被告因 借款予被告乙○○而取得利息,然仍須被告予被告乙○○間之行 賄、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本案並無此項合意之證明,其間 亦無對價關係之連結,故應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最相繩,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 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 「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 ,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 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 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兩者如有對 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 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 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 ,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 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 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 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 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 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 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 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 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 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 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 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 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 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 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 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 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 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 。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 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 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 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 ,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 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 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 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 虛偽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引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 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有自白虛偽性,亦不免有嫁 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必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 實相符,始可認定犯罪事實。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 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本案被告甲○○先後匯款14萬7,000元、29萬1,000元至被告乙○ ○之系爭帳戶,且被告甲○○於108年4月、8月間將利用警政知 識聯網系統查得之簡文勇個人資料洩漏予被告乙○○之事實, 經被告甲○○、乙○○坦認不諱,且有前揭事證可佐,固堪認定 ,惟匯款原因是否為被告2人間佯以投資名義,實則使被告 甲○○保證獲利之投資款項,又前揭以投資獲利包裝之賄賂縱 使為真,其等是否確有達成以被告甲○○提供個人資料換取該 賄賂之合意,實屬本案應探究之重要構成要件。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其與被告 甲○○間為對向犯罪之共犯關係,其自白仍須具補強證據以使 其供述獲得確信,互核其於110年8月19日警詢時稱:甲○○應 該在外面聽聞我有在放款,所以他於109年1月中旬打電話給 我說想要投資,我也答應他,並將系爭帳戶用LINE傳給他, 他就於109年1月21日匯款29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投資我 放款,只有口頭約定以20日為基準,每個月利息9,000元, 利息錢由我匯款給他,或現金面交給他,他於109年1月21日 匯款我馬上扣利息9,000元給他,投資金額為30萬元,自109 年8月15日結束投資並將本金30萬還給他,期間共獲利7萬2, 000元等語(見他卷第27至28頁);於110年9月3日警詢稱: 甲○○是我管區警員,經常來找我聊天,約在109年1月他來找 我聊天,有談及他最近投資股票失利及購屋急需用錢,問我 有無事業可投資,我告知他我放款利息是1萬元收1,000元, 我認為他已經投資我,是我股東,他取締我,本金及利息就 拿不回去,我有請他幫我查一名借款人簡文勇,他有幫我查 簡文勇之出入境資料,我才知道對方在國外。甲○○總共投資 我2次,109年1月前還有投資50萬,這筆錢我已陸續還他, 透過我本人(渣打銀行)、古碧珠(郵局)、丁○○(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轉匯給他,應是自107年開始到甲○○購屋後, 我每月都會付5分利的利息錢給他,中間我有還本金給他, 就以當時剩多少本金計算分紅,我原本不想讓他投資這50萬 元,但因為他是管區,本想讓他投資3個月就好,敷衍他一 下,結果他不願意拿回本金,我迫於無奈,只好繼續給他投 資,每月持續給他利息,50萬已結清,因為他稱購屋要繳房 貸需要用錢,另有跟我說如有借款人跑路,要找人他可以幫 忙查資料,所以我讓他投資第2次30萬元,他有幫我查詢其 他人,但幾次我已忘記,我於109年8月15日因案被收押,甲 ○○有來店找員工戊○○,由江女轉知丁○○,他之前投資30萬已 陸續拿回15萬元,丁○○拿剩下15萬4,500元,有多拿一期利 息錢4500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1至25頁);於110年12月3 日偵訊稱:第一次好像是投資50萬元,這是用5分利算,時 間大約是107年開始,這是領月頭,我月頭就給他2萬5,000 元現金,後來他有把本金分次拿回,利息會跟著減少,他放 在我這邊一陣子我覺得壓力大,因為有時候不一定有那麼多 人借錢,但我要固定給他這筆錢,甲○○用現金給我,是陸續 給的;第二次是投資30萬元,甲○○是匯給我,他有先扣利息 9,000元,匯29萬1,000元,這筆投資是用來放款,投資到10 9年8月15日,我記得因為那時我有傷害致死案件被羈押,他 就透過員工戊○○跟我當時女友丁○○說要把本金拿回,最後餘 額是丁○○還回去且多付了一期利息;因為甲○○是警員,他跟 我說如果借款人跑掉他可幫忙查,所以讓他投資,他查過簡 文勇,是甲○○自己傳給我,我沒有留存傳來的資料,我忘記 是否還有查過其他人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3頁);於112 年3月28日偵訊稱:甲○○跟我說如果有欠錢不還的、找不到 人的,他可以幫我,永安太陽會、楊梅太陽會他也都這樣講 ,不只講一次,我常跟他吃飯,他還沒投資前就有跟我講可 以查資料,我是因為他有查放款人資料的影響力,還有他是 管區,我才同意讓他投資放款,他匯款14萬7000元到系爭帳 戶已經是後面投資的幾筆,一開始他有警覺心,都拿現金到 養生館,大廳的錄影帶已經沒有了,等於沒有證據了,甲○○ 錢一拿給我,我就要把利息直接給他,投資只是說法,其時 就是給他好處,讓他可以幫我查債務人訊息,他投資太多了 ,數不清;他跟我講很多次他可以幫忙查借款人,某天下班 ,我找公司幹部一起過來陪他吃飯,他在席間有講上述的話 ,另外還有多個場合例如中壢四季廣場KTV也有,因為他喜 歡表達他是什麼身分,有實質影響力可以幫我,他查簡文勇 的資料用微信拍照傳給我,因為我的手機在傷害致死案件被 沒收,所以沒有留存,我先給他好處,約定好有需要時再叫 他查,而且我有測試過,我一個親戚剛好要協尋機車資料, 我請他查,我才確定他有這個實質能力等語(見偵卷第443 至448頁);另於112年3月28日偵訊時稱:14萬7,000元不是 甲○○第一次投資我,第一次投資他還在草湳派出所,當時他 就有幫我查過個人資料,他問我投資時,他就說可以幫我查 一些債務人的資料,早在他當偵查佐之前就已經約定他可以 幫我查債務人資料,我讓他投資等語(見偵卷第457至460頁 );嗣於本院證稱:他還是草湳派出所警員時就有利益輸送 ,被告甲○○在餐敘中有對外宣稱他有辦法幫忙查個資,我當 時測試他有這個能力,除了查我舅舅的車牌,還有一個借款 人簡文勇,我請他幫忙看看是否出境了,之後發現他有這個 能力才會想請他幫忙,我給他的好處就是利息、到我的養生 館性交易不用收錢,櫃臺的900元都沒跟他收過,甲○○除了 提供個資外,他會說最近什麼事情要小心,哪裡抓的比較緊 之類的;甲○○跟我談投資的事情時只是管區、派出所制服, 108年8月5日匯款14萬7,000元可能是比較大條一點的,前面 有投資再拿回去,只是我沒有在記,是甲○○先投資我,我再 麻煩他查債務人資料,如果我要求他幫我查他拒絕,我也會 慢慢把錢退給他,沒有保證獲利的,卷內只有一位債務人簡 文勇是透過甲○○查詢,沒有其他債務人是因為簡文勇關係到 我自己,所以我特別記憶,剩下一些朋友我不想透露別的; 利息的部分經過我的都是交付現金,經過丁○○的就是交待她 用轉帳,108年8月投資的14萬7,000元其餘用現金交付部分 ,甲○○同年還有匯進來一筆,(提示系爭帳戶108年交易明 細)記不太起來是哪一筆,另案扣案的手機裡面沒有與本案 有關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83頁),足見乙○○關 於被告甲○○投資時點先係稱甲○○得知其從事放款,而於109 年1月間要求投資30萬元,嗣改稱另於108年間已有投資50萬 元,然對於匯款差額究係以現金交付抑或另有匯款,均無法 明確說明,並以客觀之交易明細紀錄為佐,於本院審理再改 稱投資始於被告甲○○擔任派出所警員時期,前後所述議定投 資保證獲利之時點差距甚大,縱因時間經過或有記憶不清之 情形,然其關於投資次數、期間之供述確反係在距離行為時 間較遠之審理程序愈發詳細,卻對於投資金額此投資重要事 項含糊不清,其真實性已屬有疑。  ⒉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從2015年迄今任職御吟養 生館之櫃臺人員,實際經營者為乙○○,甲○○去我們店裡消費 ,老闆有叫我拿錢給他,好像是給他的利息錢,幾乎每個月 都會看到他,甲○○投資老闆的放款業務,我老闆被警察抓去 ,甲○○就過來請我去跟我老闆的女有說要拿回這筆錢,我有 轉達,據我所知,後來丁○○有拿給甲○○,丁○○有跟我講,甲 ○○當時跟我說是他投資的錢,以我的認知,甲○○是投資老闆 的放款,我看到的事乙○○跟甲○○坐在客廳,好像也是拿沒有 包裝的錢給甲○○,我沒有詢問過乙○○這個錢是什麼利息錢, 我老闆沒明講是什麼錢,但我知道他有講投資,我從106年 開始轉交利息到老闆出事這段期間,應該起碼交了10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4至406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結證 稱:甲○○會去御吟養生館找乙○○,他有拿一些錢給乙○○要放 款,是之後乙○○被羈押,甲○○來跟我拿放在乙○○這邊的錢, 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好像是15萬6,000元,甲○○的意思是如 果乙○○現在在關,這個錢必須趕快拿回去,乙○○回來之後跟 我說這個錢給他就給他了,反正也是要給他的,就是借貸的 錢,比如小金主的意思,其實甲○○、乙○○聊什麼我很少參與 ,沒有注意到有無現金來往,108至109年間甲○○來養生館消 費,好像沒有給錢,一般顧客消費是給我錢,我的印象是都 沒有跟甲○○收錢,乙○○說不用跟甲○○收錢;乙○○於109年8月 15日遭羈押前,我就有替他匯款大約4,000元的利息給甲○○ 幾次,有些是現金、有些是網路匯款,是用我的中國信託帳 戶,乙○○遭羈押前,我替他給甲○○利息,有聽甲○○說是借乙 ○○還是怎樣,我忘記了,乙○○只有跟我說甲○○是警察,有時 候可能有事情拜託他比較方便,好像有聽乙○○說查一些資料 吧,沒有說查資料跟投資放款是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至23頁),可知證人2人雖均證稱曾受乙○○之託轉交利息 予被告甲○○,對於交付次數及數額則均無法正確記憶,且據 證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3至507 頁),亦未見任何轉帳至被告甲○○銀行帳戶之紀錄,均難以 其等所述獲得乙○○確有以固定頻率,交付以投資金額核算之 固定數額利息之情狀,且其等對於該利息錢究係基於被告2 人間之何等關係而生均不知情,是該等證述對於被告乙○○供 稱被告甲○○之匯款係基於被告2人間合意假投資名義、無論 盈虧均固定給予利息之事難為補強。  ⒊另被告乙○○雖稱係以被告甲○○提供查詢個資作為投資之交換 ,惟被告甲○○投資期間,乙○○無法明確證述指示被告甲○○查 詢之債務人為何,顯有悖常情,且觀諸乙○○前揭供述,其係 先基於測試心理而請求被告甲○○查詢簡文勇之戶籍資料,確 定被告甲○○之權限對其有所幫助始給予保證獲利之投資機會 ,並預想之後若被告甲○○拒絕查詢則退回投資本金,除與被 告甲○○查詢簡文勇戶籍資料早於被告甲○○匯款14萬7000元之 時間情狀相符外,益徵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達成合意, 始有預設被告甲○○日後拒絕查詢之因應方式之必要,其所指 交換之意顯與對價關係達成合意之要件尚屬有間。  ⒋再者,被告甲○○雖確於108年4月、8月間查詢被害人簡文勇之 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然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甲○○於該 段期間有何收受賄賂即投資獲利之事實,依據卷內證據及前 揭證述亦無法證明倘被告甲○○係基假借投資名義而匯款14萬 3,000元予被告乙○○,相對應其查詢被害人簡文勇個人資料 之期間內有何收受利息之行為;加以被告甲○○於108年1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使用警政電腦連線系統查詢之民 眾個人資料與其所承辦案件無關連性者,僅有於108年2月27 日查詢其同仁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遭懲處之紀錄,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7月31日楊警分督字第11300315 4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4頁)在卷可 參,上揭情狀均足徵與被告甲○○允諾以查詢個人資料提供予 被告乙○○作為取得保證獲利之賄賂不符;是以,結合被告乙 ○○所述實際情形、被告甲○○查詢個人資料紀錄及卷內關於被 告甲○○收取利息之事證,實難認被告2人確有達成以查詢個 資與投資保證獲利互為對價關係之合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罪、被告乙○○構成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受賄賂 罪,無非係以被告乙○○供述為主要依據,而其供述有如上瑕 疵,且無補強證據使其供述獲得確信,更與客觀紀錄無法勾 稽吻合,綜此情狀,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甲○○匯款原因確係 基於投資約定,亦難形成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對價關係已 達意思合致程度之心證。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2人實施測謊鑑定,惟按科學鑑識技術 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地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 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 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 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 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 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測謊結果,如就對己有利之 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無不實情緒波動反應,至多只能推 認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 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而已,對上訴人實施之測謊 鑑定結果之生理反應變化與受測人有無說謊間,就科學證據 而言,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縱呈無不實反應,至多 僅能證明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要屬 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揭被告乙○○供述,可見其對 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顯有誤會,縱被告2 人施測結果均為無說謊反應,對於前揭要件之認定亦無重要 關係,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者,被告乙○○雖自白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惟本案無法認定對價關係存在,當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或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要件,而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唯一的證據,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被告乙○○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 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 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 告甲○○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1-14

TYDM-112-訴-1091-20241114-1

國審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寶蓮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 實 一、甲○○為張美雲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家1樓張美雲房門前,徒手以右手前臂橫過張美雲脖頸, 並以左手拉住張美雲左手,以向張美雲頸部施壓之勒頸方式 ,致張美雲因頸部受外力壓迫而窒息死亡。嗣經甲○○於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員警報案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原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同條則增列第5款至第7款:「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本案被告為被害人張美雲之子,是其等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亦該當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除其中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  ⒉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本案經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 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之憂鬱症狀持續超過2周以上,憂鬱 症狀亦有5項以上(幾乎每天大部分時間感到情緒低落、幾 乎每天大部分時間對所有或幾乎所有活動失去興趣或快感、 幾乎每天失眠或過度睡眠、幾乎每天精神運動性激躁或遲滯 、幾乎每天疲倦或精力不足、反覆出現死亡的想法,反覆有 自殺的想法或曾有自殺企圖或具體之自殺計畫等),並已造 成顯著痛苦;且被告無使用菸、酒、非法藥物,其生理疾病 無法解釋憂鬱成因,過往到鑑定當日也否認有精神症狀,如 命令式聽幻覺或被控制妄想,且無思考流程障礙、無躁症或 輕躁症,故被告符合重鬱症診斷標準。被告雖知悉殺人係屬 錯誤,亦有刑責,然其行為時有明顯憂鬱症狀,特別是有顯 著無助、無望感;被告心理衡鑑顯示其屬邊緣智能,與其過 往表現相比,能力有顯著退化,蒐集及獲得資源能力欠佳, 問題解決之能力有限。故被告行為時受憂鬱症狀(無助、無 望感、自殺意念等)及功能退化(邊緣智能)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 附表編號8所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並經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⑵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證據,並斟酌鑑定人丙○○醫師到庭證 稱其為精神專科醫生,承辦過破百件之司法精神鑑定案件等 語,則其依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 個人生活史,輔以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鑑定紀錄等各 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 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因受憂 鬱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於112年6 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其殺了母親且要 自首乙節,有附表編號22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 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證人即被告鄰居鍾明灶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 告來和伊說被害人死掉,是被他勒斃,伊就找派出所的電話 給被告,叫他自首,被告就報案自首等語。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打 電話向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復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足徵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又綜觀卷 內各項事證,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上開自首行為有助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⒌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本案所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固屬法定本刑1 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業經以刑法第19條第2項、同 法第62條前段減刑遞減其刑,最低刑度已大幅下降;並考量 被害人當時雖疾病纏身,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害人仍具相 當之自理及行動能力,相較於完全失去自理或行動能力之病 患,對被告產生之負擔相對較輕;兼衡被告自述其與被害人 關係疏離,此係因小時遭被害人以藤條打人之方式教育,以 及照護被害人期間,受不了被害人持續發出「嗯嗯」聲音、 常於住處走動等情所致,然上開被告與被害人互動之狀況與 一般人相較,並無特別可憫恕之處,是國民法官法庭綜上各 情,認無科以減刑後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年7月)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   被告於106年間離職,其後即承擔照顧被害人之責任,雖其 離職原因與被害人無關,然之後確實全職並付出相當心力照 料被害人起居、陪同被害人就醫,嗣因長期照顧被害人,以 及受被害人因病所產生之「嗯嗯」聲音影響,對其產生相當 之精神壓力,導致自身罹患重鬱症。案發當日被告再度聽聞 被害人發出「嗯嗯」之聲音,令其難以忍受,加以被害人有 表達因病難受之言語,致其控制不住而為本案行為,惟考量 上開情狀並非強烈之刺激,且其知悉被害人並無因病尋死之 意念,仍為求自身解脫,無視被害人意願,選擇剝奪被害人 之生命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以徒手勒頸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其所採取之手段雖未使 用刀械等兇器,然仍使被害人於有意識且痛苦之狀態下死亡 ,難以作為減輕之因子。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有存款、投資及利息等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其與被害 人之關係較為疏離,然仍全職照護被害人數年,惟因與其餘 家人缺乏互動,其等提供之支援尚屬有限,導致自身罹患重 鬱症。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求學期間無出現偏差行為,本案行為前亦 無任何前科,雖於本案犯行前有對被害人辱罵、施暴之舉動 ,然此係基於照護被害人產生之憂鬱症所致,應與本案殺害 被害人之行為一同認定,而不另為對被告不利之評價。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然此部分已依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不予重複評價。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⒉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即 訴訟參與人乙○○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量刑前社會調查 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中高度之矯正教化可能、高度再社會化 之合理期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發 生之原因及情節,認其犯罪之性質與公職無關,認無禠奪公 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國民法官法庭參佐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精 神鑑定報告及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審酌重鬱症若未 經妥善治療,有高度復發之可能,且被告已出現憂鬱症狀數 年,卻僅至精神科就診2次,又未規則服藥,病識感及服藥 順從性差,被告服刑期滿後將一人獨居,家庭支援亦屬有限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期能於 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機構內,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 症狀,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 以預期之危害,以收治本之效。  ㈢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 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甲○○供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調查筆錄 ⑶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⑷112年6月27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⑸112年8月14日偵訊筆錄 2 證人吳文曲證述 ⑴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⑵112年6月29日偵訊筆錄 3 證人吳寶蓮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8月2日偵訊筆錄 4 證人鍾明灶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27日偵訊筆錄 5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78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6 ⑴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行兇模擬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桃警鑑字第1120096326號函發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報告第1至9頁文字內容、刑案現場圖2張、照片1、2、8至10、13、18、33至34 、37 至46 、49 至50 、55 至 56、73至75) 7 被告就醫紀錄、住院紀錄、病歷資料 8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9 證人蔡宗霖證述 ㈠112年7月3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0 證人徐麗蓉證述 ㈠112年6月28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1 證人羅學彬證述 ㈠112年6月29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2 證人陳子璇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3 證人邱韻宸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4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 15 被繼承人吳貞雄(被告之父、被害人之配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6 ㈠被告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被告105年至10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㈢被告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㈣被害人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7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護科提供之被害人長照服務相關資料: ⒈個案張美雲長照服務相關紀錄 ⒉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 ⒊自殺防治通報單 ⒋心理健康科自殺意念個案甲○○評估紀錄 ㈡社團法人台灣健康整合服務協會之異常事件紀錄表、桃園市蘆竹區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證人蔡宗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暨文字檔 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士林靈糧堂社會福利協會附設桃園市私立蘆竹興仁社區長照機構之個案紀錄表、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 ㈣桃園市私立高強居家長照機構之開案表、督導訪視紀錄表單、居家服務工作紀錄表暨確認表、居家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8 ㈠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7月4日保護個案張美雲摘要報告 ㈡112年5月2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19 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112年度偵字第30575卷一第209至213頁) 20 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 21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22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 ㈡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員警112年6月28日職務報告

2024-11-01

TYDM-112-國審重訴-3-20241101-2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浦韋青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台灣樂天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井誠之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1年 間係擔任被告公司活動公關部人員,另自101年起接任被告 公司棒球隊副領隊,復自111年起又接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嗣於112年10月卸任副領隊一職後,於同年11月轉任被告 公司營運處商品部部長,至113年2月5日止,最終約定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3,000元,並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 工作內容為宣傳推廣被告公司所屬球隊、啦啦隊之經紀、行 銷公關等相關工作,原告於113年2月5日收受被告之解僱通 知書,內容略以原告因訴外人即前部屬陳元凱涉犯背信等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 後,認原告犯嫌重大而命交保,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212、15331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遂以此 作為解僱原告理由。惟原告並未與陳元凱勾結私接案件,更 無欺瞞被告之違法行為,系爭刑案起訴書亦未提及原告對被 告涉有背信罪嫌,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重大 情節。再兩造實際應為僱傭關係,被告以違法內部處分將原 告解僱,該解僱行為無效且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原告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而表達繼續提供勞務 之意思,同年3月20日調解時為被告所拒而不成立,即拒絕 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縱使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有理由,仍應付原告資遣費3,660,000元、預告期間工 資183,000元、舊制退休金6,405,000元。為此,爰先位依勞 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等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最後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求 為命:㈠被告應付原告10,24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法律關係係屬委任,原告職務內容可決策球隊同仁 所規劃之主題日活動、青埔棒球場美食街型態策略、對外宣 傳及發言、決定球團經營方針、主導球員管理、決定樂天女 孩方向與策略、督導及准否樂天女孩演藝與應援,可知其有 相當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再依被告公司考勤系統,原告職 務欄為「B05,經理」且出勤方式為「免打卡制」,係原告 受委任為經理人之故,與被告工作規則第21條工作時間之規 定無關。再兩造間委任關係經被告於113年2月5日終止,即 不生原告對被告有何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 請求權之問題。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惟原告因與陳元凱有 未經被告同意私下安排多名樂天女孩接演活動,涉犯刑法背 信罪,且更因媒體大肆報導而重大斲傷被告公司品牌形象與 價值,再依系爭刑案起訴書記載原告為追求111年6月25、26 日棒球隊門票達一定銷售量,明知訴外人即智林運動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林公司)業務部門副理郭志偉當年度無 法自智林公司挪用任何款項購買門票,仍指示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前票務部售票人員且為原告配偶之趙筱芸,在相關門票 收支明細表登記「球團票」、「金額」、「備註」等欄位不 實內容,再持向被告公司會計部門行使,原告係為其個人業 績之利益而為此犯行,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1項 第13至16、19、25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況原告出生於00 年0月00日,現未滿55歲,工作亦未滿25年,不符合自請或 強制退休條件,亦無退休金請求權。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為合 法,故被告亦不需給付原告薪資、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㈡原告自93年3月1日起服務於被告,擔任活動公關部人員,並 曾簽有被證1之系爭契約書,自101年起接任被告公司棒球隊 副領隊,108年起又接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嗣於112年10月 卸任領隊一職後,於同年12月4日轉任被告公司營運處活動 部部長,至113年2月5日止,最終約定每月報酬183,000元, 並於次月5日給付。  ㈢原告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涉及球隊同仁所規劃之主題日活動、 對外宣傳、規劃青埔棒球場美食街型態策略、球團經營方針 、樂天女孩的方向、策略、督導及演藝與應援等宣傳推廣被 告公司所屬球隊、啦啦隊之經紀、行銷公關等相關工作。  ㈣原告不爭執被證3之被告工作規則、附件1之112年8月至113年 2月報酬明細之形式真正。  ㈤被告於113年2月5日,以原證1之通知書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 之契約(本院卷一29頁)。  ㈥原告因涉犯系爭刑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93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審 理中。  ㈦原告於113年2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而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 意思,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同年3月20日召開會 議調解時,結論為調解不成立。  ㈧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系爭通知書(本院卷一29頁)。  ⒉被告公司112年12月4日組織圖(本院卷一93頁)。  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變更批註通知(本院卷○00 0-000頁)。  ⒋被告於113年5月1日之iMessage簡訊(本院卷○000-000頁)。  ⒌明永大揚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1日明永大揚113年他字第1 130025號函(本院卷○000-000頁)。  ⒍交接確認單(本院卷○000-000頁)。  ⒎原告薪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000-000頁)。  ⒏原告曾簽署之系爭契約書(本院卷○000-000頁)。  ⒐原告考勤檔案(本院卷一263頁)。  ⒑被告工作規則(本院卷○000-000頁)。  ⒒原告112年8、9、11月、113年1、2月薪資條(本院卷○000-00 0頁)。  ⒓信義房屋及體育大學訂單明細表(本院卷二57頁)。  ⒔被告分別於111、112年度,與訴外人瑞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希望種子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廣告專案合約 書(本院卷二59-68頁)。  ⒕大桃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場地租用合約書(本院卷二73-76頁)。  ⒖進用申請單、同仁離職申請單、正航資訊請假、出差、加班 簽核翻拍畫面(被證9,本院卷○000-000頁)。  ⒗Performance目標設定表(被證10,本院卷○000-000頁)。  ⒘Rakuten Monkeys組織圖「2021/4/01~」、「2021/5/1」(附 件3、4,本院卷二191、19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 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 ,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僱傭(勞動)契約: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 判意旨)。則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 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 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 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 寬認定,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縱兼有承攬、委 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經理 與公司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 契約之內容為斷,不得以職務之名稱為經理逕予推認,亦不 應僅以契約形式上記載「委任契約」為唯一標準。是以,勞 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 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之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有無加以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 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 係。    ⒉經查,有關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工作內容及型態:  ⑴證人即被告所屬國際事務組員工礒江厚綺證稱:從我在大高 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熊公司)一直到原告當副總 經理,原告都是我的主管,他可以審核他的下屬請假,原告 請假的話,他的代理人是他的上司,我認知原告離職前最後 是擔任活動部部長,工作內容是規劃球隊主題活動及週邊活 動,另原告負責管理活動組3名人員,原告沒有權力逕行決 定任用何人到公司任職、晉升、調薪或解僱員工,人員的進 用需要經過副董事長兼執行長審核,進用申請單、同仁離職 申請單要經過人資部,理論上還要經過總經理審核,原告考 核獎懲在活動部時代的話是營運處負責。我不清楚球隊門票 銷售好壞會對原告職位、工作內容有何影響(本院卷○000-0 00、245-246頁)。  ⑵證人即被告所屬活動組員工邱信誠證稱:原告請假是給總經 理或是執行長審核,他離職前是位於活動部,離職前的工作 內容只有球隊同仁規劃之主題日活動,因為原告是部門主管 ,進用申請單、同仁離職申請單簽完之後要再往總經理那邊 送。原告應該不能逕行決定部屬考績結果而不必再向上層審 核,我們公司現在人資制度還是要讓更上級主管做審核。我 不清楚門票銷售好壞情形,會對原告職位、工作內容有何影 響。被告所屬樂天女孩係由演藝部管理,活動部沒有管過。 原告亦有受公司目標設定表之考核,原告考核長官應該是總 經理跟執行長,或是更上層的人,原告也會接受公司人資例 如解僱、加薪等約談,因為會發公告等語(本院卷○000-000 頁)。  ⑶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13年2月5日終止契約前 ,最後職位係被告所屬活動部主管,原告如未到班須請假, 請假時之代理人為較原告更高層級之主管,且假單須經總經 理或執行長審核,且受有人事考績評核〔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⒗〕,離職前工作內容僅有球隊同仁規劃之主題日及週邊活動 ,並無球團經營方針、樂天女孩經營方向等決策權,對於人 事無獨立決定權,即原告勞務給付之方式,均非由其個人自 由決定,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管理,而無自行裁量、決策 之權限,並有接受考核之義務,兩造契約關係自具有人格從 屬性。再原告既不能自行以指揮性、或創作性方法決定所從 事工作型態,且每月報酬固定為183,000元,並於次月5日受 領給付〔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亦 無法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證明就被告門票暢銷與否對原告 職位、工作內容有所影響(本院卷二243、252頁),即並非 原告自行負擔相關業務風險,故兩造契約關係具有經濟從屬 性。另證人礒江厚綺證稱:原告上司為共同總經理2位川田 喜則、劉玠廷,副董事長渡邊崇,其他上司都在日本總公司 等語(本院卷二247頁),佐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公司112年 12月4日組織圖〔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⒉〕,可知原告離職前最 後擔任被告營運處轄下單位中之活動部部長,管理活動組3 名成員,被告營運處尚轄有商品部、演藝部、票務部及公關 部,而被告營運處上級有會長、董事會、董事長、副董事長 兼執行長、總經理及總經理室(本院卷一93頁),屬已將原 告納入被告公司之組織,與其他部門主管及員工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必須服從被告總經理、副董事長兼執行長等之權威 指示並配合組織運作,原告對被告所為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 服從,故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  ⑷綜合上情以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從屬性,並與被 告間為僱傭關係等語,應為可取。  ⒊被告固為下列各該抗辯,惟均難認可採:  ⑴被告抗辯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書,固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⒏〕,惟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係受委 任擔任大高熊公司「副總經理」,且定有「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限(本院卷一252頁),與原告離 職前係擔任被告公司營運處活動部部長之職位、期間不同〔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已難據以認定兩造屬委任關係。況依該 契約書第5條有每月固定給付薪資、第6條有勞保、健保、退 休金及勞動法令相關法定休假等約定(本院卷一253頁), 性質上較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及勞動法令相關約定內容,尚 難逕以系爭契約書形式名稱為「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即推認 兩造僅具委任關係。  ⑵被告抗辯從勞務提供之管考而言,原告上下班均無須刷卡, 且無須受到平時考核,而認兩造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云云( 本院卷二256頁),惟僱用人對受僱人指揮監督之方式並非 必然相同,上下班是否打卡、是否容許違反工作規則時不用 懲戒,均屬僱用人就受僱人勞務提供過程彈性運用之指揮監 督權限,尚不足作為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委任或僱傭之 絕對區別標準。況證人礒江厚綺證稱原告任職活動部時,由 營運處進行考核獎懲等語(本院卷二242頁),可見被告對 原告仍有一定程度之監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嫌無據。  ⑶被告抗辯:原告領取得薪資內容有職務加給、主管加給、特 別津貼、專業加給等項目,非一般職員可比擬,且依系爭契 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依本約提供服務,被告始同意支付 原告薪資,足證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係與原告完成之工 作互為對酬,應與原告為自己經營事業無異。況原告自陳在 職期間有另外取得其他公司之報酬而未向被告回報,顯然原 告認自己所為工作內容、兼職與否可自行決定,不受被告拘 束,自應與被告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本院卷○000-000 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112年8、9、11月、113年1、2 月薪資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⒒〕之內容,原告應領項目區分 為「本薪」、「伙食津貼」、「職務加給」、「主管加給」 、「特別津貼」及「專業加給」等項目,與一般受僱擔任主 管職之勞工相較並無特殊之處,再薪資本為勞務之對價,系 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係用「薪資」字樣而非「報酬」或「委 任費用」,且係每月給付,益證具有經濟上從屬之特性。再 原告雖自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希望種子國際企管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立體育 大學受有「薪資所得」之給付(本院卷一147、153-154、15 9頁),惟查其實際性質,分屬原告擔任單月份講師之講師 費、企業演講講酬、活動現場支援費、業界師資協同教學鐘 點費等臨時酬勞(本院卷二91、97、113、195頁),亦難以 此即認原告係在外兼職並不受被告拘束,而認兩造無經濟上 從屬性。  ⑷被告抗辯:原告係受被告全體事業經營會議委任處理球團經 營相關事務,位於公司經營層高位,並有員工的考核、進用 、面談、設定目標等指揮權限,並於授權範圍(如公司行銷 營運方針、對外決定簽約對象)內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與其 他員工係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服從雇主權威,無獨立裁量 權之情況有別,並可管理被告所屬其他員工,是兩造間亦無 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本院卷二257頁),並提出樂天集團 運動事業經營會議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二39-56頁),惟 依該會議紀錄僅可得知被告董事會「批准任命董事和管理層 」、「結果:提案獲得一致通過」(本院卷二48頁),亦即 被告係概括同意董事、管理層名單,未見被告就原告之資格 、條件及職務內容如何審核及具體授權,再原告最後任職被 告公司所屬活動部後,其工作內容僅為球隊同仁規劃之主題 日活動,業據證人邱信誠證述如前(本院卷二250頁),核 與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副總經理,依兩造 不爭執之被告公司112年12月4日組織圖〔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⒉〕下轄球團處、營運處、業務處、設施處、管理處之職位、 職務內容已有不同,亦難認離職前任職活動部之原告,仍有 何空間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於球團經營方針 、球員管理及樂天女孩經營方向、策略、督導等事務加以影 響,況原告對被告所屬員工之進用、離職並無單獨核決權限 ,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有理。  ⑸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12月31日從副總經理改任活動部部長 情形以觀,原告對此並無依循勞工救濟程序提出任何異議, 可見原告亦知悉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身分與一般勞工有所 不同云云(本院卷二257頁)。惟調職係雇主單方變更勞工 工作地點、內容之行為,雇主實施調職,可能基於經營策略 的考量,調整人力配置,使勞工適才適所,提升經營效率, 亦可能基於勞工違反紀律,須透過調職避免勞工繼續危害職 場秩序,並施以懲戒以儆效尤,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自 得對勞工為合法之調動,原告對被告之調動未提出異議或救 濟,可能之原因多端,然尚難僅以原告對於調職未加以異議 ,即反推兩造間必然非僱傭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 可取。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1 項第13、14、15、16、19、25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 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前開勞基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 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雇主對於 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 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 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 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 重。在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 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 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 ,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易言之,解僱應為 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 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 適用。故採取懲戒解僱手段,須有勞基法規定之情事,違背 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 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等 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 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 合法等語(本院卷一19-20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 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自應就其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及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6-1.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惟仍應個案事實認定:……⒀偽造工作或業務紀錄,矇騙公司 以圖利他人或獲取不當利益,致使遭受損害者。⒁未經許可 ,利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或公物從事不法或圖利自己或他 人行為,情節重大者。⒂工作時間內在外從事與公司利益衝 突之工作,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⒃未經本公司同意於工作 時間內在外為自已(按應係「己」字之誤)或他人經營與本 公司相同或類似事業,或為同類事業之無限責任股東、執行 業務股東或其顯名或隱名合夥人,致本公司受有損害者。…… ⒆怠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損害者。……有違反國家 法律之犯罪事實者,不論是否遭到自訴或公訴,為當然解雇 (按應係「僱」字之誤)之事由。」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 1項第6款、第6-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卷○000-000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⒑〕,可見被告工作規 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內容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內 容大致相同,僅於同規則第11條第6-1項就「情節重大」情 形加以列舉。另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3條之1有關獎懲規範, 其第1項規定懲罰種類區分:警告、小過、大過等3種,懲罰 金額為減發當年度非屬法定工資之績效獎金或職務進行合法 異動(本院卷一282頁)。  ⒊被告抗辯原告遭檢調以未經同意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動,涉 犯背信罪之情形諭知交保500,000元,是有違反國家規定, 且未監督下屬而在外營運與被告性質相同之公司,並造成公 司受有損害等情形,係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縱原告所 指系爭刑案起訴書未載原告有涉私下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動 之犯罪情節,然被告於113年4月1日收受系爭刑案起訴書後 ,於30日內因知悉原告有犯該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背信、 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罪行為,且刑事卷證中亦有原告 與郭志偉間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而有偽造業務 紀錄,利用公務而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工作而圖利他人獲 取不當利益,違反國家法律之法律並經提起公訴,已符合違 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本院卷○000-000頁),惟查:  ⑴有關被告指稱原告涉及私下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動部分,參 酌系爭刑案下列陳詞或證詞:  ①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樂天女孩商演活動主要由陳元 凱負責,陳元凱在外接到商演或由公司業務部門給他的商演 活動時,他就會確認樂天女孩與廠商之間的商演日期、出席 成員及價碼,談定之後陳元凱會準備樂天女孩的通告表,通 告表可能是以Excel製作或開會時口頭報告,有時也會用LIN E訊息給我本人,因為我是陳元凱的主管,我負責督導陳元 凱執行樂天女孩外部商演的工作,但我看到通告表時,不見 得每一個都會細看,有些通告也已經商演完畢陳元凱才傳通 告表給我,陳元凱傳給我通告表的主要目的,是要我審核樂 天女孩參加外部商演型態是否符合球團的形象,陳元凱敲定 商演活動後,就會與被告公司的財務會計部聯繫開立公司發 票、對帳的事宜。但如果陳元凱僅以報價單方式與廠商洽談 好商演内容及價碼,這部分因為陳元凱本身就是經理級主管 ,開立報價單就是他的權責,這時候相關商演的内容及價碼 就不會簽辦到我及總經理。陳元凱在外接洽的樂天女孩商演 我不會全都知道,如果陳元凱未如實陳報或沒有外部媒體報 導披露,我就不會知道。陳元凱離職後,有做工作交接,我 審視先前工作的交接内容,就發現陳元凱先前在辦理樂天女 孩商演活動時,不全然都會通知我。我大約在110年至111年 間知道陳元凱在外成立公司,當時陳元凱主動告訴我成立了 一家公司,但沒有告訴我公司的名字,主要是要幫林孟潔處 理發票的事宜,但陳元凱沒有講的很仔細,我當時聽到這個 訊息時,我有告訴陳元凱,應該要告知被告公司的日籍幹部 ,陳元凱有說好,他會安排時間,事後陳元凱在公司的會議 上報告,會議成員有我、2名日籍幹部、翻譯及陳元凱,2名 日籍幹部當時有告訴陳元凱,處理相關事宜要謹慎小心,會 議上也有討論到樂天女孩的經營方針,我的認知是副董事是 知道的,因為還有跟他說你的職位是經理級主管,做事要小 心謹慎。我印象中看到樂天女孩的活動合約不多,簽合約要 有流程,我看到的活動其實遠遠超過我看到的契約,我的業 務其實很重,想說經理級的人可以分擔這些事務,這樣的效 果不錯,所以我不會仔細去過問等語〔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8338號電子卷證(下稱桃園地檢他8338卷)○000-000、 432、433頁〕。  ②訴外人陳元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以鼎威企業社名義 ,與訴外人新園食品有限公司、樂天棒球公司簽約,原告未 阻止原因,係因我與被告公司鬧翻,我就不會去樂天球場, 所以實際負責處理樂天球場事務的人就是鼎威企業社,而且 這是我自己的行銷案件,跟原告沒關係,原告自然不會干涉 ,而且我那時已經要離職,加上這是我的廠商,所以我覺得 原告不干涉也是合理。我是在活動廠商被被告公司詢問私接 案件的事情後,活動廠商跟我反應被調査,我才於112年10 月間,以LINE或手機打電話向原告坦承我私接表演的事情。 我最早成立迪納多國際行銷企業社(下稱迪納多企業社)是 幫訴外人即我前女友林孟潔做個人經紀接案使用,後來陸續 有幫其他女孩接案,所以就繼續用迪納多企業社名義接案子 ,後期我就開始用迪納多企業社名義去接樂天女孩名義的工 作,接工作的原因很多,當然不可否認的是我有賺到錢,但 我也是從這些錢去支應女孩預算不足的費用,但這是法律灰 色地帶,甚至不合法的,我也知道,所以我很抱歉,有時候 我用公司開發票不見得有賺錢,只是圖個方便。我開公司前 幾年原告都不知道,到後期我有跟他說,我109年底成立迪 納多企業社,從110年開始陸續幫啦啦隊員接非以被告名義 的活動,大約1年後我有跟原告說我自己有開一間行銷公司 ,我是跟他說我是為了前女友林孟潔接他的個人演藝經紀事 務。他不知道我私接案件或跟被告公司以多報少,我自己做 不對的事情,我也不敢跟上司講,原告不會知道這件事情, 因為我都有把事情處理好、業績也有成長,就不會去看那麼 細,日本人也沒有看到,是今年新加坡來稽核時才發現等語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電子卷證(下稱桃園地 檢偵13212卷)134、166-167頁;桃園地檢他8338卷○000-00 0、134、135、320、322、324頁〕。  ③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林俞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我平常不會和原告接洽,他是球隊的領隊,平常只有在球場 遇到時會打招呼而已,所以我不清楚他實際有無負責樂天女 孩的經紀工作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三4頁)。  ④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陳奕如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陳元凱負責樂天女孩活動的接洽,至於原告是比較高階的主 管,有關樂天女孩活動的舞蹈、妝髮等細節是由原告決定的 。另外原告沒有負責接洽樂天女孩活動的工作,我確定陳元 凱有私接活動,但我不清楚原告涉入的程度等語(桃園地檢 他8338卷三43、195頁)。  ⑤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演藝部員工李孟青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女孩私接活動部分,原告知道多少我不知道,陳元凱在的 時候,我跟原告不會直接接觸,我不知道陳元凱有沒有跟原 告提過,原告是自己抽商品部廠商的錢,不會去干涉陳元凱 私自處理啦啦隊的部分,至於啦啦隊員訪談都會說原告與陳 元凱同掛,是因他們兩個關係密切且認識很久,彼此不會互 相影響對方各自收錢部分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三121、1 50頁)。  ⑥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李庭瑀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就我所知原告是沒有負責樂天女孩經紀、行銷業務,因為我 們平常跑行程活動時都不會跟原告有接觸等語(桃園地檢他 8338卷三159頁)。  ⑦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林孟潔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陳元凱是樂天女孩對外唯一接洽活動的窗口,他負責管理全 部以樂天女孩名義對外的商演活動等工作,陳元凱會依照廠 商需求、活動特性分指派適合的樂天女孩,但大多數還是依 照廠商喜好決定由哪些樂天女孩參加。我們聽到的都是陳元 凱在負責商演活動,至於有沒有其他人參與跟廠商接洽,我 不清楚。我認識原告,原告是我從Lamigo公司到被告公司的 長官,他之前當過領隊所以我們會稱他領隊,他的英文名字 是Roger,我跟原告僅止於在球場見過面,平常很少接觸, 我跟原告沒有私交,我跟他純粹就是長官與員工的關係。因 為我可以自己私下接業配,就我的認知,當這些業配都不能 私接時才是全經紀合約,依照我與被告間的演藝工作合約書 ,我應該向陳元凱報備,我不知道陳元凱會再向被告公司何 人報備,因為我在被告公司的窗口就是對陳元凱等語(桃園 地檢他8338卷三201、203、208、308-309頁)。  ⑧郭志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陳元凱有跟我說他有幫樂天 女孩,以非樂天女孩的身分接案。我不知道迪納多企業社與 原告有何關係,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陳元凱有開立迪納多 企業社私接案件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四112、114頁)。  ⑨綜觀上述證詞內容,可知未經被告同意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 動之行為人係陳元凱,且依陳元凱等證人前揭之證述內容, 實難以證明原告對陳元凱為樂天女孩私接商演係屬知情。縱 認原告對其下屬陳元凱監督不週而有失職之情,被告仍可依 工作規則第4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採取警告、記小過、記 大過之處置,非以免職為唯一手段。再原告雖因系爭刑案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具保(桃園地檢他8338卷四42 9頁),惟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 金方式,而釋放刑事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 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刑事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尚難 即認刑事被告確實有犯罪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誠無足 取。  ⑵系爭刑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固記載原告為追求111年6月25、2 6日棒球隊門票票房達一定銷售量,而指示趙筱芸在門票收 支明細表之業務文書上「球團票」、「金額」及「備註」等 欄位登載不實內容,再持向被告公司會計部門行使,足生損 害被告公司對門票販售管理之正確性,原告另與郭志偉共同 意圖損害智林公司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趙筱芸依郭志偉指示金額登載不實內容之11 2年3月份購票證明3張及用印申請單,向被告公司財會部行 使之,再交不實內容之請款單3張予郭志偉,持向智林公司 申請112年度球季門票款,使智林公司誤以為客戶有需求而 同意撥款等,以此違背任務,致智林公司因而損失300,000 元(本院卷一36頁)。惟有關智林公司購買被告公司球隊門 票經過:  ①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111年冠軍賽廣告及門票贊助的 事情,當時郭志偉代表智林公司替被告公司拉到台灣福斯贊 助,大約是5、600,000元的贊助,其中包含300,000元是向 被告公司購買冠軍賽門票,在此之前,我已經請票務部門開 立總計300,000元的購票證明給郭志偉,要郭志偉向贊助商 請款支付給被告公司,其中智林公司在拉贊助的過程中,都 會收取贊助金額的20%作為佣金,所以郭志偉在對話中有提 到這件事情。因為智林公司收到贊助商贊助的金額後,依公 司的流程還無法撥款給被告公司,但是被告公司的財會部門 還在催繳這筆300,000元的贊助金即購票費,我主要是向郭 志偉確認給付這300,000元款項的期程,郭志偉在言談之中 認為被告公司急於追討這筆款項,而且對他的口氣也沒有很 好,所以才在對話中提出要我向我的友人Joe借用這筆款項 來墊支的建議,但這對我來說是不可能的,後來還是依照智 林公司的程序撥款,所以這筆300,000元還是有進到被告公 司的帳戶中。我只是希望他們公司來幫我們門票的KPI做些 幫助,因為他的業務型態就是可以做這個規劃,對於樂天來 講,我們票房都是第一名,我們的假日很好,平日票房不好 ,但日本公司是希望平日和假日票房都要好,絕對不是幫我 老婆做假帳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四337、436頁)。   ②郭志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因為要幫他配偶趙筱芸 做票務業績,在111年原告有向被告申報售票300,000元,因 為這筆錢於111年智林公司已無廣告收入,所以我必須在112 年去跑業務,從我智林公司的服務費內加加減減,施宣麟知 道我會用智林公司廣告費幫原告作帳,原告在111年年底請 我協助衝高被告棒球場門票,他當時已告知被告關於智林公 司有購買300,000元門票,原告會開立購票證明給智林公司 ,我再依購票證明開立上的費用,將款項匯給被告,被告可 以拿到280,000元廣告費及50,000元票錢,我會幫他是因為 他有業績壓力,原告拜託我,我才會去幫他衝業績,我就是 與原告有長期合作,希望未來在合作上,可以多送我一些比 賽公關票等,我都還沒有要原告還人情,只是想說未來有機 會可以請原告幫我忙。我也有跟老闆說我們幫原告做衝票業 績,所以會少賺一點,我就單純想幫原告衝業績,我也沒有 用票的需求。我幫原告做過門票錢就1次,分3筆50,000、10 0,000、150,000匯款,這件事原告是在111年9月至10月間球 季末跟我說的,我當時有跟他說112年才有辦法衝票錢,我 是112年才把錢匯到被告公司,我在112年有跟智林公司老闆 說我會用公司部分利潤去贊助被告公司的門票,老闆有同意 ,我同時有提供購票證明。老闆沒有問我票在哪,理論上要 拿票回來,但是老闆跟我的邏輯一樣就要幫樂天衝票的業績 ,不用拿門票回來,正常來說我應該要拿回來招待自己同仁 或客戶,但是我當下沒有做公關、沒有門票的需求。至於購 票憑證是112年,就像賒帳,他如果開111年發票,我也沒有 辦法幫原告等語(桃園地檢偵13212卷79、81頁;桃園地檢 他8338卷四7-8、38、112-114、116-117頁)。  ③訴外人即智林公司負責人施宣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智 林公司向樂天棒球隊一般買票流程,是郭志偉會先跟樂天棒 球隊聯繫,等郭志偉拿到門票之後,再由郭志偉去分配給買 票的專案。我記得去(112)年郭志偉有特別跟我提起,說 原告要智林公司幫樂天棒球隊買門票衝業績,大概需要400, 000元,時間點大概是112年春季中華職棒球季剛開打後的某 日上班時間(上午9點至下午6點)。郭志偉是在我智林公司 的辦公室口頭跟我說的,因為球賽開打了,他沒有跟我說是 要衝哪一年度的樂天棒球隊門票票房,我以為是增加當年度 的業績,所以我想應該是樂天棒球隊要衝高112年度的門票 票房,我就答應了。郭志偉的原話是說,原告要我們幫樂天 棒球隊購買門票衝當年度的業績,我不知道要買多少張門票 ,但是郭志偉有跟我說大概需要400,000元,郭志偉沒有跟 我說是對應智林公司哪些專案,我聽了當然會認為是要衝當 年度的票房,我只知道112年度球季開打時,郭志偉有跟我 講過,我推測是112年3月至10月這段球季期間講的,要幫原 告衝樂天棒球隊的票房400,000元。智林公司是接續於112年 5月5日匯款50,000元、同年6月5日匯款150,000元、同年8月 4日匯款100,000元至樂天棒球隊的兆豐銀行帳戶。我們只知 道要幫樂天棒球隊衝多少數額的業績,沒有再確認購買多少 張門票,都是由郭志偉管理樂天棒球隊門票購票憑證,如果 他說要衝業績,但拿111年的購票證明,我會問他為什麼是 舊的等語(桃園地檢偵13212卷172-177、213-214頁)。  ④依郭志偉、施宣麟所述,可知郭志偉確實有向施宣麟告知協 助提升被告球隊門票業績一事,而智林公司確實曾同意為被 告衝高球隊票房業績,縱然智林公司對於係提升何年度票房 業績,因施宣麟、郭志偉溝通上之落差而容有爭議,然究與 基於損害被告或智林公司利益之意圖有所不同,且門票收支 明細之相關登載內容,僅有球季之會計年度有所差異,並非 智林公司向被告購票係不實內容而予以偽造,而購票結果係 有利被告門票銷售成績而非圖利他人或獲取不當利益,此亦 可從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300,000元門票一事,是 我跟郭志偉配合時,他都會說廠商有一筆預算想怎麼做,這 筆預算我都會告訴他說,可不可以有部分的預算是分給向被 告公司購買門票的費用。因為在111年左右,我們有在推門 票的業績的時候,我跟郭志偉說,希望他可以站在支持門票 的角度,如果他有廠商有預算,他要幫他廠商做包裝時,希 望可以把被告公司的門票加進去,因為被告公司希望我們能 在票務上多努力,如果他買了門票,有需求,就會把票拿走 。至於先沖60,000元而不是沖300,000元,係因智林公司幫 廠商包裝廣告案,但智林公司或廠商的資源、金流該怎麼挪 動,只有智林公司最清楚,智林公司要來付這筆錢,我只是 建議說,先付60,000元,不要讓樂天財會覺得都已經買票, 怎麼還不付錢,但最後付款流程還是要尊重智林公司。智林 公司願意配合我的想法,希望可以在票務上面多幫忙,但智 林公司不是每次專案都可以包裝購票,不過郭志偉有挪動廠 商專案的能力,所以郭志偉在111年說要買票時,一定已經 思考將來可以用哪些資源做什麼挪動,期間持續招攬廠商, 所以郭志偉並不是馬上說要買就馬上付錢,對被告公司來說 ,他只要有買票,我們開購票證明,郭志偉有沒有把門票拿 走,我沒有管那麼細,我真的不知道郭志偉從來沒拿到300, 000元門票,加上我跟郭志偉的購票模式,他需要一些時間 跟智林公司內部做交代,既然智林公司老闆已經授權郭志偉 全權負責與被告公司交易,我當然就相信郭志偉這樣說就是 這樣做,他如何挪動贊助商資源賣票,那是他跟廠商之間的 協議,他也只是想要支持我們的想法,300,000元是進入票 務或球隊,也是贊助的想法。我這樣的模式主要是因為日本 的主管希望我可以衝票務業績,我在這行這麼多年,深深了 解能夠在具有指標性意義的票房收入上,得到第一,對於球 隊的經營非常重要,所以我希望跟我合作的廠商作活動都可 以將門票考慮進來,衝刺票房業績本來就比拉贊助業務難多 ,但我認為票房的收入一直拿第一名是球隊指標性的意義, 這樣的模式我認為以智林公司包裝品牌多樣化的能力,他可 以配合我的想法等語可證(桃園地檢偵13212卷268-271、28 6頁)。再被告迄未證明智林公司有何向其求償門票款項或 相關聲明等事實,已難認原告違反被告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況原告所涉事件縱屬觸犯國家法律而有被告工作規 則第11條第6-1項第25款情形,惟被告仍可依同規則第43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採取警告、記小過、記大過之處置,並 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非屬法定工資之績效獎金予 以減發,或將原告調動至其他部門,亦即應可期待被告對原 告先為其他較解僱為輕微之處分,而非遽認原告所為已達無 法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以繼續維持兩造間勞 動關係之情節重大程度。  ⒋綜前,被告除將原告免職外,應尚有其他較輕懲戒處分,亦 能達其匡正原告及維護內部紀律之目的,益徵被告將原告逕 予免職違反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是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 1項第13、14、15、16、19、25款等規定,於113年2月5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不生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㈣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設有規定。查,被告於113年2 月5日對原告為免職通知後,原告旋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 傭關係而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顯然有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並已提出 勞務之準備,被告仍予拒絕,足見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 並無補服勞務義務,並得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按月給 付工資。  ⒉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月薪183,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兩造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且被告受領勞 務遲延,被告自有按月給付原告其原領薪資183,000元之義 務。是原告自得請求113年2月6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 給付183,000元。另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日為次月5日〔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如仍拒絕給付原告報酬,自各該應給 付日之次(6)日起,應負遲延之責,惟原告就前述利息僅 請求自各該月次月最後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7-8頁),自屬有據。 五、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 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 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就本件所為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 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舊制退休 金等部分已無庸再為論述,亦無須再為准駁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迄今仍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 486條、第487條僱傭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 各該月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金錢已 到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V-113-重勞訴-6-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崇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崇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顯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經藥事法 列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以營利(附表編號1、3、5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附表編號1、2部分)、轉讓禁藥(附表編號4部 分)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所 示方式,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顯崇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之主 、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祥倫(即出借手機供購毒者黃俊華聯繫購買毒品之 人)、林芯羽、陳勁霖、張簡瑞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與購毒者黃俊華、林芯羽及與受讓毒品者張簡瑞 民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5交易地點之街景圖等件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 詳,無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對象張簡瑞民 復為成年男子,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5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2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 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於附表編 號1以一次交易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附表編號1至5部分)  ⑴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 此部分雖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揆諸上 開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2.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附表編號2至5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景富並提供張景富 之現住地及使用車輛,使警方得以配合其他情資,據以查獲 張景富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112 年5月10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112年6月15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 3720679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 年4月26日新警刑字第1130005887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起訴書在卷 可憑,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 (禁藥)部分,其時序係在上開毒品上游供應毒品之後,揆 諸上開說明,均可認該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正 犯間具有關聯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項減刑規定得減輕 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因該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所 查獲之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合上開 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販賣之價格非高、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 盤毒販尚難比擬,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嫌情輕 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⑵至辯護人雖就被告其餘販毒犯行(附表編號2、3、5部分)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 行經依上開偵審自白、供出並查獲毒品上游等規定2次減刑 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所指被告罹患口腔癌、雙側 肺腫瘤、右上肺支氣管塌陷等身心健康情形,僅為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尚不能執為被告從事販毒行為使人 同情之理由,辯護人上開所請,不能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 非他命,助長毒品泛濫,影響層面非淺,所為應予非難。且 被告前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等多項毒品前科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4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1日假釋出監,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詎被告未能珍惜假釋機 會,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多次毒品犯行,更應譴責。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 轉讓禁藥之種類及數量,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辯護人提出關於被告身心健康情形之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附表編號1、2、3 、5),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綜衡 其犯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之人數非 多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附表編號4 ),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院尚不得逕與上開販賣毒品罪所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 部分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條雖 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及同法第38條第4 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 徵價額為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聯繫本案毒品犯行一 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及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可認該手機(含搭配之SIM卡 )係屬供被告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毒所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各次販 毒所得詳如附表所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購買或受讓者 主文 1 112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高雄市鳳山捷運站中華街出口處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價值1500元、重量約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華,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黃俊華 林顯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 112年5月5日13時22分稍後某時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3之被告住處 被告與林芯羽約妥交易後,由林芯羽之男友陳勁霖前來交易,被告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約0.3至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勁霖,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 林芯羽陳勁霖 林顯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112年5月15日18時8分稍後某時許、上址被告住處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林芯羽,並使林芯羽賒欠價金。 購毒者林芯羽 林顯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4 112年6月16日19時59分稍後某時許、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二路與二聖路交叉口處之盛興公園內 被告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張簡瑞民而轉讓之。 受讓人張簡瑞民 林顯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112年7月15日14時許、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附近之湯姆熊遊戲場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毛重約0.3至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林芯羽,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林芯羽 林顯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024-10-30

KSDM-113-訴-8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燏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28號、第37429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派出所之副所長,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從事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足生損害於 派出所對於警員實際出勤、加班等資料正確性,被告並因 此詐得新臺幣(下同)2241元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以及參考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詐得之2241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 務。 六、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 官依前開被告之表示,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向法 院求刑(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 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2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429號   被   告 李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至110年10月18日間,係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下稱:長安東路所)之 副所長,負責協助該所所長綜理該所勤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 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李燏明知依《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 核發要點》(嗣於112年1月1日起,修改名稱為《警察機關超 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下稱: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須依 勤務分配表輪服勤務且實際執行,始得依加班費核發要點請 領超勤加班費,又依照長安東路所110年9月12日(當日為璨 樹颱風之颱風假)之勤務分配表,伊本應外出執行如附表一 所示之勤務內容,竟怠於實際出勤,於附表一所示之值勤時 段均停留於長安東路所內,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 機會,針對附表一所示之勤務內容虛報不實之超勤加班時數 (共計9小時)以申報超勤加班費,且於長安東路所之員警 工作紀錄簿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記事及處理情 形,足生損害於長安東路所對於警員實際出勤、加班等資料 正確性之監督管考及警察機關對人民財產安全之保障維護, 並使不知情之長安東路所超勤加班費業務承辦人誤認被告確 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超勤加班情形,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 超勤加班費印領清冊上,再依層送交簽核,致各層簽核人員 均誤信被告確有超勤加班之事實,而依被告之每小時加班費 金額新臺幣(下同)249元,如數核發110年9月12日之超勤 加班費,被告以此方式詐得該日9小時之超勤加班費共計2,2 41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燏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長安東路所確有於110年9月12日規劃由伊值勤附表一所示之勤務,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天確有外出值勤云云。 2.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0 證人廖嘉佑於調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廖嘉佑於本件事發時係長安東路所之警員,且亦有於110年9月12日經該派出所規劃值勤等事實。 2.長安東路所之「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須於值勤期間的每個小時,都前往該所勤務分配表內所指定之防詐熱區點掃QR CODE簽巡等事實。 0 證人莊閔雅於調詢時之證述 1.證人莊閔雅於本件事發時係長安東路所警員,且負責處理該派出所警員加班費申報業務等事實。 2.長安東路所之「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須於勤務期間到指定處所進行巡簽;若有共同值勤人員,共同值勤人員均須確實巡簽;巡簽只能在執行「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時進行,不能於其他時段補簽等事實。 3.證人莊閔雅表示若知悉被告確實有不實出勤之情況,將不會替被告申報不實出勤部分之加班費。 0 證人陳冬民於調詢時之證述 1.證人陳冬民於本件事發時係長安東路所副所長之事實。 2.長安東路所之「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須於勤務期間每小時都到指定處所進行巡簽;若有共同值勤人員,共同值勤人員均須確實巡簽等事實。 0 長安東路所110年9月12日勤務分配表、110年9月加班超勤時數明細表、110年9月加班超勤費印領清冊 1.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12日,經長安東路所規劃負責附表一所示勤務之事實。 2.被告明知伊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勤務時段實際出勤值勤,而就附表一所列勤務時數不實申報加班費之事實。 3.被告於110年9月時,每小時加班費為249元之事實。 4.依長安東路所110年9月12日勤務分配表之「附記」欄位編號七所示內容,「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須於值勤時段內分別巡簽以下熱點:  ①全家超商:龍江路95號  ②第一銀行:南京東路三段103號  ③統一超商:龍江路104號  ④統一超商:南京東路三段86號  ⑤華南銀行:南京東路二段160號  ⑥兆豐銀行:南京東路三段198號  ⑦華南銀行:南京東路三段217號  ⑧統一超商:南京東路三段21號 0 長安東路所巡邏簽章表 被告於110年9月12日之巡簽紀錄,僅有在當日下午2時14分許至47分許(共9筆),且巡簽地點與長安東路所110年9月12日勤務分配表所規定之巡簽點不盡相符等事實。 0 長安東路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 0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9月12日之通聯明細資料 被告於110年9月12日,除於下午1時47分許至2時45分許間外,其餘值勤時段,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所在位置均在長安東路所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長安東路所規劃之110年9月12日勤務均確實有外 出值勤,然依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之通聯明細資料及被告自 行提供之GPS歷程資料、LINE群組訊息翻拍照片,均僅能佐 證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47分許至2時45分許之期間曾有離開長 安東路所;被告其餘當日值勤時段所在位置,依卷附被告所 持用門號之通聯明細資料所示之基地台位置,均顯示伊在長 安東路所內,參以卷附長安東路所巡邏簽章表所示巡簽紀錄 ,亦悉無被告於下午2時14分許至47分許以外之巡簽紀錄。 是以,被告空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段均有確實外出值勤、且 附表二所登載之工作紀錄亦均屬實云云,顯係臨訟狡辯之詞 ,不足為採。本件被告犯行,雖詐得之不法所得甚少,然被 告明知《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須依勤 務分配表輪服勤務且「實際執行」始得領加班費,則被告未 曾實際外出執行附表一所列之「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等 勤務而仍就上開勤務時數申報加班費,使不知情之加班費審 核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稽其所為,自當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又被告明知未曾確實外出執行附表一所 列之勤務,卻猶於工作紀錄簿虛捏事實,營造長安東路所確 有警員依規定確實於勤務時段到場值勤之假象,無異實質架 空長安東路所明文規定強制值勤警員在密集時間確實到場巡 邏、進以嚇阻甚至當場查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在該些詐欺熱 點犯罪之規範良意,不但使民眾將因此承擔較高之遭詐財損 風險外,亦使外界於檢討打擊詐欺犯罪時,誤認現有規定均 有確實落實,而誤判現行政府打詐策略之實際缺失,則被告 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所為,確有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 務員值勤之正確性掌握及對人民財產安全之保障維護,自不 待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5條之業務不實登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不實申報之加 班費共計2,241元,為不法所得,請併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附表一:長安東路所於110年9月12日之勤務分配表(被告部分) 勤務時段 勤務內容 共同值勤者 9時至12時 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 無 15時至18時 復興北路攤整 丁御揚、陳冬民 18時至21時 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 陳冬民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110年9月12日工作紀錄簿內容 勤務時間 勤務項目 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 [起]110/09/12 09:00 [迄]110/09/12 12:00 專屬勤務_ATM防詐查緝 一、巡簽車手易提領之金融機構。 二、盤查可疑人車。 三、無事故,登記備查。 [起]110/09/12 15:00 [迄]110/09/12 18:00 專屬勤務_攤整 一、於轄內街道、捷運站周邊取締違規攤販。 二、無事故,登記備查。 三、發現本轄遼寧街185巷與南京東路三段223巷口,一處私人樹木因颱風風雨倒塌,即通知災害應變中心,復由環保局人員到場清除,恢復東西向道路通行,並回報分局交通組。 [起]110/09/12 18:00 [迄]110/09/12 21:00 專屬勤務_ATM防詐查緝 一、巡簽車手易提領之金融機構。 二、盤查可疑人車。 三、無事故,登記備查。

2024-10-28

TPDM-113-簡-3043-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瀚生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被 告 籃育霞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李高全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王昱民 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777、6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瀚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籃育霞無罪。 李高全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昱民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吳瀚生(綽號:小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本案 非首次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詳後所述】)、黃威棋 (綽號:阿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另行審結)、 呂耀明(綽號:小猴子,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曾緯承( 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另 行審結)、李高全、王昱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自民國111年6月起,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瀚生係擔任出資、向不特定人 士收購、媒介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角色(俗稱車商);黃威棋係吳瀚生之司機兼秘書 ,且與呂耀明均依吳瀚生指示聯繫可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 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並 協助車主前往銀行辦理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網路 銀行,再向車主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亦擔任減少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而當車主 在控點時,負責看管或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 作,俾使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曾緯承則轉租其所承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吳瀚生,作為看管車主之控點 (下稱四維路租屋處),亦擔任減少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 失之風險,而當車主在四維路租屋處時,負責看管或提供飲 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並聯繫將車主移轉至旅店 繼續看管之事,俾使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 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李高全、王昱民則 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俾使詐 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用。其等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黃威棋、呂耀明取得下列人頭帳戶:  ㈠黃威棋於111年6月間,依照吳瀚生之指示聯繫車主潘志勝( 綽號:紅龜,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147號審理中),並以提供金融帳戶及配合住宿可獲得報 酬,向車主潘志勝收購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車主潘志勝應 允後,黃威棋即帶車主潘志勝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以確 保車主潘志勝前往銀行辦理約轉帳戶及網路銀行,車主潘志 勝在四維路租屋處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與黃威棋,復於111年7月間,由黃威棋開車搭載車主潘志 勝前往銀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及申辦網 路銀行後,黃威棋再向車主潘志勝拿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車主劉思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經臺灣高院113年上 訴字32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 定)於111年7月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偏 門社團瀏覽暱稱「lslam」所刊登之徵才廣告,車主劉思伯 遂依廣告所留資料加以聯繫,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向車主劉思伯表示提供帳戶配合住宿可獲得報酬,車主劉思 伯應允後,雙方相約於111年7月6日在新北市板橋車站見面 ,嗣呂耀明偕同不知情之籃育霞前往赴約,呂耀明向車主劉 思伯表示提供帳戶將給與10萬元之報酬,車主劉思伯應允後 ,即帶車主劉思伯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車主劉思伯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呂耀明。復於111年7 月8日,呂耀明駕駛吳瀚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搭載車主劉思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 行江子翠分行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又於111 年7月11日,呂耀明帶車主劉思伯前往上開銀行設定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車主劉思伯再將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呂耀明。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及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彩鳳等41人,致被害人廖 彩鳳等41人均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 戶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 ,匯至車主劉思伯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或謝明珠(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審理中)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所示,將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匯入金額所示之款項,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轉至潘志勝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層轉或提領方式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車主潘志勝、劉思伯交付上開帳戶後,渠等於111年7月5日 至7月13日間均住居在曾緯承所承租之四維路租屋處,由曾 緯承提供飲食給車主潘志勝、劉思伯,並回報車主狀態,李 高全、王昱民亦前往本案四維路租屋處看管車主潘志勝、劉 思伯。嗣黃威棋受吳瀚生之指示,於111年7月14日駕駛車輛 搭載車主潘志勝、劉思伯、李高全、王昱民前往新之控點即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藏愛旅店」,由李高全、王昱 民在該處對車主潘志勝、劉思伯進行看管。另於111年7月16 日,車主潘志勝、劉思伯又遭移轉至新之控點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華春林旅社」,由李高全、王昱民在該處 對車主潘志勝、車主劉思伯進行看管,俾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順利將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款項領取或轉帳、分送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車主劉思伯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遭警示, 李高全、王昱民於111年7月22日將車主劉思伯留在「華春林 旅社」任其離去,車主潘志勝則遭移轉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之「沃克」汽車旅館,然因車主潘志勝遲未拿到報酬,遂趁 隙離開「沃克」汽車旅館。嗣因車主潘志勝、劉思伯不甘未 拿到報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高全、王昱民本案於112年10月31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附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卷一第5頁),應認本 案為被告李高全、王昱民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關於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被告吳瀚生本案非其首次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詳後述)。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瀚生、黃威棋、曾緯承、籃育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且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李高全、王昱民被訴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 即劉思伯、潘志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李高全、王昱 民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就 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李高全、王昱民關於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㈡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有爭執部分:   被告吳瀚生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 人劉思伯、潘雅娟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而該 等證人黃威棋、曾緯承、證人劉思伯、潘雅娟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經具結部分,未經被告吳瀚生對 質詰問,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522頁至 第527頁之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狀);被告 王昱民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志 勝、劉思伯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 詰問,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等語,經查:  ⒈被告吳瀚生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 劉思伯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潘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 緯承、證人潘志勝、劉思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吳瀚生、王昱民認 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庸審酌。  ⒉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志勝、劉思伯於偵查中證 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志勝、劉思 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 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吳瀚生、王昱民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對上開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告知共同被告、證人拒絕證言權,並 以證人身分請其等依法具結後,由被告吳瀚生、王昱民之辯 護人詰問,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劉思伯於偵查中之 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得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被告王 昱民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 志勝、劉思伯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俱無足採。  ②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 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之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提出 之刑事答辯㈠狀、第522頁至第527頁之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 提出之刑事準備狀、第560頁、本院卷二第73頁),復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9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高全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4 頁 ),被告吳瀚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王昱民 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分 別辯稱如下:  ①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之證述,本質上 仍是共同被告之自白,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需有補強證據來避免相互間之推諉卸責,本案欠缺補強證 據認定被告吳瀚生之犯行;本案案發時間,被告吳瀚生於00 0年0月00日已另案被拘提羈押,而被告吳瀚生經另案羈押後 ,本案仍繼續運作,可見本案與被告吳瀚生無關連性,證人 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被告吳瀚生是否為詐騙集團是 聽說,也不是同案被告黃威棋告訴他的等語,證人劉思伯於 偵查中證稱呂耀明有向其表示「小白」是首腦,有看過被告 吳瀚生拿1萬元轉交等語,但證人劉思伯僅是聽說,且無法 證明錢是什麼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緯承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錢是借款與本案無關等語,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偵查中精神狀況不好,其當時所述並非可採 信等語,被告籃育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瀚生是主要負責人 等語,是因為被告籃育霞自己賣帳戶給被告吳瀚生,故認為 被告吳瀚生是主謀,但被告籃育霞所述案件是與本案無關連 性,且被告籃育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她自己認定被告吳瀚 生是本案的首謀,應該是誤認等語,另證人曾緯承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劉思伯轉交1萬元給他,是借款性質,與本案無關 ,且亦證稱不清楚被告吳瀚生如何分工,共犯前後供詞不一 ,具有瑕疵,已難作為被告吳瀚生有罪之證據;再依同案被 告黃威棋被扣押手機內LINE對話記錄有與暱稱「K人脈」之 人聊到關於詐欺集團的事情,以及同案被告曾緯承被扣案筆 記本,也是關於詐欺相關事宜的記載,所以本案不需要被告 吳瀚生,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本就可以自行運作詐欺集 團,他們會證稱被告吳瀚生有參與本案,可能只是因為被告 吳瀚生有參與他案之狀況,所以也在本案中陳述被告吳瀚生 是首謀;「說不出的無奈」的LINE對話記錄,當時應該是呂 耀明與劉思伯溝通及對話,但呂耀明在訊息中亦無提及被告 吳瀚生;被告吳瀚生在本案租屋處停留期間,都是本案被害 人被詐騙時間之前,是亦無法佐證被告吳瀚生參與本案犯罪 ,且在劉思伯、潘志勝前往旅店的歷史軌跡記錄,也只看到 同案被告曾緯承的畫面,沒有看過被告吳瀚生等語。  ②被告李高全坦承犯行,惟被告李高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李高全固坦承犯行,但被告李高全到現場是林輝閎請他 看護、監管,但是沒有限制他人行動自由,因為劉思伯、潘 志勝可以自行外出買東西,被告李高全參與幫忙買便當的行 為不是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密不可分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因 為劉思伯、潘志勝自己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李高全只是幫忙 墊付便當錢,事實上也沒有持續在那裡,可能僅是幫助犯的 性質,且如果被告李高全是幫助犯,還有可能是無效的幫助 ,因為事實上被告李高全是被臨時叫去買便當、在那邊吃藥 、打電動等語。  ③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吳瀚生、同案被告 黃威棋、曾緯承、籃育霞、李高全之供述,被告王昱民僅被 告李高全認識,其餘被告均不認識被告王昱民,被告王昱民 無從與其他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意聯絡,被 告王昱民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依證人潘志勝之證述,被告王 昱民並未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 ,亦未限制劉思伯、潘志勝之行動,被告王昱民僅是應被告 李高全之邀請,前去板橋四維路、華春林旅社從事聊天、吸 食毒品、玩手機遊戲等活動,約2、3小時候即離去,以被告 王昱民短暫停留時間,根本無從看管劉思伯、潘志勝,且被 告王昱民亦未曾去過藏愛旅館、沃克旅館;證人劉思伯證述 ,與證人潘志勝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大相逕庭,以與其於 偵查中之供述多有自相矛盾之處,證人劉思伯證述之憑信性 顯有可疑,且屬孤證,再者劉思伯身為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 之車主,與其他同案被告利益相反,不可能排除其為求減輕 或免除刑度而胡亂妄加指證、加油添醋之可能, 依刑事訴 訟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王昱民不利之認 定;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昱民有何所指 犯行,實屬遭無辜牽連本案等語。經查:   ㈡同案被告黃威棋於111年6月間,向車主潘志勝收購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並將帶車主潘志勝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以 確保車主潘志勝前往銀行辦理約轉帳戶及網路銀行,潘志勝 在四維路租屋處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與黃威棋,復於111年7月間,由同案被告黃威棋開車搭載 車主潘志勝前往銀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 及申辦網路銀行後,黃威棋再向車主潘志勝拿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劉思伯於111年7月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偏門社團瀏 覽暱稱「lslam」所刊登之徵才廣告,並由呂耀明於111年7 月6日與劉思伯在新北市板橋車站見面,嗣呂耀明即帶車主 劉思伯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車主劉思伯將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呂耀明。復於111年7月8日 ,由呂耀明搭載劉思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 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又於11 1年7月11日,呂耀明帶車主劉思伯前往上開銀行設定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車主劉思伯再將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呂耀明等情,業據證人劉思 伯、潘志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 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64頁至第268頁、第276頁至第279頁、 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3頁、第446至第449頁),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訛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第一銀行、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遭 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據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其等提出之書證(詳如附件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所示)、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1年09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13128號函暨所附證人劉思 伯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各1份、證人劉思伯與暱稱 「Islam」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聯絡人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潘志勝之華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潘志勝與被告黃威棋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被告黃威棋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査詢、 證人劉思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聯之基地台相關資訊、 證人潘志勝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 、遠傅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各1份(1 12年度偵字第47777號偵查卷一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47頁 至第248頁、第274頁至第278頁、112年度偵字第47777卷偵 查二第125頁至第128頁、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 69頁至第86頁、第141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64頁)附 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劉思伯、潘志勝、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緯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分別詳述如下:  ①證人劉思伯於偵查中證稱:「小猴子」就是呂耀民,他帶我 去板橋區第一銀行的江子翠分行申請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小猴子」拿走了,我辦完之後 ,「小猴子」在板橋區四維路的一個叫「阿緯」的住家裡面 ,「小猴子」直接把這些東西拿走。我在四維路那邊被控管 了一個禮拜多,控管我們的有兩個人,一個叫「小白」,他 是主嫌,另一個就是「小猴子」,他是「小白」的手下,當 時還有一個叫「紅龜」在那邊被控管,後來轉移到三重區成 功路73巷6號的藏愛旅店,他們有一個負責開車的男子,控 管的那兩個男的、我和「紅龜」一起移轉到藏愛旅店,待了 也是一個多禮拜,被控管的人也是我和「紅龜」,控管的人 除了一開始那兩個之外,之後還出現一個瘦瘦高高的男生, 應該是他們集團負責控管的員工,之後又移轉到三重分局對 面的「華春林」,當時一起去華春林的有我、「紅龜」、還 有一個手有刺青的、胖胖的負責控管的人。我所稱一開始在 四維路控管的人、在藏愛旅店控管的人、在華春林旅店控管 的人,在四維路提供住宿的人是第二份指認表的編號15(即 同案被告曾緯承,以下編號15之人均稱同案被告曾緯承); 第一份指認表的編號3(即被告吳瀚生,以下編號3之人均逕 稱被告吳瀚生)是「小白」,他是詐騙集團的首腦,我第一 天進去四維路的時候,「小白」就在那邊了,而且跟我說「 你本子給我,我先給你1萬5」,我會知道「小白」是首腦, 是因為同案被告曾緯承跟我說的;第一份指認表的編號7號 (即呂耀明,以下編號7之人均逕稱呂耀明)是「小白」的 手下,他負責收本子和載我去開網銀,他有的時候會去四維 路看人還有沒有在那邊;另外兩個控管的人是第一份指認表 的編號9號(即被告李高全,以下編號9之人均逕稱被告李高 全),他有幫我們買吃的,他也有拿瑞士小刀恐嚇我,原因 是他要我去外面幫他買東西,我就從藏愛旅館出去幫他買, 我沒有買到,他們就下來找我,等回去之後他就拿出瑞士小 刀指著我說「你再機掰一點沒關係」,他要我幫他買遊戲卡 的點數;還有一個控管的人是潘志勝的指認紀錄表編號28號 (即被告王昱民,以下編號28之人均逕稱被告王昱民),他 也是幫忙買東西、看管我們,他這個人有吸毒。我剛剛說的 「小猴子」就是呂耀明,在藏愛旅店控管的人是被告李高全 ,他幫我們買飯、看管我們;還有一個人是被告王昱民,也 是買飯、看管我們,在華春林旅店控管的人就是被告李高全 ,他幫我們買飯、看管我們,在華春林旅店時被告李高全還 把我的手機拿走,不讓我對外求救;還有一個人是被告王昱 民,也是買飯、看管我們。 我在四維路、藏愛旅店、華春 林旅店時,沒有辦法使用手機。因為手機都被收走了,四維 路的時候是「阿緯」把我手機收走了。在藏愛、華春林旅店 時,被告李高全把我手機拿走。我在四維路、藏愛旅店、華 春林旅店時,沒有辦法自由出入,只能在房間裡面。我在四 維路、藏愛旅店、華春林旅店時,飲食由他們去買給我們吃 。我不能自由進出,在華春林旅店時我還可以出去買遊戲點 數是被告李高全叫我去買的。被告李高全不怕我跑掉嗎?我 不知道,因為我去買的時候樓下的全家沒有,所以我又去別 的全家買,但是都沒有買到,等我回去旅店時,櫃臺跟我說 其他三個人出去找我,這三個人就是潘志勝和另外兩個控管 我的人。因為我有欠錢莊錢,所以我才去找偏門社團的工作 ,看能不能賺錢還欠錢莊的錢。偏門社團給我的工作内容之 一,是要我待在他們指定的地點,直到我的帳戶不能使用, 我才可以離開的。所以對方一開始就跟我說明,我提供帳戶 後,要待在他們指定的地點,直到我的帳戶不能用時,我才 可以離開,他們一開始就都有說。是臉書暱稱「Islam」的 人跟我說的。潘志勝他的手機好像沒有被收走,但他也不能 自由進出。潘志勝就是「紅龜」。我後來離開華春林旅社是 看管的人先把「紅龜」帶走,把我留在華春林旅社,然後跟 我說「我已經沒有用了」,叫我自行離開,這些看管的人也 都走了。旅館費用是控管的人支出的。我在四維路、藏愛、 華春林旅店時有向管控我的人說我想要離開,我在四維路的 時候是跟「小猴子」說,「小猴子」說沒有辦法讓我離開, 我也有跟「小猴子」說手機還我,他也不還我。我在藏愛旅 店的時候,我也跟兩個控管人反應過我要離開、手機還我, 他們也不讓我離開、也不把我手機還我。我在華春林旅店的 時候,我跟被告王昱民反應過我要離開、手機還我,他也不 讓我離開、也不把我手機還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 號偵查卷二第264頁至第2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3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69頁 至第272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初我是缺錢用,在LINE群組上面說給你5到10萬元的佣金 我才過去,就碰到「小猴子」跟他女朋友一起到板橋車站, 後來他帶我去文化路的彰化銀行,結果我沒辦法申請,又派 另一個人把我接到四維路那邊去,他們主嫌就在裡面了,然 後他跟我說把你的本子跟提款卡給他們用,第一個禮拜他們 請詐騙集團的手下小猴子帶我去辦轉帳資料,叫我去開,開 完之後,第二個禮拜就直接囚禁我兩個禮拜,被害人的錢是 一律匯到我這邊來,兩個禮拜後,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以後 就把我放走了。我在警詢中說當時對方有三個人:被告吳瀚 生、B、呂耀明三個人,我們四個人就一同坐計程車到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第一銀行,他們要我開立網路銀行,當時是 呂耀明那個男生叫我自己進去銀行内部申請,我進去後行員 跟我說無法開立網路銀行,我就跟呂耀明講,呂耀明就叫我 離開,我馬上跟一開始叫我加入LINE的那個人告知,他就叫 我等一下,他又叫另外一個男生(D男)過來,大約D男大約 晚上17時許騎摩托車過來(車號不清楚)載我到板橋區四維 路259巷33號2樓,我跟D男上樓,上樓的時候屋内就有另外 一個被害人,大約十分鐘左右,就是一開始那三個人(被告 吳瀚生、B、呂耀明)上來,呂耀明要我配合他們,一本10萬 元,事後會再給我錢,要我之後再去其他分行開立網路銀行 ,我在7月8日(禮拜五)早上9時左右就去申辦,當時係呂 耀明開白車(BFM-1699)前往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當時 我自己一個人進入,這次有申辦成功,之後就開車載我回去 板橋區四維路259巷33號2樓居住,呂耀明要我在禮拜一再前 往銀行申辦綁定帳戶的工作,所以呂耀明又在7月11日13時 許駕駛BFM-1699載我去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綁定帳戶的 工作,綁定一個華南銀行的帳戶,帳戶我忘記了,綁定完成 後我就在門口的車上將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跟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呂耀明,呂耀明就開車載我去 新莊那邊將我的帳戶等資料交給另外一個男生(E男),呂 耀明就開車在我回板橋區四維路259巷33號2樓,他要我暫時 先居住在這邊,要等他們運作(從事詐騙),因為D男打電 話給集團中的一個女生講述,要我們全部離開這裡,當時由 集團中的另外一個男生於7月18日凌晨開另外一台白色自小 客車(車號不詳)載我跟另外一個被害人,還有另外2個負 責看管的人(H男跟另外一個痩一點的I男)到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的藏愛旅店居住,當時就只有我們兩個被害人跟 負責看管的E男、I男進入居住,我們居住同一間,居住在五 樓(房號不清楚),只知道出電梯之後左轉,當時在櫃檯的 是一個男店員,他沒有問我們為什麼這麼多人,我們就居住 在這裡一個禮拜多,這期間都是H、I男輪流負責看管我們, 大約居住一個禮拜多(時間我不清楚)就將我們兩個移轉到 另外一個旅社,他們又叫J男開白色的自小客車(車號不清 楚)於某一天下午(時間不清楚),載我們四個人去三重分 局對面的旅社(經GOOGLE街景圖確認旅社為華春林旅社、地 址241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居住,當時只有我們四個 人進入(2個被害人跟李高全、I男),櫃台也是一個男生, 當時我們開705號房(房間號碼有點不確定),就我們四個 人居住,過5〜6天另外一個被害人就被他們帶去另外一個旅 社(不清楚是哪一個旅社),被告李高全跟我說我沒有利用 價值了就把我放掉了,還跟我說拿到錢的時候要另外跟我拿 5〜6萬的修車費用,要去修他自己的摩托車,他就跟我索取 我的電話,他當下就打給我(檢視手機時間為7月20日8時22 分),他的電話顯示為0000-000000,之後他就離開了,老 闆是被告吳瀚生(小白)、呂耀明(小猴子)負責帶同開戶 、收本子跟提款卡、D男是提供房子(板橋區四維路259巷33 號2樓)居住、E男負責管理金融帳戶、被告李高全跟I男就 是控管我們自由、同案被告黃威棋負責提款跟收本子的。有 一次詐騙集團的老闆(绰號「小白」、本名吳翰生)在我去 的第4天(大約是7月10日或11號),當時屋子内有我跟潘志 勝、曾緯承、潘雅娟4個人在屋子内,當時被告吳瀚生按門 鈴的時候我開門的,被告吳瀚生有進來敲同案被告曾緯承的 房門無人回應,被告吳瀚生就將新臺幣1萬元交給我,要我 轉交給曾緯承。我在四維路期間看過被告吳瀚生2次,第一 次過去四維路的時候已經看過1次,第二次還沒有換地點, 也是在四維路,被告吳瀚生拿錢過來叫我轉交1萬元給阿緯 。我被看管總共3個禮拜,第一個禮拜在四維路的住所裡面 ,接下來移到成功路的旅館,第二個禮拜過後就移到重新路 的華春林旅館,中間看管我的人都沒有換過,被告王昱民也 是控管我的人,在被看管期間人身不自由,不能用手機,不 能外出,也不行跟家人聯絡,我在偵查中說我在旅館被看管 期間可以去購買物品、購買遊戲卡點數,那個不是我願意買 的,是被告李高全叫我去買的,所以我有出去1次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4頁、第337頁、第339頁至第34 0頁、第344頁、第346頁、第347頁至第348頁)。  ②證人潘志勝於偵查中證稱:是黃威棋帶我去「阿緯」那邊, 我才發現「阿緯」很面熟,他是我的獄友。黃威祺就跟我說 帶我去辦網銀,先去「阿緯」那邊等候。我有在「阿緯」那 邊過夜,好幾天,但當時我是自由的,可以隨意進出。我是 到三重後才無法隨意進出。我去「阿緯」家的時候那邊很多 人,我都不認識。有的人在吃藥、打電動、聊天打屁。我有 跟他們聊天,就發現他們的行動自由有被限制,我有聽到「 這本簿子可以拿多少錢」、「等到拿到錢之後你就可以走了 」。黃威祺帶我去三重的旅館,三重區就三間了,住這三間 旅館期間,我的人身自由都有受到限制。我住這三間旅舘的 時候,編號27號(即劉思伯,以下編號27之人均稱劉思伯) 都有跟我一起。劉思伯跟我在這三間旅舘都有被人監控。我 們不能自由進出,但他們會買東西給我們吃。手機是在一開 始在第一間旅館的時候還可以使用,但換到三重簡易庭對面 的旅館的時候,他們就跟我要手機放在桌上,不能使用。劉 思伯也是不能自由進出,但他們會買東西給他吃,而且劉思 伯的手機在「阿緯」家的時候就被收走了,因為我有看到劉 思伯要打電話回家,後來好像是黃威祺還是「阿緯」還是「 小猴子」給他電話打。我有問黃威祺和「阿緯」為何要限制 我的行動自由,他們說怕我打電話報警。編號23(即被告李 高全,以下編號23之人均稱被告李高全)和28號(即被告王 昱民,以下編號28之人均稱被告王昱民)是送飯的,也待在 藏愛那邊看著我們,當時我還可以玩手機,但是劉思伯沒有 手機,如果我要出去,我跟被告李高全、王昱民說,他們就 會跟我一起出去,因為我不會亂,因為我在等黃威祺給我報 酬和簿子。但是劉思伯會亂,所以他就沒有辦法出去。我在 華春林HOTEL旅店時看到劉思伯跟我從藏愛一起移到華春林H OTEL,是黃威祺移轉我們的。被告李高全、王昱民也一起跟 我們去華春林HOTEL,他們也是待在那邊、買飯給劉思伯, 黃威祺也會來看我們。被告李高全、王昱民他們應該本來就 知道我因為提供帳戶所以要待在旅館,而且我有跟他們聊天 ,我跟他們說黃威祺騙我帳戶,他們還跟我說黃威祺不是這 樣的人、黃威祺會把簿子和錢還給我。我確實有在藏愛跟華 春林HOTEL看到被告王昱民,我的記憶沒有錯。編號3(即被 告吳瀚生,以下編號3之人均稱被告吳瀚生)我記得他是詐 騙集團的首腦,但我不敢確定,因為我看過被告吳瀚生在阿 緯家把錢給黃威祺和「小猴子」,我不知道那個錢的用途。 我記得被告李高全因為讓劉思伯下去買吃的東西,並且要劉 思伯幫他買遊戲點數,還把錢給劉思伯,後來劉思伯買不到 點數跑去別的地方買,後來被告李高全和被告王昱民他們就 下去找劉思伯,被告李高全就罵劉思伯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76頁至第279頁),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 281頁至第28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藏愛旅店 」待7天,我在警詢中說黃威棋這兩天有開一台租賃的自小 客車(車號不清楚)帶我去銀行開通網路銀行,黃威棋過2〜 3天就跟我說要換地方監管,一開始跟我說3天,但最後監管 到2個禮拜,黃威棋就開車帶我跟另外一個提供帳戶的人去 三重的某一間旅館,我們開完房間後,黃威祺有請另外兩個 明仁會的人來監管我跟另外一個警示帳戶,這兩個是誰我不 清楚,我被監管的的2個禮拜期間總共換了3個地方(地點我 都不清楚),吃住都是監管我們的那2個明仁會負責,我跟 另外一個提供帳戶的人都不能自由的進出旅社,只能在房間 ,大約一個禮拜之後我跟另外一個警示帳戶的所有就分開, 我是被另外兩個明仁會的人帶走另外一間旅館,我在第三間 旅社的時候,我覺得很奇怪,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50頁至第453頁)。  ③證人曾緯承於於偵查中證稱:去年被告吳瀚生有來跟我分租 其中一間房間,他用來控制人頭帳戶的申辦人,劉思伯、潘 志勝還在申請帳戶、做約轉設定時就有過來我這邊住,但我 有跟他們說其實這個時候還不用住在我這邊可以回家,潘志 勝是黃威棋帶來的,但是潘志勝是被告吳瀚生用5萬元向台 南的車商把潘志勝買過來的,被告吳瀚生再指示黃威祺去南 部付錢並把潘志勝帶過來,黃威棋就把潘志勝帶來我家,然 後就住下來了。黃威棋一開始有拿潘志勝華南銀行的帳戶, 後來又帶潘志勝去開中國信託的帳戶。劉思伯是呂耀明帶來 的。呂耀明收購劉思伯的款項我不知道跟誰有關。劉思伯一 開始也是提供一個帳戶,但被告吳瀚生覺得不夠,所以要呂 耀明帶劉思伯去開另一個帳戶,但是都開不成,我有問劉思 伯,劉思伯說在櫃臺時就直接被行員拒絕掉了。我當時就知 道潘志勝、劉思伯是人頭帳戶。在沒有正式洗錢之前,潘志 勝、劉思伯都可以自由出入,我有跟被告吳瀚生他們說不能 阻止潘志勝和劉思伯自由出入。但是在正式洗錢的前一天, 被告吳瀚生突然跟我說他們跟明仁會合作,明仁會會派人來 我家負責控人,問我可不可以先拿走潘志勝、劉思伯的手機 ,等明仁會的人來之後再跟明仁會的協商可否把手機還給潘 志勝和劉思伯,所以當我跟潘志勝、劉思伯拿手機時我有跟 他們解釋因為明仁會的人要來,手機放在他們身上不太好, 怕明仁會強制把他們手機收起來,隔天明仁會的人有來,一 個叫「小胖」,他是控點的負責人,另一個我不知道名字或 暱稱,我要看照片才有辦法知道。我有跟「小胖」說手機可 不可以給劉思伯、潘志勝使用不然他們會無聊,「小胖」就 說可以,但是他們只能待在房間内才可以玩手機,還要把所 有的通訊軟體及網銀刪除,「小胖」和另一個人就待在我租 屋處房間内控人。我所說的控人的人編號23號是「小胖」、 編號28號(即被告王昱民,下編號28之人均稱被告王昱民) 。他們在我租屋處三天還是四天,新聞報出來,被告吳瀚生 就被抓了。「小胖」再回報明仁會時,就跟我說他們明仁會 決定從現在開始要強制控管這兩個車主,我跟他們發生口角 ,最後我打電話給黃威棋、呂耀明都沒有接,後來我打給籃 育霞請她聯絡黃威祺跟呂耀明,後來黃威祺回電說現在因為 被告吳瀚生出事了,這兩本本子本來就是明仁會在用,所以 他會過來我的租屋處把劉思伯、潘志勝接走。後來有人將劉 思伯、潘志勝接走,黃威棋一個人開車來,就由「小胖」及 被告王昱民把潘志勝、劉思伯帶走,我沒有跟著去,我當時 有問潘志勝、劉思伯真的要跟去嗎,潘志勝、劉思伯說都沒 有拿到錢,所以只好跟著去。我聽被告吳瀚生說之所以要劉 思伯、潘志勝各提供兩個帳戶是因為其中一個帳戶被告吳瀚 生要用,另一個帳戶要給明仁會用。因為明仁會控人的人過 來時,身上沒有錢,但他們也需要開銷,所以被告吳瀚生就 要我先借1萬元給明仁會的人,之後被告吳瀚生就來我租屋 處還我1萬元,可是當時我在睡覺,所以被告吳瀚生是把1萬 元拿給劉思伯,要劉思伯轉交給我。呂耀明在明仁會要開始 控人的前兩天,就去別的地方控別的車主。黃威棋是被告吳 瀚生的秘書,被告吳瀚生很多事情都是由黃威棋在處理,跟 明仁會協商的事情也是黃威祺在跟明仁會處理。黃威祺跟潘 志勝也在我四維路住處因為人頭帳戶報酬的事情吵起來,這 是我親眼看到,他們兩個吵完架後當天晚上被告吳瀚生就來 我家拿了兩萬元給潘志勝和劉思伯,被告吳瀚生當時說「再 忍耐一下啦,等正式開始的時候你們就可以拿到錢了」。後 來我問潘志勝和劉思伯到底是怎麼回事,他們兩個都有跟我 說他們就是賣本子,潘志勝說他是賣給黃威棋,劉思伯說他 是賣給呂耀明,並且都說被告吳瀚生是老闆。該詐騙集團之 成員有被告吳瀚生,綽號「小白」,黃威棋是「小白」的秘 書、呂耀明負責控人,綽號「小猴子」,呂耀明之前有暫時 住我家,這些是我最有印象的,我知道被告吳瀚生是主謀、 黃威棋是吳瀚生的秘書、呂耀明是負責控人的,因為我是親 耳聽到他們三人在我四維路的住處講的,當時我們在聊天, 呂耀明就介紹被告吳瀚生是他的老闆,黃威棋是呂耀明的同 事,也是被告吳瀚生最信任的人,被告吳瀚生還跟我說,如 果找不到他的話,就聯絡黃威棋,黃威祺可以幫吳瀚生決定 事情。呂耀明自己跟我說他是負責控管人頭的。 後來我問 的時候才知道,原來潘志勝、劉思伯來我家的時候,呂耀明 已經在監管他們了,是被告吳瀚生指示的。我是後來問呂耀 明,呂耀明親口跟我說的。「小胖」也就是被告李高全是把 劉思伯、潘志勝帶走的人,「小胖」也有說他是負責來這邊 控管車主的,而且他第一句話就說他是竹聯幫明仁會的人。 被告李高全跟被告吳瀚生之間有合作關係,因為「小胖」有 跟我說他在跟被告吳瀚生合作。潘志勝跑出來時跟我說他離 開四維路住處後,就被「小胖」帶到三重分局對面的旅館, 後來又被帶到正義南路附近的旅館,潘志勝也有說他的手機 被「小胖」沒收,而且這段期間我也有打電話聯絡潘志勝及 劉思伯,但他們都沒有接電話,劉思伯也有跟我說他們從我 家離開後,他跟潘志勝兩個人被帶到三重分局對面的旅館, 後來潘志勝又被帶走,劉思伯有說他的手機也被拿走,他們 回來後有跟我說他們在那邊沒有自由,不能用手機、要吃飯 還要拿自己的錢給控管的人去買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777 號偵查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第148頁至第151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瀚生跟我租四維路這個地方,有跟我 說就是他們放車主用的,我知道他們帶潘志勝、劉思伯來, 只有跟我說他們是車主,我把1間房間租給被告吳瀚生他們 ,那天先接到被告吳瀚生的電話說會有人過去,後來是被告 李高全、王昱民過來,跟潘志勝、劉思伯一起待在房間,也 一起移過去旅館,那時候好像是他們發現被告吳瀚生另案被 警察抓的新聞,就過來把潘志勝跟劉思伯移走,移到三重, 那天被告王昱民跟另外一個帶著他們2個,好像是轎車還是 另外有人過來載他們離開的,劉思伯、潘志勝在四維路住處 時,呂耀明、被告黃威棋、吳瀚生有來找他們,後來真的住 下來那3天,還有被告王昱民跟小胖即被告李高全,我看到 被告王昱民跟李高全是後來,我於偵查中稱潘志勝、劉思伯 在板橋四維路住處時,行動自由未受到限制,他們很自由, 都拿自己的手機打電話及玩遊戲等語,但是那時候被告李高 全、王昱民沒有來的時候,被告吳瀚生出事那天,好像被告 李高全有撥電話,之後就跟我說他們要移轉,移走後被告王 昱民有在場,配合被告李高全,就跟著走他們之後移轉的地 點我只知道在三重,我問比較具體的地方,他們不願意告訴 我,我在警詢中說被告吳瀚生是主謀的原因是呂耀明跟被告 黃威棋說被告吳瀚生是老闆,然後我租房子也是我跟被告吳 瀚生談的,是被告吳瀚生在決定的,他們租房子及後續安排 車主這些人等,都是被告吳瀚生來做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90頁至第498頁、第503頁至第509頁)。  ④證人黃威棋於偵查中證稱:有向潘志勝收購其帳戶,於111年 6月中時,我依照「小白」也就是被告吳瀚生的指示去台南 ,我去找一個綽號「黑熊哥」,他要介紹潘志勝的金融帳戶 給我帶回台北,然後交給被告吳瀚生。本案我跟潘志勝拿到 的帳戶資料,我在三重區正義南路的綠蔭旅館交給被告吳瀚 生。我是一拿到就給被告吳瀚生。潘志勝給我兩個帳戶資料 ,中信的帳戶資料就是在綠蔭旅館拿給被告吳瀚生,華南銀 行的帳戶資料是在曾緯承的租屋處拿給被告吳瀚生。被告吳 瀚生沒有給我報酬。但在曾緯承租屋處我看到吳瀚生拿1萬5 給潘志勝 。我知道被告吳瀚生做什麼的,被告吳瀚生是做 收受人頭帳戶的。就我所知,呂耀明他應該是要把劉思伯的 帳戶資料資料交給被告吳瀚生。車主的報酬都是被告吳瀚生 在負責的,而且都是被告吳瀚生親自拿給車主。潘志勝被我 帶到臺北之後,有住○○○區○○路000巷00號2樓,這是第一個 控點,也是曾緯承的家,曾緯承有與被告吳瀚生合作,潘志 勝、劉思伯後來有從四維路離開,是我開車載他們離開,當 時是小白(即被告吳瀚生)指示我去四維路載潘志勝、劉思 伯離開,後來我抵達四維路時,這兩個男生就在那邊,他們 就一起上車叫我載他們去藏愛旅館,這也是小白一開始指示 我載潘志勝、劉思伯去的地方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77 77號偵查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22頁至第224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你是受誰指示去前往四維路租屋處、 藏愛旅館,你去四維路跟藏愛旅館是因為被告吳瀚生叫你去 才去的嗎等語,被告黃威棋答稱:因為當時我是被告吳瀚生 的司機,他請我載誰,我就載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 6頁)。  ⑤被告籃育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吳瀚生應該為本案的負責人 ,身邊都會跟著綽號:「小開」的男子,該男子應該也和吳 瀚生為同個階層,呂耀明及黃威棋是擔任收簿子及控管賣簿 子的人,張博凱負責購買食物供大家所用,曾緯承及潘美娟 是提供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詳細地址不詳)之拘禁地點。 當時在旅館我有看到呂耀明身旁有很多手機,應該是被監管 人的手機,我只知道潘志勝、劉思伯遭監管期間的手機都會 在呂耀明那邊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一 第72頁、第73頁、第7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時會看到 呂耀明那裡有很多手機,我曾經問過呂耀明說,他旁邊有這 麼多手機,為何還要跟我借用手機,但是呂耀明說那不是他 的手機。在西門町的旅店第一次遭萬華分局警方逮捕時,我 才知道他的那些手機是所謂車主的手機,呂耀明有可能是在 從事詐欺,呂耀明是負責收簿子及控制賣金融帳戶的人,我 去旅館找呂耀明時,我曾經看過吳瀚生出現過1、2次。呂耀 明曾經跟我說要去板橋車站接劉思伯到四維路,所以我揪跟 著呂耀明一起到板橋車站接劉思伯,然後就跟著去四維路的 點,我當時在那裡待了一天,我有看到劉思包把存簿交給呂 耀明。我去找呂耀明的時候,在四維路有看過黃威棋一次, 在其他旅館有看過黃威棋2次,我聽呂耀明說,黃威棋有帶 一個人過來,我當時不知道那個人是車主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⑥證人潘志勝、劉思伯就其等如何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分別交予同案被告黃威棋、呂耀明,再轉 交予被告吳瀚生,且其等如何遭安置在四維路租屋處,並輾 轉移至藏愛旅店、華春林旅社、沃克汽車旅館,且其等於上 揭租屋處、旅店時,均遭被告李高全、王昱民看管等情,前 後及彼此間所述始終互核一致,苟非證人潘志勝、劉思伯確 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對於案發經過記憶深刻,焉能迭次 證述一致綦詳如前,況黃威棋、呂耀明分別受被告吳瀚生指 示收取帳戶,而被告李高全、王昱民確實有在四維路租屋處 、藏愛旅館、華春林旅社負責看管潘志勝、劉思伯等情,亦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籃育霞證述如前,核與 證人潘志勝、劉思伯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劉思伯、潘志 勝證述其等於上揭時間,先後遭安置在四維路租屋處,並輾 轉移至藏愛旅店、華春林旅社、沃克汽車旅館一節,亦核與 證人劉思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潘志勝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相合 ,此有證人劉思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之星資料 查詢、通聯之基地台相關資訊、證人潘志勝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臺灣之星資料查詢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 66864號偵查卷三第141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64頁) 在卷可參,益徵證人潘志勝、劉思伯證述應非子虛,況被告 吳瀚生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的綽號「小白」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91頁、第233頁),被告王昱 民則於偵查中供承:我於111年6、7月間,我跟被告李高全 一起去旅館是三重分局對面的旅館,當時我是去找被告李高 全聊天,被告李高全跟我說他在那個旅館,我去聊天發現被 告李高全是監控賣簿子的人,房間內有賣簿子的車主,我印 象中是兩個男性的賣簿子的人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77 7號偵查卷二第203頁),此外,觀以被告王昱民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間之基地台位置、 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張(見112年度 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129頁至第140頁),確有鄰近證 人潘志勝、劉思伯遭看管地點,且被告王昱民於111年7月11 日、12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 街00○00號7樓頂,對照證人劉思伯持用上揭門號於111年7月 11日、證人潘志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7月5日至11 日之基地台位置均為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一節以觀, 證人潘志勝、劉思伯證稱被告王昱民於其等在四維路租屋處 即負責看管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基上,足認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與同案被告黃威棋 、呂耀明共同謀議後,推由同案被告黃威棋、呂耀明向潘志 勝、劉思伯收取帳戶後,再由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在四維路 租屋處、上揭旅館看管潘志勝、劉思伯,而以上述方式執行 其等犯行無訛。被告吳瀚生、王昱民暨被告吳瀚生、李高全 、王昱民之辯護人上揭所辯,俱屬空言,並無可採。  ⑦至證人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昱民在華春林旅館 ,我們就聊天,好像講線上遊戲的部分,聊完沒有很久,差 不多2、3個小時,我在板橋四維路曾緯承住處,第一天有看 到被告王昱民1次,來一下就走了,被告王昱民沒有跟我說 到話,我沒有印象在藏愛旅館看到被告王昱民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467頁至第473頁),對照證人潘志勝上揭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潘志勝於較接近案發時點之偵查中 ,不僅明確證稱被告王昱民與被告李高全為在藏愛旅館、華 春林旅館監管其等之人,且更進一步詳述被告李高全要劉思 伯買遊戲點數,後來劉思伯買不到點數跑到別的地方去買, 被告王昱民與李高全下去找劉思伯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4 7777號偵查卷二第278頁至第27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上 揭證述顯有不符,況觀以被告王昱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7月間之基地台位置、上 網歷程資料各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張(見112年度偵 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129頁至第140頁),確有鄰近證人 潘志勝、劉思伯遭看管之四維路租屋處、藏愛旅館等地點, 且被告王昱民於111年7月11日、12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之 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頂,亦與劉思伯持 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相符,俱如前述,是證人 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就攸關被告王昱民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重要案情,其陳述自相矛盾,亦與被告王昱民上揭 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不符,是證人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 被告王昱民在四維路租屋處只有來1下、沒有在藏愛旅館看 到被告王昱民云云,應屬迴護被告王昱民之語,不足採信, 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王昱民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瀚生與同 案被告黃威棋、呂耀明收購潘志勝、劉思伯之銀行帳戶資料 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並由被告吳瀚生向同案被 告曾緯承承租四維路租屋處做為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 ,再輾轉將潘志勝、劉思伯移至藏愛旅店、華春林旅社、沃 克汽車旅館,並由被告李高全、王昱民看管,嗣劉思伯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匯入款項使用,而匯入該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轉至潘 志勝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而被告李高全、王 昱民既為免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詐得、匯 入劉思伯、潘志勝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其等擅自領 取而要求其等接受控管,足認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 就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顯屬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自與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李高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高全所為僅為無效之幫助 行為,顯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至被告吳瀚生辯護人以被 告吳瀚生於111年7月20另案遭羈押,可見被告吳瀚生與本案 無涉置辯,然被告吳瀚生係擔任出資、向不特定人士收購、 媒介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角色而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吳瀚生指示同案被告黃威 棋、呂耀明向潘志勝、劉思伯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時,即已該 當本案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何時持上揭人頭帳戶資料以作為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已不受被告吳瀚生是否遭 另案羈押而影響,更何況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該 等被害人匯款、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均在被告吳瀚生 於000年0月00日遭另案羈押前,是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上揭 所辯 ,顯屬無據。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對告訴人實施 詐術,騙取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可見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 牟利性,且依其詐欺手法及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同案被告 黃威棋、曾緯承、呂耀明等人之分工方式,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分由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如「收簿手」、「車手 」、「收水」、「車商」等),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被告李高全、王昱民 於本案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李高 全、王昱民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在各據點監管 人頭帳戶,容任自己加入其中,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甚明,是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未參與犯罪組織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 民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及第4款之一。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6條增訂:「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吳瀚生 、李高全、王昱民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情形,渠等均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先予敘明。  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比 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必也其最重主刑 相同者,始參酌同條第3項所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 利。  ⒉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 開行為時法,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減輕其刑,是就法定減刑事由而言,因被告李高全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08頁), 應以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至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因始終 否認,不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事由。  ⒊基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惟被告李 高全曾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其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 ,而有期徒刑之減輕,得減輕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參照) ,則依被告李高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李高全依現行法不符合 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仍以現行法 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吳瀚生、李高全 、王昱民均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之。  ③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吳瀚生 、王昱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李高全於偵查中均否認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故不符合上揭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論罪: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②查被告李高全、王昱民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 之「犯罪組織」相符。而依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在潘志勝、 劉思伯於111年7月5日在四維路租屋處後開始監管而參與本 案犯行,稽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劉 思伯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潘 志勝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先後時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為被告李高全、王昱民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 應就被告李高全、王昱民該次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吳瀚生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與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④罪數: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人頭 帳戶,或匯入之款項遭分次提領或轉匯,所侵害者均係其等 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及匯 入之款項遭多次領款或轉匯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吳瀚生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李高全、王昱民就如 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至41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同 被害人之4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⑤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高全之辯護人固為被 告李高全主張考量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11 2頁),然查,被告李高全僅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竟猶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並負責監管車主之工作,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犯行既非 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李高全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⑥爰審酌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 ,惡性非輕,而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於本案犯行之 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再衡以 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李 高全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之情事),惟念被告李高全於本院 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刑 ,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報酬 (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復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報酬, 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所為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吳瀚生、李高 全、王昱民之分工,其等係分別負責收購銀行帳戶及監控人 頭帳戶提供者,並未收取、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吳瀚生、李高全 、王昱民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瀚生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發起 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吳瀚生前因於111年3月19日前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 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主持及指揮配合其他犯罪集 團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吳瀚生係擔任出資向不特定人士收購 、媒介可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角色(俗稱車商),並由陳禹諴、高啓洋替其尋找可配合 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且在 車主配合於所在旅館受控制時,再由陳禹諴、高啓洋負責看 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減少侵吞贓款 或辦理帳戶掛失之風險,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 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吳高 樂則負責以讀卡機或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式,綁定約定 帳戶或確認車主所交付之帳戶可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車主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9670、20006、34087號案件偵查後,於112年9月15日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有前案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⒉觀之被告吳瀚生本案與前案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被告吳 瀚生均係在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出資向不特定人士收購、 媒介可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角色(俗稱車商),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替其尋找可配合 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並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旅館中看管車主,減少侵吞贓款或辦理 帳戶掛失之風險,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 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之工作,且集 團之犯罪模式相同,犯罪時間亦近,可徵被告係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   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瀚生曾脫離 該詐欺犯罪組織,而於本案係另行主持、指揮不同之犯罪組 織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吳瀚生在前案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前案其被訴之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 告吳瀚生本案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係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頁),則檢察官就 被告吳瀚生所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非首次犯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 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籃育霞與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同案被告黃威 棋、曾緯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經同案被告黃威棋、呂耀明分別取得潘志勝、劉思伯本案華 南銀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再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 示廖彩婷等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第一層 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匯款金額至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所示,將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匯入金額 所示之款項,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至 潘志勝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至其他帳戶,藉此層轉或提領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被告籃育霞則與呂耀明在上址四維路租屋處、藏 愛旅館看管車主劉思伯、潘志勝,因而認被告籃育霞就前開 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籃育霞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表格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籃育霞堅辭否認前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籃育霞 辯護稱:被告籃育霞對於本案證人、被告相互間均不太認識 ,被告籃育霞也表示從未見過被告李高全、王昱民,顯見被 告籃育霞未涉入本案犯罪,其次,被告籃育霞不清楚被看管 之劉思伯、潘志勝等人之移動地點及軌跡,且被告籃育霞根 本不知悉呂耀明及其他被告聯絡的內容,被告籃育霞也表示 不清楚呂耀明的所作所為,如果試圖追問,呂耀明就會斥責 被告籃育霞,被告籃育霞是本案發生後被警方逮捕後,才知 道呂耀明等人涉及犯罪之行為,而被告籃育霞於警詢中提及 犯罪集團之分工,係結合自己過去記憶事後推測的,不能認 為被告籃育霞在本案犯案過程中,已經知道犯罪計畫之情形 及分工,證人劉思伯固證稱被告籃育霞是負責看管被害人云 云,然被告籃育霞否認有此情事,且被告吳瀚生、王昱民、 李高全均未提及被告籃育霞有看管被害人之行為,亦未提及 被告籃育霞知悉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之情況,顯見被告籃育霞 與本案無涉等詞。經查:  ㈠前述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與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 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取得潘志勝、 劉思伯之本案華南銀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犯前述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業經證明如前,先予敘明。  ㈡至證人劉思伯固於偵查中經提示女生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證稱:紀錄表中我當時有看到的其他人還有編號6號(即被 告籃育霞,下均逕稱被告籃育霞),她負責收本子,是「小 猴子」的女朋友。我在警詢中說被告籃育霞和呂耀明一起來 板橋火車站接我,她會幫呂耀明拿筆電包,裡面有犯罪使用 之存摺提款卡,我有看過她四至五次,每次呂耀明來的時候 ,她都在旁邊,都會攜帶筆電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7 7號偵查卷二第267頁),然稽之證人劉思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籃育霞都沒有跟我講過提供帳戶的事情,幾乎很少 說話,也沒有命令我去做任何事,都沒有不准我做何事。被 告籃育霞是在板橋車站有看過1次,之後在四維路出屋處有 遇到,四維路租屋處我被看管的時候被告籃育霞有跟她男朋 友小猴子一起過來,他們來那邊控管我們,就是兩個人一起 過來那邊而已,都沒有跟我做任何的接觸,只是問她小問題 而已,因為我曾經LINE有簡訊,我有問被告籃育霞可不可以 回簡訊,她說不能回等語,被告籃育霞沒有限制我的行動自 由,只有呂耀明才有,我會認為被告籃育霞是看管我的人, 因為她已經進進出出好幾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至 第342頁、第345頁、第347頁),證人潘志勝於警詢中證稱 :籃育霞她是呂耀明的女朋友,都會跟呂耀明一起過來,我 不清楚她的角色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一第2 6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曾緯承家看到被告籃育 霞,我對被告籃育霞沒什麼印象,我跟她沒有交集,被告籃 育霞有在我停藥時關心,沒有別的,沒有命令我去做何事或 不准我做何事,沒有人跟我說有問題就問被告籃育霞,她說 可以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頁、第465頁至第466頁 ),另依證人曾緯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籃育霞沒有在 看管,一個女孩子怎麼可能去看管2個大男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03頁),亦均與被告籃育霞前開辯詞相符,況被告 籃育霞為呂耀明之女友,其等具一定信賴基礎,被告籃育霞 陪同呂耀明前往上揭地點,以其等案發時關係而言並未明顯 悖於常理,是被告籃育霞前往板橋車站、四維路租屋處、藏 愛旅館,均係因陪同其當時男友呂耀明之緣故,並非被告籃 育霞自身主動所為,難認被告籃育霞在場,即遽認被告籃育 霞與前開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㈢是依前開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籃育霞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復查無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籃育霞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自無從遽以前開各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籃育霞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為有罪確信之心證,其 所涉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彩婷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許,在蝦皮網路購物平臺刊登回饋金20%之不實廣告訊息,致廖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1時44分 1萬7,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戶申請人劉思伯】 111年7月11日22時03分 12萬7,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戶申請人潘志勝】 ①告訴人廖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19頁至第122頁)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 3萬元 2 張雅嵐(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790128」結識張雅嵐,向張雅嵐佯稱:其為蝦皮網路購物平臺行銷副理,至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張雅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 3萬元 ①告訴人張雅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26頁) ②111年08月01日詐欺案被害人張雅嵐交易明細一覽表、告訴人張雅嵐之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雅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探探交友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詐騙網站截圖各1份、識別證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112偵47777卷一第285頁至第233頁、第306頁至第360頁) 3 陳怡君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自稱「楊凱翔」結識陳怡君,向陳怡君佯稱:至shopee商戶專用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2時48分 1萬元 111年7月12日0時26分 3萬元 ①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32頁) ②被害人陳怡君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112偵66864卷三第172頁至第173頁) 4 侯威琰(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LINE暱稱「呂佳容」、瘋狂購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侯威琰佯稱:可在瘋狂購購物網站做電商,客人下單後需先代墊商品成本金額云云,致侯威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19分(電匯時間12時24分) 5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26分 55萬5,000元 ①告訴人侯威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 ②告訴人侯威琰之匯款單據2紙(112偵66864卷三第175頁) 111年7月19日12時30分(電匯時間12時39分) 12萬,6100元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 12萬6,000元 5 陳宥霏(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7時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沛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助理」、網站客服向陳宥霏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宥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31分 2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 25萬元 ①告訴人陳宥霏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 ②告訴人陳宥霏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張(112偵66864卷三第177頁) 111年7月12日12時32分 2萬5,000元 6 黃詩評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nie」、「Jacky」向黃詩評佯稱:可在FASCIS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詩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 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 5萬元 ①被害人黃詩評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46頁至第147頁) ②被害人黃詩評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5張、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112偵66864卷三第179頁) 111年7月12日12時38分 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 1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6分 2萬元 7 蘇姿方(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9日17時9分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lu」、「Leo」、「客服中心」、「forexlimixed財務部門」向蘇姿方佯稱:可在forexlimixe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姿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 5萬元 ①告訴人蘇姿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 ②告訴人蘇姿方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份9112偵66864卷三第181頁) 111年7月19日12時47分 7萬6,000元 8 郭家菱(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4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婷」向郭家菱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家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電匯時間13時39分) 70萬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 71萬元 ①告訴人郭家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 ②告訴人郭家菱之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182頁) 9 陳秀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芷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歆」、「lvy」向陳秀鳳佯稱:可在rightands6tw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4時58分 15萬元 111年7月12日15時03分 15萬0,037元 ①被害人陳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 111年7月12日15時02分 5萬元 10 蔡應興(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7日14時起,以「JUST DATING」交友軟體暱稱「小涵」結識蔡應興,並向蔡應興佯稱:可在kaden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應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6時03分 3萬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 21萬6,000元 ①告訴人蔡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 ②告訴人蔡應興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2偵66864卷三第186頁) 11 蔡嘉妤(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1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湘妮」向蔡嘉妤佯稱:可在Hitechvm網站上操作外匯訂單跑單賺獲利云云,致蔡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6時17分 (起訴書漏載此筆) 10萬元 ①告訴人蔡嘉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 ②告訴人蔡嘉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2張(112偵66864卷三第188頁) 111年7月12日16時18分 7萬6,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43分 5萬4,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35分 2萬4,00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5分」) 1萬3,85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 21萬4,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05分 3萬5,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29分 3萬5,000元 12 王彥凱(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2日起,先後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莊夢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樂」、「湘妮」向王彥凱佯稱:可在FPEX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彥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8時32分 7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8時40分 8萬5,000元 ①告訴人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 ②告訴人王彥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8張(112偵66864卷三第190頁) 111年7月14日11時42分 7萬5,0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47分 7萬5,000元 13 朱姵瑜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保養品之不實廣告訊息,朱姵瑜於111年7月12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1時5分 1萬元 ①被害人朱姵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 14 黃羿甄(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穎」、「李娜」向黃羿甄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羿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9時39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黃羿甄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 ②告訴人黃羿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64張(112偵66864卷二第182頁至第189頁) 111年7月14日18時11分 6萬元 111年7月14日18時15分 6萬5,000元 15 魏溫嫺(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Alam」向魏溫嫺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溫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電匯時間10時17分) 20萬1,000元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 96萬1,000元 ①告訴人魏溫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91頁至第195頁) ②告訴人魏溫嫺之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191頁) 16 劉翊如(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衫姆」向劉翊如佯稱:可投資PCHOME存錢賺回饋金云云,致劉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劉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98頁至第200頁) 111年7月14日14時18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24分 14萬9,000元 17 胡鈺楨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上宇」向胡鈺楨佯稱:可投資PCHOME網路電商賺錢,需先付入駐費用始能拿回獲利云云,致胡鈺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57分(電匯時間14時28分) 3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 36萬元 ①被害人胡鈺楨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 ②被害人胡鈺楨之匯款申請書2紙(112偵66864卷三第193頁) 18 陳霈軒(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向陳霈軒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手續費云云,致陳霈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陳霈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 ②告訴人陳霈軒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195頁) 111年7月14日14時34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03分」) 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08分 25萬元 19 宋婉婷(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宋婉婷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手續費云云,致宋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5時11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 75萬2,000元 ①告訴人宋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 ②告訴人宋婉婷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1張(112偵66864卷三第197頁) 20 陳羿如(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以交友軟體暱稱「林宥承」結識陳羿如,向陳羿如佯稱:其為蝦皮網路購物平臺行銷員工,至其所提供之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羿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8時55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07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陳羿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 21 邱美雲(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婷」向邱美雲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9時57分 20萬元 ①告訴人邱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 ②告訴人邱美雲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200頁至第201頁)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05分(電匯時間12時28分) 26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1分 26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 4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8分 9萬元 22 江潔昕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穎」向江潔昕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潔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0時26分 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 3萬0,017元 ①被害人江潔昕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 ②被害人江潔昕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112偵66864卷三第203頁) 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 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48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52分 1萬元 23 梁淵鑫(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8日起,以「Wedate」交友軟體暱稱「lucky 慈」結識梁淵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 kitty」、「sam」、「pattyi 雨格」向梁淵鑫佯稱:可在HIPRICEBACK網站賺零錢、上課程云云,致梁淵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1時02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08分 25萬元 ①告訴人梁淵鑫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30頁至第232頁) ②告訴人梁淵鑫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112偵66864卷三第205頁) 111年7月15日11時03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33分 1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 24 張瓅文(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婷」、「Angela」向張瓅文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2時(電匯時間13時10分) 5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2分 50萬元 ①告訴人張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 ②告訴人張瓅文之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206頁) 25 李儀芬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坤紳」向李儀芬佯稱:可在Phaeto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儀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3時15分(無摺存款時間15時34分) 80萬元 111年7月15日15時37分 80萬元 ①被害人李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40頁) ②被害人李儀芬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匯款申請書2紙(112偵66864卷三第208頁) 26 陳宥羽(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李思源/財務醫生」、「線上客服中心」向陳宥羽佯稱:可在forexlimixe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宥羽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 2萬2,000元 111年7月16日13時36分 12萬2,000元 ①告訴人陳宥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44頁) ②告訴人陳宥羽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6張(112偵66864卷三第209反面至第210頁) 27 林婕妤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睿哲」、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ne客服」向林婕妤佯稱:可在Roune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4時13分 3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16分 3萬0,037元 ①被害人林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48頁) 111年7月18日14時3分 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04分 8萬元 28 陳宣谷(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Kai」結識陳宣谷,向陳宣谷佯稱:其為蝦皮網路購物平臺員工,至其所提供之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宣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4時56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59分 6萬元 ①告訴人陳宣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52頁至第254頁) ②告訴人陳宣谷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112偵66864卷三第212頁反面) 29 謝佳佑(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2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aire」、「監事-李奧」、「天使」向謝佳佑佯稱:可在HiTechVm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謝佳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5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25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謝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 ②告訴人謝佳佑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4張(112偵66864卷三第213頁反面) 30 洪文玲(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家偉」、「李顧問」、「客服中心」向洪文玲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文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5時37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39分 10萬9,900元 ①告訴人洪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62頁至第263頁) 31 陳玫華(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10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SE小助手」、「B.F.C線上客服」、「Camco線上客服」、「Mina指導員」向陳玫華佯稱:可代操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陳玫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9時38分(起訴書漏載此筆) 10萬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 21萬4,000元 ①告訴人陳玫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67頁至第270頁) 111年7月16日19時40分 10萬元 32 吳玄如(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Eason」結識吳玄如,向吳玄如佯稱:至其所提供之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宣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21時40分 2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5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吳玄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4頁至第5頁) ②告訴人吳玄如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3張(112偵66864卷三第219頁至第220頁) 111年7月16日21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4分 3萬元 33 蔡子玄(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 湘妮」向蔡子玄佯稱:可在HiTechV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子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3分 5萬元 ①告訴人蔡子玄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34 何怡慧(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7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蓮」、「Angela」向何怡慧佯稱:可在公司網站(網址:http://reurl.cc/2ZG0eE)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8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何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 ②告訴人何怡慧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112偵66864卷三第224頁) 111年7月18日11時47分 5萬元 35 陳怡苹(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7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婷」、「Angela」、「總監」向陳怡苹佯稱:可在SCHOOLBTCTW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6分 8萬元 ①告訴人陳怡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 ②告訴人陳怡苹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截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112偵66864卷三第226頁至第227頁)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起訴書漏載此筆) 3萬元 36 蘇芷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盤聖SchoolBtctTW」、暱稱「總監」、「客服」向蘇芷筳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蘇芷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47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 5萬元 ①被害人蘇芷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23頁) 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起訴書漏載此筆) 3萬元 37 陳伯昌(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lia盈珊」、「Noah」向陳伯昌佯稱:可在FASCIS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伯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 4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 5萬5,000元 ①告訴人陳伯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 ②告訴人陳伯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112偵66864卷三第229頁反面) 38 何嘉紘(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1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lk牛奶」、「洪元帥」向何嘉紘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嘉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15分 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7分 11萬元 ①告訴人何嘉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 ②告訴人何嘉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1份(112偵66864卷三第230反面至第232頁) 39 蔡如蘋(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0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 Xuan怡萱」、「客服專員」向蔡如蘋佯稱:可在投資網站(網址:h.sia-invest.vi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如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 3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26分 3萬元 ①告訴人蔡如蘋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 ②告訴人蔡如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112偵66864卷三第233頁反面) 40 黃淑俐(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笑笑」向黃淑俐佯稱:可在MF電玩商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3時54分(無摺存款時間15時13分) 30萬元 111年7月18日15時19分 35萬元 ①告訴人黃淑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 ②告訴人黃淑俐之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234頁反面) 41 林巧薇(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6日起,以社群軟體Insatgram暱稱「泱泱」向林巧薇佯稱:可在LAC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巧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戶申請人謝明珠】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40分) 8萬元 ①告訴人林巧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46頁至第48頁) ②告訴人林巧薇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3張、詐欺網站截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1份(112偵66864卷三第237頁至第24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附表一編號9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3

PCDM-112-金訴-1783-20241023-4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2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2,780元 (暫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非訟 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 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 00元。 (二)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四)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戊類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五)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暫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 19萬6,25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萬2,780元。 (六)因原告就其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暫定,故分開計算 ,以上(一)至(四)項合計應徵收5,000元(計算式:3 ,000+1,000+1,00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部分應 徵收裁判費2萬2,780元,原告均未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5

SLDV-113-家補-623-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華 楊博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博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俊華、楊博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2人就附件所示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黃俊華前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黃俊華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黃俊華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 被告黃俊華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 黃俊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 酌被告黃俊華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 因此尚難認被告黃俊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 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黃俊華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處理細故,竟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 王俊欽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 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2支,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 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95號   被   告 黃俊華 (年籍資料詳卷)         楊博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8日20時許 ,與楊博凱一同搭乘由王俊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時,見王俊欽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停放 在該處且外觀花俏,黃俊華、楊博凱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下車並持球棒砸毀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後照鏡、碼表總成 及前土除等處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俊欽。嗣王 俊欽於同日21時許,發現本件機車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華、楊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堡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遭毀損之本件機車 照片5張、估價單1份及本件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2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本件機車 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華、楊博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俊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9年8月)5年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0-14

KSDM-113-簡-3053-20241014-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王俊欽 被 告 黃俊華 楊博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14

KSDM-113-簡附民-44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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