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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賓依渠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對外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 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已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本於 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將與他 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渠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渠名下台南東寧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指導員老師-佳雲」之詐欺集團成員,再 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洪桂國、鄭昌 政、黃信豪、蔡岳庭、陳濬閎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遂 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陳俊賓上開帳戶後,陳俊 賓再依「指導員老師-佳雲」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轉匯 )時間,將上開詐欺贓款提領後用以購買Mycard遊戲點數, 並以LINE拍照後傳送予其,或轉匯至該人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洪桂國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桂國、鄭昌政、黃信豪、蔡岳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對證 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62至66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名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指導員-佳雲」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洪桂國、鄭昌政 、黃信豪、蔡岳庭、陳濬閎報案記錄各1份(警卷15至19、2 1至23、73至101、129、143、149、227至233、243、261至2 67、283、297、321、341至345、349、397至399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 工作、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使 用,並避免供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其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任意提供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 指示進行操作,將可能遭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 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而隱匿犯罪贓款去向乙情,應能有 所預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 於被告。  ㈡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 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 詐欺取財罪,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之過程, 實無從知悉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是否確有3人以上 ,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係經由通訊軟體與「 指導員-佳雲」聯繫,其實際僅與成員1人見面並交付款項, 是尚無法排除前開各該告訴人施行詐術,與被告聯繫指示交 付帳戶與提款、交付之對象,有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更 遑論被告係提供帳號後,透過通訊軟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同一人之分擔情節,尚無從認 定被告係於主觀上預見係與三人以上共同所為本件5次犯行 。是本案尚乏被告認知或容任本案詐欺之共犯是否有3人以 上之相關證據,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 合,惟其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 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 與告訴人調解,與告訴人鄭昌政、蔡岳庭、陳濬閎達成和解 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 ),兼衡被告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未婚及與母 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精神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揭5次犯行手法 、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分別就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 如下:  ㈠告訴人洪桂國、黃信豪等受騙匯入被告申設帳戶之款項,固 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經被告全數提領後均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 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就告訴人鄭昌政、蔡岳庭、陳濬閎匯入之上揭款項 ,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 訴人鄭昌政、蔡岳庭、陳濬閎於本院成立調解,給付條件如 調解筆錄所示,如對其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提領款項,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 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桂國 1、8000元 2、2萬1000元 3、2萬元 4、3萬4000元 5、3萬元 陳俊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昌政 1、3000元 2、1萬6000元 陳俊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信豪 1、3萬元 2、19萬5000元 3、6萬元 陳俊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岳庭 1萬5000元 陳俊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濬閎 1、3000元 2、2000元 3、3萬6600元 陳俊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8

TNDM-113-金訴-2392-2025010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陳林漳娥 林秀穎 林淑緞 兼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慧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37.2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2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依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141,588元、11,47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興建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37.26平方公尺)之土地,爰請求被告將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 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林漳娥、林秀穎、林淑緞、林淑慧:希望向原告承租 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俊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 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7.26平 方公尺)之土地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法官會同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占用 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至被告未來是否能夠承租上開土地,則為另事 ,對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 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B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 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 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 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與計算方式,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 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合計共11,472元,及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 7.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1

CCEV-113-潮簡-667-202412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拾萬元。 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以社群平臺「X(前稱『Twitter』)」 名稱「小熊維尼」散布、傳送「有台南單女要上課的嗎」、 「裝備我出」、「來同樂就好」等足以引誘、暗示販賣毒品之 訊息,司法警察執行職務發現上情後,於113年3月15日某時 ,喬裝成買受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金, 向甲○○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沖泡飲品32包。嗣於113年3月15日19時8 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7-ELEVEN」,甲○○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司法警察逕行逮捕之而不遂,復搜索扣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照片(扣押物、對話紀錄等)存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經警察逕行逮捕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吳○○,此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調查筆錄(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702號裁定存卷可考,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所為 ,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尚 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本 案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茲斟酌被告始終自白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販賣之數量、所得尚非大毒梟,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5頁、第2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 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持正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 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 七、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沖泡飲品(均含包裝袋),分別檢出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存卷可考,核屬第三級毒品,連同與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二)被告持用附表二所示之物,作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 使用,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 詳,並有上揭書證存卷可佐,爰依第38條第2項但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 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7頁、偵卷第22頁背 面至第23頁背面) 證物編號 1至40 來文載示(總)毛重 116.90公克 包裝重 37.60公克 淨重 79.30公克 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 8% 純質淨重 6.34公克 附表二(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30

CYDM-113-訴-321-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彣秝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彣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彣秝為群健當舖之員工,王盛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死亡)則為群健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而群健當舖資本額、營 運所需資金及營業處所均由王盛柏出資及提供,因王盛柏受 限於當舖業法規定有特定前案紀錄,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 ,遂於107年間與王彣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王彣秝 以其女即不知情之王怡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 群健當鋪之登記負責人,並將王怡絜在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供與群健當鋪作為經營、保管使用,群健當鋪並於10 7年12月間完成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怡絜,故王彣秝依上開 借名登記契約即為受王盛柏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然王盛柏於 111年8月17日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行消 滅,王盛柏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張月芳遂自111年10月起多 次向王彣秝表明其應將群健當鋪之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 ,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與張月芳或張月芳指定之人,詎王彣 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張月芳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拒絕辦理上開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致生損害於張 月芳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並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群健當鋪大、小章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月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彣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彣秝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64、133至139、143至15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月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怡絜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宗霖與胡鈺琳於另案民事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他卷第135至142、77至84、185至187、153至157 、157至161頁),並有107年2月1日王彣秝就職切結書、群 健當鋪執照借名登記契約書、王怡絜所簽立之切結書、彰銀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9 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44827號函暨附件商業登記抄本、臺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王盛柏除戶謄本 、告訴人張月芳之戶籍謄本、告訴人張月芳與被告王彣秝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月芳與王怡絜間對話錄音譯文 、111年10月18日王彣秝正式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臺南市 政府府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當鋪業許可證影本、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21、23 、25至29、31至37、39、41、45至49、53至60、145、163、 171至177、213至22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主觀上並係基於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之單一目的,各行為 間亦具有局部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 務侵占罪及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 告具上開前案紀錄,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1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 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被告前案所犯重利之罪,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與背信之罪 ,二者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 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 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告訴人於 王盛柏死亡後,自111年10月間起,即數次向被告表明其應 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不僅拒絕,更於偵查中及另案民 事程序,主張其為群健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並矢口否認有何 刑事不法犯行,直至其民事部分三審敗訴確定,刑事部分又 經本案檢察官偵查起訴,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坦承,顯見 本案犯行並非被告一時失慮所犯,且被告所為不僅嚴重侵害 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亦消耗司法資源甚鉅,是就其全部犯 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本院 認並無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本案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竟不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而於群健當鋪之實際負責人王 盛柏死亡後,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務,復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群健當鋪大、小章侵占入己,而使告訴人之當舖經營陷入 停擺之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復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及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2月16日、24日如期給 付調解金額共計212,000元,告訴人並於調解中表示願於收 訖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75頁) ;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與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之群健當舖大、小章固為其犯罪所得,然群健 當舖之相關負責人變更登記,業經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之程 序變更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5頁),且上開大、小章均具個人專屬性,本案群健當舖 之變更登記既已完成,則被告所侵占之群健當舖大、小章即 喪失原有功能而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易-1652-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合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林曲辰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上訴人 羅以明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專業刺青師,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刺青」,被上訴人為學習刺青技術,同意接受伊之培 訓,培訓期間暫不收取學費,培訓完成後以被上訴人加入伊 工作室,透過約定利潤分配之方式清償學費。被上訴人自民 國110年7月1日起接受培訓,兩造並於111年2月26日簽訂刺 青師培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前述約定記明於書面 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8日擅自脫離「○○刺青」,未 繼續參與課程,且有意違約,致未完成培訓,依系爭契約第 3條3.3約定以曠課論,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以本 件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畫圖課程費用 新臺幣(下同)34萬2500元、刺青培訓課程費用33萬元,及 依系爭契約第9條9.2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2500元 ,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刺青」擔任學徒,每日上班時間自 上午12時30分至下午9時30分,工作內容為整理店面環境、 準備工具、繕打文案、倒垃圾及其他上訴人交辦事項,工作 期間無薪水,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請假,兩造間屬僱傭關係 ,以伊為上訴人服勞務為對價學習刺青技藝。上訴人於面試 時未曾表示成為學徒將額外收取學費一事,在伊工作半年後 ,上訴人始提出系爭契約要求伊簽名,並表示先前教學課程 均為有價,只需完成培訓並加入其工作室,即無須支付高昂 培訓課程費用。伊甫自學校畢業涉世未深,且經濟拮据,急 於學習刺青技術以賺錢,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 簽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兩造締約能力不相當,且內 容僅限制、加重伊之責任,使伊拋棄以勞務為對價學習技藝 之契約權利,卻未提及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致兩造間權利 義務明顯失衡,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系爭契約屬無效 。系爭契約有關給付課程費用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66條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 。上訴人未實際盡教學義務,卻要求伊在簽到簽退表簽名, 自不得請求培訓課程費用。伊已為上訴人服勞務,故上訴人 提供培訓課程費用應視為清償。伊因無薪難以為繼、且未享 有合法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權益,亦未能學習技術,適 逢外公在越南病情益重,故而辭職,伊未繼續履約應可歸責 於上訴人,是伊無違約情事。違約金請求金額亦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上訴人請求 返還借款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本於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97萬25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6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於110年9月29日簽訂刺青師培訓意向書,約定雙方預計 共同合作執行「刺青師培訓」計畫,上訴人將培養乙方(即 被上訴人)為專業刺青師,並約定該意向書自簽約日起生效 ,除因第5條中止意向書外,於生效日起一年內雙方未能議 定正式合約,該意向書即失其效力(司促卷第27頁)。 二、兩造於111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合作目 的:甲方(即上訴人)係為增進刺青技術及推廣而招收乙方 (即被上訴人)成為學徒並進行培訓,所有培訓課程均為有 價,然為降低乙方擔任學徒時之壓力,特與乙方約定於培訓 過程中,乙方不須負擔任何費用……於培訓完成後,雙方約定 乙方加入甲方之工作室與甲方合作從事刺青之工作,並約定 利潤分配之方式,除作為乙方之工作報酬外,並用以補償甲 方就乙方培訓時課程費用。」;第2條約定:「2.1除甲方另 有變動課程外,甲方設計之培訓課程原則上為每週壹次、每 次壹小時,乙方應盡力配合甲方培訓課程之之時間。2.2畫 圖培訓每次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刺青培訓每 次課程費用為貳萬元,乙方在培訓期間,就培訓費用可先暫 時不繳納……」等語(司促卷第29-35頁)。 三、被上訴人於「○○刺青」學習期間上課情形如司促卷第13-25 頁「刺青師培訓簽到/簽退表」所載(但被上訴人爭執雖有 簽名但有實際並未上課情形)。 四、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且未支付學習費用及 違約金,於111年8月8日擅自脫離「○○刺青」為由,對被上 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859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 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駁回再議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學費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畫圖課程費用34萬2500元及刺青培訓課程費用33萬元,共計 67萬25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勞基法所定技術生 訓練契約?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學費?爰析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培訓期間,實與雇主間以學習技能為目 的之技術生無異,依勞基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應準用勞基 法技術生相關規定,用以規範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  1.按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 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僱主訓練之人。本 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 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勞基法第64條第2 、3 項訂有明文。又雇主招收技術生時,技術生雖得約定生 活津貼但並無適用最低工資之強制規定,此觀諸勞基法第65 條規定自明。此乃係因為技術生或培訓期間之受雇人,其受 訓期間,雖有可能為雇主提供部分勞務,但其係以學習技能 為主要目的,而並非以提供勞務為主要目的。  2.查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期間,至上訴人 所經營之「○○刺青」學習,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 頁)。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合作目的:甲 方係為增進刺青技術及推廣而招收乙方成為學徒並進行培訓 ,所有培訓課程均為有價,然為降低乙方擔任學徒時之壓力 ,特與乙方約定於培訓過程中,乙方不須負擔任何費用……於 培訓完成後,雙方約定乙方加入甲方之工作室與甲方合作從 事刺青之工作,並約定利潤分配之方式,除作為乙方之工作 報酬外,並用以補償甲方就乙方培訓時課程費用。」(見不 爭執事項二),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兩造間為師父與學徒關 係(見原審卷第178頁),並於刑事偵查中自承:面試時有 告知是無薪水的工作,都有請面試者想清楚,伊有跟被上訴 人說要到伊店裡工作學刺青,伊不會收學費,但必須要到伊 店內工作,雙方並有簽立契約約定如無工作滿6年,則須賠 償違約金30萬元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859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131頁)。  3.再審諸證人李昀媛於原審證述:伊約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 5、6月期間,在上訴人處學習並受僱於上訴人,學習刺青、 看店、接待客人、打掃,師傅叫伊做什麼,伊等就做什麼, 伊學習期間為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即如原審卷第81頁所示店裡 環境整理公告。被上訴人與伊一起在上訴人處學習期間,也 要一起做上述工作,上訴人沒有支付伊與被上訴人薪水,當 時伊等之理解是幫上訴人工作,就不會有學費問題,並於將 來出師時,加入上訴人工作室給上訴人抽成等語(見原審卷 第224-233頁);佐以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 「○○刺青」頒布之「店裡環境整理」公告規範對象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且被上訴人請假需徵得上訴人同意等情 ,亦有電話錄音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97-117頁)。  4.綜此前開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學徒身分於上訴人處學習 刺青之相關技能為目的,而由上訴人教授被上訴人刺青技術 ,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受其監督訓練。依上說明 ,足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培訓期間,實與雇主間以學習技 能為目的之技術生無異,依勞基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應準 用勞基法技術生相關規定,用以規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 。至於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 並將書面訓練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案,核屬主管機關是否依勞 基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雇主處以罰鍰之問題,並不影 響兩造間技術生訓練契約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學費,違反勞基法第66條規定 而屬無效,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學費,並無理由:  1.次按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勞基法第66條定 有明文。又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亦有明文。是以勞 基法第66條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勞資雙方如違反上述規 定所為約定,應屬無效。  2.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2.1除甲方另有變動課程外,甲方 設計之培訓課程原則上為每週壹次、每次壹小時,乙方應盡 力配合甲方培訓課程之之時間(司促卷第29-35頁)。2.2畫 圖培訓每次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刺青培訓每 次課程費用為貳萬元,乙方在培訓期間,就培訓費用可先暫 時不繳納……」,並於第3條3.4約定:「如乙方有違反本條之 規定,經甲方勸誡仍未改正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得主 張就培訓課程之所有費用均應一次清償繳納,並應加計由培 訓首日起算之年息百分之五」(下稱系爭賠償條款)等語, 固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29-35頁),然兩造間 系爭契約應屬技術生之訓練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賠償條 款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應給付全部課程費用 ,自屬向技術生收取訓練費用,依上說明,系爭契賠償條款 顯已違反勞基法第66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畫圖課程費用34萬2500元及刺青培訓課程費用33萬元, 共計67萬25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違約金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8日擅自脫離「○○刺青」, 未繼續參與課程,有意違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3.3約定以曠 課論,伊得依系爭契約同條3.4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第9條9. 2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云云。而查,系爭契 約第3條乃兩造關於培訓期間出勤之約定,依該條3.3、3.4 約定:「乙方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或提出請假未獲甲方同意 時,均以曠課論 」、「如乙方有違反本條之規定,經甲方 勸誡仍未改正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 ,並得主張就培訓課 程之所有費用均應一次清償繳納,並應加計由培訓首日起算 之年息百分之五」,可見被上訴人於擔任學徒期間不得有無 故不假未到之曠課情事,如經上訴人加以勸誡制止,仍有無 故曠課情事時,上訴人方得終止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8日因牙痛欲請假就醫,遭上訴人以其無休假拒絕等 情,有電話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97-117頁);另據被 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亦可知,被上訴人之母發 送其外公在越南生病的照片,希望被上訴人能回越南見一見 外公,被上訴人回以其要回去看外公最後一次,不然以後沒 有機會再跟外公見面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 2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參以上訴 人自承被上訴人當時告知要照顧親人,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 回來可以繼續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暨被上訴人於培 訓期間全無薪津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因無薪難以為繼 、且未享有合法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權益,又適逢伊外 公在越南病情益重,故而辭職等語,應可採信。依此,足徵 被上訴人並非無故任意曠課,已難認其有系爭契約第3條3.3 約定之曠課情事。  ㈡再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即學理上所稱「附合契約」 ,通常係由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由另一方依該預定 條款簽訂之契約。又附合契約預定之條款,於個別之相對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即已訂入該附合契約中,上開條文中所稱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間所訂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 、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 ,資為判斷之依據。  ㈢查證人李昀媛與被上訴人係同時簽立由上訴人提出之刺青師傅培訓合約等情,業據證人李昀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6-232頁);觀諸該培訓合約書為上訴人供其與包含被上訴人、李昀媛等所屬不特定員工或學徒締結同類型契約使用,其內容除預留空格以手寫之部分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且上訴人為「○○刺青」商業經營者,是該刺青師傅培訓合約之約定內容應係屬上開所述之「附合契約」無疑。又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到職近8個月,始於111年2月26日提出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簽訂,而被上訴人為87年次(見司促卷第49頁),年紀尚輕,且為上訴人之學徒身分,暨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培訓期間,並未領受任何生活津貼補助,審酌締約當時之客觀環境及被上訴人主觀能力,再參諸系爭契約各款之約定,均無規範上訴人應負責任之事由,而均僅規範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事由,除前述系爭契約第2、3條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學費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66條規定而屬無效外;另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完成培訓須在上訴人之工作室工作滿6年,若業績未達標,則不列入工作年限計算,若提前解約,更需支付先前之培訓課程費用,不僅限制被上訴人最低工作年限,更得由上訴人單方訂立業績標準,無限延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第5條約定上訴人得單方、主觀認定被上訴人態度不佳而中止合約,並得隨時增添系爭合約上未規定之行為規範;第9條約定,若被上訴人中途自行放棄,應繳納先前之學費,並於一方有合約終止事由時,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而不問被上訴人放棄之緣由,未設任何例外,均應給付學費,且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僅為上訴人得終止事由之約定,形同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核屬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並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已對被上訴人存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之規定,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㈣依前論述,被上訴人既係因無薪難以為繼、且未享有合法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權益,適逢需返回越南照顧生病之親 人,而未再繼續上開培訓課程,顯非無故任意曠課,要難認 有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之終止事由。況且,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亦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9.2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及第9條9.2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畫圖課程費用34萬2500元、刺青培訓課 程費用33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共計97萬25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彥希到庭作證, 欲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79-81 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易-389-20241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5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黃信豪 黃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信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1,641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黃信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黃春士給付之。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黃信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221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1萬5,519元由被告黃信豪負擔,如對其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春士負擔;其中新臺幣 306元,由被告黃信豪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原告以 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153萬1,6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2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1,000 元為被告黃信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信豪如以新 臺幣3萬0,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黃信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 萬1,64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黃信 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春士給付之。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㈢黃信豪應給付原告3萬0,22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9至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第三項利息起 算日為自113年8月6日起,並追加請求違約金1,200元(本院 卷第13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信豪於111年8月15日邀同黃春士為一般保證人,向伊借貸2 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9月7日起至118年9月7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 (現為週年利率1.72%)加碼週年利率2.69%機動計算,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最高連續收取9期(下稱系爭甲借貸契約)。  ㈡黃信豪亦於同日邀同黃春士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4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9月7日起至118年9月7日止,按月固 定償還本金2萬5,000元,利息每月單利計付,並依伊公告月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3%機動計算,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乙借貸契約)。惟黃信豪 於113年7月7日起未付系爭甲、乙借貸契約本息,其所欠款 項依前揭借貸契約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黃春士 應就系爭甲借貸契約負一般保證責任,及就系爭乙借貸契約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黃信豪於111年8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准予信用額度最 高6萬元,最遲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如未付清自各 筆入帳日起計收循環利息,違約金第1個月計收300元、延滯 第2個月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500元,最高連續收取 3期。黃信豪截至帳單結帳日113年8月5日尚積欠附表編號3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借據、 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借據、保證人簡 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告放款利率查詢清單、 催告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查詢清單、信用卡約定 條款、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3、133至13 9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㈠黃信豪應給付原告153 萬1,64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黃信 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黃春士給付之。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9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㈢黃信豪應給付原告3萬0,22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年利率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 1,531,641元 4.41%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1% 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 0.882% 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最高連續收取9期) 2 3,950,000元 3.15%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315% 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 0.63% 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0,221元 7.73%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0元 合計 5,511,862元

2024-12-19

TCDV-113-訴-2365-202412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上禾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謝東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徐進富 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耀華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易 訴訟代理人 黎奕利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19

TYEV-113-桃簡-248-2024121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郭春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元,及其中新臺幣2,989元,自 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 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 坐落嘉義市○○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 積614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另給付自113 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 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66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元,及其中2,989元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6月3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 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 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本院卷第 129頁)。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或減縮,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面積1,857平方公尺,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蔬 菜等作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騰空 並返還系爭占有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㈡又前述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為: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 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即正產 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 ÷12個月,而系爭土地正產物單價每公斤5元,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量為每公頃9,580元,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 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農作及畜牧,以土地登記簿最後記 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 ,而當地政府即嘉義市政府未公告田、旱地目收穫總量表者 ,參照鄰接縣市之基準辦理,以嘉義縣政產物收穫總量表,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662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66元,日 租金2元【計算式:5元×9,580公斤×0.0662公頃×250/10001 2月=66元,66元÷30日=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共 3,502元(計算式:66元×53個月),及其中2,989元,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3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依前揭計算方式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騰空返還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種植作物等情,已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資料、 原告嘉義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及使用現況略圖、現場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前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 至85、9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管理機關等事實,亦為 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均可 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屬無權 占有,應可採認。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 所有地上物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獲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 用人追收。」、「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 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 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 …㈠農作及畜牧、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 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 ,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⑷當地政府未公 告田、旱地目收穫總量表者或正產物折收代金基準者,參照 鄰接縣(市)之基準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項次二、㈠、⑴後段、⑵、⑷前段亦有明定(本院卷第31至35頁 )。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未載列(空白),惟被告種植作物為 蔬菜,依前揭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 二、㈠、⑵之規定,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市邊郊區,尚非工商業繁榮之地,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現場有樹叢,樹叢後方有民宅,曾有種植 蔬菜,及另有雜木林,占用範圍旁另有棚架等使用情況及經 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程度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前述土地勘查 表、照片在卷可佐,並參照前述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 認本件依前述標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依 此計算,參酌卷附嘉義縣政府109年至112年公告本縣公有出 租耕地109年期至112年期地租課徵實物折收代金標準及嘉義 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本院卷第37至4 5頁),以嘉義縣政府正產物收穫總量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 662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66元,日租金2元【計算式: 5元×9,580公斤×0.0662公頃×250/100012月=66元,66元÷30 日=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 月1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共3,502元(計算式:6 6元×53個月),及其中2,98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6月28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6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 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 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2-16

CYDV-113-訴-353-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3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信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 9年11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 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 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 113年11月27日止,帳款尚餘76,738元,及其中本金73,764 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 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 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6

TCDV-113-司促-36631-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琡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琡婷犯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張裕鑫、陳龍 寶人之關係,以及告訴人二人經本院訊問均表示拒絕調解, 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教唆他人犯罪,惡性並非輕微,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 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7號   被   告 黃琡婷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琡婷與林育弘前係同事,黃琡婷因不滿遭資遣而心生怨懟 ,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41分起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唆使林育弘,向林育弘表明欲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委託林育弘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張裕鑫、陳龍寶所管領之住商不動產臺南○○店毀損 大門玻璃。林育弘(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遂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9時6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北區育成路149巷2弄 旁空地,再徒步前往住商不動產臺南○○店前,持榔頭敲擊或 以手肘撞擊上開店址大門及櫥窗玻璃,致前揭玻璃破裂(損 失約10萬元)損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裕鑫、陳龍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琡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育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張裕鑫及陳龍寶於警詢時 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8張、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被告與證人林育弘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   三、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毀損罪為實害犯,恐嚇 罪為危險犯,被告係以毀損上揭店址大門及櫥櫃玻璃作為恐 嚇內容,是被告教唆實施毀損行為時,應已包含恐嚇之伴隨 效果,為毀損罪所吸收,而不另為論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2-13

TNDM-113-簡-401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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