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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壹點參 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採尿時間為「11 3年9月19日19時0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後釋 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 淨重1.388公克)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 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 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 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黃偉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15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 雄市楠梓區德祥路與德賢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38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小罐(驗後淨重4.705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 依法裁罰及沒入銷燬),再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10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3)、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343)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388公克)扣 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偉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3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21

CTDM-114-簡-235-202502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梁耀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 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 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 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 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 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梁耀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論處抗告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24日警 詢時,即供出其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共犯黃偉銘 。嗣黃偉銘因此經查獲,並經判處罪刑確定,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抗告人先前曾以 與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實質審酌,認抗告人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再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8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抗告人仍以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 之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 規定,應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已提出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 3號判決理由,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前 次聲請再審之證據方法不同,並非同一原因。原裁定率予駁 回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云云。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理由 關於認定抗告人適用自首規定之論敘說明,洵非所謂新事實 、新證據。況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同,縱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非必然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泛言指 摘:抗告人供出黃偉銘共同販賣愷他命,並因而查獲,符合 聲請再審規定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 執,並未體指摘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所 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68-20250220-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吳世璿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 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 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 、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1月12以吳世璿、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上開4 人合稱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113年度司 執字第32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異 議人吳世璿,嗣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於113年11月15日共同具 狀提出「民事執行對司法事務官113/11/12裁定提出異議狀 」,有原裁定、送達證書、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甲股司法事務官就同一聲請事項重複為三次之裁定,違反一 事不二理之執行原則,造成當事人3次繳交異議費每次1,000 元給甲股司法事務官收執,無謂的體力、勞力及時間的浪費 ,及裁定與裁定彼此之間的衝突與矛盾,有礙法律之統一。  ㈡原裁定之附表,未確實將處分函或裁定的日期、處分函或裁 定的主旨或內容概要,列示製作成附表三,僅製作附表一、 附表二,無法從附表三國家侵害人民權利事項,與附表一、 附表二人民對國家侵害人民之權利救濟事項相互對照,正確 、具體而迅速的回應人民,人民自難心悅誠服。  ㈢舉例言之,原裁定未針對同一事件的系爭判決書、確定證明 書出現雙胞胎之情形精準、有效率的、具體且正確的下裁定 ,亦未命債權人提出另一份判決確定證明書以調查系爭判決 確定證明書是否有如異議人所說出現雙胞胎的情形,就逕行 認定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只有一份,此為民事執行處之審查 責任?抑或為普通民事庭之審查責任?93年判決,於111年 確定,其原因為何,111年確定的人其中一人居然是105年11 月18日已經死亡的陳茂源,其原因又為何?就此觀之,為裁 定之司法事務官有調查職責義務未盡及裁定理由不備之多重 違背法令。  ㈣其餘理由,援用原裁定書附表一、二列舉之書狀內容所載。  ㈤為此不服原裁定,爰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請法院為有利異議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 執 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 執行 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 內容定 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 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 第376號裁 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 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 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 事,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惟執 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 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 權之爭執,而其權 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 事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 議所能解決(最高 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79年度台抗 字第3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而消滅,係屬 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執行 法院所得審究,債務人 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行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2件執行名義,分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9月1 日板院通93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正本暨繼續執行紀錄 表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93年6月11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正本、1 11年5月31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判決、 系爭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 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書狀,嗣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  ㈡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聲明異議書狀,經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裁定駁回其聲 明異議(下稱「前裁定」),經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以原裁 定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之書狀對「前裁定」聲明異議, 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異議駁回在 案,有上開書狀、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32192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存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故原裁定附 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之聲明異議書狀, 已為另案處理,並非本件所應處理之範圍,合先序明。  ㈢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書狀,係以:⒈債權人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累計已罹於時效。⒉系爭判決 因未經合法送達而未判決確定,不因嗣後補行送達,而使未 有效成立之系爭判決執行名義變成有效成立。⒊債權人未提 出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並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民事 執行處塗銷債權憑證云云。惟查:  ⒈關於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涉及私權之爭執,為實 體事項,自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故此部 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⒉按執行法院就據以成立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是否合法,得為 形式審查,查系爭判決於93年6月11日判決,並核發93年7月 27日確定證明書(下稱舊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就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茂源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間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清 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嗣臺北地院以111 年1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函說明舊確定證明 書已經撤銷,且系爭判決卷宗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已無 留存卷宗等情,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系爭判決正本 ,及異議人吳世璿於113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執行聲請塗銷 債權憑證狀(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附臺北地院111年1 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函、舊確定證明書附於 執行卷可稽,是系爭判決卷宗已經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本院 亦屬無從調取該卷宗。臺北地院又於111年5月31日核發系爭 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原告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間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清償借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 5月23日確定」,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系爭確定證 明書正本附卷可佐,準此形式以觀,系爭判決所核發舊確定 證明書已撤銷,另發給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內容如上所述, 尚無執行名義無效或不合法情事,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暨系爭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吳世璿部分為強制執行,應 屬有據。至異議人異議意旨所指系爭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出 現雙胞胎之情形,異議人並未提出所稱之另一份系爭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供參,自屬空言主張,原裁定自無從調查審認, 故異議人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  ⒊至異議人雖主張債權人未提出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云云 ,然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規定於104年12月9日修正時, 雖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 合法性遭受質疑,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 辦理,而刪除原條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受讓金融 機構不良債權時,不再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 式辦理,惟依同法於104年12月9日修正前第18條第3項規定 (嗣已修正為同法第14條第3項),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 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 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經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債權人 ,即消滅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存續銀行)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即相對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依法合併並依規定登報公 告等情,有相對人113年11月6日之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 46220號函影本、工商時報95年11月13日A1版影本在卷可考 ,是相對人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異議人之債權,係源於 公司合併,而非受讓不良債權,得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辦理,而無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對債務人另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是異議人以前揭情詞主 張其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云云,並無可採。  ⒋從而,異議人之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書狀所為之上開主張,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書狀,係以:異議人已於113年9月 24日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駁回異議人停止執行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請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 第5款規定「當事人對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執行法院應注意本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在有停止該裁定執行之裁定前 ,執行程序應停止進行。」,依法停止執行云云。惟查,上 開規定係針對當事人「對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所為之解釋,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既已駁回異議 人停止執行聲請,自非「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已與上開 規定之適用不符,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亦僅係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 ,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故異議人此部分之 指摘,亦屬無據。  ㈤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書狀,係以:「為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甲股)民國113年10月27日雲院仕113司 執甲字第32192號處分函,特具狀向甲股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事:一、貴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27日雲 院仕113司執甲字第32192號(執行命令)函(具司法事務官 裁定性質)稱:『請於文到五日內具狀將聲明異議人陳靖婷 、聲明異議人陳靖文、聲明異議人陳靖淇、聲明異議人吳世 璿共四人,更正為聲明異議人吳世璿共一人。…』…」云云, 惟查,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甲股)113年10月27日雲院仕1 13司執甲字第32192號函,內容為:「主旨:請於文到5日內 具狀更正聲明異議人,請查照。說明:一、…。二、本院113 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定,當事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吳世璿,並無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等人,請台端具 狀更正113年10月25日之聲明異議狀之當事人。」等情,有 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是該函文顯係因異議人吳世璿針對「前 裁定」聲明異議,惟「前裁定」僅係針對異議人吳世璿下裁 定,而無針對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下裁定,因此發函要 求異議人吳世璿更正異議狀之當事人欄,而異議人吳世璿等 4人遂提出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之書狀對該函文聲明異議。然 查,就此部分之異議,係針對「前裁定」所為,且本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業已駁回異議人陳靖婷、陳靖文、 陳靖淇等3人之異議,是此部分業已為另案處理,異議人並 已針對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非本 件所應處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書狀,係以:本院113年10月27日 雲院仕113司執甲字第32192號執行命令略以:「請於文到5 日內補繳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 駁回其聲明異議」,惟此業經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於113年10 月24日以購買匯票之方式,向貴院繳納提出異議所需之裁判 費1,000元在案,貴院開單應向系統專責人員查詢,竟或疏 失不察,或故意以上開執行命令再次命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 補繳,故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又於113年10月29日再次繳納異 議費用1,000元,同一事件繳納兩次,請收回執行命令,並 退還上開其中的1,000元云云。惟查,就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 此部分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請求,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 1月11日雲院仕113司執甲字第32192號函通知異議人吳世璿 將電匯溢繳之裁判費1,000元乙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嗣本院並已將款項發還等情,並有本院發還司法收入領款收 據在卷可參,從而,此部分異議之內容業經本院准許且予以 發還在案,併此敘明。至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另以:甲股司 法事務官就同一聲請事項重複為三次之裁定,違反一事不二 理之執行原則,造成當事人3次繳交異議費每次1,000元給甲 股司法事務官收執,無謂的體力、勞力及時間的浪費,及裁 定與裁定彼此之間的衝突與矛盾,有礙法律之統一云云,惟 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是何聲請事項重複為3 次裁定,且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所溢繳之異議費業經退還, 業如前述,是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 。  ㈦原裁定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書狀,係以:相對人原持確定判決 執行名義、換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多次向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異議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財產強制執行,上 開各法院執行處均未通知年幼之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到 場詢問,極度不重視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之程序正義, 嚴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即以查無債務人財產為 由濫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 漏洞,亦為執行公權力違法不當之濫觴。又本件確定判決書 正本竟鬧雙胞,同一事件93年6月11日版的確定判決書原本 及正本為直式,法官賴錦華、書記官林桂玉由上而下由右至 左書寫完成;110年12月27日版的確定判決書原本及正本則 為橫式,法官李慧兒(假冒賴錦華)、書記官王怡茹由左而 右由上而下虛偽製作完成。93年6月11日版的確定判決書暨 判決確定證明書早已經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撤銷、其換發之 債權憑證並早已經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註銷,93 年6月11日版的確定證明書經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其效力應 及於當事人吳世璿及陳茂源二人,而非僅及於吳世璿一人, 陳茂源之繼承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依法自得提出異議 人及異議事由之追加云云。經查:  ⒈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 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逕行換 發債權憑證,符合上開規定。又之前所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 程序,與本件執行程序無涉,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是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此部分之異議,顯無理由。  ⒉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僅空言本件確定判決書正本鬧雙胞,惟並 未提出所稱之雙胞判決,況其所稱之鬧雙胞,極有可能係因 原判決之法官及書記官或因調職、離職、退休等因素,而未 繼續在臺北地方法院任職,而經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或相對 人聲請補發判決書,因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調閱之前之系 爭判決原本,重新製作補發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但因係其他法官或書記官製作,因此另外增加掛名而已,惟 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內容應屬相同。倘若異議人吳世璿等 4人所稱之雙胞判決係屬內容相異之判決,對於如此有利之 事項,又豈會拒不提出所稱之「雙胞判決」,而僅口頭空言 指摘?是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此部分之異議,因未提出所稱 之「雙胞判決」,本院自無從審酌,此部分之異議,亦無理 由。  ⒊系爭判決所核發舊確定證明書已撤銷,另發給系爭確定證明 書,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內容如上四、㈢、⒉所述,而系爭判 決所核發舊確定證明書之撤銷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9479號民事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係因對異議人吳世璿未能合法送達之故,然對系爭判決之 另一被告陳茂源之送達並無問題,而經臺北地院重新送達異 議人吳世璿後,業已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顯見異議人吳世 璿於收受送達後亦未上訴,而告確定,故系爭判決、系爭確 定證明書對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同有判決拘束力,相對人自 得執系爭判決、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吳世 璿等4人聲請強制執行,況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僅依職 權註銷異議人吳世璿之債權憑證,並未註銷對異議人陳靖婷 、陳靖文、陳靖淇之債權憑證,故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此部 分之異議,亦無理由。  ㈧至異議意旨所稱:原裁定之附表,未確實將處分函或裁定的 日期、處分函或裁定的主旨或內容概要,列示製作成附表三 ,僅製作附表一、附表二,無法從附表三國家侵害人民權利 事項,與附表一、附表二人民對國家侵害人民之權利救濟事 項相互對照,正確、具體而迅速的回應人民,人民自難心悅 誠服云云,惟原裁定究竟要如何製作書類,是否增加附表三 ,為司法事務官製作書類之取捨,與執行程序或執行方法有 無不當或違法無涉,此部分之異議理由顯屬無稽。  ㈨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謫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2-19

ULDV-113-執事聲-29-20250219-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張博堯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00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5137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2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三紙返還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後,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0 0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137號給付 票款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告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上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 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因被告之介紹及慫恿而於私人運動博弈網 站設立帳號並陸續下注,嗣於111年至112年間多次下注因而 積欠被告賭債,經被告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 為賭債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之憑據。豈料,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300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137號等 受理執行,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在案。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全係起因於運動博弈之賭債,此有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足證系爭本票確係因 原告至被告經營之博弈網站賭輸後為擔保積欠之賭債所簽立 。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62 號民事判決意旨,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 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原告就賭債 對被告本不負任何債務,縱經兩造以簽立本票方式,被告亦 不得據以取得請求權,此債權債務關係既未發生,系爭本票 即無票據原因關係,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顯屬有據,確堪採信。又系 爭本票作為系爭賭債之清償擔保並兼作債權憑證,而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賭債既因前引最高法院等之見解而不存在,則被 告占有前開票據,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常有生意業務上之往來,自111年起即陸續以有資 金周轉之需為由,請求被告借款予原告,此有被告使用被告 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儲蓄帳戶匯款之紀錄可佐,被告更屢次 勸戒原告切勿沉溺於賭博等不良嗜好之中。然原告多次向被 告保證其借款係為手頭資金周轉之用,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 ,遂請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向被告借貸之憑據。再查,嗣被 告見原告顯有難以還清借款之可能,便於112年9月起向原告 催討款項,原告遂出具還款計畫書予被告,並承諾將如期清 償債務,惟原告卻僅清償兩期後(即20萬元),便未再清償 借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還款計晝書可憑。顯見兩造確有借 貸關係,原告亦有還款之意思,原告方簽立還款計畫書予被 告。  ㈡被告從未與原告有博奕關係,原告積欠之債務,亦非為賭債 ,而係被告供原告資金周轉之用,豈料原告竟將此筆款項挪 作賭博之用,實非被告所能預料。兩造未有互為賭博關係之 情形,係原告私自將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用於賭博,由此觀之 ,兩者本非同一法律關係,故原告所稱,實難憑信。縱原告 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賭債,然 兩人為相識多年好友,又該對話僅能證明兩人皆為好賭之人 ,曾於同一運動博弈網站上下注,實非為兩人互為賭博關係 。且系爭本票為兩造借貸關係之憑證,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 俗之情。原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係兩造經常討 論球賽、且曾共同向同一博弈網站下注等情,與本件借貸關 係亦無關聯性,不足為採。綜上所述,兩造確有借貸關係, 系爭本票非為賭債之憑據,原告主張實屬無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年6月26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㈢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㈣被告是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  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 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 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 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 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 旨)。  ⒉本件原告起訴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主 張原告係因向被告經營之博奕網站簽賭,賭輸後為擔保積欠 之賭債所簽立,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並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 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開實務見 解,自應由被告(執票人)就其與原告(票據債務人)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所稱之借款為(本院卷第159至161、291頁):⑴1 1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借貸以周轉原告所經營之水產公司 ,被告隨即於隔日即112年8月15日以匯款方式將1,200,000 元整貸予原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證6,本院卷第165 頁)及被告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紀錄(本院卷 第139頁)為據;⑵1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貸周轉,被告 隨即於112年8月24日以匯款方式將13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證7,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及 被告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40 頁)為據;⑶112年8月30日原告因貨款不足致公司無法周轉 而向被告借貸,被告隨即於隔日即112年8月31日以匯款方式 將81,600元整貸予原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證8,本 院卷第171至191頁)及被告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 款紀錄(本院卷第141頁)為據;⑷1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 陳述自己現在所剩存款僅4,163元,需請求被告金援,被告 隨即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將300,000元整貸予原告,並提出LIN E對話紀錄(被證9,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及被告父親林內 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42頁)為據;⑸除 此之外,無法提出其他各次之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291頁)。原告則就被告之上開抗辯均予以否認為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88頁)。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所提出之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僅有4筆,總金額僅 有1,711,600元,遠低於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2,120萬元, 顯然已無從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高達2,120萬元之事實。 再就被告所提出有借款時間、金流證明之1,711,600元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並不連續 ,難以遽認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對話紀錄內容。再者,被告 雖提出被告父親鄭玉麟之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作為金流 證明,然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縱如被告所述,該帳戶為被 告之父親借給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然被告匯款之對象並非 全部均為原告(就上開⑴之部分係匯款給喬富水產有限公司 ),能否證明係交付給原告之借款,亦非無疑,即便是匯款 給原告之金流,亦無從證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另被告所 舉原告出具之還款計畫(本院卷第145頁),其內容並無載 明還款計畫之原因關係,難以遽認為係針對借款之還款計畫 (亦難排除係針對賭債之還款計畫)。因此,被告並未能提 出足夠之證據以資證明消費借貸存在及金錢已交付原告之證 明,則原告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 。  ⒋佐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造間之對話載有:  ⑴111年12月11日對話(本院卷第21至22頁):   原告:(傳送球賽比賽數據截圖予被告)大分要收了。   被告:英格蘭丫。   原告:我就說壓走地吧。你輸的無願啦。12碼沒進。明天要 用的95萬。   被告:輸的無怨,啥小,輸就很怨啊。我在算帳了嘿。世足 -149300。世足+0000000。994000。我收交完再來給你。  ⑵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27日對話(本院卷第23頁):   被告:12/5-11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目前共-432600      你再對對看。世足。   原告:我找時間再對。   被告:(傳送OK之貼圖)。  ⑶112年4月2日對話(本院卷第25至26頁):   原告:幹。昨天忘記叫你增加額度。(傳送美國職棒勇士隊 與國民隊之比數截圖)   被告:阿現在勒。   原告:打完了阿,不用了,哈哈哈。  ⑷112年4月4日對話(本院卷第29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光芒隊與國民隊之比數截圖)水啦。 開心上班。   被告:水喔!   原告:紅襪失誤一直被打爆,應該壓大分的。   被告:一開始就在失誤哦,他媽的。   (中間略)   原告:下次他先發我壓身家大。幫我補40。  ⑸不詳日期對話(本院卷第32頁):   原告:金鶯全場10萬,紅人12萬,1-76萬,勇士1-78萬,釀 酒人10萬,費城人15萬。加費城1-710萬。   被告:我在客人這。好。   原告:好。  ⑹112年9月18日對話(本院卷第33至34頁):   被告:我這你-804275,加昨天羅德…。   原告:太慘了,好扯,沒一個過。   被告:金鶯過而已,其他全死。   原告:金害。  ⑺112年9月5日對話(本院卷第35至38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之比數截圖)大分 …。老虎那先發不錯。   被告:15+45。   原告:先不要。   被告:應該得分了,鎖住了。   原告:換投。   被告:響尾蛇得分。5分。   原告:下10萬可惜,小熊再一分。   (中間略)   被告:教士感覺都不錯。   原告:對阿,全壘打,可惜了,沒下到。   被告:可是剛剛讓到1.5。  ⑻112年9月25日對話(本院卷第39至42頁):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投注清單截圖)。   原告:幹小熊雞掰,卡洞。   被告:響尾蛇要得分了。   原告:遊騎兵14分了,無言。   被告:可惜剛剛15買不下去,馬的,小熊在3小。   原告:我也不敢買,響尾蛇不是10萬而已,幹,好可惜喔, 被小熊敗掉。   被告:小熊算多死的,幹…。   原告:差不多,一個+20,一個-95,-75,幫我勇士都各加8 萬。   被告:上半,全場1-7?   原告:對。4+60不難了。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投注紀錄截圖)。   原告:老虎加油,下太少,他媽的。  ⑼不詳日期對話(本院卷第45至48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之比數截圖)還有 分喔。   被告:16+50。   原告:下10萬。(傳送美國職棒紅雀隊與水手隊之比數截圖 )煩。剛剛上了等收錢。   被告:買不到大分。   原告:好吧,那算了,兩分太甜了。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投注清單截圖)。上了。   原告:好。   (中間略)   原告:幫我老虎上半加10。   被告:老虎上半。  ⑽112年9月25日對話(本院卷第49至52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響尾蛇隊與洋基隊之比數截圖)這比 較搞。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截圖)。   原告:雙殺了,來不及,剛剛2+50。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截圖)幹。   原告:哈哈哈。(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之比數截 圖)。   被告:上半2-10。   原告:不要。三下再買。(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 之比數截圖)。收。誇張。   被告:教士都變成6了,勇敢,幹,要追上了…。   原告:我今天走地應該贏了,死在小熊,幹,還20的。   被告:小熊-152550。      遊騎兵+82000。      老虎+127500。      響尾蛇+85000。   原告:舒服。教士幹幹。幫我上半按15。  ⑾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6日對話(本院卷第54至56頁):   原告:收,全收。   被告:小熊-152550。      遊騎兵+82000。      老虎+127500。      響尾蛇+85000。      教士+85000。   原告:我這樣玩一年就有7000多萬了。我幹嘛耍白癡。幹。 (回覆上開被告之計算)OK。   被告:還有16額度。   原告:沒靈感了。   被告:要搞誰,我要再睡一下。   (中間略)   被告:沒事啦,禮拜一還有日職。幹,快去睡,我也要睡了 ,馬的。   原告:我已經研究完了哈哈哈,晚安。   被告:好,睡飽再說。   原告:幫我下教士20,教士1-710,遊騎兵10。然後教士上 半再幫我下15。   被告:買好了。慘烈…。  ⑿112年9月30日、112年10月1日對話(本院卷第57頁):   原告:勇士全場30。1-720。半場10。金鶯全場20。1-715。 道奇20。1-710。光芒大10。   被告:好。   原告:老虎半場8萬。1-7好了。不要半場。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金鶯我按錯了,你 要嗎?   原告:好沒事。   被告:那還在怎麼補。   原告:全場15。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共3張)。   原告:(傳送「好der」之貼圖)。  ⒀112年10月3日對話(本院卷第59頁):   原告:幫我壓棒球中華隊30萬,籃球中國隊上半10萬,全場 20。棒球韓國20萬。   被告:好。(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共4張)。   原告:(傳送「好der」之貼圖)。  ⒁113年5月9日對話(本院卷第61頁):   被告:人勒。總帳目前是2120。本票開兩張,一張1040,一 張960。   原告:對。   被告:差120。  ⒂113年7月10日對話(本院卷第63頁):   原告:我姑丈知道你是誰?   被告:我不知道,怎麼了。   原告:來我家。   被告:然後?   原告:在說我是輸給誰。   被告:然後。   原告:他說要叫人去喬…。阿災。   被告:叫阿。   原告:插花的吧,輸錢就夠不爽了,他還一直哭夭,是有要 付喔。   被告:是要幫忙付嗎?阿不然是要喬什麼。幹。   原告:你會不會想太多。   被告:啊他知道的是輸給我哦?  ⒌觀諸上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均係透過被 告向賭博網站下注,且被告會於固定時間與原告結算、核對 賭博輸贏金額,並不時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下注清 單截圖供原告參酌,嗣並於113年5月9日LINE對話中,向原 告表示:總帳目前是2120。本票開兩張,一張1040,一張96 0。差120等語(本院卷第61頁),佐以上開金額核與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3紙之票面金額相符,及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 稱「總帳目前是2120,本票開2 張,1 張1040,1張960」, 指的是目前已經開的本票2張,被告再稱「差120 」指的是 還要求原告要再開本票為120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89至290 頁),並與被告於113年7月10日LINE對話中詢問原告:原告 之姑丈是否知道原告是輸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3頁)相互 勾稽,堪認被告於113年5月9日LINE對話中所稱之:「總帳 目前是2120。本票開兩張,一張1040,一張960。差120」等 語(本院卷第61頁),應為兩造間賭博結算後之總帳,且斯 時原告已開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張予被告,尚差1張 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120萬元之本票未開立等情,洵堪認定 。因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為賭債,而非借款,應堪認 定。  ⒍至兩造於112年7月9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稱:「我跟你對借 款1040萬,借款完成」、「剩餘16300 再給我就好」,原告 回:「好」、「結案」等語(本院卷第213頁),上開所謂 之「借款」係被告所自行表示,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縱原告 回稱「好」,亦應認為僅是隨口之應答,尚無從使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質變為消費借貸,故此部分之事證並無從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堪以認定。  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 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 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 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是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開立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 等情,已如前述;而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 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原告就 賭輸之款項,對被告並不負任何債務,被告亦無給付受領權 ,故原告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其本票債務自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 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 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 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債權均不 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併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 ,則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而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係原 告因清償積欠被告之賭債而簽發交付,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則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30日 10,400,000元 112年12月4日 WG0000000 2 113年5月9日 9,600,000元 113年5月13日 WG0000000 3 113年5月16日 1,200,000元 113年5月17日 WG0000000

2025-02-14

ULDV-113-重訴-77-20250214-1

簡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再 抗告人 邱盛昶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視 同 再 抗告人 黃秀珍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邱仁美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邱敏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91 年1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故對於 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 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 件,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2,397元(本院113年度六 簡字第230號卷第233、235頁),而未逾上訴第三審之利益 數額即1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抗告法院 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且原裁定正本教示欄原已記載不得再抗 告之文字,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 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2-08

ULDV-113-簡抗-13-20250208-2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蔡宛臻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易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20 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易達新 臺幣(下同)15,651,874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宛臻50萬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151,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4,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2-06

ULDV-114-勞補-5-20250206-1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吳芷瑋 被 告 南中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82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5年計 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恢復兩造僱傭關係,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 而涉訟,原告係於民國76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被告於113年10 月18日拒絕其任職之日起至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 ,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53,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0,000元【計算式:53,000元×12個 月×5年=3,18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0,827元【計算式:32,482元× 1/3=10,8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2-06

ULDV-114-勞補-4-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友耕 訴訟代理人 林金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思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豐菖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6,29 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 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11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楊豐菖 起訴時兩造所共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2,133元( 計算式:4,297㎡×420元×應有部分9/20=812,133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16,29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05

ULDV-113-訴-15-20250205-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世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淑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77,7 5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750元,茲依前 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05

ULDV-113-重訴-18-20250205-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世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備位被告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王月容為備位之訴被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備位被告王月容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李秀蓮為被告,主張被告李秀蓮於民國11 0年3月9日買受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後,不知於何時竟將原告種植於其上及同段36-28、3 6-29地號土地之柚子樹及其他果樹悉數剷除,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秀蓮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李秀蓮應給付原告2,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李秀蓮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1頁)。嗣本院歷經3次言 詞辯論程序及結問2位證人(第3位證人王月容因未到庭,故 未結問)後,僅餘證人王月容尚未到庭作證,並經定於114 年1月16日續行言詞辯論,及續傳訊證人王月容,並於傳票 註記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將科處證人罰鍰,傳票並已於113 年12月10日送達(本院卷第397頁),詎原告於開庭前之114 年1月9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卷第439頁),追加證 人王月容為備位被告,且將原訴之被告李秀蓮列為先位被告 ,並以備位被告王月容前於105年2月3日拍賣時以債權人身 分承受系爭土地,依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第57條,備位 被告王月容受有須與有收取權人之原告協議補償事宜之義務 ,惟竟拒不與原告協議補償,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7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具有訴權,而備位被告王月容為拍定人以拍定價取得含有不 併同拍賣之拍定物所有權,實已相左於對價衡平原則,從而 有協議補償之制,以衡平之,若否,則與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相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為由,追加王月容為備位被告等情,而於備位 聲明請求:㈠備位被告王月容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王月容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 准假執行(本院卷第439頁)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係當事人主張其在實體法上之權利(或利益) 受有損害,而請求法院裁判救濟之制度。訴訟法上就各類型 之訴訟為不同之規範及設定其要件。在當事人之兩造或一造 有多數人時,原則上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以下規定處理,而 若屬特殊類型之訴訟態樣,如與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 擴大解決紛爭及保障當事人審級權益之目的不相違背時,司 法實務及學說上亦為肯認。又原告當事人預慮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含原因事實)無法獲得法院之勝訴判決,而 同時以相互矛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含原因事實)為依據 ,請求法院在前者無法為勝訴判決時,一併就後者為審理裁 判,此即司法實務及學說上所稱「訴之預備合併」。又訴之 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類型。客觀訴 之預備合併,係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規範,在同一組原告 及被告之架構,原告對被告為請求時,主張2個相互矛盾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在前者(先位聲明)無理由時 ,就後者(備位聲明)一併為審理裁判,此種訴訟類型因前 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均相同,僅在請求權依據之法 律關係上有先後順序之差異,其基礎事實及證據方法大致相 同,與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及保障當事 人審級權益等目的不相違背,司法實務及學說上向來均採肯 認之見解。至於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主要係指先位、備位之 訴之當事人不同,並請求法院在無法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 時,即就備位之訴為審理裁判。此類型訴訟因其先位、備位 聲明之當事人並不相同,縱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可能相同、 依據之基礎事實亦可能同一,甚至攻擊防禦之證據方法亦可 能相互援用,並具有相當程度之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及 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但因此類型之訴訟態樣就備位聲明之 當事人而言,係以先位聲明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 條件,若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毋須裁判,此 時因備位當事人於訴訟審理過程仍須參與攻防及辯論,但不 一定會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及不安定之訴訟程序,明顯 影響備位聲明當事人之權益,特別是在上級審或更審程序中 始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之情形,備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受到 剝奪,故在訴訟程序是否准許此類型之訴訟,即應再為斟酌 。又程序選擇權為訴訟法上賦予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得就 是否參與訴訟行為為自由意思之決定,審級或訴訟程序所生 之不利益,亦得藉由當事人之同意而為適當之調整及補正(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倘當事人同意為備位聲明 之當事人,不論其為備位原告或被告,因其訴訟上之不利益 業經其自由意志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且仍同時具有上 述訴訟經濟等功能,自得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程序 選擇權之意旨。換言之,在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情形,若係 備位原告,因其已同意列為備位原告而起訴,應屬合法;若 係備位被告,除經其同意外,尚難以原告單方之意思即認備 位聲明部分為合法(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 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 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等民事裁定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均認 為備位聲明之被告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始符合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而為法之所許)。再所謂 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 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 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 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備位 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追加王月容為備位被告,而將原訴之 被告李秀蓮改列先位被告方式提起本件主觀訴之預備合併訴 訟,核其追加王月容為備位被告部分,係以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先位請求係以民法第184條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且先位 之訴應審酌被告李秀蓮是否有故意侵權行為,與備位之訴應 審酌被告王月容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審理所需證據 資料即有差異,難以互相援用,難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又王月容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449、457 頁)。況縱令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先位、備位聲明依據之基 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亦得互相援用,因備位被告王月容既 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受追加為備位被告,且主觀訴之預備合併 訴訟之備位被告有上揭訴訟程序上之不利益情事,除經備位 被告王月容具有「不拒卻而應訴」之同意情形外,尚難認原 告追加備位聲明及備位被告部分為合法。準此,原告所為追 加備位聲明及備位被告王月容之備位訴訟即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又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2-05

ULDV-113-重訴-2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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