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張博堯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00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5137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2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三紙返還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後,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0
0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137號給付
票款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告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上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
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因被告之介紹及慫恿而於私人運動博弈網
站設立帳號並陸續下注,嗣於111年至112年間多次下注因而
積欠被告賭債,經被告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
為賭債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之憑據。豈料,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300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137號等
受理執行,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在案。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全係起因於運動博弈之賭債,此有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足證系爭本票確係因
原告至被告經營之博弈網站賭輸後為擔保積欠之賭債所簽立
。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62
號民事判決意旨,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
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原告就賭債
對被告本不負任何債務,縱經兩造以簽立本票方式,被告亦
不得據以取得請求權,此債權債務關係既未發生,系爭本票
即無票據原因關係,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顯屬有據,確堪採信。又系
爭本票作為系爭賭債之清償擔保並兼作債權憑證,而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賭債既因前引最高法院等之見解而不存在,則被
告占有前開票據,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常有生意業務上之往來,自111年起即陸續以有資
金周轉之需為由,請求被告借款予原告,此有被告使用被告
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儲蓄帳戶匯款之紀錄可佐,被告更屢次
勸戒原告切勿沉溺於賭博等不良嗜好之中。然原告多次向被
告保證其借款係為手頭資金周轉之用,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
,遂請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向被告借貸之憑據。再查,嗣被
告見原告顯有難以還清借款之可能,便於112年9月起向原告
催討款項,原告遂出具還款計畫書予被告,並承諾將如期清
償債務,惟原告卻僅清償兩期後(即20萬元),便未再清償
借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還款計晝書可憑。顯見兩造確有借
貸關係,原告亦有還款之意思,原告方簽立還款計畫書予被
告。
㈡被告從未與原告有博奕關係,原告積欠之債務,亦非為賭債
,而係被告供原告資金周轉之用,豈料原告竟將此筆款項挪
作賭博之用,實非被告所能預料。兩造未有互為賭博關係之
情形,係原告私自將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用於賭博,由此觀之
,兩者本非同一法律關係,故原告所稱,實難憑信。縱原告
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賭債,然
兩人為相識多年好友,又該對話僅能證明兩人皆為好賭之人
,曾於同一運動博弈網站上下注,實非為兩人互為賭博關係
。且系爭本票為兩造借貸關係之憑證,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
俗之情。原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係兩造經常討
論球賽、且曾共同向同一博弈網站下注等情,與本件借貸關
係亦無關聯性,不足為採。綜上所述,兩造確有借貸關係,
系爭本票非為賭債之憑據,原告主張實屬無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年6月26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㈢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㈣被告是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
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
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
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
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
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
旨)。
⒉本件原告起訴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主
張原告係因向被告經營之博奕網站簽賭,賭輸後為擔保積欠
之賭債所簽立,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並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
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開實務見
解,自應由被告(執票人)就其與原告(票據債務人)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所稱之借款為(本院卷第159至161、291頁):⑴1
1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借貸以周轉原告所經營之水產公司
,被告隨即於隔日即112年8月15日以匯款方式將1,200,000
元整貸予原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證6,本院卷第165
頁)及被告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紀錄(本院卷
第139頁)為據;⑵1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貸周轉,被告
隨即於112年8月24日以匯款方式將13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證7,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及
被告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40
頁)為據;⑶112年8月30日原告因貨款不足致公司無法周轉
而向被告借貸,被告隨即於隔日即112年8月31日以匯款方式
將81,600元整貸予原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證8,本
院卷第171至191頁)及被告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
款紀錄(本院卷第141頁)為據;⑷1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
陳述自己現在所剩存款僅4,163元,需請求被告金援,被告
隨即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將300,000元整貸予原告,並提出LIN
E對話紀錄(被證9,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及被告父親林內
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42頁)為據;⑸除
此之外,無法提出其他各次之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291頁)。原告則就被告之上開抗辯均予以否認為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88頁)。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所提出之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僅有4筆,總金額僅
有1,711,600元,遠低於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2,120萬元,
顯然已無從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高達2,120萬元之事實。
再就被告所提出有借款時間、金流證明之1,711,600元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並不連續
,難以遽認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對話紀錄內容。再者,被告
雖提出被告父親鄭玉麟之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作為金流
證明,然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縱如被告所述,該帳戶為被
告之父親借給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然被告匯款之對象並非
全部均為原告(就上開⑴之部分係匯款給喬富水產有限公司
),能否證明係交付給原告之借款,亦非無疑,即便是匯款
給原告之金流,亦無從證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另被告所
舉原告出具之還款計畫(本院卷第145頁),其內容並無載
明還款計畫之原因關係,難以遽認為係針對借款之還款計畫
(亦難排除係針對賭債之還款計畫)。因此,被告並未能提
出足夠之證據以資證明消費借貸存在及金錢已交付原告之證
明,則原告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
。
⒋佐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造間之對話載有:
⑴111年12月11日對話(本院卷第21至22頁):
原告:(傳送球賽比賽數據截圖予被告)大分要收了。
被告:英格蘭丫。
原告:我就說壓走地吧。你輸的無願啦。12碼沒進。明天要
用的95萬。
被告:輸的無怨,啥小,輸就很怨啊。我在算帳了嘿。世足
-149300。世足+0000000。994000。我收交完再來給你。
⑵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27日對話(本院卷第23頁):
被告:12/5-11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目前共-432600
你再對對看。世足。
原告:我找時間再對。
被告:(傳送OK之貼圖)。
⑶112年4月2日對話(本院卷第25至26頁):
原告:幹。昨天忘記叫你增加額度。(傳送美國職棒勇士隊
與國民隊之比數截圖)
被告:阿現在勒。
原告:打完了阿,不用了,哈哈哈。
⑷112年4月4日對話(本院卷第29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光芒隊與國民隊之比數截圖)水啦。
開心上班。
被告:水喔!
原告:紅襪失誤一直被打爆,應該壓大分的。
被告:一開始就在失誤哦,他媽的。
(中間略)
原告:下次他先發我壓身家大。幫我補40。
⑸不詳日期對話(本院卷第32頁):
原告:金鶯全場10萬,紅人12萬,1-76萬,勇士1-78萬,釀
酒人10萬,費城人15萬。加費城1-710萬。
被告:我在客人這。好。
原告:好。
⑹112年9月18日對話(本院卷第33至34頁):
被告:我這你-804275,加昨天羅德…。
原告:太慘了,好扯,沒一個過。
被告:金鶯過而已,其他全死。
原告:金害。
⑺112年9月5日對話(本院卷第35至38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之比數截圖)大分
…。老虎那先發不錯。
被告:15+45。
原告:先不要。
被告:應該得分了,鎖住了。
原告:換投。
被告:響尾蛇得分。5分。
原告:下10萬可惜,小熊再一分。
(中間略)
被告:教士感覺都不錯。
原告:對阿,全壘打,可惜了,沒下到。
被告:可是剛剛讓到1.5。
⑻112年9月25日對話(本院卷第39至42頁):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投注清單截圖)。
原告:幹小熊雞掰,卡洞。
被告:響尾蛇要得分了。
原告:遊騎兵14分了,無言。
被告:可惜剛剛15買不下去,馬的,小熊在3小。
原告:我也不敢買,響尾蛇不是10萬而已,幹,好可惜喔,
被小熊敗掉。
被告:小熊算多死的,幹…。
原告:差不多,一個+20,一個-95,-75,幫我勇士都各加8
萬。
被告:上半,全場1-7?
原告:對。4+60不難了。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投注紀錄截圖)。
原告:老虎加油,下太少,他媽的。
⑼不詳日期對話(本院卷第45至48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之比數截圖)還有
分喔。
被告:16+50。
原告:下10萬。(傳送美國職棒紅雀隊與水手隊之比數截圖
)煩。剛剛上了等收錢。
被告:買不到大分。
原告:好吧,那算了,兩分太甜了。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投注清單截圖)。上了。
原告:好。
(中間略)
原告:幫我老虎上半加10。
被告:老虎上半。
⑽112年9月25日對話(本院卷第49至52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響尾蛇隊與洋基隊之比數截圖)這比
較搞。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截圖)。
原告:雙殺了,來不及,剛剛2+50。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截圖)幹。
原告:哈哈哈。(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之比數截
圖)。
被告:上半2-10。
原告:不要。三下再買。(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
之比數截圖)。收。誇張。
被告:教士都變成6了,勇敢,幹,要追上了…。
原告:我今天走地應該贏了,死在小熊,幹,還20的。
被告:小熊-152550。
遊騎兵+82000。
老虎+127500。
響尾蛇+85000。
原告:舒服。教士幹幹。幫我上半按15。
⑾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6日對話(本院卷第54至56頁):
原告:收,全收。
被告:小熊-152550。
遊騎兵+82000。
老虎+127500。
響尾蛇+85000。
教士+85000。
原告:我這樣玩一年就有7000多萬了。我幹嘛耍白癡。幹。
(回覆上開被告之計算)OK。
被告:還有16額度。
原告:沒靈感了。
被告:要搞誰,我要再睡一下。
(中間略)
被告:沒事啦,禮拜一還有日職。幹,快去睡,我也要睡了
,馬的。
原告:我已經研究完了哈哈哈,晚安。
被告:好,睡飽再說。
原告:幫我下教士20,教士1-710,遊騎兵10。然後教士上
半再幫我下15。
被告:買好了。慘烈…。
⑿112年9月30日、112年10月1日對話(本院卷第57頁):
原告:勇士全場30。1-720。半場10。金鶯全場20。1-715。
道奇20。1-710。光芒大10。
被告:好。
原告:老虎半場8萬。1-7好了。不要半場。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金鶯我按錯了,你
要嗎?
原告:好沒事。
被告:那還在怎麼補。
原告:全場15。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共3張)。
原告:(傳送「好der」之貼圖)。
⒀112年10月3日對話(本院卷第59頁):
原告:幫我壓棒球中華隊30萬,籃球中國隊上半10萬,全場
20。棒球韓國20萬。
被告:好。(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共4張)。
原告:(傳送「好der」之貼圖)。
⒁113年5月9日對話(本院卷第61頁):
被告:人勒。總帳目前是2120。本票開兩張,一張1040,一
張960。
原告:對。
被告:差120。
⒂113年7月10日對話(本院卷第63頁):
原告:我姑丈知道你是誰?
被告:我不知道,怎麼了。
原告:來我家。
被告:然後?
原告:在說我是輸給誰。
被告:然後。
原告:他說要叫人去喬…。阿災。
被告:叫阿。
原告:插花的吧,輸錢就夠不爽了,他還一直哭夭,是有要
付喔。
被告:是要幫忙付嗎?阿不然是要喬什麼。幹。
原告:你會不會想太多。
被告:啊他知道的是輸給我哦?
⒌觀諸上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均係透過被
告向賭博網站下注,且被告會於固定時間與原告結算、核對
賭博輸贏金額,並不時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下注清
單截圖供原告參酌,嗣並於113年5月9日LINE對話中,向原
告表示:總帳目前是2120。本票開兩張,一張1040,一張96
0。差120等語(本院卷第61頁),佐以上開金額核與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3紙之票面金額相符,及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
稱「總帳目前是2120,本票開2 張,1 張1040,1張960」,
指的是目前已經開的本票2張,被告再稱「差120 」指的是
還要求原告要再開本票為120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89至290
頁),並與被告於113年7月10日LINE對話中詢問原告:原告
之姑丈是否知道原告是輸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3頁)相互
勾稽,堪認被告於113年5月9日LINE對話中所稱之:「總帳
目前是2120。本票開兩張,一張1040,一張960。差120」等
語(本院卷第61頁),應為兩造間賭博結算後之總帳,且斯
時原告已開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張予被告,尚差1張
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120萬元之本票未開立等情,洵堪認定
。因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為賭債,而非借款,應堪認
定。
⒍至兩造於112年7月9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稱:「我跟你對借
款1040萬,借款完成」、「剩餘16300 再給我就好」,原告
回:「好」、「結案」等語(本院卷第213頁),上開所謂
之「借款」係被告所自行表示,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縱原告
回稱「好」,亦應認為僅是隨口之應答,尚無從使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質變為消費借貸,故此部分之事證並無從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堪以認定。
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
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
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
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是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開立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
等情,已如前述;而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
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原告就
賭輸之款項,對被告並不負任何債務,被告亦無給付受領權
,故原告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其本票債務自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
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
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
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債權均不
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併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
,則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而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係原
告因清償積欠被告之賭債而簽發交付,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則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30日 10,400,000元 112年12月4日 WG0000000 2 113年5月9日 9,600,000元 113年5月13日 WG0000000 3 113年5月16日 1,200,000元 113年5月17日 WG0000000
ULDV-113-重訴-7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