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勝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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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實 屬不該;暨考量本件幸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FYEM-114-豐交簡-96-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359、41069、42527、45139、46019、496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知悉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小高」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毒品後,以暱稱「終點 情人」(嗣變更暱稱為「小火龍2.0上線中」)透過通訊軟 體WeChat(微信)伺機出售牟利。嗣吳翌誠前因涉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警於民國113年4月2日查 獲,經吳翌誠供述曾向「終點情人」購入毒品,而配合警方 查緝,警方乃委由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吳翌誠佯裝買家,於同 年5月2日下午,以WeChat聯繫「小火龍2.0上線中」即乙○○ ,經吳翌誠表示「你那邊飲料有沒有20」、「10包」、「5 、6包喔」、「6包…2000」、「菸,有沒有10個」等語暗示 毒品交易,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向乙○○購買 愷他命4公克(4,500元)及毒品咖啡包6包(2,000元)之合 意。乙○○乃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李秀 麗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將愷他命4公克及毒品咖啡包6包交予 前來交易之吳翌誠後,旋由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並依現行犯 規定逮捕乙○○,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 情。乙○○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買家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 思表示無從合致,因而不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86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25359號卷〈下稱偵25359號卷〉第143至146 頁;本院卷第57、95頁),核與證人吳翌誠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5359號卷第49至52、135至136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Wechat帳號頁面及與暱稱「 無敵鐵金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 113608617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 草療鑑字第1130500296號鑑驗書、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 130600577號鑑驗書、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25359 號卷第41至45、53至58、63至67、71至77、97頁;113年度 偵字第42527號卷〈下稱偵42527號卷〉第73至77、117、135頁 ;113年度他字第3587號卷第7至8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 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 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 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 圖即足。查被告本欲以6,500元之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6包及 愷他命4公克,核屬有償行為,且被告與證人吳翌誠非屬至 親,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無故提供 毒品與他人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復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 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證人吳翌誠為警查 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供出毒品上手,而配合 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佯裝購買毒品與被告聯繫,並於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前往與被告完成交易,而為警當場逮捕被 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認被告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之犯意,客觀上並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佯裝購毒之證 人吳翌誠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未能實際出售毒 品而未遂。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仍應 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  ㈡公訴意旨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於起訴書 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前開 部分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6包,其「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總純質淨重推估為1.73公克(見偵42527號卷第73 至74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其純質淨重則因 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1包合併計算而無從估算(見偵42 527號卷第75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總純質淨重已 達5公克以上,是此部分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核屬不罰 之行為,自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 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均告確定,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具體主 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部分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 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販賣毒品 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 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行 為之實行,惟因查緝員警係從事誘捕偵查而假意委由證人吳 翌誠向被告購買毒品,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 遂,為障礙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被告係基於情誼才將購入之毒 品撥部分出售,以賺取差價來貼補自己購毒費用,且被告實 際獲利不多,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相比危害較小, 惡性尚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且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被告既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因犯罪屬未遂,且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對照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 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⒊依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法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僅為 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 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為員 警誘捕偵查而查獲,幸未使毒品流入市面之犯罪情節,並考 量其販售之毒品種類、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 畢業、現與父親從事粗工、未婚、家境不好、須扶養重聽之 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 9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42527號卷第77頁),而上開毒 品均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而未及售出之毒品,當屬違禁物, 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別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 吳翌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2頁),足認為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係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X手機1支,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復無證據證 明該手機與本案有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 毒品咖啡包 6包 (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96號鑑驗書(見偵42527號卷第7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2.5018公克 驗餘數量:2.048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96號鑑驗書(見偵42527號卷第7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3.5828公克 驗餘數量:3.564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96號鑑驗書(見偵42527號卷第7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5875公克 驗餘數量:1.569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9

TCDM-113-訴-1568-2025021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7

SDEM-114-沙交簡-114-20250217-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第3至9行關於被告主觀犯意範圍、提供其郵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時間,茲補充、更正為「......, 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得預 見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手段),於民國113年8月2 日至2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暱稱 「陳建斌」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取財正犯 人數有3人以上),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 二、論罪科刑(本件被告行為於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逕予適用現行法):  ㈠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從證明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確切之詐術手段,又本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 (警詢)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 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按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 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 觀的情狀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 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判決要旨參照),及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郵局 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而出 ,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非屬被 告所有,衡情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FYEM-114-豐金簡-13-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鄔慶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7 月13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 年度速偵字第28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80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鄔慶麟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鄔慶麟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蘇育婷係臺中國軍總醫院 中清分院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 務之醫事人員,基於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脅迫而妨害 執行醫療業務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30分許,在臺 中國軍總醫院中清分院之身心科門診室內,因欲優先辦理重 大傷病卡遭拒,遂對蘇育婷恫稱:「操你媽的B」、「我會 賞你一巴掌」等語,並作勢打蘇育婷等足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安全之言行,致蘇育婷心生畏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另因病患黃紫禔告知其手機聲音過大,詎鄔慶麟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其後某時,在該診間外,作勢歐打黃紫 禔,經該醫院人員報警後,由警至現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 鄔慶麟,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婷及黃紫禔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鄔慶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簡上卷第3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360頁),核與告訴人蘇育婷、黃紫禔於警詢之指述(見 速偵卷第33-39、41-43頁),及證人王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見速偵卷第45-4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國醫藥大學 附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 簡上卷第61頁)、中國醫藥大學113年4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 30005173號函檢附之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急診 病歷資料(見簡上卷第71-79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3年10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49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簡上卷第319-3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罪,當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則,本案自應 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而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構成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與其所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07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案發前即因鬱症復發,於112年1月27日前往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並於案發隔日即同年7月8日因雙相情 緒障礙症、躁症發作,經由急診住院等情,有被告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病歷紀錄單及前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 附卷足憑(見速偵卷第95-105頁、簡上卷第61頁)。且經本 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 被告因犯行前2日遭解雇,犯行當日闖紅燈、闖入診間,出 現易怒、謾罵且作勢欲攻擊的行為,隔日即因嚴重破壞及危 險行為經強制送醫,住院護理記錄顯示被告情緒高昂、易怒 ,時有挑釁、威脅及不合作行為,符合躁症急性發作之臨床 表現,雖其原先性格中即有衝動、易有人際衝突之特質,惟 躁症發作可能惡化其嚴重程度,使行為自控更為困難,是被 告於犯行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明顯受損,但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受到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較一般 人程度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上開鑑定報告 書可參。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 家族史、犯行經過、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與心理測驗結果而作 綜合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 並參以告訴人2人及證人均指稱被告數次突然衝進診間、朝 護理師謾罵、作勢要攻擊等語,足見被告之行為舉措確符合 躁症發作之情狀。綜合前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仍 具有一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被告 尚能就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蘇育婷拒絕優先為其辦理重大傷 病卡;及告訴人黃紫禔要求被告調低手機音量,而致其為本 案犯行等情),然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應已受前述躁症急性發作之影響而顯著減低,自應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顯受所躁症急性 發作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是被告據以提起上訴,請求予 以撤銷改判,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蘇育婷執行醫療業務,並使告訴人黃紫禔心生 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 無相類案件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5頁),酌以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 礙之身心狀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 第3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 罪名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獲取其諒解,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非緩刑諭知之唯一 考量事項,但本案截至終結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 告訴人2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 ,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 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 ,本院綜參上情,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伍、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 一、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此段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 段規定自明。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 、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 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 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 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 目的。 二、經查,被告自陳:之前沒有按時服藥及打針,因為憂鬱症和 躁鬱症偶爾會發作,發作的時候就不看醫生,目前一個人住 等語(見簡上卷第360、363頁),足認被告自律性不足,且 被告家庭監督與照護的實際效能與強度亦屬不足,無主要支 持者能從旁提醒協助,確保被告穩定就醫、遵從醫囑服藥並 持續追蹤疾病之病程,若其於刑之執行後釋放在外,倘若脫 離持續穩定之治療,其精神症狀勢必再復發,恐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人身安全之侵害有 明顯危險性;另衡以前開鑑定報告認:為避免被告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建議以雙向情緒障礙之病情穩定為首要,協助 被告生活狀態穩定,避免發生病情反覆發作等情(見簡上卷 第327頁),併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 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 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之危險性,認有施以 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2年,以期被告能於治療後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 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 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 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 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勝裕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2-簡上-463-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40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案經【甲○○】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 丙○○委請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及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 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上訴後,繼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9 月3日假釋並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 所陳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案 件與本案犯行均為故意暴力犯罪,可見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 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爭執糾 紛,率爾持鐵棍毀損他人所有車輛,並造成該車輛前擋風璃 璃等處受損,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P29)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24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偕同女友林駭筠前往臺中○○○○○○ ○○○,辦理林駭筠與配偶陳忡葵之離婚事宜。過程中因林駭 筠向陳忡葵索討款項遭拒,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致無法達成 離婚之協議,乙○○乃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林駭筠離去,陳忡葵及胞妹甲○○則搭乘甲○○之女丙○○ 名下、由甲○○之友人施佑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詎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騎車尾隨本案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附近之道路,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將機車騎至本 案車輛前方攔停,旋下車手持鐵棍1支揮打本案車輛,致本 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A柱及車頂等處受損。 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並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駭筠、陳忡葵及施佑龍於警 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 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準特汽車修配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 單、行車紀錄器擷圖及本案車輛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被告持以供 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因其供述已隨手丟棄等語,無法證明 仍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騎乘機車至本案車輛前方強制攔停,限制本 案車輛繼續行駛,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可參。經查,觀諸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 騎乘之機車雖停放在本案車輛前方,惟該處為多線道路段, 本案車輛仍可繞過該機車離去,不致使本案車輛無法駛離等 情,有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圖存卷可佐。是被告短暫擋 在本案車輛前方之情形,依社會之通念,造成告訴人不便之 情形尚屬輕微,難認已達施以強暴、脅迫之程度,尚與刑法 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CDM-114-簡-157-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祐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 13至17頁)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詐欺犯行,其罪 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 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賴威翰,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60萬元,尚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84號   被   告 許嘉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9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友人賴威翰佯稱可出資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購買2018年分之Toyota牌Alphard型自用小 客車1輛,交由許嘉祐用以經營包車業務之用云云,致賴威 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許嘉祐確有購入上開車輛經營 包車業務之真意,乃於112年6月下旬起迄同年9月28日止, 以轉帳及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支付合計160萬元予許嘉祐, 雙方並簽訂合夥契約書。嗣許嘉祐未購入上開車輛,且因周 轉不靈,而將上開款項挪為他用。迨賴威翰發覺有異,要求 許嘉祐退款未果,經許嘉祐簽訂和解解契約書並允諾賠償, 然均未依約給付,賴威翰始悉受騙。 二、案經案賴威翰委由張慶宗律師及何孟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嘉祐固就詐騙告訴人賴威翰部分表示認罪,惟辯 稱:伊確實有向某位「林先生」購入上開車輛,惟因更換行 動電話,致未留存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來為 了清償債務,已經將車出售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威翰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 合夥契約書、和解契約書、交通部公部局臺中區監理站113 年5月29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37552號函及檢附之汽車車主 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92 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93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被告曾於111年間因與他人合資購買特斯拉牌自 用小客車以供白牌車營業之用,卻將對方支付之價金侵占入 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實務上所稱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 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 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 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 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雖 辯稱曾購入上開車輛云云,然其應知悉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係 釐清有無購買上開車輛之重要佐證,倘日後與對方有所爭議 時亦得以自保,理應妥善保存,卻無法提出相關憑證以佐其 說,顯悖於常情。又被告自承因工作關係而結識對方,且知 悉對方居住在臺中市大里區,當可依循相關管道與之聯繫接 洽,豈有於113年2月7日與告訴人書簽訂和解契約書,迄本 署於113年7月19日第3次庭詢時,逾5個月期間仍無法提供上 開車輛之買賣憑證、交車過程及「林先生」之相關資料,致 無法進一步傳喚調查,以佐證其所述是否屬實。另告訴人亦 指稱被告僅於簽訂合夥契約書前向伊展示欲購入車輛之照片 ,然迄今均未提供相關交車資訊等語。復經向交通部公部局 臺中區監理站函詢,被告自110年4月20日後名下即無車輛乙 節,有上開交通部公部局臺中區監理站函文可佐。是被告所 辯,應係臨訟卸責之幽靈抗辯,洵難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惡性程度非輕,足認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另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60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2025-02-10

TCDM-113-中簡-2321-20250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2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維上訴書狀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7、17至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 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 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敍明。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 為證明方法,而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就此均經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查被告前因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3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8年10 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6月27日);又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3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 日為110年6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1月27日),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為111年1月7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5月6日),甲案、乙案、另案拘役、 丙案接續執行,徒刑於1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5日,於112年1 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多次竊盜罪,復為 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 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 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 與告訴人洪銘皇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洪銘 皇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 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情形,所科刑罰 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空言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執以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CHM-113-上易-948-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被告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另被告並不知悉共同被告謝○哲係未滿18歲之 少年,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此外,卷內 復查無被告知悉前開共犯係未滿18歲之證據,爰不論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罪,起訴 書亦未論及被告涉及此部分法條,亦予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金磚」之成年人、少年謝○哲及其餘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名,且同時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與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未 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自車手處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並繳 交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 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 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 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共4人、遭詐騙款 項數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3,039元暨告訴人等就本案 所表示之意見,又被告迄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 就所致損害分毫未賠償,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有取得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64頁),係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 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渠購物時遭設定為廠商,須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請取消云云,再假冒兆豐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 9萬9988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傳送訊息予丙○○,佯稱欲向渠購物然無法下標云云,經丙○○依對方之要求掃描偽冒之「7-Eleven線上客服」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QR Code碼後,對方佯稱須轉帳以驗證身分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 4萬998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年月26日晚間9時52分許 1萬310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假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渠申請之賣家金融簽證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復原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3分許 9998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5分許 9997元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6分許 9996元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12分許 4萬9985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假冒OB嚴選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渠購物後須多支付1萬餘元,將通知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再假冒兆豐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   被   告 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色小鴨」)自民國112年7 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己○○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磚」之 成年人之指示擔任「二線車手」,負責向「提款車手」即少 年謝○哲(97年生,年籍詳卷,前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收取款項後,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己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己○○、謝○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 附表1所示之丁○○等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 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申辦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再由謝○哲依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拿取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並將所得贓款交予己○○,由己○○依「金磚」之指 示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己○○則 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1所示 之丁○○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哲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丁○○、丙○○、戊○○ 及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圖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擷圖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其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另其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於犯罪時已成年,雖 與少年謝○哲共同實施犯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謝○哲為未成年人,是本件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渠購物時遭設定為廠商,須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請取消云云,再假冒兆豐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 9萬9988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傳送訊息予丙○○,佯稱欲向渠購物然無法下標云云,經丙○○依對方之要求掃描偽冒之「7-Eleven線上客服」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QR Code碼後,對方佯稱須轉帳以驗證身分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 4萬998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同年月26日晚間9時52分許 1萬310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假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渠申請之賣家金融簽證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復原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3分許 9998元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5分許 9997元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6分許 9996元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12分許 4萬9985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假冒OB嚴選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渠購物後須多支付1萬餘元,將通知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再假冒兆豐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57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2: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 1 本案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鑫門市) 112年7月27日凌晨0時0分許 2萬元 同日凌晨0時1分許 同上 同日凌晨0時2分許 同上 同日凌晨0時2分許 同上 同日凌晨0時3分許 同上 同日凌晨0時4分許 同上 同日凌晨0時5分許 同上 同日凌晨0時6分許 3000元

2025-02-04

TCDM-113-金訴-393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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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紅米7型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未扣案告訴人之身分證1張、郵局金融卡1張 、銀行信用卡3張等物,雖同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該等物品難有客觀 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而上開個人證件及金融卡、 信用卡等物,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用以取得 不法利益,故本院認前開未扣案之物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DEM-113-沙簡-40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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