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千瑀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王純純 被 告 游乾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4

ILDV-114-訴-107-2025031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61號 原 告 黃莉雅 被 告 莊凱奕 5(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4

LTEV-113-羅小-461-2025031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 告 吳如祥即翰霖裝璜傢飾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8計收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5計收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5計收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2,484元、 新臺幣176,042元、新臺幣19,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如祥即翰霖裝璜傢飾行(獨資商號,見 本院卷第35頁)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4 年7月31日止,另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以不得低於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加1.26%(目前為2.98%)機動計息;㈡被告復於1 09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分2筆即72萬元、8萬元撥 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2日 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1.255%(目前為2.975%)機動計息。前揭㈠、㈡借款均另 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 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13年6月30日、113年 6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之約定,上開借款之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途結清查 詢清單、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公告對照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放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第49至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如上借款,現 尚分別積欠本金112,484元、176,042元、19,55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3,4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4

LTEV-114-羅簡-1-2025031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莊桂玲 被 告 洪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72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通訊軟體FACEBOOK、INSTAGRAM或LINE 暱稱「楊」、「暖陽」、「洪明全」、「劉峰」、「陳國信 」、「陳錦鴻」、「陳學成」、「長生」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後,為規避 檢警查緝並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由其假 冒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負責出面交易,而被告與其所屬 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介 紹原告與假冒幣商之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USTD),再由被 告與原告議定交易之時、地與價額後,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將泰達幣轉入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被告則攜帶供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確認行向、位置之AirTagGPS定位器及買賣合約與 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即將原告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原告之電 子錢包內,並收取附表所載之詐得款項後,將詐得款項轉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旋將被告轉入原告 之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至附表所載之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之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新 臺幣(下同)23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3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406、9406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且本院刑事庭業 以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 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施 以詐術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3萬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假冒幣商與原告進 行泰達幣交易並收取詐得款項,再將其向原告詐得之款項層 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既已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堪認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為詐騙行為,係造成原告 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且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因遭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交付23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層轉詐騙款項予本案詐騙集 團,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而此性質係因回復原狀而為給付金錢,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就其交付之23萬元,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利息。是原 告併請求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被害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及時間 泰達幣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莊桂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佯以IG暱稱「劉峰」結識莊桂玲,並向莊桂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使莊桂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受騙 112年8月25日16時19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天天葶停車場 THPnG99ssW1tG5in7iZzvpVent5jRDNXp1 TWNdvXm6KypJqXD8fW9wDcLzn2RsfhHVKU TWfFdTecxBBk57JrMB1nmRVNXNSzmmaQ5L (112年8月25日20時6分39秒) 7225顆 23萬元

2025-03-14

LTEV-113-羅簡-522-2025031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馬士貽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劉文杰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 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73-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擔任原告所經營凱驊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凱驊公司)之工地主任而與原告熟識,被告得知凱驊公司 得標數項工程後,表示願意作為凱驊公司之下包,原告基於 與被告之交情,因而同意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與訴外人游昆 諺共同承攬,因被告與游昆諺並無資金,故向原告商議,以 凱驊公司得標工程金額6%作為凱驊公司之利潤,各工程材料 費用由則原告給付協力廠商,被告僅負責工地施工及工資發 放,後因被告資金不足以發放工資及支付其他臨時款項,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共計68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迄今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然兩造間之資金 往來關係,實係凱驊公司借牌予被告承攬工程,並由原告負 責支應工程所需款項,待凱驊公司收取工程款後,始扣除原 告先行支應之工程款,並從中收取營業稅、管理費為其利潤 ,再將餘額給付予被告之合資經營承攬法律關係,而原告匯 款原因如附表所示,均非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應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 不爭執原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之事 實,然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 僅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存款回條14紙,及自行製 作之工程款項明細表等件(司促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187 -195頁)為憑。細稽前開匯款申請書上雖手寫記載「文杰借 支」(司促卷第13頁),然並無署名,而前開存款回條之驗 證欄上雖打字記載「借貸」(司促卷第15-23頁),惟此內 容應係借款人自行加註,非必然與事實相符,均無從認定兩 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至原告自行製作 之工程款項明細表,則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非證據資料, 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參 以原告陳稱兩造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則如此大筆之借貸金 額,按常理而言,貸與人通常會要求借款人簽署借據,並約 定利息且提供相對應之擔保,如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供抵 押等,以防未來此借款難以受償,原告卻稱並未簽立借據或 其他書面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6頁),顯然悖於一般經驗法 則,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確 有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 ,尚不足採。依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 日期 匯款 金額 被告主張之匯款原因 1 原告 被告 109年9月29日 100,000元 支付萬金自行車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一期)工程款。 2 原告 被告 109年11月5日 600,000元 支付萬金自行車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一期)工程款,差額用於工程零用金。 3 原告 被告 109年12月9日 300,000元 支付蘇澳港航道碎波堤消波塊加拋維護工程船運公司訂金。 4 原告 被告 110年1月19日 1,600,000元 澎湖縣內垵南漁港外廓堤消波塊拋放第二期工程,代匯600,000元至凱驊公司工地負責人帳戶。 代匯500,000元及提領現金200,000元,共700,000元,用於大港口自行車友善服務設施改善工程之工程款或零用金。 支付蘇澳港航道碎波堤消波塊加拋維護工程下包工程款331,590元。 5 原告 被告 110年5月4日 100,000元 蘇澳港航道碎波堤消波塊加拋維護工程鋼筋綁扎工程款100,000元。 6 原告 被告 110年5月5日 300,000元 澎湖縣內垵南漁港外廓堤消波塊拋放第二期工程,代匯300,000元至指定帳戶。 7 原告 被告 110年7月8日 100,000元 提領現金100,000元購買澎湖縣內垵南漁港外廓堤消波塊拋放第二期工程工地油漆、工具及車資、船運費用。 8 原告 被告 110年7月29日 660,000元 偉唐營造有限公司八拱橋安全維護設施改善工程,代匯工程款45,200元、鷹架費用600,000元。 9 原告 被告 110年8月30日 600,000元 偉唐營造有限公司八拱橋安全維護設施改善工程,代匯油漆費用600,000元。 10 原告 被告 110年9月6日 1,000,000元 代為匯付誠世企業社鷹架費用400,000元。 耕莘護校太陽能基礎建設零用金200,000元、野柳地質公園第三區修繕工程零用金300,000元、萬金自行車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三期)零用金100,000元。 11 原告 被告 110年12月23日 200,000元 野柳地質公園第三區修繕工程零用金。 12 原告 被告 111年1月27日 30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13 原告 被告 111年3月4日 40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14 原告 被告 111年4月6日 29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15 原告 被告 111年5月5日 33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總計 6,880,000元

2025-03-12

ILDV-112-重訴-47-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潘淑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號債 權憑證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逾「新臺幣666,44 9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94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1 0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逾新臺幣3 48,337元部分,應予剔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13944號求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13日實行分配,該期日因其他債權 人聲請更正分配表而取消,改於同年12月8日實行分配,並 更正強制執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收受系爭分 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書後,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11月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14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向執行法院具狀提出起訴證明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先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 超過新臺幣(下同)103萬3,77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4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21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1月30日 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於「逾66萬6,428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 逾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 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超過35萬3,788元部分,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第105-108頁),後迭經變更 ,最終於同年11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於「逾66萬6,449元,及 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 金額超過34萬8,33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 院卷第247頁),核其追加確認之訴部分,係基於系爭債權 憑證所依據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為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 為同一,另就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富貴公司於100年9月8日,邀同原告及訴外 人邱金昌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永吉分行以動產擔保支付條件買賣 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購買汽車 ,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因富貴公司未能如數 清償,被告乃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㈡本件被告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其應受分配債權之計算 及多寡,自應以本票所載為據,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本 金尚有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算之利息,惟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特約事項第2項關於利息利率原係 空白,來代收的業務員表示違約利率20%只是形式而已,原 告與邱金昌才會在系爭本票上面簽字,觀諸系爭本票影本, 明顯可見利率部分遭以不同之字跡填入週年利率20%,顯有 變造之情事,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8條第1、2項規定 ,原告應僅依原有文義即週年利率6%負責,被告就該超出部 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自不存在。  ㈢系爭本票債權應僅有本金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扣除被告於102 年3月12日受償6,558元、102年3月21日受償3,396元,及邱 金昌於106年4月5日一次給付被告60萬元並免除連帶保證人 責任而受償60萬元後,應僅剩本金25萬1,897元,及利息9萬 6,439元,合計為34萬8,336元,故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 ,於超出34萬8,33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利率如何計算應以系爭 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據,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如借款 人即富貴公司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依 約履行債務逾7日時,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得請求自違約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要難以票據法上所定之利率即認係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 率。況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均載本金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並無分歧,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 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於核貸時需送主管審核確認文件完備 ,否認原告所稱簽發系爭本票時利率為空白,原告主張應依 票據法第28條規定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應不可採。  ㈡系爭本票債權應尚有本金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於 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21日所分別受償6,558元、3,396元 ,及邱金昌於106年4月5日繳付所受償60萬元,業已抵充102 年執行事件執行費用5,985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6年 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本金全未受償,計 算至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截止日即112年8月22日止,原告尚欠 本息148萬8,537元,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更正,原告 本件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25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富貴公司邀同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及邱金昌為連帶保證人,於1 00年9月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擔 保,向中信銀行永吉分行為系爭借款,並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借款利率為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3.35%按日計息,借款期 限自100年9月8日至104年9月9日止,以每月1期,計分48期 ,每期繳付本息2萬1,6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如借款人即富貴公司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 或未依約履行債務逾7日時,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得請求自違 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富貴公司、原告及邱金昌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富貴公司未依約履行對中信銀行永 吉分行之債務時,由被告代償本借款債務,全權處理催收及 訴訟等相關程序,並取得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對富貴公司之債 權及其擔保物權,被告於富貴公司逾期未繳款時已合法取得 對富貴公司之債權,原告及邱金昌為富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富貴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101年9月6日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准許強制執 行金額為74萬8,098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執系爭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富貴公司、 原告、邱金昌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並於102年1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  ㈣被告再於111年10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 ,拍得價金於112年10月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 1月13日實行分配,該期日因其他債權人聲請更正分配表而 取消,改於112年12月8日實行分配,並更正系爭分配表,原 告收受系爭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書後,於分配期日前之11 2年11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 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㈤系爭借款已繳納10期(100年10月7日至101年6月15日),共 計繳付21萬6,000元(含本金13萬3,551元、利息8萬2,449元 ),尚欠本金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之利息。  ㈥嗣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受償6,558元、102年3月21日受償3,39 6元、106年4月5日因邱金昌一次給付60萬元並免除連帶保證 人責任而受償60萬元。  ㈦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沖償順序,則前項受償金額,先行 抵充102年執行事件執行費用5,985元後,次抵充利息,再抵 充本金。  ㈧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金額有誤載,被告已具狀向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更正,最後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66萬6,449元,及自1 06年1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以上計算至系爭分配表所載截止日即112年8月22日 止之本息為148萬8,53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部分不 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債權之利率為何?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 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此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第28條第2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利率之事實,雖 經被告否認在卷,且依系爭本票正本所示(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21940號卷第3-4頁),其上固載有「本本票利息自發 票日起,採固定利率,依年息20%按日計息按月計付。」等 文字,惟前開利率之「20」係以較粗之藍色原子筆墨跡以手 寫方式填入,與其旁發票人即富貴公司、原告、邱金昌之簽 名墨跡均不同,復觀系爭本票之授權書(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1940號卷第3-4頁),載明立授權人即前開發票人3人 授權由執票人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填載到期日,然未 包含利息之利率,佐以系爭本票上手寫填載之利率「20」與 到期日「101、7、10」之墨跡相同,足認系爭本票之利率「 20」應為嗣後填載到期日時所填入。再者,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利率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3.35%按日計息,如借款人即富 貴公司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依約履行 債務逾7日時,始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未償還本金 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85頁),衡酌系 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倘系爭契約僅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 利率13.35%,原告豈有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同意自發票日 起按照超過借款利率13.35%之20%高額利息計算本票利息之 理,顯不合常情。又因系爭本票之利率「20」未有塗改情事 ,可見「20」係從原本空白之欄位中所填入。綜合上情,堪 認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確屬未載利率之本票無訛。被告迄 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經原告授權填載前開利率,則前開記載 既未經發票人授權,自屬變造票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在變造之前,僅能依原有文義即未 載利率之系爭本票負責。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利率如何 計算應以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據等語,惟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乃依 系爭本票裁定而來,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記載,被告係 基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並非借貸債權而為請求,其前開所 辯,自不可採。又被告所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629號判決,其爭點係在認定借款約定之利率為何,乃謂 不能以票據法上所定利率即認係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率,與 本件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予說明。  ⒋綜上,系爭本票債權應為本金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應認被 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現存本息僅於上開範圍內始存在,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逾上述範圍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被告可分配之金額為何?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債權本金為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兩造不爭執本件清償抵充順序應先抵充102年執行事件執行 費用5,985元,次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則系爭本票債權 :⑴於102年3月12日被告受償6,558元時,尚餘本金66萬6,44 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為2萬6,841元,原告於該日清 償6,558元,先抵充102年執行事件執行費用5,985元後,為5 73元,次抵充前開利息後,利息餘額為2萬6,268元【計算式 :26,841元-573元=26,268元】,本金餘額仍為66萬6,449元 ;⑵於102年3月21日被告受償3,396元時,尚餘本金66萬6,44 9元、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餘額為2萬6,268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02 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三所示為9 86元,原告於該日清償3,396元,抵充前開自101年7月11日 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餘額2萬6,2 68元後,尚餘2萬2,872元【計算式:26,268元-3,396元=22, 872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986元,本金餘額仍為66萬6,449元;⑶於1 06年4月5日被告因邱金昌一次給付受償60萬元時,尚餘本金 66萬6,449元、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餘額2萬2,872元、自102年3月13日起至 102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986元,及自102 年3月22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四所示為16萬1,591元,邱金昌於該日清償60萬元, 抵充前開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餘額2萬2,872元、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02年3 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986元,及自102年3月2 2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16萬1,59 1元後,尚餘41萬4,551元【計算式:600,000元-22,872元-9 86元-161,591元=414,551元】,次抵充本金,本金餘額為25 萬1,898元【計算式:666,449元-414,551元=251,898元】, 及以該本金餘額25萬1,898元計算,自106年4月6日起至系爭 分配表上所載截止日即112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如附表五所示為9萬6,423元,惟原告僅主張利息餘 額為9萬6,439元(本院卷第248頁)。從而,被告自系爭執 行程序中所得分配之金額應為34萬8,337元【計算式:251,8 98元+96,439元=348,337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原告聲 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逾34萬8,337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逾「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逾34萬8,337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 發票日 (民國) 共 同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100年9月8日 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潘淑娟、邱金昌 800,000元 101年7月10日 免作拒絕證書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2025-03-12

ILDV-112-訴-600-20250312-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游阿葉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游吳興 石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丙○○已將附表編號6至 7所示土地移轉予配偶即被告甲○○,乃追加甲○○為被告,而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丙○○應將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甲○○應將附表編號6 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244頁),經 核與原訴均係基於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爭執,其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且無害於被 告程序權保障,當事人間紛爭亦得獲致一次性解決,合於訴 訟經濟之需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丙○○之母,於79年9月13日,將系爭土地 贈與丙○○(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後丙○○於94年12月26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共2筆土地,移轉 所有權予甲○○。詎丙○○於成年後從未返家探視原告,亦無來 電寒暄,甚至拒絕與手足來往,至今均未給付原告任何扶養 費,而原告已年近90歲,現已無謀生能力且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前於112年5月9日寄發臺北小南門郵局第41號存證 信函(下稱41號存證信函)催告丙○○給付扶養費,丙○○仍不 聞不問,復於112年6月7日寄發虎尾郵局第402號存證信函( 下稱40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丙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系爭贈與契約實際上係原告基於附 負擔贈與之意思,附以丙○○「須扶養原告」之負擔,丙○○未 依約履行扶養責任,原告亦得依同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贈與。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撤銷,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亦無從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 無償移轉予甲○○。為此,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應將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依同法第183條規定請求甲○○應將 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⒈丙○○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⒉甲○○應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丙○○為原告長子,於79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次子游○○、三子 游○○、四子乙○○(原名游○○)、長女游○○,因兄弟姊妹分家 之原因,自原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而原告於分家前,甫於 77年間買賣處分其所有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且於79年分家後,原告名下仍留有宜蘭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均可供原告維持生活無虞,足見79年分家時,並 非約定附有扶養原告之附負擔贈與。  ㈡又丙○○並無未扶養原告之事實,丙○○於收受前開41號、402號 存證信函後,曾於112年7月3日以宜蘭縣政府郵局第42號存 證信函(下稱4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明就住在原告住 家隔壁,每月均有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生活 費用交付原告,且丙○○於原告提告刑事遺棄罪告訴時,亦於 偵查庭上當庭表示願意迎養之方式扶養原告,惟遭原告於偵 查庭上否決,則原告與丙○○間僅係就以「扶養費」抑或「迎 養」作為扶養方法難以達成協議,丙○○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 之情形。  ㈢另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贈與人該當同法第1117 條第1、2項之受扶養要件,而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為必要 ,惟依原告111年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有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房屋1棟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 筆,且至111年1月19日前,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餘額原為322萬0,228 元,同日乙○○之子即訴外人吳○○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匯出 330萬元,原告又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予乙○○繳付工程款 ,則原告於111年1月間,原應至少有300萬元以上存款,得 領取不少利息收入,且應得領取老人津貼補助,實無同法第 1117條第1、2項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㈣倘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以贈與人應該當同法第 1117條第1、2項之受扶養要件為必要,縱使丙○○確有未履行 扶養義務之情形,惟原告係於112年6月7日以402號存證信函 主張丙○○自成年以來未曾扶養過原告,而丙○○為00年00月00 日生,於62年12月20日已成年,可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丙 ○○自62年12月20日以來即未曾扶養過原告,乙○○並到庭證稱 原告知道丙○○至少從89年9月起就沒有扶養原告等語,則原 告遲至112年6月7日始以40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亦早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7-54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吳○○(101年11月12日死亡)育有長子即 被告丙○○、次子游○○(112年1月1日死亡)、三子游偉賢、 四子乙○○(原名游○○)、長女游○○。丙○○與甲○○為配偶關係 。乙○○為52年生,於79年7月26日間出養予訴外人即伯父吳○ ○、伯母吳○○○,後於94年5月4日與訴外人即養父吳○○終止收 養關係,並未與訴外人即養母吳○○○終止收養。  ㈡原告於79年間,因分家之原因,將名下系爭土地共7筆,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於79年11月1日移轉所有權予丙○○,惟丙○○ 均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為無償取得。  ㈢丙○○於94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6至7 所示2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甲○○,現登記所有權人為甲○○ ;而其餘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筆土地,現仍登記所有權人為 丙○○。  ㈣原告曾於112年5月9日寄發41號存證信函予丙○○,請丙○○於文 到3日內支付扶養費;及於112年6月7日寄發402號存證信函 予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經丙○○於112年6月8日收受, 並於112年7月3日寄發4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每月現 金3,000元支付原告扶養費,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情事,業 經原告收受。  ㈤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 元,其1.2倍為17,076元。  ㈥原告自92年7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 113年1月起為每月4,049元,目前持續領取中。  ㈦原告名下有礁溪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 2月21日餘額為11萬2,153元,及彰銀帳戶於113年3月22日餘 額為8萬3,887元。  ㈧原告彰銀帳戶於111年1月19日有3筆金額均為99萬9,726元之 定存解約轉存,於111年1月19日帳戶餘額原為322萬0,228元 ;同日訴外人吳俊智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匯出220萬元; 原告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備註欄備註兒子借來付工程款 。  ㈨原告111年財產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房屋1棟及○○鄉○○○段○○地號土地1筆;112年 財產所得資料,名下僅剩不動產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 0巷00號房屋1棟。  ㈩原告與乙○○現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00號,被告則居住於宜 蘭縣○○鄉○○路000號。  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遺棄罪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署做成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原告於本院另案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6號審理中,及乙○○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79年間,因分家之 原因,將名下系爭土地共7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9年1 1月1日移轉所有權予丙○○,惟丙○○均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予原告,為無償取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95-151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7-54 9頁),堪認為真正。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登記原因名為買賣實係 隱藏贈與,應認兩造成立贈與契約,而適用民法關於贈與之 規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⒈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 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 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其立法意旨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 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 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 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 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 權消滅,則為當然之結果等語,可知民法第416條第1項係對 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 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扶養義務」,不以法律明定之扶養義 務為限,倘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而有未依 約履行之忘惠行為,贈與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 ,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 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 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 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 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 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 ,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 條第2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1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 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丙○○為母子關係,參酌原告於402號存證信 函中自承:丙○○自成年以來從未扶養過原告(本院卷第23頁 ),而丙○○為00年00月00日生(限閱卷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 關聯查詢資料),可認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丙○○自62年間以 來即未曾扶養過原告;又原告曾出具委任狀授予代理權(經 本院禁止代理,本院卷第615頁)之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 :「(問:你有另案請求丙○○給付89年9月起至112年9月止 ,代墊丁○○的扶養費分擔即宜蘭地院113家親聲17號返還代 墊扶養費事件,是否正確?)是。」、「(問:依你所述, 丙○○至少從89年9月起,從來沒有扶養過游阿葉?)是。」 、「(問:提示402號存證信函,丁○○寄存證信函給丙○○, 說游○○成年以來都沒有跟丁○○來往,也沒有扶養過丁○○,是 真的嗎?)是。」、「(問:承上,丁○○也都知道丙○○至少 從89年9月起,就沒有扶養過丁○○?)是。」(本院卷第316 -317頁),顯見原告知悉丙○○自89年9月起即未履行扶養義 務,迄今既已20餘年,原告遲至112年6月7日始以402號存證 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顯已逾越行 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法秩序之安定性而言,自不許 再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 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 須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始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 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 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 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 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 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丙○○間係以「須扶養原告」作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約款,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證人乙○○固到庭具結證稱:伊祖父游○○把財產過戶給 原告,原告再分給4個兒子,係因為分家,從77年開始說要 分家,77年沒有成功,大約2年之後,約79年,丙○○就跟伊 生父講房子住不下,要去外面蓋房子,叫生父把土地分給丙 ○○,生父來跟伊講這件事,伊說要分就分給丙○○,原告是用 買賣的,分4個年度,79年、80年、81年、82年分別過戶給4 個兒子,本件的系爭土地7筆就是因為分家,原告過戶給丙○ ○。當時分家時,伊生父、生母即原告有跟兒子們提到日後 要照顧、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315-318頁),惟原告於7 9年分家而與丙○○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並未特別提及扶養 之事,及79年分家後,從未曾聽聞要扶養原告才可以分財產 乙節,業據證人戊○○即原告之堂弟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的養 父游○○是我親叔叔,原告是收養的,算我姊姊,系爭土地於 79年因買賣過戶給丙○○,是因為分家,當時有分2次家,頭2 次沒有分成,第3次時,叫伊及伊哥哥當公親主持,伊哥哥 現在過世了,這件事情剩伊知道。第1次是叫原告配偶吳○○ 的親戚來分,第2次是叫有名望的人吳○○來分,分一分,隔 天就吵架,分不成,第3次才叫伊跟伊哥哥去,在場有伊哥 哥、伊及丙○○、游○○、游○○、乙○○,還有吳○○、丁○○在場, 主導權在乙○○,要怎麼分都想好了,之前2次分家有講,後 來又反悔不同意,第3次才叫伊及伊哥哥來,伊等旁聽而已 。79年分家時,伊有全程參與,聽到結束,分家時都沒有講 到要扶養原告及吳○○才可以分,都沒有講到扶養的事情,分 家後也沒有聽到丁○○或吳○○說4兄弟要扶養他們才可以分, 原告在分家前有賣土地1,200萬元,法官自己想一想,77、7 8年賣到1,200萬元,當時百萬就是富翁了,如果定存的話, 利息也花不完等語(本院卷第366-373頁)明確,審酌證人 戊○○對於79年分家之事發過程細節及原委均證述甚詳,且其 身分角色在原告財產如何分配一事並不具利害關係,應無偏 頗兩造之虞,是其證言具有高度可信性。反觀,證人乙○○雖 已出養他人,惟仍於79年分家時分得原告財產,並於另案請 求丙○○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18日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631-636頁), 且乙○○之長子吳○○於111年1月19日,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 自原告彰銀帳戶匯出220萬元(本院卷第504頁、第519頁、 第548-549頁),復於113年3月14日,與訴外人吳○○即乙○○ 之次子及游○○,自原告受贈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本院卷第559頁)附 卷可佐,可認證人乙○○對於本件之勝敗有利害關係,本難期 待其證言客觀中立無所偏頗,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具結後 證稱:原告原本有存款總共300萬元,在前年即111年年底花 光了,因為要還給別人錢,原告的存款是用來還伊生父生前 牛璋芝、金線蓮等草藥的債務,伊生父已經過世12年了,是 由伊帶原告去提領現金,再交給伊,由伊拿現金給賣家,原 告沒有去,賣家是誰我不方便透露等語(本院卷第315-317 頁),此與原告名下彰銀帳戶於111年1月19日餘額原有322 萬0,228元,於同日係因吳俊智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匯出2 20萬元,及原告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備註欄備註是兒子 借來付工程款之客觀事實不符,其所為證詞顯然具有瑕疵而 欠缺憑信性,自應以證人戊○○之證詞為可採,是原告執證人 乙○○之證述內容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不足採 信。 ⒊至原告雖提出原告與其子即丙○○、游○○、游○○、乙○○(下稱 丙○○等4人)簽訂之贈與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619-626 頁),其上載有丙○○等4人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至原告百 歲止,如原告不敷支出時,丙○○等4人願另行分擔,如逾3個 月未按期履行前開條件,則原告得訴請法院撤銷贈與等語, 惟細稽其簽署日期為77年9月20日,與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 於79年間因分家之原因,而於79年11月1日登記移轉所有權 予丙○○之時間點不符,且丙○○於該份契約書所受贈之4筆土 地,除附表編號6、7兩筆土地相同外,其餘受贈之重測前地 號○○鄉○○段○○-○○、○○地號土地,均與丙○○於79年分家時所 分得之標的內容不同,審酌證人戊○○、乙○○於本院均不約而 同具結證稱:在79年之前的分家沒有成功(本院卷第367、 第369頁、第315頁),證人乙○○更證稱:從77年開始說要分 家,77年沒有成功等語(本院卷第315頁),足認前開77年 間書立之贈與契約書,倘其形式上真正無誤,應為於77年間 分家所寫,兼衡證人戊○○證稱:前面2次分家,分一分,隔 天就吵架,分不成,之前2次分家有講,後來又反悔不同意 等語(本院卷第367頁、第369頁),可知原告與丙○○等4人 縱曾於77年間達成如贈與契約書所載內容之合意,然嗣後業 已因故合意解除該契約,方有本件79年間之分家,及後續之 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自難以此遽認兩造於79年間有如原告 所主張之附負擔贈與之約定。況以前開77年間贈與契約書之 簽約模式,就負擔內容無不書立契約明確約明,使之含括於 契約,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責由他方履行實現,迄今卻 完全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兩造於79年間分家有達成負擔約款內 容之書面資料,顯悖於常情,益徵雙方並無附負擔贈與之合 意。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兩造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 ,有達成以扶養原告,作為贈與負擔之約款,原告又無法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 之贈與,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亦無從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是原告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將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土地,及甲○○應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固聲請傳喚對其進行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589頁) ,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而原告已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並無必要;原告雖又聲請傳喚其三子游○○、長女游○○到庭 作證,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 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 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13年5月3日捨棄傳喚證人游○○、游○ ○(本院卷第321-322頁),至本院於同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 終結(本院卷第545-550頁)後,始於114年1月22日委任乙○ ○為訴訟代理人具狀為上開證據調查事項之聲請(本院卷第5 85-591頁),非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有礙訴訟終 結,亦非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 提出前揭證據調查事項之聲請,且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無非爭執系爭贈與契約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及丙○○有 忤逆不孝行為,然本件既有與原告名下財產完全不具利害關 係之證人戊○○到庭作證,且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則 原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又原告於言詞辯論後之114年2月1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 院卷第637-639頁),惟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縱使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 「得許可」之要件,然審判長仍須審酌該受任人是否適合為 訴訟代理人,進而為許可與否,並非具備許可資格要件,審 判長即應准許,本件乙○○業已到庭作證而充分表達意見,且 前開證據調查聲請經本院認均無必要,即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2,009.63㎡ 1/1 丙○○ 2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35.73㎡ 1/1 丙○○ 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36.11㎡ 1/1 丙○○ 4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231.52㎡ 1/1 丙○○ 5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9.26㎡ 1/1 丙○○ 6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335.27㎡ 1/1 甲○○ 7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302.28㎡ 1/1 甲○○

2025-03-12

ILDV-112-重訴-63-20250312-2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何惠瑛 指定送達住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0樓之0 被 告 洪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11

ILDV-113-重訴-102-2025031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立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BT000-A112068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03,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07

ILDV-113-訴-437-20250307-3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李梅花 被 告 朱火盛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7日當庭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9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9,9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民 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經核,就本 金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利息則有部分則減 縮,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自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路邊起駛並迴轉至 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由 該路邊駛出並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與由原告所騎乘沿上開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 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 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 為,自得請求其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 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之當下係原告自己去撞樹,與伊無 涉,伊並無過失。另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自111年5月12日至 112年6月12日間之醫療費用,扣除病房費、養生餐費外,其 餘不爭執;看護費用之日數、金額均沒有意見;交通費用部 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均否認,且縱原告有往來醫院之事實 ,亦否認有須由家人載送之必要性;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縱原告因無法從事勞務性工作,亦可轉為從事文書行政等靜 態之工作,任職機構亦可能准予給薪病假,是尚難認原告確 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後共計12個 月又14日因傷不能工作,然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算1 年即可恢復正常工作;至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原告受有勞動 力減損部分均否認;精神慰撫金請求顯有過高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 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視裁判要旨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 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 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路邊起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 時,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77至11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 8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至25頁、第30至37頁、第56至5 7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卷宗全 卷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迴轉後已停妥,其未撞倒被 告,是原告自己撞樹,與其無涉,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未久於警局自述略 以:系爭車禍發生前當時在三星路1段往東方向車道,行駛 至事故地點時伊要由路肩迴轉至對向車道路邊停車,對方機 車當時是同向於三星路1段往東方向行駛,伊不知道對方機 車當時是行駛在哪個車道上;事故發生經過當時伊在迴轉前 並沒有看到對方機車行駛過來,是在伊迴轉過程中突然見到 對方機車由伊左側出現,然後就擦撞到伊左前車頭,伊的左 前大燈破損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9頁),堪認被告自路邊起駛迴轉後不久即發生 系爭車禍,此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略以:伊為直行 車輛,被告突然自路邊起駛迴轉,以致其向左閃避後,2車 發生碰撞,伊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與被告之左前車頭與 擦撞等節(見偵查卷第13頁、第50至51頁)大致相符,再衡 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即貿然自上開路邊駛出並迴轉 至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自難認無過失。而被告嗣後雖於偵查中改稱略 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關於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 事經過情形記載有誤,系爭車禍發生前伊是從三星路1段往 東方向迴轉,伊已經迴轉至對向路邊,在路邊喬車位時,伊 見到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要超車,所以就直接從三星路1 段往東之車道直接逆向撞到對向正要喬車位的伊;伊當時停 在三星路1段往羅東方向路邊,當時伊已經停下來很久,後 來伊又往左迴轉到對面往三星方向路邊,停好在路邊之後對 方就撞到伊左前方車頭,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卡在伊的左前 車頭,伊才將車倒出來,將系爭機車拉出,伊倒車後警察才 來,警察來的時候伊的系爭肇事車輛就呈現斜停,後輪在慢 車道上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52頁)。然核以被 告於刑事審理中自述略以;伊轉彎時沒有看到原告之機車, 是發生車禍後才看到原告的系爭機車從伊的系爭肇事車輛後 面過,發生系爭車禍時伊車子已經停好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57頁) ;及被告於本院中自述略以:原告自己撞樹,與伊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頁),互核其歷次就系爭車禍發生經過所 述,均不一致,時稱在事發前有見到原告為超車而騎乘系爭 機車逆向行駛,致與在對向路面邊線外已停妥之系爭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時稱生車禍後才看到原告的系爭機車從系爭肇 事車輛後方經過,復又稱雙方未發生碰撞,原告係自行撞樹 ,已難信其所述為真實。再酌以系爭車禍碰撞位置分別為系 爭肇事車輛左前車頭及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且被告所有之 系爭肇事車輛在對向慢車車道斜停,並與路邊之水泥護欄檻 發生碰撞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7頁),益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迴 轉期間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於迴轉至對向時始又 撞上路邊之水泥護欄,倘如被告所述,其已將系爭肇事車輛 停妥於對向車道邊線外,則縱其有移動或倒車,系爭肇事車 輛之車身應呈現東西向直線,應非呈現斜停,亦不致斜向與 路邊之水泥護欄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情, 洵無可採。從而,被告前開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中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被告所舉交通部公 路總局覆議會以本案雙方當事人筆錄不一致,行駛動態及相 對位置不明,且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佐證,而無法據以鑑 定覆議之結論(見本院卷第211頁)之見解,僅供本院參酌 ,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此覆議會函覆之結論,並不拘 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中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 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12日至11 2年6月12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42,1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博 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59 頁、第77至107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藥費、證明書、手術材料費用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觀諸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於系爭車禍後經博愛醫院診斷受 有系爭傷害,陸續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 膝關節鏡併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及關 節鏡手術旋轉肌套修補手術,核其提出之醫療單據皆是其於 博愛醫院骨科、外科、職業醫學科及復健科接受急診、門診 及住院之單據,均與其所受系爭傷害相關,是其中關於掛號 費、部分負擔及藥費部分,應均屬就診必要支出;關於診斷 證明書費用部分,依上說明,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另就自 費特殊材料費用部分,因健保無相關品項,故無從替代,此 亦有博愛醫院回函所附醫師說明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3頁),是關於醫療材料之自費部分,因原告之傷勢治療需 使用該自費醫材,確具有醫療上必要性,此部分費用亦應予 准許。  ⑵養生餐費部分: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 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 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雖將之列於醫療費用項內,亦無礙其為賠償額之 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1年5月12日至同 年月20日住院期間支出養生調理餐費4,350元;於111年10月 13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支出養生調理餐2,550元;復於1 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支出養生調理餐費1,2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並有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相關醫療費用明細及自負額 明細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應以普通餐每日210元計算,惟考量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勢包含股骨頸骨折、十字韌帶撕裂,後續甚而 發生骨頭壞死等情,此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7至107頁),於飲食上應確有特殊需求,則其選 擇博愛醫院提供之養生調理餐,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單人病房差額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居住單 人病房而支出病房費差額19,200元,於111年10月13日至同 年月19日住院期間居住單人病房支出病房費差額18,000元、 復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居住單人病房支出 病房費差額9,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則否認其必要性。依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住院收據,雖可認其確有支出單人病房差額之事實 ,然並無證據可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自費入住單 人病房之必要,是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請求 之自費病房費差額,自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剔除單人病房 之病房費差額部分,故於95,999元(計算式:142,199元-19 ,200元-18,000元-9,000元=95,999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故自①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 2個月;②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 1個月;③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 個月,共計139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看護, 並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故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33,6 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 第77、83、89、93、105頁),博愛醫院亦稱:原告於受傷 後前後進行3次手術,手術住院及出院後日常生活均需專人 打理,總共預計9個月全日看護等語,此有博愛醫院回函檢 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另經送請 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何,該院鑑定意見略以: 原告於①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需 全日專人看護2個月,爾後需半日看護再1個月;②111年10月 13日至同年月18日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看護1個 月,爾後需半日看護再1個月;③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 術後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半日看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頁),而被告原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期間有全日 看護之必要性及費用計算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72頁),嗣 後又否認其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62頁),然原告既已舉證 如前,且其請求每日2,400元之金額,亦與羅東博愛醫院回 函檢附之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證明,全日照護員收費標準為 2,4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之行情相符,是被告空言否認 ,尚無可採。  ⑵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綜合博愛醫院醫師意 見及臺大醫院鑑定之意見,認原告請求自①111年5月12日至 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2個月;②111年10月13日 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個月;③112年5月12日 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139日,有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看護,並以每日2,400元 計算看護費用,合計333,600元(計算式:139日×2,400元=3 33,6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業如前述,基於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 ,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 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日間,往來博愛醫院就診、復健由其親屬接送,固據其提出博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復健技術科治療明細、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107頁、第241至267頁)。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專人接送之必要。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於前開①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2個月;②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個月:③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專人全日照護,業如前述,復參以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裂,於第1次手術出院後需使用膝支架、後續需使用四腳拐行走,治療約3個月後,則可使用雙側單拐及復健鞋緩慢行走,迄至112年2月20日回診可緩慢不使用單拐行走(見本院卷第77至101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腳部,且尚有使用輔具之需求,認其主張在111年5月12日至112年2月20日期間,另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間就醫回診、復健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性(經剔除重複日期及住院期間同時復健者,合計應為93次;另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第1次住院,僅計算其出院返家1趟),應屬可信,逾此範圍,其既已可正常行走,則應無再以專人接送之必要。又自原告住家至博愛醫院就診車資為單程260元,此有計程車車資估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主張單趟240元未逾市場行情,故其請求交通費用損失於44,880元(計算式:單趟240元×(93次×2+1趟)=44,88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12日至 112年4月5日,另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共計12個 月又19日(始末日均計入)不能工作,而其原擔任博愛醫院 護理事務員月薪為43,200元,故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1 8,4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 書、薪資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7至107頁、第113至115 頁),而被告原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月薪為43,200 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援引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原告 僅有1年不能工作,且認原告實際應無薪資損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273頁),嗣又對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原告請假單、 簽到單及薪資查詢表等資料表示:伊均不承認等語(見本院 卷第362頁)。  ⑵經查,觀諸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員工請假單,原告自系爭車 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12日至112年4月5日,另自112年5月12 日至同年6月30日,共計12個月又19日固均請假未工作(見 本院卷第315至317頁),惟經臺大醫院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及術後恢復狀況進行鑑定,認原告於111年5月12日發生系爭 車禍後需休養1年方能正常工作;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 5日,左肩旋轉袖縫合,術後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半日看 護1個月等情,此有臺大醫院回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是綜合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所認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及需受專人 半日看護之期間後,堪認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1 日(1年,始末日均計入),及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4 日(即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個月需人半日看護期間,共計34日,始末日均計入),確 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致有休養之必要。又損害賠償應以 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至112年 5月10日間並未休假,仍持續至博愛醫院工作等情,此亦有 博愛醫院員工請假單、簽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至3 21頁),是此段期間原告既因實際工作而受有報酬,自未受 有損害,而應予以剔除。從而,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應 於11月又28日(即111年5月12日至112年4月5日,共10月又2 5日;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共1月又3日,始末日均 計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欠缺醫學上之必要性 ,難認有據。  ⑶再者,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月薪43,200元,雖據其提出薪資查 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原不爭執此月薪數 額(見本院卷第126頁),嗣後則表示其均不承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362頁)。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薪資查 詢表,其中包含職務津貼6,950元、三節獎金10,000元及其 他獎勵金6,800元,然互核博愛醫院回函檢附原告在發生系 爭車禍前於111年5、6月之薪資查詢表,其所受領之職務津 貼均為各5,800元,且無前開2項獎金(見本院卷第313至314 頁),足見此部分應非屬常態性收入,故不應列入薪資標準 ,是本院認原告實際受損薪資仍應以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受 領之月薪即25,250元為準。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之不能工 作損失,應於301,317元【計算式:25,250元×(11+28÷30) =301,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始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至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未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按,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是必以其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始可適 用。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 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 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 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 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 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 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 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 ,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 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 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 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任職於博愛醫院,並非被告之受僱人,此 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 該醫院有為其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博愛醫院雖給予原告公傷假,惟要求原告返還其自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此有博愛醫院回函 檢附之同意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23至325頁),足見博愛醫院在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於 公傷病假期間給付者應為職業災害補償,而此項公傷期間受 領薪資補償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勞工受領此 項補償,性質上較類似於由雇主及自己付出相當代價,待特 定事故發生時得取得理賠或互助金,故其薪資之損失,尚難 認因此而獲得填補,否則,無異將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轉嫁由雇主及勞工自行負擔,應非立法之本意。況被告並非 原告之雇主,業如前述,原告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亦非由被告 負擔保險費為原告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告自不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從而,被告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 係因其侵權行為而來,尚不因原告受領博愛醫院及勞工保險 局前揭給付,即得以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或執以抵充,故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又「被害人因身 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1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1%,故請求 被告賠償60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經本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囑託臺大 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依據博愛醫院過往就醫資料 及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學經歷及事 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1%等 語,有該院回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專業、客 觀、詳實,並無明顯之瑕疵,應可採信,自足作為本件以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21%之損害。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月薪數額為2 5,250元,業如前述,以此作為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每月可 得薪資之依據,應屬適當。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32年12月15日年 滿65歲即屆齡退休,是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迄至132年12月 15日退休止,尚可工作20年5月又1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 7,897元【計算方式為:5,303×169.00000000+(5,303×0.000 0000)×(169.0000000-000.00000000)=897,897.00000000 00。其中1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5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6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4/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00,000元 ,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 非無據。又原告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 人需受其扶養,在醫院擔任事務員,月收入43,2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且其於109至111年查有薪資收入,名 下僅汽車1輛;另被告自述沒有讀書,不識字,離婚,有2 名已未聯絡之成年子女,無人需受其扶養,從事鐵皮屋搭建 工,月收入3、40,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26頁),109至1 11年度有營利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8輛,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 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1 9,401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 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得請求醫療費用95,999元、 看護費用333,600元、交通費用44,880元、不能工作損失301 ,317元、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1,675,79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95,892元,業據其提 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為 據(見本院卷第2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74頁),依上說明,自得扣除之,是被告應賠償金額扣除原 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90 4元(計算式:1,675,796元-95,892元=1,579,90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3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准其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42,199元 95,999元 2 看護費用 333,600元 333,600元 3 交通費用 86,400元  44,88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518,400元 301,317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600,000元 600,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419,401元 300,000元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95,892元 合計 2,100,000元 1,579,904元

2025-03-07

LTEV-112-羅簡-234-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