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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1號 原 告 謝木龍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游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立 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連公司)、廖泰山、廖河南、王秀 琄及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士林地 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核發士院儀94執雙3594字第094031831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先後迭次繼續執行,均 無結果。嗣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對立連公司、廖泰山、廖河南、王秀琄及原告為強制執行 ,並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由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133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雖記載 立連公司於89年5月5日邀同廖泰山、廖河南、王秀娟及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保證書,惟原告與立連公司之負 責人廖泰山僅有同鄉姻親關係,從未投資及參與立連公司營 運事務,廖泰山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原告登記為立連公司之 董事,並擅自偽刻原告印章及偽造借據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字 蓋章,私自冒名向被告借貸,原告於相關借據之簽名資料均 係遭偽造,原告自始未於契約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就 立連公司之借款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原告於系爭確定判 決過程中並未收到相關文書,亦不知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   ⒉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為立連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立連公司借款逾 期未償,業經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取得 對原告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本件執行名義 所依據之系爭確定判決,即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債權 ,已判決確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被告前主張立連公司邀同廖泰山、廖河南、王秀琄及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等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於92 年3月31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命立連公司、廖泰山、廖河南、 王秀琄及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516元 及利息、違約金,嗣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立連公司、廖泰山、廖河南、王 秀琄及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士林 地院於94年9月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先後迭次繼續執行, 均無結果,被告復於113年5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對立連公司、廖泰山、廖河南、王秀琄 及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於113年6月17日聲請追加執行原告於 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雲林地院囑託本院 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及 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信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 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 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 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 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 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 ,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 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 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等人 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等人應連帶 給付被告1,950,51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 權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系爭確定判決對兩造及 本院均有拘束力,原告對被告更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其自始未簽名同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均係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 不得再為與系爭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故原告執前開事由 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 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 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 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 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 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 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 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 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廖泰山偽刻印章及借據連帶保證人之簽 字,私自冒名向被告借貸,其自始未於借款契約簽名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上開異議事由,均係 於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據此訴請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確定判決過程中並未收到相 關文書,亦不知情云云,然原告已自承其自92年起一直居 住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原告住所地「雲林縣○○鎮○○路000 號」(見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空言主張其並未收受系 爭確定判決之相關訴訟文書云云,尚非可採,縱認原告主 張系爭確定判決之相關訴訟文書送達不合法,亦非屬系爭 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情形, 仍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要件 不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   ⒊又原告雖聲請勘驗被告所持借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 之真偽,欲證明其並未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此核 屬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酌重新評價而為與系爭確定 判決相異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7

TPDV-113-訴-586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7號 原 告 季玉鳳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裁定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裁定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132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濟川共同簽發受款人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發票日民國92年7月25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494,4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系爭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林濟川 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新北 地院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歐利克公司復於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95年2月20日檢還加註執行無結果之系爭債權 憑證予歐利克公司。嗣被告於98年6月1日受讓歐利克公司之 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741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 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 效為斷。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固因歐利克公司之強 制執行聲請暨開始執行行為而迭次中斷,惟於最後一次中斷 事由終止後,即自95年2月21日再度重行起算,至98年2月20 日已屆滿,歐利克公司逾3年未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98年6月1日自歐利克公 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相關文書後,曾多次致 電被告,不僅自承明知本件債權債務為十幾年前之爭議,且 已就具體和解方案協商,顯見已有默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已失時效利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原告於時效完成 後,已因承認債務而失時效利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㈠訴外人林濟川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歐利克公司申請汽車 分期貸款,原告與林濟川於92年7月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經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  ㈡歐利克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 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林濟川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94年 度執字第359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 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歐利克公司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5年間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5年 9月7日執行程序終結。  ㈣被告與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受讓歐利克公司對原告及林濟川之汽車分期貸款債權 及系爭本票債權。  ㈤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 行名義名稱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對其聲請強 制執,然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 得拒絕給付,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 告訴請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亦明。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 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 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 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7月2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有本 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系爭本票為見票即 付之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 即92年7月2日起算。歐利克公司聲請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 裁定後,於94年間聲請新北地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其復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5年9月7日 執行程序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95年9月7日執行無結 果後,時效即應重新起算3年時效期間,至98年9月6日已時 效期間屆滿,又被告自陳自95年執行無結果後,至113年6月 26日乃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0頁),則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於98年9月6日時效完成,被告在此之後所為系 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⒊雖被告辯稱時效完成後,原告另因收受系爭執行事件相關文 書,多次去電被告,其已明知債務為10幾年前,並已具體進 行和解協商,故已默示承認債務而失時效利益云云,並以電 話譯文為據(本院卷第50至59頁)。經查:   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 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 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 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 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 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上開譯文內容,乃關於債務協商之對話,過程中對於 金額、清償方式均未有合致,此由被告之承辦人員於113 年8月30日表示:「因為這個不是我能夠決定的啊你的訴 求我已經如實上報上去了那既然上面的主管公司這邊覺得 不行那我也沒辦法啊」、同年9月11日表示:「那畢竟我 們執行已經啟動了嘛就看最後執行結果怎麼樣」、「看那 個金額多少我就用那個金額幫你上報告試試看啦」、以及 同年9月25日表示:「我要等到他們(指執行法院)把存款 多少錢那保單有沒有價值這些公文都發給我以後我才可以 當作附件把報告往上送,那我就會爭取說看能不能用這個 條件假設只有40 萬整看是不是公司是不是同意用這40萬 整就免除你的保證責任」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53、56、 59頁),可見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 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又自譯文內容,亦無從認 定原告係於知悉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下而為承認 ,參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原告已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自難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存在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享有時效利益云云,自難認可採 。  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時效抗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之票據請求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被告 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 重行起算之效力,是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堪認原告 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所憑之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 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7

TPDV-113-訴-61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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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緯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第46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亦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 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收入、 財產及必要費用支出等經濟情況,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發函 命聲請人於函到翌日起2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該函文 已於同年2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1頁),惟聲請人僅以113年3月20日陳報狀陳明其自 110年11月起之收入來源為擺攤賣炸雞之現金收入、lalamov e外送收入、機車快遞外送之現金收入每週7,000元,另提出 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套房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債權人 通知函、機車行照影本等資料,並未就其現金收入所得部分 出具切結書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審認債務人之 實際收入、必要費用支出、財產及是否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消費者等情形,本院復於114年1月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 函到翌日起7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另應說明其自110年11月迄今之 每月實際收入數額、現行工作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數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擺攤賣炸雞部分,如係現金收入, 請出具收入切結書;從事外送工作部分,請提出公司或機關 出具之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如係兼職或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請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暨薪資 證明、薪水條等,或出具收入切結書);並命聲請人說明其 從事擺攤賣炸雞之期間、於聲請更生之前五年期間(107年1 1月至112年11月)之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且應一併提 出證明文件(如係現金收入,請提出收入切結書),又本院 認有詳予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亦定期於114年2月17日行調查 程序,惟本院114年1月9日函文及調查通知書已於114年1月1 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派出所寄存文書登記及具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3頁、第271頁),聲請人僅以114年1月22日陳報狀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債權人通 知函等資料,仍未補正本院前開所命提出之其餘文件及說明 相關事項,亦未於本院114年2月17日調查期日到場,此有民 事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 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揆諸前開 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協力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6

TPDV-114-消債更-60-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可卉(原名邱筱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003,215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0號消債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具 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務人更生聲請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25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從事居服員工作,於110年11月至111年1 月間任職於信馨居服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信馨居家長照 機構,自111年1月起任職於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平均 每月薪資收入約34,565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北區老 人之家在職證明書及111年、112年所得清單、中國信託銀行 寶強分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復興郵局存摺影本、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1至318頁 )。債務人另主張其於111年1月領取新北市烏來區公所補助 3,000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回饋金補助1萬元及新北市政府 補助15,000元、111年3月領取新北市政府補助5,000元、112 年1月領取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回饋金補助1萬元、112年5月領 取行政院全民普發補助含子女共6,000元、112年10月領取衛 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照顧確診老年人之獎勵金共69,750元 ,業據提出113年3月4日消債事件補正狀、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中華郵政復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 270至281頁、第411至413頁、第301至318頁),債務人並於 114年2月24日當庭自陳其自113年1月起領有每月租金補貼7, 200元、每年領有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之回饋金補助1萬元(見 本院卷第471頁)。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1月迄今是否曾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債務人自112年7月至112年12月租金 補貼共6期,首期補助5,806元,其餘每期補貼金額7,200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領取111年9月9日至同年9 月12日共4日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20元,新北市烏來 區公所函覆債務人自110年起申領水源回饋金每年1萬元,此 外並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第233至235頁、第43 7頁)。惟審酌債務人所領取上開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 照顧確診老年人獎勵金,已由債務人列入其每月平均薪資計 算外,行政院全民普發現金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係一次性給 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至債務人雖主 張其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每月領取行政院低收 入戶加發生活補助費750元(見本院卷第35頁),然債務人 當庭陳明其於112年10月31日後已無領取該項補助(見本院 卷第471頁),亦不列入其固定收入計算,是依債務人自111 年1月至112年12月期間所領取之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及新北市 政府補助、每年領取之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水源回饋金1萬元 (平均每月833元)、每月領取租金補貼7,200元,計算其每 月平均補助金額應為8,991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及新北市 政府補助3,000元+15,000元+5,000元)÷24月+水源回饋金83 3元+租金補貼7,200元=8,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3,556元(計算式:34,565 元+8,991元=43,55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現居住於新北市烏來區,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為19,2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第412頁),未逾1 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應 予採認。  ⒊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即邱○綾、古○樂 、古△樂、古○菲之扶養費各5,250元(見本院卷第415頁) 。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可知邱○綾、古○樂、古△樂、古○菲分別為98年9月、103 年6月、105年5月、000年0月生,均未成年,其中邱○綾經 生父認領並約定由生母即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古○樂、古△樂、古○菲之扶養費則由債務人與配偶 古清泉平均分擔。   ⑵邱○綾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邱○綾中 華郵政大溪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 市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283頁、第343至353頁、第183至 185頁),可知邱○綾目前在學中,現居住於新北市,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0年11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 802元,自110年11月至113年1月領有助學金、獎學金、新 北市烏來區公所補助、天美獎助金、學產助學金、低收助 學金、新北市政府補助金合計55,928元(其中行政院全民 普發係一次性給付不予列計、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回饋金補 助另計),平均每月領取補助金2,071元(計算式:55,92 8元÷27月=2,071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並函覆邱○綾每 年領有水源回饋金1萬元(平均每月833元,見本院卷第43 7頁),又邱○綾領取之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債務 人已當庭自承其子女自113年1月起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領 取之補助金額為每月2,750元(見本院卷第471頁),是邱 ○綾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5,654元(2,071元+833元+2,75 0元=5,654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0,280元計算,尚不足14,626元,堪認邱○綾確有受債務 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邱○綾之扶養費 為5,25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 準,應屬可採。   ⑶古○樂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古○樂中 華郵政烏來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 市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285頁、第355至365頁、第183至 185頁),可知古○樂目前在學中,現居住於新北市,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0年11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自110年11月 至112年12月領有助學金、獎學金、低收助學金、低收入 戶學童就學補助合計41,000元,平均每月領取補助金2,92 9元(計算式:41,000元÷26月=1,577元),新北市烏來區 公所並函覆古○樂每年領有水源回饋金1萬元(平均每月83 3元,見本院卷第437頁),又古○樂領取之上開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補助,債務人已當庭自承其子女自113年1月起向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領取之補助金額為每月2,750元(見本 院卷第471頁),是古○樂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5,160元 (1,577元+833元+2,750元=5,160元),以114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計算,尚不足15,120元, 堪認古○樂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各扶養義務人分 擔比例計算,每人每月尚應負擔7,560元(計算式:15,12 0元÷2=7,560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古○樂之扶養 費為5,25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 標準,應屬可採。   ⑷古△樂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古△樂中 華郵政烏來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 市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285頁、第367至375頁、第183至 185頁),可知古△樂目前在學中,現居住於新北市,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0年11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自110年11月 至112年12月領有助學金、獎學金、低收入戶學童就學補 助合計35,000元,平均每月領取補助金1,346元(計算式 :35,000元÷26月=1,346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並函覆 古△樂每年領有水源回饋金1萬元(平均每月833元,見本 院卷第437頁),又古△樂領取之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 助,債務人已當庭自承其子女自113年1月起向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領取之補助金額為每月2,750元(見本院卷第471頁 ),是古△樂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4,929元(1,346元+83 3元+2,750元=4,929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0,280元計算,尚不足15,351元,堪認古△樂確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各扶養義務人分擔比例計算, 每人每月尚應負擔7,676元(計算式:15,351元÷2=7,676 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古△樂之扶養費為5,250元 ,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屬可 採。   ⑸古○菲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古○菲中 華郵政烏來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 市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285頁、第377至383頁、第183至 185頁),可知古○菲目前在學中,現居住於新北市,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0年11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自111年1月 至112年12月領有助學金合計30,000元(新北市烏來區公 所回饋金補助另計),平均每月領取補助金1,250元(計 算式:30,000元÷24月=1,250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並 函覆古○菲每年領有水源回饋金1萬元(平均每月833元, 見本院卷第437頁),又古○菲領取之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補助,債務人已當庭自承其子女自113年1月起向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領取之補助金額為每月2,750元(見本院卷第4 71頁),是古○菲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4,833元(1,250 元+833元+2,750元=4,833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計算,尚不足15,447元,堪認古 ○菲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各扶養義務人分擔比例 計算,每人每月尚應負擔7,724元(計算式:15,447元÷2= 7,72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古○菲之扶養費為5, 25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 應屬可採。  ⒋從而,債務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200元,另應負擔邱○ 綾、古○樂、古△樂、古○菲之扶養費每月各5,250元,其每月 必要支出合計為40,200元(計算式:19,200元+5,250元×4=4 0,200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83年出廠)、自小用客車1 輛(95年出廠)、中華郵政復興郵局存款2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復興郵 局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監理站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291至295頁、第301至318 頁、第321至329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0,200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   43,55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356元(計算式:43,557 元-40,200元=3,35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 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第187至232頁、 第239至273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41 1,09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357元清償債務,尚須84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411,090元÷3,356元÷12月≒8 4.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6

TPDV-114-消債更-6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蘇長生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5

TPDV-114-救-32-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謝東丞 被 告 黃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3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07元,及其中新臺幣36,429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暨 其中新臺幣11,378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9年7月5日止,利息自借 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42%機動 計算(屆期時為週年利率8.13%),以每月為1期,分84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 5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554,320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111年1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加計3期為計算 上限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後未依約繳款,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以被告於轉呆後之 還款金額抵充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尚有消費帳款47,807元( 含本金36,429元、11,378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迄 未給付。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緩繳利息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 用卡申請網頁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1

TPDV-114-訴-12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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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葉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6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 幣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款,如遲 延未清償,依約應給付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次 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遲延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779,6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給付。爰依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帳卡申請書、簽帳卡會 員總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簽帳卡月結單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1

TPDV-114-訴-25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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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分期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張誌忠 被 告 黃翊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3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 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辦分期付 款,以登記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2020年份、國瑞 廠牌、牌照號碼BHY-8890之小客車乙輛,分期付款總額新臺 幣(下同)1,464,480元,約定被告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 ,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20,340元,並約定遲延付期款時,自 到期日起,按期款依週年利率16%計付懲罰性遲延利息,如 有任何1期期款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 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13年1 0月4日止,尚欠767,3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 償,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案件查詢- 交易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1

TPDV-114-訴-15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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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8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鮑麟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1403室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履行本判決第一項內容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2,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與原告簽立住宅轉租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14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 年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7,500元,應於每月29日前給付,被告另應負擔每月管理費8 80元、水費300元、預付電費1,500元、瓦斯費300元,合計 每月應繳雜費2,980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再給 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積 欠租金,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將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 6月13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第16條 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 13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得依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另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及雜費,原告得依 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如附表一所示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 計75,170元。又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每月免給付17,500 元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原告誤載為第4項)約定,自11 3年7月14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 之違約金17,500元,合計3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7月14日起至履行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5,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不付款,但是伊的帳戶目前被解凍,無法 清償。系爭房屋目前尚未返還,希望原告可以讓伊住到114 年1月份,伊願意支付房租等語。並聲明:原告請求有理由 ,但是伊無力清償。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9日與其簽訂系爭租約,向其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至114年1月28日止 ,每月租金17,500元,應於每月29日前給付,被告另應負擔 每月管理費880元、水費300元、預付電費1,500元、瓦斯費3 00元,每月應繳雜費合計2,980元,惟被告自113年3月29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以 上,於113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繳 清積欠租金,原告復於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將於文到翌日起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分別於11 3年5月31日、同年6月13日送達被告,均未獲被告置理,被 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體育場郵局第635號、687號存 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包租業( 即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 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經包租業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包租業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 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 承租人:㈡依前項第2款至第10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 日內…」(見本院卷第24頁)。   ⒉查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被 告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以上,於113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租金,復於同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將於文到翌日起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存證 信函分別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 均未置理,且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向被 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7月1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又被告於兩造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 170元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房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7,500元整。每期應繳納壹個月租金,並於每月29日前支 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如遲付該月租金達4日 以上,自第5日起,承租人應給付違約金500元/次…」,第 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如下 :…承租人負擔:管理費月880元整…水費每月300元整…每 月預付電費套房為1,500元整…瓦斯費月300元整…每月應繳 雜費2,980元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⒉查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 年7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又原告 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尚積欠如 附表一所示之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170元,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 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1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35,000 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 應即結算承租人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 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 返還包租業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 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 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24頁)。   ⒉查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 年7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被告迄未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 與被告約定之每月租金為17,5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及相當月 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7,500元,合計35,000元,暨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規定參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1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 金17,500元,合計3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3月份租金(113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8日之租金) 17,500元 3月份雜費 2,980元 3月份欠繳違約金 500元 4月份租金(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之租金) 17,500元 4月份雜費 2,980元 4月份欠繳違約金 500元 5月份租金(113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之租金) 17,500元 5月份雜費 2,980元 5月份欠繳違約金 500元 6月份租金(113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3日之租金) 8,750元 6月份雜費 2,980元 6月份欠繳違約金 500元 合計 75,170元

2025-02-21

TPDV-113-訴-6048-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謝東丞 被 告 劉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7,491元,及其中新臺幣1,596,2 91元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45元,及其中新臺幣99,08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7,4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9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8日起至120年3月7日止,利息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29%(屆期時為週年利率9 %)按日計息,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應加計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113年9月7日止,尚欠1,597,491元(含本金1,596,29 1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 。  ㈡被告另於111年12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加計逾期第1期3 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113年12月2日止,累計消費帳款100,645元( 含本金99,083元、循環利息1,262元、違約金300元)及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迄未給付。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新個金徵審系統匯款/轉帳資料及代償資料 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1

TPDV-114-訴-36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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