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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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傅儀琳 訴訟代理人 張秀瓊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告 鄧先巧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 帶債務人中之1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 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原告前以被告及江金一、譚鋒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34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與江金一、譚鋒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連帶賠償支付命令 聲請費用500元。嗣被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 議,抗辯:被告未欠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見系爭支付命令 卷所附被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惟尚難使本院認為屬 於被告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異議 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江金一及譚鋒,系爭支付命令 關於江金一及譚鋒之部分均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嘉聖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聖 璽國際公司)業務經理及嘉聖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聖璽生技公司)執行長,明知嘉聖璽國際公司、嘉聖璽 生技公司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乙情,竟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間,招攬原告投資被告所開發之生 物產品「心測寶」,使原告誤信投入資金可取得足額保障而 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7日,匯款300,000元至江金一之帳 戶內。嗣原告並未獲得被告所承諾之投資報酬,但被告卻因 招攬原告投資而可獲得相當之獎金。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並未以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或詐欺等 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保有原告所匯入之款項,自無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況且,侵權行為縱認有理,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張秀瓊(以下逕稱張秀瓊)即原告之母於本院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時,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本件 的300,000元是我用原告的名義參與投資的,一開始我在想 為了這筆300,000元還要找律師我覺得很麻煩,所以我就沒 有提告。事情發生之後,我有於110年大概5、6月間跟原告 講,我告訴原告我有用他的名義投資300,000元,然後被詐 欺,我也有告知他詐欺我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2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0年5、6月間已知有本件侵權 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12年7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所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 之收狀日期),堪認上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之300,000元款項係匯入江金一而非被告之帳戶 內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且核與卷附 被告與張秀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67頁),堪以認定,難認被告因原告之匯款行為受有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縱使被告因招 攬原告投資而受領獎金,亦僅屬嘉聖璽國際公司、嘉聖璽生 技公司為獎勵被告招攬業務之福利措施,並不因此使未收受 原告匯款之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227-202412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8號 原 告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鉅福工程行即呂宗融間 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28,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補-317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瑋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67號、112年度偵字第3 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瑋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國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 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黃國瑋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只針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 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部分均不予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及沒收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國瑋上訴理由略以: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丁福 寧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黃國瑋行為時為民國111年7月20日 ,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 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被告黃國瑋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黃國瑋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見偵3383號卷第1 05頁,原審卷第20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 院卷第181頁),且有犯罪所得並已繳交(見本院卷第132頁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已繳交犯罪 所得,但於偵查及原審並無自白,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處。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原審 雖未及論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 予以說明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本件被告黃國瑋 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雖已繳交犯罪所得,但難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減刑適用。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中擔任車手、收水工作,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共犯至指 定地點拿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再將取得之贓款再層轉上游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黃國瑋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 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無法 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況 被告黃國瑋前因同樣類型之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506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分別判 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 38頁),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黃國瑋就 其所涉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 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 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Justice) 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 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福寧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內容履行,此有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3頁、第137至143頁),另於本院亦有繳回犯罪所 得1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顯有 未合;⒉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1千元,原審就此諭知追徵其價 額,亦有未洽。據上,被告黃國瑋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黃國瑋所處之刑及沒收部 分應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瑋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 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得逞,再隨即將不法犯罪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所為 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 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以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非無悔意,再衡以素行暨考量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擔任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 害,與其自承之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擔計程車司機之工作、 未婚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9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改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取得1千元之報酬(原 審卷第20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繳交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千元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2676-2024122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97號 原 告 李權俸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王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 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說明,無 併計價額之必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08,943元【本金1,60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8,94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1,608,9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12年5月3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日 2 112年5月3日 500,000元 112年7月3日 3 112年5月3日 600,000元 112年8月3日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起算日 起訴前1日 年息 利息 (不滿1元四捨五入) 1 500,000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23日 4% 2,795元 2 500,000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23日 4% 2,795元 3 600,000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23日 4% 3,353元 合計 1,600,000元 8,943元

2024-12-20

FSEV-113-鳳補-797-2024122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欣達柏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松裕 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 被 告 謝松仁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 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本件原吿於民國113年8月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464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570,177元。原告嗣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5,570,1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就原告請求自1 13年6月6日起至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前1日(即113年11月20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金額為256,381元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予併算其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核定為5,826, 558元(計算式:5,570,177元+256,381元=5,826,55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71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 元、55,742元,應再補繳2,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6

KSDV-113-審訴-1105-2024121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喬好移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國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9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16

NTDV-113-司促-7920-20241216-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7號 原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加人主張:如若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 得否就其所屬水利局所管理之汙水下水道設備所受損害向原 告請求賠償,就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明輔助原 告參加訴訟等語(見嘉義地院卷第185至186頁),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見嘉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付1,883,9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7月25日承攬訴外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育瑪公司)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嗣該三筆土地合併為同段359地號土地)上之店鋪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鋼筋混凝土造建造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原告並與育瑪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原證1),嗣原 告於110年8月12日,將系爭工程中之鋼板樁工程(下稱系爭 鋼板樁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貿公司)承攬施作,原告並與富貿公司簽立鋼板樁工程合約 書。育瑪公司於110年9月6日,以育瑪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 、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 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CAP00245,下稱系爭保險),保 險期間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其中營造工程第 三人意外責任險約定之保險金額為每一事故財損新台幣(下 同)1000萬元,又系爭保險之附加條款第144條「營造合保險 第三人管線損失自負額附加條款」(下稱第144條附加條款) 並約定被保險人因施工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或其有 關設施時,應按比例負擔自負額,亦即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管線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應對被保險人 負賠償之責。 (二)嗣富貿公司於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時,因施工不慎,造成鄰 建築基地之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自強一路83巷路面分別 於111年3月22日、同年8月14日發生塌陷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除導致高雄市○○區○○○路00號、87號、89號及自強一路83 巷2號、83巷4號、83巷6號、83巷8號等七棟房屋損壞之外, 亦造成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所有之污水下水道設備損壞,嗣經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於113年1月23日勘查後確 認受損管線修復金額為1,883,920元,並要求原告負擔賠償 之責,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惟被告竟以系 爭事故為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 2項、第144條附加條款、系爭保險之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 (下稱基本條款)第2條、第9條第5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9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 於保險期間內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因承保工程發生意外 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被告對被保險 人負賠償之責。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參加人邀集四大專業技 師公會調查及與各單位討論,認定肇因係承造商即原告未依 照施工計畫施工,且鋼板樁擋土工程工法未確實施作所致, 屬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1款所列因土壤支 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而造成之管線損害,依該條規 定屬不保事項,故非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且依基本條款第 9條第5款約定,就被保險人因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 及其有關設施所負賠償責任,亦屬系爭保險契約明文之不保 事項,僅第5款但書另約定被保險人若證明已符合「施工前 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且「施工中已盡相當注 意者」之條件時,被告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承 造商富貿公司未依施工計畫施工、未確實依施工工法要求為 施作,自不符合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但書所述之情形,仍屬 不保事項。至第144條附加條款僅係就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自 負額為約定,並無擴大承保範圍或排除不保事項之文義,原 告主張被告依第144條附加條款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云 云,顯有誤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略以:系爭建案因進行地下室開挖作業不 當,造成系爭事故,並致埋藏於鄰地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管 理之污水下水道遭毀損,應屬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所稱「管 線、管路、路線及其有關設施」,依該項但書約定,倘原告 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就修復或置換管線所需費用,仍屬 本件保險事故範圍。參加人已就系爭事故所致污水下水道損 壞一事,訴請原告損害賠償,故依基本條款第2條第1款規定 ,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又基本條款第9條第1款之不保 事項範圍解釋上應不包含第5款之「管線、管路、路線及其 有關設施」,否則即失分立兩款之目的。另第144條附加條 款約定被保險人因施工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路線或其有 關設施時之自負額,可見系爭事故確屬系爭保險之範圍,被 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向育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鋼板樁工程 分包予富貿公司,育瑪公司並於110年9月6日以育瑪公司及 其主次承包商、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故富貿公司亦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嗣富貿 公司於施工發生系爭事故,致參加人之污水下水道設備損壞 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系爭鋼板樁工程工程合約、 系爭保險單及基本條款、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系爭事故 新聞截圖等件影本為據(見嘉院卷第17至125頁、本院卷第8 3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之承保事項,被告依約應付賠 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第144條 附加條款、基本條款第2條、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883,920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觀之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 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 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 賠償之責。」(見嘉院卷第88頁)可知被告就保險期間內被 保險人就意外事故遭第三人請求賠償時,除系爭保險約定之 不保事項外,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次觀基本條款第9條「營 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約定:「第二條營 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5. 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但 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 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 不在此限。」(見嘉院卷第88至89頁)可知被告就基本條款 第2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原則上不包括被 保險人因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負之 賠償責任,僅於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即被 保險人能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 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 用」時,始例外屬於第2條之承保範圍。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富貿公司施作之鋼板樁密合度不 足所致,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4日開會通知單 、111年4月22日函文影本為據(見嘉院卷第91至93頁)。觀之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4日就系爭事故所發開會通知單 ,其「開會事由」為:「召開『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起造 「(108)高市工建築字第03162號建造執照」鋼板樁密合度 不足造成路面塌陷事件工地現場』後續處置進度會議」(見嘉 院卷第91頁),111年4月22日函文之主旨為:「有關本市前 金區公所復本局111年3月23日召開『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起造「(108)高市工建築字第03162號建造執照」鋼板椿密 合度不足造成路面塌陷事件工地現場』修正會勘紀錄乙案, 請起、承、監造人務必依據前金區公所補列意見辦理…。」( 見嘉院卷第93頁),可知上開通知及函文均記載系爭事故係 因富貿公司施作之「鋼板樁密合度不足」所致。   再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提出之復工申請書,其內所附「補強計畫書」之「壹、事件 發生概述」亦自承:「一、初始滲水 本工程111/08/14早 上7:30怪手於基地内整地至近十點左右,83巷近自強路鋼版 樁(離東北角3.1米,8.5米深處)發現滲水,鋼版樁師傅與怪 手司機立即施作止滲漏工法,此成因為鋼板樁過於老舊窳劣 、榫勾處縫隙過大無法入榫,難以抵擋外部水壓而爆開。」 、「貳、版樁牆管湧原因推估 一、版樁材料老舊、厚度及 密合度不足 本基地北面版樁牆除A(GL-8.5)、B(GL-8.9)兩 點有土砂水噴出之外,灌水搶救時,發現已經淹水之開挖面 (GL.-10.5M)處有湧水現象(如圖3),推測該處開挖面下(GL. -10.5M)版樁牆也有版樁密合度不足的嚴重瑕疵,導致發生 水往上奔湧情形…」(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202至205 頁)等情,足見系爭事故係因承攬系爭鋼板樁工程之富貿公 司施工使用之鋼板樁過於老舊、密合度不足始致滲水而發生 系爭事故,富貿公司顯已違反其承攬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認 富貿公司於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已盡相當注意,依系爭保險 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被保險人富貿公司即未符合該款 但書所「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 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之條件,自無該款但書之適用,準此 ,系爭事故致使第三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污水下水道 管線受損,仍屬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本文約定之不 保事項,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 基本條款第2條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原告雖稱基本條款第9條5款但書所稱「相當注意」解釋上 為除非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才不符合該條所稱已盡 相當之注意云云,惟此顯與基本條款第9條5款但書文意不符 ,洵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依第144條附加條款,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 惟觀第144條附加條款內容約定:「茲特約定:被保險人因 施工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或有關設施時,應按下列 規定之百分比負擔自負額,但最低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所載之 自負額:損失次數 第一次損失 每一次事故自負額 損失 之20% 第二次損失 損失之30% 第三次損失 損失之50%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其約定與 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基本條 款辦理。」(見嘉院卷第85頁)則由上開文字可知,第144 條附加條款僅係就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管線損失之自負額百分 比為約定,並非被保險人得據以請求保險人為給付之條文依 據甚明。況第144條附加條款已明文約定關於此附加條款未 記載事項,仍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辦理。本件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第三人管線損害而受賠償請求,屬於系爭保險基本條款 第9條「特別不保事項」之第5款之情形,而本件並無基本條 款第9條第5條但書之情形,均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無足採。原告雖復主張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請 求被告賠償,惟本件既屬系爭保險不保事項範圍,原告自不 得逕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主張被告負賠償之責。 據上,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第1 44條附加條款、基本條款第2條、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883,920元及其法定利息云云,均屬無據,無從准 許。至被告另辯稱系爭事故亦屬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第1 款擋土失敗之不保事項範圍乙節,因原告主張已不可採,爰 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保 險第144條附加條款、基本條款第2條、第9條第5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88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13

TPDV-113-保險-6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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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參加人 即 原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與原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 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 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是參加人參加訴訟,係 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 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 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 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 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訴訟意旨略以:被參加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110年7月 25日承攬訴外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於高 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店鋪住宅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建案)之「鋼筋混凝土造建造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原告並於110年8月12日,將系爭工程中之鋼板樁工 程(下稱系爭鋼板樁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貿公司)承攬施作。育瑪公司於110年9月6日,以 育瑪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 ,向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投保投保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 險(下稱系爭保險),嗣因富貿公司施工不慎,造成高雄市 前金區自強一路、自強一路83巷路面分別於111年3月22日、 111年8月14日發生坍塌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相對人即 參加人(下稱參加人)所屬水利局所管理之污水下水道設備受 損(參加人已另訴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事故造成之下水道設備 損害,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原告即以系爭事故發生,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惟遭被告拒絕,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保險之保險金,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保險字第67號受理 在案。倘本院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將導致參加人縱另案 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仍有無法充分受償之虞,使參加人 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之影響,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 加訴訟等語。 三、被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體係原告與 被告,僅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是 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與參加人無涉,參加人是否 或如何向原告行使權利,與系爭保險契約及本件訴訟無涉, 是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地位不因本案訴訟判決結果致受影響 ,難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60條第1項,請求駁回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參加人主張其所屬水利局所管理之污水下水道設備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倘原告敗訴,不僅原告所受損不能透 過保險理賠而獲得滿足,亦使參加人與原告間另案民事訴訟 恐因原告無資力賠償而欠缺訴訟實益,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將使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其對本案訴訟應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等語,業據提出另案民事訴訟起訴狀、高雄市 工務局工務建字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水利局會勘紀錄 、被參加人復工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第147至3 74頁)為據,堪認參加人確因系爭事故致其所屬水利局管理 污水下水道設備受有損害,倘原告敗訴而無法就系爭事故之 賠償義務透過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可能使參加人縱提起另案 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其污水下水道設備所受損害,亦無法 獲得填補,致參加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參加 人對本案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前揭說明,參加人 於本件訴訟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輔助原告 而聲請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 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13

TPDV-113-保險-67-2024121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農業金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蕎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號、第9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語蕎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3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 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 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現已知悔悟,想要與告訴人高雄市梓 官區漁會談和解,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是為求豐厚獲利,而出 於己意投資受騙,此部分認定有誤。實則被告係因誤入詐騙 集團之投資陷阱,對方以小額獲利使被告受騙、陸續再投入 款項,被告將自己全數的積蓄新臺幣(下同)91萬元匯給詐 騙集團,又為了取回91萬元,挪用告訴人的款項,故被告挪 用款項非為獲得更大的利益,而是想取回自己的積蓄及歸還 所挪用的款項;嗣於犯後盡力籌錢賠償告訴人,除自己與祖 母名下的土地遭假扣押外,並致力洽談和解方案,惟因未獲 回應而未能達成。請審酌被告為詐騙集團所騙而犯本案,且 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無前科、年紀尚輕、有盡力彌補告訴 人之損害等情,僅是一時失慮以致犯下本案,且被告現懷有 身孕,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以 其犯罪動機係因遭詐騙集團訛詐金錢,為求順利索回已支出 之款項方動念犯罪乙節,固然屬實,然其需一再籌措高額現 金之情境,係其稍早以小額款項投資有所獲利,遂持續注入 資金,迄於欲取回本金時,經對方告知須升級為會員並繳納 相關費用,為求豐厚獲利而出於己意投資之受詐情狀,與司 法實務上常見之詐騙案件相較,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且案發之際,被告積極表達願與詐欺集團自稱「張志 豪」之人同舟共濟之心意,且於「張志豪」宣稱要去貸款解 決當下窘境時,被告乃以「不要再貸款了,我不喜歡貸款」 等語,足見被告當時捨正當之籌款方式而不為,擇定本案犯 罪手段,與各次匯轉金額均甚高等犯罪情狀,與農業金融法 第39條第1項前段所欲保護之法益相較,本案並無情輕法重 或可堪憫恕之情,業經原審所認定無訛,核無違誤。本院復 查,被告最初投資金額為8萬元,取回高達9萬6千元之本金 及獲利後,再為搶購優惠券而加碼及為取回資金,於本案前 共投入至少90萬元,後來為取回資金,才會犯下本案等語( 見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16、24頁),亦經其所自承。是 其確為求高額獲利陸續投入資金,復為取回自有資金,終至 無錢可再投入,乃為本案犯行;得見其最初起意挪用款項, 係為取回自己的資金,與告訴人之資金取回無涉,乃至雪球 越滾越大而無法收拾。故被告縱於嗣後亦有取回所挪用資金 之動機,然此實無解於被告最初為求自己獲利、取回個人資 金之私慾動機,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雖 有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本案挪用之數額龐大、被告 與其家族之資力有限而未果;而觀被告實際所賠償者,僅為 其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之回復原狀,至今已賠償數額400萬 元加計已遭扣押之土地價值約200萬元,未及其挪用金額之 半數,且經原審判決於科刑時詳為審酌,已如後述,是均難 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狀,原審因而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難認有何違誤。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農業金融法第 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等 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至3年5月不等(共13 罪),另審酌各罪之整體犯罪情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見原審判決書第7至11頁之㈢、㈣所載),並無量刑 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至被告上訴所執本案之犯罪動機、始 終坦承犯行、已為部分賠償、無前科、年紀甚輕等相關事證 ,均於原審判決時存於卷內,並於科刑時詳為審酌,堪認原 審判決後,本案量刑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無更易,且原審 之量刑已屬優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無撤銷改判之餘地 。至被告現懷有身孕乙節,僅屬刑罰執行面的問題,亦難動 搖原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純 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又被告 所處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被告上 訴請求諭知緩刑等語,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644-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佑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珮妤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榞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6,83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5,6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6,8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4日止,陸 續向原告購買原告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和鋼鐵公司)購入、庫存於訴外人添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添榮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鋼筋材料共計179,073公斤( 下稱系爭鋼筋),依時價計算系爭鋼筋之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3,886,836元(下稱系爭價金),兩造就系爭鋼筋應有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開立系爭鋼筋 之統一發票3紙予被告請款時,被告卻拒絕收受發票並付款 ,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 。倘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筋共179,073公斤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系爭鋼筋179,073公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 )於109年間擬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358-1、359、360-1地號 土地)上,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集合住宅,建案名稱 為東金御所(下稱系爭建案),嗣因故無繼續興建之資力及 意願,遂於112年2月2日以總額185,000,000元,將系爭土地 、建案及建案材料等一併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建案買賣契 約),依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約定:「乙方(指育瑪公司)於 簽訂本約前,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須無條件全數提 供甲方(指被告)使用,絕無異議」等語,育瑪公司前已給 付200噸鋼筋材料價金及預付4,498,000元之鋼筋材料價金予 原告,再由原告支付予東和鋼鐵公司,而上開200噸鋼筋材 料已送至訴外人添榮公司進行加工,故被告向原告領用之系 爭鋼筋,均係育瑪公司向原告所購買,後因育瑪公司將系爭 土地、建案出售予被告而一併移轉系爭鋼筋之所有權予被告 ,是被告已無需再給付系爭價金,且被告受領系爭鋼筋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領取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購入,庫存於添榮公司如附表 所示系爭鋼筋共計179,073公斤,價格共為3,886,836元(即 系爭價金)。  ㈡原告有開立統一發票3紙(審訴卷第21頁至第25頁)予被告, 惟被告認兩造並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故拒絕收受。  ㈢育瑪公司於109年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 集合住宅,建案名稱為東金御所(即系爭建案),嗣因該工 程施工不慎於111年8月14日造成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自 強一路83巷路面坍塌,造成七棟鄰房毀損,後育瑪公司將系 爭土地、建案提供被告繼續興建系爭建案。  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359地號土地)所有權 於112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原告、東和鋼鐵公司有於111年1月22日及110年9月17日簽訂 如被證6之買賣合約書(編號:K06046、K05986),交貨地 點為: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與興旺盛街口,工程名稱為: 育瑪建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57頁), 該2份買賣合約書之報價單有記載「電匯現金後出貨」(審 訴卷第143頁、第157頁),原告於該2份買賣合約書中已分 別給付2,164,000元、2,334,000元訂金。  ㈥原告、東和鋼鐵公司有於109年2月20日簽訂院卷第39頁至第4 7頁之買賣合約書(編號:K05681),交貨地點為:高雄市 ,工程名稱為:高雄市大樓,該買賣合約書之付款方式為「 電匯現金後出貨」。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價金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鋼筋179, 073公斤,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鋼筋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而 被告有向東和鋼鐵公司領用其庫存於添榮公司之系爭鋼筋, 且系爭鋼筋為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所購入等情,業經兩造所 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並有開立統一發票3紙 (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向被告請款,僅被告拒絕收受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有東和鋼 鐵公司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添榮公司鋼筋加工數量明 細表、地磅單為佐(司促卷第21頁至第42頁),堪認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乙情,要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未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其所領取之系 爭鋼筋,實為育瑪公司向原告購入而已支付2成價金之鋼筋 云云。惟查,原告與東和鋼鐵公司有於111年1月22日及110 年9月1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編號:K06046、K05986,下稱6 046、5986買賣合約),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 路與興旺盛街口,工程名稱為:育瑪建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 (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57頁),而原告於該2份買賣合約書 中已分別給付2,164,000元、2,334,000元訂金等情,業經兩 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育瑪公司有因購買 鋼筋而於110年11月5日及111年3月18日分別給付原告2,334, 000元、2,164,000元等節,亦有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電子 發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 13211209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雙方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可稽 (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經核系爭 建案之地址與6046、5986買賣合約所載之交貨地點相符,是 育瑪公司確有因系爭建案向原告購買鋼筋,並已支付2,164, 000元、2,334,000元訂金,堪以認定。  ㈢復依被告與育瑪公司締結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 第二點固約定:「乙方(指育瑪公司)於簽訂本約前,已給 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須無條件全數提供甲方(指被告) 使用,絕無異議」等語(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然系 爭建案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性已據原告所否認,且依證人即 訴外人育瑪公司負責人郭炳峰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建 案我是有條件讓渡給被告,因為被告有貸款的需要,育瑪公 司才會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但育瑪公司並未獲得任何價 金,被告談到價金都很含糊,沒有明確告知是否要先給付給 育瑪公司一些價金。當初被告有要求育瑪公司將已給付訂金 或材料款之材料給被告使用,我有答應被告可以使用沒關係 ,但只有包含電梯、太陽能光電板等訂金,並沒有包含鋼筋 ,且育瑪公司的認知是,如果被告要使用這些材料,也應該 先給付給育瑪公司相當的對價,但被告都沒有給付任何金錢 給育瑪公司等語(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足見育瑪公司 是否有應允將其「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無條件全數 提供給被告使用,而該「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是否 包含系爭鋼筋等節,均屬有疑。  ㈣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育瑪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稱育 瑪公司有告知:「鋼筋材料,有200噸大概到水箱蓋的部分 已經加工好」、「小港添榮加工的」,被告詢問:「確定料 還在齁」,育瑪公司回稱:「在,確定」等語(審訴卷第12 9頁),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僅係被告與育瑪公司間確認 鋼筋材料之數量及存放位置,而未見育瑪公司有何同意被告 無償使用鋼筋之事實,是該對話紀錄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 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 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 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 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亦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 對當事人為請求。查原告與東和鋼鐵公司締結之6046、5986 買賣合約,其中2,164,000元、2,334,000元訂金固為育瑪公 司所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並非育瑪公司與被告 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應不得以其與育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有所主張。況 經本院函詢東和鋼鐵公司6046、5986買賣合約目前鋼筋之出 貨數量、案場為何,經東和鋼鐵公司函覆:6046買賣合約目 前未有出貨紀錄,而5986買賣合約,已出貨92,270公斤、20 ,800公斤之鋼筋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透天工程案場,另20 3,900公斤則出貨至高雄市仁武區一精舍工程案場等情,有 東和鋼鐵公司113年10月22日東鋼北法字第113235號函可憑 (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可見6046、5986買賣合約目前 所出貨之鋼筋,亦均非被告於系爭建案所領用之系爭鋼筋, 則被告以其與育瑪公司間締結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 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價金,要屬無理。而原告與東和 鋼鐵公司另有於109年2月2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編號:K056 81,下稱5681買賣合約),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工程名稱 為:高雄市大樓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 所示),又5681買賣合約之鋼筋目前均由高雄小港的添榮加 工廠出貨完畢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出貨磅單可參(院卷 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7頁),可認被告所領用之系爭鋼 筋,即為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依5681買賣合約所購買之鋼筋 ,至為明確,則5681買賣合約既與育瑪公司並無任何關係, 僅能認定系爭鋼筋係由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購買後,再出售 予被告,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價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價金及自112年12月28日(司促卷第79頁送達證書參 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聲明,既為有理由而准許,備位聲明 部分,本院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31頁) 編號 使用鋼筋號數量(單位:KG) 原告寄庫數量(單位:KG) 日期 總計 8月11日 8月12日 9月9日 9月13日 9月15日 9月20日 9月22日 9月23日 9月25日 9月28日 10月4日 1 D10(#3) -1631 -1631 2 四號高拉鋼筋 D13(#4) 23280 -4950 -5260 -260 -3850 -3360 17680 KG 5600 3 五號高拉鋼筋 D16(#5) 15797 -6770 -5500 -2850 -677 15797 KG 0 4 六號高拉鋼筋 D19(#6) 41786 -2300 -8660 -3100 -13800 -8150 -5776 41786 KG 0 5 七號高拉鋼筋 D22(#7) 31510 -530 -18100 -12120 -760 31510 KG 0 6 八號高拉鋼筋 D25(#8) 7020 -7020 7020 KG 0 7 十號高拉鋼筋 D32(#10) 65280 -39970 -15 -21500 -3795 65280 KG 0 重量(KG) 11720 13590 74010 15220 14560 15 21500 10495 8827 5776 3360 000000 KG 179073 單價(元) 20.5 20.5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被告應付(元) 240260 278595 0000000 315054 301392 311 445050 217247 182719 119563 69552 3,701,750 備註 D25(#8) 用完 D22(#7) 用完 D32(#10) 用完 D16(#5) 用完 D19(#6) 用完 #剩餘鋼筋 D13(#4) 5600KG 稅金5%(元) 185,088 總計(元) 3,886,838

2024-12-05

CTDV-113-訴-41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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