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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峻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 5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俊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新臺幣 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後 ,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游俊溢接獲家中告知家中經濟 困頓及胞弟病情,由於母親年長,急需被告返家協助處理相 關事宜,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以限制住居及向轄區派出所報 到之方式停止羈押,以便被告往後可以無掛念放心入監執行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 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 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 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 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 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虞, 此外,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 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 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先 予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 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暨有上述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 然存在,然衡酌本案現已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 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被告反覆實施 之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兼衡聲請意旨所述,認已 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於114年3月13日前之本院 白天上班時間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後,准予停止羈押,以約束其行 動並降低其反覆實施之誘因。 (三)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4-聲-722-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 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新竹縣○○市○○ 里○○○街00號」、「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佑全」偽 造印章各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郅峰因貪圖以每件收款金額1.5%計算之收款報酬,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時許,經由附表 一編號4所示「花田一路」的面試及招募而加入由附表一所 示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7日某時 許,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王駿穎施用假投資詐 術,使王駿穎陷於錯誤而下載投資APP「萬圳光」並輸入個 人資料註冊會員,然後使用投資APP「萬圳光」購買股票且 誤信其在儲值投資金額而多次面交現金給附表一編號6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共7次。嗣王駿穎申請提領獲利時遭 告知需補齊融資金額後才可提領後,復經家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林郅峰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 」於113年11月3日20時9分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 與王駿穎約定於同年11月4日14時許面交現金50萬元而繼續 佯裝王駿穎擬交付之現金50萬元的確是作為儲值投資金額而 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王駿穎因已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花田一路」下達收款 指示給林郅峰,林郅峰乃依「花田一路」命令而於113年11 月4日7時許自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高鐵板橋站,復在不詳 超商使用「花田一路」提供之QR CODE列印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與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再依「花田 一路」指示填載、簽名及蓋印該存款憑證而偽造完成私文書 暨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10巷19弄內之 停車場與王駿穎見面,並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 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圳光投資公司」)外務部數位專員「林佑全」並代表「 萬圳光投資公司」向王駿穎收款之意,且交付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存款憑證與王駿穎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萬 圳光投資公司」向王駿穎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萬圳 光投資公司」及「林佑全」,王駿穎見狀遂假意面交假鈔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50萬元與林郅峰,現場埋伏 之員警見林郅峰已收取假鈔及現金,遂立即當場逮捕林郅峰 ,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郅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 度偵字第58975號卷<下稱偵卷>第13-22頁、第93-95頁,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4頁、第231頁 )。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 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復被告偽簽「林佑全」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 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3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7-241頁) ,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本案犯行甚明,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 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王駿穎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 。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本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因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著手參與 詐騙王駿穎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50萬元, 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 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報酬,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事實欄二所示假投資詐術欲向王駿穎詐取款項,並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就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 公司」及「林佑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欲收取之詐欺 款項金額為5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即供認其自113年8月起就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且次數約 10次(見偵卷第20頁、第95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 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王駿穎和解, 並願以分期給付方式支付和解金30萬元與王駿穎,然被告同 意之和解金給付期限為自117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 付4千元,此有114年2月2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頁),顯見被告尚未開始履行和解契約填補王駿穎因其本 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難僅因被告始終自白犯行而遽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給予較高幅度之量刑優惠,但仍會給 予一定程度之量刑優惠,此外,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 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部分於偵 、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報酬,兼衡被告自陳離婚、需照顧阿嬤、兩名幼女之家庭環 境、羈押前擔任板模工及月收入約6-7萬元之經濟狀況、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二編號3所 示偽造存款憑證上蓋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及署名、未扣 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萬 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佑全」偽造印章各1個,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 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本身,既經被告交予 王駿穎收執,非屬被告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且皆與本 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關聯性,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顯屬被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因被告並未成功向王駿穎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 ,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及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從而,本案 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在影片搜尋和分享平臺「YouTube」上傳如何存股投資的影片 2 「Line」匿稱「生活先知布魯斯」 1、教導王駿穎如何存股投資。 2、以「Line」傳送「Line」匿稱「劉曉婷」的加入好友連結給王駿穎。 3 「Line」匿稱「劉曉婷」 1、自稱股票分析師,教導王駿穎股票相關知識。 2、邀請王駿穎加入「Line」群組「智慧學院」。 3、傳送投資網站「萬圳光」的APP下載連結給王駿穎。 4、教導王駿穎如何使用「萬圳光」APP購買股票。    4 「Line」匿稱「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 1、安排王駿穎交付供投資儲值之現金與面交人員。 2、致電王駿穎詢問確認王駿穎交款時的穿著,方便面交人員確認身分。 3、觀看王駿穎所拍攝回傳之收據照片。 5 「Telegram」匿稱「花田一路」 1、以「Telegram」視訊方式面試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2、提供至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所需之QR CODE。 3、命令被告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4、指示被告上車交付所收得之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抑或指示被告放置詐欺款項至指定地點。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7人 向王駿穎面交供投資儲值之現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黑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Max,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1、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8975號卷第95頁) 2、附表四編號9所示證據資料 2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工作證(姓名:林佑全,部門:外務部,職務:數位專員)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王駿穎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數位專員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5頁) 3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存款人:王駿穎,經辦人:林佑全,日期:113年11月4日,存款明細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王駿穎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5頁)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經辦人 「林佑全」署名及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58975號卷第63頁 收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新竹縣○○市○○里○○○街00號」印文1枚 簽名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王駿穎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58975號卷第35-45頁 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51-55頁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同上卷第59頁 4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同上卷第61頁 5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同上卷第63頁 6 王駿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65-67頁 7 王駿穎持用手機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來電之通話紀錄照片 同上卷第67頁 8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品照片 同上卷第69-73頁 9 被告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的「Telegram」通訊錄照片 同上卷第73頁

2025-02-26

PCDM-114-金訴-1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庭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 一所示手槍沒收。   事 實   黃崇庭基於非法持有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時1 5分許至同日2時11分許間為警查獲時前之某日時許,在新北 市立殯儀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因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兩光」之人贈送而取得附表一所示手槍並 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1月19日1時15分許至同日2 時11分許間,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指揮 搜索王維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乘客 有黃崇庭、洪柏佑及高偉哲),因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 駛座置物廂內發現附表一所示手槍,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黃崇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 -81頁),核與證人王維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洪柏佑於 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卷<下稱偵卷> 第10頁正、背面、第70-71頁、第81頁正面),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附表 一所示手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第33頁正面至第 34頁背面、第35頁、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背面),復有附表 一所示手槍扣案足憑。而附表一所示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認有殺 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附表二所示鑑定 書在卷可佐(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手槍之時間、地點及原因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記得何時取得附表一所示手槍,是 一位大哥(匿稱兩光,真名、年籍資料不詳)在新北市板橋 殯儀館旁送我附表一所示手槍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正面), 其於偵訊時則未供稱開始持有附表一所示手槍之時間、地點 及原因為何(見偵卷第119頁正、背面)。 2、警方於113年1月19日1時15分許至同日2時11分許間,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搜索王維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廂內發現附表 一所示手槍一情,有上述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3、依上所述,且卷內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自何時起開始持 有附表一所示手槍,本院因認被告係於113年1月19日1時15 分許至同日2時11分許間為警查獲時前之某日時許,在新北 市立殯儀館旁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光」之人贈送 而取得附表一所示手槍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 砲罪,容有誤會。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時15分許至同日2時 11分許間為警查獲時前之某日時許開始持有附表一所示手槍 時起至113年1月19日1時15分許至同日2時11分許間為警查獲 時止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手槍的數量為1支,數量雖不多,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附表一所示手槍另犯他罪,但 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持有附表一所示手槍之目的為防身 (見偵卷第14頁背面),可見被告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惡性 非低,縱若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被告而覺得對被告太過嚴厲,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明 ,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未 持附表一所示手槍討債,所涉情節尚輕,請審酌本案是否有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手槍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 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手槍,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前述被告 惡性非低之情形,惟被告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手槍的數量非多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附表一所示手槍更犯他罪,復 被告先前未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5-98頁),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 環境、在牛排館工作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手槍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核屬違禁物無訛,且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手槍(即附表二所示手槍,含彈匣1個) 1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035號 【附表二】 槍枝管制編號或子彈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所在卷頁 0000000000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12493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卷第85頁正、背面)

2025-02-26

PCDM-113-訴-1072-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8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孟翰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 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本 院簡上卷>第44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因本案與之屬同類型案件,認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云云。惟被告於11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於113年間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間再因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7-71頁)。由上述被告於112年至11 3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 實,足見被告始終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戒毒意志不堅定 ,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 難謂量刑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顯無 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0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第209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蔡 孟翰於112年8月16日13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0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孟翰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26

PCDM-114-簡上-5-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峻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4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39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峻廷於民國113年1月6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因攤位租賃糾紛而與徐子傑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毆擊徐子傑頭部左側,使徐子 傑的頭部受到重擊而往右後方移動,進而導致徐子傑因此受 有左側外耳和臉部、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峻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卷<下稱本院 簡上卷>第10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如果要傷害告訴 人徐子傑,我一開始就傷害他就好,而且一定會有連續動作 ,我確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而且我一拳下去,有可能導 致徐子傑的耳朵及臉部受傷及產生腦震盪嗎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3年1月6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因攤位租賃糾紛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15 時21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 左側外耳和臉部、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8962號卷<下稱 偵卷>第7-15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17-22頁、第56頁),並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6日乙種診斷書及案發地點監視器畫 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第29-3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以右手揮拳毆擊其頭 部及臉部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5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確實看到被告以右手揮拳毆擊 告訴人頭部左側,使告訴人的頭部往右後方移動之畫面,此 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及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4-75頁、第83-86頁),再證人即 在場觀看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的被告哥哥陳柏劦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動作比較大,有動到告訴人 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又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害種類與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而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 害種類相吻合,此外,被告揮拳毆擊告訴人頭部左側後,告 訴人頭部直接往右後方移動,可以看出被告揮拳力道非輕, 而足對告訴人的頭部造成傷害。依上各節,足認告訴人前開 被告對其施以傷害行為之證稱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要難採信。 (二)被告固聲請傳喚陳柏劦到院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沒有毆打 告訴人。惟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已清楚拍攝到被告以右手揮拳 毆擊告訴人頭部左側之畫面,足徵被告有動手毆擊告訴人之 行為,此部分事實既臻明確,實無傳喚陳柏劦到院作證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 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 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扭打,不可能同時受有四 處傷害,顯係告訴人預謀要敲詐,事後捏造傷勢,且警察到 場處理時,告訴人還有說有笑,根本無大傷云云。惟告訴人 於113年1月6日14時3分許遭被告揮拳毆擊後旋於同日15時21 分許至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此有前引乙種診斷書可考,因告 訴人並未拖延就醫,是告訴人確受有前引乙種診斷書所載左 側外耳和臉部、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灼然無疑,上訴 意旨顯與卷內事證相悖,顯無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PCDM-113-簡上-53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民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影像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 機均沒收。   事 實   乙○○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主動 加A女(卷內代號A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好友而認識A女。嗣乙○○明知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 意,於113年5月21日19時許,以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 ger」傳送「真想看老婆的身材」、「嘿嘿」及「老婆害羞 」之文字訊息及飛吻表情之表情符號予A女之手段引誘A女使 用手機自行拍攝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影像且使用「Messenger 」將之傳送給乙○○供其觀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9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44903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正、背面,本院卷 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 偵卷第22頁正面至第27頁、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24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簽署之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簽署之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臉書」首頁截圖、被告與A女於「 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 、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6頁、第31頁正面 至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34頁、第36頁,113年度偵字第4 4903號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2頁、第3頁、第11頁正面至第 26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A女係99年4月份出生,此有上述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A女於被告行為時的年紀為14歲, 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故 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已將 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指明。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生 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日 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已難謂允當。本案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 予其供其觀覽,實無可取,固值非難。惟被告引誘A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尚屬平和,拍攝性影像之數量為照片1張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A女性影像之行為,可 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 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 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業與A女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此有本院1 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 見其確有彌補之誠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 合以觀,參以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素行尚佳,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上述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素行,兼 衡被告自述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在食品加工業工作及月 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未能克制情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業與A女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均如前述,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且被告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犯行之加害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上開治療輔導之執行期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評估有無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內容、基準、程序與治療輔導課程之內容、程序及後續成效評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5項、第6項)、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之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等項,均設有相關完整規定可資因應,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更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其治療期間甚可延長至緩刑期間屆滿後,由此可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及再犯預防之規範,要屬周密完備,本院認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加強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緩刑負擔,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A女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手機仍存有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 影像,此有上述被告與A女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 照片在卷可按(見彌封卷第20頁正面),是前開性影像仍存 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 示手機為A女所有,且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又 該手機並非違禁物。準此,本院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特此 敘明。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引誘使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無誤(見偵卷 第41頁背面),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負擔內容 1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2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附表二】 A女於113年5月21日19時許,自行拍攝其全裸但以右手遮住乳房之上半身照片(如彌封卷第20頁正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6Z,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845號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序號:G6XVVDQ4JCLH) 1支 卷內無資料

2025-02-26

PCDM-113-訴-1046-20250226-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現寄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7 號、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向皇錩與陳俞成(以下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易字第117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6時23分許至同 日16時24分許間,在凱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 )之廠房(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向皇錩在 現場把風,陳俞成徒手搬運凱特公司所有且由該公司員工馮 文政管領之綠色接地線1捲(規格:1C*22mm2,長度:100公 尺,價值新臺幣<下同>7,257元)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上,向皇錩與陳俞成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綠色接地線 1捲得手。嗣向皇錩於同日17時3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 搭載陳俞成及綠色接地線1捲離開現場。 二、向皇錩與陳俞成(以下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易字第117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5日5時20分許至同日5時 21分許間,在凱特公司廠房,由向皇錩在現場把風,陳俞成 徒手搬運凱特公司所有且由該公司員工馮文政管領之接地棒 3支及電纜線2捲(價值合計4,800元)至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上,向皇錩與陳俞成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綠色接 地線1捲得手。嗣向皇錩於同日8時35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 客車搭載陳俞成及綠色接地線1捲離開現場。 三、向皇錩與陳俞成(以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6時 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工一工業區頂福巖方向之交岔路口,由 向皇錩在現場把風,陳俞成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剪斷雙 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所有且由該公司員工 裘亞青管領之XLPE電纜線3條(價值10,008元)並搬運至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皇錩此部分所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未據告訴),向皇錩與陳俞成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 XLPE電纜線3條得手。嗣向皇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俞成及XLPE電纜線3條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向皇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0頁、第2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文政、裘亞青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2年度 偵字第67547號卷<下稱偵字第67547號卷>第25-27頁、第29- 31頁,112年度偵字第75906號卷<下稱偵字第75906號>第11 頁正面至第12頁)、證人即工一工業區保全人員蕭紘駿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5906號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 (三)證人陳俞成、楊政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見偵字第6754 7號卷第5-9頁、第21-24頁、第175頁正面至第176頁、第189 -192頁)。 (四)道路監視器畫面及凱特公司廠房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字第 67547號卷第37-49頁、第61-67頁)。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 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竊得之XLPE電纜線3條及查獲現場 照片(見偵字第75906號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第18 頁、第20頁、第25頁、第26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經查,被告與陳俞成既 使用電纜剪剪斷XLPE電纜線,該工具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 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 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被告與陳俞成就所犯前開三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攜帶 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次按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竊取之XLPE電纜線3條雖已返還予雙喜公 司(詳下述),且被告係以把風方式參與事實欄三所示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然被告所竊取之XLPE電纜線3條之所以返還 給雙喜公司,係因警方查獲被告後扣押XLPE電纜線3條,再 將之返還給雙喜公司,並非被告主動交給警方返還之,復被 告尚未與雙喜公司和解,亦未賠償雙喜公司因其事實欄三所 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故可否逕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已非無疑,復除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外,被告於107年、112年及113年間因另案5次竊盜犯行, 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232-233、235-236、239-240、 250-251頁),被告竟再為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復以被告於本案另有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可見被 告守法意識薄弱,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準此, 經綜合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情 節及個人因素,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有任何堅強事 由而足認有特別需要原諒被告之處,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而無該條規定適用。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竟犯本案犯行,使凱特公司及雙喜公司分別受有價值 7,257元、4,800元、10,008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均係以把風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再被告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1,000元(詳下 述),又被告未與凱特公司及雙喜公司和解或賠償該等公司 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該等公司之原諒 ,兼衡前述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其未因事實欄三所示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需照顧罹癌之父親 及6歲幼子之家庭環境、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 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事實 欄一至三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而分別取得變賣贓物所得 2,000元、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210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竊得之XLPE電纜線 3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雙喜公司,業據裘亞青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見偵字第75906號卷第11頁背面),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第75906號卷第25頁),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欄 1 一 向皇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向皇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向皇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6

PCDM-113-原易-48-20250226-1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法扶律師 褚瑩姍法扶律師 王映筑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43 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世峯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事 實 一、陳世峯與沈義傑因先前一同在法務部○○○○○○○○○執行而結識 ,兩人於出獄後因陳世峯持續提供免費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供沈義傑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 二、沈義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21分許,進入陳世峯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租屋處向陳世峯再次索得少量海 洛因施用後,仍持續向陳世峯索要海洛因施用,但遭陳世峯 多次拒絕,竟於112年10月21日9時56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 間之某時許,利用陳世峯側躺在床上使用手機而未注意其行 動之機會,持藍波刀1把刺擊陳世峯右胸1次,致陳世峯受有 右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 以致命之傷害;陳世峯因認沈義傑不顧先前多次提供少量海 洛因供其施用之恩惠且企圖強取陳世峯藏放在上開租屋處之 海洛因(陳世峯因此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另案 判處罪刑確定)供己施用,情緒失控暴怒,竟基於殺人之犯 意,先拔出刺入其右胸之藍波刀,復與沈義傑從床上扭打至 客廳,再持藍波刀猛力砍擊及刺擊沈義傑頭部、臉部、頸部 、胸部、腹部及四肢等身體部位共23次,致沈義傑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進而造成沈義傑因左側血胸及大量 出血而當場死亡。   理 由 壹、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陳世峯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與被害人沈義傑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 0時4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 所內持藍波刀砍、刺、割傷被害人頭、頸、胸、腹及四肢, 造成沈義傑多處刀傷,其中有左後背肩胛骨刺入貫穿被害人 左肺,造成左肺刺穿塌陷、左胸內大量出血,致被害人當場 死亡。 二、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三、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 (一)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3、4、10、11及17 所示證據,按諸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 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 1、被告因遭被害人持藍波刀刺擊右胸之要害部位並因此受有右 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以 致命之傷害,認為被害人已經不想與其繼續維持朋友關係且 想要利用其受有前述傷害而無力抵抗之機會而試圖強取由其 藏放在租屋處之海洛因,復以被告自覺先前已多次提供免費 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本次亦有提供給被害人施用 ,被害人卻繼續向其索要海洛施用,其為朋友付出卻得到被 害人上開回報而看清人性,行為當時受有重大刺激,情緒因 此失控暴怒,下手非常重。 2、觀看及觸摸扣案之藍波刀而瞭解該刀屬金屬製之質地堅硬且 尖銳之金屬兇器,如對於人體要害部位揮砍及突刺,當足以 造成生命危害。 3、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倘被告並無殺意, 無須對被害人砍擊及刺擊這麼多次,復被害人遭受砍擊及刺 擊之身體部位包括頭、頸、胸、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再觀 察被害人傷口部位之大小及深度,被害人多處傷口是直接被 砍或割掉整個肉塊,甚者被害人頸、胸及腹部都被刺穿而傷 及器官或骨頭,足見被告係下手力道非常重而毫不留情。 4、依上各節,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 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二)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10及17所示證據, 按諸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 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 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 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 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 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害 人持藍波刀刺擊被告右胸後並未拔刀時,被害人持刀攻擊被 告之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後被告自行拔刀並與被害人扭打 至租屋處客廳且以藍波刀砍擊及刺擊被害人時,被害人係手 無寸鐵,面對持有藍波刀之被告,實無反擊之力,只能被動 防禦被告的攻擊,此由被害人雙手均有多處防禦傷可證,亦 即此時的被害人對被告並無侵害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其 係為免被害人去拿懸掛在客廳牆上的刀具來對其攻擊,始持 刀攻擊被害人云云,僅屬被告臆測,不足憑採。準此,經評 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不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 衛。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後之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是否成立自首?倘若成立自首,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如附表二編號1、2、10、14及15所示 證據,復於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當庭播放證人鄭博譽致 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語音通話內容,按諸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 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 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 博譽之內容僅敘及被告遭被害人持刀攻擊致傷一事,而未提 及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對照鄭博譽致電119之通話內 容的確也未說到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可見被告案發後 致電鄭博譽之目的僅是希望鄭博譽電召救護車來救自己,並 非請鄭博譽報警申告自己持刀攻擊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到場 處理警員是直到經消防局人員通知而到場後,藉由案發現場 只有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且均有刀傷等客觀性證據,始有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從而,經評議及 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博譽之所為不成立刑法 第62條自首。 三、科刑部分        (一)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因被告並無刑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規定之適 用,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所憑之證據 係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證據。 (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行為 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調整 (即下修)其責任刑,並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1、行為屬性事由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1點時,已敘 明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此不 再贅述。 (2)犯罪手段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2、3點時,亦 已敘明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於此亦不再贅述,堪認被告犯 罪手段兇殘,並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痛苦。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係在監執行時認識之朋友,兩人出獄後因被告 會提供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仇恨怨隙。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沈曾 秀琴、沈彥廷一夕之間面臨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慟。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 於法定刑幅度內之偏中刑度。    2、行為人屬性事由         (1)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A.被告目前的社交圈主要由毒友構成,雖未涉及幫派活動,但 在其社交圈享有非正式的「老大」地位,這種地位主要源於 他提供住所作為聚會場所,以及經常性的金錢和毒品借貸, 他與毒友之間維持表面和諧關係,採取「互通有無」的模式 ,但實際上被告付出較多;被告生活較為封閉,除工作外, 大多時間待在房間,都是毒友會來找他,這些大多是監所認 識的,這些朋友不會相約出去或吃飯,大多是一起打電動、 聊天、吸毒,沒有興趣娛樂,不會做刺激或危險的事情,多 半進貨聯絡的工作完就回家。  B.被告長期處於情緒低落之狀態,並至身心科診所看診,雖難 以避免成癮物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影響之可能 ,但綜觀被告長期在監所中即便無使用成癮物質,仍持續有 情緒低落之狀態,且此情緒低落之狀態尚未明顯影響被告工 作職場之表現,故目前最有可能之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輕 鬱症)。綜觀被告長期使用成癮物質之歷程及對生活功能之 影響,已符合「鴉片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及「興 奮劑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且前者之嚴重度高於 後者。  C.被告服役退伍後跟朋友一起合資開設工地福利社,賣飲料、 檳榔及酒,一開始一個月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 後來最好的時候一個人可以賺15萬元,但近5年平均可以賺1 0萬元,這個生意是隨著工地建案開設,斷斷續續做,最後 做到110年,後來沒做的原因是工地沒建案;被告一個月賺1 0萬元時,可支持自己的生活,包括買毒品的花費也算足夠 。被告從108年才開始做放款賺利息的工作,當時因為一個 月賺10幾萬元,除了買毒外,也沒什麼花錢,但也不知道要 做什麼投資,就把錢借給別人,最多一次借50萬元,被告總 共最多可借出200萬元,被告放款的月利息20%,但被告認為 這比當時一般的高利貸好太多,因為他半個月才收一次利息 ,但放高利貸工作因債務人頻繁違約而虧損,被告以和平方 式討債,未採取暴力手段,最終在案發前結束這份工作。    (2)被告品行  A.被告在國中二年級時因常與他人發生衝突而被學校要求轉學 ,最終選擇休學,一年後曾試圖重返校園,但因校方擔心其 行為影響校園秩序而遭拒,直到隔年在父親陪同下才獲准重 新註冊就讀國中二年級,然而,第二次就讀期間仍持續發生 違規及打架事件,僅就讀半年又再度肄業。  B.被告先前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共7次。  C.被告長年無法遵守社會規範,遊走在法律邊緣,且對於人生 無法有長遠打算,採取見招拆招的生活態度,至於對過往曾 對他人所造成的傷害,多半採取合理化的態度,且對行為本 身之後悔程度相對有限,較關注犯罪對自身之影響。   (3)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心智發展程度與同齡者相較之下,並無顯著不足,惟 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業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無須下修調整責任刑 上限。    3、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無暴力犯罪之同種前科,目前之精神疾病(輕鬱症)及 物質使用障礙症雖困難複雜,但非無法治療,且被告仍具有 戒毒動機,若能在監所中長期穩定接受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 ,則尚可期待被告對治療之反應。然而,被告對自己之犯罪 採中立化態度,目前仍認為被害人需要負比較大的責任,且 被告與家庭之關係疏離,僅被告姐姐陳意芳願意在被告出獄 後提供有限的金錢支援,但陳意芳無法與被告同住,能夠提 供之協助被告復歸社會之資源有限,僅何芝潔有高度意願接 濟,願意在被告出獄後讓被告住在自己家裡,與被告聊天, 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復歸社會;被告雖對出獄後的生活有現 實感,但對可能面臨的就業及居住情況不穩定採隨波逐流之 態度,又被告雖有動機想找社福資源,但也不知途徑。 4、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不需判處被告死刑及無期徒刑,但應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藍波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否認其為該刀之所有權人,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法據以 認定被告為該刀之所有權人,故本院國民法庭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藍波刀1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洪郁萱 、張勝傑、鄭宇、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傷害 1 右側顳部後方1處縱向銳器傷,砍刺傷頭皮之皮下軟組織。 2 左側顏面部、近口部1處銳器割傷,皮瓣分離、往左掀,割傷肌肉層。 3 右外側頸部上方1處銳器往下刺入傷,刺傷至頸椎旁軟組織。左側頸部下方1處銳器刺傷,刺傷頸部下方皮下軟組織及左側鎖骨。頸部刀傷雖然無刺入主要大血管,但其他分支血管刀傷也會造成大量出血。 4 胸部2處銳器傷:左胸部上方1處,從左外側第3、4肋骨及第3、4肋間刺入,刺穿左肺上葉,造成左肺內720毫升出血量。右胸部下方1處,往上方刺入,刺傷右前第6、7肋軟骨,無刺入胸腹腔內。 5 右上腹部1處銳器刺入傷,刺穿胃壁下方,刺傷胰臟頭周圍組織,腹腔內無明顯出血。 6 右上肢銳器傷:右前臂2處淺層銳器傷,右前臂1處銳器割傷,右手腕1處銳器割傷,右側第1指下方1處銳器割傷,右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7 右大腿上方1處銳器往上刺傷皮下組織。 8 左上肢銳器傷:左前臂1處淺層銳器傷,左手背3處銳器傷,左手虎口及左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9 左下肢5處銳器傷:左大腿後方2處,左膝部下方1處,左小腿外側2處(較上方刀傷往下,較下方刀傷往上)。銳器傷及皮下組織及深層肌肉組織。 10 左側肩胛部1處銳器傷,從左後第5肋間、第5肋骨刺入,刺穿左肺下葉,造成左胸部出血。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2 證人鄭博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鑑定證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4 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字第1121506597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10月27日診字第1121508127號診斷證明書。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21日14時57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同年10月31日16時0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許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6 手繪現場圖、被告租屋處案發後之現場照片。  7 被告租屋處門外於112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8 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函送之該局海山分局轄內沈義傑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及所附: 1、刑案現場示意圖。 2、現場勘察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405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 4、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0061號鑑驗書。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815號鑑定書。 11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3年1月4日臺安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被告之心神狀態精神鑑定報告。 12 扣案之藍波刀1把及該刀照片。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794號鑑定書。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1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特殊表。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2日112州相冰甲字第119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1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8560號函及所附112醫鑑字第112110302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鑑驗書。   19 被告112年10月21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之錄影對話譯文。 20 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勘查報告。 21 被告及被害人之完整矯正簡表。 22 被告與被害人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被告與鄭博譽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23 被告持用手機於112年10月21日之畫面截圖照片。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兒子沈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2 證人即被告姐姐陳意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證人即被告友人何芝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詞。 4 鑑定證人臺安醫院醫師彭啟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5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 6 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及健保投保紀錄、個人就醫紀錄、107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聯合徵信紀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7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1125204006號函。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2006308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9 法務部○○○○○○○○112年11月21日北所戒字第112001943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08年迄今在該所收容之戒護資料表、就醫紀錄、112年10月27日入所迄今之配轉房資料表、舍房人員清冊與房內監視器影音檔案。   10 法務部110年1月4日法矯字第11003003040號函。  11 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11日乙種診斷書、該院病歷資料。 12 被告之受保護管束人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計畫服藥紀錄表。 13 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回函及所附被告於107年4月6日至112年6月13日之病歷資料。 14 被告之中英醫院及康健診所病歷資料。  15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131393379號函及所附被告在板橋國小及板橋國中之就學相關紀錄。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0154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聯合徵信資料所示被查詢紀錄。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0904號函。 18 被害人母親沈曾秀琴及兒子沈彥廷與被告簽署之113年8月8日和解書。 19 被告與綽號「眼鏡」之友人於「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 20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21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照片。 22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112)大中華字第1121127001號函、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   23 被害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 24 被害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個人就醫紀錄、聯合徵信資料、欣彥身心診所病歷表。   25 精神鑑定報告書。

2025-02-20

PCDM-113-國審重訴-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一成 送達代收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一成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曾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扣押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 白色智慧型手機在案,因本 案業經判決,故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880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87號),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350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宣判,且尚未 確定。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手機1支(廠牌:APPLE,型 號:iPhone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則經本院認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被訴犯行所用之物 而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按。上開物品既經宣告沒收 ,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俾供將來判決確定後以執行沒收。 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聲-556-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雲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鍾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雅雲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此外,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 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規定;又民法 第122條第2項但書,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依上開規定,被告 首次羈押期間應於114年2月28日屆滿(因114年2月並無29日 之相當日,故以114年2月之末日即28日為期間末日)。 (三)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訊問被告後, 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上述羈押原因並無變動,然考量本 案業已宣判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乃諭知以新臺幣21萬元交 保且限制住居在被告住所即彰化縣○○鎮○○街000號,但被告 覓保無著,則經本院重新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關於是否延長羈 押一事,被告係稱:沒有意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希望 可以交保,但被告家中經濟困難,希望可以降低交保金額或 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PCDM-113-金訴-2350-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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