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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 原 告 蔡孟村 被 告 林佑儒 藍苡瑄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2-附民-1308-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 告 藍苡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苡瑄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儒、藍苡瑄係夫妻,其等均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仍 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所交付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林佑儒、藍苡瑄從網路得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興德副理」之人(下稱「周興 德副理」)有收購帳戶之需求,其2人遂於民國110年8月8日 某時許,向藍苡瑄之友人林姿昀(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判決有罪確定)表示其等經營博奕 娛樂城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收購林姿 昀之帳戶,林姿昀應允後,由林佑儒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 ,非本件起訴範圍)、由藍苡瑄陪同,共同搭載林姿昀、林 姿昀之友人田映柔先至宜蘭市○○街00○0號賓成精品商旅過夜 ,俟銀行營業再載送林姿昀至銀行開戶,林佑儒、藍苡瑄又 向林姿昀表示需至林姿昀戶籍地開戶,再搭載林姿昀及田映 柔返回新北市鶯歌區,藍苡瑄復要求林姿昀自行至銀行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帳戶資料傳送給「周興德副理」。林姿 昀遂於110年8月16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 行鶯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依「周興德副理」指示為系爭帳戶開啟網路銀行功能、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告 知予「周興德副理」,嗣「周興德副理」暨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孟村、林弘峻、余雅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佑儒、藍苡瑄及其等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卷【下稱 院卷】㈠第235頁、第424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 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藍苡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姿昀、田 映柔於警、偵中之證述(林姿昀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27906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1至26頁反面、偵卷㈡第16反面至17、 41至42頁、院卷㈡第11至12頁;田映柔部分見偵卷㈠第27至29 頁、偵卷㈡第16反面至17、41至42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蔡孟村、林弘峻、余雅鳳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 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44至48頁)、被 告林佑儒名下賓士牌自小客車懸掛AGW-2277號牌照於110年8 月8日至9日行車軌跡照片(見偵卷㈠第36至37頁)、證人林 姿昀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㈠第30至 34頁)、證人林姿昀及田映柔提出之與被告2人對話紀錄( 見偵卷㈡第46至47頁反面)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該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⑴、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 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⑵、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 法定刑之情況並無不同,應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洗錢罪刑罰框架,故應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 年,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為6月至5年。   ⑷、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 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 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可以宣告 的有期徒刑範圍分別是有期徒刑1月至5年、2月至5年、 6月至5年,有期徒刑之框架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2 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的洗 錢防制法)。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且均為洗錢罪之正犯等語,然查:依卷內事證僅 能認定被告2人所接觸收購帳戶之人暨指示證人林姿昀交 付帳戶資料對象均係「周興德副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2人有接觸、聯繫「周興德副理」以外之詐欺正犯,卷內 證據亦僅能認定被告2人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使證人林 姿昀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周興德副理」,供詐取他人 財物、洗錢之工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對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提領匯入之款項或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與一般實務上 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尚無 不同,依卷內事證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專門負責詐 欺集團收取帳戶之常態性工作或有與組織內部人員有所認 識或有何直接之接觸、分工,綜上,應認被告2人與一般 提供帳戶者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無異,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為幫助犯,難認被告2人有共同實施詐騙之犯行或 為洗錢罪之正犯。又依上述,被告2人接觸者僅有「周興 德副理」,尚無證據足認其2人有與「周興德副理」以外 之人聯繫,是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尚有誤會,本院認應僅論以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 同一,業經本院實質調查辯論且為較輕之罪名,無礙於被 告2人防禦權之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洗錢罪之正犯, 亦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2人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 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騙之正犯,然所 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3位告訴人遭詐欺而 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 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實 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迄未 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以及被告林佑儒 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而月入約5萬 多元、須扶養母親及4名分別為10歲、8歲、5歲及1歲之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困難;被告藍苡瑄自陳國中畢業、於檳 榔攤工作、月入約3萬元、須照顧1名1歲多之子女及1名寄 養家庭的小孩、週六日亦須去照顧被告林佑儒之3名小孩 、另須貼補父母家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2人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 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查被告2人係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洗錢 ,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蔡孟村 使用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楊瑩」、客服人員「亞投顧問-06」而詐稱:可按指示匯款以投資黃金現貨交易云云。 110年8月17日11時8分 3萬元 告訴人蔡孟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臺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26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42至160、163頁) 2 林弘峻 使用LINE通訊軟體詐稱:可藉由博弈網站之漏洞賺取金錢,需儲值繳納保證金、須匯款給博弈網站總監吃紅云云。 110年8月17日13時3分 3,000元 告訴人林弘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照片42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67至183、190至191頁) 3 余雅鳳 使用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梁斌」而詐稱:可按指示匯款以認購香港房屋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 110年8月16日13時 11萬元 告訴人余雅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48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10至113、114反面至122、124至126頁反面)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PCDM-112-金訴-827-20250226-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毅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忠毅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向右變 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適張焜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直行於中正橋同向賴忠毅之車輛右側,因賴忠毅貿然變換車 而撞及張焜燦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張焜燦因此人車倒地, 而受有顱內出血、深部靜脈栓塞等傷害。   二、案經張焜燦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 第6號卷【下稱院卷】第53頁),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均坦 承不諱(見院卷第53、135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見112 年度他字第9204號卷【下稱他卷】第1至2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5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2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他卷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19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他卷第21至22頁)、現場、車損照片48張(他 卷第23至4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卷第50頁反面)、行車紀錄器影片檔 案光碟1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見院卷第23至25頁)等件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 駛執照之成年人(見院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 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佐,被告駕駛小貨車變換車道時, 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灼。 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一、賴忠毅駕駛租賃小貨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 意右側車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 焜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見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稽,亦同於 本院前開認定。再告訴人張焜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 傷害乙情,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他卷第12頁)足參,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據上各節,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 (他卷第4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進間欲向右變換車道時, 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未曾因 犯罪而被判刑(見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顱內出血、深部靜 脈栓塞等)、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 、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 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強制險理賠金部分約新臺 幣(下同)160餘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取、告訴人代理人表 示告訴人對量刑部分並無意見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告係送貨司機,駕駛小貨車理應提高注意義務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免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 險,然其卻疏未注意而致肇本件車禍、造成無肇事因素之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勢,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 輕,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又告訴人雖 已領取強制險之理賠金,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 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PCDM-113-原交易-6-20250226-1

原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焜燦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賴忠毅 相楹傢俱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昌叡 上列被告賴忠毅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原 告以被告相楹傢俱有限公司係被告賴忠毅之雇主而主張其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爰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 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3-原交重附民-2-20250226-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冠雄 鄭書薰 謝耀宗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景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謝織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73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67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人不服前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 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 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冠雄、 鄭書薰、謝耀宗(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謝織琳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提 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73號駁回再議( 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等均於同年8月9日收受上開處 分書,旋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自 訴狀可憑。此外,復查無其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案聲 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織琳為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之 九揚華冠社區之住戶,聲請人王冠雄為九揚華冠社區第2、3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聲請人謝耀宗係 九揚華冠社區第2屆之監察委員、第3屆之管理委員,聲請人 鄭書薰係九揚華冠社區第3屆之總務委員。被告㈠基於加重誹 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其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通訊 軟體LINE九揚華冠社區住戶共75人所組成之「九揚華冠」群 組(下稱系爭群組)內,接續傳送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 訊息,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王冠雄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 聲請人王冠雄等人遂於113年1月19日委託研理法律事務所, 發律師函予被告,請被告於系爭群組、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九揚華冠(住戶專區)社團、九揚華冠社區布告 欄等公開道歉。詎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復基於不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12時17分 許,在其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將未遮掩聲請人王 冠雄等人之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律師函照片傳送至系爭群組, 並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接續傳送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 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王冠雄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略以:①被告於系 爭群組對話中質疑財務報表等訊息內容,並非憑空惡意捏造 不實之事項,故尚難遽論被告有何誹謗之罪責,而以該罪相 繩。②聲請人等確係在被告發出附表編號1、2之質疑後寄發 律師函,故被告因此質疑只要前管委會成員,即會收到律師 函,係本於其所收到之律師函所發出之主觀感受,且對聲請 人等人寄發律師函所為之評論,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 且被告乃社區住戶,理應可就社區事務(包括社區之財報正 確性、管委會所委請之律師等等)在由社區住戶組成之系爭 群組平台進行討論,前揭事務核屬屬社區管委會之公共事務 ,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之言論並無脫逸合理評論之範 疇。③被告與聲請人鄭書薰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指「容易 失控」等文字,雖會造成聲請人鄭書薰之不悅,然尚非屬對 其人格有貶損及攻擊之言語,難認有何不法之罪責。④被告 未遮掩聲請人等人之住址等個人資料,即將律師函上傳至系 爭群組,目的係要使社區住戶知悉其因上開質疑,即遭聲請 人等人寄發律師函,尚難認主觀上係基於損害聲請人等人財 產上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檢察官前揭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 有所據,並由本院就本件尚難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繩部 分,補充如下: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 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 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 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之損害。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月15日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 不處罰;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 ,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 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 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 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本身。經查,前揭律師函共2頁,正本寄送對象為 被告,副本寄送對象則為3位聲請人(其等姓名、地址均 被載明於律師函第2頁末端之副本欄位,見113年度偵字第 2676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正反面),從被告將前揭律 師函上傳至系爭群組時,係表示「住戶是不是只要質疑管 委會就要收到這張律師函等著被告嗎?」乙語,亦即強調 的是「收到律師函」而提及關於聲請人等住址資料之言論 ,佐以其係將律師函共2頁均上傳而可看出律師函之全部 內容,而非僅上傳有聲請人等住址之第2頁,顯見其上傳 目的係要使社區住戶知悉其因上開質疑,即遭聲請人等人 寄發前揭內容之律師函全文,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損害聲請人等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該罪相繩。 (二)次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例如「當事人 (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 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 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 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情形者,得加以蒐 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 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前段及第20條 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申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 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 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 等均曾分別被九揚華冠社區住戶選任為該社區管委會之財 務、監察、管理、總務委員,其等姓名、住址對九揚華冠 社區住戶而言均屬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上傳律 師函之系爭群組成員均係九揚華冠社區住戶,而系爭群組 為辨別加入之住戶成員身分,規定加入之成員暱稱須標註 戶別(可辨別門號幾號)及樓層,此有聲請人等提出之系 爭群組成員命名規則(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等人之住址資料於其等加入系爭群組時,業已自行對系 爭群組成員公開,核屬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而早為系爭群 組成員所知悉,從而被告上傳至系爭群組之律師函副本欄 位內雖有聲請人等人之姓名、地址,然因前揭資料均為聲 請人等人自行公開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依前揭例外 規定,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 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 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 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2月30日17時31分許 前面的爛帳都不願意面對(財務報表都沒明細報表不明確、物業每次招標都不透明公開還簽2年!),推得一乾二淨給新任委員收拾殘局! 2 112年12月30日18時26分許 不用覺得很委屈,今天要不是前帳不明、物業經理管理不當,才衍生出這麼多問題!也因為前任委員管理有問題,住戶們也會選出新任委員來主持公道,妳若也跟任經理一樣容易失控也能一起撤場! 3 113年1月11日12時19分許 住戶是不是只要質疑管委會就要收到這張律師函等著被告嗎? 4 113年1月11日12時37分許 E7是舊任委員們的朋友派來進管委會來吵架的,以後大家有問題最好放心底,要不然就有收不完的律師函(笑臉圖示)(笑臉圖示)(笑臉圖示) 5 113年1月11日12時45分許 之前管委會不是一直要請律師嗎?其實就是要用來提告住戶用的,但後來說管委會沒錢了只好去找免費的(笑臉圖示)(笑臉圖示)(笑臉圖示)(笑臉圖示) 6 113年1月11日13時42分許 舊管委一直製造社區紛爭,工務局來文還有人說工務局的人不會看,那請問到底誰會看~舊管委會嗎?還自編侵權一說,管委會越權管理住戶財產也自己改寫看法不同…權威式管理就什麼都合理嗎? 7 113年1月11日13時45分許 他們一直都在挾怨報復,聽到請會計師來查帳就立馬集體離職,再藉由此事來提告我

2025-02-24

PCDM-113-聲自-126-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賓 選任辯護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盈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盈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Ed」、「大福」、 「白糖粿-地產王-台U」、「Sean 森」、「James」等人所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盈賓擔任取款之 車手,並負責依上層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再交付「Se an 森」換購加密貨幣存入指定錢包。謀議既定,黃盈賓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以臉書、Line 等通訊軟體聯繫洪士齊,佯與其交往,並佯稱:其在皇家布 里斯班婦女醫院治療,過世之丈夫留有保險箱放英國倫敦, 若洪士齊協助保管,願給付20%款項,配送保管箱須支付金 錢等語,致洪士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並相約於113年11月1 日(原約定113年10月30日,因逢颱風天而順延)14時30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 同)40萬元。黃盈賓旋即依「James」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 開地點取款,惟因洪士齊在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員警遂於黃盈賓向洪士齊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黃盈賓,並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士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盈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 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 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 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洪士齊於 警詢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洪士 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8593號卷【下稱偵 卷】第27至2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35至3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3 至57頁)、數位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5頁)、被告扣案手機與W hats APP暱稱「James」(偵卷第59至68頁)、TELEGEAM暱稱 「白糖粿-地產王-台U」(偵卷第97至104頁)、「Sean森*」( 偵卷第111至126頁)、「Edison」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以上見偵卷第141至144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提出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與被告手機通 話紀錄(見偵卷第145至163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10月間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參 與本案犯行,明知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 「James」指示被告面交取款、向被害人收款後再交付「S ean 森」換購加密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則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4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告 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 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 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 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於 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示 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屬 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上開 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下稱 院卷】第78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James」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前揭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惟於偵查中均係否認犯行而並未自白(檢 察官於偵查中已告知前揭罪名給予自白機會,見偵卷第26 0頁),是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 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本件 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 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及擺攤賣白糖 粿、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2名分別3歲、8歲之小孩(均與 前妻同住)及罹癌之母親、負擔賃屋居住之租金、經濟狀 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 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行為 時已35歲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尚非初入社會智慮未深之年 輕人,又依其自承內容及扣案手機相關對話紀錄顯示,本 件並非其首次依指示取款,顯非一時失慮而偶一為之,復 審酌其犯後於警、偵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 序始坦承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 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80頁)並有卷附相關 對話紀錄可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雖供稱其中87, 700元是本案面交之前依「James」指示收取之款項、其餘 則是其擺攤及擔任司機之收入(見院第80頁),惟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揭 款項之來源及與本案犯罪有關,從而尚難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13 Pro 手機壹支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35頁 2 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整 見偵卷第35頁 3 新臺幣壹仟元整 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2025-02-19

PCDM-113-訴-1148-202502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李玉雪 被 告 李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PCDM-113-附民-2764-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 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俊諺於民國113年11月初,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船長」、「鯊魚(新地址更換)」、「小貳」等人共組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俊諺擔任車手,負責 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李俊諺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間以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之 方式對李玉雪施用詐術,致李玉雪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並相約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 為11月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新 臺幣(下同)137萬元。李俊諺旋即依「小貳」等人指示, 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取款,惟因李玉雪在交款前已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員警遂於李俊諺向李玉雪收取款項時,當場 逮捕李俊諺,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玉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玉雪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61833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 見偵卷第13至1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8至19頁 )、現場與扣案物品及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 (以上見偵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28頁反面)等件可資佐證,復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137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 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 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 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 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 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 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 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誤載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既 遂犯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573號卷第51頁)。    (三)被告與「船長」、「鯊魚(新地址更換)」、「小貳」等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 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 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 部分,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犯行,且本件因洗錢未遂, 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想像競合後,較輕之 罪(即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涵蓋,且洗錢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未重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無必 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之處罰,只需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之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 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 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本件 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 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前述洗錢 罪之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受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 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並審酌告 訴人表示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5至6萬元、須扶 養母親、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聯 繫取款及導航使用,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分別為供 取款時點鈔、交付取信告訴人之用,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母親給予之財物、非 本案工作所得等語(見偵卷第40頁),查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揭款項與本 案犯罪有關,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尚難宣告沒 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SE手機壹支 (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 2 Redmi Note 11 pro 手機壹支 (顏色:銀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偵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 3 點鈔機壹臺 偵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壹份 偵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至26頁 5 新臺幣參仟元 偵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

2025-02-19

PCDM-113-金訴-2573-202502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洪士齊 被 告 黃盈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PCDM-114-附民-27-2025021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家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 :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 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 ,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 保護管束人未經合法送達,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 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另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 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 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乙節 ,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首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14時前往 報到執行,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地(下稱系爭戶籍地),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 1月12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三峽派出所,向受刑人戶籍地寄送之執行傳票,惟受刑人 屆期未到;再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1時30分報 到執行,執行傳票仍寄至系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2月2日將該 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受刑人仍屆期未報到,嗣檢 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系爭戶籍地,經警查訪 系爭戶籍地,經受刑人之父親表示:受刑人未居住在該處 ,已好幾個月沒有返家,不知其現居在何處等語,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1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 33595446號函暨檢附電話訪談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三)則本件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其 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而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 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應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 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即應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能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綜觀全卷,執行檢察官就上開執行事 項並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是受刑人既未經合法通知, 難認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為服從,而有違反保護管 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是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PCDM-114-撤緩-6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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