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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2號 原 告 張耀元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1-23

KSDM-113-附民-1272-202501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被 告 蘇柏獻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承認犯罪, 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甲○○、乙○○達 成調解,告訴人同意被告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清 償上開告訴人等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於被告需工作 清償上開金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1份在卷足 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得為被告提 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期日未到庭 而經本院通緝,被告遭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審酌被告有諸多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且甫因詐 欺等案件經雲林地院羈押在案,於113 年9 月3 日出所後竟 仍罔顧本院開庭之傳票,對其詐欺等案件置之不理,且其前 已有諸多通緝之紀錄,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觀其就 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招募、指揮之少年車手眾多, 詐欺犯罪次數高達30次,被害金額非少,佐以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於全國各地法院、檢察署有諸多詐欺案件偵查、審 理之情形,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衡諸本案犯罪情 節、規模、國家追訴犯罪公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認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113 年12月28日起羈押3 月。  ㈡關於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審酌案內卷證,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及同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於訊問時自承沒有手 機可以聯絡,且於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12月間遭本案緝獲 止,已有7次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雖於訊問時稱自經法院限制住居後,已有收傳票,則其 應知本院曾至其戶籍地拘提,然仍未自行報到,顯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復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有30次,被告自112年起,已屢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審 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顯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參以被告經本院羈押後, 全國各地院、檢、警察局紛向本院借訊(詢)被告,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等在 卷可參,更可證被告屢犯詐欺取財案件,且先前均未到庭接 受審判、偵查或到場接受警詢,顯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再考量被告所涉犯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數眾多 且金額非少,被告於訊問時自承已無法支付保證金,且各項 替代羈押處分之措施,均未能適當有效防免被告再犯,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或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末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何法定應予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依 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1-21

KSDM-113-金訴-772-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 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 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 執行刑為拘役65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 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 拘役3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法定上限120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7所定 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5日)。而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 ,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 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問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罪,侵害之法益 、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考量受刑人漠視他人財 產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 情狀,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 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 五、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113年7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113年9月3日 編號1之罪業已於11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 2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95號 113年9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95號 113年10月12日 3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4日 4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4日 5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5日 6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5日 7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8日

2025-01-20

KSDM-113-聲-2303-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孟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 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且2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時間相隔不足7月,足認其無警惕之心,故依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 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 益,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89號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89號 113年9月7日 編號1之罪業已於113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6日,應予更正)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 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 113年10月5日

2025-01-17

KSDM-113-聲-2225-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添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添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添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檢察官檢具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 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故依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被告所犯二罪係同一交通 事故所生、其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 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陳述「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拾月 110年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113年10月30日 2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7

KSDM-113-聲-2343-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府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府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府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檢察官檢具 受刑人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甚遠,並權衡審酌其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陳述「希望法院從 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7月3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113年4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113年6月8日 7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0號 113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0號 113年9月26日

2025-01-17

KSDM-113-聲-2205-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群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群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群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 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 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檢察官檢具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固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惟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7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6、7宣告刑加計附表編 號2至5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本院衡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侵害之法益、罪質接近,且犯罪時間亦相近,復考量 受刑人對於毒品流通、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以及受刑人提出定刑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6所 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24日 臺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5號 112年6月29日 臺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5號 112年7月25日 編號2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2年1月 30日 臺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112年12月20日 臺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113年1月24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12年1月 29或30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2年3月 4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12年2月 8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30日 臺東地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05號 113年1月22日 臺東地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05號 113年2月21日 7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2年2月28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113年9月4日

2025-01-17

KSDM-113-聲-2142-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永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 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 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 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45日,應予更 正),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4 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另審酌附表所示各次犯罪 之犯罪時間,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 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 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未遂罪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7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84號 113年3月1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84號 113年7月4日 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編號3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聲請書誤載為45日,應予更正)。 2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63號 113年7月15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63號 113年8月20日 3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74號 113年9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74號 113年11月6日 4 竊盜罪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5日

2025-01-15

KSDM-113-聲-2422-2025011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7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禹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禹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第一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在 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至 少10.5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借放在友人劉雲翔鳳 山區之住處而持有之。於同年月8日16時56分許,劉雲翔因 另涉槍砲案件,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經附帶搜索,在劉雲翔可及之處目視 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有相當理由相信為毒品而為另案應扣 押之物,連同劉雲翔所持有毒品一併予以查扣,送驗後檢出 海洛因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上之扣押,係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 對其暫時占有之強制處分。扣押通常係緊隨於搜索之後而來 ,亦有獨立於搜索程序外之扣押。又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 現「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且足認有相當理由係應扣押之 物,為避免證據湮滅,須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 迫性,事實上並無重新聲請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且既 係在原搜索處所意外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並未擴大或加深 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亦得 扣押之,以掌握取得證據之先機,俾利他案之發現真實。故 另案扣押,除須以合法進行之搜索為前提外,為符合保障人 民基本權之精神,所扣押之另案證據,尚須符合「一目瞭然 」原則,亦即上開規定所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係指其物 之存在本非執行人員所得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在執 行人員視線所及之處,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毋庸另啟搜索 行為,且有相當理由相信為另案應扣押之物者而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係因劉雲翔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員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執行拘提,拘提後依法為附帶搜索,在劉雲翔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扣得劉雲翔所持有之毒品及附表編號1之毒品, 業據劉雲翔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5頁),並有另案拘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 警卷第35頁、橋頭毒偵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75頁),足 徵扣案毒品並非執行員警原先預期可以扣得之物,係於另案 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同一處所經由目視即偶然意外發現,且 有相當理由相信為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合於前述另案扣押之 要件,可合法作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2至15頁、橋頭毒偵卷第44、69頁、第75至76 頁、第84頁、本院卷第93、111頁),核與證人劉雲翔警詢 、偵訊證述(見警卷第24至26頁、橋頭毒偵卷第88頁)相符 ,並有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橋頭毒偵卷第39 頁、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購入時起至遭查獲時 止持有扣案毒品,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 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 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 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 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 供己施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 (見警卷第29頁),此部分施用犯行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5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被告前科表 在卷,然施用犯行已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吸收,本院自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併予敘明 。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 、身分、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 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2、本案扣案毒品係高雄市刑大偵辦被告與劉雲翔等人涉犯槍砲 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113年5月8日至劉雲 翔住處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查扣,劉雲翔同日警詢時即供 稱該包毒品係友人「清福」於同年月7日前去其住處時所遺 留,因被告原名為陳清福,員警即掌握劉雲翔所述之人為被 告,有前揭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員警 於劉雲翔指證扣案毒品為「清福」所有時,員警已有相當根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違禁物,被告雖於同年月9日 警詢時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 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先前因其他毒品 案件經判決並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持 有純質淨重至少10.5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 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 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公共 危險、傷害、妨害公務及其餘毒品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無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 罪行為,或藉持有獲得任何利益,持有之期間約1週,造成 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印刷技師, 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毒品既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 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 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粉末檢品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8.34公克,純度約57.74%,驗前純質淨重10.59公克。 陳禹成

2025-01-13

KSDM-113-審訴-375-20250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英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英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 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大昌二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97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至同向外側快車道 ,適有江德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蔡疎 英沿同向外側快車道亦駛至該處,同應注意不得在車道內以 蛇行或任意左右偏移等危險方式駕車,有必要偏移時亦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是否會侵入同一車道內其他車輛之行 車動線,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側偏移,左側車身因而與洪英綺所駕車 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江德義、蔡疎英均人車倒地,江德 義受有左側第七至第九根肋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蔡疎 英則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擦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洪英 綺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江德義、蔡疎英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3至19頁)均相符 ,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測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1至29頁、第33至6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至33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事發路段有2線快車道及慢車道,被告原行駛 在內側快車道,顯示方向燈後向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當時 江德義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 ,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同因不明原因向左偏移,2車因 而在外側快車道中線處發生擦撞,有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 則供稱不知為何會發生碰撞(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並 未禮讓原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之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致擦撞江德義之機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 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 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 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當可認定。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輛或並行車輛 間(可能為機車並行或汽車與機車並行),在道路寬度允許 併排行駛於同一車道內時,2車固均無應禮讓對方先行之義 務,機車亦無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固無車輛在同一車道內偏移時應盡何注意義務之明 文規範,但當有2車併排或先後併行於同一車道內時,任意 在車道內偏移極易侵入他車之行駛動線而發生碰撞,故94條 第3項上開文字應理解為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之機車,原則上 不得在車道內任意左右偏移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縱有必 要在同一車道內偏移(如欲靠邊停車或轉彎等),仍應注意 是否會因此侵入同車道內其他車輛之行駛動線,而應注意透 過觀看後視鏡或轉頭觀看等適當方式,確認同向、同車道左 (後)、右(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待安全無虞後始能 左偏或右偏,或應禮讓車道內之其他車輛先行,並應與之保 持安全距離,如未加確認即行偏移,即難謂無違反前揭注意 義務之過失,如此方能發揮維護交通順暢、確保用路人行車 安全之規範功能。前已認定江德義騎乘之機車原本行駛在外 側快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卻在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 之情況下,因不明原因向左偏移,2車因而在外側快車道中 線處發生擦撞,以當時2車處於並行狀態,且2車碰撞後被告 車輛停放位置,最右側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仍有長達1.9 公尺之寬度,有事故現場圖可證,顯見江德義如有遵守前揭 注意義務,應可輕易發現其左側正有車輛靠近,如任意向左 偏駛,極易與之發生碰撞,而仍有餘裕採取維持在原路線上 行駛或變換至慢車道上閃避等方式,以避免發生擦撞,足徵 江德義同未注意同車道內左方及左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即隨 意向左偏駛,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江德義既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任意向左偏移,致與被告發 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江德義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 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 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變換車道,導致本 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於本案判決前固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 成共識所致,被告既已向告訴人致歉,強制險同已理賠,被 告更已同意賠償新臺幣20萬元,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並據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意,告 訴人2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 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江德義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 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蔡疎英同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被 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務農,不 須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45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2人及告訴代理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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