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被 告 蘇柏獻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承認犯罪,
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甲○○、乙○○達
成調解,告訴人同意被告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清
償上開告訴人等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於被告需工作
清償上開金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1份在卷足
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得為被告提
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期日未到庭
而經本院通緝,被告遭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審酌被告有諸多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且甫因詐
欺等案件經雲林地院羈押在案,於113 年9 月3 日出所後竟
仍罔顧本院開庭之傳票,對其詐欺等案件置之不理,且其前
已有諸多通緝之紀錄,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觀其就
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招募、指揮之少年車手眾多,
詐欺犯罪次數高達30次,被害金額非少,佐以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於全國各地法院、檢察署有諸多詐欺案件偵查、審
理之情形,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衡諸本案犯罪情
節、規模、國家追訴犯罪公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認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113 年12月28日起羈押3 月。
㈡關於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審酌案內卷證,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及同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於訊問時自承沒有手
機可以聯絡,且於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12月間遭本案緝獲
止,已有7次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雖於訊問時稱自經法院限制住居後,已有收傳票,則其
應知本院曾至其戶籍地拘提,然仍未自行報到,顯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復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有30次,被告自112年起,已屢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審
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顯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參以被告經本院羈押後,
全國各地院、檢、警察局紛向本院借訊(詢)被告,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等在
卷可參,更可證被告屢犯詐欺取財案件,且先前均未到庭接
受審判、偵查或到場接受警詢,顯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再考量被告所涉犯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數眾多
且金額非少,被告於訊問時自承已無法支付保證金,且各項
替代羈押處分之措施,均未能適當有效防免被告再犯,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或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末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何法定應予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依
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KSDM-113-金訴-77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