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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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盧平銓即盧凱祥即盧冠金即盧冠全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 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第1 1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具狀聲請更生事件調解, 嗣因調解不成立,於113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審酌是否開始更 生程序,因尚有請聲請人說明及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3 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繳費及補正相關 文件,該裁定於同年7月10日送達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代理人雖提出民事陳報狀,但因 補正事項仍有不足,且聲請人迄未預納郵務送達費,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0日進行調查程序,然因聲請人未說明及補正 資料,致代理人無法補正等情,有當日訊問筆錄可稽,揆諸 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違反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 人是否合於更生聲請之要件,足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認本件更生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2

PCDV-113-消債更-350-20241122-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 債 務 人 李昭樺(原名李儀萱)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3,620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3,620元【(16+1)×43 ×20-1,000=13,62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 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2.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3.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4.債務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5.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6.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7.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4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8.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9.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4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4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   10.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 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1.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2.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13.提出受扶養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以後 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文件, 並說明受扶養人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14.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所有扶養義務人 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 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2024-11-14

SLDV-113-消債清-107-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鄭志華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告 張梓榕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前為交往關係,而原告曾於民國98年5月13日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係以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 )轉帳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  ㈡多年來原告屢催被告還款,但均未獲被告清償,直至112年2 月4日,因原告怕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問題,才開始用通訊 軟體LINE傳文字向被告催款,被告僅答「近來好嗎?週日約 20:00通line好嗎」等語,隔日及次週相約面談,面談時被 告有答應原告會還款,然均未還款。再隔7個月,原告再次 催款,被告再次藉詞推託;112年9月19日後,原告傳給被告 的訊息,被告就先避而不讀,時隔甚久才讀訊息,但也沒有 回應。對於原告之催款,被告始終不否認借款,並且閃爍其 詞、拖延了事;被告就此理應說明之。  ㈢112年10月5日,原告正式委任律師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亦是 不否認、不回應。若是借款非實,被告舉動實不合理。  ㈣而原告借款當時,年收入約200萬元,名下不動產固然價值逾 千萬元,惟多年來就是自住用途,原告並非有大額流動性資 金可以無償贈與被告之富豪,如果借貸契約或贈與契約都沒 有書面佐證,以被告對原告之屢催不應、不駁斥,及原告本 身資力等證據,應足以認定兩造間之契約是借貸而非贈與, 較符合經驗法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98年5月13日原告有匯款系爭200萬元至系爭被告 帳戶,但被告仍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  ㈡除系爭200萬元,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說明如下:  ⒈兩造於91年8月2日至8月7日北京爬長城旅遊,聽原告說有在 找新房子,後來買在新莊,92年3月SARS疫情爆發,導致房 價下跌。92年5月18日被告自加拿大訪友返國,原告到桃圈 機場接機,不斷抱怨房價下跌睡不好,為安慰原告,被告於 返家後,帶冰酒、楓葉糖漿到原告新莊住家時,主動拿現金 80萬元先借給原告幫忙還房貸,並安慰目前行情還是有賺。  ⒉被告於92年11月25日至12月20日赴日研修回來,買回新上市 數位相機等,93年間原告出差歐洲向被告借相機,行李連同 相機被扒。  ⒊94年9月23日至27日兩造至印尼峇里島villa渡假時,被告聽 聞原告常出差美、歐,介紹買未上市股、歐洲基金,財富自 由等理財分享,被告因此頗為心動。  ⒋97年3月6日因嘉義縣政府「台19線與166縣道六腳段道路銜接 改善工程」徵收被告部分土地而發放1,913,674元,被告遂 陸陸續續加入投資,分別於97年8月23日交付20萬、10月26 日交付45萬、98年2月14日交付30萬、8月25日交付10萬、9 月19日交付20萬、10月24日交付20萬、11月28日交付35萬及 12月12日交付7萬,合計187萬元給原告代為投資,惟原告至 今未向被告說明投資成果為何。  ㈢就系爭200萬元說明如下:  ⒈系爭200萬元係原告稱公司分紅,於98年5月13日自願無償贈 與被告,惟原告於近14年後即112年2月4日因躁鬱思考離題 ,在兩造無借貸契約之情形下,以返還借款為由要求被告給 付系爭200萬元。  ⒉原告快超過14年以上從未催討,於前次起訴即鈞院113年度訴 字第932號案件才臨訟製造催討債務之假象,被告因擔心原 告之身心狀況,才未正面回應原告,並非承認有借貸關係存 在。例如原告在100年、109年、111年、112年都有情緒不穩 、壓力大、躁鬱的情況。  ⒊兩造間沒有借貸契約存在,故系爭200萬元無任何借據。  ⒋有關原告稱「對於原告之催款,被告始終不否認借款」、「 原告正式委任律師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亦是始終不否認、不 回應」云云,實因原告精神躁鬱、易怒,情緒反覆無常,與 之言談,需戰戰兢兢、盡可能迎合,儘量避談錢,深怕激怒 ,產生無法預知不良後果,並非「始終不否認、不回應」, 且哪有說,因躁鬱情緒,拿快14年前「實不存在的借款」之 事來情緒勒索,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曾於98年5月13日以系爭原告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系 爭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原告帳戶 封面、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3頁),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39511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30139514號函暨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 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故如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 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 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98年5月13日以系爭原告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系爭被告 帳戶之事實,前已認定。  ⒊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2月4日傳送3張照片(分 別為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內頁、存款存根、手寫系爭被告帳 戶帳號),並表示:「這200萬已借了快14年了,你是要怎麼 處理呢?」「債權金請求權時效只有15年,」「那時候有空 跟你談談」,被告則回覆:「近來好嗎?週日約20:00通li ne好嗎」;嗣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傳訊息予被告表示:「已 經過了七個月了,你說好的還錢呢?找時間再談談好嗎?」 ,被告已讀未回應;原告復於112年9月17日傳訊息予被告表 示:「我們可以心平氣和再談一次嗎?」,被告僅回覆:「 生日快樂」;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同月20日、同月21日傳 訊息予被告談還款方案,被告皆已讀訊息,但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觀諸上開對話前後文,被告對於原 告催討200萬元時,皆未正面否認原告所主張有200萬元借款 之事實,或是以答非所問的方式迴避原告催討200萬元借款 之訊息,並對於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後之訊息已讀不回。  ⒋其後,原告委任律師於112年10月5日寄發催討還款之律師函 ,被告於收受後亦無回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⒌由上可知,被告就原告明確的催討借款乙事,從未否認系爭2 00萬元之性質為借款。  ⒍雖被告辯稱原告快超過14年以上從未催討,於前次起訴才臨 訟製造催討債務之假象;因原告情緒不穩而儘量與原告避談 錢云云,惟本院衡酌被告雖於兩造交往期間曾結婚生子,另 組家庭(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兩造並未停止交往,再考量 兩造之交往關係,認原告主張其遲遲未催討是因為兩造還是 朋友關係,想說被告什麼時候會還,且原告在想被告會否離 婚,且法律也修訂了,所以對被告還有一個期待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尚屬合理。且從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 告皆係明白告知被告系爭200萬元即將罹於借款的消滅時效 ,並與被告商量還款方案,並未使用情緒性用語,則被告上 揭所辯,均無可採。  ⒎被告又辯稱該20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惟查:  ⑴兩造雖不爭執有交往關係,然依原告所述,其於98年借款當 時年收入約200萬元,其名下最有價值之財產為坐落於新北 市新莊區之不動產,多年來為自住用途,此有原告所提出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 通知書、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⑵被告雖稱20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惟依原告上開所得稅申報 資料可知,原告99年度的所得總額為2,098,371元,殊難想 像原告會僅因與被告為交往關係,而將一年所得幾近全數贈 與予被告,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 ,是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⒏至於被告所述除系爭200萬元,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則 與本件訴訟無涉。  ⒐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對所主張之系爭200萬元為消費借貸 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而被告雖辯稱係贈與關係,被告自 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兩造間確有贈與關係,故其所辯顯非可採。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 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8條所謂之貸與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 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00萬元雖未 約定清償期,然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以寄送晚睛法律事務所 112年晴字第112050號律師函之方式,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自 已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 113年6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列,不另准駁。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14

PCDV-113-訴-1207-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326號、第4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4時25分許 」,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4時2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公仔3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750元】」,應更正為「公仔3隻【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75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所載「公仔1隻、電動遙控車1臺( 價值約1100元)」,應更正為「海賊王香吉士公仔一番賞1 盒(價值600元)、電動遙控車1盒(價值500元)」。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志仁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並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佳嫻 、賴鉦憲,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香吉士公仔一番賞壹盒、電動遙控車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26號 第47327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佳嫻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 3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10月1日15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賴鉦憲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隻 、電動遙控車1臺(價值約1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佳嫻、賴鉦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佳嫻、賴鉦憲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竊盜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各竊盜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1-12

PCDM-113-簡-4793-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 6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敦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收據一紙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依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 起訴要旨,已具體指摘被告黃志仁被訴之範圍,係就附件即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其擔任車手於113 年5 月16日11時29 分許,向告訴人王鈺淇面交取款部分犯行,同案被告李佳駿 (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車手部分之犯行,則與被告無關, 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或更正外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5 至6 行分別記載之「、李佳 駿」,皆應刪除(同案被告李佳駿之犯行與被告無關,已如 前述)。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應補充、更正為「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其上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林益盛署押及印文各1 枚)」(參113 年度偵字第3769 7 號卷第35頁反面下方照片)。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嗣附表所示之車手並 將上開款項均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應補充、更正為「嗣黃 志仁將取得款項交予吳冠廷,再由吳冠廷將上開款項轉交不 詳之成年男子」。 四、補充「被告黃志仁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經總 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 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 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 不合新法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參照上開說明,整體適用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吳冠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風順水」、「路易」、「張宇 洋」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 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 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 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 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另案被 告吳冠廷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亦妨害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之營業信用 及林益盛之個人信用,皆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 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勉可, 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 肆、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 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 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20 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明確,而基於任 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敦南公司現金收款憑 證收據1 紙(參113 年度偵字第37697 號卷第35頁反面下方 照片,下稱本件收據),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主文第 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偽造之「敦南公司」印文1 枚、「林益盛」署押及印文各1 枚,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 收。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 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 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 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轉交與上游即另案被告吳冠 廷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 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標的。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7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佳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李佳駿與吳冠廷(另簽分偵辦)、不詳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暱稱「順風順水」、「路易」、「張宇洋」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黃志仁、李佳駿 ,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表 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據持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嗣附表所示之車手並 將上開款項均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附表所示之車手即可獲得如附表 所示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志仁有為附表所示車手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被告李佳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佳駿有為附表所示車手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吳冠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有向被告黃志仁收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鈺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刑責加 重。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核被告黃志仁、李佳駿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志仁、李 佳駿與吳冠廷、「順風順水」、「路易」、「張宇洋」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上開犯行,被告黃志仁、李佳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均為渠 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件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報酬 1 王鈺淇(提告) 假投資網站「敦南資本」APP 113年4月29日13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48萬元 李佳駿 4800元 113年5月16日1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4萬元 黃志仁 2000元

2024-11-11

PCDM-113-審金訴-2664-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6 8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事實及理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7697 號案件,對另案被告黃志 仁提起公訴,而於上開起訴案件辯論終結之日即民國113 年 10月21日之前,檢察官又以113 年度偵字第46890 號案件追 加起訴,且於113 年9 月20日繫屬本院,認被告吳冠廷所為 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相牽連情形,此觀卷 附113 年10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20日新北檢貞往113 偵46890 字第1139120463號函及 其上本院收狀戳記載之日期可佐,故該追加起訴部分,既係 起訴部分辯論終結前所為,復具備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相牽 連關係,該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貳、依公訴檢察官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追加 起訴要旨,已具體指摘被告被訴之範圍,係就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所示由另案被告黃志仁擔任車手,於113 年5 月 16日11時29分許向告訴人王鈺淇收取款項後之收水行為,另 案被告李佳駿(由本院另行審結)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部分則 與被告無關,先予敘明。 參、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或更正外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6 行分別記載之「、李佳駿」 ,皆應刪除(另案被告李佳駿部分之犯行與被告無關,已如 前述)。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應補充、更正為「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其上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 枚及林益盛署押及印文各1 枚)」(參113 年度偵字第 37697 號影卷第35頁反面下方照片)。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而吳冠廷即可獲得不詳 之報酬」應予刪除(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報酬)。 四、補充「被告吳冠廷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經總 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 、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 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 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黃志仁 、官柏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易」、「張宇洋」等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 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 指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 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另案被 告黃志仁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亦妨害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及林益盛之個人信 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收水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 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 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處罰。 伍、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向取款 車手即另案被告黃志仁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 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 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另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 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向另案被告黃志仁收取本件款項後,即轉交予上游成員等情 ,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 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陸、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4799 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於113 年10月25日由本院 收受相關卷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25日新 北檢貞格113 偵54799 字第113913671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 附卷可查,惟本件已於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上開 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 柒、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90號   被   告 吳冠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7697號案件)係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廷與黃志仁、李佳駿(均以113年度偵字第37697號提起 公訴)、官柏翰(另案偵辦)及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暱稱 「路易」、「張宇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與黃志仁、李佳駿,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車手, 附表所示之車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持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而行使之。嗣黃志仁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29分後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將其所收受之104萬 元交付與吳冠廷,再由吳冠廷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 ,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吳 冠廷即可獲得不詳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淇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冠廷坦承向同案被告黃志仁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黃志仁將附表所示收取款項交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鈺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持用手機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黃志仁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志仁、李佳駿、官柏翰、「路易 」、「張宇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取得之報酬,為其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被告黃志仁、李佳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769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分案 (113年審金訴字2664號,涵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黃志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案被 告所犯與該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件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報酬 1 王鈺淇(提告) 假投資網站「敦南資本」APP 113年4月29日13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48萬元 李佳駿 4800元 113年5月16日1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4萬元 黃志仁 2000元

2024-11-11

PCDM-113-審金訴-2896-2024111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79號 原 告 王鈺淇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66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1

PCDM-113-審附民-2479-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6號 原 告 誠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在崑 原 告 黃志仁 林國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妤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貳萬玖 仟貳佰捌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05

SLDV-113-補-1166-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共同擔任親權人期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 面交往。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交付未成年子女乙○與聲 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乙○ (下稱乙○),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 ,在兩造分手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相對人於11 0年9月25日開始向聲請人表達:「乙○希望能交給我一陣子 」、「隨時要來帶都可以」等言語要求要擔任乙○之主要照 顧者,聲請人見相對人言語懇切,遂答應等乙○幼稚園下學 期再由相對人照顧,不料,相對人竟於110年9月底、10月初 ,利用會面交往之機會,拒不送回乙○,顯已妨害聲請人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次查兩造原已決定在乙○ 幼稚園下學期即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竟於會 面交往時強行留下乙○,惟為避免兩造爭執對乙○有不良影響 ,聲請人及乙○之外公、外婆雖萬般不捨,仍秉持善意,希 望乙○能在父母友善之情形下成長,退讓未追究相對人可能 涉犯之略誘等罪,僅希望能在會面交往時與乙○繼續培養感 情,惟此決定竟為一系列惡夢的開始,相對人嗣後不間斷以 各種理由妨害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後來的妨害手段更演 變為生命、身體之恐嚇,至111年9月5日,因相對人又藉故 不讓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聲請人只好偕同友人、家人開 兩個多小時的車至乙○就讀之「彰化縣私立○○○幼兒園」,只 為求看看乙○,不料該幼兒園在相對人之指示下,竟拒絕讓 共同監護之母親看小孩,甚至立刻通知相對人到場,相對人 到場後毆打聲請人之友人,並倒車撞擊聲請人乘坐之車輛, 相對人前述行為顯嚴重妨害聲請人對乙○之會面交往,同時 損害聲請人及乙○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1、110年10月兩造間Line對話: ⑴、聲請人:「你明明就沒有辦法帶她 你為什麼一定要這樣? 你媽根本也不想帶她」、相對人:「我有辦法帶她」、聲請 人:「你為了帶她讓自己不上班一直消極 我不相信你媽媽 能一直給你錢 你40歲要別人養?」、相對人:「我自己在 跑熊貓」、「這幾天戒藥沒跑而已」、聲請人:「不用一直 跟我講戒藥 戒藥我聽了很久了 戒一戒 不上班 然後又吃 為了吃 什麼藉口都可以 請問一直輪迴有什麼用?」。 ⑵、以上對話摘要足證相對人疑似有藥物濫用之情形,且收入不 穩定,無論在經濟上或心理上皆無能力保護教養乙○。 2、110年11月兩造間Line對話: ⑴、聲請人:「就讓他定居在我這了」、「怎麼不是我帶」、「 晚上我爸媽陪她睡覺而己早上我下班我帶她上課 下課我起 床我去帶 哪裡沒帶」、「你在那 都不用上班 你能嗎?你 媽可以供應你嗎?」。 ⑵、聲請人:「如果你想好 我找時間下去帶…」、「生命很可貴 」、「還有很多美好的事情…」、「你還有家人 也還有其他 孩子 沒必要因為我 結束自己生命 等你過了這一關以後回 想起來 就會覺得怎麼那麼笨」。 ⑶、以上對話摘要足證相對人竟因無法挽回聲請人之感情,而有 輕生之意圖,其心理狀態及生活環境,顯無法妥適保護教養 乙○。 3、110年12月兩造間Line對話: ⑴、相對人:「我管妳找不找的到幸福」、「我完全就不想去信 任妳」、「走法律走什麼辦法都好 只要乙○一被帶離我」 、「我路一定走到大家都不要活」。 ⑵、聲請人:「我對你 你要帶妹妹我顧反對也讓你帶走 你說我 怎樣對你?」、相對人:「直接帶 就是我說的 第一動的就 是他 後來就都不要活」。 ⑶、相對人:「去睡吧…不想解釋…大家有自己的想法」、「我不 怕官司」、「輸了 死而已沒什麼」。 ⑷、聲請人:「我從來沒有教她叫別人爸爸」、相對人:「選擇 妳 沒問題 一起死而已」。 ⑸、相對人:「我知道自己問題喔 有約定喔 沒限制喔也不想限 制 是妳放棄所以才浪費的 我知道我給不了 我就是不給 自己女兒跟狗相處如此而已」、「放心那條狗一定是第一個 」、「總有一天……」、「從現在此刻起 我以毀了妳們為目 標」、聲請人:「到底要發什麼瘋 不就帶回來幾天而已」 。 ⑹、聲請人:「有本事針對我」、相對人:「我現在賺的每分每 毫 都會用在處理 妳放心」、「妳要來挑起我情緒 我就 讓妳挑」、「幹妳全家」、「操死他媽的黃狗」、「別逼我 找亡命徒調東西」。 ⑺、以上對話摘要足證聲請人一直理性與相對人溝通會面交往之 事宜,惟相對人不但繼續妨害,甚至藉漫罵與恐嚇聲請人親 友之人身安全之方言語,企圖限制聲請人之交友及與乙○之 會面交往,顯無法妥善保護教養乙○甚明。 4、111年4月兩造間Line對話: ⑴、相對人:「搭到乙○就是找自己麻煩 我說了我不會去追朔也 不會去告 妳也不用去查去學鳥知識」、「法律約束不了想 死之人 再一次乙○跟狗相處」、「試試。」。 ⑵、聲請人:「如果要在警察他們協助下 乙○開口自己要跟我回 來住 你也只能讓她回來了」、相對人:「我沒差 我是自由 可以來去」、「別讓我遇到人」、「妳可以去舔狗了」、「 不管多久時間多少金錢 只要乙○跟狗相處 我一定讓牠生不 如死」、聲請人:「你別無聊了」、「還是一樣」、相對人 :「妳說我不懂 妳懂什麼了」、「我能堅持到現在 就是乙 ○」、「黎再被妳帶去跟狗相處 我覺得可以讓牠後悔當初 跟順便解決自己了」、「所以我說 試試」。 ⑶、聲請人:「你要自己解決 我不會在阻止你 最後如果你傷害 我跟我男人 也沒關係 最終乙○會回到我們家 我也會比較 安心」、相對人:「但狗連她一根毛也不配碰」、「嗯」、 「放心 狗會先殘」、聲請人:「你自己過不去那關 我沒辦 法」、相對人:「我留我這條狗命 就是看誰要踩我底線」 、「不關妳事」。 ⑷、以上對話摘要足證相對人仍持續以恐嚇之方式妨害聲請人與 乙○之會面交往。   ㈡、相對人之母親詹○○,曾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起訴,後來一審雖判決無罪(參照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0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惟該案共同被告則遭判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顯見詹○○之交友複雜,相對人委由詹 ○○協助照顧乙○,極有可能令其更容易接觸到毒品等違禁物 ,故除相對人上揭行為外,其提供之環境顯不適合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綜上,相對人以恐嚇及暴力犯行阻止聲請人與 乙○會面交往,若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相對人顯會藉機利用共同監護之機會,妨害聲請 人保護教養乙○。 ㈢、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1、聲請人能提供之家庭支持系統、生活環境,顯優於相對人: ⑴、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穩定,且聲請 人為了日後能好好照顧乙○,已將上班時間改為日班。 ⑵、聲請人之父母現已退休,在聲請人工作時,若有需要家人協 助照顧乙○時,可隨時支援。 2、相對人無法妥善照顧乙○: ⑴、乙○現約5歲6個月,隨著年紀越來越大,不同性別之相對人對 乙○之照顧顯有不便,包含身體之清潔、身體界限之建立, 皆非相對人或相對人年事越來越高之母親可以妥善處理,此 參照聲請人於112年1月間會面交往時,發覺乙○有陰部較紅 之異常現象,在112年2月10日會面交往時,病情竟然越來越 嚴重,於是帶乙○就診診斷為「尿路感染,會陰部皮膚炎」 ,即可證明相對人根本無法好好照顧乙○。此外,乙○之換牙 、學校作業等需相對人協助、引導之生活事項,相對人不但 未帶乙○就醫,於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時亦有兩次未附健保 卡,且老師在聯絡簿也留言要求家長督促作業,顯見擔任乙 ○之主要照顧者,已超過相對人及其家庭支持系統之負荷。 ⑵、相對人之家人除母親詹○○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遭起訴 ,後雖獲判無罪,足見其交友之複雜外(參照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0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相對人之兄弟即顏○○亦 屢次因涉犯毒品犯罪而入獄;再者,聲請人因乙○之前常有 就學請假情形,在聲請人向老師詢問狀況時,竟意外得知乙 ○一周會請一天假去探視「大伯」,而相對人之兄長前因毒 品罪入獄服刑,因此相對人提供之環境確實較容易接觸毒品 等戕害未成年人身心之物質。故若乙○由相對人照顧,顯有 極高接觸毒品等虞犯環境之可能,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⑶、相對人於111年9月5日時,以車輛衝撞聲請人之友人之車輛及 徒手毆打相對人友人之頭部,業經 鈞院111年度簡字第238 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足證相對人遇有不滿即訴諸暴力, 且其犯案時駕駛廠牌為INFINITI之休旅車,然卻以無資力為 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申請指派律師扶 助,若非以不實之資力資訊欺騙法扶,就是在無資力之狀況 下仍過度消費使用進口車輛,故相對人之素行或財務觀念顯 不足以妥善照顧乙○,培養其正確之人生觀念。 3、綜上所陳,聲請人所提供之環境及家庭支援,顯較相對人更 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且參照兩造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常有 威脅恐嚇及妨害會面交往之言行,甚至將恐嚇化為行動而涉 犯傷害罪等,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狀請鈞院依民法第10 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之規定,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負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㈣、另相對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主張「聲請人於113年7月1 9日將乙○接回同住,於113年7月23日將乙○帶回後,乙○向相 對人表示: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吵架後,不僅聲請人會打乙 ○,聲請人配偶亦會動手打乙○;買衣服只買妹妹之衣服,並 且都任由乙○晚睡,不幫乙○洗澡等語。另,乙○於該次返家 ,亦出現不斷抓下體之情形,顯見乙○所述:聲請人未幫其 洗澡等情為真。」云云,惟相對人前述主張皆非事實,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爰否認其主張,且相對人惡意捏造對 聲請人不利之事實,亦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顯不適合擔任 乙○之主要照顧者。 ㈤、會面交往的方式,無論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希望依照鈞院 111司家暫45調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方式,但希望可以為如 下變更:該調解筆錄附表一㈠內有關「○○○幼兒園」文字刪除 ,並於未成年子女星期五下課至學校接回子女同住,且於禮 拜天晚上八點送回主要照顧者住處。其餘會面交往時間、方 式及應遵守事項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定等語。 ㈥、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若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重要事項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2.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聲請 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洵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兩造係約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主張約定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非事實: ⑴、兩造於乙○出生後,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號4樓租屋 處,共同照顧乙○。於乙○二歲多時,因兩造吵架,聲請人未 經相對人同意就帶乙○回桃園數月,之後相對人去馬祖工作 ,勸聲請人帶乙○一起同住馬祖,兩造與乙○於馬祖居住二年 後,因為聲請人父親罹患癌症,兩造商量回台灣,由相對人 回員林居住、工作,聲請人帶乙○回桃園居住並照顧父親, 但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竟擅自將乙○戶籍自馬祖遷至桃 園。 ⑵、聲請人回桃園後另外結交男友,相對人要求乙○由其帶回員林 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經聲請人同意後,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於110年7月間將乙○帶回員林照顧,相對人 於9月間讓乙○就讀○○○幼兒園小班,聲請人進而於110年10月 間出具委託書予相對人,相對人遂於同年月20日讓乙○將戶 籍遷至員林,倘聲請人未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何 以出具委託書,讓相對人將乙○戶籍遷至員林?參以聲請人 傳予相對人之訊息:「我沒有要搶…只要你照顧好乙○」、「 我讓你留她在身邊」、「我說過我不會搶… 就像當初我們 說好那樣 我1-2個月帶一次住幾天就這樣而已」等語,益徵 兩造確有約定由相對人擔任乙○主要照顧者甚明,故聲請人 起訴狀所稱: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非事實。 2、相對人並無拒絕聲請人探視、會面交往,相對人係反對聲請 人將乙○於上學期間帶回多日,影響乙○之學習: ⑴、相對人僅係要求聲請人於假日進行會面交往,並無拒絕聲請 人探視、接回桃園居住,此觀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 ①、相對人:「以後盡量假日 她有特殊課要上」、聲請人:「我 17星期日我坐車下去開車上來 然後順便妹妹可能請假個幾 天我帶上來 我21-22休假我在帶下去」(即18日星期一至22 日星期五均請假)。 ②、聲請人:「六日一 基本上我星期二會送回去學校但我覺得你 超為難我的 我做4天 休2天 根本就會卡到」(即星期一要請 假)。 ③、聲請人:「幼稚園不差那一天」、相對人:「盡量星期六 日別超過三天提早跟我說很難?」。 ⑵、參以 鈞院命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所製作之訪視 報告載以:「過去會面:聲請人表示…111年5月31日至6月7 日至幼兒園接回返家會面,…111年7月29日至8月8日接回返 家會面…聲請人過往會面交往時間亦有長達一週,影響未成 年人就學穩定性狀況」等語,可證聲請人每次將乙○帶回家 長達7日、10日之久,枉顧乙○之就學、學習,是相對人為避 免此情形,而要求聲請人勿於其上課期間將乙○接回桃園, 並非拒絕其會面交往。 3、兩造於111年9月5日之衝突,係相對人為阻止聲請人將乙○再 次長期接回桃園,因聲請人口氣不佳所致之突發事件,並非 相對人對於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 ⑴、111年9月5日係星期一,聲請人於當日即欲將乙○帶回桃園, 顯然係往後數日要讓乙○曠課,絲毫不顧乙○之學習,相對人 接獲幼兒園通知後,趕至幼兒園,詎聲請人之友人賴兆和口 氣惡劣,相對人始會情緒失控而動手,相對人之行為固屬不 該,但尚屬情有可原,且相對人之行為並非對於乙○為之, 何來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說?反而係聲請人欲於上 課期間將乙○帶走,使其曠課,才係未盡保護教養之行為。 ⑵、聲請人於該次衝突之後,即未再要求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其 於提起本件聲請後,兩造於112年1月6日調解時,已約定聲 請人探視乙○之方式,足證相對人願予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 ,並無阻撓,是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拒絕其會面交往,請求由 其單獨行使親權,洵屬無據。 4、相對人之環境較適於乙○,應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⑴、相對人為了能配合乙○之生活作息,辭去工地之工作,從事Fo odpanda之送餐工作,讓自己之工作時間可以較為彈性,接 送乙○上、下學,並於放學後陪伴乙○。反觀聲請人係於科技 廠擔任技術員,工作性質做四休二,且係夜班工作,工作時 間自晚上8點至隔日早上8點,生活作息日夜顛倒,無法妥善 照顧乙○。 ⑵、相對人與母親同住,母親可協助相對人照顧乙○;另,相對人 與前妻育有長子現年七歲、長女現年五歲,與乙○年齡相近 ,相對人前妻於週末均會帶其二人至相對人住處,三人感情 融洽,會一起玩耍,並可一起學習、成長。 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依賴藥物、相對人母親曾涉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對人不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然: 相對人係因失眠,故由醫師開立安眠藥助眠,此乃正常之醫 療行為,並非濫用藥物或其他禁藥。至於相對人母親雖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足證相對人母親 確屬冤枉,僅係因友人而無辜捲入官司,並非相對人母親之 行為有所不當,是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不適於擔任主要照 顧者,洵無理由。 5、綜上各情,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審酌重心在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而子女之最佳利益如無顯然不利於子女者,即 應維持現況。茲就未成年子女而言,其自幼即多由相對人照 顧,並自110年9月起開始於員林市就學,生活起居均由相對 人照顧,甚為依賴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習慣於現在 之生活環境,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照顧不當之情形, 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乙○已長期由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並無 對乙○有不利之情事,依繼續性原則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 鈞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載以:「 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 兩造皆期待給予末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目前之身 心、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等語,可證相對人目前對於乙○之照 顧妥適,且身心、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可滿足乙 ○之需求。再者,聲請人於110年10月間出具委託書,讓相對 人將乙○戶籍遷至員林,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自11 0年10月搬至員林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迄今已近二年,對於目 前生活、學習環境已極為適應,依繼續性原則應由相對人繼 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倘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將 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造成其成長之不利影響。  ㈢、鈞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 衡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和家庭支持統較穩定,未來撫育規劃 具體可行,與未成年子女有正向情感依附,無妨礙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親情交流權益之情事,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具體事由,且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依 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友善父母原則…」云云,認為乙○應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容有可議: 1、聲請人自承:「聲請人規劃維持現行工作時間(下午8時至翌 日上午8時,輪休:工作4天,休假2天),…夜間規劃未成年 子女暫與聲請人父母同寢。」等語,可見聲請人之工作型態 為長達12小時之夜間工作,日夜顛倒,於晚上根本無法照顧 乙○,甚至於上午8時才下班,無法打理、接送乙○上學;其 於上午8時下班通勤返家後約8時30分,必須睡眠,若以正常 睡眠時間8小時計算,其睡醒時已下午4時30分,約下午7時3 0分又須出門工作,則其與乙○相處時間僅約3小時,其餘時 間均由其父母代為照顧,猶如隔代教養,是聲請人顯不適於 擔任主要照顧者。 2、近來於聲請人可帶乙○至桃園會面交往時,乙○均會向相對人 表示:不希望與聲請人至桃園,請相對人去搶乙○等語,可 見聲請人對於乙○照顧不佳,乙○始會有此反應。 3、乙○曾向相對人詢問:為何會有開車衝撞別人車子之行為?顯 見聲請人有播放:聲請人於上課期間要將乙○帶走,相對人 為阻止此影響乙○就學之不當行為,而開車阻擋聲請人及其 友人之影片,並以此指責相對人之不是,由此可見聲請人有 私下詆毀相對人之行為,其所為顯違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 自不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   ㈣、聲請人準備㈠狀略以:聲請人為了照顧乙○,已將上班時間改 為日班。相對人顯無法妥善照顧乙○,蓋:乙○於112年2月10 日會面交往時,發現陰部有較紅情形,經醫師診斷為尿路感 染,會陰部皮膚炎;相對人母親曾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交友複雜;相對人哥哥屢因涉犯毒品犯罪入獄,有極 高接觸毒品等虞犯環境之可能;相對人曾以車輛衝撞聲請人 友人,且經常有恐嚇及妨害會面交往之言行云云,然,聲請 人前揭所述,委無足採: 1、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聲請人平日多於男友租屋處同 住。…聲請人規劃維持現行工作時間(下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 ,輪休:工作4天,休假2天),…夜間規劃未成年子女暫與聲 請人父母同寢。」等語,足見聲請人只注重與其男友交往、 同住,及為工作而不願照顧乙○,其心思根本不在乙○身上。 聲請人雖自112年8月起改調日班,但其8月之下班時間,經 常於晚上8點過後才下班,則其回到家後應已逾9點,乙○早 已上床就寢,聲請人根本無法陪伴乙○,聲請人顯然無心關 懷乙○,由此可見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對於上班時間加以質疑 ,才勉為其難改為日班,且倘若 鈞院裁定由其擔任主要照 顧者,恐又改為夜班,則乙○只能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2、女童尿道感染、皮膚炎原因眾多,飲水不足、憋尿亦有可能 造成,並非必然係清潔問題所致;再者,幼童因幼稚園同學 若生病,且幼兒抵抗力較差,可能因此互相傳染而生病,屢 見不鮮,聲請人以乙○偶發之疾病,指責相對人照顧不周, 不適於照顧乙○,實屬小題大作,倘若相對人不盡照顧之責 ,應會一再感染,豈會僅有一次?另,若果如聲請人所述, 於112年1月間與乙○會面交往時,即有陰部較紅之異常現象 ,聲請人又宣稱極為疼愛乙○,應立即帶乙○前往檢查,豈會 拖至2月時才帶其至診所就醫?唯一合理解釋,即根本無其 所稱乙○於112年1月間陰部發紅之情事,係聲請人刻意抹黑 相對人。 3、相對人母親未涉及毒品犯罪,此部分業已判決無罪定瓛,相 對人母親實屬冤枉,司法於還其清白,並予以冤獄補償新臺 幣(下同)372,000元,相對人母親蒙受不白之冤,已屬堪 憐,但聲請人卻以此一再抹黑相對人母親,令人心寒。至於 相對人哥哥雖涉毒品案件,然其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甚少往 來,聲請人指稱有接觸毒品可能云云,顯屬無稽。 4、兩造於111年9月5日之衝突,係相對人為阻止聲請人將乙○再 次長期接回桃園,因聲請人口氣不佳所致之突發事件,此已 詳述於答辯㈠狀,於此不贅。又,本件自兩造協議暫定會面 交往方式,聲請人依約定方式與乙○交往,兩造即未再衝突 ,有112年9月21日調查筆錄可稽,足證上開糾紛確係因相對 人為避免聲請人不當長期帶回桃園,偶發之事件。至於聲請 人所稱之恐嚇行為,相對人早已無此行為,此前聲請人向台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恐嚇告訴,經檢察官詳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再者此亦非相對人對於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不利之情事,聲請人以此主張請求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洵無 理由。   5、聲請人稱:相對人駕駛INFINITI名車,卻以無資力申請指派 法律扶助律師,顯係向法扶基金會謊稱無資力,或在無資力 情形下過度消費云云。然該汽車係相對人之母親以25萬元所 購買之中古車(2006年3月出廠),並非相對人所有,況,法 律扶助基金會於審查時,係就全戶之財產為審查,故該汽車 財產價值亦一併審酌,是相對人並無謊稱無資力、過度消費 之情事。  ㈤、聲請人準備書狀略以:乙○須換牙,但相對人未帶其就醫,於 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時亦兩次未附健保卡,且聯絡簿記載要 求家長督促作業,顯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超過相 對人負荷。相對人一周會請一天假去探視因毒品服刑之大伯 ,因此相對人之環境確實較容易接觸毒品云云,惟,聲請人 所述,均非事實: 1、相對人原本就知道乙○之乳牙有稍微搖晃之情形,但因尚非很 搖,若直接由牙醫拔牙會很痛,因此相對人係於其乳牙較為 搖晃時,才帶乙○前往牙醫診所拔牙,聲請人稱相對人未帶 其就醫,實屬無稽。至於未附健保卡乙事,僅係相對人一時 之疏漏未讓乙○攜帶,聲請人卻將小疏失放大檢視,實屬可 議。 2、乙○僅有一次作業未寫好,另有一次係二份作業,漏寫其中一 份,相對人未注意尚有一份作業,相對人看到聯絡簿後已請 乙○完成。相對人係長時間與乙○相處、負責照顧其大小事, 難免偶有未盡完全之處,聲請人卻未顧及相對人之辛勞,處 處吹毛求疵,又豈適於單獨行使親權? 3、相對人之兄長,於乙○幼時曾陪其遊戲,因此有次相對人與母 親談及要去探視兄長時,在旁之乙○聽到後,詢問是不是大 伯,其能不能去看大伯?相對人見乙○自己提議探望伯父, 且符合人情義理,因此同意乙○請假一天,帶其前往探視, 並非每週都幫乙○請假一天。再者,相對人兄長於出獄後, 並不會與相對人、乙○同住,且已決心戒毒,何來聲請人所 述:容易接觸毒品之說?另,依聲請人所述,似要求乙○不 得探視幼時曾與其遊玩之伯父,豈非教導乙○忘恩負義?歧 視更生人?   ㈥、聲請人有說謊之行為,甚至教導乙○說謊,顯不適合單獨行使 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 1、聲請人於聯絡簿之「親師交流道」表示:已與相對人說好2月 7日放學去接送,2月11日送回予相對人云云,但實際上根本 未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卻謊稱已與相對人談好,並逕行於11 3年2月7日將乙○帶走。 2、相對人常向乙○之老師詢問乙○上課狀況,老師表示:乙○每次 從聲請人家中回來後,上課之精神狀況不佳,應該很晚睡等 語,相對人因此詢問乙○:於媽媽家中,幾點睡覺?乙○竟稱 :晚上8點睡覺云云,因正常孩童絕無可能於該時間就寢, 相對人表示:誰教妳這樣講的?乙○才承認:是媽媽要我這 樣講的等語。 3、再者,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25日結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 有一女,尚屬稚幼,則聲請人之重心、心力顯然關注於該幼 女,已無多餘心力照顧乙○。參以老師曾向相對人告知:曾 詢問乙○於爸爸家中生活狀況,乙○極為高興,不斷述說與其 哥哥、姐姐之相處情形;但談及至媽媽家中生活情況,乙○ 卻支支吾吾,不甚願意談論,顯見聲請人因另組家庭,且忙 於養育幼兒,冷淡乙○。 4、綜上,聲請人不僅自己言行不一,且放任乙○甚晚就寢,甚至 教導乙○說謊,現又有新家庭、幼女,應已無心照顧乙○,故 其顯不適於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甚明。 ㈦、相對人請求重新訪視,理由如下: 1、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處遇建議略以:「就調查期間之理解 ,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 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目前之身心、工作經濟、家 庭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 求」等語,可證調查報告認相對人之身心、家庭支持系統、 環境,適合乙○之身心發展,但其卻又認:「衡酌聲請人之 身心狀況和家庭支持系統較穩定,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卻又認聲請人較適合擔 任主要照顧者,前後顯有齟齬、矛盾。再者,該調查報告所 稱:「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和家庭支持系統較穩定,未來撫育 規劃具體可行」,係依據何等事證認定聲請人身心狀況、家 庭支持系統較穩定?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何以較相對人 為優?均未見具體理說及說明,難以令人折服。 2、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迄今即將屆滿 二年,依繼續性原則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免其有 重新適應環境之問題,該調查報告顯未對此加以審酌。 3、自兩造協議會面交往方式後,於聲請人可將乙○帶至桃園時, 乙○均會向相對人表示:不希望與聲請人至桃園,請相對人 去搶乙○等語,可見聲請人對於乙○照顧不佳,乙○始會有此 反應。另,乙○曾向相對人詢問:為何會有開車衝撞別人車 子之行為?顯見聲請人有播放:聲請人於上課期間要將乙○ 帶走,相對人為阻止此影響乙○就學之不當行為,而開車阻 擋聲請人及其友人之影片,並以此指責相對人之不是,其所 為顯違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自不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 ㈧、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將乙○接回同住,於113年7月23日將乙 ○帶回後,乙○向相對人表示: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吵架後, 不僅聲請人會打乙○,聲請人配偶亦會動手打乙○;買衣服只 買妹妹之衣服,並且都任由乙○晚睡,不幫乙○洗澡等語。另 ,乙○於該次返家,亦出現不斷抓下體之情形,顯見乙○所述 :聲請人未幫其洗澡等情為真。由此足證,聲請人因於產後 忙於照顧其新生女兒,根本無瑕照顧乙○,更偏心、偏愛新 生女兒,甚至其與配偶均有動手之行為,顯不適於擔任主要 照顧者甚明。   ㈨、相對人同意共同監護,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至於擔 任主要照顧者的單獨決定事項由法院依法決定。會面交往的 方式,無論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希望依照鈞院111司家暫4 5調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方式,但希望可以為如下變更:該 調解筆錄附表一㈠內有關「○○○幼兒園」文字刪除,並於未成 年子女星期五下課至學校接回子女同住,且於禮拜天晚上八 點送回主要照顧者住處。其餘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事項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 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 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 ,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2、聲請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雙方為未成年人乙○之父母,相 對人於107年4月20日認領未成年人乙○後,兩造協議共同行 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保密專用袋內)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狀態,經本院囑託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112年6月6日 家事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 :㈠聲請人:聲請人於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 和居住環境皆具穩定性,親權意願積極,能理解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積極探視和陪伴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與其情感依附緊密,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 評估。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規劃於住所鄰近處購屋,漸進式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聲請人男友同住,聲請人父母就近協助照顧之,未來就 讀民生國小或內壢國小,聲請人工作時間(工作時間為下午 8時至翌日上午8時)和睡眠時間(上午10時至下午4時)之 餘可協助未成年子女上放學接送、功課、盥洗和吃晚餐。評 估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㈡相對人:相對人自述27或28歲 時開始有睡眠障礙,於林立偉診所就醫,現服用贊安諾等藥 物,曾有傷害、毀損及毒品等前科,110年7月迄今從事Food panda外送員工作,評估現階段之身心與工作經濟狀況尚可 。相對人母親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於家庭支持系統為正 向評估。觀察相對人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 息和喜好,未成年子女與其情感依附緊密,於基本親職能力 為正向評估。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相 對人單獨決定,規劃未成年子女就讀育英國小,課後就讀安 親班,國小階段將視未成年子女意願和英文程度決定是否遷 往澳洲居住。若相對人母親未與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同住, 相對人將調整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除非相對人母 親、新女友(相對人表示現無交往對象)能至住所協助照顧 子女,觀察相對人之撫育規劃涉及家庭支持系統及居住環境 之變動,具相當不確定性。衡諸110年9月25日起,迄至111 年9月5日間雙方LINE對話截圖,相對人傳送相當數量之辱罵 、嘲諷、詛咒與恫嚇文字,並有揚言欲為難聲請人及其男友 、將破壞聲請人生活,詛咒聲請人及其父母,辱罵聲請人全 家之內容,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15號通常保護令、111 年度家護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又111年9月5日, 聲請人前往幼兒園探視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徒手毆打聲請 人友人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上眼瞼撕裂傷等傷 害,又駕駛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撞擊聲請人等乘坐之車輛 2次,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犯 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 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評估相對人友善父母 態度較為不足,有妨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年滿5歲1月,語言理 解與表達能力有限,未能理解親權意義,未能具體表達被照 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乾淨整 齊、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行為及情緒表現合宜,身 體外觀大致無傷痕。受調查程序中,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 情境未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有關其與照顧者互動情形 之表達旬屬真實可信。觀察未成年子女110年5月前由兩造協 力照顧,110年5月至9月27日由聲請人方主要照顧,同年9月 27日迄今由相對人、相對人母親主要照顧,與兩造均有正向 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形大致穩定。㈣近期會面交往情形 :據兩造和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觀之,112年1月迄今,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穩定進行,透過幼兒園聯絡簿和老 師協助聯繫。聲請人現階段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就 會面交往情形觀之,兩造之友善父母態度有所改善,然有關 子女照顧事宜之聯繫和視訊部分仍有改善空間。二、處遇建 議:㈠考量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 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 單方父母專斷,能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 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 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 力。兩造經濟能力、教養能力、親職能力等各有所長,由兩 造共同協力陪伴、參與子女之學習成長,對子女之身心發展 當更有助益,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 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 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 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 ,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 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 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㈡就調 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 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目前之身心、 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 身心發展之需求,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 環境,避免因兩造之子女教養方式歧異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所 適從,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衡酌聲請人之身心狀 況和家庭支持系統較穩定,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與未成 年子女有正向情感依附,無妨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情交 流權益之情事,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具體事由, 且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審酌未成年子女未來人 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聲請人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及聲 請人之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均足以 照護未成年子女,未來撫育規劃具體,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 衡量、友善父母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再為免兩造 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關子女重大 決定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亦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 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5頁) 4、本院復為更深入暸解兩造之家庭關係、生活經濟、居住環境 、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狀況、未成年子女意願 、現受照顧狀況等酌定親權事項,再次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113年1月11日家 事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一、綜合分 析:本件兩造基本調查事項,詳如111年度家查字第120號、 112年度家查字第3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故不再贅述;本 次調查報告係就指定調查事項進行調查,合先敘明。㈠聲請 人部分:聲請人與配偶於112年7月25日結婚,112年11月10 日育有一女。聲請人於112年7月調整工作時間為早班,113 年1月起育嬰假6個月。另於112年12月底與配偶、女兒搬遷 居現居所,3房1廳2衛浴格局,租賃,與聲請人父母住處同 社區,規劃有未成年子女獨立臥房,居家環境整齊清潔。聲 請人父母與配偶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透過親子互動,觀 察聲請人具有陪伴、引導和規範之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與 其有正向情感依附,與聲請人配偶亦有正向情感連結。未來 撫育規劃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女兒同住現 居所,有獨立臥房,聲請人父母就近協助照顧,未來就讀民 生國小或內壢國小;聲請人現為育嬰假期間,且其工作時間 已調整為早班,更能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未來撫育規 劃具體可行。㈡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從事Foodpanda外送員工 作,工作時間為平日上午5時30分至8時、8時30分至下午2時 ,下午5時30分至7時30分。週末假日則為上午4時30分至10 或11時,下午1時(或2時)至7時(或8時),若陪伴子女外 出下午時段即未工作。月收入3-4萬元。透過親子互動,觀 察相對人具有陪伴、引導和規範之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與 其有正向情感依附。未來撫育規劃有3方案,包含租賃三合 院與母親、兄長和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母親若於住所鄰 近處租屋與兄長同住,相對人彈性調整工作時間以照顧未成 年子女;及視未成年子女意願與英文學習狀況,規劃攜未成 年子女至澳洲居住和就學,而相對人須先行前往澳洲處理工 作簽證事宜,再安排未成年子女以依親名義前往澳洲居住和 就學。觀察相對人之撫育規劃涉及家庭支持系統及居住環境 之變動,仍具不確定性。㈢未成年子女訪視時,未成年子女 年滿5歲8月,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有限,未能理解親權意義 ,未能具體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察未 成年子女衣著乾淨整齊、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行為 及情緒表現合宜,身體外觀大致無傷痕。受調查程序中,採 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有關 其與照顧者互動情形之表達旬屬真實可信。觀察未成年子女 110年5月前由兩造協力照顧,110年5月至9月27日由聲請人 方主要照顧,同年9月27日迄今由相對人、相對人母親主要 照顧,與兩造均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形大致穩定 。二、處遇建議:綜和上述及111年度家查字第120號、112 年度家查字第3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觀察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和家庭支持 系統較穩定,較能理解同性別之未成年子女的身體清潔與身 心發展狀況,也能調整工作時間以增加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時間,其未來撫育規劃在聲請人搬遷至與聲請人父母同社 區之現居所後更形落實,觀察聲請人無妨礙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親情交流權益之情事,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具體事由。是故,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 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屆時就有關 特定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綜上所述,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並提請法官依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裁奪。」等語,亦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0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94頁)在 卷足稽。 5、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及兩造於本院 訊問時之陳述,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審酌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 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 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 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 )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 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 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 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 人格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 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以往 受照顧情形尚佳,兩造間之關係,不應成為剝奪未成年子女 同時擁有父親與母親雙方照顧之理由,因兩造既有單獨擔任 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之強烈意願,且兩造在經濟、教養、 親職能力等各有所長,由兩造共同陪伴、參與子女之學習成 長,對子女之身心發展更有助益,是若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 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能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就未成 年子女教養過程中能更謹慎,避免有思慮不周擅斷之缺失, 且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乙○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 懷,自更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  6、至未成年子女乙○年僅6歲餘,兩造均表明若本院裁定由兩造 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有定主要照顧 者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10年9月25日起,迄至111年9 月5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相當數量之辱罵、嘲諷、 詛咒與恫嚇文字,並有揚言欲為難聲請人及其男友、將破壞 聲請人生活,詛咒聲請人及其父母,辱罵聲請人全家之訊息 內容予聲請人,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15號通常保護令 及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於111年9 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幼兒園」前 ,以疫情為由拒絕聲請人探視並接回兩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 乙○,並出手毆打聲請人同行男性朋友之頭部,又駕駛自用 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撞擊聲請人等乘坐之車輛2次,經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犯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等情,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足 憑,足見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較為不足,有妨礙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情事。另於本院家調官訪視時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和家 庭支持系統較穩定,較能理解同性別之未成年子女的身體清 潔與身心發展狀況,也能調整工作時間以增加陪伴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時間,其未來撫育規劃在聲請人搬遷至與聲請人父 母同社區之現居所後更形落實,觀察聲請人無妨礙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親情交流權益之情事,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具體事由(見本院卷第391頁之家事調查報告)。是 兩造均具有陪伴、引導與規範之親職能力,然相較於相對人 ,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和家庭支持系統較穩定,未來撫育計畫 具體可行,亦較能理解同性別之未成年子女的身體清潔與身 心發展狀況,也能調整工作時間以增加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正向、緊密之 依附關係,參照幼年原則以及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友善父 母原則,且聲請人之經濟、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居住環 境、家族資源及一切情狀尚稱適宜,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影響子 女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 人單獨決定,且該等事項於相對人詢問時,聲請人應如實告 知並說明,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 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父母離異而 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是本院雖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 免感情疏離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 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 ,並參考本院112年6月6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就會面交往方 式之建議(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7頁)、兩造於本院調查 時對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建議之意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藉以維繫其親 子間之親情。又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 益之舉,另酌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並深期兩造基於 合作父母親角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 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為重心,並改善情緒穩定度,將自 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 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善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 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併此敘明。 ㈢、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已將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乙○現仍由相對人 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1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聲請人,爰酌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聲請人則應預為準備,將適合未成年子女 乙○之生活環境、支持系統儘速建制完成,自不待言。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 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乙○於年滿16歲前):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 定之)的星期五下午5時(或放學),於子女就讀學校接回 子女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處所(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交 還聲請人。 2、過年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116年、… )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由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年時(例如民國115、1 17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 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 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8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 初二晚上8時至大年初五,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 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一㈠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該次照顧 同住權停止。   3、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得於依上 開1、2所示之探視時間而為探視外,寒假得另行選擇七日、 暑假得另行選擇十四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出同遊或 攜回同住,該寒假七日、暑假十四日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共 同協商配合。若無法協商,則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由各該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寒假連續七日、暑假連續十 四日(不含上開1、2所示之探視時間在內)。 4、前揭各項所規定之時間、地點等,如兩造另達成協定時,亦 得從兩造之協定,但應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及作息 。 ㈡、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 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 二、方式: ㈠、相對人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地點得由兩造協議變更)接送 子女,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子女,得委由其父母代為接 送,但應於事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㈡、相對人在非會面期間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信、傳 真、電子郵件、參與學校親子活動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但不得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 發展的訊息。 ㈢、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子 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子女適應父 母分開後的生活。 ㈣、相對人因緊急或無法排除的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約 定地點與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聲 請人,除聲請人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 視為相對人放棄當日的會面交往。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該翌日的會面交往自 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㈤、聲請人安排子女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班或其他活動時 ,應避開相對人的會面交往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 充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 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 失去親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 教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 度,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 協助子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 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 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 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 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 全。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 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聲請人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 前通知相對人,以利相對人出席參與,相對人如欲參加該活 動,亦應於活動舉辦日之前3日通知聲請人。相對人應於聲 請人告知後,活動前3日告知是否參加活動或是否當週(即 如遇當週為相對人依上開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時)和子 女會面交往。 ㈦、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 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聲請人應於 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相對人。 ㈩、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4-10-31

CHDV-112-家親聲-189-20241031-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53號、111年度偵字第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長城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前開 許可文件,仍與劉軍顯(綽號:拐拐、卡比獸)、張進順(綽號 :鳳梨)、許明德(張進順、許明德均已經本院另為判決)基於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 犯意聯絡,劉長城、張進順、許明德分別向信毅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詹佳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KEJ-6720 號自用曳引車及KLL-82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使用,劉長城、張進 順、許明德並使用無線電作為通聯之工具。劉軍顯於民國111年1 月3日凌晨1時40分前之某時,透過無線電通知可至南投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劉長 城、張進順、許明德即依無線電指引,由許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曳引車載運其自新北市某工地裝載之磚頭、水泥塊等營 建廢棄物、劉長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張進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自不詳地點裝載之真珠岩保溫材 料塊狀物質、廢塑膠袋、裝潢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粉狀物質太 空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於111年1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11 1年1月4日凌晨3時39分許,自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雁巷與台21線 公路之交岔路口(係在南投縣魚池鄉大雁隧道南端出入口附近, 下稱大雁隧道交岔口)駛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9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長城雖坦承無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 且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從新北載的土 方是倒在雲林某處後,開空車去本案土地,如果車子有載東 西,(車斗上)覆蓋的網子就會凸起來,若沒有載東西,網 子就會往下掉等語。   ㈡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是由被告所承租,且被告曾經前往本案土地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以下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本案土地管理人蔡中生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9-21頁 )、證人詹佳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偵3953號卷第9-1 3、121-127、111偵8179號卷第171-173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63-269頁)。  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 稽查本案土地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4張、ETC通行 資料4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信毅交通有限公 司、信毅實業有限公司、國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列印資料 3份、基本資料、車輛紀錄資料8份(見他卷第7-10、11-17 、25-36、37-54、55-61、63-73、81-85、87-91、97-98、9 9-103、111-112、127、129-130、131-136、137-138、139 、307頁)。  ⒊111年1月12日蒐證本案土地照片6張、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 輛靠行服務契約書2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1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146-148、402-411、539-5 44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  ⒈被告前往本案土地2次:   被告就前往本案土地之次數,其歷次供詞反覆,於警詢時供 稱:我從來沒有去過本案土地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查 中改稱:我於上開日期2次都有開車到本案土地,是因為雲 林的場地快滿了,才會去本案土地勘查地形(111偵8179號 卷第180頁)、於本院又改稱:我只有111年1月3日去過1次 ,是同案被告許明德找我去聊天,他有傳地點給我;111年1 月4日車子不是我開的等語(112訴142號卷第281頁、訴緝卷 第91、92頁),惟被告於111年1月3日凌晨1時許、111年1月 4日凌晨3時許,都有前往本案土地等情,有被告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 份(警卷第3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他卷第26、30頁 )在卷可證,且被告也於審理時自陳:我沒有換過車牌等語 (訴緝卷第91頁)、被告也未曾供稱有上開車輛借給他人使 用之情,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至本案土地2次之事實,足以認定。 ⒉被告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雖被告辯稱未到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但同案被告黃志仁、 張進順、許明德均坦承本案是由劉軍顯指揮其等非法清理廢 棄物,並傾倒於本案土地,也均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4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德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用LINE傳送本案土地地標給我,我有 看到被告跟同案被告張進順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我跟被 告沒有仇怨等語(警卷第137頁、111偵8179號卷第182、212 頁),被告於審理時也對此證述表示沒有意見,則被告倘若 只是勘查地形或聊天,何須於連續2日遠從新北市五股區出 發,於半夜時間前往本案土地?且被告於111年1月2至4日均 未經過雲林,有ETC通行資料在卷可證(他卷第37-40頁), 足認被告辯稱其將土方運至雲林某處傾倒後,再路過到本案 土地,或徒以車斗上網子沒有凸起,表示沒有載運廢棄物等 語,不可採信。反之,證人許明德與被告之間並無仇隙,證 述也與上開證據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2次載運廢棄物並 傾倒在本案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被告與劉軍顯、同案被告許明德、張進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 、以相同之方法、在相同之地點,接續而為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毒品、槍砲等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⒉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未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與劉軍顯、同 案被告許明德、張進順之分工模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本案廢棄物之數量;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曳引車駕駛工作載運砂土約30多年 ,現在靠打零工維生、因心臟開刀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健康 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訴緝卷第79、91、93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陳稱:載運土方1車是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 頭,司機可拿4,000元等語(111偵8179號卷第180頁),是 被告傾倒2車次,至少可獲取犯罪所得8,000元,因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NTDM-113-訴緝-2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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