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宥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吳宥羚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存入其他帳戶,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宗翰、黃柏憲等
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吳宥羚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
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4,300元報酬。嗣李宗翰、黃柏憲等2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翰、黃柏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
宥羚(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3至19、73、77至78頁),但同條第2項係
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
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
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
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
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
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
,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
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
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
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
錢防制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
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
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行為罪
數)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
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告訴人李宗翰、黃柏憲(下合稱告訴人2人或逕稱姓名)指
訴甚詳(警卷第41至45、65至66頁),復有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個人資料及證件圖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之
匯款證明、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5
、47至49、55至57、68至70頁;偵緝卷第103、143至1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
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李宗翰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李宗翰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先後2次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幣託帳戶
之行為,係依指示在網銀操作,不知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
帳之款項分屬不同人所匯入,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107頁),且2次轉帳僅相隔1分鐘,係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
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合為
包括之一個移轉款項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次轉帳行為,雖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惟應
論以一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於理由中認應分論併罰(原
判決第3頁),即有未合,且理由認應分論併罰,却於主文
只論以一洗錢罪,亦有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固坦承因本案而獲利4,300元且未扣案,惟被告上訴後,
已與李宗翰以41,173元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19日先給
付2萬元,餘款則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95至97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並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未經詳思任意將名下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
交付他人,並依指示轉帳,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
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李宗翰調解成立,就李宗翰被詐
騙之金額全數賠償且已先行給付2萬元,已如上述。又被告
雖有意與黃柏憲調解,因黃柏憲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致無
法調解,有民事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91至93頁),顯見被告犯後確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復參
諸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1頁),其提供之帳戶與被害人數量,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被告已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轉至本案幣託帳戶,已如上述,且被告從中取得
報酬4,3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緝卷第173頁;本院卷
第110頁),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由被告所
支配或保管,且被告上訴後,已與李宗翰調解成立,並先行
給付2萬元予李宗翰,已如上述,是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46,296元固屬洗錢的財物,其中4,300元亦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依前開說明,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
過遷善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本院已與李宗翰調解成立,賠
償李宗翰被騙之全部金額,並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則自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
畢為止;黃柏憲則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
已詳如上述;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
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
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
,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
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認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為適當之處遇。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
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
,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
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轉帳時 間 被告轉帳金 額 1 李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廠商LA DENS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宗翰佯稱:因之前前往超商取貨時,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該款項已分期付款,需先網路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8日20時58分許 2萬1,123元 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09分許轉帳,111年3月19日1時35分許入帳 (原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2萬0,050元 2 黃柏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樂旦斯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黃柏憲佯稱:因發生長期扣款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8日21時16分許轉帳,111年3月19日1時36分許入帳 (原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5,123元 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37分許 4萬9,000元
HLHM-113-上訴-11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