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複 代理人 劉恒佑
被 告 林妤
訴訟代理人 黃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迴轉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
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
1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訴之聲明減縮至折舊後的金額19,221
元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其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迴轉道時,因自停車場駛出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紹堃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9,2
21元(含工資費用4,580元、烤漆費用8,248元、扣除折舊後
零件費用6,39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張紹堃,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關於肇事責任部分,原告未提出警方於路權判定
上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難被告應負全部肇責,被告認為雙
方於迴轉道口發生事故,雙方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負肇責各半;又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均屬更換零件,需依
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停車
場駛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賠付張紹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5-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33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應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雙方於迴轉道口發生事故,雙方都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應負肇責各半云云,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並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載,A車(即系爭肇事車輛)沿辛亥路3段(國道3甲橋
下)的停車場駛至車道(第3車道)往東欲迴轉處行駛,B車(即
系爭車輛)沿辛亥路3段第3車道西往東駛,其A車右前車頭(
身)與B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7頁),復被告自
陳對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是從迴轉道切入主線道,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系爭肇事車輛係行駛在迴轉道並
欲切入主線道之車輛,應認系爭肇事車輛為轉彎車及支線道
車,應禮讓在幹線道直行行駛之系爭車輛;又被告另辯稱系
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參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右前車頭(身)與B車左(後)車身發生碰
撞」之情形,系爭車輛係左後部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
發生碰撞,顯見系爭肇事車輛非行駛系爭車輛之前方,系爭
肇事車輛既非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前方,對系爭車輛應負注意
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顯無期待可能性,承前,應認系爭肇
事車輛為轉彎車及支線道車,未禮讓在幹線道直行行駛之系
爭車輛致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應屬
可採,被告辯稱兩造應負肇責各半云云,則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因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
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張紹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580元、烤漆費用8,248元、扣
除折舊後零件費用6,3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0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
生日即111年9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故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393元(計算式:9660×0.36
9×(11/12)=3267,0000-0000=63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加計工資費用4,580元、烤漆費用8,248元,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19,221元(計算式:6393+4580+8248=19221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9,221元,洵屬有據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221元,及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3-北小-5567-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