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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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呂明憲 被 告 黃文宏 原住○○市○區○○街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34元,及其中新臺幣99,258元自民 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期間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 105,834元(其中99,258元為消費款、6,576元為計至107年8 月27日已到期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9258-20241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東豐衛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黃宸葳 被 告 張格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言 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0時2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6

KSEV-113-雄小-2566-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仲霖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之該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自稱「李承恩」之成年男子(下稱「李承恩」 )告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 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 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 所得,收取並轉交款項即足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李承恩」之邀約為渠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吳仲霖遂與「李承恩」、綽號「阿ㄓ」之不詳姓名及 年籍之成年提款車手(下稱「阿ㄓ」)、第1層收水車手王志 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由本院另行判決)、該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3「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茅穎、陳立軒、黃文宏因陷於錯誤,各將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旋由「阿 ㄓ」依指示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提款 行為,及由王志瑋於112年5月16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藍晒圖文創園區內,向「阿ㄓ」收 取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吳仲霖即依 「李承恩」之指示,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西門店前,向王志瑋 收取上開款項,復於翌日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之「 屏順釣蝦場」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李承恩」,並收取「李承 恩」交付之5,000元報酬;吳仲霖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李承恩」、「阿ㄓ」、王志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 共同向茅穎、陳立軒、黃文宏詐取財物得逞,並均共同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茅穎、陳立軒、黃文宏陸續發現遭 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茅穎、陳立軒、黃文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仲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仲霖固坦承曾為事實欄「一」所示向共同被告王 志瑋收取25萬元款項後轉交與「李承恩」,藉此獲取5,000 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未加入詐騙集團,「李承恩」是其在 屏東工地的同事,「李承恩」說朋友欠他錢,要其幫忙收款 ,其不知道該筆款項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 示之話術,分別騙使被害人茅穎、陳立軒、黃文宏因陷於錯 誤,各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 戶內,旋由「阿ㄓ」依指示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情形 」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及由共同被告王志瑋於112年5月16日 2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藍晒圖 文創園區內,向「阿ㄓ」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共計25萬元後, 被告吳仲霖即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西門店前,向共同被告王 志瑋收取上開款項,復於翌日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 之「屏順釣蝦場」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李承恩」,因此收取 「李承恩」所交付之5,000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吳仲霖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前述收款、 轉交及獲取報酬之情形不諱,亦有共同被告王志瑋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可供參佐(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199至201 頁、第211至213頁),另均有共同被告王志瑋指認被告吳仲 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4頁)、「阿ㄓ」 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5至48頁)、「 阿ㄓ」交付款項與共同被告王志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警卷第49頁)、共同被告王志瑋轉交款項與被告吳仲霖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0頁)、共同被告王志 瑋、「阿ㄓ」或被告吳仲霖離開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警卷第51至59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提 款或收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吳仲霖依「李承恩」之指示 向共同被告王志瑋收款及轉交款項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吳仲霖前於11 1年間曾因數次交付帳戶資料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而經檢、 警偵辦(嗣均已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等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65頁),被告吳 仲霖歷此教訓,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再 提領、轉交之犯罪手法,顯較一般人有更為清楚而深刻之認 識。佐以被告吳仲霖迄今未能提出「李承恩」之具體年籍資 料,亦可見其對「李承恩」之認識甚為有限,本不具深厚之 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李承恩」之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 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更屬可疑,堪信被告吳仲 霖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 認識。而被告吳仲霖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 仍依「李承恩」之指示收款、轉交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益徵被告吳仲霖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 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 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 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吳仲霖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 吳仲霖、「李承恩」、「阿ㄓ」、共同被告王志瑋外,尚有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吳仲霖先 後接觸者亦即有「李承恩」、共同被告王志瑋等2人,其顯 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 從「李承恩」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轉交行為,藉此獲取報酬 ,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仲霖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仲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吳仲霖,自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吳仲霖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李承恩」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茅穎、陳立軒、黃文宏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 吳仲霖依「李承恩」之指示,待「阿ㄓ」為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提款行為再將款項轉交與共同被告王志瑋後,再由被告 吳仲霖向共同被告王志瑋收取該等款項而轉交與「李承恩」 ,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 犯論處;且被告吳仲霖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 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 被告吳仲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吳仲霖雖係加入「李承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 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 告吳仲霖在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且被告吳仲霖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70號、112年 度偵字第71461號、112年度偵字第76035號、113年度偵字第 6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26號、113年度偵字第14357號提 起公訴,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5月27日即先繫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現仍由該院審理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供查佐(本院卷第73至84頁),復 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吳仲霖於本案中所加入者係不同之犯罪 集團組織,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仲霖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茅穎遭 詐騙之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仲霖違犯上 開犯行時,縱僅曾依「李承恩」指示向共同被告王志瑋收款 後轉交,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吳仲霖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 前述,堪認被告吳仲霖與「李承恩」、「阿ㄓ」、共同被告 王志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 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吳仲霖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仲霖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之 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吳 仲霖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仲霖於本案中雖僅有向 共同被告王志瑋收款後轉交之行為,但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 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茲審酌被告吳仲霖於本案前已有幫助洗錢等前案紀錄,猶未 能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 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 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又被告吳仲 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認罪,但仍辯稱其係為「李承恩」 收取欠款,顯仍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 吳仲霖之素行、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吳仲霖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家有母親及弟妹,現從事 外送工作(參本院卷第4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吳仲霖 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實際上僅有向 共同被告王志瑋收款後轉交與「李承恩」之行為,犯罪動機 、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 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吳 仲霖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吳仲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曾因上開 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參警卷第6頁、第10頁,偵卷第42 頁,本院卷第123頁),即屬被告吳仲霖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仲霖 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吳仲霖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其他財 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楊偉姿郵局帳戶:楊偉姿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部分帳號;楊偉姿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70、18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王姿蘋一銀帳戶:王姿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王姿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提款情形 證據  1 茅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萱寶·香薰蠟燭」、「李國輝」、「客服專員」等人於112年5月16日19時2分許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茅穎聯繫,佯稱出現安全提示,系統檢測到茅穎之「Facebook Marketplace」帳號將遭停權180天,須依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茅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17分、19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楊偉姿郵局帳戶內。 「阿ㄓ」持楊偉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0時25分、26分許,自楊偉姿郵局帳戶各提領6萬元、4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茅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頁、第69至70頁)。 ⑶楊偉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8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1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偉姿,偵卷第215至219頁)。  2 陳立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萱」等人於112年5月16日17時3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LINE」與陳立軒聯繫,陸續假冒為買家、統一超商及郵局人員,佯稱欲購買陳立軒刊登販售之鍵盤,但無法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訂購云云,又謊稱須開啟網路金流服務協議、關閉個資使用權限云云,致陳立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50分、21時9分許各轉帳2萬9,987元、2萬8,985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楊偉姿郵局帳戶內。 「阿ㄓ」持楊偉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1時5分、19分許,自楊偉姿郵局帳戶各提領3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立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 ⑶楊偉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8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1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偉姿,偵卷第215至219頁)。   3 黃文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8分許起致電黃文宏,假冒為「露天拍賣」平臺之賣家,佯稱誤將黃文宏身分貼成賣家標籤,導致資訊有誤,須進行身分確認以轉換為買家標籤云云,又由假冒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主任「李專員」之人透過電話、「LINE」與黃文宏聯繫,謊稱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文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51分、54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7元)至王姿蘋一銀帳戶內。 「阿ㄓ」持王姿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0時59分分及21時0分、1分、2分、6分許,自王姿蘋一銀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至78頁)。 ⑶王姿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至44頁)。 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王姿蘋,偵卷第221至225頁)。

2024-12-25

TNDM-113-金訴-1429-20241225-3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安泰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蕙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瑞鴻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黃淑如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蕭龍達 曹桂綺 翁明生 游蕎羽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黃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73、34477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6號),提起 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並訂於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十法 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2-金上重訴-2-20241224-4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84號 聲 請 人 群輝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相 對 人 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蘭 相 對 人 邱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6,711,075元,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3

TPDV-113-司票-36184-2024122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黃雅鳳 訴訟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于中聲 兼黃雅鳳、 于中聲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李美賢 訴訟代理人 黃啟雄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十七 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高市土 技字第一一三○二九二六號鑑定報告書第八至九頁所示之工 法進行修復漏水;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 黃雅鳳及其所僱修繕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復 ,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鳳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 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于中聲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宏新臺幣捌萬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不含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 零貳元為原告黃雅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 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于中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黃 文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 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 17房屋內為漏水修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 員會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于中聲249,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 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 告黃文宏1,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院卷一第49頁),嗣迭經變更聲明, 最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4樓之17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至 9頁所示修復方式進行修繕。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繕時, 應容忍原告黃雅鳳及其指定之修繕人員進入依上開方式修復 ,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249,425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湖濱 春曉樓管理委員會2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于中聲269,336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 原告完成第1項房屋修復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黃文宏1,000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鳳577,302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及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院卷三第4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為系爭4 樓房屋所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黃雅 鳳為門牌號碼同街6號3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于中聲及原告黃文宏為門牌號碼同街6號2樓 之17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與 系爭2樓房屋下合稱原告房屋)。自111年7月間起迄今,因 系爭4樓房屋內漏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社區3樓走廊 (下稱系爭3樓走廊),再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社區2 樓走廊(下稱系爭2樓走廊),致原告房屋及系爭3樓、2樓 走廊受有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6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0 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損害,原 告屢次要求被告前來修繕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  ㈡原告黃雅鳳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 不漏水狀態,並負擔將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137,302元。另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11 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 ,而無法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之租金利益240,000元(計算式 :24個月×每月租金10,000元=240,000元)。系爭4樓房屋漏 水至伊所有系爭3樓房屋,影響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⒈、⒌所示。 ㈢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0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不漏水狀 態,並負擔將伊所管理之系爭3樓走廊、系爭2樓走廊回復原 狀所需費用21,313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⒉ 所示。 ㈣原告于中聲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不漏水 狀態,另因系爭2樓房屋共有人即被告黃文宏已將向被告請 求修繕費之債權讓與給伊,故由伊一併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 2樓房屋至原狀所需費用269,336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⒊所示。 ㈤被告黃文宏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不漏水 狀態,另因系爭4樓房屋自111年7月漏水迄今均未修繕,導 致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潮濕影響居住安寧,伊亦因而2次遭 霉漿菌感染,故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按日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⒋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於111年8月經管理員通知系爭4樓 房屋漏水,伊即請水電師傅去查看,發現系爭4樓房屋並無 漏水痕跡,反而是系爭3樓走廊外牆、地板有漏水,是認與 系爭4樓房屋無關,另據水電師傅稱可能是下雨後,雨水自 頂樓通氣管沿著管道間進水至系爭3樓房屋,且從去年至今 ,除了下雨的時候,系爭3樓房屋都乾淨乾燥,可認系爭3樓 房屋漏水係因下雨天災所致,與系爭4樓房屋並無關係。另 系爭2樓房屋有改建(拆除外牆、大門及浴室)破壞原始結構 及排水系統,所以水才無法下洩到地下室排掉,而積在3樓 的外牆,因此造成潮濕與脫漆。  ㈡於113年4月11日土木技師公會來鑑定,系爭4樓房屋室內外均 無漏水,猜測為地下水管問題,但技師檢測時操作失當致地 下熱水管破裂,並非原始破裂,故無法證明系爭4樓房屋是 否漏水。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的鑑定結果所載漏水原因都不 是事實,因為冷、熱水管都在牆壁内,無法目視,是否有破 損也沒有證明,不能用懷疑或猜測,因為破損跟漏水不一樣 ,漏水是持續性的,而破損也許是老舊,而非漏水,無法證 明老舊就會漏水,且系爭4樓房屋浴室内排水管都可以證明 一洩到底,毫無阻礙,都是乾的,浴室防水失效更非事實, 技師沒有根據,都是猜測。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D)也記 載:系爭4樓房屋地坪以上至5樓之17號間之浴室管道間內部 牆壁及公共幹管,現況乾燥無滲漏水,可證明在牆壁內之冷 熱水管均無毀損漏水之事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 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由原告于中聲擔任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原告黃雅鳳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于 中聲及原告黃文宏均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黃文 宏、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於111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 請被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漏水等情,有系爭2樓、3樓、4樓房 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存證信函2份、高雄市鳳山區 公所112年3月24日函文暨所附系爭社區申請報備書2份、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份委員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 院卷一第31至35、93至99、207至216頁;院卷三第61至65頁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 、壁癌等損害、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 發霉、壁癌等損害、系爭2樓、3樓走廊天花板、牆壁、樑柱 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 破裂及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  ⒈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 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 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系爭2樓、3樓走廊天花板、牆 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 致等情,業經原告聲請本院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 該公會指派許引絃技師作為鑑定人,經其等至上述房屋現場 為尺寸量測、繪製平面圖、系爭2樓、3樓、4樓房屋量測含 水量、使用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拍攝並鑑定混凝土或 牆面潮濕範圍、系爭4樓房屋進行冷、熱水給水管壓力測試 、系爭3樓房屋進行冷水給水管壓力測試、頂樓管道間通氣 孔(A)、(B)、(C)進行放水測試及內視鏡檢視管道間 有無潮濕及積水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系爭4樓房屋 由被告所私有之冷、熱水給水管均有破損,被告自有使用空 間內之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是於給水管 平時維持正常供水狀態,及浴室平時正常使用情況下,均會 持續供給滲漏水源,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管道間及系爭3 樓走廊,再由前開地方往下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2樓走 廊。  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理由及證人即鑑定人許引絃技師到庭補充 說明理由如下,有系爭鑑定報告及審理筆錄(院卷三第40至 45頁)在卷可稽:  ⑴關於認定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均有破裂滲漏:  ①冷水給水管加壓測試起始時間為鑑定當日即113年4月11日10 時16分,加入之壓力值為4.0kg/cm2,停止測試時間為同日1 0時20分,壓力值為3.0kg/cm2,短時間內壓力即逸失,代表 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漏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一所 示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片在卷可稽。  ②熱水給水管加壓測試起始時間為同日10時8分,一開始加壓準 備持壓時,壓力瞬間降為0kg/cm2。會產生此情況,研判係 熱水給水管未測試前即因老舊已有蝕孔破損滲漏,有系爭鑑 定報告之附件十一所示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 片在卷可稽。  ⑵關於認定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 :  ①未進行任何測試前,於系爭4樓房屋浴室外牆量測含水量,其 中測點4-4含水量達50%,測點4-5含水量達100%,屬含水量 極高,測點4-2含水量23.9%屬潮濕,測點4-1含水量為18.0% ,測點4-3含水量18.3%,屬微潮濕,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 十所示測量結果及測量位置在卷可稽。  ②未進行任何測試前,於系爭3樓房屋室內(浴室外牆壁及天花 板)及系爭3樓走廊牆面量測含水量初始值,其中測點3-1含 水量高達76.0%、測點3-3含水量達33.0%、測點3-6含水量達 39.3%屬含水量極高,測點3-2含水量達23.0%、測點3-4含水 量達25.4%、測點3-5含水量達25.2%屬潮濕,測點3-8含水量 達19.0%屬微潮濕,表示於未進行任何測試前,系爭3樓房屋 室內(浴室外牆壁及天花板)及系爭3樓走廊牆面即有滲漏 水情形,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九所示測量結果及測量位置 在卷可稽。  ③未進行任何測試前,系爭2樓房屋室內(牆壁、地板及天花板 )及系爭2樓走廊牆面量測含水量初始值,其中測點1含水量 達54.4%、測點2含水量達30.0%、測點3含水量達39.5%、測 點4含水量達65.3%、測點5含水量達100%、測點6含水量達10 0%、測點7含水量達30.6%及測點8含水量達33.5%,均屬含水 量極高,測點3-2含水量達23.0%、測點3-4含水量達25.4%及 測點3-5含水量達25.2%屬潮濕,測點3-8含水量達19.0%屬微 潮濕,表示未進行任何測試前,系爭2樓房屋室內(牆壁、 地板及天花板)及系爭2樓走廊牆即已有滲漏水情形,有系 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八所示測量結果及測量位置在卷可稽。  ④再檢視系爭4樓房屋地坪以上至其上5樓之17號間浴室管道間 內部牆壁及公共幹管,現況乾燥無滲漏水,有系爭鑑定報告 之附件六所示照片編號1至2在卷可稽,另以內視鏡檢視系爭 3樓房屋至系爭4樓房屋管道間內部,管道間至系爭3樓房屋 底版(即系爭房屋2樓頂版)為轉換層,管道間內部在系爭 房屋3樓有底版,為潮濕狀態,系爭房屋3樓至系爭房屋4樓 管道間內部牆壁亦為潮濕狀態,系爭4樓房屋以上管道間內 部牆壁及公共幹管為乾燥狀態,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五所 示內視鏡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表示系爭房屋2樓、3樓及4樓 房屋牆壁潮濕現象與同棟5樓以上住戶及大樓公共幹管無關 。  ⑤系爭4樓房屋浴室有正常持續性使用之狀態。  ⑥綜上所述,可以判斷系爭4樓房屋存在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 排水管有破損)。  ⑶關於認定系爭2樓房屋及走廊滲漏水損害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 :   系爭3樓房屋冷水給水管經加壓測試,起始測試時間為鑑定 當日即113年4月11日10時57分,壓力值為4.0kg/cm2,停止 測試時間為同日11時28分,壓力值為4.0kg/cm2,壓力無佚 失,證明系爭3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並無滲漏,有系爭鑑定 報告之附件十二所示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在卷可稽。另系爭3樓房屋熱水係由瞬熱式熱水器經明管連 接蓮蓬頭,並未設在管道間,故難認跟漏水有關,即未就熱 水給水管進行加壓測試(院卷三第44頁)。另輔以系爭3樓 房屋屋主表示,浴室已長時間未使用,綜上研判,系爭2樓 房屋、走廊滲漏水損害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  ⒊本院審酌上述鑑定人許引絃技師為土木技師,對於建築結構 、管線位置具有專業,且從事漏水鑑定23年,完成漏水鑑定 達上百件(院卷三第40頁),對於鑑定漏水之方法、數據判 讀具有專業,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頗 任一造而故意對被告為不利鑑定結論之可能。況且,上述鑑 定係經鑑定人至系爭4樓、3樓、2樓房屋為現場勘查後,輔 以科學儀器為上述測試,而確認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 均有破裂滲漏,以及存在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 損)之狀況,且詳細論述系爭3樓、2樓房屋、走廊損害係由 系爭4樓房屋造成之認定理由並載明判斷依據,核其鑑定過 程及論述內容並無明顯前後矛盾或論理衝突之瑕疵,足徵其 所為之鑑定結論,非無憑據,應可採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核均無理由,分敘如下:  ⑴被告固稱:伊有請水電師傅來看,系爭3樓房屋有潮濕、脫漆 等現象,應係因雨水自頂樓通氣管沿著管道間進水至系爭3 樓房屋,與系爭4樓房屋並無關係云云。然查,依系爭鑑定 報告及證人即鑑定人許引絃技師到庭之證述,鑑定標的大樓 頂樓有三個通氣管,其中通氣管(A)、(B)之位置(詳鑑 定報告附件六-1、七-1的樓頂平面圖)與系爭2樓、3樓房屋 漏水所在位置有關,故鑑定人就通氣管(A)、(B)進行放 水測試30分鐘,其後分別以內視鏡檢視,檢視結果系爭4樓 房屋以上管道間無潮濕現象,且管道間底部未有明顯積水現 象,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五所示管道間內視鏡影片光碟 在卷可稽,是研判系爭2樓、3樓房屋滲漏水與通氣管(A) 、(B)無關。另通氣管(C)位置與系爭2樓、3樓房屋漏水 所在位置無關,但鑑定人仍就通氣管(C)進行放水測試, 然於測試時(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四所示照片編號3), 因系爭4樓房屋內另一通氣管管道間内雜物堆積(詳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六所示照片編號10至12,鑑定報告誤載為8至10 ,應予更正),水沿著管內雜物流進系爭4樓房屋內之熱水 器上方孔洞流出(院卷三第43頁),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 所示照片編號12及院卷三第53頁所示照片在卷可參,又雖因 管內雜物堵塞無法進行內視鏡檢視,但因通氣管(C)位置 與系爭2樓、3樓房屋受漏水影響所在位置無關,且前述熱水 器上方孔洞亦不在走廊滲漏水處,是研判通氣管(C)與系 爭2樓、3樓之滲漏水無關。是由鑑定報告與鑑定人之證述可 悉,系爭2樓、3樓之滲漏水與通氣管(A)、(B)、(C) 均無關,且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係基於專業檢測結果所為之 認定,自堪採信。則被告僅以未進行專業檢查的水電師傅之 臆測即率論係頂樓通氣管進水造成系爭2、3樓房之滲漏水云 云,自難憑採。  ⑵被告固稱:系爭2樓房屋經改建後拆除外牆、大門及浴室,破 壞原始結構及排水系統,所以水才無法下洩到地下室排掉, 而積在3樓的外牆,因此造成潮濕與脫漆云云。然被告所稱 系爭2樓房屋於改建時有破壞排水系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詞,是被告前開主張是否可信本非無疑。況證人即鑑 定人許引絃技師到庭就如何認定系爭2樓房屋潮濕、壁癌與 系爭4樓房屋漏水有關證稱:系爭4樓房屋有冷、熱給水管破 裂及防水層失效等情,且經檢測後排除系爭3樓房屋有管線 滲漏之情,故研判是由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系爭2、3樓房屋 及走廊。另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1、五-1、六-1所示平面 圖,分別是系爭2樓、3樓、4樓房屋之平面圖,從附件五-1 、六-1圖面ALINE與①LINE的交界點可見設有管道間,然觀諸 附件四-1所示圖面(即系爭2樓房屋)ALINE與①LINE的交界 點並無管道間,此係因為系爭2樓、3樓交界處是該棟大樓管 道間水管的轉折處,而自水管經內視鏡可以看到從4樓一路 潮濕一直到3樓的底板與2樓頂板交界處,且因為是系爭2樓 房屋頂板是管道的轉折處,故積水較系爭3樓房屋更為嚴重 等語(院卷三第43至44頁)。是由鑑定人之證述可悉,系爭 2樓房屋及走廊之損害係來自系爭4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破 裂及防水層失效,且因系爭2樓、3樓交界處是該棟大樓管道 間水管的轉折處,故漏水較系爭3樓房屋、走廊更為嚴重, 前開證述係基於專業檢測結果所為認定,且有相關平面圖及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所示照片可參,堪信為真。被告所辯無證 據可憑佐證,自無足採。  ⑶被告固稱:系爭4樓房屋室內外原無漏水,係技師檢測時操作 失當致地下熱水管破裂,並非原始破裂,故系爭鑑定報告無 法證明系爭4樓房屋漏水云云。然證人即鑑定人許引絃技師 到庭就何以當日於系爭4樓房屋熱水給水管進行加壓測試時 會有異音證稱: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規定,自 來水管係透過施以10kg/cm2壓力測試60分鐘後,如水管不漏 水,方為合格之水管,是以鑑定實務上,均係以加壓測試方 式鑑定冷、熱給水管有無破損。伊於鑑定時會先使水管呈封 閉狀態後,在水管一處施加4至6kg/cm2壓力,伊所施加壓力 之大小係隨當時現場狀況及樓高去調整,如果施加壓力後半 小時到1小時內壓力都沒有減少,就可以證明水管沒有破裂 。鑑定當日加壓的部分是由現場的水電師傅施作,伊在一旁 確認漏水的狀況及其他需要鑑定的事項,加壓過程中,水電 師傅有跟伊說有聽到異音,且在異音響起後,系爭4樓房屋 熱水給水管的壓力就瞬間消失了,然後又再做一次加壓,壓 力沒辦法上去,代表熱水管有破。由於水管於完整無破損的 情況下,不會因加入4至6kg/cm2的壓力而導致水管破損,故 伊判斷異音的形成原因可能係系爭4樓房屋內熱水給水管原 本就有破損,在加壓的過程中壓力使原本的破損處孔洞衝開 ,造成原本就已經破損的孔洞破得更大,所以加壓進去的壓 力,瞬間消散,完全無法持壓等語(院卷三第40至43頁)。 鑑定人之證述與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規定所規範 測試相符,足認鑑定人所使用加壓測試之鑑定方式確屬實務 上鑑定水管是否滲漏之方法,且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第31條規範所使用加壓測試之壓力為10kg/cm2,可認一般水 管於無破漏下係可以承受該等壓力,本件鑑定人所施加壓力 均僅為4至6kg/cm2間,自難認系爭4樓房屋熱水給水管,係 因技師或其指派之人操作不當而破裂,是被告所辯,諉無足 採。  ⑷被告固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D)記載:系爭4樓房屋地坪 以上至5樓之17號間之浴室管道間內部牆壁及公共幹管,現 況乾燥無滲漏水,可證明在系爭4樓房屋牆壁內之冷、熱水 管均無毀損漏水;且系爭4樓房屋內浴室沒有潮濕亦可證明 系爭4樓房屋的冷、熱水管沒有破裂云云。然證人即鑑定人 許引絃技師到庭證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D)之記載,係 表示伊有自系爭4樓房屋管道間往5樓看是乾的,代表系爭2 、3樓房屋及走廊損害不是該棟建物5樓之17或5樓以上住戶 的管線所造成的;伊從事鑑定20幾年,仰賴的就是科學儀器 做出來的檢測,而非肉眼判斷有沒有滲漏水,本件依照伊於 系爭2、3、4樓房屋浴室測量如附件8、9、10所示位置的含 水量,系爭2、3樓房屋浴室,含水量很高,在系爭4樓房屋 測試,也可以看得到在測點4-4、4-5都有高達50%、100%的 含水量,從這個檢測可以看得出來系爭4樓房屋防水層是失 效的,此外可觀諸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所示照片編號16、編 號18就前開含水量測點有輔以紅外線熱相儀去做檢測,檢測 結果也跟含水量的檢測結果一致等語(院卷三第44至45頁) 。是鑑定人已援引科學儀器實測數據說明系爭4樓房屋防水 層失效,且系爭4樓房屋牆面因冷、熱給水管破漏而導致含 水量極高,然被告仍徒憑己意,扭曲系爭鑑定之記載文意認 定系爭4樓房屋並無漏水云云,被告所辯俱為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  ⒌承上所述,依系爭鑑定報告(含所引用之照片、平面圖、測 試數據)、鑑定人證述等,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認,系爭 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 壁癌等損害、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 霉、壁癌等損害、系爭2樓、3樓走廊天花板、牆壁、樑柱污 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冷、熱給水管破 裂及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造成水管內之 水向下滲漏至系爭2樓、3樓房屋及走廊所致。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76 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鑑定人會同兩造於進行現場鑑定調查後,認定系爭4樓 房屋由被告所私有之冷、熱水給水管均有破損,被告自有使 用空間內之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致水滲 漏至系爭3樓房屋、管道間及系爭3樓走廊,再由前開地方往 下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2樓走廊,已如前述,被告卻怠 於修復前開水管破損及防水層,致原告所受滲漏水損害。是 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頁所示 之工法進行修復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如被告拒絕修復, 被告應容忍由原告所推派之原告黃雅鳳僱工進入上開房屋, 代為修復,並由被告支付原告黃雅鳳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 修復費用249,425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2樓、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之修繕方法及 費用:   ⒈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 、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 ,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于中聲自得就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內因 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認定:修復漏水所生損害費用為26 9,336元,業經鑑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于中聲請求被告給 付回復系爭2樓房屋至原狀必要費用為269,336元,自屬有據 。  ⒉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 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浴室防水失 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黃雅鳳自得就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內因系爭4樓房屋漏 水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 9至10頁認定:修復漏水所生損害費用為137,302元,業經鑑 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黃雅鳳請求被告給付回復系爭3樓房 屋至原狀必要費用為137,302元,堪認有據。   ㈤系爭2樓、3樓走廊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之修繕方法及 費用: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依前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由管 理委員會為之,足認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 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排除侵害等私法上爭議,依 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均有訴訟實施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2樓、3樓走廊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 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浴室防水失效(或 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自得就所管理之共用部分即系爭2樓 、3樓走廊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認定:修復漏水所生損害費 用為21,313元,業經鑑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湖濱春曉樓管 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回復系爭2樓、3樓走廊至原狀必要費 用為21,313元,誠屬有據。  ㈥原告黃文宏、原告黃雅鳳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認定: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 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 管破損,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 前述,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所示照片及原告黃文宏所提 出之系爭2樓房屋現場照片(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在卷可 參,且細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編號4所示照片,於鑑定時 系爭2樓房屋客廳平頂仍有水珠滲出,足徵系爭2樓房屋確因 漏水所生持續性潮濕而有前述損害,從而被告黃文宏所稱曾 因過度潮濕而感染霉漿菌等情尚非無據,堪認系爭4樓房屋 之漏水已足影響原告黃文宏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 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黃文宏精神上之痛苦, 侵害原告黃文宏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黃文宏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 當。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原告黃文宏在進 行修復時亦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 文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金額,即屬無據。  ⒊經查,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 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浴室 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有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照片及原告黃雅鳳所提出之系爭3樓房 屋現場照片(院卷一第339頁;院卷二第467頁)在卷可參, 足徵系爭3樓房屋確因漏水而有前述損害,堪認已足影響原 告黃雅鳳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 之程度,造成原告黃雅鳳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黃雅鳳居 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黃雅鳳依 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本院審酌被告 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原告黃雅鳳在進行修復時亦需承受 施工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雅鳳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㈦原告黃雅鳳請求租金利益之損失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黃雅鳳固主張曾裝修系爭3樓房屋欲出租,卻因系爭4樓 房屋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致無法出租,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利益損失240,000元云云。然單純房屋之裝潢並無法推認僅 係為出租而為,原告黃雅鳳並未提出於裝修系爭3樓房屋後 曾刊登出租資訊之證據,已難認系爭3樓房屋有計畫出租之 事實。再觀諸原告黃文宏庭呈之被告與原告黃雅鳳之對話紀 錄,原告黃雅鳳於對話中提及「我家是真的有漏水」、「讓 法院及專業技師做判斷應比較合宜,不然我家卡在中間也困 擾(單純想給長輩居住安寧)」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1紙 在卷可佐(院卷二第31頁),從前開原告黃雅鳳之對話可認 ,系爭3樓房屋應係由原告黃雅鳳與家中長輩共同居住,亦 徵系爭3樓房屋並無出租之意圖。是依卷內證據難認有原告 黃雅鳳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黃雅鳳無法依計 畫出租系爭3樓房屋之情,故原告黃雅鳳此部分請求,尚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 第8至9頁所示之工法進行修復漏水;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 復時,應容忍原告黃雅鳳及所僱修繕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前 述方式進行修復,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249,425元;原告 黃雅鳳請求被告給付177,302元(計算式:修復系爭3樓房屋 損害137,302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三第8 9頁);原告于中聲請求被告給付269,336元,及自113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 三第46頁);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21,3 13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院卷一第89頁);原告黃文宏請求被告給付8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0

FSEV-112-鳳簡-214-2024122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簡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8,68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662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 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 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 算人。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訴時,雖以「周瑞慶」為被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本院卷第10頁),然億圓富公司於106年9月18日 商工登記廢止時即已解散,而應由其董事為清算人擔任億 圓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由億圓富公司於廢止登記前 之全體董事即陳若慧、張素芬、許雅琳、張玉潔、羅克偉 、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陳柏憲、林俊龍、趙文章擔 任之,惟陳柏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認其 與億圓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9日起不存在確定; 許雅琳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 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趙文章業於105年1月9日死亡,亦有 其全戶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可憑(限閱卷第86頁)。 從而,億圓富公司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陳若慧、張素 芬、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林俊龍 應為其法定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億圓富公司之 清算人陳若慧、張素芬、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 鈿、陳子全、林俊龍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之。難認周瑞慶 為億圓富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周瑞慶為億圓富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原告誤載為6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1月26日之前1日止,為1,378,689 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向本院如數繳納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台幣) 期間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0萬元 (本金) - - - 100萬元 2 378,689元 (利息) 105年6月30日至113年1月25日 2,765日 5% 378,689元 總計 1,378,689元

2024-12-18

SLDV-113-補-185-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簡麗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 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 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遭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5號訴訟事件(下 稱本案)被告周瑞慶詐騙所得之款項,遭其寄藏於相對人億 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伊亦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億圓富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 6年8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3717200號命令解散,後經臺 北市政府於同年9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4017500號函廢 止登記,而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又其股東 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 案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於解散前之全體董事 即陳若慧、張素芬、許雅琳、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 澤鈿、陳子全、陳柏憲、林俊龍、趙文章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惟陳柏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 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9日起不存在確定;許雅琳亦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富公司間委 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又趙文章業於105年1月9日死亡,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個人除戶資料可憑(本案限閱卷第86頁)。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陳若慧、張素芬、張 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林俊龍為其法定 清算人。相對人既已有法定清算人得以擔任法定代理人,即 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第52條規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8

SLDV-113-聲-216-20241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 「110年間某日」更正為「109年1月21日前某日」,證據欄 補充「告訴人王安良之本院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詐欺之金額, 告訴人王安良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4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 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 號前,向王安良佯稱其係現役軍人,其身上沒錢,無法購買 車票及吃飯,希望能借款新臺幣(下同)400元,並請求駕 車送其前往嘉義火車站搭車等語,致王安良陷於錯誤,在上 開地點交付400元給黃文宏,並駕車送其前往嘉義火車站。 嗣因黃文宏多次在興中村內以相同手法行騙,王安良始悉受 騙。 二、案經王安良訴由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安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113年6月1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21229號函及所 附資料、本署101年度偵字第884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98號判決書各1份、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400元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2024-12-11

CYDM-113-嘉簡-1486-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未發還」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 ,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 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遭被告侵占之遺失物之價值 ,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業返還告 訴人楊善閔,再被告先前即有犯侵占遺失物罪經判刑處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仍再為本件犯 罪,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反應力薄弱,又未對告訴人之損 失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未發還」之 物,均為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未扣案之所得,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5、6所示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32號   被   告 黃文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7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新營火車站」第一月臺10車處座椅區,見楊善閔所有遺 留在該處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黑 色背包1個攜離,將之侵占入己得手。 二、案經楊善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宏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善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遺失之黑色包包1個遭人侵占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黑色包包1個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表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欄「已發還」部分為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欄「未發還」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失竊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 1 黑色背包(價值200元) 未發還 2 書1本(價值350元) 未發還 3 陽傘1把(價值300元) 未發還 4 保溫瓶1個(價值500元) 未發還 5 皮夾1個(價值2000元) 已發還 6 皮夾內之證件、信用卡、金融卡數張 已發還 7 行動電源1個(價值不詳) 未發還 8 現金4000元 未發還 9 濕紙巾1包(價值10元) 未發還

2024-12-02

TNDM-113-簡-402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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