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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0號 原 告 張灼貞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孝賢發支付命令(11 4年度司促字第6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9,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07

TCDV-114-補-380-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8號 原 告 顏慧娟 被 告 廖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4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依「李光耀」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將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設定為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約定轉入帳戶後,復於同日晚上某 時許,在其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七街住處,將本案彰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簡訊方式傳送予「李光耀」 ,容任「李光耀」使用本案彰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李光耀 」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詐騙行為 ,先由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 2年2月16日11時35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 暱稱「鄧雲茜」即向原告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⑴112年3月15日12時42分 許匯款50萬元、⑵112年3月16日8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共計 60萬元,均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後,與其他人遭詐騙 款項,其中⑴50萬元部分,於112年3月15日13時3分許,一起 遭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⑵10萬元部分,於112年3 月16日9時49分許,一起遭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原告有匯款到伊帳戶,現在無能力賠償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 ,該款項又遭他人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第44 7-448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2年9月15日彰南中0000000A00 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簽入密碼變更申請 書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10 月20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本案彰銀帳 戶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申辦監視錄影光碟、網銀登入 IP歷史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4709號卷第35-40頁、第79-94頁、第105-111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3號卷第13-15頁、第1 9-21頁、第43-51頁、第23頁、第37頁、第31-41頁),均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 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確有 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李光耀」,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 存入,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嗣遭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被告此行為係幫助詐欺成員實行詐欺,以達詐欺 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之幫助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與被告是否 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項無涉,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共計60萬元之損害。 至被告稱其無能力賠償原告一節,縱其現無資力賠償,亦非 得作為其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理由,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共計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業於113年4月8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被告親簽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 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 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06

TCDV-113-金-438-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9號 原 告 陳永源 被 告 廖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0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依「李光耀」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將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設定為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約定轉入帳戶後,復於同日晚上某 時許,在其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七街住處,將本案彰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簡訊方式傳送予「李光耀」 ,容任「李光耀」使用本案彰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李光耀 」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詐騙行為 ,詐欺者於111年11月1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夢珍」與原告聯繫,對之佯稱:可於網路平臺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6 日9時43分許匯款51萬8,500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 後,與其他人遭詐騙款項,於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一 併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1萬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原告有匯款到伊帳戶,伊現在生活困難 ,沒有辦法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該 款項又遭他人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前揭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第447-44 8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 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2年9月15日彰南中0000000A000000 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 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簽入密碼變更申請書及 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10月20 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約 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申辦監視錄影光碟、網銀登入IP歷 史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4709號卷第35-40頁、第79-94頁、第105-111頁),且經原 告於偵詢及偵訊時指述甚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23號卷第25-29頁、第31-32頁、 第43-44頁、第47-48頁、第62頁、第63-71頁),均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 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確有 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李光耀」,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 存入,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嗣遭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被告此行為係幫助詐欺成員實行詐欺,以達詐欺 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之幫助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與被告是否 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項無涉,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51萬8,500元之 損害。至被告稱其生活困難無法賠償原告一節,縱其現無資 力賠償,亦非得作為其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理由,被告所辯 ,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1萬8,500元 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 於113年2月2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 8,500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 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 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06

TCDV-113-金-439-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7號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廖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2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依「李光耀」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將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設定為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約定轉入帳戶後,復於同日晚上某 時許,在其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七街住處,將本案彰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簡訊方式傳送予「李光耀」 ,容任「李光耀」使用本案彰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李光耀 」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詐騙行為 ,先由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 1年12月某日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陳碧 珠」即向原告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且會分享股票資訊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 匯款6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後,與其他人遭詐騙 款項,於112年3月14日13時45分許一起被轉匯至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且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原告有匯款到伊帳戶,伊現在生活困難 ,沒有辦法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 ,該款項又遭他人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第44 7-448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2年9月15日彰南中0000000A00 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簽入密碼變更申請 書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10 月20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本案彰銀帳 戶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申辦監視錄影光碟、網銀登入 IP歷史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4709號卷第35-40頁、第79-94頁、第105-111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豐銀行新臺 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1號卷第29-30頁、第31-37頁 、第39-42頁、第43頁、第46至61頁】,均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 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確有 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李光耀」,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 存入,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嗣遭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被告此行為係幫助詐欺成員實行詐欺,以達詐欺 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之幫助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與被告是否 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項無涉,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60萬元之損害。 至被告稱其生活困難無法賠償原告一節,縱其現無資力賠償 ,亦非得作為其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理由,被告所辯,洵非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 於113年4月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僅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範圍,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 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 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06

TCDV-113-金-437-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涂金田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治平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371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03

TCDV-114-補-324-2025020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呂起義 被 上訴人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73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9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 雙十路2段5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由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上訴人、系爭機車倒地,受有頭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 毀損。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0,530元、⒉交通費用11,870元、⒊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59,620元、⒋眼鏡費用3,980元、⒌精神慰撫金188,620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6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則補稱:   系爭機車自本件事故後,有無法正常充電、電池底座鬆動之 情形,而公司保固之核心電源及馬達,因保固已過無法免費 維修,系爭機車迄今仍是損壞狀態。希望被上訴人找人托運 系爭機車至原廠,付費檢測修護;而因傷養護期間之6個月 生活費用49,260元【包括電費4,926元(821元×6=4,926元) 、瓦斯費3,168元(528元×6=3,168元)、電話費420元(70 元×6=420元)、電動車租賃2,388元(398元×6=2,388元)、 手機費5,328元(888元×6=5,328元)、房貸25,470元(4,24 5元×6=25,470元)、蔬果費12,000元(2,000元×6=12,000元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於上訴審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說明。 參、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7,378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之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242元 ,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無上訴聲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 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由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 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鳴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 機車買賣資料、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新 民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韋倫眼鏡行收據、中國附醫醫療收 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收據及病歷紀錄單、鳴人中醫診所 醫療收據為證(分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9頁、原審卷第81、87至103、107、111至115、117、1 25、129至163、167至174頁);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30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 至19頁),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碰撞同向右 側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此據兩造於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 表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本件事故致上訴人, 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及眼鏡亦因而受損,顯見被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眼鏡之損害及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上訴人受傷及 系爭車輛等財物受損,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0 ,530元等情,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此部 分費用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 是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0,530元,自為法之所許。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醫 診所就醫往來交通費用11,870元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 證明書、就診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按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需門診追蹤治療,並衡諸上訴人所受系爭 傷害為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足認其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未到庭爭執,故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1,870元 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59,620元( 均為零件費用),業據提出新民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 費用共24,780元)為證(見原審卷第115頁),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系爭機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參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107頁) ,系爭機車為107年12月出廠,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 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21日,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 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 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系爭 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78元(計算式:24,780×0.1=2, 478),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 ,478元。  ⑵至上訴人另提出新民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費用共38,00 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本院審 究此估價單上記載維修日期為「113/03/22」、維修名稱為 「核心電源、後輪輪鼓馬達總成」,又此估價單為本件事故 發生後1年5個月所維修,復參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見原審 卷第48至55頁),兩造車輛受損情況並非嚴重,此估價單所 載維修項目是否均為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撞擊所致,顯非 無疑,故不得遽認此部分受損與本件事故有關,此部分之請 求,尚難准許。  ⒋眼鏡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眼鏡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而受損,致其受有眼 鏡損害為3,98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偉倫眼鏡行收據(見 原審卷第117頁)為證,惟上訴人未提出眼鏡係於何時購入 之相關資料,迄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時 ,該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本院爰審酌一切情況, 考量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認上訴人請求眼鏡費用合 理損害額為2,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生活補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之前述6個月生活費49,260元,被上訴 人應予賠償云云。惟審諸前揭上訴人主張之電費、瓦斯費、 電話費、電動車租賃費、手機費、房貸費、蔬果費等,均屬 上訴人一般生活所需及個人理財應為支付之費用,不論是否 有系爭肇事之發生與否,上訴人必須支出,顯非屬本件肇事 所生之損害,與本件肇事無因果關係,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前開生活費用,於法無據 。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 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可徵其內體及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上訴人自陳中正理工學院畢業, 肇事時無工作收入等情(見原審卷第180頁),並經衡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原審卷證物袋) 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⒎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 0,530元、交通費用11,8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478元、 眼鏡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共97,378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上訴人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27頁),然被上 訴人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於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97,378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而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前述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24

TCDV-113-簡上-484-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黃健翔 被 上訴人 翁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兩造均為職業軍人,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其 上官,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家樂福賣場,見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前妻即訴外人籃雅琪、未成年子女黃○謙一起採購, 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地下2樓結帳區以「給 我注意一點」、「不要臉、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並 徒手推被上訴人之前胸,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本件下級部屬於公開場合毆打羞辱上官行為,在部隊引來 長官主管同僚諸多關切,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名譽相當之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則補稱:對原審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無意見。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對本院112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無意見,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則補稱:上訴人見上訴人之小孩當時在哭,向被上訴 人及籃雅琪詢問小孩情況未果,才上前去阻擋被上訴人離開 。上訴人出力不大,被上訴人不可能會受傷,被上訴人當時 也有推擠上訴人。上訴人經濟壓力大,除須扶養父母及孩子 外,還要負擔房貸,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8萬元過高,請求 予以酌減慰撫金。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請 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提上訴(就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已確定,不另贅 述,於此敘明),僅就上訴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上官,上訴人有對其為推打致傷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而上訴人前開 侵權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 人犯對上官施強暴及傷害罪,處拘易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9頁),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衡情將使被上訴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兩造均為軍人,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同單位之上官,上訴人現在大學進修,被上訴人為大 學畢業,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5 頁),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原審卷證 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上 訴人徒手推被上訴人致傷,及被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非重等 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而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 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復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 ,始負遲延責任。兩造為現役軍人,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 月31 日始合法送送達於上訴人(送達回證見112年度軍簡 附民字第2號卷第31頁),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審誤認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8日送達,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第一審 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24

TCDV-113-簡上-57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彭兆霆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被 告 葉臻伊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3月3日下午2時55分,在本院 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17

TCDV-111-訴-219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水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黃莉智 被 告 劉左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水管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號14樓之4房屋天花板部分之水管拆除,且不得再通 過該房屋天花板部分設置水管;第二項聲明:被告拆除水管後, 應將天花板與牆壁共兩處孔道補土填平,使外觀完善;第三項聲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天花板所生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另水管漏水及對原告所造成精神損失部分1萬元。而訴之聲 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嗣據 原告陳報提出修繕估價單,核定為35,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則 為8,000元、1萬元,以上合計5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17

TCDV-114-補-110-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東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17

TCDV-114-聲-2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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