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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二更正為 後列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民國112年7 月20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16日15時53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 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 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2月6日 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7日函 暨檢附相關資料、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告 訴人為9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考量被告犯後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許昕惠、吳秀美、紀冠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再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昕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9日18時許起,傳送貸款簡訊予許昕惠,嗣許昕惠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其申請貸款成功,但帳號有誤,須付費解鎖云云,致許昕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6時51分許 ②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許昕惠於警詢之證述(偵155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至42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77至78、81、107頁)。 ⒋告訴人許昕惠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97至105頁)。 ①112年7月18日16時54分許 ②35,000元 2 黃姿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6時2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黃姿齡,佯稱資料庫被駭客攻擊,須轉帳作確認云云,致黃姿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17分許 ②4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黃姿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3至48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09、113至115頁)。 ①112年7月18日18時19分許 ②36,085元 3 廖毅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8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廖毅力,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扣款錯誤設定,須轉帳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廖毅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8分許 ②2,99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廖毅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0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17至118、123至125、131至133頁)。 ⒋被害人廖毅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27、129頁)。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9分許 ②2,105元 4 吳秀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中旬起,傳送貸款簡訊予吳秀美,嗣吳秀美瀏覽後與之聯繫,待吳秀美連結其提供之網址填寫資料後,即佯稱吳秀美提供之帳號有誤,須付費解鎖云云,致吳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 ②2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吳秀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1至5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35至136、139至140、143至147頁)。 ①112年7月18日16時38分許 ②50,000元 ①112年7月18日16時46分許 ②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帥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4日21時起,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再謊稱陳帥強之蝦皮帳戶有異常,須聯繫客服,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佯稱可處理帳戶權限問題云云,致陳帥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3分許 ②49,988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帥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5至57頁)。 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5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49至151、155、161至173頁)。 ⒌告訴人陳帥強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77、189至193、197頁)。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 ②49,988元 ①112年7月18日19時8分許 ②4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19時14分許 ②49,983元 6 莊慈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20時起,假冒買家假意購買商品,傳送交貨便網址予莊慈愍,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號內以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莊慈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4分許 ②49,981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莊慈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9至65頁)。 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5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99至200、203至207、225至227頁)。 ⒌告訴人莊慈愍提出7-11賣貨便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21 至223頁)。 ①112年7月18日19時16分許 ②2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劉雅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7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雅馨,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資料外洩,有人使用其名字代購商品,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劉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26分許 ②4,689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劉雅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67至69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229至231、235、239、245至247頁)。 ⒋告訴人劉雅馨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41至243頁)。 8 蔡瑜軒(提告) 蔡瑜軒自112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聯繫偽裝為富邦金控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欲申請貸款,在蔡瑜軒上網填寫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其填寫之帳號有誤,須匯入款項解凍帳戶云云,致蔡瑜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9日16時4分許 ②3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蔡瑜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71至7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49至250、253至254、265至267頁)。 ⒋告訴人蔡瑜軒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一第255至261頁)。 ①112年7月19日17時15分許 ②30,000元 9 紀冠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某時許起,傳送貸款簡訊予紀冠妃,嗣紀冠妃瀏覽後與之聯繫,並透過其所提供之連結填寫資料後,即佯稱紀冠妃帳戶資料填錯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紀冠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9日15時40分許 ②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紀冠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75至76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69至270、273至275、285至287頁)。 ⒋告訴人紀冠妃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79至283頁)。

2025-03-25

CHDM-114-金簡-5-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堉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堉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關於「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堉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Cathinone衍生物,具有抑制中 樞神經的神經傳遞物質再吸收之藥理作用,而Cathinone 亦稱為β-keto-amphetamine,乃安非他命衍生物,為公告 禁止使用之藥品,應屬禁藥。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設有處罰轉讓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 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各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令轉讓 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 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 處罰之,惟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較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被告所為上開轉 讓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 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 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鄭振佑購買(見偵字 卷第23頁),嗣經警方依被告供述上情加以追查之結果, 鄭振佑曾在民國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被告,該案 業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乙情,有警方職務報告暨檢附 少年事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7頁);再參 酌被告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之時間為113年7月23日晚間8 時55分許,係在其自鄭振佑取得上開彩虹菸時點之後,在 時序上與鄭振佑遭警方追查供應毒品予被告之時間相互吻 合,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毒品來源確為鄭振佑,且 警方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鄭振佑所涉上開犯行無誤。從而 ,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含有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列屬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定 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卻任意轉讓他人,非 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並衍生其他社會 問題,所為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自查獲以來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 院卷第4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 品之對象、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 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 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包 ,此部分係被告自行施用而與本案轉讓行為無關乙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且卷 內無證據可認該等彩虹菸與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有關,是 縱令該等彩虹菸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仍無從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37號   被   告 蕭堉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堉祐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 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0時55分,在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之詹園運動公園前,將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香菸(即俗稱「彩虹菸」)1支,無償轉讓予邱志 捷施用。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同一地點,因形跡可疑為 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蕭堉祐持有之彩虹菸2包(各為6支、 18支,共24支,總毛重36.66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堉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志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113年8月15日第113080011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性質上均為特別刑法,兩者 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之適用;又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 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法規競合)者, 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 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是行為人明知為同屬禁藥 之第三級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至扣案之彩虹菸2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24

CHDM-114-簡-431-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4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2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立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由東向西」 應更正補充為「由西北向東南」,並補充「被告蕭立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 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研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萬元,尚有房貸、車貸共約300萬元,已婚, 有1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 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5號   被   告 蕭立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立義(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 彰化縣花壇鄉中橋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橋街與內厝 街之交岔路口,見李施明霞騎乘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同向 前方,蕭立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應先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前行車允讓後始得超越,且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見李 施明霞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向左前方偏轉後,仍強行從李施 明霞左側近距離超車,致李施明霞受驚嚇且無足夠空間避讓 而失控駛入路旁水溝並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膝部 、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二度燒傷等傷害 。詎蕭立義於不當超車肇事,可預見致人失控倒地受傷後, 未停車察看李施明霞傷勢,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 該機車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蕭立義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並對李施明 霞超車後,逕行離去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  ㈡被害人李施明霞之證述、診斷書與病歷、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及勘驗照片、報案資料:被害人李施明霞緩慢行經事發路 口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就有左轉跡象,且有顯示左轉方向燈 ,被告仍近距離從李施明霞左邊超車,致李施明霞受到驚嚇 且為避讓被告,致無足夠空間左轉而失控跌落路旁水溝受傷 等情,足認被告有足夠機會、跡象查知其超車行為,會造成 李施明霞失控發生車禍及受傷結果,且李施明霞並無被告所 辯之「突然左轉」情形,被告主觀上具有逃逸犯意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涉有本 件犯行之事實。  ㈣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局函復之覆議意 見書: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之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2025-03-21

CHDM-114-交簡-381-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4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賴 德祥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哲瑋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竟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見網路交友平台上,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琪」之身分不詳之人有兼職之不實訊息 ,而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哲瑋先於112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 NE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琪」使用。嗣該身分不詳 之人(無證據證明與「林琪」為不同人)即於113年1月初, 向賴德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賴德祥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5日、同年1月31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吳哲瑋前揭兆豐帳戶,吳哲瑋旋 轉匯至「林琪」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兆豐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林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 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2月, 修正後則為6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林琪」僅為通訊軟體LINE之暱 稱,而通訊軟體均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並不代表為不同 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且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人亦係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影像用以取信告訴人, 本案依卷附事證,尚難排除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琪」 之人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性,尚難認 被告本案確屬「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應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 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 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多次轉出兆豐帳戶內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琪」之使用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修正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 轉匯,使他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獲得掩飾、隱匿 ,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 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先前並 無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因為 在治療疾病尚未就業,尚有車貸約40萬元,未婚,無子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過往並 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賴 德祥5萬元;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 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對於本案遭轉出之洗錢標的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又其所提領之洗錢標的亦已交付他人,且被告於本案中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被告應匯款至賴德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德祥)。

2025-03-21

CHDM-114-訴-62-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大嶺巷1,20 0公尺處之菜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L型翹棒,乘無人看管之際,以破壞零錢箱再竊取 金錢之方式,竊取林秀眉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18時57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賴建愷騎乘之 甲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大嶺巷某處,抵達後,即由張志仁 徒步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大嶺巷1,200公尺處之菜攤,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乘無人 看管之際,以破壞零錢箱再竊取金錢之方式,竊取林秀眉所 有之零錢約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秀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63至65、123至12 5、本院卷第49至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㈢證人賴建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7至70頁)。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5至82頁)。  ㈤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 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 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 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 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相近 、被害人相同,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現金100元、300元,雖未扣案 ,惟該款項既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L型翹棒及老虎鉗,被告供稱是在甲車置物箱內找到 的,非其所有(本院卷第58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CHDM-114-易-150-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建宇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792 7、1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建宇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汪建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 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 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二、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汪建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 僅就原審有關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0 6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無訛。另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就甯心怡、汪建宇、張 俊傑、袁羽吟四人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105頁),並於上訴書中載明同一意旨(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認檢察官就被告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僅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對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2、13)之量刑妥適與否、及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11、14至92)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撤銷之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有罪量刑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3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而:  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 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 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上 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 詳後述)。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個別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 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不諱,因法律知識 不足始一時失慮,然已與王俊文、黃智炫達成和解並依照和 解條件履行完畢,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云 云。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 洗錢之犯行已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 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其與謝昕伍、甯心怡共同與附表二編號12王俊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3黃智炫達成和解後,共同給付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2王俊文4萬3千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黃智炫 6萬元等情,有113年7月26日和解書、匯款單(見本院卷 五第319-325頁)在卷可稽,依內部平均分擔額計算,被 告賠償金額已超過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等同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被告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論處。查本件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歷 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2.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經前述加重、減輕結果;本院審酌被告之參與分 工,情節非屬輕微,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無顯可憫恕 、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之理由:   ⒈原判決未及審酌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 及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情形,以致量刑、沒收時未及為比較 、適用,尚有未合。   ⒉被告上訴後已與謝昕伍、甯心怡共同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王俊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黃智炫達成和解並給付完 畢,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 容有欠當。   ⒊綜上,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 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 併予撤銷。    ㈥撤銷後本件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4)刑之酌科 :   1.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王俊文、黃智炫受有財產損 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王俊文、黃智炫遭詐騙金額 分別為4萬、13萬元,被告獲得報酬數額為3,920元,犯後 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犯行,得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已與王 俊文、黃智炫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具體悔過表現,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 母、從事餐飲外場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等(見本院卷五 第176-177頁)一切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1月。   2.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仍努力籌措賠償 被害人損失,本案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3.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侵害之法益 均屬同質,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 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 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駁回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92無罪部分 )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1、14至92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之承繼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 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 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 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又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 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 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園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該詐欺集團既有架構、組織、人脈、對不特定大眾行騙, 自應就該詐欺集團行詐之所有結果,共負法律責任,原審不 察,遽對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前,其餘共犯施詐之行為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自屬不當等語。   三、然查:  ㈠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 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 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 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 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 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 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 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 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 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 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 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 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 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 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 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 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 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 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 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 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 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據甯心怡、張俊傑、袁羽吟之供述, 可認各個被告就參與詐欺集團前之其他共犯之行為,並無承 繼、利用或加工等補充犯意聯絡,因被告加入時,其他共犯 對各該特定犯罪被害人之侵害行為均已結束,並無持續利用 先前行為之效果,自難認對於其任職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生之 結果具有因果性,非屬事中共同正犯,無應對於其任職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生之結果負整體責任。復被告加入犯罪集團後 ,與甯心怡、張俊傑、袁羽吟等人均任「一刀手」之角色, 就特定被害人均個別計算業績,並未相互利用以達最終之犯 罪目的,可認被告與其他同為「一刀手」之間並無犯意聯絡 ,更無行為分擔,自難苛求其就全部之犯罪結果同負其責, 原審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㈢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原判決合法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昕伍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徐詩婷   選任辯護人 簡欣柔律師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甯心怡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汪建宇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張俊傑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袁羽吟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925號、第7927號、第1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昕伍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徐詩婷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 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甯心怡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 編號1至4、6至9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汪建宇犯附表二編號12、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 、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張俊傑犯附表二編號13至27、7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 號13至27、7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袁羽吟犯附表二編號60至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60 至6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昕伍(綽號「小伍」、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 稱「艾斯科巴巴勃羅」)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自民國111年9 月間某日起,竟基於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主持、操 縱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語錄系列」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前配 偶徐詩婷(TG暱稱「小祖宗」)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招募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分得甯心怡薪水20%之報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 稱「滿滿滿」之成年人、胡柏地(TG暱稱「大師兄」、「雲 霄」、「小4」)、陳佩汝(TG暱稱「雲雲」)(前3人均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甯心怡(TG暱稱「蹦蹦吐奶斯」「呆腦 獸」,於111年10月間加入)、汪建宇(TG暱稱「海濤」, 於112年1月間加入)、張俊傑(TG暱稱「波」,於111年11 月間加入)、袁羽吟(TG暱稱「YY」、「滾滾」,於112年1 月間加入)因貪圖豐厚報酬,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 ,謝昕伍則命甯心怡擔任會計,另於111年10月24日建立TG 群組「日日發羊肉爐」(下稱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由不詳 之人(下稱某甲)、「滿滿滿」、甯心怡、胡柏地、張俊傑 、汪建宇、袁羽吟擔任機手,逐日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 儲值費用、投注費用,再由甯心怡統計傳送給謝昕伍,謝昕 伍則以此方式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 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乃由謝昕伍在網路社群網站Inst agram(下稱IG)發布廣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 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第一層機手(下稱一刀 手)各自透過網際網路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 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 之貼文,佯稱高報酬吸引被害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 式取信被害人使之下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 改之中獎畫面佯稱被害人獲利誘使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 俟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一刀手將被害人引介至第二層 機房(下稱二刀手)即「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 ,佯稱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待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 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 陷於錯誤為前述之匯款,被害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配 合之詐欺集團水商即TG暱稱「金萱」之成年人以虛擬貨幣回 水予謝昕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謝昕伍於本案詐欺集團開始運作後,即與某甲、「金 萱」及「匯通-林主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某甲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黃靜菱施以詐術,使渠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 示帳戶;另謝昕伍於111年10月間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兩人及「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金萱」 即就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 編號1至4,與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張俊傑就附表 二編號13至27、73,與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胡柏 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63至92,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不詳地點,由各該一刀手 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4、6 至92所示帳戶,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則獲得依 其等詐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金萱」之20至30%後,計 算8%之報酬,甯心怡另就其擔任會計部分,獲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之於警、偵訊及本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 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 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 、張俊傑、袁羽吟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 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謝昕伍之辯護人於112年10月24日審理程 序否認共同被告徐詩婷、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均未採用作為認定被告謝昕 伍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本院亦未採用「語錄系列」假博 弈真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成員分工示意圖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自不贅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詩婷、汪建宇、袁羽吟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謝昕 伍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否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甯心怡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 9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餘否認;被告張俊傑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3至27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餘否認 ,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謝昕伍辯稱:我不是發起者,還有其他的負責人,是在 境外叫「千條」的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根據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發起」是指從無到有 的歷程,「主持」是主事、把持的意思,「操縱」是幕後遙 控,「指揮」是發號司令,這四種態樣固然處於浮動的狀態 ,但要綜合卷證資料判斷被告謝昕伍到底屬於哪一種。起訴 書第3頁第7、8行寫到被告謝昕伍創設日日發羊肉爐群組供 犯罪組織的成員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儲值費用、投注費 用,而以此方式來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 形,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但辯護人認為這個群組只是 一個平台,公開給大家上來報帳,若管平台的人就是主持、 操縱者的話,辯護人目前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是合夥制,每個 律師都會回報出勤時間、接案、收費狀況,會計必須每天統 整,那我們律師事務所的老闆就是事務所請的會計,這樣的 論述顯然不合理,我們寧可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今天負責執 行每個帳戶的人,類似外勤的人,而被告謝昕伍是行政內勤 ,負責將所有同案被告的業績及開支做行政上的管理、資料 彙整,用以和後面的老闆請款或反應需要的物品,被告謝昕 伍並無決定其餘成員薪資、或管理機房內其餘成員決定行動 進退行止之權限,不能以此提升作為認定被告謝昕伍有主持 、指揮。被告袁羽吟、張俊傑之工作機、工作內容及薪資比 例分別是甯心怡、胡柏地告知,如果是這樣,豈不是胡柏地 、謝昕伍、甯心怡是老闆,「酒鬼」、「杜華」也是老闆, 大家都是老闆,故不應把行政事項的輔助,或是團體中比較 資深的員工對於比較資淺的員工做的關心、命令上的層轉而 提升認為是主持、操縱、指揮。另論告書將訴外人蔡富棋的 偵查筆錄作為本案論告的證據,這份筆錄不在調查證據程序 中,又檢察官以蔡富棋陳述沒有聽過「千條」來說被告謝昕 伍所說的「千條」必然是杜撰的人,惟從該筆錄的倒數第2 頁來看,蔡富棋就是介紹人,介紹被告謝昕伍給以「園哥」 (音譯)為首的洗錢集團認識,換言之,蔡富棋的角色是外 部的仲介者,自然不會瞭解被告謝昕伍上面還有沒有老闆或 本案詐欺集團分層結構如何,故論告書中所提之證據及後續 的說法的可信度令人懷疑,綜上,被告謝昕伍只是單純的從 事行政輔助作業,不應認為其為主持、指揮、操縱,而應該 只是單純的參與等語。 (二)被告甯心怡辯稱:我加入群組是10月24日,但11月初才開始 經營等語,編號5我還沒有加入,又編號11、40有部分經營 不是我的;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被告甯心怡係於11月份加 入本案為不法行為,縱以被告甯心怡加入日日發羊肉爐群組 時間做為加入時間(即111年10月24日),亦晚於告訴人黃 靜菱受騙時間、告訴人高維蓁111年9月28日20時15分、111 年10月4日23時6分、111年10月11日21時52分受騙金額,顯 可見前開受騙金額實非被告甯心怡所為,難認被告甯心怡有 為此些不法行為。②細譯告訴人周席珍尚遭他人以IG帳號clo ud_vip888詐騙,故此部分有些並非被告甯心怡所為至為灼 然。雖經被告甯心怡梳理,僅部分額度為被告甯心怡不法行 為所致,惟被告甯心怡歷經本案已有悔悟,仍努力與告訴人 周席珍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③對於檢察官提到被告謝 昕伍以外之被告要對全部的犯罪事實負責,但最高法院的意 思是一條龍式的收簿手、車手跟詐騙集團是要共負其責的, 在本案中是否有套用的餘地是有疑問的,另參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加重詐欺罪是個人的財產法 益,如果要論罪要以告訴人去論罪,被告甯心怡於本案比較 屬於水平的角色,我們認為這種垂直性的判決在本案沒有適 用的餘地等語。 (三)被告張俊傑辯稱:因為是獨立作業,其他人怎麼做我不清楚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檢察官所引用的實務見解是以一 般詐騙集團的取簿手、領簿手、車手等等,認為對於這樣的 犯罪行為必須為全部的共同責任承擔,但本件被告主要經營 的是各自的帳號,各自經營的怎麼樣彼此並不知悉,從所知 所犯的角度來看,今天要求被告張俊傑去對其他被告所為的 犯罪行為去共同責任承擔,我們認為沒有道理,這顯然超出 他們所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 1、被告謝昕伍在IG發布廣告,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 被告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一刀手各自經營附 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 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以高報酬誘使附表二 所示之人投注,使其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以修圖軟 體修改之中獎畫面誆騙各該被害人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 俟各該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上開一刀手將各該被害人 引介至「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等二刀手,要求 各該被害人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再使各該被害人繳付保 證金或察覺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被告甯心怡則受被告謝昕伍之指示負責統整各該一刀 手回報之業績並回報給被告謝昕伍,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 帳戶之款項,則由「金萱」以虛擬貨幣回水予被告謝昕伍,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為 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所坦認(卷 1第535頁至第545頁、第551頁至第561頁、第573頁至第581 頁、卷3第3頁至第17頁、第257頁至第267頁、第408頁至第4 20頁、第432頁至第438頁、第444頁至第452頁、第458頁至 第466頁、卷6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59頁至第273頁、卷22 第277頁至第281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 ),且互核相符,復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甚詳(卷證位置 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日日發羊肉爐群組、TG群組「明星三缺一20%」對話紀錄 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汪建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袁羽吟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存卷可稽(卷1第23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70頁、卷2第 313頁至第316頁、第325頁至第331頁、第409頁至第414頁、 第423頁至第427頁、卷3第83頁至第89頁、第303頁至第305 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自足認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附表二編號14、53、57、91所示之人受騙金額,起訴書均 有所誤載或漏載,應予以補充。又起訴書雖載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徐偉豪遭「語錄女神」詐騙3萬元,然依告訴人徐偉 豪所述(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6證據欄所載),其餘款 項係其受IG暱稱「預言哥分析」、ID為「xinwin888」之人 施以詐術而匯款,自應予以更正。另起訴書未載附表二編號 34、39所示之告訴人康慶國、周席珍尚遭IG名稱「雲霄|感 悟人生|語錄」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然此業經告訴人康慶 國、周席珍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席珍提出之對話 記錄在卷可查(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34、39證據欄所載 ),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康慶國、周席珍受騙之金額,為其 等受騙後依IG名稱「語錄女神2」、「雲霄|感悟人生|語錄 」指示之匯款總額,顯見起訴書僅係漏載上開告訴人尚受「 雲霄|感悟人生|語錄」所騙,應予補充。復起訴書雖記載附 表二編號85之被害人為俞若淳,惟告訴人俞若淳係因其男友 周彥廷受IG名稱「雲霄|感悟人生|語錄」詐欺而陷於錯誤, 除告訴人周彥廷匯款外,並委託告訴人俞若淳匯款等節,業 據告訴人周彥廷、俞若淳於警詢證述甚明,並有渠等提出之 對話記錄在卷可查(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85證據欄所載 ),故本次犯行之被害人應為周彥廷,並應補充渠自行匯款 部分。 3、被告張俊傑雖否認附表二編號73之犯行,且起訴書亦未載附 表二編號73所示之廖婉瑜遭IG名稱「波哥傳奇」施以詐術而 陷於錯誤,然此業經告訴人廖婉瑜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告 訴人廖婉瑜提出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查(相關卷證位置均詳附 表二編號73證據欄所載),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廖婉瑜受騙 之金額為54萬3,000元,為告訴人廖婉瑜受騙後依IG名稱「 波哥傳奇」、「雲霄|感悟人生|語錄」指示之匯款總額,顯 見起訴書僅係漏載告訴人廖婉瑜尚受「波哥傳奇」所騙,應 予補充,復被告張俊傑坦承使用IG名稱「波哥傳奇」對不特 定人施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術,從而,被告張俊傑即亦為 對告訴人廖婉瑜施以詐術之一刀手,是其否認此部分犯行洵 屬無據。 4、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 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 犯。查被告謝昕伍負責發送廣告、並命被告甯心怡擔任會計 ,依其指示負責整理日日發羊肉爐群組中各該一刀手每日陳 報之業績,足認被告謝昕伍、甯心怡均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 思,利用各該一刀手以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施 行詐術,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謝昕伍發送廣告、被 告甯心怡擔任會計之各自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各自單獨之 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各該 一刀手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準此,被告謝昕伍 、甯心怡就其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甯心怡雖稱係於日日發羊肉爐群組成 立即111年10月24日時才開始記帳,然依其與TG帳號@cloudv ip888、顯示名稱為兩朵雲圖案、中間為「滿」之人(下稱 「滿」)之對話記錄(卷1第81頁至第82頁),「滿」於111 年10月18日23時1分向被告甯心怡索取其現在的帳,被告甯 心怡即於翌日(19日)凌晨2時39分、41分傳送excel報表擷 圖,並表示此為「滿」實際收入加起來全部,已經扣了水等 語,可見被告甯心怡最遲於斯時起已開始依被告謝昕伍之指 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記帳,縱其非對附表二編號1至4、 12至27、60至9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一刀手,或非始終對附 表二編號11、3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人,仍應就該等部分均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甯心怡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無 足採信。 (二)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 、袁羽吟、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金萱」、「匯 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顯已有3人以上之成員參 與運作,又其運作時間為111年9月間至被告汪建宇、張俊傑 、袁羽吟於112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期間被告謝昕伍於同年 月4日入監服刑、被告甯心怡則於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 已有相當時間,又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謝昕伍發 送廣告吸引不特定人,而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被 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等一刀手,負責向被害 人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 金萱」取贓後匯給被告謝昕伍之運作模式,所犯亦為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 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故被告徐詩婷對於其介 紹予被告甯心怡加入者、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 羽吟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被告甯心怡、汪 建宇、張俊傑、袁羽吟仍分別於111年10月間、11月間、112 年1月間執意加入,足見被告徐詩婷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確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無疑,且其等就此部分坦承犯行(卷3第259頁、 第432頁、第444頁、卷17第66頁、卷22第277頁至第281頁) ,被告徐詩婷部分並有TG「否飛」群組、甯心怡與「小祖宗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卷1第75頁至第77頁、卷2第107 頁至第126頁),均洵堪認定。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而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至於「指揮」者, 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 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是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 、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 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均係 管理階層之犯行,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謝昕伍於警詢自承:日日發羊肉爐群組是我成立,目的 是做帳用,PO出每天業績表供群組裡面的成員確認,做帳的 是甯心怡,我在拉脫維亞從事詐欺機房時認識一位叫「千條 」的大陸人,他用這個手法騙香港人,我借鏡來騙臺灣人, 我是最早做的,後來就是身邊的人想賺錢,才創設這個群組 ,後來就是幫其他一刀組做廣告吸引人流,衝一刀組的粉絲 人數。款項會先要被害人匯到配合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内 ,水房有「金萱」跟「明星」2組,再分別由他們配合的車 手將款項取出,再回水到水房後,水房扣除2成至3成不等後 會再報帳給我們,剩下的水會再轉成USDT到境外「千條」那 ,我們的薪資是月結,每個人的薪資會由甯心怡算出後給我 ,我再報給「千條」,我自己的部分我會再跟「千條」對帳 ,「千條」會派人在西濱拿現金給我,我再分配給他們,群 組內原則只有我可以接觸「千條」,後來我就改做引流、專 責跟「千條」接觸、轉交薪水跟設備給一刀組成員,但二刀 組林森北是「千條」的人,由「千條」負責。(問:徐詩婷 既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為何徐詩婷可以抽傭甯心怡的薪水 兩成?)那個是我給徐詩婷的生活費,甯心怡的薪水並沒有 少兩成等語(卷5第29頁至第34頁);於偵查中陳稱:一刀 手的薪資我都是自己轉交的(卷6第267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分別證稱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甯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 底、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徐詩婷找我加入,她找我 去她家,我直接跟謝昕伍談,謝昕伍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博弈 賽事,工作機是他給我,裡面已經設定好的IG帳號yyds1781 78,對外名稱是「語錄女神」,「女神語錄」、「女神語錄 2 」是謝昕伍叫我設的。謝昕伍跟我說業績要報在哪裡、戶 頭要給哪一個,還有要做什麼,怎麼經營版面,廣告影片怎 麼做、圖片怎麼做、薪資如何計算,並要我們每天回報業績 到群組上,帳是謝昕伍叫我算的,算好後要交給謝昕伍。我 的薪資是謝昕伍直接點現金給我,我不知道這筆錢如何而來 。騙得款項之後由何人負責聯繫水房我不清楚。謝昕伍在群 組中就可能說誰的業績有點差,就這樣而已等語(卷20第24 1頁至第249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汪建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沒有工作,謝 昕伍說有無想要到他那邊工作,報酬是扣完水跟開銷的8%, 薪水是謝昕伍交付給我等語(卷3第410頁至第41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當時 沒有工作,問謝昕伍有沒有什麼工作是我可以做的,謝昕伍 請我做語錄、博弈、詐騙,我加入後,謝昕伍大概有跟我講 怎麼操作發佈語錄,工作機是謝昕伍提供,叫我設IG帳戶, 然後請我看其他人的帳號版面學習模仿。我的薪資是謝昕伍 跟我講的,由他拿現金給我。我不知道薪資的錢從何而來, 但因為見面時有聽到謝昕伍講電話在回報,我隱約知道謝昕 伍上面還有人,謝昕伍要求本件的成員每個人每天都要去群 組回報業績等情(卷20第250頁至第255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傑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綽號小4也就 是胡柏地邀約去發佈運動賽事相關資訊,(問:誰決定你可 以開始騙人然後讓你加入明星三缺一的群組?)我不確定是 小4還是小伍。我跟小伍私下都沒有聯繫,只有月初的時候 要發錢,其他人是在聚會內領錢,小伍會問我要不要也去聚 會,但是我的報酬都是在月初時小4請跑腿交付給我。小伍 會交代小林把錢拿來給來的其他人。(問:小伍之前是你們 集團指揮的人?)他會告訴我們的IG哪邊做不好,會叫我們 修正等語(卷3第257頁至第267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111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胡柏地找我加 入,工作內容是胡柏地告訴我,工作手機是他請白牌計程車 司機送給我,他叫我下載IG,告訴我其他人的IG帳號請我搜 尋,叫我先養版,先看大家大概怎麼做,我再模仿,我工作 薪資條件是胡柏地跟我說的,薪水是胡柏地請跑腿拿給我的 。謝昕伍大概1、2個禮拜覺得這個人的業績不是很好,他可 能會去他的版面看什麼地方有問題,會私下大概說一下最近 業績不是很好、是不是遇到什麼問題之類的。我從11月加入 到現在,謝昕伍告訴我IG帳號哪裡做不好,會叫我修正,應 該頂多3次,我們在月初時,謝昕伍會給被告汪建宇、甯心 怡、袁羽吟錢,大家會一起喝酒,謝昕伍有問我最近有沒有 遇到什麼問題之類的。我知道謝昕伍有跟水商即「明星三缺 一」群組的「金萱」聯繫等情(卷20第257頁至第263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袁羽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中 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甯心怡找我加入,工作內容、薪資 計算方式是甯心怡告訴我,工作機是甯心怡給我,我不知道 薪水是誰給的,因為我跟甯心怡是最後一個到的,現金已放 在桌上。因為甯心怡擔任會計,謝昕伍會跟甯心怡算錢,我 的印象中謝昕伍的工作是這樣,因為我覺得我的流量差時會 問甯心怡,甯心怡說我可以自己跟謝昕伍說,我總共跟謝昕 伍講過2、3次等語(卷20第265頁至第273頁)。 5、綜合被告謝昕伍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其等報到日 日發羊肉爐群組之業績係由被告甯心怡統計後交付被告謝昕 伍,而各該一刀手之薪水係由被告謝昕伍取得、發放所述大 致相符。另被告甯心怡系由被告徐詩婷介紹給被告謝昕伍聘 用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會計,被告謝昕伍並得決定被告徐詩婷 可依被告甯心怡薪水取得一定成數之生活費,又被告甯心怡 曾對被告徐詩婷稱「你老公在念我」、「叫我不要亂殺客戶 」、「老闆念我合理」、「可能你老公覺得他業績不好吧」 、「因為他都沒入帳」、「這個月幾乎」、「空空」、「會 不會改天我也被踢掉」等語,被告徐詩婷則另稱「你在我老 公這邊工作應該都沒啥問題吧」、「你要知道」、「這個工 作」、「是我老公」、「自己一個人弄出來的」、「然後你 又是我介紹我老公的」、「你就是我的人」、「所以我以後 生活會多多少生活費靠妳了」、「你自己好好想一想有哪一 個老闆會對自己的員工好成這樣的」等語,有甯心怡與「小 祖宗」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卷2第111頁至第114頁), 足見被告甯心怡、張俊傑證稱被告謝昕伍會提醒各該一刀手 注意業績狀況尚非無稽,且被告甯心怡係認被告謝昕伍為其 老闆;復觀日日發羊肉爐群組對話擷圖(卷1第52頁至第70 頁),可見被告謝昕伍以「艾斯科巴巴勃羅」於112年2月12 日邀請「濤海」,於同年月20日移除「QAbby」,於同年月2 4日14時49分稱「明星漲價了喔」等語,於同年月28日0時12 分、13分稱「業績成數改一下」、「26%」等情,而有增刪 群組成員、提醒成員水房收費增加等行為,復參被告謝昕伍 既然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是由其本人參考「千條」詐騙香港人 之模式運作,且僅有其本人得與「千條」聯繫,以取得其與 各該一刀手之薪水發放,均足見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確實是由 被告謝昕伍主事把持、幕後操控,絕非僅為其所辯稱參與之 角色,故被告謝昕伍所為實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要件,是被告謝昕伍及其 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6、至起訴書雖稱被告謝昕伍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 「酒鬼」、「杜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等情,然未提及「酒鬼」、「杜華」於本件究 竟為何行為、如何與被告謝昕伍有犯意聯絡,且卷內除檢察 官曾詢問被告謝昕伍、張俊傑「杜華」為何人外(卷3第466 頁、卷6第303頁),未有其他與「杜華」有關之證據;另「 酒鬼」雖為被告徐詩婷之TG聯絡人,亦為TG「泰國傻子們」 群組成員,然被告謝昕伍於偵查中稱:酒鬼是我朋友等語( 卷6第303頁),被告徐詩婷則於偵查中稱:酒鬼是我先生的 朋友,是小4給我酒鬼的聯繫方式等情(卷3第25頁),被告 張俊傑則稱:我不知道酒鬼是誰,(問:酒鬼跟蒙奇D要跟 你一起出國?)小4用電話跟我說,我們四個人會跟另外兩 個人會合,酒鬼在當天要出境,小四將我拉進一個群組,裡 面有酒鬼等語(卷3第65頁、第466頁),顯難以「酒鬼」欲 與被告徐詩婷、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同日出境,即推論 其與被告謝昕伍有共同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昕伍、張俊傑、甯心怡所辯上情,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昕伍、徐詩婷、 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3、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亦併同修正公布,及刑法 第339條之4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同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 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罪名 1、核被告謝昕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各 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前述,被告謝昕伍主持、操 縱該犯罪組織,其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主持犯罪組 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不另論罪。至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謝昕伍另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此為 被告謝昕伍所否認,又起訴書並未載被告謝昕伍如何發起本 件犯罪組織,且依卷內證據,除被告徐詩婷曾向被告甯心怡 提到「這個工作」、「是我老公」、「自己一個人弄出來的 」等語外,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謝昕伍從無 到有倡導發動,另被告謝昕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始即負 責主事把持、幕後操控,而無單純先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指揮行為 ,是就被告謝昕伍被訴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 犯罪部分,係屬階段行為,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核被告徐詩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徐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惟依證人即 共同被告甯心怡之證述內容(卷1第475頁至第491頁、卷20 第242頁至第247頁),可認被告徐詩婷雖有招募被告甯心怡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相關聯繫、指示、薪資交付等行為均 為被告謝昕伍指示被告甯心怡為之,且被告徐詩婷並非日日 發羊肉爐群組成員,有該群組成員頁面在卷可查(卷1第52 頁),復該群組內之其他到庭成員即共同被告謝昕伍、汪建 宇、張俊傑、袁羽吟均未稱被告徐詩婷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或對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有為任何助力之行為(卷3第7頁、 第259頁、第408頁至第422頁、卷6第243頁),自無從認定 被告徐詩婷有幫助指揮犯罪組織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依卷內事證顯無法認定被告徐詩婷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 開罪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起訴意旨亦已明 確載明被告徐詩婷因工作認識被告甯心怡,即邀約被告甯心 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就被告徐詩婷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一情提起公訴,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罪名(卷22第31頁),已足保障被告徐詩婷之防禦 權,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甯心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 號1至4、6至9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2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汪建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 號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核被告張俊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 號13至27、7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 2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6、核被告袁羽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 號60至6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謝昕伍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與某甲及「金萱」、「 匯通-林主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謝昕伍、甯 心怡與「金萱」、「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就附 表編號6至11、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編號1至4 ,與被告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被告張俊傑就附表 二編號13至27、73,與被告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 被告胡柏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63至92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附表二編號1、3至5、7、9至16、18至30、32、34至37、39 至41、43至53、55至88、90至92所示之人,因分別遭本案詐 欺集團之一刀手施以詐術,致其等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 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接續轉帳至附表二各該編號金 融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 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2、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自主持、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 主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 張俊傑、袁羽吟主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 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卷19第53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 頁、第81頁至第84頁),依上說明,被告謝昕伍所犯主持犯 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從重論 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甯心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 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汪建宇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張俊傑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被告袁羽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 號6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則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謝昕伍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 甯心怡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12至92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 告汪建宇所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張俊傑就附表二 編號13、15至27、7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袁羽吟所犯附表二編號 60、6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則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徐詩婷於偵審中均曾對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為認罪 之表示,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 。 2、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於偵審中對 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 傑、袁羽吟於偵審中並對所犯參與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原 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參 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3、被告徐詩婷、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之辯護人雖分別為其 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徐詩婷、甯心怡、汪建 宇、張俊傑之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甯 心怡、汪建宇、張俊傑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實際與被害人聯 絡,遂行詐騙渠等財物,受騙金額非低,且於被告謝昕伍入 監服刑後,另組成「888討論」群組欲繼續施行詐騙行為, 足徵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而被告徐詩婷招募被告甯心怡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利甚豐,又被告徐詩婷、汪建宇、張俊 傑於被告甯心怡為警查獲後,即計畫逃亡國外,被告徐詩婷 、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為警查獲後,未能於第一時間坦 承犯行,被告徐詩婷復於偵審期間對於認罪與否反覆不一, 是上開被告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縱使被告 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犯後盡力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且上 開被告對於其等所為非常後悔及羞愧,及辯護人其餘所舉之 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 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六)被告謝昕伍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及9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甯心怡所犯91次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汪建 宇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張俊傑所犯16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袁羽吟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昕伍前因涉犯加重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7年度重 訴字第3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4罪)、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以上訴逾期 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駁回上訴,是該案前已於109年11月23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卷19第 53頁至第61頁),卻不知反省,於前開上訴期間,與被告甯 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上開被告不 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被告徐 詩婷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破壞社會秩序,又考量被告徐 詩婷、汪建宇、袁羽吟坦承犯行,被告謝昕伍否認主持犯罪 組織、坦承其他犯行,被告甯心怡、張俊傑坦承部分犯行, 而被告謝昕伍、汪建宇、張俊傑、甯心怡、袁羽吟各自有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另審酌被告謝昕伍、甯心怡 、張俊傑、袁羽吟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詳如附表四所 示,並經被害人表示如附表四所示意見,復考量被告謝昕伍 除有前述前案記錄外,另於10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 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汪建宇則因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述被告謝 昕伍、汪建宇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 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被告徐詩婷、甯心怡、張俊傑、袁 羽吟則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卷19第53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 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4頁),又其等自承之犯 罪動機、目的、被告謝昕伍自稱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服刑前從事廣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徐詩婷陳稱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前從事酒店經濟之生活狀況;被告甯心怡陳述 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美容業;被告汪建宇 陳稱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被告張 俊傑陳述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家中幫忙之生 活狀況;被告袁羽吟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 長照行政之生活狀況(卷22第286頁至第287頁),並依據被 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於各自犯行所 擔任之角色、承認與否、是否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謝昕伍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徐詩婷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甯 心怡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汪建宇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13主文欄 所示之刑、就被告張俊傑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27 、73所示之刑、就被告袁羽吟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0 至6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詩婷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 、袁羽吟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 謝昕伍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廣告投放,被告甯心怡擔任 會計及一刀手、被告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各次擔任一刀 手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 傑、袁羽吟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徐詩婷、甯心怡、張俊傑、袁羽吟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惟本案為集團 型態之犯罪,且上開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 取錢財,被告徐詩婷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甯心 怡、張俊傑、袁羽吟則擔任一刀手,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 數人投放假資訊,吸引各該被害人與其等聯繫,再對之施以 詐術實行詐騙,其等所涉金額甚鉅,被害人非微,雖已與部 分人和解,是依其等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且本院就被 告甯心怡、張俊傑之各次犯行已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3 年6月,認均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1、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第1 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甯心怡坦承扣案其所有iPhone X行動電話、DELL筆記型 電腦1台為本件詐欺使用等語(卷22第230頁),而本件日日 發羊肉爐群組之對話係在被告甯心怡使用之iPhone 14行動 電話擷取,堪認被告甯心怡有以此行動電話作為本件犯行使 用,是前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均為被告甯心怡所 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3、被告汪建宇坦承其所有之黑色電腦1台(按即Lenovo筆電1臺 )係從事語錄工作所用,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台灣大哥 大SIM卡2張、黑莓卡1張係預備作犯罪所用(卷3第450頁、 卷22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79頁),又依卷附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之擷圖(卷2第313頁至第316頁),可見 被告汪建宇有以其所有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絡共同被告, 是前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均為被告汪建宇所有供 本件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4、被告張俊傑坦承其所有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係預備犯罪所 用、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為本件犯行使 用(卷3第263頁至第265頁、卷22第240頁、第279頁),又 依卷附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擷圖(卷2第233頁至 第237頁),可見被告張俊傑有以其所有之iPhone14 PRO行 動電話聯絡共同被告,是前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均為被告張俊傑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5、被告袁羽吟坦承其所有iPhone X行動電話1支係預備犯罪所 用(卷22第245頁、第279頁),又依卷附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擷圖(卷2第409頁至第414頁),可見被告袁羽吟有以其 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聯絡共同被告,是前開物品(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均為被告袁羽吟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徐詩婷坦承自被告謝昕伍處取得其分得被告甯心怡薪水 之20%(卷2第98頁、卷17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甯心怡 、謝昕伍所述相符(卷1第543頁、第559頁、卷5第33頁), 且有被告甯心怡與「小祖宗」對話記錄擷圖附卷可查(卷2 第110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甯心怡於偵查證稱:我當一 刀手每月收入20幾萬元,好的時候30萬元,我每月領20至30 萬元等語(卷1第487頁、第559頁),惟暱稱HAN之人於112 年2月初某日對被告甯心怡稱:「記得」、「你領60幾萬」 等語,被告甯心怡則回以「你怎麼知道」,且被告甯心怡復 於111年2月28日對被告徐詩婷稱:我這個月領40幾、45左右 等語(卷2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4頁),顯見被告甯心怡 於112年1月、2月之報酬至少為60萬元、45萬元,又渠係於1 11年10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擔任會計,於同年11月開 始擔任一刀手,至於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另被告謝昕伍 係於同年月4日入監服刑,則依被告徐詩婷有利認定,以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甯心怡於111年10月 係獲得1萬元、於111年11月、12月為20萬元、112年1月為60 萬元、112年2月為45萬元,112年3月則依20萬元按比例折算 ,是被告徐詩婷所獲得報酬為:①111年10月為1萬元之20%即 2,000元;②111年11月、12月,每月為20萬元之20%即4萬元 ;③112年1月為60萬元之20%即12萬元;④112年2月為45萬元 之20%即9萬元;⑤112年3月僅到3日,故為4,000元(計算式 :3日約為0.1月,40,0000.1=4,000),是其犯罪所得為29 萬6,000元(2,000+4萬+4萬+12萬+9萬+4,000=29萬6,000)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謝昕伍於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我大約領20幾萬元之 薪資等語(卷22第280頁),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 、袁羽吟則稱其等薪水為依其等詐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 水商之20至30%後,計算8%之報酬等情,被告甯心怡並另領 取擔任會計每月1萬元之報酬(卷22第280頁至第281頁), 而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於本件之業績分別 為440萬9,000元、7萬元、287萬5,000元、53萬8,000元(被 告甯心怡自111年11月開始擔任一刀手,故就附表二編號11 部分業績應為29萬9,000元),又本件無從得悉其等所謂之 開銷,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方式認定,即以業 績扣除給水商之30%後再計算8%為其等擔任一刀手之報酬, 分別為:24萬6,848元、3,920元、16萬1,000元、3萬0,128 元,被告甯心怡復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3月14日負責記帳 ,則以5個月估算,此部分報酬則為5萬元,惟被告謝昕伍、 甯心怡、張俊傑、袁羽吟已賠償部分被害人,賠償金額高於 其等所述上開報酬,亦已達到沒收旨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的 立法目的,是以,本案如再對被告謝昕伍、甯心怡、張俊傑 、袁羽吟諭知沒收,應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汪建宇之犯罪所得3,920元,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謝昕伍、汪建 宇、張俊傑、甯心怡、袁羽吟並未實際經手各該被害人所匯 入之贓款,自非屬上開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難認係供本件各被告為本件犯行 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建宇、張俊傑、甯心怡、袁羽吟除上 開犯行外,被告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92、被告 張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12、28至72、74至92、被告甯心怡 就附表二編號5、被告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1至59、63至92部 分,亦為共同正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 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汪建宇、張俊傑、甯心怡、袁羽吟涉犯前揭 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訊之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堅決否認 犯罪,被告甯心怡辯稱:編號5我還沒有加入等語,被告汪 建宇、張俊傑、袁羽吟辯稱:我們是獨立作業,其他人和我 無關等語;其等辯護人則辯護如下: 一、被告甯心怡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甯心怡係於11月份 加入本案為不法行為,縱以被告甯心怡加入日日發羊肉爐群 組時間做為加入時間,亦晚於告訴人黃靜菱受騙時間,顯可 見前開受騙金額實非被告甯心怡所為,難認被告甯心怡有為 此些不法行為等語。 二、被告汪建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本件依照同案被告之證 述一刀手是各自獨立在家經營語錄系列,各自從事詐欺犯行 ,本案和一般傳統的機房不同,並沒有一個統一的機房,只 是各個被告和被告謝昕伍就工作上為點對點之間的聯繫,彼 此橫向之間並沒有聯繫,每月也僅一次於領取薪資時有碰面 ,該次也只是飲酒作樂,並沒有討論到工作事宜,本案各被 告的犯罪時間也是有所差異,針對日日發羊肉爐群組、「88 8 討論」群組也僅是各被告之間每日回報業績所用,並不能 因為各被告都有在這個群組裡面就認為他們有犯意聯絡和行 為分擔,縱使認為被告等人就起訴書附表92位被害人有犯意 聯絡和行為分擔,從被告張俊傑、袁羽吟的證述中可以發現 其實被告汪建宇是於112年1月間才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縱使 被告汪建宇要負共同正犯的責任,也就112年1月之後的被害 人才需要負責等語。 三、被告張俊傑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檢察官所引用的實務見 解是以一般詐騙集團的取簿手、領簿手、車手等等,認為對 於這樣的犯罪行為必須為全部的共同責任承擔,但本件被告 主要經營的是各自的帳號,各自經營的怎麼樣彼此並不知悉 ,從所知所犯的角度來看,今天要求被告張俊傑去對其他被 告所為的犯罪行為去共同責任承擔,我們認為沒有道理,這 顯然超出他們所知等語。 四、被告袁羽吟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依照實務見解有關共同 正犯的成立,最重要的是在各個犯罪的階段仰賴他們彼此分 工、相互為用,針對實現犯罪的目的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 這幾個人才會有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本案每個 語錄都是各自操作,從同案被告之證述來看,所有語錄不管 是業績還是酬勞都是彼此互不相干,故在每個語錄之間而言 ,同案被告之間沒有任何的分工關係,沒有任何所謂的相互 為用,彼此缺少了對方仍然可以實現犯罪目的,縱使有了對 方也跟實現犯罪目的完全無關,故無法套用檢察官在論告書 所提的實務見解,完全沒有關連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間、111年11月間、112年1月間、112 年1月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欺匯款之時間點早於被告甯心怡、張俊傑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前,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14至17、28至35、63 至68、7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點早於被告汪建宇 、袁羽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自難認定被告甯心怡、張 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就前述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甯心怡陳稱:正常工作內容不會跟其他同案被告接觸, 業績是個別計算等語(卷20第245頁至第246頁),被告張俊 傑、汪建宇、袁羽吟均陳稱:我們是各自分開,獨立在家上 班,再申報業績到「日日發羊肉爐」,報酬是一天業績來計 算等語(卷19第106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41頁、第20 5頁、卷20第271頁),可知有別於傳統機房成員以一線、二 線、三線方式傳遞被害人分工接續施詐、朋分流用業績百分 比數而互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刀手係各自透過 網際網路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 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吸引 被害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式施用詐術,雖被告甯心 怡就被告謝昕伍之辯護人詢問有無開過討論會時稱:大家會 一起討論等語(卷20第246頁),然此並未承繼、利用或加 工他人之為,彼此間無利用補充之犯意聯絡,針對特定被害 人仍以個別成員計算業績,與上開傳統機房分工模式與業績 有別,亦即除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或群體中 位階較高角色外,其餘個別成員就特定被害人未必參與施詐 犯行。是被告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 僅擔任一刀手,並無負責其他行為,則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時,由其他一刀手所為之犯行,即被告張俊傑就附表二 編號1至4、6至12、28至72、74至92所示部分、被告汪建宇 就附表二編號4、18至27、36至62、69、70、72至92所示部 分、被告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4、12、13、18至27、36至59 、69、70、72至92所示部分,其等既非實際與上開部分各該 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之人,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 從認定被告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就前述所示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林依瑱雖證稱遭IG暱稱「波哥傳奇」、 ID「popo_top1」之人所騙,然並未提出與之對話紀錄,且 比對告訴人林依瑱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亦難認其有依 「波哥傳奇」指示匯款之記錄,自難認告訴人林依瑱尚有遭 「波哥傳奇」即被告張俊傑所騙,自難為不利於被告張俊傑 、汪建宇、袁羽吟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汪建宇、張俊傑、甯心怡、 袁羽吟所涉之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 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使用者 IG暱稱(ID) 「滿滿滿」 煙花國際(tc.88.66.99) 某甲 語錄女神(yydsl78178) 甯心怡 1.語錄女神(yydsl78178)(自111年11月開始) 2.聽語錄、語錄女神2(yyds158158_) 汪建宇 達人語錄(talent_8888) 張俊傑 波哥傳奇(popo_top1) 袁羽吟 仙女語錄(fairy2023_888、rich_888_lady) 胡柏地 雲霄|感悟人生|語錄(cloud_vip888)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人 應沒收物品名稱 1 甯心怡 1.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3.DELL筆記型電腦1台 2 汪建宇 1.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2.iPhone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台灣大哥大SIM卡2張 4.黑莓卡SIM卡1張 5.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 3 張俊傑 1.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 4 袁羽吟 1.iPhone 13智慧型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智慧型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0

TPHM-113-上訴-1796-20250320-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 0000000000000000 吳國斌 游育橙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 (指定送達地址) 杜有朋 楊柏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建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柒支 均沒收。 二、吳國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游育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杜有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楊柏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男因曾在彰化縣○○鄉○○路00號舞舞KTV(下稱舞舞KTV) 前,與自舞舞KTV停車場駛出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而對舞 舞KTV心生不滿,因而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糾 集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楊柏彥,復由楊柏彥邀約吳國 斌、游育橙、杜有朋,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舞舞KTV,渠等均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 序,曾建男、陳柏瑋(由本院另行審結)、鄭弘田(由本院 另行審結)、吳育碩(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國斌、游育橙 、杜有朋、楊柏彥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 建男先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棍砸毀店內監視器主機,復 將攜帶之鐵棍7支分配予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吳國斌 、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等7人,而共同以鐵棍砸毀舞舞K TV內之電燈、桌椅、冷氣機、包廂內放映機、電視螢幕、鏡 子、冰箱等物(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渠等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嗣經 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鐵棍7支。 二、案經尤俊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本院卷二第68頁)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33至36 、41至44、49至52、57至60頁、偵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一 第155至162、192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並經共同被告陳 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 在卷(警卷第9至12、17至20、25至28頁、偵卷第83至87頁 、本院卷一第155至162頁),核與證人尤俊鴻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證人許漢章、劉美玲、劉芷瑄、阮愉瑄、李秋嫦、 李于溱、劉采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5至92頁、 偵卷第83至8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94至98頁)、贓物領據(警 卷第99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00至111頁)、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7265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報案電話譯文及照片(本院卷一第175至1 81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 28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2月5日鹿警分偵字第 113000253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5人上開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罪,所辯均不可採:  ⒈被告吳國斌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是友人陳奕濡 半夜打給我,請我幫忙,叫我先去機車行,再請車行老闆陳 長志載我們去倉庫聊天,到倉庫之後,我才知道這件事,陳 奕濡請我幫忙扛這條罪,我不知道要幫誰扛,只知道要扛砸 店這條,後面是曾建男開車載我們去派出所做筆錄,車上有 誰,過有點久我忘了。在倉庫一開始有人講幫忙扛罪,後面 的易科罰金會幫忙處理,有講扛砸店的事,沒有說到砸店的 時間、地點或哪間KTV,也沒有說是KTV,只是說砸店,也沒 有說一起去砸店的人是誰、有幾人,一直到做筆錄時,我都 不知道砸店的時間、地點及店名,我忘記陳奕濡有沒有叫我 們要扛罪,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 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等語(本院卷一第 188、292頁、本院卷二第114、117頁)。  ⒉被告游育橙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當天半夜接到 電話,友人陳奕濡請我幫忙,只有說請我幫忙,我乘坐陳長 志的車到倉庫後,才知道事情經過,曾建男他們倉庫裡的人 載我們去派出所做筆錄,我只知道曾建男這個人,但是是他 們那邊的人載我去做筆錄,所以我才提出曾建男這個名字。 只有在倉庫講,車上及派出所都沒有講到有關扛罪的事情及 砸店內容,在倉庫裡有一群不認識的人,不是曾建男叫我扛 的,在那裡有人提到要叫我們扛罪,沒有說到砸店的時間、 地點、店名及地址,陳奕濡當時在車上睡覺,陳奕濡沒有叫 我們要扛罪,他當時在睡覺不知道扛罪的事,叫我們扛罪的 人說等一下會去派出所,警察問什麼就答什麼,把事情推給 叫阿男的人就好,當時曾建男在旁邊,阿男就是在庭的曾建 男(後改稱當時曾建男沒有在那裡,他是在派出所),一直 到做筆錄時,我都不知道砸店的時間、地點及店名,也沒有 說是用鐵棍或棍棒砸的,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 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等語 (本院卷一第190、292頁、本院卷二第114、115、118頁) 。  ⒊被告杜有朋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當天晚上接到 陳奕濡的電話,他說出門,陳長志載我們去倉庫,在倉庫那 邊聊天,然後就到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因為陳奕濡找我幫 忙扛這條妨害秩序,坐曾建男駕駛的車去鹿港分局秀水分駐 所;當天是曾建男那邊的人從倉庫那邊載我們過去。只有在 倉庫講,車上及派出所都沒有講到有關扛罪的事情及砸店內 容,一群人在倉庫,不是曾建男、陳奕濡或陳長志叫我們扛 的,陳奕濡、陳長志不知道叫我們扛罪的事情,叫我們扛罪 的人叫我們去警察局,警察說什麼就是什麼,就是警察問什 麼我們就回答什麼,沒有提到要扛的罪是什麼時間、地點、 做什麼事情,我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都還不知道是什麼罪, 也不知道犯罪時間、地點、內容,也不知道是扛砸店的事情 ,他們全程也沒有說到有用鐵棍或棍棒,他們只有說幫忙出 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 誰來繳罰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90、191、292頁、本院卷二 第115、116、118頁)。  ⒋被告楊柏彥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晚上接到陳奕 濡的電話找我出門,他說要出門沒有說要做什麼,陳長志來 載我去倉庫聊天,當天是陳奕濡要請我去幫忙扛這條妨害秩 序,是曾建男他們那邊的人從倉庫那邊載我們去做筆錄。叫 我們扛罪的人只有在倉庫講,車上及派出所都沒有講到有關 扛罪的事情及砸店內容。在倉庫裡有一群不認識的人,我沒 有印象在倉庫是否有看到曾建男,不是陳奕濡或陳長志、曾 建男叫我們扛的,印象中我在倉庫沒有看到曾建男,我是到 警察局才看到曾建男。叫我們扛罪的人沒有說到扛什麼事情 ,也沒有講到是砸店,也沒有說到犯罪的時間、地點及內容 、犯罪行為人數,沒有印象有提到KTV,我到製作筆錄當下 ,才知道是砸店的事,因為警察問我有沒有去砸店,我才知 道是砸店的事,我就回答有。他們全程也沒有說到有用鐵棍 或棍棒,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方 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但我猜要找曾建男 來繳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91、192、292頁、本院卷二第116 、118頁)。  ㈢經查:  ⒈證人曾建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我砸完店出來在車上直 接打電話給警察說要自首,就直接去秀水分駐所,10分鐘車 程,從我自首到做完筆錄離開期間,我都一直在派出所;我 載鄭弘田、吳育碩去舞舞KTV砸店,陳柏瑋自己開一台車去 ,砸完店後,我找陳柏瑋去自首,我叫鄭弘田他們先走,後 來警察說監視器錄到7、8人,我聯絡鄭弘田、吳育碩說剛剛 砸店的人叫他們來做筆錄,他們就來了,我只有跟鄭弘田、 吳育碩說只要警察問為何要去砸店就說我找的,因為是我找 他們去的,他們當然都要說我,我沒有跟吳國斌4人說要如 何跟警察說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96頁)。參以曾建男案發 後隨即於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親自打電話至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供稱要自首,並於同日22時3分許 ,與被告陳柏瑋手持鐵棍至秀水分駐所供稱甫前往舞舞KTV 砸店,經巡邏員警前往現場查看,始知悉舞舞KTV有遭人砸 店情事,經店員告知約有7、8人持棍砸店,才由被告曾建男 聯繫另涉案之鄭弘田、吳育碩、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 楊柏彥到案,此期間曾建男均無離開該所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函暨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113年2月5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5 、177、299至301頁),可知曾建男於案發後隨即自首,對 自身犯行亦坦認不諱,則對於其砸完店之去向實無必要刻意 隱瞞或扭曲事實,故其證述在舞舞KTV砸完店後,直接前往 秀水分駐所乙節,足堪採信,從而,曾建男前往舞舞KTV砸 完店後,隨即聯繫警察自首砸店一事,並自舞舞KTV直接前 往秀水分駐所,且直到製作筆錄結束之前,未曾離開秀水分 駐所乙節,至為明確。  ⒉證人陳長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 楊柏彥4人(下合稱吳國斌4人)都曾經到我店裡消費,是由 客人介紹的,我認識陳奕濡,也是來我店裡消費的客人,之 前透過朋友認識曾建男,跟曾建男沒有很熟,我完全不知道 吳國斌4人有涉嫌舞舞KTV毀損案,他們去秀水分駐所做筆錄 當天,曾建男有請他們的人打電話給我,時間是晚上,不是 凌晨,跟我說曾建男找我有事情,要找4個人幫忙,但是沒 有明說幫忙什麼事情,我感覺是去幫忙搬東西或打掃之類的 ,我當天跟陳奕濡待在一起,我問陳奕濡說怎麼辦,他幫我 打電話找人,找了吳國斌4人,我開車載他們到秀水倉庫, 大約晚上8、9點,曾建男跟其他的同夥在倉庫,我確定有在 倉庫看到曾建男本人,我及吳國斌4人下車後有進去倉庫裡 面坐一下,後來曾建男有找吳國斌4人出去倉庫外面,我在 倉庫裡面等他們,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曾建男就把吳 國斌4人載走,他們5人同台車,車上有無其他人我不知道, 在倉庫裡面也沒有提到做什麼事,沒有提到本案相關砸店或 去警局的事,也沒有聽到扛罪的事,我就在倉庫等,後來跑 到我車上休息,沒有等到他們我就先離開,因為太晚了;曾 建男請他們的人打電話給我時,說有找到人再載過去就好, 沒有提到幾點之前要這些人,感覺不論幾點,什麼時候找到 人就什麼時候載過去倉庫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33頁) 。  ⒊證人陳奕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2月20日當天及隔天, 我完全沒有得知舞舞KTV被人砸店,我與吳國斌、游育橙、 楊柏彥是很要好的朋友,與杜有朋是一般朋友,111年2月20 日晚間我有打電話給吳國斌4人,那時陳長志說要請人幫忙 ,沒有說要找幾個人,印象中他自己也不知道要幫什麼忙, 我就打給吳國斌4人,我沒有叫他們扛罪,陳長志開車一一 去他們各自的家接,中間有去便利商店上廁所,去完便利商 店就直接去警局,我跟陳長志在車上沒有進去派出所,那天 都沒有談論到KTV砸店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70至84頁)。  ⒋證人陳長志證述當天先載吳國斌4人前往倉庫後,曾建男帶吳 國斌4人離開乙情,與證人陳奕濡證述由陳長志載吳國斌4人 先去便利商店後,直接前往派出所之重要情節大相徑庭、相 互齟齬,其等證述是否屬實,甚有疑義。況案發後被告曾建 男與陳柏瑋隨即駕車前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自首,且至製 作完筆錄前均無離開秀水分駐所,則證人陳長志證述有在倉 庫看到曾建男本人,後來曾建男有找吳國斌4人出去倉庫外 面,之後就把吳國斌4人載走,及被告吳國斌4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承:證人陳長志所述屬實,我們到倉庫有看到曾建男 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不僅與證人陳奕濡證述不符,且 若證人陳長志及被告吳國斌4人所述屬實,其等見到曾建男 之時間顯非於舞舞KTV遭人砸店後,因當時曾建男已直接前 往秀水分駐所自首,要無可能自倉庫帶走吳國斌4人。再者 ,被告吳國斌4人供陳製作筆錄前不知道要扛罪的內容、犯 罪時間及地點,甚至不知是扛砸店的事,若其等確係為他人 頂罪,焉有可能不知頂罪內容即率爾製作警詢筆錄,且其等 所述出面頂罪之過程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況被告吳國斌、游 育橙、楊柏彥與曾建男、陳柏瑋於警詢時均能明確供述是陳 柏瑋開另一台車搭載吳國斌4人前往舞舞KTV砸店乙節一致, 若非其等確實有前往舞舞KTV砸店,何以其等供述內容如此 一致,故吳國斌4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為他人頂罪云云, 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杜有朋、楊柏彥雖聲請鑑定扣案鐵棍上有無被告杜有朋 、楊柏彥之指紋(本院卷二第112頁),惟本案鐵棍為警查 扣迄今已逾3年,在查獲、移送及起訴過程經多人接觸檢視 ,尚難期待能留存完整指紋,且縱扣案之鐵棍上已無被告杜 有朋、楊柏彥之指紋,亦屬正常,而無法為有利被告杜有朋 、楊柏彥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辯解要非 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建男、吳國斌、游育橙 、杜有朋、楊柏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曾建男為先 前之行車糾紛,糾集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楊柏彥 ,復由楊柏彥邀約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前往案發地 點聚集砸店,該當於「首謀」。被告等人在舞舞KTV聚集砸 店,該處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核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又被告等人所持之鐵棍,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其等 持以砸毀前揭舞舞KTV內財物,不僅對告訴人造成危害,實 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 序有顯著危害。 ㈡核被告曾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國斌、游育橙、 杜有朋、楊柏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 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5人及同案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就上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部分, 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罪條文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 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5人為雖均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渠等犯行只針對舞 舞KTV之財物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損害,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並無持續 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渠等犯後 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12、 11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 其等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⒉被告曾建男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曾 建男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罪質類似,足認其本身 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 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 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 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 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 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 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 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 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曾建 男案發後隨即於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親自打電話至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供稱要自首,並於同日22時 3分許,與被告陳柏瑋手持鐵棍至秀水分駐所供稱甫前往舞 舞KTV砸店,經巡邏員警前往現場查看,始知悉舞舞KTV有遭 人砸店情事,經店員告知約有7、8人持棍砸店,才由被告曾 建男聯繫另涉案之鄭弘田、吳育碩、吳國斌、游育橙、杜有 朋、楊柏彥到案,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車廂取出 鐵棍交給員警,於被告等人到案期間,員警均不清楚吳國斌 、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真實身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7265號函暨職務 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75、177頁),且被告曾建男、 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未前往舞舞KTV砸店,然此屬被告於刑事訴訟上辯護 權行使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 等人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曾建男兼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年,本案起 因係被告曾建男之行車糾紛而起,被告曾建男竟輕率邀集同 案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楊柏彥,復由被告楊柏彥 邀約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砸 店,並因此下手實施強暴,砸毀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且被告5人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應予非難;考量被告5人本案參與 程度,被告曾建男坦承犯行、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 、楊柏彥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均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5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121、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鐵棍7支,為被告曾建男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曾建男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建男所犯罪刑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0

CHDM-112-訴-300-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宗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91 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宗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扣案之刀械1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宗吾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在洪宗輝位於彰化縣二林 鎮住處(地址詳卷),洪宗輝因樹木遭砍與其胞兄洪茂祥理 論而與戴宗吾發生口角,戴宗吾認遭洪宗輝欺侮,竟先返家 拿水果刀1把,再於同日9時許,至洪宗輝住處客廳內,基於 傷害之接續犯意,持該水果刀猛刺洪宗輝左大腿1刀,並出 拳毆打洪宗輝頭部,致洪宗輝受有左大腿,臀部刀刺入撕裂 傷8*4*6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戴宗吾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宗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之人洪金來、洪茂祥及陳巧柚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刑案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六)扣案之刀械1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持刀猛刺及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舉,乃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任意傷害告訴人,行為殊不 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 業,靠政府補助維生,尚積欠銀行及私人約新臺幣300多 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CHDM-114-簡-388-2025031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95號、第896號、第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 年度金訴字第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相關證據」欄關於「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詐 騙手法」欄關於「自112年3月3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自112年3月3日18時48分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家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1-5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幫助之犯行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承認犯行, 而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2頁),且 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部分,因此無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以 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準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 本刑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其有期徒 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最高度刑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6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 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就上開情形為任何舉證、說明,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 審酌。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洗錢犯行,且未獲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個人 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 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 不該;又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 及受騙金額、暨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素行 (含上揭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   被   告 張家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 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許,透過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同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9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 示於112年2月某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 原店置物櫃內。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許鎵畯、葉佳潤、黃心霓,致渠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嗣許鎵畯、葉佳潤、黃心霓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鎵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鎵畯、被害人葉佳潤、黃心霓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之申設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 佐證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被害人與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 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 ,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7

CHDM-114-金簡-93-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靜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鄔靜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 文欣投資存款憑證1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鄔靜儀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葉 一芳」、「敬嚴 王」、「聶欣瑜」、「啊瀚」、「杰」、 「Lee Hao Yi」、「Guo-Hao Bai」、「明杰」、「偉杰」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鄔靜儀 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約定鄔靜儀可分得交易金額百 分之1為報酬;嗣身分不詳,暱稱「雅彤Jenny」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英明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 信」獲利等語,致陳英明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 金錢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嗣經陳英明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辦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陳英明住處內將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鄔靜儀,鄔靜儀並將事 先列印好之「文欣投資」存款憑證交付陳英明,鄔靜儀旋為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鄔靜儀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四)被告鄔靜儀之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文欣投資」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0、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遭起訴且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 30頁),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要件,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 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經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我是在113年3至4月間,被1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雅彤Jenny」之女子加入好友,並告訴我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通訊 軟體LINE私人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即非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佈訊息,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差異,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葉一芳」、「 敬嚴 王」、「聶欣瑜」、「啊瀚」、「杰」、「Lee Hao Yi」、「Guo-Hao Bai」、「明杰」、「偉杰」、通訊軟 體LINE暱稱「雅彤Jenny」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又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 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 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 主觀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並未予以坦承,尚難認其於偵查 中有自白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 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目前在餐廳廚房工作,時薪190元 ,尚積欠銀行及當鋪不詳數額之債務,未婚,無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及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文欣 投資存款憑證1紙,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存款 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 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1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CHDM-114-訴-11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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