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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蘇聿伶 被 告 廖于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4-簡附民-48-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頂3號電池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金樹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陳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 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 ,且有中度身心障礙等情形,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 佐;另酌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有數次竊盜之前科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被告雖於本院 訊問過程中稱其有賠償被害人江昫寰,然經本院電聯被害人 確認後,被害人表示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暨考量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金頂3號電池(6+4入)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39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5號   被   告 陳金樹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10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北園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頂3號電池(6+4入)1包(價 值新臺幣239元),僅將其他物品結帳,結帳時該店店長江 昫寰尚有特別詢問是否有遺忘東西未結帳,陳金樹仍將其竊 取之電池放置在口袋中未取出結帳,即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江昫寰調閱監視器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電池未結帳,然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不是故意不付錢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昫寰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自105 年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罰金刑,仍再犯 本件犯行,且犯案手法均雷同,有本署行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各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請量處足資懲戒之刑 罰。被告犯罪所得電池1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347-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ON THIRASAK(堤拉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ON THIRASAK(堤拉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渡盟昆企業有限公司」,更正為「盟昆 企業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補充 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 二、論罪:   核被告CHAION THIRASAK(堤拉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9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 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未 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5號   被   告 CHAION THIRASAK (泰國籍)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ON THIRASAK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4年1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號渡盟昆企業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迄同日 17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 ○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 時49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交簡-584-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雅筑 受 刑 人 林敬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雅筑因受刑人林敬維犯詐欺案件, 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含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 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未向受刑人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 行拘提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釋放受刑人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844號代為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乃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到 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前揭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 執行,前揭傳喚及通知分別送達受刑人之住處「屏東縣○○鄉 ○○村○○路00巷00號」、具保人之住處「屏東縣○○鄉○○村○○路 00號」,且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及具保人於113年8月7日 、同年8月12日收受,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到案執行,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命警至受刑人上開地址拘提受刑人無 著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附卷可參,亦可認定。  ㈢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上認受刑人已為逃匿,而以1 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然本院前 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自113年7月30日起,即已遷入「屏 東縣○○鄉○○村○○路000○0號」,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並未合法傳喚、拘提上址為由,駁回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 138號裁定附卷可稽。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3 年度執字第5619號重為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 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前揭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前揭傳喚及通知此次僅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具保人之住處「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並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於113年12月 12日收受,具保人之部分則為寄存送達,然受刑人並未按期 到案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囑託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為拘提,惟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 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 第561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㈣然查,受刑人於本件案件審理中,係向本院陳報住址為「屏 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 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雖已自113年7月30日起,即已遷入「屏東 縣○○鄉○○村○○路000○0號」,已如前述,然於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 到案執行時,該次傳票尚於113年8月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原 先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而為受 刑人之同居人所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足證,可認受刑 人之戶籍地址雖有遷移,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其仍有將「屏 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此址作為其居所地址之意;況 聲請人於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書上,亦載明受刑人之居所 為「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聲請書在卷可查,揆諸 上情,應認本件受刑人之居所尚仍包含「屏東縣○○鄉○○村○○ 路00巷00號」此址。縱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 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時,已將執 行傳票合法送達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一址, 並已對上址為合法拘提,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已 重新訂定執行日期,並重為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0日 上午9時到案執行,考量執行之日期業已不同,且兩次執行 日期已相隔超過4個月之久,則此次執行傳票即應合法送達 於受刑人依卷內事證可查之住所地址、居所地址,始為合法 。惟遍查卷內事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3年1 2月30日到案執行之通知,並未向「屏東縣○○鄉○○村○○路00 巷00號」此一受刑人之居所地為郵務送達,亦未至受刑人上 開地址進行拘提,是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傳拘受刑人未獲, 故不應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綜上所述,本件既 未合法送達及拘提受刑人,即無由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自不 得逕行沒入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4-聲-417-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芳 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紫芳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紫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 2月3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雖否認犯 行,惟依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 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 因。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 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執行程序之遂行。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仍繼續存在,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NDM-113-訴-504-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坤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6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知 悔悟,並始終坦承所有犯行,且誠心想與被害人和解彌補其 等損失;另因被告家中尚有母親,雖暫無扶養之需求,然母 親年歲漸高,若放任母親一人獨自在外擔心母親若有不適無 人可照看,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為上開犯 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亦自承係於113年10月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之時間長達2個月,每週約工作3 至4天,一天大概會跟車手收款10幾次,期間配合過的車手 共計12個,經手百萬以上之詐欺贓款,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甚深,顯非初次或單次性詐欺犯行,實足以認定被告 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另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係因在外欠 債,且認為詐欺集團之工作輕鬆,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之動機,足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極有可能因債務壓力 或謀求詐欺犯行之龐大利益,再度為違法之詐欺行為,故在 被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又再為同種犯 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審酌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受損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本 案所為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均造成嚴重破壞,考量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 後,認具保、限制出境等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是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仍 應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家庭狀 況等情,核與判斷本件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 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聲-396-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晨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晨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金訴-479-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壹捌玖公克 )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董輝明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413、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 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 被告前於107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嗣於109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本刑。然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與本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犯罪類型並非全然相同 ,況毒品本具有成癮性,難以戒除,與一般得依據自己意志 決定是否反覆違反同類型犯罪之情況有所殊異,是尚難認被 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 薄弱,而有加重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 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並危 害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且被告前經上開觀察勒戒後,已有 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惟徵諸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警詢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警查扣之毒品 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18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紙附卷可憑,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或盛裝毒品, 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包裝袋已無法分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董輝明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3、161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刑期 確定,多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6 月18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13年6月20日23時13分許,在 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檢 驗前毛重0.18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輝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 號:113J23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113J23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TNDM-114-簡-848-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鈺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席鈺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二五 三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及如附件三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三四一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 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席鈺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⒉被告席鈺玟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照片、交貨便寄件單、交貨便收據。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16日儲字第1140007454 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⒋被告席鈺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政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為申辦貸款,而任意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 ),及被告前於100年間亦曾為申辦貸款,而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交付他人,惟該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竟仍再 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可認其未從前案習得警惕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402號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 頁、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陳雅姿、陳靖瑄、賴冠瑜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 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253號、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至66、97至98頁), 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雅姿、 陳靖瑄、賴冠瑜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諒或 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時,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 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黃椲釉、陳維怡部分,業經本 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71、73、79、81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黃椲 釉、陳維怡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且上開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 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 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 調解成立內容、附件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1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 訴人陳雅姿、陳靖瑄、賴冠瑜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是為了申辦貸款 ,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貸款或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9至50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 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雅姿 113年10月12日 17時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陳雅姿網路刊登之演唱為門票,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19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0月12日 19時22分許 2萬9,985元 2 黃椲釉 113年10月12日 17時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黃椲釉網路刊登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宅急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19時45分許 1萬5,985元 3 陳靖瑄 113年10月12日 18時16分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陳靖瑄網路刊登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20時4分許 1萬8,123元 4 陳維怡 113年10月12日 18時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陳維怡網路刊登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全家好賣+」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20時20分許 6,000元 5 賴冠瑜 113年10月12日 20時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賴冠瑜網路刊登之演唱為門票,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22時31分許 9,984元 113年10月12日 22時33分許 9,985元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79號   被   告 席鈺玟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鈺玟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 22時2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平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姿、黃椲釉、陳靖瑄、陳維怡、賴冠瑜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席鈺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申辦貸款,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所有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云云。 2 告訴人陳雅姿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椲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靖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維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賴冠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本署100年度偵字第740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先前已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所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仍辯稱因申辦貸款而交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雅姿 (告訴) 113年10月12日16時許 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 1.113年10月12日  19時14分 2.113年10月12日  19時22分 1.2萬9,985元 2.2萬9,985元 2 黃椲釉 (告訴) 113年10月12日前 假購物 113年10月12日19時45分 1萬5,985元 3 陳靖瑄 (告訴) 113年10月12日18時16分 假購物 113年10月12日20時4分 1萬8,123元 4 陳維怡 (告訴) 113年10月12日 假購物 113年10月12日20時20分 6,000元 5 賴冠瑜 (告訴) 113年10月12日 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 1.113年10月12日  22時31分 2.113年10月12日  22時33分 1.9,984元 2.9,985元

2025-03-18

TNDM-114-金簡-131-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2號 原 告 鄧筱芷 被 告 施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3-附民-211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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