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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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丞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丞益應予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丞益涉犯傷害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70號、第 647號判決有罪,並裁定自114年2月4日起施以暫行安置6月 等情,有本院裁判書可參,而被告已於114年2月4日入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暫行安置,有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可佐,堪認其羈押原因消滅,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予撤銷 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2-06

KSDM-113-易-570-2025020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柏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柏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潘柏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 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均為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 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 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 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 113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 113年9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50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113年1月23日3時許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6號 113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6號 113年11月26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號

2025-02-05

KSDM-114-聲-87-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浚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浚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浚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佐。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 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均為詐欺、洗錢犯行,且多為參與同一犯罪集團犯罪、犯罪 時間多集中於民國112年5月間,及同年7、8月間,其犯罪情 節不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嚴重、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 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附表編號1至5、8至28所示各原判 決宣告總刑期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結果,及受刑人對本件定 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件僅就徒刑參月聲請定刑) 112年5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32號 112年1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32號 112年12月19日 雄檢113執466即113執緝444 橋檢113執更653 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 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橋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 ⒊附表編號8至28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確定。 2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6號 113年1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6號 113年2月27日 橋檢113執0000 000執更653 3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5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5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5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3年5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3年6月26日 橋檢113執4356 7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 113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 113年9月4日 雄檢113執8369 8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 113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 113年9月25日 雄檢113執9273 9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1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1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23

KSDM-113-聲-2395-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念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江念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 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 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經合法送達 未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 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再予以折抵扣除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15號 112年3月14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15號 112年4月21日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19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73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248號)(執行完畢) 2 毀棄損壞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 113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 113年9月1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11號

2025-01-23

KSDM-113-聲-1992-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明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 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 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經合法送達 未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6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113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113年7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79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97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97號 113年10月2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94號

2025-01-15

KSDM-113-聲-2298-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遠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遠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許遠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佐。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 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之均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之同質性甚高,且具有反 覆實施之特徵、犯罪時間、犯罪情節非微、侵害法益、對社 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 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 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再予以折抵扣除;又附 表編號5所示判決之附表編號2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5日、同年5月17日、同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4號 112年9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4號 112年10月18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更字第78號/ 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0號 112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0號 113年3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9號(已執畢)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號 113年2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號 113年3月28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4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同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 113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 113年5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4號、113年度執字第4255號(已執畢)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同年9月30日回溯72小時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該判決附表編號2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3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 113年7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53號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113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113年8月2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01號

2025-01-15

KSDM-113-聲-2204-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逸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逸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王逸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佐。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 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 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 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 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113年3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113年4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3389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 113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 113年9月6日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69號 3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2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15

KSDM-113-聲-2140-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閻郁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郁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閻郁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 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 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經合法送達 未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5日 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113年8月5日 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113年10月8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30號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7日至111年11月3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113年10月1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74號

2025-01-15

KSDM-113-聲-2231-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丞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丞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 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 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 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 以暫行安置。 二、被告宋丞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傷害等 案件,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同月30日分別審理並合併判決,於114年1月14日宣判被告有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易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施以監護2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 號、第647號判決可參。而被告業經本院依其身心疾病之診 斷結果、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 錄、特殊心理治療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估摘要, 佐以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判決宣告監護4年等情(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 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因身心疾病,於短期間內多次因受 激於環境刺激而發生犯罪行為,更拒絕接受鑑定而毫無病識 感等情,認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甚高,對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危害程度非輕,因而宣告監護2年,顯見其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即時防衛社會安全之緊急必要。是基 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本院審 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暫行安置之意見後(見本院113 年12月17日及同月30日審判筆錄),認以6個月為期間對其施 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 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1-14

KSDM-113-易-570-20250114-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7號 原 告 黃晉彥(地址詳卷) 被 告 宋丞益(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4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1-14

KSDM-113-附民-183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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