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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立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1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姚立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嗣於銀行臨櫃領錢時,經行員通報警方當場 逮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由被害人鄭子婕、周宜穎先後於 112年10月23日所分批匯之30萬元、24萬元款項,業經電國 泰世華銀行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返還鄭子婕30萬元、113年 1月26日返還周宜穎24萬元,有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10月2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494號函覆本院相關帳務明細、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 於本案未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 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於 本案均未受損害,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6號   被   告 姚立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立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多德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多德森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一)於112年10月23日,自稱為韓裔美籍軍官「 Bryan Lee」,對鄭子婕佯稱:欲寄送包裹以返還之前借款 ,惟因包裹價值過高,需支付清關稅及文書作業費用等,致 鄭子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二)於112年8月某日 ,以Instagram主動聯絡周宜穎,佯稱係在美國擔任整形醫 師的臺灣人,調到法國巴黎工作,合約到期要離開,需要賠 償金但帳戶被凍結急需款項等,致周宜穎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詐欺 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即通知姚立群於112年11月間 某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國泰銀行提款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鄭子婕、周宜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立群於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將本案帳戶提供與LINE暱稱「 多德森」之人;且為假幣商,實際上為提款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子婕及周宜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匯款單、手機轉帳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被告依「多德森先生」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以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子婕 112年10月23日18時39分 10萬元 2 112年10月23日19時01分 10萬元 3 112年10月23日19時10分 5萬元 4 112年10月23日19時14分 5萬元 5 周宜穎 112年10月23日13時31分 24萬元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88-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惠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與不詳之人」、第11至14行「3 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黃惠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致生金 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本質」更正為「3萬1,328元予蝦皮平臺,再由蝦皮 平臺電腦系統於110年10月21日撥款3萬101元至本案帳戶, 黃惠斌再於110年10月25日提領2萬元4筆(包含前開3萬101 元款項),轉交予前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惠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則 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 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 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 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 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 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修正後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設蝦皮拍賣網站 帳號、賣場提供他人致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並提領現金交付 他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損害金額3萬多元, 告訴人已申請爭議款,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 有意願賠償,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 示意見,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經營行 動餐車,月收入約3至6萬元不等,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   被   告 黃惠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34分許,推由黃惠斌以不 知情之羅以宸(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及羅楷傑(另案偵辦)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開發之「蝦皮拍賣網站」分別申設帳號「 4nlgns85fc」及賣場「神腦影音家電館Senaonline」後,復 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李偉誠佯稱:有冰箱可售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9日下午7時38分許,因購買 上開冰箱而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黃惠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 金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嗣為李 偉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惠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李偉誠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後,由伊前往提領本案帳戶現金之事實,然先於訊問時辯稱:因為伊有把本案帳戶實體提款卡給別人,所以伊不知道是誰使用云云,後於訊問中又改稱: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25日是伊提領4筆各2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惠斌先辯稱伊與同案被告羅以宸合作經營蝦皮電商,伊主要負責蝦皮的賣場帳號,並提供給配合的下線客戶,伊把業務拉進來,發票則是以同案被告羅以宸的天蝦有限公司來開立云云,後又改辯稱蝦皮帳號都是伊向周遭的朋友借帳戶,他們會先辦好在給伊使用,伊再提供給來加盟或代理的人使用,但伊已經找不到本案「4nlgns85fc」帳號拿給誰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偉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以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惠斌拿伊的身分證、帳號等資料去開設「4nlgns85fc」帳號,用以作為買賣3C產品、生活用品之事實。 2.證明伊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黃惠斌作為蝦皮帳號綁定使用,每筆交易可抽取1%作為報酬之事實。 3.證明「4nlgns85fc」帳號於110年10月9日販售冰箱給告訴人之價金3萬1,328元,並由蝦皮公司撥付3萬101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25日遭提領2萬元4筆時,伊已經本案帳戶提卡款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李偉誠刷卡匯入3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後,遭被告黃惠斌前往提領本案帳戶現金之事實。 4 手機截圖翻拍照片、蝦皮公司111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1034S號函記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相關資料、告訴人羅以宸之台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111)政查字第0000086739號函暨刷卡交易 1.證明被告黃惠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員,向李偉誠佯稱有冰箱可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刷卡支付3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李偉誠刷卡匯入3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後,遭被告黃惠斌前往提領本案帳戶現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黃惠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簡-251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09號、第327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17 號、第3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心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 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3日某時,在統一超商桃園南崁門市,將裝有其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傳送予 甲。嗣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陳心鈞 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於取得上開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 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詐欺款項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 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57至60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心鈞固坦承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經營果汁店,需要 借錢周轉,我從手機簡訊上看到貸款訊息,循線聯繫上甲, 甲自稱是新光銀行的貸款公司業務員,說需要評估我的資產 狀態,並稱會匯錢到我的金融帳戶內,用以包裝我的金融帳 戶內有錢,所以需要我的提款卡,我因此將本案玉山帳戶、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甲,我沒有協助 詐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桃園南崁門市,將裝有本案玉 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予甲,再透過 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傳送予甲等情,為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訴卷第55至56頁),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玉山 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詐欺款項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將上開款項 提領一空等情,此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銀行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交予 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 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 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 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00年00月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訴卷 第17頁),且其自稱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行為前 曾從事工程師工作約4年,而於本案行為時亦已經營果汁店 約2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6頁、第66頁),足見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係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則對於前 述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 ⒊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當時轉換工作,需要一筆錢,就在網路上要申辦貸款,甲說要先作高我的條件,會先匯30萬元進我的帳戶,再讓第三方審核,之後他會將錢提領出來,而我提供帳戶時,兩個帳戶內都只有300多元,如果帳戶內有幾萬元的話,我不敢提供帳戶,我也擔心被騙,錢被領走等語(見偵3209號卷第23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想要貸款,從手機簡訊上看到貸款訊息,循線聯繫上甲,甲自稱是新光銀行的貸款公司業務員,但沒有跟我說他的名字,我當時也沒有去核實那間貸款公司,甲說要將錢存到我的帳戶,來包裝成帳戶有錢的樣子,而我當時無法確認提供帳戶後,帳戶不會被作為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7頁)。足證,被告因急於獲取貸款,未就甲之真實姓名詳加詢問,亦未核實甲所稱貸款公司之真實性,更未能確認甲取得帳戶後不會作為非法使用,即在對甲及其所稱貸款公司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更甚是懷疑其等為詐欺者之情形下,竟仍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予甲使用,顯見被告為求自己利益,毫不在意使用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者之真實身分及目的,甚至縱使該等帳戶遭詐欺者任意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提供帳戶過程等情,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顯已能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付甲使用,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 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 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09號併辦意旨內容,與 本案起訴並經論罪之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相同,而113年度偵 字第33517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因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4、6 、7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併 辦意旨內容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66頁),及被告本 案幫助行為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實際 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應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黃珮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1. 丙○○(本案) 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41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5萬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23至25頁) ⒉證人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41至42頁) 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209號卷第45至56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15頁) 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 3萬元 2. 己○○(本案) 佯為暱稱「劉友威」、「林雅婷」等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43分許、翌(21)日某時,分別提領5萬元、4萬元、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63至65頁) ⒉暱稱「劉友威」、「林雅婷」等人Line主頁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新源APP畫面翻拍照片、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3209號卷P75至85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15頁) 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 5萬元 3. 戊○○(本案) 佯為暱稱「股票(招寶)-林雅婷」、「新源」等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許 7萬5,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57分許、58分許、59分許、下午1時1分許,分別提領3筆2萬元、1筆1萬5千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95至96頁) ⒉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源APP畫面截圖照片、匯款交易畫面照片(見偵3209號卷第106至111頁) ⒊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5至236頁) 4. 庚○○(本案、偵38809號併辦) 佯為暱稱「劉美娜」、「張芳如」、「劉友威」、「新源」等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123至125頁) ⒉新源APP畫面截圖照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畫面截圖照片(見偵3209號卷第141至142頁、第147至148頁) ⒊佈局合作協議書、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他145號卷第15頁、第21至29頁、第45至75頁) ⒋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6頁) 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19分許 5萬元 5. 吳靖民(偵33517號併辦) 佯為暱稱「黃曉鈴」之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8分許、9分許,提領2筆2萬元、1筆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吳靖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17號卷第33至35頁) ⒉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7頁) 6. 乙○○(本案) 佯為暱稱「陳心怡」、「新源」等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158至162頁) ⒉證人乙○○申設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09號卷第163頁、第167至172頁) ⒊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7頁) 7. 甲○○(本案) 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元 ⒈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偵3209號卷第191至193頁) ⒉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7頁) 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凌晨零時2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2024-12-26

TPDM-113-訴-83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113 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13年5月11日17時25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王品崴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真的很久 沒有施用毒品,如果我真的有在施用毒品,常理說也不可能 配合警方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而且我查看的報告數值超 過一點,我認為應該是吃感冒藥所以有誤差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1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之雙 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 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同)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 明確,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 別為378ng/ml、745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 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 100ng/ml),核予偽陽性有別,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福部核可上市之藥 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據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3年9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300067280號函示明確 ,足見被告縱於採尿前服用感冒藥,要無可能導致尿液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 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 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述明確。是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可認其確有於113 年5月11日下午5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品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而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 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王品崴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品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出所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某不詳 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驗尿,並將其尿液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6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二)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3年9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300067280號函表示「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 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三)被告之在監在押記錄表、本署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DM-113-簡-3784-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芸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芸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0行「提款卡」補 充為「提款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芸菡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 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提領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存入前開帳戶之損害金額等,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目前經濟困難無能力賠償 ,被告害人吳家和到庭表示不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其 餘被害人未到庭,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育幼院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家中有房貸、積欠卡債及信 貸,需扶養父母及就學中子女及無前科之素行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惟被告尚未和解賠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 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 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61號   被   告 范芸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芸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他人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5時42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同不詳門號之SIM卡,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暱稱「林國偉」之人使用 。嗣「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鄧閔婷、許 雅琪、張玉嬌、吳家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鄧閔婷、許雅琪、張玉嬌、吳家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芸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LINE軟體認識「林國偉」欲申請貸款,即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提供閒置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只能受話之SIM卡1張與「林國偉」使用,並將提款密碼以LINE軟體傳送與「林國偉」之事實。 2 告訴人鄧閔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接續登入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平台,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許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個人及親友名義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玉嬌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至郵局辦理臨櫃匯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家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4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提款設備,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匯款單據 佐證被告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SIM卡1張與「林國偉」後,另將本案帳戶密碼以LINE軟體傳送與「林國偉」之事實。 7 告訴人鄧閔婷、許雅琪、張玉嬌、吳家和提出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資料 1.佐證告訴人鄧閔婷、許雅琪、張玉嬌、吳家和遭「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鄧閔婷、許雅琪、張玉嬌、吳家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 8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自113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 行為,既成立一般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規定之適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至如附表 所示之人雖係透過受網路發送之貸款、投資、交友廣告或話 術吸引而受騙,惟觀之卷附被告提供與「林國偉」之LINE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尚難認被告已知悉「林國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欺手段,是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林國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故意,而逕對被告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鄧閔婷 於113年4月12日透過LINE軟體撥打電話,佯稱可提供貸款供申請 113年4月2日下午5時52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3日晚間7時23分許 30000元 2 許雅琪 於113年4月間以LINE軟體暱稱「林懷澤」佯稱可參與基富通(undrichse.com)外匯投資 113年4月24日 晚間8時31分許 10000元 113年4月24日晚間8時48分許 20000元 3 張玉嬌 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暱稱「Chen Zonguao」通知中獎訊息,再以LINE軟體通知佯稱須先匯款方能領獎 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 80000元 4 吳家和 於113年4月22日以LINE軟體暱稱「陳思琪」佯稱父親過世需借款 113年4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20000元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2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 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 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 9號、第43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鵬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3、39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 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⒋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董」、「李運財」、 「張譯誠」、「李偉剛」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2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之審酌: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 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 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因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33833卷第106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353、390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均可依此規定減輕 其刑,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07年11月9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再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見偵33833卷第10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3 、390頁),且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 論是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本均應予以 減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⒊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 合併評價。  ⒋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犯行,衡諸 被告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 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 承犯行,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1頁),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1頁),並 參酌被告本案提領之次數、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期間長短、 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 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詐欺案件尚未偵結、起訴及審判,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 示之款項後,旋依「祥董」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祥董 」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833卷第104頁),則該 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劉芳妤、潘美惠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 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押在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 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3383 3卷第102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8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偵29643卷第6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 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 、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33號、第33 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9號 、第43926號起訴書。

2024-12-25

TPDM-113-訴-498-20241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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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3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庚鴻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111年6月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誤載為至112年6月間,經檢察官更 正),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歐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 冊為會員,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網站提供之指定帳戶 ,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於網站 内之「百家樂」、「3D電子」、「彩球(359)」等項目所定 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赢之方式對賭,並依其不特定輸贏情形 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兑換為現金,亦可利用網站内 設置之提款功能提出申請,再由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將賭金匯 入李庚鴻設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内,嗣為網路巡邏員警查知前揭網站 利用之銀行帳戶作為匯聚賭博資金所用,追查受款帳戶申登 人及交易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庚鴻經本院通知於1 13年12月11日審理,審理傳票並於同年11月25日對其住所送 達,並由受僱人收受,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5、39至43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 據,認被告所為應處罰金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予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庚鴻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6頁), 並有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歐博娛樂城」網站勘 查資料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同上卷第7、9、19 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在上揭期間多次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 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 賭博之禁令,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足以敗壞社會風氣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再 參酌被告總下注之金額固不低,但可受非難之網路賭博行為 期間不長,故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尚難謂高,因此其責任 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之被告前有圖利媒介性交經法院 判處緩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固難謂佳,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然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述於111年6月14日匯入其富邦帳戶新臺幣20,211元之 款項,為其在上開賭博網站贏錢出金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其手機連結網路為本案賭博行為,其手機固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衡諸常情,其手機主要係供其日常聯絡,非專 供賭博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間至111年1月13 日於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係 於111年1月12日公布,自111年1月14日始施行,在該項施行 前,刑法僅於第266條第1項定有普通賭博罪之規定,然所謂 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 其成立要件。從而,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 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 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 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 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 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 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 ,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而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此 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承上,被告自105年間至111年1月13日連線至賭博網路上之 賭博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因不符合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要件,而無從以刑法第266 條第1項規定相繩。又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從以修 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論處。至檢察 官認被告此段期間之賭博行為因與後階段之賭博行為為接續 犯行,故同有修正後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之適用等語,恐係 誤會此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之見解,應係指在接續行為之前後 階段在分別適用舊法及新法均同屬有罪之情況下,應整體適 用新法之規定,而與本案被告前階段行為係為無罪,而後階 段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始為有罪之情況不同,尚不可採。又 被告此段其間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其本案所犯部分因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8

TPDM-113-易-145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下合稱告訴人 2人)素有嫌隙,3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4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偶 遇,被告甲○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步出該處玻璃 門甫進入電梯時,轉身公然對正在玻璃門內之告訴人2人比 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 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 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 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 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 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 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 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 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 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 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 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 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 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 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 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 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2人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及勘驗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產生糾紛,然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2人比中指等語(見易字號卷1第115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產生糾紛,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即告訴人(下僅稱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玻璃門裡面,而且我很貼近玻璃門,被告在電梯外對著我們用右手比中指;而且 被告進電梯後,臉是有轉回來朝向我跟告訴人丙○○的方向比了超過2次以上。而玻璃門是透明的,我當時人很貼近玻璃門,我也沒有追他出去,他講他的,我跟告訴人丙○○聊我們的,我們一直有朝被告的方向看,被告是朝著我們的方向比中指,當時法扶沒有什麼人,玻璃門裡站著的就是我跟告訴人丙○○,我旁邊沒有其他人,我內心感受到非常憤怒,內心受到極大的侮辱,而且被告在警詢時自己也有承認對我們比中指等等(見易字卷2第98至10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遇到被告後,我們要問法扶一些事情,因為被告也在附近,他就走到等電梯的地方,按電梯準備要下去,我跟告訴人乙○○有目送被告坐電梯離開,被告就對我跟告訴人乙○○比中指,整個場所並無其他人跟被告互動,所以我確定被告是針對我們,被告在電梯裡比了1次中指,我們覺得受侮,有點氣憤,所以有稍微前進想要追問的動作,但後來電梯關起來就下去了等等(見易字卷2第105至110頁)。然而告訴人丙○○證稱被告對其等比了超過2次以上的中指等等,尚與告訴人乙○○證稱被告對其等比了1次中指等等有所出入;再者,告訴人乙○○亦稱被告在警局亦坦承有對其等比中指,惟被告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到庭陳述,從而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除對於被告比中指的次數有所出入外,亦有對於客觀事實認識之瑕疵。 (二)另審酌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IMG_0565」之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時間9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2秒,被告從畫 面左下方倒退走入電梯。  檔案時間9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2秒,被告右手 前臂半舉至胸前、右手拇指緊握向上做出手勢,注視著畫面左 下方。  檔案時間10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2秒,被告維持 同姿勢向後退入電梯內。  檔案時間10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3秒,被告放下 右手。  檔案時間11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4秒,被告伸出 右手按電梯按鈕,電梯開始移動,直至43秒本段檔案結束。    依上開勘驗結果,得見被告進入電梯而面朝電梯外,除見被 告右手前臂半舉至胸前、右手拇指緊握向上做出手勢約1秒 外,囿於畫面清晰度及角度,無法辨識該手指是否為中指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1第116頁)。即難認 被告確有朝向電梯外以中指手勢對告訴人2人比劃之動作, 是告訴人2人指稱其等遭被告比中指等節,尚乏客觀事證可 佐。 (三)再者,另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縱使認被告確實有 以中指比向告訴人2人,倘採信告訴人2人之證述,依當時本 件之表意脈絡以觀,亦因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其於現場 稱被告是「臺灣高等檢察署認證的訟棍加司法蟑螂」等語遭 被告所聽聞(見易字卷2第103頁),被告因而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被告所比手勢之時間非長,其次數非多,亦非持續性 反覆為之,且告訴人2人均稱當時在場並無其他人,縱有現 場其他人在,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尚無法立刻查知被告 辱罵之對象、原因為何,故難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2人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2人因 此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 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 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前揭所為不致於撼動 告訴人2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 訴人2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 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果依告訴人2人所指,亦 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2人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亦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為減損告訴人2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2-易-969-20241218-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92號 原 告 黃珮瑜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92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5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小-592-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智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泳智於民國109年9月某時許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法拉驢」、「麥拉倫」(下 均稱暱稱)、吳本源、少年梁○宇、少年高○、林儀宏、謝逸 皓、簡士軒(WeChat暱稱「面具人」,所涉本案附表告訴人 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WeChat群組「飛天小飛俠」,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以下述方式分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曾泳智 與謝逸皓可從收取詐欺款項中獲取1%為報酬(曾泳智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  ㈠「法拉驢」、「麥拉倫」負責指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 取含提款卡的包裹、提領款項、轉交及收受贓款;  ㈡吳本源負責聯繫梁○宇、高○、林儀宏及決定報酬;  ㈢梁○宇擔任取簿手及第一層收水:負責至超商領取含提款卡的 包裹,嗣將提款卡更改密碼後,交予高○提領詐欺款項,再 向高○收取贓款;  ㈣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梁○宇;  ㈤林儀宏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梁○宇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曾 泳智、謝逸皓;  ㈥曾泳智、謝逸皓擔任第三層收水:負責向林儀宏收取詐欺款 項後交予簡士軒;  ㈦簡士軒擔任第四層收水:負責指示其他成員提款與收水,並 向曾泳智、謝逸皓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  二、曾泳智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分別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嗣由「 法拉驢」、「麥拉倫」指示高○提領詐欺款項後,依序遞交 予梁○宇、林儀宏、曾泳智或謝逸皓、簡士軒,再轉交予不 詳成員,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所受詐術(含時間及 內容)、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 點、提領及轉交對象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曾泳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57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吳本源、少年梁○宇、 少年高○、林儀宏、謝逸皓、簡士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表各人頭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高○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收取他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於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 罪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事實欄所對應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法拉驢」、「麥拉倫」、吳本源、少年梁○宇、少年 高○、林儀宏、謝逸皓、簡士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對應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等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犯罪對象均不同,侵 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上開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而 此項與之共犯之年齡要件認識,既屬不利於被告之法定刑罰 加重事由,已非刑法第57條所示犯罪人行為屬性之單純科刑 事實,自不應僅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 人;而共同正犯少年高○、梁○宇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0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所稱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是簡士軒指示我向林儀宏收 取款項,我並不知道實際提領款項的人是誰;我與謝逸皓收 取款項後,都是直接交給簡士軒,都是去麥當勞或肯德基的 廁所向林儀宏收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 07號卷(下稱少連207卷)第702頁、訴字卷第153頁】;共 同正犯高○於警詢時供稱:「法拉驢」會先指示梁○宇領取提 款卡並更改密碼後交給我,本案我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交 給梁○宇等語(見少連偵207卷第124-126頁、訴字卷204頁) ;共同正犯梁○宇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提領時間由「法拉驢 」決定,地點則由高○決定,高○提領後,會將款項交給我, 我再交給人在附近的林儀宏等語(見少連偵207卷第106-107 頁);共同正犯林儀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法拉驢」等 人會指示梁○宇領取內為提款卡的包裹,再由高○提領款項, 高○交給梁○宇再轉交給我;「面具人」會再指示我到麥當勞 或肯德基的廁所,被告或謝逸皓會來敲門向我領取款項等語 (見少連偵207卷第90-91、664頁),從前揭供述可悉,被 告僅有接觸高○、梁○宇之上游林儀宏,而未直接與其等接觸 ,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少年等節當無所認知或預 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爰不依上開條文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本案不予請求累犯加重等語(見 訴字卷第347頁),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 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 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被告仍係為獲得報酬而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行為,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 ,所為均應值非難;復審酌附表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 告收受收取款項1%為報酬之情節;併參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之態度;暨其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於本 案發生前無詐欺或洗錢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素行、其戶籍資料 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參見審訴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訴字卷第347頁之審 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本案不定應執行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現另因他案經法院審理、判決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另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 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俟數案全部判決 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未扣案之附表各告訴人遭詐取財物共計45萬6,805元(計算式:9萬9,978+9萬9,999+2萬8,123+1萬1,810+1萬985+9萬6,940+2萬985+8萬7,985=45萬6,805元),經被告、謝逸皓取款後轉交予簡士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謝逸皓的報酬為收取款項的1%,我們把款項交給簡士軒時,他會再從收取款項中抽取報酬給我們等語(見訴字卷第345-34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以洗錢財物部分充作「報酬」,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自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項沒收被告自洗錢財物所獲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簡士軒、謝逸皓、林儀宏、吳本源、 少年高○、梁○宇、綽號「法拉驢」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的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 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 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 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 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 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 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 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泳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有 罪,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訴字卷第245-327頁)在卷可 查,是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附件

2024-12-06

TPDM-113-訴-49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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