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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美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 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及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法院筆錄僅為意譯,而非完整記載開庭所   有內容,且案件上訴中,聲請人為詳細明瞭內容,以維護法   律上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3   年度上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 12月4日(按:聲請人於聲請狀固記載「113年11月27日」, 惟該日未開庭,而開庭日期為113年12月4日,堪認聲請人係 誤載日期,應更正為正確之開庭日期)準備程序期日及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   113年5月30日、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且本件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   應保密之事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   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2-24

TNHV-114-聲國-4-2025022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張瑞良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視同再審原告 金張春蓮 張王阿香 張清水 再 審 被告 林逸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張 瑞良係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張瑞良提出其收受之原 確定判決上之收文日期章在卷可佐。是張瑞良於113年12月3 1日具狀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提 起,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視同再審原告張王阿香於原第二審(即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訴訟程序)審理 期間已有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症等疾病,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無委任金祐彬為訴 訟代理人之可能,張瑞良對張王阿香聲請監護宣告之案件現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事件審理中,顯 見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即張王阿香)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 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 ,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 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當事人不自行聲明,其他當事人即 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110年台 聲字第70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判意旨參照)。基 此可知,此項代理權之欠缺,應由所代理之本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自行聲明。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張瑞良雖以張王阿香於系爭訴訟程序中並未合法 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縱令張王阿香 於系爭訴訟程序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亦僅 有張王阿香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又張 瑞良既自承代理權欠缺情形發生於張王阿香,並非張瑞良本 人,則張瑞良以自己名義而非代理張王阿香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於法不合。易言之,上開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條 款既係以保護所代理之本人所設,張瑞良亦非主張其自身於 系爭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而係主張張王阿香未經合法代 理,則張瑞良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21

TNHV-114-再易-2-202502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蔡瓊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美如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所載次序7所示相 對人分配金額,其中關於利息超過週年利率6%,及列載民國 108年11月22日前之違約金,均不同意,爰具狀聲明異議,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處分駁回(下稱原處分),經其提出 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乃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對執行法院作成「計算書」所載債 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認有侵害其利益情事,自應依聲明異 議程序處理。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為 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第 8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0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47 )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抵押物)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0084號、110年度司 執字第118126號(下稱118126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嗣系爭抵押物經拍定,拍定人繳清價金新臺幣(下 同)700萬1,945元,相對人陳報抵押債權,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為計算各併案債權人就該現款所得受償之金額,乃作成系 爭計算書,其中列載相對人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分配如次 序6、7所載,後抗告人就相對人應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起 算日、利息利率超過6%部分,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無訛 。  ㈡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向原 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 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如原裁定附表二所 示違約金逾週年利率1%部分不存在,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 並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二者為實質同一之債權,且抗告人自108年9月28日 即陷於清償遲延狀態;又依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 正前後之約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8%、16%計算利息,並 未逾越所約定之範圍;另違約金利率經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 計算;因系爭執行債權僅違約金逾週年利率1%部分不存在, 是相對人在其他範圍內仍可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 另案確定判決書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可 見另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就利息部分係按週年利率6%計算, 亦未認定違約金自108年11月22日起算,抗告人之主張顯屬 無據。  ㈢系爭計算書,以另案判決已記載如上所述,利息及違約金均 應自108年9月28日起算,至前已清償金額,先抵充執行費, 及抵充108年9月28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之利息,利息部分 於前開抵充後則應自109年6月7日起算,並依民法第205條於 110年7月20日修正前後之法定利率上限18%、16%計算利息之 利率,違約金部分則自108年9月28日起算,並按酌減後之週 年利率1%計算,且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前開計算書之記載 ,均並未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且遍觀另案及執 行全卷,亦未有相對人表明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以外尚未請求 之其餘抵押債權之意思(即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則執 行法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及未請求之部分利息、違約金 (依原確定判決酌減後利率)之其餘抵押債權,作為執行債 權,並作成系爭計算書,將次序6、7之金額分配予相對人, 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計算書關於分配利息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6%,及108年11月22日前之違約金之部分,均 屬錯誤云云,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1

TNHV-114-抗-24-20250221-1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 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法律行為無效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6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 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 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聲請狀,係指摘 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維持原審命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之裁定,惟所核定訴訟利益有錯誤,使其不得向最 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未查,以無合於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形,駁回其再審聲請,又未行使闡明權,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家 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違背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有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 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8號及臺南地院105年度家簡上 字第1號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其餘各款所 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不得 不再為合於再審具體事由之具體情事調整方向舉證,換取得 心證之青睞,嘗試訴求機率提升等語,而仍未敘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難認 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21

TNHV-114-家聲再-3-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相 對 人 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勤 相 對 人 涂欣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複興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複興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複興公司)收受抗告人給付之防音箱、防雨箱貨款 ,卻未交付貨物而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下稱原訴)。嗣抗告 人發現相對人複興公司與涂欣怡有共同盜賣之共同侵權行為 ,故追加涂欣怡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涂欣怡及複興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59萬1,732元及法定利息之責(下 稱系爭追加之訴)。原訴所主張之事實係防音箱、防雨箱之 貨物及貨款之紛爭,而系爭追加之訴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之 基礎事實,同為防音箱、防雨箱偽開發票之糾紛,可認原訴 與系爭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兩者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 得相互為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追加要 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97號民事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   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   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   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   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 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判參照 )。次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 駁回後,倘原訴訟程序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 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則當事人雖提起抗告,已無從利用 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 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因與複興公司間之 防音箱、防雨箱買賣往來,複興公司有溢領貨款,而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複興公司返還發票與支票數額之落差 金額259萬1,732元之本息。其後於原審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追加涂欣怡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複 興公司與追加被告涂欣怡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59萬1,732元本 息(原審訴字卷第259、275至279頁)。嗣經第一審法院以 不合法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原訴部分亦於113年11月29 日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及判決, 分別提起本件抗告及上訴,而原訴部分亦因抗告人之上訴業 已繫屬於本院(案號: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5號)。依前開 說明,顯已無從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 則本件抗告應業已失其目的,而無理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限 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 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之必要。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 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而查抗告人所提原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抗告人以支票給付 複興公司之貨款金額,超過複興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複 興公司有溢領貨款情事,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複 興公司返還發票金額與支票數額之落差259萬1,732元,有起 訴狀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13至14頁)。嗣抗告人於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追加涂欣怡為被告,並 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即複興公司與追加被告 涂欣怡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均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經核抗告人之系爭追加之訴,係主張相對人 有偽開發票、共同盜賣貨品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其原訴係單 純主張複興公司就其所開立之發票與已受領之支票票款之差 額係屬不當得利一節,顯係各自不同之原因事實,且各該法 律關係之構成要件、權利義務內容有別,所涉爭點顯有差異 ,訴訟及證據資料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予以援用,仍須 為其他相當證據之調查,故抗告人主張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云云,為無可採。又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須調查審酌 逾越原訴審理範圍以外相當程度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顯 有害於複興公司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基此,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 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又 複興公司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原審訴字 卷第259頁),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抗告人復未能釋明本件有同條項其他各款情形,其所為訴之 追加,自非合法。 六、綜前說明,抗告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於法不合,原法院裁 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8

TNHV-114-抗-27-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 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 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 ,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查相對 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 ,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 告,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處 分,業已提出抗告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原法 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 卷第59頁),本院亦於114年1月16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 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1月17日收受通知(本院卷第65 頁),相對人經通知後亦已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7 至68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 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以其承攬抗告人就故宮國寶文物修復展示館建置計畫 工程中之太陽能鋼構工程,抗告人就第四期款新臺幣(下同 )342萬5,492元竟拒不依約列入8月份帳並於113年9月15日 付款,經催告仍不給付,其已提起本案訴訟。惟其近日查悉 抗告人積欠第三人巨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華公司)工程 款逾170萬元未付,經該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又積欠員工 薪資,可知抗告人資力已陷入窘境,履約能力出現困難,有 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42萬5,4 9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法院 裁定相對人以114萬1,83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 人342萬5,491元之範圍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 金342萬5,491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主張其有18件工程正在進 行中,每件工程金額均達數億元甚至數十億元,均正當履約 中,資產充足,遠大於相對人請求金額,巨華公司因未就雙 方爭議提付仲裁而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巨華公司雖 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因雙方和解,業已撤回抗告,又所謂 員工請求薪資案件,為二年前舊案,不知何案、有無繳費, 均不足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其有隱匿財產或為財產不 利益處分之情形,亦無假扣押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會議記錄 表、113年9月12日函、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民事起訴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民事裁定(下稱68 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71號民事裁 定(下稱71號裁定)(原審卷第13至91頁),堪認相對人就 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巨華公司工程款逾170萬元未付,經 該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又積欠員工薪資,可知抗告人資力 已陷入窘境,履約能力出現困難,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 虞云云。然查:   ⒈觀之相對人提出之68號裁定(原審卷第87至90頁),固可認 巨華公司有向法院訴請抗告人應給付其貨款合計176萬4,947 元,惟因雙方有訂立仲裁協議,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限期命巨華公司提付仲裁乙情,惟此僅能釋明抗告人有前開 工程款爭訟之事實,且該案件經雙方達成協議,同意就此部 分工程進行追減,巨華公司並已撤回對該68號裁定之抗告等 情,並有協議書、聯絡單、報價單、民事撤回抗告狀可稽( 本院卷第45至53頁)。又觀之相對人提出之71號裁定(原審 卷第91頁),乃為第三人何馴帆向抗告人訴請賠償3個月薪 資19萬5,000元訴訟之移轉管轄裁定,並無法證明抗告人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⒉復依兩造工程合約書觀之(原審卷第13至63頁),合約總價 含稅為4,732萬2,050元,而兩造產生爭議之第四期工程款金 額僅有342萬5,491元,所占款項比例低,難認抗告人拒不履 約;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在建工程一覽表觀之(本院卷第 29頁),其現承攬高達18項重大公共工程,可見抗告人之資 力及營運狀況,應屬甚佳,是抗告人辯以其仍有充足資產, 並無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應屬可採。  ⒊依上,抗告人並無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此外 ,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情形,僅稱有前述爭訟,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 虞云云,尚難認其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㈢綜上,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因其 陳明願供擔保,而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裁定准其假扣押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4

TNHV-114-抗-6-2025021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永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石生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4 2,65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及依原定數額再加徵10 分之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2,6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14

TNHV-113-重上更一-8-202502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異 議 人 歐永騰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棍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14

TNHV-113-抗-143-20250214-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張勝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巽傑即張元寶之承受訴訟人、張巽閎即 張元寶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張元寶未依承諾清償欠款,使其母親病情延 誤惡化終致死亡,既張元寶已死亡,其不同意張元寶之繼承 人承受續行訴訟,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張元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下稱系爭訴訟),嗣原法院死亡通 報警示張元寶於000年0月0日死亡,經該院查明張元寶之第 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張巽傑、張巽閎、張胤然、張琬婷 、張琬淳,其中張胤然、張琬婷、張琬淳已向原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故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張巽傑、張巽閎為張元寶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等情,有系爭訴訟卷宗及原法院 113年12月17日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不應裁定由張元寶之子張巽傑、張巽閎 為本件承受訴訟人云云。惟查,張元寶於原法院訴訟程序中 死亡,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於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繼承人 續行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原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張元寶 之繼承人張巽傑、張巽閎續行訴訟。是抗告人主張不應由張 元寶之繼承人承受續行訴訟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應由張元寶之子張巽傑、張巽閎承受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4

TNHV-114-抗-19-202502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邱孟秋即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朝勤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1,43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 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393,243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0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 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14

TNHV-112-重上-15-2025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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