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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戴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未端正行 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要購買機車而詐欺告訴人蔡仁利, 致告訴人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1部給被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犯後於偵查中仍空言否認 犯行(見偵緝卷第34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建築工程,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 上開機車1部,業經其變賣予證人洪柄曜,變得7萬3千元,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且與證人洪柄曜於偵 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290頁,審易卷第163頁),是 其變得之7萬3千元,核屬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詐得之上開機車1部,既 已變賣予證人洪柄曜,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戴立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 10年3月11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登記車主王于綾,於110年4月26日親友報案失竊),前往高 雄市路○區○○路000號由蔡仁利經營之「金益機車行」,明知 自己無購買機車之真意,僅係欲伺機詐取機車轉賣牟利,乃 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購買機車云云,使蔡仁利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戴立基可以現金支付8萬9985元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5098號機車),雙方約 定5098號機車需先過戶至戴立基名下,待過戶辦妥後,在「 金益機車行」門口給付購車價款及交車,於同日19時55分許 ,因5098號機車已辦妥過戶至戴立基名下,戴立基遂前往「 金益機車行」佯裝與蔡仁利辦理交車,卻趁蔡仁利一時忙於 處理店內其他事務之短暫空檔,未給付8萬9985元購車價款 即騎乘5098號機車逃逸離開現場,旋於翌(12)日,以7萬3 000元之代價,將5098號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之洪柄曜牟利。 嗣經蔡仁利報警究辦,扣得戴立基留在「金益機車行」之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業由警發還登記車主王于綾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仁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立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蔡仁利翻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確係被告之證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㈡ 告訴人蔡仁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屢因業務繁忙未能到庭,惟其於警詢中明確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佯裝購車,告訴人遂先將5098號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待被告前來機車行取車,尚未給付價款時,趁告訴人不注意即將機車駛離現場,使告訴人追索無著之事實。 ㈢ 1.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王于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留在「金益機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及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王于綾素不相識,且該車非登記在被告名下,顯然該車對被告而言應係難以變賣之財物,故被告即便將該車留在機車行,亦僅能認係取信告訴人之手段,無從認被告確有購買5098號機車之真意。 ㈣ 證人洪柄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5098號機車係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以7萬3000元出售予洪柄曜,雙方約在彰化監理站,洪柄曜確認被告交付之雙證件係被告本人,乃給付7萬3000元現金予被告,並辦理將5098號機車由被告名下過戶至洪柄曜經營之建軒機車行名下。足證被告係向告訴人詐得5098號機車之行為人。 ㈤ 告訴人經營之「金益機車行」商業登記資料1張、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張、「金益機車行」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43頁被告之身分影像照片1張、5098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洪柄曜經營之「建軒機車行」商業登記資料1張、洪柄曜於偵查中提出之車輛買賣同意書影本1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先至「金益機車行」佯稱願意9萬元購買機車1台,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5098號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而被告取車時,未付款即伺機騎乘該機車逃逸,旋即以7萬3000元之代價,將機車轉賣予洪柄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5098號機車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5-03-25

CTDM-113-簡-2952-20250325-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楓詠傑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楓詠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楓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朝代水 產有限公司(下稱朝代公司)之財產法益,是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 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2,454‬元侵占入己,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42,454‬元,告 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 在卷可憑(見審原易卷第85至86、107頁);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千元,未婚 ,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貨款14萬2,454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4 2,454‬元,已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已足 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 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被   告 楓詠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楓詠傑前任職於朝代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朝代公司),擔任 業務,負責客戶聯繫、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 9月間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向附表所示之客戶以現金交付 、或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4萬2454元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朝代 公司。嗣楓詠傑自111年9月25日無故失聯,經朝代公司負責 人林建志前往向客戶收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朝代水產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朝代公司負責人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顏若蕎、楊敦惟、方瑞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銷貨單、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 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款項陸續侵占入己之犯 行,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 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 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 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 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十二鮮團購 59450 2 良益 72654 2 千澄批發 10350

2025-03-25

CTDM-113-原簡-85-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蔡水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明財為鄰居,其不滿告訴人對其勸 戒,竟對告訴人口出「拎北想要打死你」、「拎北要殺你」 等恫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第七類輕度身 心障礙者,每月領有新臺幣4千餘元政府補助,未婚,無子 ,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2號   被   告 蔡水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富與蔡明財係鄰居關係,蔡水富因不滿蔡明財向其勸戒 勿在公共處所休憩,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40分許, 在高雄市梓官區通安路274巷附近,朝蔡明財背後吐口水(所 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蔡明財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稱:「拎北想要打死 你」、「拎北要殺你」,使蔡明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 明財。 二、案經蔡明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水富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蔡明財理論,但否認有恐嚇言詞等語。 2 告訴人蔡明財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與蔡明財發生糾紛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影像檔、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影音時間21時10分30秒,有對被害人稱「拎北想要打死你」、於影片時間21時13分32秒處,對被害人稱「拎北要殺你」等恐嚇言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CTDM-114-簡-512-202503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9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振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 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簡上卷第104頁),依據前揭 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用哥哥即被害人黃振東的簽名,但 哥哥表示不追究,且被告是因另案通緝方偽造哥哥的簽名, 有不得已的苦衷,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其所宣告易 科罰金之基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被害人 黃振東之署名,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 人受有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被告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並未 偏執一端,加上本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僅 加重1月,已在量刑上給予甚大優待,而被告經他案通緝卻 不思面對司法,反更犯本案之罪,其動機不正,法敵對意思 非輕,而本案受損害者也並非僅被告之兄長,更包括主管機 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就算被告之兄長未特別表示需要追究 ,但仍無從認定本案有何特別情狀可認被告造成之損害輕微 或是有何悛悔實據。另被告雖稱其有心肌梗塞、主動脈剝離 等症狀,但此等身體症狀也並非被告偽簽他人簽名之合理事 由,無從以此節再減輕被告之刑度。故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 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不諭知緩刑之決定也無違誤,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25

CTDM-113-簡上-121-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圳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90 號、111年度偵字第1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圳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0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圳溪與王昕鋐係高中同學。詎呂圳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herman」帳號,傳送標題為「聊天約會」、 「交友軟體最終協定版」之檔案予王昕鋐,謊稱自己已投資 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以開發網路交友軟體(下稱交友軟 體),欲進行交友軟體事業,現開放王昕鋐合夥入股,投資 金額至少220萬元,占總事業股份10%,交友軟體APP將於3至 4個月內完成,於109年12月上架,預計於110年1至3月營業 額達900萬元至2900萬元,屆時可選擇以1.5倍價格賣出股份 或不賣股份持續分紅,且將於高雄設立總公司、臺北設立分 公司云云,以此等不實訊息促使王昕鋐交付款項以投資該網 路交友、線上直播贊助等媒介平台項目之經營事業,王昕鋐 收到此等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5月31日與呂圳溪 簽立「隱名合夥協議書」,並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呂圳溪)。又於109年7月1日,呂圳溪 接續向王昕鋐謊稱需要代墊廣告費云云,致王昕鋐陷於錯誤 ,匯款8900元以作為廣告費代墊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鄭金娟);呂圳溪再接續於109年10月6 日,向王昕鋐謊稱須繳交送審保險文件費用云云,致王昕鋐 陷於錯誤,而轉帳6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甘能一),呂圳溪以此方式自王昕鋐處詐得共00 00000元之款項。然呂圳溪遲至109年12月25日仍未依約完成 交友軟體,嗣王昕鋐經他人告知,方知受騙。 二、本案經王昕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呂圳溪(下稱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易卷164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易卷337頁),其任意 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昕鋐(警一卷第7至9頁;他卷第 145至147頁,已具結第145-1頁)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能 相互符實,並有5月25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6 3至65頁)、5月25日至5月27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 一卷第67至80頁)、隱名合夥協議書(警一卷第81至89頁) 、6月24至7月14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91至99 頁)、9月21日至今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101 至147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影本乙份(警一卷第149頁) 、被告提供每月營利表影本乙份(警一卷第151頁)、被告 承諾分派紅利IG截圖乙份(警一卷第153頁)、「聊天約會 」、「交友軟體最終協定版」資料影本(警一卷第155至157 頁)、卡薩羅馬系統專案開發合約書影本(警一卷第159至1 62頁)、規劃流程圖影本(警一卷第163頁)、刑事委任狀 乙份(警一卷第165頁)、(戶名:呂圳溪、帳號:0000000 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資料、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67至173頁)、(戶名 :甘能一、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 第175至179頁)、(戶名:鄭金娟、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資料、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81至188頁)等事證在卷可參,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足堪憑採,足認被告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 ,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王昕鋐陷於錯誤並詐得前揭款項等節 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做出數次向告訴人王昕鋐施用詐術、騙取 款項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財 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妥適方 式賺取金錢,卻透過傳達不實投資訊息給告訴人王昕鋐之方 式詐取財物,影響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觀被 告詐得之金額共0000000元,金額非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 並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昕鋐達成調解,有(王昕鋐、呂圳溪 )調解筆錄(易卷第128至129頁)在卷可參,然依照該調解 筆錄,被告應於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完畢,但被告直至本 案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分文未付,也為被告所自 承(易卷337頁),而被告卻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一再以要籌錢 給付調解款項為由要求延期{113年6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要 求延期3月(易卷214頁);113年9月24日具狀要求再延期至11 3年12月31日後結案(易卷234頁)},可見被告一方面藉故推 託、拒不付款,毫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真心,一方面又透過 調解條件之履行一再拖延訴訟躲避刑責,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自己做所以 沒有收入(易卷3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 科素行、告訴人王昕鋐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案被告施用詐術獲得0000000元之款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被告未返還分毫,自應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間因積欠吳振嘉1萬元,遂於11 0年4月30日,向吳振嘉謊稱:伊欲返還欠款,要其提供銀行 帳戶供伊委請員工匯款云云,致吳振嘉陷於錯誤,而提供所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振嘉,下 稱D帳戶)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案外 人呂信璋佯稱伊擁有交友軟體imelive平台之60%股份,伊可 轉讓其中1%之股權予呂信璋云云,致呂信璋陷於錯誤,於11 0年5月1日0時4分、0時5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吳振嘉上開帳 戶(被告詐騙呂信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20日判決有罪確 定),被告於呂信璋匯款後,於同日1、2時許,與吳振嘉約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萬豪101酒店」,將扣除欠款1 萬元之餘款9萬元取走,而獲得免於清償吳振嘉債務之利益 ,嗣因呂信璋報警處理,吳振嘉之上開帳戶遭列警示戶,吳 振嘉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 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 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 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 ,對呂信璋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共10萬元款項之部分 ,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1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中認 定有罪,然本案中,經檢方特定其起訴之行為乃被告向吳振 嘉謊稱需要返還借款,致吳振嘉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供被告 匯款;詐欺得利之標的是被告對吳振嘉之1萬元債務(含清償 利益)等語(易卷99頁)。依照檢察官所特定之詐欺得利行為 及標的,係被告針對吳振嘉施用詐術而得到清償借款之利益 ,與前案之被告對呂信璋施用詐術獲得10萬元款項間,其對 象、結果、詐欺行為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11年度上 訴字第668號判決中相關部分尚有不同,堪認為不同案件, 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尚非重複起訴。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另案被害人 呂信璋施用詐術,使呂信璋陷於錯誤後匯出前開款項至前開 帳戶,並由吳振嘉提款後,被告有自吳振嘉處取走至少9萬 元等節(易卷101頁),但堅辭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 稱:被告並未積欠吳振嘉債務等語。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認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中國信託警示簡訊、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警二卷第29至32頁)、(吳振 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積欠吳振嘉1萬元款項乙節,雖經吳振嘉陳述明確(警 二卷9頁),然本案中被告否認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除吳 振嘉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此部分欠款存在,本 案尚無認定被告有積欠吳振嘉任何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詐欺得利之情況。  ㈢此外,縱認該1萬元欠款確實存在,但吳振嘉亦陳稱:被告積 欠吳振嘉1萬元,被告向吳振嘉稱要還錢、要轉帳給吳振嘉 ,吳振嘉於10萬元款項匯至D帳戶後,將款項領出並交給被 告9萬元等語(警二卷9頁),則被告以償還欠款為由使吳振嘉 提供D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最終也確實依約使吳振嘉取得1萬 元現金,實未對吳振嘉施用詐術,更無從認定有何詐欺得利 之問題。  ㈣至於若因該等款項乃被告透過詐欺取得而對吳振嘉產生如何 之影響或損害,此應為民事上不完全給付或是加害給付之問 題,尚非詐欺得利罪所應處理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 告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本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TDM-112-易-6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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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3 、40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604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萬參仟貳 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 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一、二誤載部分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一、二所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林冠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冠佑本案2次犯行,分別取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3,20 0元、2,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是核其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騙取告訴人林竑燊、 蔡昀臻提供財產上之利益,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林竑 燊、蔡昀臻分別受有33,200元、2,000元之損失;犯後雖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林竑燊、蔡昀臻共計4萬元( 見審易卷第143頁),然於2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致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附卷可考(見審易 卷第61、15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 ,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33,200元、2,000元之 遊戲點數,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竑燊、蔡昀臻,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遊戲點數序號/匯入帳戶帳號 儲值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3日21時23分 MCKVRE000744 JCZ0000000000 1,000元 2 112年5月3日22時36分 MCUVLQ001430 JCZ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5月3日21時49分 MCKVRE006926 JCZ0000000000 1,000元 4 112年5月3日22時44分 MAEVGP000103 JCZ0000000000 10,000元 5 112年5月4日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azqw60000 000oo.com 5,000元 6 112年5月4日2時38分 MAEVGP000101 JCZ0000000000 10,000元 7 112年5月4日5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JCZ0000000000 1,200元                       總    計 33,2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匯入帳戶帳號 儲值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26日1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JCZ0000000000 1,200元 2 112年9月26日1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800元                      總    計 2,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被   告 林冠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23分前某時,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與林竑燊聯繫,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o」、社交平台臉書暱稱「Lin Yo 」與林竑燊互加好友後,向林竑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代價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惟林竑燊應先匯 款至指定帳戶,伊始願付款云云,致林竑燊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林冠佑確有購買之真意,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及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林冠佑指定之帳戶,而儲值至附表一所示奕樂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奕樂公司)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 公司)交易平台產出之虛擬帳戶,代林冠佑支付儲值遊戲點 數之款項,林冠佑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嗣林竑燊 因遲未收到被告匯款,報警處理,發現本案門號之申辦名義 人為林冠佑,附表一編號5之儲值帳戶會員留存行動電話門 號亦係本案門號,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9 時許,以臉書帳號「Lin Yo」在「免費點數、遊戲買賣」社 團上,向蔡昀臻佯稱欲出售「三國群英傳」遊戲點數並代為 儲值云云,並提供上開本案電話予蔡昀臻,致蔡昀臻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林冠佑指 定之附表二所示帳號,再儲值至附表二所示遊戲帳號,而非 儲值至蔡昀臻之遊戲帳號,蔡昀臻警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竑燊、蔡昀臻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竑燊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竑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載有遊戲點數序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竑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竑燊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將上揭遊戲點數移轉至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及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蔡昀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昀臻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昀臻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㈣ 奕樂公司及智冠公司之遊戲點數儲值帳號資料、扣點紀錄清單、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遊戲點數儲值去向及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儲值帳戶會員留存行動電話門號係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 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詐得價值3萬5,20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遊戲點數序號/匯入帳戶帳號 儲值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3日21時23分 MCKVRE000744 JCZ0000000000 1,000元 2 112年5月3日21時34分 MCUVLQ001430 JCZ0000000000 1,000元 3 112年5月3日22時39分 MCKVRE006926 JCZ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5月3日22時44分 MAEVGP000101 JCZ0000000000 10,000元 5 112年5月4日1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azqw60000 000oo.com 5,000元 6 112年5月4日2時34分 MAEVGP000103 JCZ0000000000 10,000元 7 112年5月4日5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0 JCZ0000000000 1,200元                       總    計 33,2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匯入帳戶帳號 儲值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26日9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JCZ0000000000 1,200元 2 112年9月26日1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800元                      總    計 2,000元

2025-03-25

CTDM-113-簡-2951-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4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郭佳 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佳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告訴人聚佶商行即李枃錡 管領之包裹及雪糕,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有 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9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尚有所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且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另 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審交易卷第111、 1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罪,均為財 產犯罪,犯罪時間僅在數日內,侵害對象相同,及所得財物 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2次犯行竊得之包裹及雪糕,固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 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 完畢,業如前述,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 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46號   被   告 郭佳怡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2年10月12日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興楠店,徒手竊取店內包裹區內之包裹1個,得手後旋 即離去。㈡112年10月14日5時45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徒手竊取冰櫃內之冰淇淋雪榚盒及包裹區內之包裹1個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店長曾于真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聚佶商行即李枃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郭佳怡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于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二、核被告郭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TDM-114-簡-483-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誣指告訴人丙○○涉有誹謗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0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 至14頁),而被告於其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 是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爰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明知其並未遭告訴人留言誹 謗,仍誣告告訴人涉犯誹謗罪嫌,使告訴人無端受有刑事追 訴之風險,除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之外,亦使偵查機關開啟不 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8萬元,且已當場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 見審訴卷第47、7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生父同住,其中1名由 生父扶養,另1名由其與生父共同扶養,其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丙○○於民國112年8月1日17時許,使用暱稱「向日 葵」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留言:「劉德華 乖 幫你叫 熊貓了」等語之內容,並非在以不實事實誹謗甲○○,卻仍意 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提出告訴,誣指丙○○有上揭誹謗犯行,嗣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丙○○收受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有對告訴人丙○○提出上揭誹謗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上揭留言並非誹謗被告卻遭被告誣告之事實。 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告訴人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實。 4 臉書留言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所留之留言「劉德華(非被告之臉書帳號或被告之暱稱)乖、幫你叫熊貓了」等語,並非在指涉被告;且該留言之本文並非告訴人所發,又該文章內並無提及被告之姓名或個人資料,綜觀上下文語意均無從認定告訴人留言所指涉之對象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25

CTDM-113-簡-2935-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曾月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57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曾月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待證事實暨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 李曾月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曾月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仍不思端正行為,其與告訴人黃昭福素不相識,仍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汽機車鑰匙、安全帽、三角錐、木椅、掃把等物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 彌補;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每月領有老 人年金3千餘元,已婚,子女已成年,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1號   被   告 李曾月梅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曾月梅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號黃昭福住處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黃昭福 所有之汽機車鑰匙、安全帽、三角錐、木椅、掃把等物品( 下稱本案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擅自丟棄至告訴 人住處外之水溝內,致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昭福。 嗣因李曾月梅毀損本案物品時,遭宋瑞蘭發覺予以攔阻並報 警處理,俟警方據報到場將李曾月梅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昭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暨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曾月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黃昭福前開住處,將本案物品丟棄至該處旁之水溝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昭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本案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宋瑞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本案物品之事實。 4 現場照片5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CTDM-114-簡-582-202503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24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113年度 偵字第7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振烈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6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50、68、71 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月收入只有新臺幣(下同)2萬900 0元,須按月給付告訴人和解金1萬元,還要繳房貸及生活費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並希望能分期繳納易科罰 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竟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 ,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換工作,其行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 ;另參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被告又有來我家,現在準備搬家 等情,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陳事後 曾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1次等情相符(審易卷第29頁) ,不宜輕縱;惟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期給付分期款項,暨被 告之前科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小孩已 成年、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審酌被告本案跟 蹤、騷擾告訴人之期間達2個多月,犯罪手法除單純傳送訊 息外,尚有擅自寄送包裹到告訴人工作地點,及在告訴人位 於不同縣市之住處盯梢、守候,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 情節並非至為輕微,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9日,並未宣告較重 之有期徒刑為主刑,復未為併科罰金之諭知,被告上訴意旨 稱其經濟負擔過重乙節,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難以 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所犯之罪,雖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是否准 許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核屬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裁 量權限,本院尚無從於本件審理中加以審究,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同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烈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84號、第76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振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又所謂跟蹤騷擾行為,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 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 以附件附表所載之方式冒犯騷擾告訴人,乃是基於單一目的 ,對告訴人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 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 ,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並換工作,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另參告訴人表示:被告又有來 我家,現在準備搬家等情,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核與被告自陳事後曾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1次等情相 符(見審易卷第29頁),不宜輕縱;惟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 期給付分期款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庭呈之交易明細無訛, 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暨被告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小孩已成年、沒有人需要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 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林振烈 男 00(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烈與代號AV000-K11300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僅為客人與店員之關係,林振烈 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違反A女之意願反覆、持續對其實施跟蹤騷擾,使A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僅為客人與店員之關係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使用臉書暱稱「0000 Lin」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予告訴人、被告有寄送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予告訴人、被告有出現於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致其心生畏怖、感覺噁心而影響正常生活,因此換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吳○○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有告知證人其遭被告騷擾之事,證人因此當面要求被告停止騷擾行為,但被告仍持續為之,足見被告明知其行為已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書面告誡書、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0號保護令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臉書訊息截圖、監視器截圖、寄送包裹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4至6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罪嫌。又被 告於附表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出於單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 念無法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訊息要旨或騷擾行為 證據出處 騷擾態樣 1 112年12月8日至12日、113年1月10日、15日 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今天要擁抱你...」、「就這麼決定了,既然結婚生小孩了就明說」、「...我們的心靈是相通的...」、「你依然不吭不響,那我就認定你願意跟我了...」等語 偵4784卷第31、33、37-41頁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下同)第4、5款 2 113年1月10日 寄送包裹 被告未經同意即寄送包裹至告訴人之工作地(詳卷) 偵4784卷第25-29頁 第6款 3 113年1月12日 盯梢、守候 被告至告訴人位在彰化縣之戶籍地(詳卷)外徘徊,並詢問鄰居告訴人是否住在上址 警00000000000號卷第51-53頁 第2款 4 113年2月20日 盯梢、守候 被告至告訴人位在高雄市湖內區之租屋地(詳卷)外徘徊 詳如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第2款

2025-03-24

CTDM-113-簡上-22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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