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翔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主
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
行雖非竊盜罪,然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犯行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
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就本案所竊取財
物價值非鉅,復已扣案返還與被害人林戰,有卷附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為憑,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200元,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
惟已發還告訴人,前已敘明,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呂和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和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12時7
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林戰經營之豆花店中,徒手
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尚未離
去,為警巡邏時發現,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3200元
(已發還予林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和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3200元,已發還予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中原簡-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