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57號),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吳鳳嬌可預見將其帳戶帳號交予陌生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持
領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足以遮
斷犯罪不法所得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間某日,先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
山崎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供予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4日11時30分前
某時,以須支付郵寄包裹運送費之方式詐騙謝光南,致謝光
南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1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6萬8,000元至吳鳳嬌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吳鳳嬌於同日16時40分,在位於
新竹縣○○鄉○○街00號之上開郵局,臨櫃提領該筆贓款16萬8,
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提領至該詐欺集團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因謝光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謝光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鳳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謝光
南於警詢中指證(見偵卷第6至8頁),以及有被告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0頁)、被告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至22頁)、告訴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見偵卷第25至30頁)、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
至34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增訂第15-1、15-2條條文,自112
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⒊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應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
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
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其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無業在家幫忙帶孫子、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6頁),復參酌告訴人遭騙之金額,暨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其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
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已有悔悟彌補之意,是
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
為使被告於緩刑中知法守法,且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
警惕,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
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
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
㈡查本案告訴人遭騙匯入之16萬8千元已遭提領殆盡,並未查獲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而被告固提供帳戶
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SCDM-113-金訴-96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