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3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補充「被告尤弘昱及
同案被告葉婉婷承租車輛之照片、告訴人林楷苰之報案資料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梁怡君之報案資料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祗
須行竊時持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是否行為人
所有,或在現場拾得,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尤弘昱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起子
係金屬物品製成,足以破壞門鎖,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是
被告所持一字起子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前開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就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
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案2次
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其各次犯行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對照其所犯之竊盜
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請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委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
能力,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梁怡君及林楷苰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且就
如附表編號1之財物係被告一人獨得(見本院卷第282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持用之一字起子,被告
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是上開物品並未扣
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
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7月27日4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炳修豆漿店」 現金1,000元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27日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日出晨食早餐店」 平板電腦1臺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31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由尤
弘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炳修豆漿店」前暫停,
再由葉婉婷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自「炳修豆漿店」未上
鎖之側門進入店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收銀機,竊取機臺內
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尤
弘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二、尤弘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日出晨食早餐店」附近停放,
再下車步行至「日出晨食早餐店」前,並於同日凌晨4時34
分許,持自備之一字起子撬大門玻璃門之門鎖(毀棄損壞部
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放置櫃檯上之點餐平板1台
(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
離開「日出晨食早餐店」前往停車處,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日出晨食早餐店」負責人梁
怡君於113年7月27日上午5時許、「炳修豆漿店」員工林楷
苰於同日15時許,準備開店營業時發現店內遭竊,分別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梁怡君、林楷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怡君、林楷苰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
相符,並有113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共30張、現場照片共6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租資料拍照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葉婉婷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尤弘昱所犯之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共1萬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TCDM-113-原易-15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