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瑭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瑭瑋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瑭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
6月5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四維門
市」店外,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劉建
宏,以此方式幫助劉建宏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王瑭瑋知悉
或可得預見劉建宏之同夥有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易遭
人查緝。劉建宏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劉建宏之同夥於112年4月6日,以「陳俊傑」名義,透過
交友軟體結識蔡孟芹,並向蔡孟芹佯稱:自己是國安局資訊
工程部的工程師,能夠破解博奕網站從中獲利,請連結至「
澳門大寶娛樂城」申設帳號進行博奕云云,蔡孟芹不疑有詐
,依指示透過網路連結至「澳門大寶娛樂城」申設帳號
並進行博奕後,欲提領獲利金額時,經博奕網站客服人員或
「陳俊傑」佯稱:蔡孟芹違規使用破解網站的技術,需提供
本金百分之10的押金解除凍結云云,致使蔡孟芹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以求能取回獲利,其中於112
年6月5日10時28分、同日10時30分,蔡孟芹操作其彰化銀行
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陳
俊傑」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張淑萍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劉建宏或其同
夥接著於同日10時31分許,從張淑萍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98,0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家如)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再於同日10時34分許,從上吉品食品有限公
司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帳189,909元(逾98,000元部分
,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第三人層人頭帳
戶即李宗哲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又於同日11時9分許,從李宗哲上開第三層人頭
帳戶轉帳150,027元至王瑭瑋提供交付予劉建宏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即第四層人頭帳戶);劉建宏或其同夥於同
日11時11分起至11時20分止,接續從第四層人頭帳戶即王瑭
瑋提供交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將前述匯入的款項,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因蔡孟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孟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王瑭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6頁、第81頁至第84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交付予劉建宏使用,以及告訴人蔡孟芹受騙的款項經層層轉
帳至其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
劉建宏是透過遊戲認識的,劉建宏說要擔任個人幣商以從事
虛擬貨幣使用,我因信任劉建宏才提供自己的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劉建宏,不知道劉建宏用來收
受民眾受騙款項,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劉建宏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劉建宏到庭
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3頁),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
07頁至第110頁),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劉建宏與其同夥施以上揭詐術,而陸續將款項匯入
自稱「陳俊傑」男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告訴人於11
2年6月5日10時28分、同日10時30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
元、5萬元至張淑萍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層
人頭帳戶)後,再經由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上吉品食品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家如)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第三人層
人頭帳戶即李宗哲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層層轉帳而於
同日11時9分許,將告訴人前述受騙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
款項合計150,027元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即第四層人頭帳戶),再由劉建宏或其同夥於同日11時
11分起至11時20分止,接續從第四層人頭帳戶即被告提供交
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將前述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
等情,除經告訴人、人頭帳戶提供者李宗哲、林家如證述在
卷外(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蔡孟芹】、第35頁至第42頁【
李宗哲】、第51頁至第57頁【林家如】),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1頁
至第15頁)、告訴人匯款紀錄表(偵卷第23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2年12月5日函檢附張淑萍申設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5
頁至第97頁)、林家如以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南商
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之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李宗哲向永豐商業銀行
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告訴人報案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頁至第1
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7頁)、告訴
人與施用詐術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7頁
至第143頁)、澳門大寶娛樂城博弈網站界面截圖(偵卷第1
4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等資料在
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而依卷附張淑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97頁)、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
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02頁)、李宗哲向永豐商業銀行
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06頁)、被告上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10頁),顯示告訴人於1
12年6月5日上午10時28分、30分,接續受騙匯款5萬元、5萬
元至張淑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再經由張淑萍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李宗哲的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層層轉帳至被告上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再由劉建宏或其同
夥於同日11時11分起至20分止,接續從第四層人頭帳戶即被
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將告訴人受騙款項連同其他
來源不明而匯入該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一空。以告訴人受騙
匯款開始,歷經四個金融機構帳戶層層轉帳,最終由車手接
獲通知前往領款完畢為止的整個過程,花費不到一個小時,
顯見前述四個人頭帳戶(包含被告提供交付之上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均係遭劉建宏與其同夥掌控,並用以充作
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收款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
㈣而劉建宏為詐欺集團的車手成員,除經證人劉建宏到庭證稱
:我曾經遭脅迫從事車手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並
有劉建宏涉及多起詐欺案件的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是劉建宏為詐欺集團的車手成
員,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民眾受騙款項的工作,並非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的幣商,亦堪認定。劉建宏既未從事虛擬貨
幣的交易,當然也不可能為了擔任幣商而向被告借用金融機
構帳戶,故被告前揭辯解與劉建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曾以從
事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顯屬事後勾串
之詞,並無可採。
㈤證人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王瑭瑋是否曾經把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提供給你過?)答:是,我在11
1年過年時跟王瑭瑋借的」、「(問:你為何會跟王瑭瑋借
?)答:當初我因為想要自己當幣商,但後來因為車禍的關
係,就沒有當成」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主張其雖曾以從
事幣商為由,向被告借帳戶,但最終因車禍關係,並未從事
買賣虛擬貨幣的幣商行為。劉建宏又稱:111年間,透過網
路尋找工作,對方稱應徵職位已經沒有缺了,但提供提款卡
,每張提款卡可補助一個月5000元,我跟對方約面交,結果
他們3、4個人把我圍起來、控制我,後面幾個月,我就被逼
迫當車手,後來我被釋放後,才在112年底把卡片還給被告
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主張其為賺取每月5000元的租金代
價,而準備將被告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交付予陌
生人士使用。證人劉建宏就其究竟要從事個人幣商、要出租
金融機構帳戶,而向被告索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的說詞,
已然前後不一。嗣經檢察官再行詰問:「(問:從你跟王瑭
瑋借卡片後,到你被強迫當車手這段期間,你有無使用過這
三張提款卡?)答:有,我有領錢」、「(問:領什麼錢?
)答:中間賣一些幣」、「(問:你不是說你因為車禍沒有
當幣商,怎麼會賣幣?)答:我是玩遊戲,玩星城」、「我
在車禍不能動那段時間玩遊戲賣的錢,領出來,後面實在撐
不下去才去找工作」等語(本院卷77頁),原本要翻異前詞
,因檢察官的質疑,始改稱曾從帳戶內,領取其販賣線上遊
戲的幣所換取的金錢;且以證人劉建宏前揭所述,其經濟狀
況非佳,何來資本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或交易,益證證人劉建
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無可採。是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
的證詞,顛三倒四,本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證人
劉建宏自陳其自始至終,均未曾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更未
曾擔任幣商,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劉建宏有給我看其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的運作等語(偵卷第164頁),顯然彼此相互
矛盾,益證所謂相信劉建宏要從事幣商,始出借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的說詞,要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
㈥以前述劉建宏與其同夥操作張淑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李宗哲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第
三層人頭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層層轉帳的情形,堪
認張淑萍、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李宗哲名義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均遭劉建宏與其同夥掌控,並淪為渠等收受民眾受
騙款項後,藉以進行迂迴反覆轉帳,遂行掩飾資金流向目的
的人頭帳戶。以劉建宏與其同夥掌控的人頭帳戶甚多,已能
充分達到混淆資金來源與去向的目的,衡情無需以欺瞞的方
式,向被告騙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徒增被告一旦發現受騙
,立即報警凍結帳戶,致使詐欺所得存有被困在被告上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而得不償失之巨大風險,足認被告辯
稱聽信劉建宏說詞,誤認劉建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始出借
帳戶云云,並非事實。
㈦被告另提出其與暱稱「小言」的劉建宏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欲證明其確實因相信劉建宏要
從事虛擬貨幣擔任幣商的說詞,始受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乙
情。然觀諸該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日期約從8月11日
起至10月15日,與本案告訴人受騙的時間不同,且從被告傳
送起訴書內容質問劉建宏:「這個到底是怎樣」等語(本院
第51頁至第52頁),顯示相關對話,是案發之後,被告透過
通訊軟體,對其遭起訴乙事,對劉建宏表達不滿,並尋求解
釋,並不能證明被告當初是基於什麼原因而同意提供交付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更何況,被告提出的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或質問劉建宏既然持其提供
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何以使其遭到起訴
,而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的證據。反而,被告與劉建宏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曾出現:「蛤蜊:2000+800+600+800+500
+700+500+500=6400」、「蛤蜊:3+6+6+7+8+10+6+6+6+58*1
20=6960」等類似拆帳或帳務的紀錄,被告就此雖解釋是其
受僱叫貨所留存的紀錄,供其事後向老闆娘請款云云(本院
卷第87頁),然果真被告受僱餐飲業從事叫貨的紀錄的相關
紀錄,實無傳送與餐飲工作無關的劉建宏之理!該帳務紀錄
疑為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與劉建宏間的帳務紀錄
,益證被告並非受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㈧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4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2年度 台上字
第4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
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投資名
義詐取財物、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消或更正以詐取財物,或假藉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以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
、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
年之社會閱歷,其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
有所認識,被告明知劉建宏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的正
當理由,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劉建宏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即已知悉劉
建宏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
勒贖之用),然其就劉建宏嗣後夥同他人將其提供之上開銀
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掩
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
意,被告自有幫助劉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要屬無疑。
㈨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多次修正,並先後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此
一條文與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無異,並未有何修正。然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已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而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有關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故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
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
其最高度刑相同,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
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
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行為,僅係對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
,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即劉建宏之
同夥是否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故本案並無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
雖使取得者與其同夥為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
明,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卡(含密碼)予劉
建宏,而幫助劉建宏與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
使告訴人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因被告與其他人頭帳戶者各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劉建
宏與其同夥將詐得告訴人款項,經層層轉帳後,提領一空而
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進而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使告訴人無從或難以
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
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第13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
被告並非詐欺或洗錢正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和平、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否認
犯行而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依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未婚無子女、受僱於熱炒店擔任廚師兼外送工作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形,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因否認犯罪,且無證據可資判斷被告因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收受何種代價,以及代價若干,而難以認定被告有無或犯
罪所得若干,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藉以收受告訴人經層層轉帳的受騙款項,被告並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3108-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