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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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黃詳睿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王仕升律師 被 上訴人 簡源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3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ll年度司票字第8104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㈡上訴人之妻子葉岱昀擔任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 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時代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 則於民國110年9月7日與時代公司簽署大溪魚菜共生溫室合 作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合作經營魚菜共生農業 生產事業,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再由時代公司負責提供自身魚菜共生專業技術等事務, 共同經營一定事業之合夥關係(下稱本件合夥事業)。嗣後 本件合夥事業需進行追加工程,因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 故兩造約定先由被上訴人向金主借款250萬,伊再向被上訴 人借款125萬元,意即兩造各出資125萬元為本件合夥事業追 加工程之增資款,惟被上訴人另要求伊須簽立本票作為擔保 ,否則不願出面尋找金主,伊始於110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先預扣利息9萬元後, 匯款241萬元至葉岱昀之帳戶內,伊則後於111年9月30日指 示葉岱昀分別匯款100萬元、7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以償還前開借款之本金及111年8月之利息。且觀原審伊所提 出之資金表,可知被上訴人匯入之241萬元顯不足支應本件 合夥事業之支出,伊已無剩餘資金返還出資款,111年9月30 該次匯款備註欄亦載明「本金及8月利息」,故上開107萬5, 000元自非返還被上訴人出資款,而係返還借款。  ㈢再者,被上訴人既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件合夥事業及 被上訴人之間,伊當無須給付任何借款予被上訴人。縱然法 院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伊僅借款125萬元,並已償 還本金100萬元,伊就本金部分僅欠款25萬元,逾此部分之 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5萬之債 權不存在,自屬有理。又兩造約定利息每月1分半,乃年息1 8%,已逾法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年息16%,亦屬違法。退步言 之,如法院認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41萬元,然伊已清償100 萬元,故逾141萬元部分本票債權乃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 件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伊於110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投資時代公司之魚 菜共生事業,並出資200萬元,然因上訴人評估資金錯誤, 尚需25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即以本件合夥事業之名 義,於110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250萬,為免已投資之200萬 元付諸流水,伊始向訴外人魏德勝以每月3分計算之利息借 款250萬,並於同日預扣利息9萬元後,匯款241萬元至上訴 人指定之葉岱昀帳戶,約定利息為每月1分半,即月息3萬7, 500元,借貸期限至111年2月20日。又為擔保此筆借款,上 訴人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然上訴人並未於111年2月20 日還款,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有據。  ㈡又時代公司雖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陸續匯 款174萬2,250元予伊,然依系爭契約所載,時代公司為技術 出資,豈會將出資款匯入伊之帳戶?是以,此數筆款項並非 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時代公司溢付之追加工程款,而係給付 借款之利息、租金及返還出資款100萬元。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2個月之借款利息7萬5,000元, 雖上訴人未於111年2月20日返還借款,然仍於同年2月28日 、同年4月29日、同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各給付7萬5,00 0元之利息,之後則未再給付,故上開借款利息雖以年息18% 計算,惟上訴人明知已逾法定最高利息上限年息16%者無給 付義務,仍為給付,則伊即無須返還。  ㈣末者,葉岱昀於111年9月30日匯款107萬5,000元,觀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之原證3,可知其中7萬5,000元乃借款利息,再 觀伊於原審所提被證4兩造間對話紀錄,亦可知100萬元部分 乃身為時代公司實質經營者之上訴人、代時代公司返還被上 訴人一半之出資款,否則伊不會於111年10月19日再向上訴 人請求剩餘之100萬元出資款。被上訴人與時代公司間之合 夥關係既已經約定清算,伊取得前開出資款於法並無不合, 該100萬元並非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110年10月20 日所匯款項241萬元,既有預扣利息之情,即難認屬投資款 項;又難以認定時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增資之合意;且系 爭本票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後,喪失流通性,被上訴人無法持 票向第三人金主借款,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憑;另上訴人無 法舉證111年9月30日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 係為了清償借款;再預扣利息部分無從成立消費借貸,故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41萬元部分,其原因 關係不存在,應屬有理,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241萬元 範圍內,及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㈠被上訴人與時代公司於110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分別於110年9月15日匯款100萬元,1 10年9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時代公司帳戶(差額20萬元部分 係用於110年9月份至12月份之租金),時代公司則負責進行 施工器具與材料設備採購、施工人員安排、工地現場給養支 出等技術事務。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241萬元至時代公司負責人葉 岱昀帳戶(預扣利息9萬元)。  ㈣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1年 度司票字第8104號民事裁定。  ㈥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簽約人,亦非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但為時代公司實際經營者。  ㈦原審卷第37頁原證3所列表格,其中葉岱昀於111年9月30日匯 款107萬5,000元到被上訴人帳戶,匯款備註為「本金及8月 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因本件合夥事業需要追加工程,兩 造應各付50%責任,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先行簽發,由 被上訴人向第三人金主借款250萬元,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1 25萬元,並已清償100萬元本金,是以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剩 餘之25萬元,逾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若法院認定 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41萬元,則上訴人既已清償100萬 元,則逾141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 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仍存在?⒉本件合夥事 業是否已完成清算?是否有增資?⒊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 款125萬元?抑或何數額?⒋本件合夥事業是否向被上訴人借 款250萬元?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41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擔保: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 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125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 本票係用以擔保本件合夥事業與被上訴人間之25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消費借貸關係應已先得確立,惟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 借貸債權,抑或被上訴人與本件合夥事業間之借貸債權?數 額為何?則仍有疑義,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上開主張 盡舉證之責。  2.再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雖被 上訴人稱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件合夥事業 與伊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上訴人可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為本件 合夥事業執行合夥事務(見原審卷第29-33頁),合夥事務 之執行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 合夥事業需要追加工程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 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於法 未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此係屬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合夥事 務之執行,則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系爭本票既 係由上訴人所簽立,衡情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應 如上訴人所述,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系爭合夥事業與被上 訴人間,洵堪認定。  3.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3所示,上訴人於110年12月 31日、111年2月28日、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30日、111 年9月30日迭次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 支出明細紀錄(見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稽,可知上訴人每 隔2個月即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之借款本金為2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半即3萬7,500 元、2個月利息為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等情,互 核一致。而該支出明細紀錄中,其餘上訴人匯款6萬元予被 上訴人之原因則為租金之給付,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232頁),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 。是參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僅須就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書面資料證明兩造間具有利息之約定,惟兩造既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有於110年10月20日預扣利息9萬元後,匯款241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葉岱昀之帳戶,及上訴人每2個月給付7 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與被上 訴人上開借款本金、利息之相關主張相符,則自可認定上訴 人每2個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7萬5,000元為借款之利息,且 兩造間110年10月20日所訂借款契約之本金為250萬元無訛, 上訴人簽發面額250萬元之系爭本票旨在擔保兩造間250萬元 之借款債權,堪以認定。  4.惟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   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面額金額雖為250萬元,惟被上訴   人就上開所認定之消費借貸關係中僅實際交付241萬元,另9   萬元乃預扣之利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4   1萬元部分,自無由在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應為241萬元,亦堪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僅就12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而250萬係 本件合夥事業之增資款等語,並無理由:  1.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先稱被上訴人匯款241萬元,乃本件合 夥事業之追加出資款,時代公司同意負擔一半即125萬元, 並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 第19頁)。後於原審審理中變更主張為:係被上訴人先向金 主借款250萬元後,再以此借款增資,並由本件合夥事業及 被上訴人各自負擔一半之出資額,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 件合夥事業及被上訴人間,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142頁)。惟於提起上訴後,再改稱係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 件合夥事業及被上訴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6、221頁)。 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匯款241萬元之原因、法律關係、 消費借貸存在於何兩者之間等重要爭點,說詞反覆、前後不 一,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2.再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 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 669條訂有明文。雖上訴人稱: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間約 定增資250萬元,且同意就合夥事業各負50%之責即各付125 萬元,借款月息1分半已逾法定利率最高限制,原審漏未審 酌,於法有違,且伊已還款本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執系爭 本票逾25萬元部分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5、 162-166頁)。然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僅記載被上訴人 須提供200萬元,作為時代公司採購施工器具及材料設備、 安排施工人員、工地現場給養支出等事宜之資金(見原審卷 第30頁),此外,即未見兩造間有就增資事宜加以約定,本 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間是否均同意增資250萬元?是否同意 就合夥事業各負50%之責?均屬未明,未見證據資料可佐, 原審要無上訴人所指漏未審酌之可言。且依上訴人最後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主張,倘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則 依理其身為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又無受詐欺脅迫 之情形下,何須應允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面額250萬元 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因此承擔可能遭被上訴人行 使250萬元系爭本票權利之風險?故上訴人該部分所述欠缺依 憑,復顯與常情有違。  3.另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 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該條規定 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是自110 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之部分無效。系爭本票雖 有記載到期日為111年2月20日,然並未記載約定之利率,是 依票據法第97條、第124條之規定,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付,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04號本票裁定 、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97頁),並未超 過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雖主張倘認兩造間之借款本金為2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 息1分半即年息18%,則已逾上揭條文修正後所訂最高限制之 年息16%,被上訴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該等利息,原審 漏未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45、79頁),然本件上訴人係主 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 應為241萬元,票據債權利率為年息6%,業經認定於前,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之票據權利,其利率並無超過修正後民 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至顯,是上訴人該部分所指,恐有 誤會。況姑且不論上訴人先係主張借款月息為1分半(見本 院卷第45頁),後又主張借款月息為3分(見本院卷第79頁 ),前後所述不一,難以認定其所述何者為可採,承本院前 開所為之認定,上訴人既出於自由意志而與被上訴人於110 年10月20日訂立本金為250萬元之借貸契約,且曾依照兩造 間約定利率月息1分半即年息18%,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 2月28日、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30日迭 次給付利息各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迄簽立借貸 契約後一年內,已給付之利息共37萬5,000元(75,000×5=37 5,000),尚未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利息總 額即40萬元(2500,000×0.16=400,000),要無該當給付之 利息於超過年息16%之部分,應屬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受 領該等上訴人已給付之利息,未逾年息16%,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甚明。酌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10年12月31日、1 11年2月28日、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30 日迭次之利息清償,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應 認其向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給付,均屬任意性之給付。此外 ,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除約定債務人 分期付息外,本金亦得分期給付,是上訴人原無就本金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益徵上訴人依約定利率所為之給付,確係基 於清償約定利息之目的而為之。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 超過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之利息,與事實不符 ,乃無可採,其另主張就超過部分應為返還或抵充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100萬元為出資款之 返還,而非借款之清償:  1.復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關係之解消,若僅 係個別合夥人自合夥中退出,應依民法第685條以下之規定 退夥,若欲使合夥關係全部歸於消滅,則應依民法第692條 以下之規定解散合夥,惟退夥應經結算,合夥解散則應經清 算程序,以決定各合夥人得取回之出資額與應分擔之損益。 而合夥之清算,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應先清償合夥債務, 若於清償債務後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698條 ,應按比例返還,亦即合夥人需分擔虧損,若係個別合夥人 之退夥,亦須於其退夥時合夥並無虧損,始得請求返還全部 出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然雙方間之特約約定,不論合夥財產是否虧損,被上訴人均 願返還上訴人之出資金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本件合夥事業出資200萬元,及 其於111年9月30日匯款10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見 本院卷第103、104頁),然上訴人稱:因本件合夥事業並無 剩餘資金可供被上訴人充作出資額加以取回,故其於111年9 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其中100萬元,乃為借款本金之清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6、22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本件合夥事業已解散並經清算,故上訴人於111年9月 30日所匯100萬元為出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 ,依卷附葉岱昀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上訴人所提農場資金表(見本院卷第177-20 9、219頁,原審卷第35頁)可悉,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20 日匯款241萬元至葉岱昀帳戶後,前開款項即陸續用於溫室 材料費用、魚菜共生材料款等本件合夥事業所需之花費上, 葉岱昀又於110年10月22日存入200萬元,並持續用以支出魚 菜共生材料費,本件合夥事業應確有上訴人所指資金吃緊、 入不敷出之情。  3.然依原審證人即兩造之中間人沈俊宏具結作證稱:「(問: 本件原告和被告間的財務往來關係你知悉?)從頭到尾我都 知道」、「(問:對於111年9月30日匯款,你知悉?)我知 道,而且是我要求原告匯款的」、「(問:111年9月30日10 0萬元的性質?)...就是兩方要投資各200萬元的錢,我這 樣看返回100萬元,...這筆錢是投資款」、「(問:對於被 證四對話紀錄,...請問你有無跟原告確認匯款時,這筆匯 款性質為何?)有,就是投資款200萬元」(見原審卷第214 、215、221頁);及觀諸上訴人及沈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 沈俊宏於111年9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那再麻煩9月30日前 ,匯款200w.謝謝您。」,並於同年月16日詢問上訴人「請 問這部分有無困難?」,上訴人回稱「沒有」、「錢到了會 提前匯給簡先生」,沈俊宏再於111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表 示「Hello,我希望你們(你跟簡董)剩下的100w的尾款可以1 0月底前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1頁)可知,111年9 月30日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性質應為出資款之 返還。蓋於中間人沈俊宏詢問上訴人返還本件合夥事業出資 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宜時,身為時代公司實際經營者 之上訴人未拒絕返還,且未爭執僅須返還被上訴人125萬元 ,沈俊宏在上訴人先返還被上訴人100萬元出資款後,復繼 續追問確認剩餘出資款100萬元尾款之返還時間,上訴人亦 未為否認,足認前開111年9月30日上訴人所為匯款中之100 萬元,乃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本件合夥事業出資款200萬元 之一半無疑。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沈俊宏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 係出於證人主觀之認定(見原審卷第223頁),然並不爭執 其與證人沈俊宏間確實具有如前所載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216、223、251-254頁),本院審以證人沈俊宏 業經具結在卷,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 述之可能,是認證人沈俊宏確實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20 0萬元出資款之返還,且身為時代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上訴人 同意返還無疑。本件合夥事業雖尚未清算完結,然身為時代 公司實質經營者之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0頁)既已與被上訴 人就退還出資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事達成約定,上訴人 依照約定自願先退還其中100萬元出資款予被上訴人,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縱本件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完結且無營利以供 返還出資款,上訴人返還出資款之行為於法亦無不合,上訴 人不得以本件合夥事業尚未清算為由,翻異前詞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取回出資款,洵堪認定。111年9月30日上訴人匯款10 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中之100萬元,旨在依約返還出資款2 00萬元之一半,堪以認定。  4.雖上訴人主張:葉岱昀於111年9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備 註欄中已註明「本金及8月利息」,出資款並無本金及利息 之分,足見前開匯款係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其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 11年9月30日止共匯款174萬2,250元,已逾上訴人追加工程 應負之125萬元出資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卻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111年9月30日葉岱昀所匯款項係借款之本金 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未見 合理之解釋及說明,其所述是否為真,難謂無疑。況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載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實難逕單以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文字文義,而不參考其餘相關 之事證,即斷然認定「本金」所指即為某筆借款本金之還款 ,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佐,故上訴人該部 分單以文字文義所為之主張,委無足採。  5.末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夥事業之工程迄今並未完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61、83頁),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魚菜共生合 夥事業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95頁),而就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上訴人亦未為否認(見本院卷第10 3-105、161-167、219-222頁),堪認為真。是以,本件合 夥事業所需之工程既未建置完成,上訴人自難經營魚菜共生 事業以進行魚菜作物生產、魚菜系統設備展示與導覽活動、 魚菜教學課程、餐庭經營及產出物之銷售等系爭契約書第2 條所定時代公司之業務執行(見原審卷第30頁),以為合夥 事業之營利,則本件合夥事業之目的恐應有不能完成之情, 本件合夥事業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後段規定,是否因合夥之 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已解散,非屬無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逾241萬元部分,及該金額自111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1 WG0000000 110年10月20日 250萬元  111年2月20日 黃詳睿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0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025-03-07

TCDV-113-簡上-179-202503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7號 原 告 王舒珊 被 告 菁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000萬元,及其中50 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其中72,000元自113年1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 請求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5日(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章日 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55 1元(計算式參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2萬2,000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6月17日 114年2月25日 (254/365) 5% 1萬7,397.26元 2 利息 7萬2,000元 113年11月1日 114年2月25日 (117/365) 5% 1,153.97元 小計 1萬8,551.23元 合計 64萬551元

2025-03-07

TCDV-114-補-567-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告人 林華成 相對人 石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127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意旨固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簽發票據號碼 CH376233號、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748,0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云云。惟抗告人並 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且抗告人在系爭本票提示日前,即 112年11月3日已自臺北搭機離境前往上海,而系爭本票到期 日後,抗告人亦在中國三亞、上海、北京等地區工作,則相 對人於112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顯無向抗告人現實 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從而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逕為 准許其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自屬裁判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基上以言,執票人已表明於何時 提示本票,則形式上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倘事實上未提 示,則應由發票人舉證證明執票人未提示。又執票人不於本 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 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固有明 定,惟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121 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 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 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500號、第5 74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抗告人固提出離境機票訂購資訊、於中國地區機票訂購 資訊,證明其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不在國內, 相對人現實上無從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等語,然依抗告人之 主張及機票訂購資訊所載,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12年1 1月17日後、迄相對人於113年12月17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期間,並非全於國外;且相對人陳稱其係前往中國昆 山市向抗告人催討票款,尚難據此即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相 對人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況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其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縱相對人未於付款提示期間內 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綜 上,抗告人既未證明相對人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則相對人 聲請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有理由,從 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抗告人所辯其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等語,尚非於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前開主張縱使為真,亦屬 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 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 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   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   ,自應由其等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   中為此爭執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05

TCDV-114-抗-59-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 告 賴孝賢 鄭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 02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欠繳納裁判費17,825   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05

TCDV-114-訴-763-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元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又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 合法定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記載之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4,573元,及自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事實理由容候補陳等語,惟上訴人之訴勝訴部分為930, 525元,故敗訴部分為1,804,573元(一審聲明請求金額2,73 5,098元-一審勝訴金額930,525元=1,804,573元),與上訴 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不符,故上訴人所表明對於該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陳述顯有不當 ,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 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核算並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 訴,則上訴利益應為1,804,57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 015元;如上訴人僅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中之1,604,573元提 起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1,604,57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30,50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03

TCDV-112-建-76-2025030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不服書記官所為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曾炳坤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意岭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書記官民國114年1月6日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書記官處分 書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 第4款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茲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另本件民事異議狀之相對人僅記載張意 岭,與前開處分書當事人欄記載不符,異議人應併為補正或說明 原因,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03

TCDV-114-聲-36-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方靜 林琦 林炫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等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 是原告應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 ㈡原告應提出原告等4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03

TCDV-114-補-516-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永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瑜芬 原 告 藍依芳 藍伊純 藍火煉即億昌皮件行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彭雲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 業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係個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永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7,865,919元、連帶給付原告藍依芳3,562,7 48元、連帶給付原告藍伊純158,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藍火 煉即億昌皮件行1,505,8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7,865,919元、3 ,562,748元、158,000元、1,505,821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93,579元(原告永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3,269元 (原告藍依芳)、2,280元(原告藍伊純)、19,167元(原 告藍火煉即億昌皮件行),原告應依限如實繳納。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 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補正法定代 理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03

TCDV-114-補-537-2025030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曾澤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淄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慈昀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 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 期間,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之感情基礎,陸續贈與上訴人 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59,000元。其後,於兩造分 手之際,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結清兩造交往期間之款項, 否則將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迫於無奈下,始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被 上訴人之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造交往後期被上 訴人要求簽票才有保障,若不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以 分手相逼,斯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有愛慕之意、不忍分 手,無奈之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之行為非係對兩造交往期間結算未清償債務之擔保 及借貸債務之承認。  ㈡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惟對成立消費借貸之日期、合意等契約必要之點 ,至今仍未舉證,就兩造間之所有對話紀錄觀之,亦無法推 知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0萬元,與 被上訴人主張歷次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2,259,000元相差41, 000元,足見簽發之票面金額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為決定,被 上訴人僅泛稱差額部分係給付現金或出於利息考量等語,並 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明差額原因,在在證明上訴人係礙於與被 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迫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  ㈢又盧秉承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所 有權人,且為上訴人之上游廠商,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9 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8月7日、110年9月6日匯款金額 至上開帳戶,且匯款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贈與給上訴人以協 助處理貨款事宜,盧秉承可到庭證述上情。而被上訴人匯入 盧秉承前揭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標的金額之部分,故盧秉承到 庭證述之內容仍會對法院之心證有一定之影響,有傳喚盧秉 承到庭作證之必要性。原審判決認縱盧秉承到庭證述兩造間 有贈與關係,其性質亦與上訴人本人陳述無異等語,顯有誤 會。  ㈣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由兩造於111年1月15日 、23日之LINE訊息對話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授意,同 意代被上訴人向其他主播刷禮物,抑或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 ,為其儲值直播平台點數,以刷禮物之方式還款,迄今上訴 人已為被上訴人刷禮物、儲值近240萬元,遠超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上訴人亦已還清欠款甚明,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 關係即不存在。詎料,被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故乃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 叁、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經常藉故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抑或 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各種款項,並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日 後會還款。被上訴人基於信任,因此屢次提供資金予上訴人 周轉,並多次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足資可見 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系爭本票係上訴人 主動開立予被上訴人收執,並作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是以 ,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   ㈡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於原審係主張兩造快要分手 ,被上訴人表示盼能與上訴人結清交往時資金往來之狀況, 因被上訴人當時表示要提告詐欺及民事訴訟等,所以上訴人 表示願先開立本票等語。然上訴人於上訴後,改稱係因被上 訴人以分手相逼,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仍有愛慕之意、不忍分手,因此開立系爭本票等語。由 此可見,上訴人所述之開票原因矛盾、並不一致,應係臨訟 編篡之詞,毫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迄今 為止,均未見上訴人對此舉證說明,則自無從認定兩造間之 金流係屬贈與關係。  ㈢至兩造於111年1月15日、23日之LINE訊息對話,根本無從看 出與還款有何關聯,上訴人係斷章取義、隨意擴張解釋對話 之內容。倘如上訴人所稱,其曾多次透過刷禮物之方式來清 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何需主動開具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收執,何需以230萬元作為票款金額?又為何會向被 上訴人稱:「…本票具有法律效應的。我跑不掉…」等語,且 刷禮物所花費之金錢與直播主實際可得之金額具有相當之落 差,上訴人迄今為止均無法對上開疑問提出合理解釋,僅一 再辯稱其有還款等語,實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 訴人於原審時僅一再爭執款項均係被上訴人之餽贈,初始並 未提出刷禮物還款之主張,更足見其上訴後更易之說法是臨 訟編篡之詞,且兩造既無約定還款方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7 9條及應以新臺幣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匯款總額為 2,259,000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00,000元,相差41,0 00元,是系爭本票其借貸金額所擔保之範圍應僅為2,259,00 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不存在,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擔保金 額2,259,000元範圍內,未能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票據基 礎原因關係為贈與一情舉證證明,故其就此部分金額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 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除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外, 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金額2,259,000元 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63、173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111年8月17 日,金額230萬元之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 )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為浪LIVE直播平台直播主,上訴人於兩造交往後,   為協助被上訴人經營直播事業,並曾刷禮物至上訴人或其他   直播主之直播。 三、被上訴人曾共匯款225萬9千元至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 四、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受到詐欺、脅迫。 五、暱稱「獅獅」為ID:0000000 為被上訴人在浪直播平台之用 戶編號及暱稱。而暱稱:「你才匪類(0000000)」、「( 幽靈貼圖)(0000000)」、 「速度與激情(0000000)」 、「(表情貼圖)0000000」、「芋圓(0000000)」、「華 城(0000000)」以上這六組用戶名稱及ID為上訴人所使用 。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   64年台上字第1540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 之票據原因關係,經執票人否認並舉其他原因關係為抗辯( 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種類所為主張抗辯 相異),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真正負舉證 責任。此時,執票人否認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當僅 屬附理由之否認,尚無令執票人就其抗辯之其他原因關係是 否真實負舉證責任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總額2,259,000元予上訴人, 係基於贈與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並先於原審主張其在被上 訴人表示要提告,迫於無奈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再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以分 手相逼,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 愛慕之意、不忍分手,始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最後又不爭執其開立系爭本票並未受到任何詐欺、脅 迫(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不存在所 擔保債權之抗辯。然姑且不論上訴人對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是 否受到脅迫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又未說明翻異前詞之合理 原因,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堪疑,其既以受被上訴人贈與為由 而為抗辯,即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之責任。惟 上訴人僅空言為上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 顯難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盧秉承(見本院卷第49頁) ,欲證明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存在,惟盧秉承僅為被上訴人 匯予上訴人之部分款項中,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匯入帳戶 之所有人,與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無涉;且據上訴人自陳 ,盧秉承所知均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述,業經原審判決說明綦 詳,原審因而認定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尚無違誤。是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顯未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其對於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所為之贈與主張,即難 採信。  ㈢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內容顯示, 兩造間之互動均係由上訴人主動以不同之理由,向被上訴人 稱現金窘困亟需款項,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事後並 因諸多原因拖延原承諾之還款期限,再以言詞安撫被上訴人 。其中111年6月25日,上訴人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寶貝 …我知道你手頭剩2萬8,也很緊張跟擔心,但我絕對不會不 還的。等等能否先轉1萬2給我,然後每天提領收益,最後我 差36萬已經跟酒肉朋友先調錢了,開不了口還是開了…」、 「最後一次我下次不可能那麼少還給你」等語;112年2月10 日,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表示:「您身上有一張本票具有法 律效應的。我跑不掉。也不會跑沒有這麼不負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115、123頁),均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週轉,並承諾還款、簽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等情。原審亦 為上開相同之認定,顯屬有據。  ㈣參以兩造間LINE訊息內容「上訴人:『欸欸寶貝,我有意外, 我目前差你65萬元,現在可能差你70了,10/6號我才會復活 』、被上訴人:『不懂,我沒有70萬可以給你』、上訴人:『就 是有一間中小企業老闆有意外,要跟你週轉5萬元…70是我要 給你的,可是等我幾個月』、被上訴人:『所以15號也拿不到 錢錢惹ㄇ』」(聯繫日期為110年10月1日);「上訴人:『寶 貝我開一張100萬支票給你,你好好收著,對你的保障,然 後週轉我30萬,今天10、明天10、後天10』、被上訴人:『錢 錢會不見嗎』、上訴人:『絕對不會』」(聯繫日期為110年10 月26日);「上訴人:『我要把車解約,年底拿180幾萬回來 ,才能趕快先還你錢錢,我不想你一擔心錢錢,然後影響到 我們的感情…』」(聯繫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被上訴 人:『過年前要還我一些,不然沒有辦法包紅包給爸爸媽媽』 、上訴人:『肯定會的』、被上訴人:『我現在是一共匯ㄌ147 對ㄇ』、上訴人:『150,應該是150』」(聯繫日期為110年11 月29日);「上訴人:『寶貝,我身上只有20幾萬,差10萬 ,公司又出狀況了,週轉不過來,有沒有空幫轉』、被上訴 人:『我等等下播轉可以嗎』、上訴人:『現在可以嗎?我懸 在心上』、被上訴人:『收到了嗎』、上訴人:『有,謝謝寶貝 ,我差你168…』」(聯繫日期為111年3月25日)等語(見原 審卷第88、89、91、96、99頁),足徵上訴人兩造交往期間 ,上訴人即不斷向被上訴人借款、不斷累加借款金額,並不 時確認總借款金額及表示還款意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 之匯款給付,均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至明。蓋倘如上訴人所述 ,兩造間前開匯款之原因係基於贈與關係,兩造實無需屢次 確認累積之金額,以免將來還款時雙方就數額有所爭執;被 上訴人亦無需因擔心無法取回借款,而多次詢問上訴人「錢 是否不見?」、「是否拿不到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 、90頁);上訴人更無須多次安撫被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 後,不要煩惱金錢無法取回,不斷更易還款日期,並承諾自 己會想辦法還款,以免影響彼此感情(見原審卷第88、89、 91、93、96、100、102、105、113、114、118、120頁)。 是依上開兩造間之平日LINE對話內容,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匯款給付,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訛,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係基於贈與而為匯款之交付,顯與上開事證有違 ,不足採信。  ㈤承上,依前揭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 上對話、商議之過程及內容觀之,系爭本票係兩造就交往期 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洵堪認定。而依被上訴人歷次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 審之,合計為2,259,000元,有匯款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6 7-8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4頁),是以 ,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範圍應以2,259,000元為限,票面金 額上逾此部分之範圍,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其他現金借 款之交付或兩造間另有利息之約定,是要難認定該部分之本 票債權存在,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核屬可採。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於本件二審程序得主張清償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其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明確提出清償之抗 辯,但原審卷附被證1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上訴人有 多次提及「拿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93、100、113、118 、120頁),顯見主張清償款項之意思已於原審訴訟中呈現 ,於上訴後,補充表示,縱認借款關係存在,亦已透過刷禮 物還款等方式清償,二者存有一定關聯性,後者為前者關於 清償之補充,且已為相當之調查,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6款之規定事由,自得於二審提出清償抗 辯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 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刷禮物還款清償之抗辯,認為不應准許上 訴人於第二審時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於92年2 月7 日修正之理由:「原規 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 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之情形,不但耗費 司法資源,且造成對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 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 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 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是本院自應審酌 上訴人於二審正式提出清償之抗辯,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㈢查上訴人主張以透過刷禮物還款方式清償欠款,係於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於原審即得提出上 開清償之抗辯,而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上訴人於第一審未 提出前開清償之攻擊防禦方法,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無誤。惟依卷附被證1兩造間111年3月25日、111年6月25日L 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悉,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提及「我 剩2萬多浪花,這月不儲值惹」、「從來不後悔刷你浪花」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14頁),與其上訴後主張透過刷禮 物還款一節,並非毫無關聯性,是可認係屬其就原審攻擊或 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若完全不允許上訴人就此原審時已存 在之兩造對話內容,而為補充之主張或說明,似有失公平, 是上訴人雖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明確提出刷禮物清償 之抗辯,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事由,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約定以上訴人刷禮物 之方式清償: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就交往期間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259,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兩 造間確有2,259,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予認定。今 上訴人陳稱:兩造間縱有2,259,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上揭借款已全部透過上訴人刷禮物之方式清償完畢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 債務消滅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依111年1月15日、23日兩造間之LINE訊息 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授意,代被上訴人向其 他主播刷禮物,抑或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為其直播平台儲 值點數,以此等方式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依上 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77-82頁),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還款」、「清償」等字句,實難認定兩 造間有何以上訴人刷禮物清償對被上訴人欠款之約定,依民 法第479條之規定,上訴人應以當初借用之金錢種類而為返 還。況依上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迭次對 上訴人陳稱:「你今天刷的我全部匯回去給你」、「明明是 你給我的」、「爹爹..明明是爹爹給我的」等語,益徵被上 訴人並未認知上訴人刷禮物之舉為清償欠款之方式甚顯。且 依前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取借款後,有多次主動向被上 訴人確認借款總金額之習慣,審以其若確有還款之情,於涉 及自身權益之情形下,豈有未主動就剩餘欠款總額為確認之 理,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刷禮物之方式還款等語 ,不僅顯與兩造間日常對話之內容不符,亦有違上訴人不時 確認欠款總額之習慣,尚無可採。  ㈢參以兩造於111年6月25日之LINE上對話內容,上訴人當天再 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言語安撫被上訴人,保證不會不還 款,於感謝被上訴人之餘,另提及:「…8月開始還你錢錢, 請你別擔心,我也真心感謝你出現在我生命裡面,也從來不 後悔刷你浪花」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可見其中還款 (即還你錢錢)與刷禮物(刷你浪花),依其語意,顯屬二 事,非屬同一性質。再者,借款債務人本有清償借款債務之 責,若刷禮物係屬兩造約定之還款行為,則上訴人於再度借 款之際,卻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後悔清償借款等語,豈不影響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還款意願之信任度?是上訴人逕行將刷 禮物之行為解釋為其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行為,顯與前開 對話之前後文字意思不符,亦有違常情。況會員透過不同儲 值管道,可獲得之虛擬浪花儲值匯率乃有不同,會員儲值所 獲得之浪花數及匯率比值須視其選擇之儲值管道及新臺幣總 額而定,經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旭法 字第11312144號函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實 際上直播主於會員儲值後,扣除直播平台抽成後,所能獲得 之利益金額,亦屬未明,故上訴人主張以刷禮物(浪花)方 式還款,亦有實際運作、計算上之困難,益加無可採信。  ㈣復酌,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上訴人對於還款之 方式屢次向被上訴人稱:「我不想跑夜間郵局了,星期五或 星期六晚上拿現金給你」、「來不及去夜間郵局...禮拜四 吃飯飯一起拿給你」、「寶貝,身上有沒有4萬,幫轉,明 晚見,拿給你...我明晚去找他拿,再過去找你」、「我10 號收錢拿給你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第93、100、113、11 8頁),足見上訴人當初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還款方式應係屬 「現金交付」,始符合前揭相關之事證。且若依上訴人之主 張,其迄今已為被上訴人刷禮物、儲值近240萬元屬實,則 上訴人何須於111年8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並於清償後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 反而還於112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稱:「您身上有一張本票 具有法律效應的。我跑不掉,也不會跑,沒有這麼不負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是上訴人主張顯與常理有 違。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以透過刷禮物等方式清償 ,要無可採,其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亦 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一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於2,259, 000元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上訴   人雖曾請求傳訊證人盧秉承,然並無傳訊之必要,已於前述 陸、一、㈡中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發 票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111年8月17日 WG0000000 曾澤豪 230萬元 111年8月17日

2025-02-27

TCDV-113-簡上-35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64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蘇政文 陳昆澤 王郡凱 張叡爵 李翊宏 柯灃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在本 院民事第7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27

TCDV-113-金-36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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