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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莊稱 法定代理人 莊忠村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柳辛 柳旺樹 柳金城 柳金通 柳煌基 柳煌榮 柳佳薇 柳儒山 陳金元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頭竹字第73號)不存在。 被告應將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 縣政府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120344號函檢 附相關卷證移送本院,已踐行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 調解、調處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 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 備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 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祭祀公業莊稱未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又莊忠村經原告派下員 大會推選為管理人,有宜蘭縣○○鎮○○000○0○00○○鎮○○○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是原告為具 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並應列莊忠村為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先予敘明。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頭城鎮竹安段87、116、146、14 6-1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賃關係(租約字號:頭竹字第73號,下稱系爭租約)不存 在,經調解、調處均不成立,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 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屬原告祭祀公業莊稱(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系爭祭祀公業約於明治37年(即民前8年)間設立,首任管 理人為劉雲、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0月14日變更管理人 為莊慶雨、昭和6年(即民國20年)10月14日再變更管理人 為莊芳。原管理人莊芳於30年2月17日死亡後,系爭祭祀公 業即未再改選管理人,迄至102年4月5日始經派下員大會推 選莊傳成為管理人,嗣於112年8月28日改選莊忠村為管理人 。是系爭祭祀公業於莊芳死亡後至莊傳成經推選為管理人前 並無管理人。系爭租約係訴外人莊鱉(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或派下員)僭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無權代理系 爭祭祀公業於40年1月1日與原承租人柳阿龍簽訂,嗣因原承 租人死亡,數次因繼承辦理承租人變更,現系爭租約登記之 承租人為被告柳辛、柳旺樹、柳金城、柳金通、柳煌基、柳 煌榮、柳儒山、陳金元及訴外人柳輝煌。又柳輝煌於112年9 月16日死亡,被告柳佳薇為其繼承人,尚未因繼承辦理變更 。莊鱉無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與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 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承認,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自屬無 效,且系爭土地現亦未有實際農作之情,被告並應返還無權 占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租約字號:頭竹字第73號)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莊芳舊式戶籍手抄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 紀錄、宜蘭縣頭城鎮函、家事公告查詢、系爭土地照片、土 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證明書、三七五耕 地租約登記簿、系爭租約歷年租約影本、柳輝煌暨其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第93頁、第117 至129頁、第133至189頁、第201至212頁、第221至236頁) 。且有宜蘭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 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 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二章第二節法人之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27條 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 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又代表 與代理雖不相同,但性質有其共通性,是關於祭祀公業管理 人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經查, 莊鱉於40年間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非派下員之一 ,則莊鱉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代表系爭祭祀公業 與原承租人柳阿龍簽訂系爭租約,係屬無權代表之行為,類 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應認為系爭租約對於原告屬於效力 未定。而原告既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即原告拒絕承認無代表權人莊鱉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名義與原承租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自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權代理之 法律關係主張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惟按「法官知法 」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 ,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 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依原 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 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陳述不影響其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 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即無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經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宜蘭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嗣因兩造不服調處,由宜蘭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之租佃爭議事件,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 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13

ILDV-113-訴-376-20241213-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顏季凌 法定代理人 顏靖蘴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陳學慰即禾煜商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9,862元,及其中新臺幣53萬1,4 51元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新臺幣19萬8,411元自民國113 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9,86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萬3,0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復又追加請求醫療期間工資補償 、資遣費、退休金等,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萬7,284元,其中203萬3,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 6萬4,220元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9、260頁),核其訴之變 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且亦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一職,每月薪資 2萬6,000元。原告於110年7月10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並進行開顱減壓手術後,醫囑 判定「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已 成失能狀態,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 法院)以110年監宣字第646號裁定監護宣告,由訴外人甲○○ (即原告父親)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㈡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1 條規定,應於原告到職當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被告卻遲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方投保,致原告雖受有職業 傷害,卻因投保時間不符合相關規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無法核發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及職業災害自墊 醫療費用等給付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補償原告自墊醫療費 用9萬3,389元、醫療期間工資補償62萬4,000元、失能補償1 56萬0,600元、傷病給付33萬5,232元。  ㈢嗣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給付原告資 遣費5萬4,167元及勞工退休金3萬8,016元。  ㈣爰依兩造間勞動關係、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7,284元,其中203萬 3,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6萬4,220元自113年1月 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經營之早安公雞早餐店,僱用員工未滿5人,並非勞 保強制投保單位,被告未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無違反勞保 條例,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自屬無理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3萬8 ,016元,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萬3,389元,被告同意給付其 中3,451元,其餘8萬9,938元為特殊材料費支出,原告未說 明其必要性,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7、2 8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自110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商行 。  ⒉原告於110年7月10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現判定為「生 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經高雄少家 法院為監護宣告,由甲○○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⒊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  ⒋兩造約定原告為月薪制,每月薪資2萬6,000元,適用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22級,應按月提撥1,584元。  ⒌被告非勞保條例所定之強制投保單位。  ⒍被告未於原告到職當日即110年7月6日起為原告加保勞保。  ⒎若被告有為原告加保勞保,原告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及職業 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48萬4,160元;原告已開始領取失能年 金給付,每月1,200元。  ⒏若被告有為原告加保勞保,原告得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金額 為33萬5,232元。  ⒐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3萬8,016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萬3,389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傷病給付之損失33萬5,232元,有無理由 ?  ⒊(請求就⑴、⑵擇有利之判決)   ⑴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病 失能補償一次金48萬4,160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失能給付145萬2,48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62萬 4,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終止僱傭關係後,依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4,167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9萬3,389元、傷病給付之損失33萬5,232元、職業傷病失 能補償一次金48萬4,160元及失能給付145萬2,480元部分, 是否有理由?  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 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 位,全部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 司、行號之員工。」。故須僱用之勞工人數5人以上者,雇 主始有依上開規定為其僱用之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又所謂 「契約」指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 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故契約必有相互為對立意 思表示之雙方當事人。再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款規定:「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勞 工與雇主。而獨資經營之商號,對外雖皆以所經營之商號名 義營業,然仍屬該經營者個人之事業,該獨資商號本身於實 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於程序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而係與 經營者個人為一體。經查,本件被告乃獨資經營禾煜商行,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勞動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陳學慰之間,故審究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僱用之「勞工」 人數是否達上開法文規定之5人以上,自不應將係「雇主」 之被告計入,先予敘明。又公司、行號如受僱勞工未滿5人 ,尚無強制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雇主如未為勞工投保勞保 既無違法,勞工自亦無從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 求雇主賠償因無法請領給付之金額。  ⒉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且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加保勞 保,而使原告無法請領醫療費用9萬3,389元、傷病給付33萬 5,232元、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48萬4,160元及失能給付 145萬2,480元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 月10日時投保人數含負責人為4人,非屬勞保之強制投保單 位,此有勞保局112年4月11日保納行二字第1121301425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參諸上開規定與說 明,足認被告並非勞保強制投保單位,而無為其勞工投保勞 保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日為其投保勞保,致 其無法依勞保條例之規定向勞保局請領自墊醫療費用、傷病 給付及失能給付,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自墊醫療費用、傷病給付之損失、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 次金及失能給付,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傷病給付之損失、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及失能給付,是 否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 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 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當由原告就被告客觀上之具體行為事實、不法、損害、因 果關係,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各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 固主張因被告違反勞保條例規定,致其受有無法請求勞保給 付之損害,惟被告並非強制投保單位,業已認定如前,被告 並無違反勞保條例之事實,原告猶未說明所主張請求權基礎 中「保護他人法律」,除勞保條例外尚有何法律及法條規定 ,本院實難就被告有何保護他人法律之違反予以審認,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傷病 給付之損失、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及失能給付,尚屬無 據。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下列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 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 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 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給 付部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9萬3,38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事而受有傷害,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 月10日至111年1月1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9萬3,389元等語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6頁);惟 被告僅同意給付其中3,451元,並以:其餘8萬9,938元為特 殊材料費應無必要性,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經查,關 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收據( 收據號碼:00000000,見本院卷第247頁)確有「自費-特殊 材料費8萬9,938元」之記載,此部分特殊材料費支出是否有 其必要性,尚有疑義;惟原告未說明該支出有何必要性。且 據勞保局112年8月21日保職失字第11260193360號函(見本 院卷第219、220頁),可知縱有投保勞保,勞保核退之自墊 醫療費用亦僅有240元,則8萬9,938元醫療費用支出是否為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未能證明有其必要性,是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 3,45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失能補償145萬2,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遇職業災害即系爭事故,致終身無工作能力, 已成失能狀態,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一次性 給予原告失能補償145萬2,480元等語。經查,倘被告自原告 到職日即為其投保勞保,因原告於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制度 施行前無勞保年資,如經審查符合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請 領條件,且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 等級,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依勞保條例第53條2項及第5 4條第1項規定,僅得按月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及一次發給20個 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原告於111年1月10日診斷永久 失能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4,208元,乘以20個月即 為48萬4,160元等情,有勞保局112年4月11日保納行二字第1 12130142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188頁)。系爭 事故屬職業災害,且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告身心障礙 證明及高雄少家法院監護宣告裁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5 至33頁),惟依前開勞保局函文,足見原告因於98年1月1日 勞保年金制度施行前無勞保年資,即便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 ,仍僅得按月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及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 失能補償一次金;又勞保局雖以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4,2 08元為基礎,計算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可請領 的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為48萬4,160元,然原告月薪為2 萬6,000元(參不爭執事項⒋),依110、111年之勞保投保薪資 分級表,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6,400元,平均月投保薪 資亦應為2萬6,400元,乘以20個月即為52萬8,000元;此外 ,原告已開始領取每月1,200元之失能年金給付(參不爭執事 項⒎)。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終身無工作能力及失能, 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保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職災失能補償52萬8,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領工資補償62萬4,000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 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 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 ,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 廢補償,不得再請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 95年台上第191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兩造約定原告為月薪制,每月薪資2萬6,000元,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受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以法定工時 8小時計算,該日所得之工資為867元(計算式:26,000元3 0日=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前開說明,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10日計算至治療終 止日即111年1月10日,共計185日,是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 償16萬0,395元(計算式:867元×185日=16萬0,395元),於 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4,167元及退休金3萬8,016元,有無 理由?  ⒈按雇主依第23條第1款、第3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2款至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雇主依第23條第2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1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自110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等語。然本件原告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 1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核與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得 請求資遣費之情形不符,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經被告同意給付退休金3萬8,016 元(參不爭執事項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萬9,8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補償3,451元+失能補償52萬8,000元+原領工資補償16萬0,39 5元+退休金3萬8,016元=72萬9,862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又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30條亦有明文。查,依我國勞僱習慣,雇主當月薪 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是被告至遲應於111年2月間給付原領 工資補償16萬0,395元,此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補 償3,451元及失能補償52萬8,0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就此部分係於11 2年7月20日提出準備三狀追加請求,被告於同日收受該狀繕 本(見本院卷第213頁)後,迄未給付,應自112年7月21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合計53萬1,451元,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即 為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3萬8,0 16元部分,則係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出準備四狀所追加 請求,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已收受該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227至234、241頁),被告迄未給付,至遲亦 應自112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9,862 元,及其中53萬1,451元自112年7月21日起、19萬8,411元自 11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13

TCDV-111-勞訴-289-20241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力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力菁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 ㈡、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 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所得未繳回),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㈢、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唐文華分文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受損金額,併酌以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方說如 果有使用到,我會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0元之報 酬,會看當天藉由我帳戶取得的贓款是多少,至少有拿到30 00元了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被告受領有超過30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 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01號   被   告 陳力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力菁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對價,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 20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網路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 引告訴人唐文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英傑」之人,並 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經層轉至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最後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經告 訴人唐文華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文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力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稱:因友人介紹賺快錢的方法,並稱係做虛擬貨幣才需要帳戶,故答應提供帳戶云云。 二 1、告訴人唐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唐文華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唐文華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經層轉至被告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 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唐文華 於111年11月11日11時24分許,匯款155萬9,031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12日00時02分許,匯款55萬9,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12日00時11分許,匯款35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1年11月12日00時42分許,匯款5萬8,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 於111年11月12日0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3 於111年11月12日0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11

SLDM-113-審簡-1476-20241211-1

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英傑 被 告 荷蘭商哈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Ryan James Levenson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荷蘭商哈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荷蘭商哈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2-03

NTDV-112-勞訴-4-20241203-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莊崇銘 被 告 戊○○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丁○○ 被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 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4至9 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4至9「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代位債務人乙○○,請求分割乙○○與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庚○○所遺留之遺產(即庚○○繼承自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部分),嗣變更聲明為請求乙○○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己 ○○、庚○○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卷二第29 頁、177頁)。觀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其基礎事實同一 ,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乙○○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約定111年1月26日清償及每月利息3萬元 暨違約金,迄今未還,業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在案。又乙○○ 名下並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而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親己○○ 於96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配偶庚○ ○、乙○○、被告等人繼承,之後庚○○亦於107年1月30日死亡 ,庚○○繼承自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及庚○○如附表二所示遺產 ,依法由被告4人及乙○○等人繼承,因此被繼承人己○○、庚○ ○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均為乙○○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 比例各1/5。乙○○怠於行使分割,且未與被告達成分割之協 議,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乙○○之權利,請求分割前 述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繼承人己○○、庚○○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被告及乙○○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與乙○○間之債權,並未提供金流明細等資 料供參,難認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支付命令僅有執行 力而無既判力,尚難據以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再者,被繼承 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房地(下稱○○二路房地) ,於己○○過世後,即依庚○○指示歸於被告丙○○所有,乙○○及 其餘被告則各取得100萬元作為補償,之後房屋稅及地價稅 均由被告丙○○繳納。另附表一編號4之地上權部分,面積僅7 平方公尺,為○○二路房地佔用第三人土地部分,亦由被告丙 ○○取得,並無怠於行使分割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又此項代 位權之行使須具備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 債務人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 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及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等要件;且原告對前述要件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被繼承人己○○、庚○○先後死亡, 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乙○○與被告為己○○、庚○○之法 定繼承人等情,均未加以爭執(本院卷二第245頁),此情 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7日借款300萬元予乙 ○○,惟乙○○迄未清償,原告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業經取得該院111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供參( 雄院卷第47頁)。被告雖對於原告與乙○○間是否確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仍有爭執,質疑該舉債之真實性;然原告就主張 其為乙○○之債權人乙節,乃以乙○○之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1 0月27日有原告所匯入300萬元為據(本院卷二第135頁), 堪認原告已有交付金錢款項予乙○○,並經證人乙○○證述與原 告間確有該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明確(本院卷 二第249頁)。至該300萬元借款之用途為何、是否再用以清 償其他借款而轉交他人等情,尚與本件原告及乙○○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否無涉。從而,堪認原告與乙○○間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其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並未提 出證據可佐,難認可採。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以其 為乙○○之債權人為由,請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乙○○向 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查,被告主張渠等間已有分割協 議,由被告丙○○取得○○二路房地之不動產及地上權部分,並 給付其餘被告與乙○○每人各100萬元作為補償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被告戊○○、甲○○、丁○○及乙○○書立之字據及相關金流 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本院卷二第219頁), 觀諸該等轉帳及取款金額核與前揭字據內容、日期印證相符 。又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家中重男輕女,認為女兒不可 以得到不動產,○○二路房地是我們老家,爸爸過世後並無遺 產分配,媽媽吵說要過給弟弟,當時我有跟媽媽說我不會跟 弟弟分遺產,本院卷一第115頁的字據是我簽立的,當初是 我去辦理公同共有,其餘被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49 頁)。參以前揭字據內容中,已載明「茲收到媽媽給一百萬 元整為出讓○○二路104號之所有繼承權利予丙○○」,且除乙○ ○外,其餘被告戊○○、甲○○、丁○○均有書立同樣字據,堪認 渠等確已有遺產分配之協議。故被告答辯乙○○與其等間就○○ 二路房地(即附表一編號2至4土地、建物及地上權部分)已 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應為可採。因此,乙○○與被告間既 已就此部分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二路房地部分,則原告之債務人即乙○○就此部分即無怠於行 使其權利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情。又關於己○○其餘遺產即 投資股數部分亦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元,亦有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85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 分有何遺產價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 規定,代位債務人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編號 2至12所示遺產,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或按比例分配,即屬無據。  ㈢至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庚○○所遺 如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遺產,迄未分割,亦無分割協議 存在,則原告以其對乙○○有債權存在,因乙○○怠於行使分割 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4至9所示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乙○○請求裁判分 割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及庚○○所遺如附表二編 號1、4至9所示遺產,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 性質,如以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予各繼承人,尚屬公允,故 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將兩 造與乙○○公同共有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庚○○如附 表二編號1、4至9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割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乙○○,請求將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 產及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遺產,按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 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 ,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乙○○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 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持分/股數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0平方公尺) 1/3 由乙○○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0平方公尺) 全部 已協議由被告丙○○取得,不得再代位行使分割。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4 債權 地上權-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投資 新燕YYOO35 3股 價額為零。 6 投資 華隆1407 1243股 7 投資 太電1602 2052股 8 投資 萬有1918 2360股 9 投資 德寶營造2523 20000股 10 投資 寶祥實業2525 754股 11 投資 大騰電子5325 21股 12 投資 工礦8718 621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庚○○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 持分/股數/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0平方公尺) 繼承自被繼承人己○○而與其餘被告、乙○○公同共有部分 由乙○○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0平方公尺) 已協議由被告丙○○取得,不得再代位行使分割。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1,763元 由乙○○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投資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股 同上 6 投資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3股 同上 7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股 同上 8 投資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6股 同上 9 投資 高企 29股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5分之1 2 戊○○ 5分之1 3 甲○○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丁○○ 5分之1

2024-11-29

KSYV-112-家繼訴-169-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426號、112年度偵字第51512、587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989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4行「 如附表所列之人」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 15行「如附表所列之人之銀行帳戶」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1年10月24日9時16 分」更正為「111年10月24日9時17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第 10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刪除,第16至17行「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更正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匯入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入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附表編號1匯款時 間「111年11月1日12時4分」更正為「111年11月1日12時40 分」,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1年11月1日12時7分」更正為 「111年11月1日12時33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榆鈞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4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72、370 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 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上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 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 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98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審金訴第14頁、金訴卷第55至 57頁),可見其業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素行,本案仍審酌被 告貿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 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 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家瑗、鄭 采宇、唐文華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兒子,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匯款 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 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尚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 明。另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26號                       偵字第51512號                         第58765號   被   告 黃榆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14樓              之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達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 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列之人,復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附表所列之人之銀行帳戶,將如附表所列之款項轉匯至 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 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榆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供述為了想要多賺點錢,而提供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綁定約定帳戶等事實。 二、供述因為認為這樣的方式不妥,所以在3天左右就將本案帳戶取回,然又與供稱出借本案帳戶2週賺取6,000元之事實相矛盾等語。 2 告訴人張家瑗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列之事實。 3 告訴人鄭采宇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列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典倫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列之事實。 5 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使用之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涉嫌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 6 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家瑗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台中銀行帳號113-200**038*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462*400**62*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家瑗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采宇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73**680**66*號障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鄭采宇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附表所示告訴人吳典倫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典倫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列之告訴人 之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就被告自承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帳戶 1 張家瑗 於111年10月3日點選網站廣告而與LINE暱稱「劉明書」之人成為好友後,加入LINE帳號「華銀官方克服帳號」群組,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在該群組內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張家瑗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11分   5萬元 111年10月24日9時14分   5萬元 111年10月24日9時16分   5萬元 111年10月24日9時18分   5萬元 王麗華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10月24日9時58分許   70萬元  被告本案   帳戶 2 鄭采宇 受詐欺集團成員之邀約而加入「Coinpayex客服」LINE群組討論投資虛擬貨幣事宜,嗣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假投資真詐財對鄭采宇進行詐騙,鄭采宇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8日14時20分   85萬元 111年10月31日10時10分   100萬元 孫鉦硯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一帳戶 111年10月28 日14時36分   40萬元 111年10月31  日10時13分   50萬元  被告本案   帳戶  被告本案   帳戶 3 吳典倫 受詐欺集團成員之邀約而與LINE暱稱「趙心慈」加好友,嗣又被LINE暱稱「趙心慈」加入LINE群組「心慈交流學習60群」討論股票投資,進而下載股票交易平台APP「華銀」,嗣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假投資真詐財對吳典倫進行詐騙,吳典倫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7日8時40分   5萬元 張簡佑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0時13分  215,000元  被告本案   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4號   被   告 黃榆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14樓              之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7號,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鈞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唐文華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集團再於111年11月 1日12時56分許,匯款1萬1,000元之報酬至黃榆鈞向其岳母 黃朱金蘭借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唐文 華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文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黃榆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唐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富爾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林奎帆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之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黃朱金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3日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6426號、112年度偵字第51512號、112年度偵 字第5876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股)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7號審理中,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以提供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等多數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本案與上開已提 起公訴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入帳戶 1 唐文華(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英傑」、「黃靜淇」、「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與唐文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日12時4分許 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191萬元 林奎帆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2時41分許,轉匯19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2時7分許 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199萬元 111年11月1日12時49分許,轉匯33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2時50分許,轉匯71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日0時4分許,轉匯8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PCDM-113-金訴-1793-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薏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2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花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手機壹支、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部分將附件附表編號2 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10月18日11時9分」。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 犯行係以一行為(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3部分,提領3 次款項,屬接續犯)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2次修正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再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 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附此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是否坦承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被告稱:我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罪(他字卷第32 頁),故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不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2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 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 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被告請求安排調解,但告訴人向本 院表示:不願意從台北南下調解,也不用被告還款了等語, 本院卷第36頁)、被告素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刑 事判決之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扣案手機1支、存摺1本,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得報酬,故本院認無相關報酬 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又被告聽從他人之指示,提領100 萬元、135萬元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被 告固然經手此部分款項即洗錢標的,但均未保留該等款項, 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0號   被   告 花薏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薏程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守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花薏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判決在案),並 提供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二層帳戶,以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存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帳至其一銀帳戶, 由花薏程將款項領出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花薏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8月22日起,以LINE暱稱「富爾世-陳睿穎」結 識吳祚綏,並佯稱:依黃英傑老師提供之資訊,透過明維AP P購買股票即可獲利,其已抽中股票,需繳納股款至指定金 融帳戶云云,致吳祚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之第 一層帳戶即傅俊穎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傅俊穎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6號判決確定),再經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入時間,將款項轉 帳至花薏程之一銀帳戶,旋由花薏程於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附表編號1、2 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花薏程領出附表編號 3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扣得100萬元,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1支,而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花薏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臨櫃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祚綏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傅俊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取款兼存入憑條。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存入傅俊穎中信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部分經被告領出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為警查扣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分局後甲後出所刑案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之10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10月17日15時12分 336萬元 111年10月17日16時10分 100萬元 111年10月18日9時39分 10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 2 111年10月18日10時12分 200萬元 111年10月18日10時29分 135萬元(含其餘款項) 111年10月18日10時9分 13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3 111年10月18日11時34分 100萬元 111年10月18日12時35分 100萬元(扣案)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

2024-11-29

TNDM-113-金訴-2329-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黃英傑(住址詳卷) 被 告 陳仁華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信宏 被 告 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芬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陳仁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 ,經原告黃英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另追加 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其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形 式上尚屬適法;而被告陳仁華所涉刑事案件部分,雖經本院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原告業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補正(二)狀 (本院收文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明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6

PCDM-112-交附民-90-20241126-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華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白雞往 紫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3分許,途經新北市○○區○○00 號前之無分向設施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就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靠右行駛及注意前方來車,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英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自對向迎面駛來,見狀 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右側膝蓋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髕骨骨 裂、雙膝及雙肩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5 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 月5日新北檢貞物111偵54794字第1129050453號函及其上本 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嗣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已死亡,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6

PCDM-112-交訴-47-20241126-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確認土地經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63號 原 告 黃炳文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張念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次,祭祀公業條例已於 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 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 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逕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以管 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又祭祀 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管理人係對外代表祭祀 公業行使權利。原告以張南、張深海、張乞食、張隨、張有 賢、張令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均以「彰化市○○里000 號」為住所地,惟查人工作業登記部資料,登載時間均為日 據時期,是該等管理人是否生存且是否確有該址均屬有疑, 是原告應陳報祭祀公業張念之管理人之年籍資料,如管理人 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經全體派下員改選出管理人並向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之資料。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738地號之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 謄本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 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 ㈡提出祭祀公業張念全體派下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如派下員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正確之住居所、 身分證字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 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5

CHEV-113-彰簡調-56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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