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森榮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森榮(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
刑、沒收,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刪除原判決第9
頁第14至16行所載「此外,朱森榮於偵查中已然供承防水工
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他字卷
第18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吳○祥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於偵查中
偽稱系爭防水工程保固書係由被告及陳清涼製作,陳清涼偽
稱系爭防水保固書係由被告用印,以求減免罪責,二人均有
虛偽陳述之動機,其等2人證詞前後多處矛盾,實不足採信
;被告、陳清涼、吳○祥3人已相識多年,彼此之間交情匪淺
,吳○祥甚至曾向陳清涼承包水電工程,陳清涼配合吳○祥指
示製作文書,非無可能;被告實未偽造系爭防水工程保固書
,請予無罪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衡諸一般證人(或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或被害人)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故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為說明證人吳○祥、同案被告陳清涼2人證詞何部分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1、2點)、何部分何以不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㈤2、3點),就其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再執陳詞以證人吳○祥、同案被告陳清涼證詞前後矛盾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意旨前開主張,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依憑卷內供
述、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據此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理由欄內說明
判斷依據,並詳予說明、指駁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主張不採
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第10至14頁),所為論列說明,經
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
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
不予採信之理由,其所辯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從而,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森榮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陳清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森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清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圓○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及偽造之「圓○有限公司
」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森榮經由吳○祥之介紹,欲承攬林○芬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之漏水修繕
工程,2人遂於民國108年3月間,與林○芬一同前往本案房屋
估價後,朱森榮即於108年5月19日指示友人陳清凉依其口述
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單(承攬項目含5、6樓天花板水泥脫落
、防鏽處理、水泥抹平、室內油漆、廢棄物傢俱清除、頂樓
地坪水泥拆除、施作防水工程、提供防水保證3年等,總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並交付林○芬以確認承
攬工程內容,林○芬即於108年6月21日匯款部分工程款10萬
元至吳○祥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吳○祥轉交付朱森榮後,朱森榮即開始進場施作,並於108
年7月間完工後,與林○芬相約驗收,因林○芬認地板未鋪平
而要求重鋪,但朱森榮不願配合辦理,林○芬即告知吳○祥此
情,由吳○祥另請他人完成林○芬之要求後欲請求給付尾款,
林○芬遂要求吳○祥應提供防水工程保固書始願給付尾款,經
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便央求陳清凉代為開立防水工程
保固書,陳清凉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圓○有
限公司(下稱圓○公司)負責人黃○徵之同意或授權,於108
年7月、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偽刻圓○公司之印章,
復製作以圓○公司為名義(負責人為朱森榮)出具之防水工
程保固書,並蓋印上開印章於所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上2枚
而偽造之,即交付朱森榮以供朱森榮提出予林○芬而行使之
,而朱森榮明知自身並非圓○公司之負責人,可以推知該防
水工程保固書乃未經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屬無權製作,
但為求順利取得工程尾款,竟與陳清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行於防水工程保固書上蓋印「朱森榮」
印文3枚後交付不知情之吳○祥,經轉交付林○芬而行使之,
林○芬即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萬3,000元至吳○祥上開帳戶
內以交付工程尾款,末經吳○祥轉交付其中5萬500元予朱森
榮。嗣林○芬發現本案房屋內仍有漏水瑕疵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始悉朱森榮並非圓○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因而查悉上情(吳○祥、朱森榮、陳清凉涉嫌詐欺取
財以及吳○祥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案經林○芬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被告朱森
榮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
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2人之主張及辯護人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朱森榮固坦承有經吳○祥介紹而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
房屋之天花板防漏水工程,總工程款為24萬3,000元,告訴
人有給付工款程款10萬元,嗣經吳○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工
程尾款5萬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並辯稱:經由吳○祥介紹後,我跟吳○祥、告訴人及其
家人前往本案房屋評估,但當天沒有進到頂樓加蓋的6樓室
內,過幾天於108年3月17日,在陳清凉車上口述給陳清凉寫
下來估價單,並且在當天把副本交付吳○祥轉交付告訴人,
告訴人過1個月還是幾個月才決定給我承攬,後來我有於108
年6、7月間施作5樓、6樓的天花板、清運,我依據108年3月
17日估價單施作完成,後來由吳○祥帶我、陳清凉去告訴人
家請尾款,但告訴人以油漆、混泥土砂沒有估在估價單為由
,叫我重寫估價單,並要求我還要施作5樓頂的混凝土砂、6
樓地板及頂板,但因此非原先估價範圍,我當然不願意施作
,也不願意重寫估價單,後來就不歡而散,後來在警察局才
知道告訴人找其他人去施作,告訴人要後續施作的人提供保
固才願意給付尾款,所以我並不知道陳清凉以我的名義製作
防水工程保固書給告訴人,也不知道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云
云。被告朱森榮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就本案係何人要求陳清
凉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吳○祥先於偵查中證稱是朱森榮1人
拿到他家中交付等語,卻於審理時改稱因為告訴人跟他要保
固書,他才在電話中跟陳清凉講告訴人要保固書等語,所述
前後不一;而陳清凉於偵查中表示保固書是告訴人叫吳○祥
請朱森榮寫,朱森榮才叫我幫他寫等語,於審理時卻改口證
稱是告訴人要保固書然後吳○祥再跟我講等語,所述前後矛
盾,已難認防水工程保固書係朱森榮指示陳清凉製作;就吳
○祥如何取得防水工程保固書乙節,吳○祥於警詢中稱防水工
程保固書是朱森榮及陳清凉一起帶過來給我,叫我交給告訴
人等語,於偵查中卻證稱朱森榮是自己1人拿防水工程保固
書到我家給我等語,末於審理時再度改口證稱我是在我家的
信箱拿到防水工程保固書,我不知道是誰放到我家信箱,因
為我都在醫院看診,我只是想像是朱森榮拿到我家給我,並
沒有確認看到是朱森榮拿過來等語,所述前後相矛盾;實則
,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在朱森榮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吳○祥直
接指示陳清涼製作,再由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及朱森榮印鑑
後盜蓋,再直接交付吳○祥,2人案發後為推卸責任,遂誣稱
為朱森榮指示陳清涼製作等情。又朱森榮於108年6月17日開
始施工至同年7月16日完工,於7月底通知告訴人驗收,因告
訴人要求朱森榮應施作5樓室內油漆及屋頂再施作水泥砂(粉
光),朱森榮因認非原約定施作範圍而拒絕施作,後即未再
參與該工程,尾款也未向告訴人收取,實不可能應告訴人之
要求出具保固書。且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係以朱森榮為圓○公
司之負責人,朱森榮雖教育程度不高,但非不識字,豈有可
能明知自己非圓○公司負責人而甘冒極易被拆穿之風險並於
該保固書上用印,顯然不合常理。從而,陳清凉、吳○祥之
上開證詞,多有前後矛盾之處,實不足採信,朱森榮並未偽
造該防水工程保固書,請予無罪諭知等語。
⒉被告陳清凉則坦承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經查,朱森榮經由吳○祥之介紹,欲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
之漏水修繕工程,2人遂於108年3月間,與前往告訴人一同
前往本案房屋估價,經告訴人同意施作,並於108年6月21日
匯款部分工程款10萬元至吳○祥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吳○祥再
轉交付10萬元予朱森榮,朱森榮於108年7月間完工後並與告
訴人相約驗收,因告訴人要求要求重鋪地板,但朱森榮不願
配合辦理,告訴人即告知吳○祥此情,由吳○祥另請他人完成
告訴人之要求,後欲請求給付尾款,告訴人遂要求吳○祥應
提供防水工程保固書始願給付尾款,後陳清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圓○公司負責人黃○徵之同意或授權,於
108年7月、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偽刻圓○公司之印章
,復製作以圓○公司為名義(負責人為朱森榮)出具之防水
工程保固書,並蓋印上開印章之印文於所製作防水工程保固
書上2枚而偽造之,嗣吳○祥交付告訴人蓋印有圓○公司印文
、朱森榮印文之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告訴人即於108年8月23
日匯款14萬3,000元至吳○祥上開帳戶內以交付工程尾款,末
經吳○祥轉交付其中5萬500元予朱森榮。嗣告訴人發現本案
房屋內仍有漏水瑕疵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始悉朱森榮並非圓○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朱森榮所坦認
無誤(他字卷第91至95、187至189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
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66至67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他字卷第113至118、181至183、
191頁、偵字卷第47至53頁、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24頁)、
證人黃○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99至100、189
至191頁)、共同被告陳清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57至61、157至163頁、偵字卷第13
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28頁)、證人吳○祥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71至76、183
至187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15頁)、
證人即告訴人委託出售本案房屋之營業員莊○榮於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第61至62頁)均大致相符,另有防水工程保固
書(他字卷第2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他字卷第2
3至25頁)、郵局存證信函(他字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他字卷第29頁)、天花板漏滲水
照片2張(他字卷第31至33頁)、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他字卷第35至37頁)、吳○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他字
卷第77至85頁)及吳○祥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
堪認定。
㈢朱森榮依其口述繕寫漏水修繕之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並交
付林○芬以確認承攬工程內容,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吳○祥於108年5月19日提供估價單給我
,當時朱森榮也在場,約定工程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同年
月20日止等語(他字卷第114至115頁);於偵查中復指稱:
吳○祥、朱森榮、陳清凉他們3個人同時來估價,估價結果是
24萬3,000元,我請他開估價單給我,後來是吳○祥拿估價單
到我女兒家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83頁、偵字卷第4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要將本案房屋賣掉,所以我是
請他們把本案房屋內粉刷、油漆、防水工程、保固以及屋內
廢棄物清除,而我女兒認識吳○祥,所以介紹吳○祥來幫我處
理本案房屋的漏水工程,當時我只認識吳○祥,吳○祥、朱森
榮、陳清凉3人是在108年5月母親節那個禮拜去本案房屋現
場估價,吳○祥在母親節過後某天晚上,拿108年5月19日估
價單(即他字卷第65頁之108年5月19日估價單)給我,估價
單裡的項目寫的很清楚,也符合我的訴求,所以我就請他們
幫我施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15、22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凉於警詢中陳稱:工程估價單都是在朱
森榮家裡客廳撰寫,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均是由
朱森榮口述,我本人親筆填寫估價單完畢之後交給朱森榮本
人收執等語(他字卷第58頁);於偵查中復陳稱:108年5月
19日估價單是當天在朱森榮家中寫,因為我跟朱森榮是好朋
友,朱森榮認識的字不多,字也沒有我好看,所以才幫朱森
榮寫估價單,寫完我直接交給朱森榮等語(他字卷第159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108年5月19日估價單是因為朱森
榮也不是很清楚估價單怎麼寫,吳○祥跟他講要施作哪些項
目,我再一一寫進去,寫好之後把估價單交給朱森榮,朱森
榮交給吳○祥,吳○祥再拿給林○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8至
119頁);於另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
初吳○祥會去跟告訴人接洽,告訴人會跟吳○祥說要做什麼,
吳○祥再跟朱森榮講,朱森榮再跟我講,請我把他寫下來寫
成估價單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頁)
⒊證人吳○祥於警詢中陳稱:我確實在108年5月19日有提供估價
單給告訴人本人收執,朱森榮於108年7月1日開始施作本案
房屋漏水工程等語(他字卷第73至74頁)。
⒋綜合上揭證人所述內容,可知其等均一致證述朱森榮所交付
予告訴人之估價單,係於108年5月19日指示陳清凉依其口述
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單,並經由吳○祥轉交付告訴人以憑為
其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漏水工程之承攬契約內容等情,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8年5月19日估價單是我拜託陳清
凉幫我寫的,但是我負責的工程是我提給吳○祥的,這些字
都是陳清凉的字不是我的字等語相符(偵字卷第187頁),
而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之登載內容為「頂樓地坪泡沫水泥拆
除清運含吊車1式、頂樓地坪防水工程:瀉水波度水泥砂+七
厘石墊高+彈性水泥1道、彈性水泥2道、灰色水性PU3道、女
兒牆加蓋、風厝立面部分刷水性PU2道、5、6樓天花板水泥
脫落、防鏽處理、水泥抹平1式、5、6樓家具及廢棄物清運
搬運含吊車1式、5、6樓室內油漆1式,註:以上防水工程保
證3年」等文字內容(他字卷第65頁),足證朱森榮、吳○祥
於108年3月間,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房屋估價後,朱森榮
即於108年5月19日指示陳清凉依其口述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
單後,經由吳○祥轉交付林○芬以確認承攬工程內容等情,應
堪認定。
㈣朱森榮確實有依其與告訴人承攬契約內容以及告訴人要求下
,指示陳清凉製作本案防水工程保固書後,經吳○祥交付告
訴人等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清凉於警詢中陳稱:朱森榮於工程完工之後,應房東
要求請我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我依照朱森榮的意思填寫保
固期限、公司名稱(含負責人)後,將保固書拿去朱森榮家
裡給他親收,圓○公司的公司章是我自私下請人刻印的,朱
森榮的私章是何人所為我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58至59頁)
;於偵查中復證稱:防水工程保固書是告訴人叫吳○祥請朱
森榮寫,朱森榮才叫我幫他寫,朱森榮是跟我說保固書要跟
業主保固3年,還有保固書大概的内容,所以電腦打字後,
在我家附近的超商列印出來,我在我家把圓○公司印章蓋好
後交給朱森榮,我不是交給吳○祥,最早我跟吳○祥也不熟,
朱森榮看了保固書以後就直接拿給告訴人,朱森榮的印章不
是我蓋的等語(他字卷第161至163頁、偵字卷第15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把保固書寫好並蓋圓○公司的章後,
拿去朱森榮家交給朱森榮,保固書沒有信封套裝起來,是直
接交給朱森榮,朱森榮再交給吳○祥,朱森榮的章不是我蓋
的,中間這個印章是誰蓋的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120至121、126頁);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時仍一再證稱:
朱森榮、吳○祥2人跟我講說要如何寫保固書的保固期限、負
責人姓名,我才這樣寫的,朱森榮一定有看過保固書,因為
最後要送去的時候,也是我跟朱森榮、吳○祥2人一起去,然
後吳○祥有交保固書給告訴人(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71頁)
,是陳清凉始終一致證述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要求提供
後,其乃經朱森榮要求下所製作並於蓋印圓○公司印文後,
即交付朱森榮以憑交付告訴人收執為本案工程保固之證明等
情節一致。
⒉而證人吳○祥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說要保固書,我就跟朱森
榮講告訴人說尾款要拿的話要先拿保固書,這樣告訴人才會
把尾款給我,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自己一個人拿到我家
給我的,給我的時候保固書上印章都已經蓋好,我才將保固
書交給告訴人本人,告訴人才會匯款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8
5頁、偵字卷第13至14、17頁),是吳○祥所述防水工程保固
書係告訴人要求出具之緣由以及係自朱森榮處取得等節,與
陳清凉前揭所述相符。
⒊而依朱森榮與告訴人前揭所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確有提供
防水工程保證3年之保固一情,業如前所述,此外,朱森榮
於偵查中已然供承防水工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其所
有之印章所蓋印(他字卷第189頁),再依朱森榮、陳清凉
、吳○祥之就本案以來配合之習慣(即告訴人就承攬工程等
事項係告知、對應吳○祥、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如有出
具文書必要即推由陳清凉依指示製作)以觀,陳清凉、吳○
祥前揭所述應為事實,足證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向吳○
祥要求提供保證,經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始指示陳清
凉製作,陳清凉遂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並蓋印圓○公司印文
後交付朱森榮等情。併參以吳○祥證稱朱森榮交付防水工程
保固書之際,其上「朱森榮」印文已蓋印完成一情,堪認防
水工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朱森榮本人所蓋印,至為
明確。
⒋又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向吳○祥要求提供保證,經吳○祥
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始指示陳清凉製作,陳清凉即依朱森榮
指示而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併蓋妥圓○公司印文後交付朱森
榮等情,已如前述,而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係以圓○公司為出
具名義、負責人記載為朱森榮,有該防水工程保固書在卷可
查(他字卷第21頁),然查,朱森榮自知其非圓○公司之負
責人甚明(他字卷第94頁),但朱森榮於取得陳清凉所交付
以圓○公司名義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因實際承作本案房
屋工程者為朱森榮個人,顯與圓○公司無涉,且交付該等防
水工程保固書將使圓○公司無端承擔保固責任,則朱森榮於
取得該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可以知悉陳清凉如此製作明顯未經
圓○公司之同意,朱森榮仍執意在該防水工程保固書蓋印其
自身印文後交付吳○祥轉交告訴人收執,朱森榮具有與陳清
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㈤朱森榮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主張不採之理由
⒈朱森榮雖辯稱其於108年3月17日口述施作漏水修繕工程內容
予陳清凉紀錄成估價單,經吳○祥轉交付告訴人,並依108年
3月17日估價單內容於同年6、7月間施作,施作時間大概半
個月,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係施作完成後要跟告訴人請領尾
款,但告訴人要求重寫估價單,還要施作5樓頂的混凝土砂
、6樓地板及頂板,但此不在原先估價範圍,故我不願意施
作,後來不歡而散,我不知道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云云。但
查:
⑴朱森榮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3月18日將陳清凉寫好的估
價單1張拿到吳○祥家中給他,再轉交給告訴人,於108年3月
24日左右前往上址修繕等語(他字卷第92至93頁),核與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進場修繕暨施工完成之時點均不相同
,復經陳清凉、告訴人一致否認有朱森榮所辯之情節存在(
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219頁),是否真有朱森榮所辯稱
施作完成後欲請領尾款而遭告訴人刁難等情,已有可疑。
⑵又有關本案承攬有2份不同時點估價單之緣由,被告陳清凉於
本院審理時解釋證稱:108年3月17日估價單是因為告訴人說
這樣太籠統,要寫詳細的施工明細,所以重新再寫一張,是
吳○祥經過朱森榮再跟我講請我代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18頁);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以證人身分證復稱述:一
開始是吳○祥要介紹朱森榮做這個案子,朱森榮請我幫忙寫
估價單,所以我當時抬頭是寫給吳○祥,後來吳○祥跟告訴人
談好了以後,說第一份估價單太籠統,吳○祥叫我再重新寫
,我才知道這個案子是朱森榮要幫告訴人做的,只是吳○祥
介紹的,朱森榮、吳○祥2人都有在場跟我說要寫什麼、要寫
哪些項目,我又不是在承攬這個工程,我怎麼知道要寫什麼
,朱森榮有看過要給告訴人的這份估價單,我寫好後有給朱
森榮、吳○祥2人看過,我也有跟朱森榮、吳○祥2人一起到告
訴人那邊去,把第2份給告訴人看,當時給告訴人的估價單
就是另外這份寫給告訴人的,給吳○祥的估價單告訴人有沒
有看過我不知道,可能是因為當初第一份寫的比較籠統,寫
給告訴人這份是明細比較凊楚一點的,朱森榮都有看過這2
份估價單,是朱森榮跟我說要做什麼我才寫的,朱森榮也知
道第2份估價單是他的施作範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
7、170頁);併參以108年3月17日估價單上記載「吳先生」
台照,反觀108年5月19日估價單卻係紀載「林小姐」台照一
節,有該等估價單在卷可查(他字卷第63至65頁);且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沒看過108年3月17日估價單
,朱森榮不曾與吳○祥、陳清凉一起到我住處找我,要跟我
拿108年3月17日估價單所載之工程款尾款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215、217頁),顯見陳清凉雖有依朱森榮口述書寫108年3
月17日估價單,但吳○祥、朱森榮因認該份估價單過於簡略
,遂再由陳清凉依朱森榮、吳○祥意思書寫108年5月19日估
價單以提供予告訴人作為承攬本案房屋修繕之契約內容甚明
。朱森榮猶以前詞為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吳○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對108年5月19日估價單
沒有印象,我沒有參與到估價單的部分,朱森榮不曾拿估價
單給我看過,好像是朱森榮、陳清凉直接拿去給告訴人,我
沒有拿給告訴人,我介紹給他們暸解而已;告訴人有說要保
固書,後來我有跟陳清凉講說要保固書,我忘記有沒有跟朱
森榮講告訴人的要求;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我在我家信箱拿到
的,我不知道誰把保固書放我家信箱,我沒有打開信封來看
,因為有用信封裝並且封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是保固書,信
封外面有寫林○芬,我是直接拿到告訴人那邊,告訴人打開
我才知道是保固書,因為我都在醫院看診,我在偵查中稱是
朱森榮拿到我家給我,只是我想像而已,我並沒有確認看到
是朱森榮拿過來;我沒有拍攝過保固書,也沒有在製作保固
書期間與告訴人聯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1、103、1
05、109、126頁)。但查,證人吳○祥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
:我確實在108年5月19日有提供估價單給林秀芳本人收執,
當時朱森榮跟陳清凉也都有場等語(他字卷第74頁),且於
警詢之初已提出防水工程保固書予員警(他字卷第78頁),
顯見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見過108年5月19日估價
單以及未有先行親見該保固書等節,與先前於警偵中所述以
及自己所提出之事證不相一致;又於本院審理時就為何係向
陳清凉告以告訴人索取保固書乙節,證稱:我會跟陳清凉講
要保固書,是因為陳清凉有在幫朱森榮寫保固書,那天出庭
時陳清凉講的我才知道(本院訴字卷第104、107頁),顯不
合理,是難推導出吳○祥有何須直接告知陳清凉須製作保固
書之正當事由;再參以本案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雖係於朱森
榮與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但因吳○祥立於介紹人之地位
,又與告訴人之女較為認識,告訴人因而均與吳○祥聯繫本
案工程事宜等情,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我是找吳
○祥要保固書,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吳○祥聯繫,錢也是匯給吳
○祥等語(偵字卷第49頁),以及告訴人係將本案工程款均
匯至吳○祥帳戶內,且主觀上認朱森榮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後
,亦係聯繫吳○祥處理,且吳○祥確有另覓他人依告訴人指示
收尾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係認吳○祥亦
有參與本案修繕工程其內,殊難想像吳○祥於介紹朱森榮承
攬本案工程後,即毫無置喙於108年5月19日估價單及後續之
保固書,甚至毫無所悉或見聞;況且,朱森榮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我跟吳○祥認識20幾年,我兒子給吳○祥當乾兒子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4頁),顯見朱森榮、吳○祥間關係甚
為親近,在朱森榮面前不無有袒護之舉,自難認吳○祥於本
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可採。至於證人吳○祥於警詢中陳
稱: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陳清凉一起帶過來給我,叫
我交給林秀芳等語(他字卷第7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
: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一個人拿到我家給我等語相異(
他字卷第185頁),但此部分與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吳○祥轉知
告訴人需求予朱森榮,經朱森榮指示陳清凉製作之情節無涉
,是難僅憑此相異之陳述內容,即稱該保固書之製作與朱森
榮無關。
⒊證人陳清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固書是告訴人跟吳○祥講
,然後吳○祥再叫我來寫保固書,朱森榮應該知道這件事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但其後隨後又改稱:防水
工程保固書到底是誰聯繫我製作,事情過太久了我現在不是
很清楚,我知道的應該也是吳○祥、朱森榮跟我講,不然我
不可能自己去做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4至125頁),經本
院提示陳清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後,再度改而證稱
:我對於我在警局、檢察官前稱朱森榮請我出具防水工程保
固書並將將保固書拿去朱森榮家給朱森榮親收等節沒有意見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是陳清凉就何人要求其
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乙節固然前後所述略有不一,然而,陳
清凉並非本案承攬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復未從中取得任何利
益,此據證人陳清凉於偵查中證稱:好朋友沒有請我寫,我
不會無緣無故去寫,這個案件我一毛錢都沒拿到,我是純粹
幫忙朱森榮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7頁),且告訴人所給付之
工程款係由朱森榮及吳○祥後續覓得施作之人經吳○祥之手各
自分得款項等情,業如前所述,難認陳清凉有主動偽造該份
防水工程保固書之動機,且108年5月19日估價單為朱森榮授
意陳清凉書寫後,經由吳○祥交付告訴人以為承攬本案房屋
修繕之內容,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復要求須提供保固書始願
給付尾款,實則朱森榮始有提供保固書予告訴人以取得尾款
之動機及必要,況且,陳清凉並非承攬工程之人,而陳清凉
、吳○祥間於案發當時並不熟識,分別為陳清凉、吳○祥陳述
明確(他字卷第161頁、偵字卷第16頁),吳○祥實無直接要
求陳清凉提出保證書之可能,末參諸朱森榮、陳清凉間為10
年以上之好友(本院訴字卷第64、116頁),於面對朱森榮
在場之際,本難指述不利於朱森榮之證述內容,是綜合上情
,難認陳清凉於本院審理證稱保固書係吳○祥要求其書寫等
語為可採。
㈥陳清凉所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對於是否偽造圓○公
司印鑑一節之外,其餘事實均據陳清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57至61、157至163頁、偵字
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訴字卷第63、23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他字
卷第113至118、181至183、191頁、偵字卷第47至53頁、本
院訴字卷第214至224頁)、證人黃○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他字卷第99至100、189至191頁)、共同被告朱森榮於
警詢、偵查中陳述(他字卷第91至95、187至189頁、偵字卷
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證人吳○祥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71至76、18
3至187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15頁)
、證人莊○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61至62頁)均相符
,並有108年3月17日估價單(他字卷第63頁)、108年5月19
日估價單(他字卷第65頁)、防水工程保固書(他字卷第21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他字卷第23至25頁)、郵
局存證信函(他字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
庭通知書(他字卷第29頁)、天花板漏滲水照片2張(他字
卷第31至33頁)、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35
至37頁)、吳○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他字卷第77至85頁)
及吳○祥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他字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足認陳清凉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有關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印鑑一
節,復經陳清凉於警詢中坦承圓○公司印文為其擅自盜刻圓○
公司印鑑後所蓋印等語(他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黃○徵
前揭證述內容相符,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印鑑後蓋印圓○公司
印文於防水工程保固書上乙情,堪可認定,陳清凉事後爭執
並未偽造圓○公司印文云云,應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朱森榮、陳清凉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朱森榮、陳清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清凉偽造「圓○有限公司」印
章1枚後,於本案防水工程保固書上偽造「圓○有限公司」印
文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由被告陳清凉交付被告朱森榮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朱森榮、陳
清凉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吳○祥交付告訴人以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森榮為圖順利取得承
攬工程尾款,而推由被告陳清凉製作保固書,被告陳清凉為
協助被告陳清凉順利取得尾款,率爾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製作
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並交付被告朱森榮,被告朱森榮於取得該
防水工程保固書可以知悉並未經圓○公司授權或同意後製作
,竟仍執意經吳○祥轉交告訴人行使,朱森榮因此順利取得
部分告訴人交付之尾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朱森榮始終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犯
罪後知所悔悟;被告陳清凉則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此有新北市○○區○○○○○000○○○○○0
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調偵字卷第5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等2人各自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陳清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始終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與
達成調解以彌補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清凉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清凉用以偽造私文書而偽刻「圓○有限公司」印章1枚以及
於防水工程保固書偽造「圓○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屬偽造
之印章及印文,均未扣案,依上規定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防水工程保
固書,業經持交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等2人所有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朱森榮提出偽造圓○公司名義出具之防水工程保固書,
經吳○祥交付告訴人行使,以利告訴人給付本案工程尾款14
萬3,000元,被告朱森榮從中取得5萬500元等情,有如前述
,是該5萬500元即為被告朱森榮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對被告朱森榮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PHM-113-上訴-265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