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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請人即訴 訟參與人之 代 理 人 陳雨凡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5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本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183號案件偵審卷宗資料(涉及代號AD000-A112503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予遮隱) ,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案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瞭解 案件進行程度、卷證資訊等內容,以維護訴訟參與人權益, 並藉由獲知卷證資訊而能充分與檢察官溝通,瞭解檢察官之 訴訟策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閱覽全部偵審卷,倘本案部分卷宗經列為保密卷時,亦請 一併准許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因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 而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時,雖無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相關規定,惟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 推適用之。查代號AD000-A112503之被害人(下稱甲 )聲請 參與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0號裁 定准許在案,而聲請人係本案訴訟參與人甲 選任之代理人 ,其陳明為維護訴訟參與人之權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2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惟 本案被告對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 交、同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等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是除有關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為必要之遮隱外,聲請人所 提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不得就 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PCDM-114-聲-691-20250227-1

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葉千嘉 被 告 陳尚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千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千嘉因受刑人陳尚國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1年刑保字第10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命受刑人出具 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 後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對 受刑人原本的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8樓傳喚 受刑人到案執行,傳票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送達至該址由該 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受刑人未到案,檢察官遂 於113年7月11日派警至該址拘提受刑人未果。後來檢察官發 現受刑人已經於113年4月3日更改戶籍地址至宜蘭縣○○鄉○○ 路0○0號(下稱宜蘭址),故檢察官重新對宜蘭址送達執行 傳票(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應到日期為113年9月4日 ),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再囑託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代為至宜蘭址進行拘提,然拘提仍未果,足見 檢察官已經合法對受刑人的新地址進行傳喚、拘提,受刑人 均未到案執行。同時檢察官也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但具保人 也都沒有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這些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刑保字第109號)、具 保人及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 知及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 提報告書、囑託拘提函與拘提報告等資料可以證明。而依照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的記載,受刑人目前仍尚未到案。綜上 ,可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聲更一-2-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35號 原 告 郭麗貞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PCDM-113-附民-2735-2025022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淳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 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淳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鄧淳庭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424號)判處拘役50日,受刑人提起上訴,經 同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 ,於民國113年4月3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5月3日,應 予更正)。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1日故意犯詐欺罪,經 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判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 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案繫屬之日(114年2月21日)是在法務部○ ○○○○○○○○○○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受刑人所 在地既在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 字第105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4號)判 處拘役50日,受刑人提起上訴,經同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4月3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1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件之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因此,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實無誤。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判決 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撤緩-72-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森榮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森榮(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 刑、沒收,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刪除原判決第9 頁第14至16行所載「此外,朱森榮於偵查中已然供承防水工 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他字卷 第18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吳○祥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於偵查中 偽稱系爭防水工程保固書係由被告及陳清涼製作,陳清涼偽 稱系爭防水保固書係由被告用印,以求減免罪責,二人均有 虛偽陳述之動機,其等2人證詞前後多處矛盾,實不足採信 ;被告、陳清涼、吳○祥3人已相識多年,彼此之間交情匪淺 ,吳○祥甚至曾向陳清涼承包水電工程,陳清涼配合吳○祥指 示製作文書,非無可能;被告實未偽造系爭防水工程保固書 ,請予無罪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衡諸一般證人(或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或被害人)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故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為說明證人吳○祥、同案被告陳清涼2人證詞何部分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1、2點)、何部分何以不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㈤2、3點),就其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再執陳詞以證人吳○祥、同案被告陳清涼證詞前後矛盾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意旨前開主張,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依憑卷內供 述、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據此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理由欄內說明 判斷依據,並詳予說明、指駁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主張不採 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第10至14頁),所為論列說明,經 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 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 不予採信之理由,其所辯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從而,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森榮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陳清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森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清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圓○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及偽造之「圓○有限公司 」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森榮經由吳○祥之介紹,欲承攬林○芬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之漏水修繕 工程,2人遂於民國108年3月間,與林○芬一同前往本案房屋 估價後,朱森榮即於108年5月19日指示友人陳清凉依其口述 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單(承攬項目含5、6樓天花板水泥脫落 、防鏽處理、水泥抹平、室內油漆、廢棄物傢俱清除、頂樓 地坪水泥拆除、施作防水工程、提供防水保證3年等,總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並交付林○芬以確認承 攬工程內容,林○芬即於108年6月21日匯款部分工程款10萬 元至吳○祥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吳○祥轉交付朱森榮後,朱森榮即開始進場施作,並於108 年7月間完工後,與林○芬相約驗收,因林○芬認地板未鋪平 而要求重鋪,但朱森榮不願配合辦理,林○芬即告知吳○祥此 情,由吳○祥另請他人完成林○芬之要求後欲請求給付尾款, 林○芬遂要求吳○祥應提供防水工程保固書始願給付尾款,經 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便央求陳清凉代為開立防水工程 保固書,陳清凉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圓○有 限公司(下稱圓○公司)負責人黃○徵之同意或授權,於108 年7月、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偽刻圓○公司之印章, 復製作以圓○公司為名義(負責人為朱森榮)出具之防水工 程保固書,並蓋印上開印章於所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上2枚 而偽造之,即交付朱森榮以供朱森榮提出予林○芬而行使之 ,而朱森榮明知自身並非圓○公司之負責人,可以推知該防 水工程保固書乃未經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屬無權製作, 但為求順利取得工程尾款,竟與陳清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行於防水工程保固書上蓋印「朱森榮」 印文3枚後交付不知情之吳○祥,經轉交付林○芬而行使之, 林○芬即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萬3,000元至吳○祥上開帳戶 內以交付工程尾款,末經吳○祥轉交付其中5萬500元予朱森 榮。嗣林○芬發現本案房屋內仍有漏水瑕疵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始悉朱森榮並非圓○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因而查悉上情(吳○祥、朱森榮、陳清凉涉嫌詐欺取 財以及吳○祥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案經林○芬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被告朱森 榮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 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2人之主張及辯護人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朱森榮固坦承有經吳○祥介紹而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 房屋之天花板防漏水工程,總工程款為24萬3,000元,告訴 人有給付工款程款10萬元,嗣經吳○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工 程尾款5萬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並辯稱:經由吳○祥介紹後,我跟吳○祥、告訴人及其 家人前往本案房屋評估,但當天沒有進到頂樓加蓋的6樓室 內,過幾天於108年3月17日,在陳清凉車上口述給陳清凉寫 下來估價單,並且在當天把副本交付吳○祥轉交付告訴人, 告訴人過1個月還是幾個月才決定給我承攬,後來我有於108 年6、7月間施作5樓、6樓的天花板、清運,我依據108年3月 17日估價單施作完成,後來由吳○祥帶我、陳清凉去告訴人 家請尾款,但告訴人以油漆、混泥土砂沒有估在估價單為由 ,叫我重寫估價單,並要求我還要施作5樓頂的混凝土砂、6 樓地板及頂板,但因此非原先估價範圍,我當然不願意施作 ,也不願意重寫估價單,後來就不歡而散,後來在警察局才 知道告訴人找其他人去施作,告訴人要後續施作的人提供保 固才願意給付尾款,所以我並不知道陳清凉以我的名義製作 防水工程保固書給告訴人,也不知道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云 云。被告朱森榮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就本案係何人要求陳清 凉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吳○祥先於偵查中證稱是朱森榮1人 拿到他家中交付等語,卻於審理時改稱因為告訴人跟他要保 固書,他才在電話中跟陳清凉講告訴人要保固書等語,所述 前後不一;而陳清凉於偵查中表示保固書是告訴人叫吳○祥 請朱森榮寫,朱森榮才叫我幫他寫等語,於審理時卻改口證 稱是告訴人要保固書然後吳○祥再跟我講等語,所述前後矛 盾,已難認防水工程保固書係朱森榮指示陳清凉製作;就吳 ○祥如何取得防水工程保固書乙節,吳○祥於警詢中稱防水工 程保固書是朱森榮及陳清凉一起帶過來給我,叫我交給告訴 人等語,於偵查中卻證稱朱森榮是自己1人拿防水工程保固 書到我家給我等語,末於審理時再度改口證稱我是在我家的 信箱拿到防水工程保固書,我不知道是誰放到我家信箱,因 為我都在醫院看診,我只是想像是朱森榮拿到我家給我,並 沒有確認看到是朱森榮拿過來等語,所述前後相矛盾;實則 ,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在朱森榮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吳○祥直 接指示陳清涼製作,再由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及朱森榮印鑑 後盜蓋,再直接交付吳○祥,2人案發後為推卸責任,遂誣稱 為朱森榮指示陳清涼製作等情。又朱森榮於108年6月17日開 始施工至同年7月16日完工,於7月底通知告訴人驗收,因告 訴人要求朱森榮應施作5樓室內油漆及屋頂再施作水泥砂(粉 光),朱森榮因認非原約定施作範圍而拒絕施作,後即未再 參與該工程,尾款也未向告訴人收取,實不可能應告訴人之 要求出具保固書。且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係以朱森榮為圓○公 司之負責人,朱森榮雖教育程度不高,但非不識字,豈有可 能明知自己非圓○公司負責人而甘冒極易被拆穿之風險並於 該保固書上用印,顯然不合常理。從而,陳清凉、吳○祥之 上開證詞,多有前後矛盾之處,實不足採信,朱森榮並未偽 造該防水工程保固書,請予無罪諭知等語。  ⒉被告陳清凉則坦承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經查,朱森榮經由吳○祥之介紹,欲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 之漏水修繕工程,2人遂於108年3月間,與前往告訴人一同 前往本案房屋估價,經告訴人同意施作,並於108年6月21日 匯款部分工程款10萬元至吳○祥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吳○祥再 轉交付10萬元予朱森榮,朱森榮於108年7月間完工後並與告 訴人相約驗收,因告訴人要求要求重鋪地板,但朱森榮不願 配合辦理,告訴人即告知吳○祥此情,由吳○祥另請他人完成 告訴人之要求,後欲請求給付尾款,告訴人遂要求吳○祥應 提供防水工程保固書始願給付尾款,後陳清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圓○公司負責人黃○徵之同意或授權,於 108年7月、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偽刻圓○公司之印章 ,復製作以圓○公司為名義(負責人為朱森榮)出具之防水 工程保固書,並蓋印上開印章之印文於所製作防水工程保固 書上2枚而偽造之,嗣吳○祥交付告訴人蓋印有圓○公司印文 、朱森榮印文之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告訴人即於108年8月23 日匯款14萬3,000元至吳○祥上開帳戶內以交付工程尾款,末 經吳○祥轉交付其中5萬500元予朱森榮。嗣告訴人發現本案 房屋內仍有漏水瑕疵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始悉朱森榮並非圓○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朱森榮所坦認 無誤(他字卷第91至95、187至189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 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66至67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他字卷第113至118、181至183、 191頁、偵字卷第47至53頁、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24頁)、 證人黃○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99至100、189 至191頁)、共同被告陳清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57至61、157至163頁、偵字卷第13 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28頁)、證人吳○祥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71至76、183 至187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15頁)、 證人即告訴人委託出售本案房屋之營業員莊○榮於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第61至62頁)均大致相符,另有防水工程保固 書(他字卷第2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他字卷第2 3至25頁)、郵局存證信函(他字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他字卷第29頁)、天花板漏滲水 照片2張(他字卷第31至33頁)、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他字卷第35至37頁)、吳○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他字 卷第77至85頁)及吳○祥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 堪認定。   ㈢朱森榮依其口述繕寫漏水修繕之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並交 付林○芬以確認承攬工程內容,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吳○祥於108年5月19日提供估價單給我 ,當時朱森榮也在場,約定工程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同年 月20日止等語(他字卷第114至115頁);於偵查中復指稱: 吳○祥、朱森榮、陳清凉他們3個人同時來估價,估價結果是 24萬3,000元,我請他開估價單給我,後來是吳○祥拿估價單 到我女兒家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83頁、偵字卷第4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要將本案房屋賣掉,所以我是 請他們把本案房屋內粉刷、油漆、防水工程、保固以及屋內 廢棄物清除,而我女兒認識吳○祥,所以介紹吳○祥來幫我處 理本案房屋的漏水工程,當時我只認識吳○祥,吳○祥、朱森 榮、陳清凉3人是在108年5月母親節那個禮拜去本案房屋現 場估價,吳○祥在母親節過後某天晚上,拿108年5月19日估 價單(即他字卷第65頁之108年5月19日估價單)給我,估價 單裡的項目寫的很清楚,也符合我的訴求,所以我就請他們 幫我施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15、22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凉於警詢中陳稱:工程估價單都是在朱 森榮家裡客廳撰寫,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均是由 朱森榮口述,我本人親筆填寫估價單完畢之後交給朱森榮本 人收執等語(他字卷第58頁);於偵查中復陳稱:108年5月 19日估價單是當天在朱森榮家中寫,因為我跟朱森榮是好朋 友,朱森榮認識的字不多,字也沒有我好看,所以才幫朱森 榮寫估價單,寫完我直接交給朱森榮等語(他字卷第159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108年5月19日估價單是因為朱森 榮也不是很清楚估價單怎麼寫,吳○祥跟他講要施作哪些項 目,我再一一寫進去,寫好之後把估價單交給朱森榮,朱森 榮交給吳○祥,吳○祥再拿給林○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8至 119頁);於另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 初吳○祥會去跟告訴人接洽,告訴人會跟吳○祥說要做什麼, 吳○祥再跟朱森榮講,朱森榮再跟我講,請我把他寫下來寫 成估價單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頁)  ⒊證人吳○祥於警詢中陳稱:我確實在108年5月19日有提供估價 單給告訴人本人收執,朱森榮於108年7月1日開始施作本案 房屋漏水工程等語(他字卷第73至74頁)。  ⒋綜合上揭證人所述內容,可知其等均一致證述朱森榮所交付 予告訴人之估價單,係於108年5月19日指示陳清凉依其口述 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單,並經由吳○祥轉交付告訴人以憑為 其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漏水工程之承攬契約內容等情,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8年5月19日估價單是我拜託陳清 凉幫我寫的,但是我負責的工程是我提給吳○祥的,這些字 都是陳清凉的字不是我的字等語相符(偵字卷第187頁), 而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之登載內容為「頂樓地坪泡沫水泥拆 除清運含吊車1式、頂樓地坪防水工程:瀉水波度水泥砂+七 厘石墊高+彈性水泥1道、彈性水泥2道、灰色水性PU3道、女 兒牆加蓋、風厝立面部分刷水性PU2道、5、6樓天花板水泥 脫落、防鏽處理、水泥抹平1式、5、6樓家具及廢棄物清運 搬運含吊車1式、5、6樓室內油漆1式,註:以上防水工程保 證3年」等文字內容(他字卷第65頁),足證朱森榮、吳○祥 於108年3月間,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房屋估價後,朱森榮 即於108年5月19日指示陳清凉依其口述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 單後,經由吳○祥轉交付林○芬以確認承攬工程內容等情,應 堪認定。   ㈣朱森榮確實有依其與告訴人承攬契約內容以及告訴人要求下 ,指示陳清凉製作本案防水工程保固書後,經吳○祥交付告 訴人等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清凉於警詢中陳稱:朱森榮於工程完工之後,應房東 要求請我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我依照朱森榮的意思填寫保 固期限、公司名稱(含負責人)後,將保固書拿去朱森榮家 裡給他親收,圓○公司的公司章是我自私下請人刻印的,朱 森榮的私章是何人所為我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58至59頁) ;於偵查中復證稱:防水工程保固書是告訴人叫吳○祥請朱 森榮寫,朱森榮才叫我幫他寫,朱森榮是跟我說保固書要跟 業主保固3年,還有保固書大概的内容,所以電腦打字後, 在我家附近的超商列印出來,我在我家把圓○公司印章蓋好 後交給朱森榮,我不是交給吳○祥,最早我跟吳○祥也不熟, 朱森榮看了保固書以後就直接拿給告訴人,朱森榮的印章不 是我蓋的等語(他字卷第161至163頁、偵字卷第15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把保固書寫好並蓋圓○公司的章後, 拿去朱森榮家交給朱森榮,保固書沒有信封套裝起來,是直 接交給朱森榮,朱森榮再交給吳○祥,朱森榮的章不是我蓋 的,中間這個印章是誰蓋的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120至121、126頁);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時仍一再證稱: 朱森榮、吳○祥2人跟我講說要如何寫保固書的保固期限、負 責人姓名,我才這樣寫的,朱森榮一定有看過保固書,因為 最後要送去的時候,也是我跟朱森榮、吳○祥2人一起去,然 後吳○祥有交保固書給告訴人(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71頁) ,是陳清凉始終一致證述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要求提供 後,其乃經朱森榮要求下所製作並於蓋印圓○公司印文後, 即交付朱森榮以憑交付告訴人收執為本案工程保固之證明等 情節一致。  ⒉而證人吳○祥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說要保固書,我就跟朱森 榮講告訴人說尾款要拿的話要先拿保固書,這樣告訴人才會 把尾款給我,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自己一個人拿到我家 給我的,給我的時候保固書上印章都已經蓋好,我才將保固 書交給告訴人本人,告訴人才會匯款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8 5頁、偵字卷第13至14、17頁),是吳○祥所述防水工程保固 書係告訴人要求出具之緣由以及係自朱森榮處取得等節,與 陳清凉前揭所述相符。  ⒊而依朱森榮與告訴人前揭所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確有提供 防水工程保證3年之保固一情,業如前所述,此外,朱森榮 於偵查中已然供承防水工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其所 有之印章所蓋印(他字卷第189頁),再依朱森榮、陳清凉 、吳○祥之就本案以來配合之習慣(即告訴人就承攬工程等 事項係告知、對應吳○祥、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如有出 具文書必要即推由陳清凉依指示製作)以觀,陳清凉、吳○ 祥前揭所述應為事實,足證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向吳○ 祥要求提供保證,經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始指示陳清 凉製作,陳清凉遂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並蓋印圓○公司印文 後交付朱森榮等情。併參以吳○祥證稱朱森榮交付防水工程 保固書之際,其上「朱森榮」印文已蓋印完成一情,堪認防 水工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朱森榮本人所蓋印,至為 明確。  ⒋又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向吳○祥要求提供保證,經吳○祥 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始指示陳清凉製作,陳清凉即依朱森榮 指示而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併蓋妥圓○公司印文後交付朱森 榮等情,已如前述,而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係以圓○公司為出 具名義、負責人記載為朱森榮,有該防水工程保固書在卷可 查(他字卷第21頁),然查,朱森榮自知其非圓○公司之負 責人甚明(他字卷第94頁),但朱森榮於取得陳清凉所交付 以圓○公司名義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因實際承作本案房 屋工程者為朱森榮個人,顯與圓○公司無涉,且交付該等防 水工程保固書將使圓○公司無端承擔保固責任,則朱森榮於 取得該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可以知悉陳清凉如此製作明顯未經 圓○公司之同意,朱森榮仍執意在該防水工程保固書蓋印其 自身印文後交付吳○祥轉交告訴人收執,朱森榮具有與陳清 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㈤朱森榮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主張不採之理由  ⒈朱森榮雖辯稱其於108年3月17日口述施作漏水修繕工程內容 予陳清凉紀錄成估價單,經吳○祥轉交付告訴人,並依108年 3月17日估價單內容於同年6、7月間施作,施作時間大概半 個月,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係施作完成後要跟告訴人請領尾 款,但告訴人要求重寫估價單,還要施作5樓頂的混凝土砂 、6樓地板及頂板,但此不在原先估價範圍,故我不願意施 作,後來不歡而散,我不知道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云云。但 查:  ⑴朱森榮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3月18日將陳清凉寫好的估 價單1張拿到吳○祥家中給他,再轉交給告訴人,於108年3月 24日左右前往上址修繕等語(他字卷第92至93頁),核與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進場修繕暨施工完成之時點均不相同 ,復經陳清凉、告訴人一致否認有朱森榮所辯之情節存在( 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219頁),是否真有朱森榮所辯稱 施作完成後欲請領尾款而遭告訴人刁難等情,已有可疑。  ⑵又有關本案承攬有2份不同時點估價單之緣由,被告陳清凉於 本院審理時解釋證稱:108年3月17日估價單是因為告訴人說 這樣太籠統,要寫詳細的施工明細,所以重新再寫一張,是 吳○祥經過朱森榮再跟我講請我代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18頁);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以證人身分證復稱述:一 開始是吳○祥要介紹朱森榮做這個案子,朱森榮請我幫忙寫 估價單,所以我當時抬頭是寫給吳○祥,後來吳○祥跟告訴人 談好了以後,說第一份估價單太籠統,吳○祥叫我再重新寫 ,我才知道這個案子是朱森榮要幫告訴人做的,只是吳○祥 介紹的,朱森榮、吳○祥2人都有在場跟我說要寫什麼、要寫 哪些項目,我又不是在承攬這個工程,我怎麼知道要寫什麼 ,朱森榮有看過要給告訴人的這份估價單,我寫好後有給朱 森榮、吳○祥2人看過,我也有跟朱森榮、吳○祥2人一起到告 訴人那邊去,把第2份給告訴人看,當時給告訴人的估價單 就是另外這份寫給告訴人的,給吳○祥的估價單告訴人有沒 有看過我不知道,可能是因為當初第一份寫的比較籠統,寫 給告訴人這份是明細比較凊楚一點的,朱森榮都有看過這2 份估價單,是朱森榮跟我說要做什麼我才寫的,朱森榮也知 道第2份估價單是他的施作範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 7、170頁);併參以108年3月17日估價單上記載「吳先生」 台照,反觀108年5月19日估價單卻係紀載「林小姐」台照一 節,有該等估價單在卷可查(他字卷第63至65頁);且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沒看過108年3月17日估價單 ,朱森榮不曾與吳○祥、陳清凉一起到我住處找我,要跟我 拿108年3月17日估價單所載之工程款尾款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215、217頁),顯見陳清凉雖有依朱森榮口述書寫108年3 月17日估價單,但吳○祥、朱森榮因認該份估價單過於簡略 ,遂再由陳清凉依朱森榮、吳○祥意思書寫108年5月19日估 價單以提供予告訴人作為承攬本案房屋修繕之契約內容甚明 。朱森榮猶以前詞為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吳○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對108年5月19日估價單 沒有印象,我沒有參與到估價單的部分,朱森榮不曾拿估價 單給我看過,好像是朱森榮、陳清凉直接拿去給告訴人,我 沒有拿給告訴人,我介紹給他們暸解而已;告訴人有說要保 固書,後來我有跟陳清凉講說要保固書,我忘記有沒有跟朱 森榮講告訴人的要求;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我在我家信箱拿到 的,我不知道誰把保固書放我家信箱,我沒有打開信封來看 ,因為有用信封裝並且封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是保固書,信 封外面有寫林○芬,我是直接拿到告訴人那邊,告訴人打開 我才知道是保固書,因為我都在醫院看診,我在偵查中稱是 朱森榮拿到我家給我,只是我想像而已,我並沒有確認看到 是朱森榮拿過來;我沒有拍攝過保固書,也沒有在製作保固 書期間與告訴人聯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1、103、1 05、109、126頁)。但查,證人吳○祥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 :我確實在108年5月19日有提供估價單給林秀芳本人收執, 當時朱森榮跟陳清凉也都有場等語(他字卷第74頁),且於 警詢之初已提出防水工程保固書予員警(他字卷第78頁), 顯見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見過108年5月19日估價 單以及未有先行親見該保固書等節,與先前於警偵中所述以 及自己所提出之事證不相一致;又於本院審理時就為何係向 陳清凉告以告訴人索取保固書乙節,證稱:我會跟陳清凉講 要保固書,是因為陳清凉有在幫朱森榮寫保固書,那天出庭 時陳清凉講的我才知道(本院訴字卷第104、107頁),顯不 合理,是難推導出吳○祥有何須直接告知陳清凉須製作保固 書之正當事由;再參以本案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雖係於朱森 榮與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但因吳○祥立於介紹人之地位 ,又與告訴人之女較為認識,告訴人因而均與吳○祥聯繫本 案工程事宜等情,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我是找吳 ○祥要保固書,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吳○祥聯繫,錢也是匯給吳 ○祥等語(偵字卷第49頁),以及告訴人係將本案工程款均 匯至吳○祥帳戶內,且主觀上認朱森榮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後 ,亦係聯繫吳○祥處理,且吳○祥確有另覓他人依告訴人指示 收尾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係認吳○祥亦 有參與本案修繕工程其內,殊難想像吳○祥於介紹朱森榮承 攬本案工程後,即毫無置喙於108年5月19日估價單及後續之 保固書,甚至毫無所悉或見聞;況且,朱森榮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我跟吳○祥認識20幾年,我兒子給吳○祥當乾兒子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4頁),顯見朱森榮、吳○祥間關係甚 為親近,在朱森榮面前不無有袒護之舉,自難認吳○祥於本 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可採。至於證人吳○祥於警詢中陳 稱: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陳清凉一起帶過來給我,叫 我交給林秀芳等語(他字卷第7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 :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一個人拿到我家給我等語相異( 他字卷第185頁),但此部分與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吳○祥轉知 告訴人需求予朱森榮,經朱森榮指示陳清凉製作之情節無涉 ,是難僅憑此相異之陳述內容,即稱該保固書之製作與朱森 榮無關。   ⒊證人陳清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固書是告訴人跟吳○祥講 ,然後吳○祥再叫我來寫保固書,朱森榮應該知道這件事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但其後隨後又改稱:防水 工程保固書到底是誰聯繫我製作,事情過太久了我現在不是 很清楚,我知道的應該也是吳○祥、朱森榮跟我講,不然我 不可能自己去做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4至125頁),經本 院提示陳清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後,再度改而證稱 :我對於我在警局、檢察官前稱朱森榮請我出具防水工程保 固書並將將保固書拿去朱森榮家給朱森榮親收等節沒有意見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是陳清凉就何人要求其 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乙節固然前後所述略有不一,然而,陳 清凉並非本案承攬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復未從中取得任何利 益,此據證人陳清凉於偵查中證稱:好朋友沒有請我寫,我 不會無緣無故去寫,這個案件我一毛錢都沒拿到,我是純粹 幫忙朱森榮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7頁),且告訴人所給付之 工程款係由朱森榮及吳○祥後續覓得施作之人經吳○祥之手各 自分得款項等情,業如前所述,難認陳清凉有主動偽造該份 防水工程保固書之動機,且108年5月19日估價單為朱森榮授 意陳清凉書寫後,經由吳○祥交付告訴人以為承攬本案房屋 修繕之內容,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復要求須提供保固書始願 給付尾款,實則朱森榮始有提供保固書予告訴人以取得尾款 之動機及必要,況且,陳清凉並非承攬工程之人,而陳清凉 、吳○祥間於案發當時並不熟識,分別為陳清凉、吳○祥陳述 明確(他字卷第161頁、偵字卷第16頁),吳○祥實無直接要 求陳清凉提出保證書之可能,末參諸朱森榮、陳清凉間為10 年以上之好友(本院訴字卷第64、116頁),於面對朱森榮 在場之際,本難指述不利於朱森榮之證述內容,是綜合上情 ,難認陳清凉於本院審理證稱保固書係吳○祥要求其書寫等 語為可採。  ㈥陳清凉所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對於是否偽造圓○公 司印鑑一節之外,其餘事實均據陳清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57至61、157至163頁、偵字 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訴字卷第63、23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他字 卷第113至118、181至183、191頁、偵字卷第47至53頁、本 院訴字卷第214至224頁)、證人黃○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他字卷第99至100、189至191頁)、共同被告朱森榮於 警詢、偵查中陳述(他字卷第91至95、187至189頁、偵字卷 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證人吳○祥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71至76、18 3至187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15頁) 、證人莊○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61至62頁)均相符 ,並有108年3月17日估價單(他字卷第63頁)、108年5月19 日估價單(他字卷第65頁)、防水工程保固書(他字卷第21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他字卷第23至25頁)、郵 局存證信函(他字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 庭通知書(他字卷第29頁)、天花板漏滲水照片2張(他字 卷第31至33頁)、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35 至37頁)、吳○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他字卷第77至85頁) 及吳○祥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他字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足認陳清凉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有關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印鑑一 節,復經陳清凉於警詢中坦承圓○公司印文為其擅自盜刻圓○ 公司印鑑後所蓋印等語(他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黃○徵 前揭證述內容相符,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印鑑後蓋印圓○公司 印文於防水工程保固書上乙情,堪可認定,陳清凉事後爭執 並未偽造圓○公司印文云云,應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朱森榮、陳清凉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朱森榮、陳清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清凉偽造「圓○有限公司」印 章1枚後,於本案防水工程保固書上偽造「圓○有限公司」印 文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由被告陳清凉交付被告朱森榮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朱森榮、陳 清凉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吳○祥交付告訴人以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森榮為圖順利取得承 攬工程尾款,而推由被告陳清凉製作保固書,被告陳清凉為 協助被告陳清凉順利取得尾款,率爾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製作 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並交付被告朱森榮,被告朱森榮於取得該 防水工程保固書可以知悉並未經圓○公司授權或同意後製作 ,竟仍執意經吳○祥轉交告訴人行使,朱森榮因此順利取得 部分告訴人交付之尾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朱森榮始終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犯 罪後知所悔悟;被告陳清凉則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此有新北市○○區○○○○○000○○○○○0 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調偵字卷第5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等2人各自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陳清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始終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與 達成調解以彌補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清凉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清凉用以偽造私文書而偽刻「圓○有限公司」印章1枚以及 於防水工程保固書偽造「圓○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屬偽造 之印章及印文,均未扣案,依上規定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防水工程保 固書,業經持交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等2人所有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朱森榮提出偽造圓○公司名義出具之防水工程保固書, 經吳○祥交付告訴人行使,以利告訴人給付本案工程尾款14 萬3,000元,被告朱森榮從中取得5萬500元等情,有如前述 ,是該5萬500元即為被告朱森榮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對被告朱森榮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5

TPHM-113-上訴-2650-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紀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紀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紀元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 決書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係違反保護令,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侮辱公 務員,兩者侵害不同法益,且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暨受刑 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 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本於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受刑人陳紀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2.7 113.1.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0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65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79號 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 判決日期 113/04/24 113/09/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79號 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05 113/10/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5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37號

2025-02-25

PCDM-114-聲-58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佳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佳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佳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潘佳昕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 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 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 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 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5年起即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 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3、6至10所示之罪均 係以各種虛構之理由向他人詐取錢財,如附表編號2、4、5 所示之罪則係冒用他人姓名身分,其犯罪時間分布於107年1 月至111年3月之間,其中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受刑人潘佳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10/02-108/10/23 107/01/25-107/02/06 107/06/10-107/10/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58、759、760、76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58、759、760、761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判決日期 111/11/15 111/11/23 111/11/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2/29 112/01/04 112/01/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4號 編號1-9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士檢113執更38號) 受刑人潘佳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08/13-108/08/23 108/12/10 108/09/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58、759、760、76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58、759、760、76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判決日期 111/11/23 111/11/23 111/11/2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1/04 112/01/04 112/01/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4號 編號1-9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士檢113執更38號) 受刑人潘佳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03/11-107/05/23 107/03/11-107/05/09 107/04/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判決日期 112/07/24 112/07/24 112/07/24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8/22 112/08/22 112/08/2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0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0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00號 編號1-9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士檢113執更38號) 受刑人潘佳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1/14-111/03/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 判決日期 113/10/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5號

2025-02-25

PCDM-114-聲-212-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2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伍壹公克,含 外包裝袋壹只)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分 裝勺1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 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43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7、66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前開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乃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 淨重0.6779公克,驗餘淨重0.6751公克)及分裝勺1支,經鑑 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附卷足憑(見111 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卷第8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 無訛。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及含有海洛因 殘渣之分裝勺1支,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 裝袋內及分裝勺上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裝勺分離秤重 ,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其上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及分裝勺上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 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PCDM-114-單禁沒-13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 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又附表所示各罪,僅有編號4部分 有併科罰金,此併科罰金部分尚不生應定應執行之問題,併 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 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皆係施用第一級 毒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洗錢使用,兩者侵害不同之法益;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非 難重複程度,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4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暨受刑 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 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本於責罰相 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之目的,整體評價受刑人應 受矯治之程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 ,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 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受刑人張嘉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2.13.9時許 112.10.30.6時許 112.10.11.中午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判決日期 112/11/30 113/06/28 113/04/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03 113/08/07 113/08/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9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46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13年聲字第4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受刑人張嘉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併科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 犯罪日期 112.04.07-112.04.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7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判決日期 113/08/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13號

2025-02-25

PCDM-114-聲-440-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江孟潔 受 刑 人 李純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孟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孟潔因受刑人李純正犯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 保工字第12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命受刑人出具保證金 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後來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 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也拘提不到。且 具保人經通知,也沒有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這 些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刑保工字 第121號)、具保人及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受刑人之送達 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可以證明。而依照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的記載,受刑人目前也尚未到案。綜上,可認受 刑人已經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60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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