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凱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岑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蔡聪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零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
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
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
地或仲裁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福建省之居民(本院一卷17
、18頁),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委託原告於我國高雄港內
維修船舶,兩造成立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
酬,為一含有涉及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民事事件。再者,
本件由臺灣地區即我國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殊無礙於當事人
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亦無礙於裁判之適正、妥適、
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
我國就本件具有國際民事審判權。又卷查並無兩簽立承攬契
約之書面資料,然依原告主張事實所示,被告委託原告進行
維修之船舶既位於國高雄港,自應任契約履行地為我國高雄
港,依據前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通用貨船「HUA HANG」(華航)輪
(國際海事組織編號:IMO 0000000,下稱系爭船舶)於民
國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停靠高雄港期間,分別於附表甲欄
所示日期,委託伊進行如附表乙欄所示維修工程等船務事項
。該等工程均由伊委請訴外人釜江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派員至
系爭船舶協助進行相關工務維修事務,並已完工,惟被告迄
今積欠如附表丙欄所示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即
同)912萬0,361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
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912萬0,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
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
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
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身
分證、系爭船舶之船籍證明、維修工程請款單、衛星網路月
租費及船旗國罰款請款單、輸油工程請款單、補給維修工程
請款單、施工現場照片、施工完成簽收單、對話截圖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7至81、85、91至95頁)。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2萬0,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繕本於113年7月5日國外公示送達,60日後即000年
0月0日生效,本院一卷第137頁)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金額如未特別標明即為新臺幣)
編號 委託日期 (甲) 被告委託原告進行事項 (乙) 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丙) 1 110年10月20日 委託原告進行物料配件訂製。 費用1,072,490元 2 111年10月11日 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 委託原告於高雄港錨地及24、25浮筒地區,進行油壓缸、艙蓋板、吊杆、主機、發電機等維修工程。 維修費用4,423,600元 3 111年11月5日 委託原告代辦申請並墊付網路電話費用美金6,150元,及委託原告為系爭船舶代繳船旗國罰款美金1,500元,合計美金7,650元(以113年1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匯率1:31.44計算,折合新臺幣240,516元)。 240,516元 4 111年11月5日 於高雄港24浮筒委託原告為系爭船舶進行輸油20噸、24公秉之作業。 輸送油品及輸油費用783,000元 5 111年12月24日 委託原告進行船上配件及物資等物料供應補給。 費用523,555元 6 111年12月24日 於高雄港第2錨地委託原告進行電羅經故障排除、雷達、發電機、吊車底座加固等維修工程。 維修費用2,077,200元 合 計 9,120,36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