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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02(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02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02因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 照顧,並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 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張魏女約於民國104年間開始出現情緒起伏大、被害 妄想(懷疑家中物品遭竊)等症狀,起初至振興醫院就醫, 診斷不詳;之後張魏女漸漸出現記憶力下降、自我照顧能力 下降等現象,改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又於106年4月間 轉至本院神經內科就醫,先被診斷為『認知障礙,非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遺症』,之後於同年5月間改診斷為『失 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並持續治療追蹤至今。目前,張 魏女之語言能力明顯退化,對問話無法完整回答,自我照顧 能力亦明顯退化,對問話無法完整回答,自我照顧能亦明顯 退化,需要家人之持續協助(如廁、沐浴、穿衣等)。張魏 女寡居,育有1子3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原為家庭主婦 ,與長女同住。張魏女有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老年性 白內障、青光眼、高血糖症、高血脂症等身體疾病,無抽菸 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 。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 四肢仍可自由移動惟動作較遲緩。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 醒;表情平板;活動量低,尚屬合宜;語言顯著缺損;無法 以完整句子回答問話;思考內容貧乏;知覺未見異常;無法 辨認時間地點人物;對叫喚仍有眼神接觸;記憶力、計算能 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③日常生活能力:可自己進食;如 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家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 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張魏女之精神狀態相關 診斷為『失智症』。張魏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之財產。張魏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 續惡化。」,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 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女,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 002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 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500-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 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固設籍在臺北市內湖區,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 自陳:相對人因中風現在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新北市板橋區○○○路000號6樓),並請求至該中心鑑定等語 ,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承上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 該戶籍址應非相對人之住居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 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07

SLDV-113-監宣-663-202501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監宣字第5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又相對人每月須支出生活費、 看護費及相關醫療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而相 對人現銀行存款日益減少,預計不久將不敷使用,照護資金 將出現缺口。現因第三人乙○○願意以總價2,165萬元,一併 購買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換算相對人約可分得 947萬8,313元,對於相對人日後生活花費有相當之助益,且 該價格並未低於周遭交易行情,對相對人應屬有益之行為, 故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 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 字第5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與 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有本院1 09年度監宣字第52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522號、113年度 監宣字第1240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憑採。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每月須支出上開生活費、看護費及相關醫療費用, 現乙○○願意購買購買系爭不動產,經換算相對人約可分得94 7萬8,313元,且該價格並未低於周遭交易行情,故擬出售相 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供作相對人未來醫護 及生活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樹林區農 會定期存款存單、雇主委託招募外國人契約書、外籍看護薪 資明細表、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產 買賣價款計算書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7至41、69至77、93至10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2 5頁),亦非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 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協助支應處理,處分後之 價金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全部開 銷等情,參以甲○○復對本件聲請表示同意乙節,有同意書乙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聲請人代為處分相 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於代 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 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7 2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全部

2024-12-31

PCDV-113-監宣-1482-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因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對A0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 人之配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⒍同意書。  (二)A0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 之配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31

TNDV-113-監宣-832-2024123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正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民國110年間施 打疫苗後即無呼吸,經救治後仍無意識,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兒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政 府長期照顧管理個案服務項目核定表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閉眼、左側臥於床上,有使用 鼻胃管、低流量氧氣導管、尿管、接尿袋等裝置,對本院點 呼及聲請人叫喚均無回應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 名: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之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 、「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 極重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 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其與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乙○○ 、丙○○、甲○○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 ,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 、關係人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正朋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黃正朋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監宣-552-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A01 A002 相 對 人 A05 A04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1部分:   聲請人A01及相對人A03、A04、A05皆為聲請人A002之子女( 以下兩造均逕稱姓名),故A002全部扶養費用應由其子女即A 01及相對人3人平均分擔,然A002於民國91年起即係由A01獨 立扶養並負擔全部扶養費,相對人等三人並未與A01達成協 議有關A002之扶養費用,A01並曾透過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履行渠等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均不置理,是聲請人A01按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3人各給付自102年1月1日 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5萬224 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A002部分:   依112年新北市每戶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663元,應由A00 2子女平均分擔,是聲請人A01及相對人3人應各自負擔約6,1 66元,故聲請人A002並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3 人自112年12月1日起,於每月1日起給付各6,166元,且自各 該月份之翌日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之父親於83年5月間往生,遺留之 財產約市值7、8千萬,然相對人3人即聲請人A002均未獲至 分配,遺產均係由聲請人A01獨得,A002更將其所經營育苗 場之所得還清父親之債務後,給付5、60萬元予以A01,然A0 1竟將A002居住之房地出售,致A002僅能與A01同住,惟在此 期間A002之生活費均係自行支付,A01並無對A002有任何開 銷,是無代墊扶養費情形,A002於110年5月後因不慎跌到始 需要他人照顧,惟A002日常餐費、照顧費均係由相對人A03 支付,並獨居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套房,聲請人A01請求代墊 扶養費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A002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 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 5項、第97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A002於112年12月1日提出 之民事聲請狀、113年6月3日民事聲請意旨狀,請求相對人 即其子女A03等給付將來扶養費用,然書狀內均僅有另名聲 請人A01蓋章,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函命補正,113年6月1 4日以113年家親聲字第165號裁定命其補正簽名,然A002迄 未補正其簽名,A01更於113年6月5日到院陳稱A002不願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故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仍有欠 缺,亦不能確知A002有無提出本件聲請之真意,是A002請求 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爰依法駁回。 (二)聲請人A01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 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度年台 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經查:   ⑴聲請人A01主張其與相對人A03、A04、A05為A002所生子女 等情,業據其戶籍謄本,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聲請人A01主張A002自91年起即由其獨立照顧,相對人皆未 支付任何扶養費等語,然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聲請人A01始終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代墊A002扶養費 之事實,況聲請人A01雖主張A002自91年起即與其同住而 受其一人扶養,然其自101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止,陸續 均有出境達數月之紀錄,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 卷可查(見限閱卷),是以其該段期間頻繁出境國外,實 難認其一人足以獨自扶養照料A002。自無從僅依聲請人A0 1空言主張,而認其獨力扶養A002,且代墊支出A002之扶 養費用。   ⑶又A002自86年9月起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3,000元, 自93年1月至94年12月止,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4,0 00元,自95年1月起至96年6月止,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5,000元,自96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按月領取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6,000元,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 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0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自109年 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 元,自113年1月迄今,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 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農福字第11 310016800號函暨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61至263頁)。而A03以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 自106年7月間保管A002之帳戶,除依A002指示,按月提供 10,000元供A002花用外,並先提領金額暫存A03帳戶內, 另於110年5月、同年6月5日以A03帳戶內之存款支應A002 開刀治療費用20,600元、91,500元外,並曾於110年9月11 日、111年1月19日、112年10月16日匯款100,000元、200, 000元、50,000元予聲請人A01,迄今A002之帳戶內仍有餘 額等情,除為聲請人A01於113年8月6日調查程序中不爭執 其有收受上開款項甚明(見本院卷第311頁),亦有西螺 鎮農會113年7月2日西農信字第1130003597號函暨帳戶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9至283頁),可認A03 所為上開抗辯應屬非虛,堪認A002迄今仍有以其存款及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供己花用。是A002之財產是否已不足其維 持生活,而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已非無疑。   ⑷職是,聲請人A01未舉證證明A002係其一人單獨扶養,亦未 提出其有代墊屬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之切實證據,本件 實難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三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 用各65萬2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相對人另聲請傳喚其友人即甲○○已證聲 請人獨力照護A002之事實部分,蓋甲○○雖與聲請人經常相互 往來,然並未與聲請人同住,渠等間之往來尚難得直接證明 A002所需一切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一人支出負擔,核無傳訊 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 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30

PCDV-113-家親聲-165-20241230-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70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5月6日因車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蔡騰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 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 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 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死亡,有個人資本 資料附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 歸於消滅,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亦無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又相對人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 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27

PCDV-113-監宣-1221-20241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之長子,相對人因 經診斷患有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鄭懿 之醫師前鑑定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於他人口語問話 皆能回應,然短期記憶、注意力等認知功能表現有明顯減損 ;復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盧黃員臨床診斷為『失智症』,認知功能已有顯著減損,至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 鄭懿之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記憶、定向感及判斷能力不佳 而患有失智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是以,本院依上開規定,核予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A01、關係人甲○○、乙○ ○、配偶丙○○,而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均對此表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 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A00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 親,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 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 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27

PCDV-113-監宣-277-202412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02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提出法定代理人A002之印鑑證明。(應與聲請狀蓋用之印 章相符) ㈡提出為未成年聲請人A01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其上需蓋 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26

SLDV-113-司繼-1296-20241226-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陳冠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02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原法院雖 係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惟抗告人對供擔保金額提起抗告 ,且尚未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仍應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 ,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結婚,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1年5月15日經加拿大 法院判決離婚生效,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請求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家財 字第8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人 具加拿大國籍且旅居國外,為減少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 額,於109年7月委託其子甲○○代為出售婚後購入之桃園市○○ 區○○段土地(下稱○○段土地),嗣於111年3月8日售出,復 於113年10月22日將另筆同區○○段房地(下稱○○段房地)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商銀)、於同月28日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明○姓親屬,欲將變價後之資 金移往海外帳戶隱蔽。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 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固命伊供擔保300萬元後准 許之,惟伊已充分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免供擔保為 假扣押,如認仍有供擔保必要,考量伊退休許久、無固定收 入而資力有限,且相對人多次脫產後名下財產價值已大幅降 低,原法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就本案訴訟判決伊全部勝訴 ,相對人財產將來受假扣押執行之時程已縮短,擔保金額應 予免除或酌減。爰就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免供擔保或供5萬元以下之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前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擔保係備賠償債務 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受之 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適當,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前經判決離婚,其對相對人訴請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 000萬元,經原法院本案訴訟判決其勝訴。因相對人具加拿 大國籍且旅居國外,復於111年3月8日出售所有之土地,另 於其他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隱匿財產,致其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就3,00 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參酌抗告人提出本案訴 訟之起訴狀、相對人請求甲○○交付委任款項事件之原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房地登記謄本、相對人財務 報表及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參 原審卷第7至9、14至28頁),可知相對人上開處分財產行為 ,恐使抗告人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風險一節,並非 全然無據,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 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乃裁定命其供擔保後 ,准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至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擔保金,相對人脫產後名下財產 價值降低云云,乃屬其有無資力供擔保,及嗣後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結果之問題,非裁量本件假扣押供擔保數額時所須 審究。而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之金額,係以債務人因假扣押 可能蒙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業如前述,抗告人主張本案訴 訟已判決其勝訴,假扣押之時程將縮短部分,亦屬原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審酌上情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提供約為其請求假扣押金額之10分之1 即300萬元為擔保金額,尚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以300萬元供擔保後,准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25

TPHV-113-家聲抗-6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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