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
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嗣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
同意以同年3月25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時。綜
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甲OO、乙O之證言,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明
細、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定存資料、電子銀行服務
申請書暨約定書、賣出外匯水單、手續費收入收據、帳戶資
料、借據、收據、催款通知、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服務獎
章證書、臺南市政府函、土地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票據、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美國緬因州稅務局不動產移轉稅申報表、不動
產授權書、擔保契據、電子郵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簿暨登記謄本、行事曆手稿、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暨覆函、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資產負債
表、股價鑑定報告暨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訪視調查報告
、離婚協議書、字條、相片、估價單、兩造子女暨丙OO之前
案陳述筆錄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基準
時之剩餘財產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億6,628萬5,198元、5
87萬7,785元,差額為1億6,040萬7,413元。審酌被上訴人對
家庭生活經營、家務分擔、子女扶養照顧及財產增加之貢獻
程度,應酌減其分配額為三分之一即5,346萬9,138元,且被
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數給付
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
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
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職權行使所為
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
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
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而判決理由矛
盾,係指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不符,或理由前後牴觸、相互
對立不能相容等理由矛盾情形。原審認定兩造剩餘財產及差
額,被上訴人得請求該差額三分之一,已說明其理由,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不無誤會。另本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010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
律問題,闡述其法律見解,非可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SV-113-台上-145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