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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道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   事 實   鄭道明已預見將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使用詐欺犯罪所得購買加密 貨幣之工具,他人購買並提領加密貨幣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 人將其所提供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鄭道明亦預見下述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不實貸款廣告之詐欺手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6日18時43分許,申請註冊「BitoE 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樹新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然後以即時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之 文字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下列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22時 許前某日時許,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貸 款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嗣陳賢義於112年1月31日22時許, 上網瀏覽上述不實貸款廣告後陷於錯誤而點擊該廣告連結並 產生對話視窗,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在對話視窗詢問陳 賢義基本資料,並傳送「Line」ID給陳賢義,且請陳賢義利 用該「Line」ID加入好友,陳賢義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匿稱:「楊志堅-專員 」)的「Line」好友。 二、「楊志堅-專員」向陳賢義虛構貸款事宜,並傳送不實「將 來國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網址連結給陳賢義,請陳賢義點 選連結申請貸款,再謊稱:如果貸款成功,會將錢匯到陳賢 義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陳賢義陷於錯誤而點選連結並 以輸入基本資料及所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方式完成貸款申請。 三、「楊志堅-專員」於陳賢義完成貸款申請後之112年2月1日某 時許,向陳賢義詐稱:貸款申請已審核通過,並已撥款至陳 賢義所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云云,陳賢義陷於錯誤而查 詢確認帳戶並無款項匯入,「楊志堅-專員」進而請陳賢義 確認輸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是否正確,陳賢義陷於 錯誤而查詢發現帳號輸入有誤且帳戶遭凍結,「楊志堅-專 員」再向陳賢義假稱:需要新臺幣(下同)1萬元,才能讓 陳賢義重新輸入帳號並解凍云云,並以「LINE」傳送條碼1 組,陳賢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9,975元 (與本案無關),然後「楊志堅-專員」向陳賢義訛稱:已 經撥款云云,陳賢義陷於錯誤而查詢確認,但仍舊沒有看到 款項匯入帳戶,「楊志堅-專員」又向陳賢義佯稱:會請會 計人員聯絡陳賢義云云,並傳送「Line」好友連結給陳賢義 ,陳賢義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匿稱:「林保年-會計」)的「Line」好友,「 林保年-會計」向陳賢義謊稱:要請律師公證,才能處理, 請陳賢義寄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云云,陳賢義陷於 錯誤而寄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給「林保年-會計」 。 四、「林保年-會計」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陳賢義謊稱:已 經收到金融卡,但陳賢義需要再繳一筆違約金,帳戶才能解 凍云云,之後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2月9日12時13分許使用鄭道明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 泰達幣所產生之支付買賣價金條碼2組(繳費的第二段條碼 各為030209Q5ZHV9VB01、030209Q5ZHV9VC01,儲值序號各為 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以下合稱本案條碼)給 陳賢義,陳賢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9日12時16分許,至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東定門市(址設:臺 東縣○○市○○路0段000號)使用本案條碼繳費5千元、5千元( 手續費均為30元,實際用於購買泰達幣之金額均為4,970元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共1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於同年2 月9日12時17分許,取得泰達幣327.0000000顆(成交單價30 .3129元)。 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陳賢義繳費完成後 之112年2月9日12時18分許,自鄭道明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 提領泰達幣327.230358顆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冷錢包,藉 此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向陳賢義所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即1萬 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鄭道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9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沒有詐欺,也沒有接收到任何金錢,我不知道出借本案幣託 帳戶給他人使用是違法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客觀上依指示申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 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1)被告有依指示申請註冊並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幣託帳戶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申請本案幣 託帳戶,並告知本案幣託帳戶的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幣託 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73027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正、背面,本院金 訴卷第97-98頁),並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 ,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經營加密貨幣 交易所之代理商)提供之申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客戶資料 、被告於申請時所上傳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個人正面 自拍照及被告身分證正、背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 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且本案幣託帳戶確實成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 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賢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4頁),復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泓科公司回覆內容、本案幣託帳戶提領及購買泰達幣紀錄 暨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及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賢義使用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陳賢義與「楊志堅專員」及「 林保年-會計」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本案條碼 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頁、第8-9、51頁、第15-17頁、 第20-23頁、第25-26頁、第27-28頁、第29-32頁、第32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基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依指示申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提 供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此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一節,堪以 認定。   2、陳賢義因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現金1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9日12時17分許,使用本案幣託帳 戶購得泰達幣327.0000000顆,每顆單價為30.3129元,此有 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據此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之總金額經四捨五入後約為9,93 9元,復加計本案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之手續費合計60元( 見偵卷第16頁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紀錄),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所花費之總金額為9,999元(計算式:9 ,939元+60元=9,999元),此與陳賢義遭騙使用本案條碼繳 費之總金額1萬元極為接近,再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 12年2月9日12時13分許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下單購買泰達幣, 然後陳賢義係於同日12時16分許使用本案條碼繳費共1萬元 (計算式:5千元+5千元=1萬元),之後本案詐欺集團就於 同日12時17分許取得購買總金額為9,999元之泰達幣,並於 同日12時18分許提領本案幣託帳戶之泰達幣至冷錢包之過程 ,此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本案幣託帳戶提領及購買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5頁、第15-17頁),顯見陳賢義遭騙使用本案條碼支 付1萬元之結果發生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購買 泰達幣之過程,堪認陳賢義遭騙使用之條碼包括第二段條碼 030209Q5ZHV9VB01、030209Q5ZHV9VC01,總金額合計為1萬 元,而非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僅有第二段條碼030209Q5ZHV9VB 01而已,金額亦非只有5千元,起訴書記載陳賢義遭騙金額 為5千元云云,容有誤會。 3、被告主觀上具備已預見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但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 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 ,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 「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 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 年滿39歲,並自承其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在超商擔 任店員(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 工作及生活經驗,則其遇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申 請取得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並將之提供給對方使用,自應預 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要求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相關,然被告竟仍依指示申請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使用, 雖無確信本案幣託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 (2)復申請註冊幣託帳戶時,在身分驗證階段,申請註冊畫面會 顯示「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 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資 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成刑法 詐欺犯,最高處7年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之告知事項,申請者並應勾選代表已閱讀之,此為本院職權 上所知悉之事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83-90頁),足見被告經由前 開申請註冊程序而已知悉將個人申請之幣託帳戶隨意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讓幣託帳戶被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但被告卻仍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亦堪認被告具備已預見將本案幣託帳戶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目的可能與將之用以實 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相關,但卻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 (1)被告客觀上有申請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 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幣託帳戶變成本案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並已 有預見前開客觀事實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至被告所辯是否有對陳賢義施用事實欄所示詐術或取得 陳賢義遭詐而支付之現金1萬元,與本院前述認定之被告本 人的實際所為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有利被告認 定。 (2)前已敘明依照被告的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自當認知提供本 案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詐騙他人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則被告基於此項本案幣託帳戶可能被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而仍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後的確被使用在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則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就是犯罪行為 ,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出借幣託帳戶給他人使用是違法云 云,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支付購買泰達幣的買賣價金之用,係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陳賢義使用本案條碼支付2筆5千元 ,但此乃本案詐欺集團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使陳賢義兩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應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亦只成立一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僅記載陳賢義使用本案條碼支 付1筆5千元,漏未記載另1筆5千元,但漏載部分與起訴書明 載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漏載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予以審判。 3、被告以一行為違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陳賢義遭騙支付本案詐欺集團購買 泰達幣之金額共1萬元,再被告雖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但於 本院審理時卻改口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已耗費相當程 度之司法資源,且拒絕與陳賢義洽談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屬次要性角色,復被告未曾因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卷第105-110頁),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其照顧 之家庭環境、擔任超商店員、月薪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陳賢義受騙支付購買泰達幣之價金金額合計 1萬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 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 諭知追徵)。 (二)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 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PCDM-113-金訴-1773-20241220-1

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3號 原 告 陳書屏 被 告 何恭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宏儒(下稱其名)加入含真實年籍不 詳暱稱「來來來」成年男子在內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個人加 密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對外收集加 密貨幣帳戶及指示提供者操作,嗣於民國110年8月初,覓得 被告何恭豪擔任「掮客兼轉帳車手」之工作,並透過何恭豪 覓得吳學嘉、胡升銘、李和謙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以 接單方式分別參與林宏儒與「來來來」之犯行,並約定轉帳 車手每次轉帳可獲得交易金額2%作為報酬。何恭豪、李和謙 均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依其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藉端蒐集他人虛擬貨幣 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應有所預見, 仍不違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由被告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幣託(BitoEX)虛擬幣 貨幣帳戶(下稱幣託何恭豪帳戶)、李和謙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申設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幣貨幣帳戶(下稱 現代財富李和謙帳戶),「來來來」即透過林宏儒指示何恭 豪、李和謙使用名下虛擬貨幣帳戶產生繳費條碼。嗣何恭豪 亦請不知情之李旻珊使用其名下幣託帳戶產生繳費條碼後, 將繳費條碼告知林宏儒,林宏儒再轉知「來來來」,「來來 來」所屬之詐欺集團即以申請紓困金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 陷於錯誤,於119年9月24日加值2次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 元至幣託何恭豪帳戶,被告何恭豪再依指示將款項用於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入林宏儒之電子錢包,林宏儒再交付予「來來 來」而據以隱匿詐欺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4萬元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4萬元之事實,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該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21-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 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 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萬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2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TPEV-113-北金小-13-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哲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簡聖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前述諭知多數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未扣案之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聖哲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無證據可認簡聖哲知悉實施詐 騙行為之正犯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將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 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配合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綁定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BitoPro幣託公司」)經營之「B itoEX」(全民錢包)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下稱幣託帳戶) 後,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幣 託帳戶、國泰、王道銀行下合稱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 操縱轉匯詐騙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簡聖哲於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 有附表一葉隆興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他不 明人士以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簡聖哲為貪圖此部分報酬, 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簡聖哲知悉共同參與者有 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指示持該銀 行帳戶提款卡加以提領並轉匯(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提領、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而供己花用殆盡,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訊據被告簡聖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二 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即裁判時法),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事實欄一所犯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 依幫助犯、被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 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是本件幫助洗錢部分,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事實欄二:   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事實欄二 共同洗錢犯行,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騙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應成立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該當洗錢與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進而將 詐騙款項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前揭幫助行為完畢後,另行起意與接洽之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領、轉匯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其已另行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可得知悉附表一匯入第二層帳戶為詐欺之贓款下,仍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予以提領並轉匯,應認被告係與詐騙集 團成員另行起意而基於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 定犯意聯絡而為,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 之歸屬,以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又該提領第二層帳戶內詐欺款項 行為,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復與維持事實 欄一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自應另 行論處。  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事實欄一)、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欄一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本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行為時(111年)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按即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同條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將之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應自動 繳交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自白減輕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58頁),故事實欄一幫助 洗錢、事實欄二共同洗錢犯行,均應依行為時(111年)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事實欄一幫 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藉由提供3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詐取2名被害人款項,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 計160萬元,被告另參與提領與轉匯之洗錢行為,而獲得10 萬元之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 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 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度區間。衡諸被告過往素行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58、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自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內提領、轉匯之款項,其中有10萬 元為告訴人葉隆興遭詐騙之洗錢財物(又附表一被告自第二 層匯款出去的2筆款項均係轉入同一帳戶,對此匯款用途, 被告亦供稱是自己花用,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被告對 該洗錢之10萬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提領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詐欺集 團成員既已透過詐術使附表一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此時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經實現,被告依指 示將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 或轉匯,僅係另行隱匿犯罪所得的舉動,並非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故被告於附表一就第二層帳戶之提款行為並未再次實 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自不構成詐欺行為,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關於犯罪事實 欄二之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葉隆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隆興,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隆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額匯入至右列被告王道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隆興於警詢中證述(111偵9006號卷第11-12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11偵9006號卷第33-37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111偵9006號卷第18-29頁)。  ④王道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112偵506號卷第13-19頁)。 ⑤王道商業銀行112年9月28日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緝346號卷第68-79頁)。 ⑥王道商業銀行113年2月7日函暨所附帳戶綁定裝置資料(112偵緝346號卷第83頁)  。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19,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18,000元。 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29分、下午2時21分許,分別將左列遭詐騙所餘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匯出2,900元、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黎似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黎似光,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黎似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額,匯入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之幣託帳戶。 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98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似光於警詢中證述(112偵506號卷第5-6頁反面)。 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12偵506號卷第32-43頁)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112偵506號卷第7-12頁反面)。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20日函暨所附本案幣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506號卷第21-26頁)。 ⑤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函暨所附用戶資料(112偵緝346號卷第86-92頁)。 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519,000元

2024-12-09

ILDM-113-訴-521-20241209-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355號、112年度偵字第5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亦知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為從事財產犯 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執法人員之追緝,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施詐款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24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點」,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提供渠個資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 x」註冊,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請得幣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以超 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幣託帳戶 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丁○○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 頁),並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且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丁○○提供之 繳費證明、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幣託帳號交易紀錄、泓 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 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 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而分別受有損害,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他人帳戶資料,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 ,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 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 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查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670號併辦意旨 所載之郵局帳戶經被告表明並非同一天交付之帳戶,且無證 據顯示係同一行為,所因而涉及之詐騙被害人亦不相同,此 顯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係交付本案幣託帳戶有別,縱被告就併 辦意旨所指行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犯行分論併罰,是以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1 丙○○ 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 假賭博。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00元。 2 丁○○ 112年4月25日前不詳時許。 假借貸。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 5,000元。

2024-12-05

TYDM-113-金訴-807-2024120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9號、第10636號、第12449號、 第12557號、第131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879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珺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 ,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4 月6日及1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侯承智」之人指 示,向泓科科技申請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下稱BITOEX 帳號)及現代財富科技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下稱MAI COIN帳號)後,並將前開兩個虛擬貨幣帳號(下稱本案二帳 號)及其密碼,提供予「侯承智」。嗣「侯承智」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號資料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儲值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貨幣帳號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各編號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藍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 ㈡、被告申請BITOEX帳號及MAICOIN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二帳號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 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號為匯款工具, 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7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始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 被告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⒊本案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洗錢自白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793號(即附表 編號4部分)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 43號(即附表編號7部分)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現 行社會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之現況,卻提 供虛擬貨幣帳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 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屬不當;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因工作受傷腳踝粉碎性脫 臼及韌帶斷裂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二帳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 酌該等虛擬貨幣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阮卓群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儲值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證據 報告機關 備註 1 陳靜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向陳靜麗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使陳靜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19日19時46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19時4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陳靜麗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靜麗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539號) 2 歐丞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經歐丞恩於112年4月20日14時29分許瀏覽並點選網頁後,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林保年】向歐丞恩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使歐丞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21日12時55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12時55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歐丞恩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歐丞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163號) 3 陳玫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汶蒼~專員】向陳玫君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使陳玫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23日14時58分許 ②112年4月23日14時58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陳玫君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玫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449號) 4 黃巧薰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瑋】向黃巧薰佯稱可提供今彩五三九保證中獎號碼,需付款加入會員、繳交保證金云云,使黃巧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25日18時18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18時21分許 ③112年4月25日18時23分許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編號①、②、③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2萬元,爰均予更正) (1)告訴人黃巧薰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黃巧薰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793號併辦意旨書 5 李旻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經李旻臻於112年4月27日12時16分瀏覽並點選網頁後,即自動加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LINE ID:online service),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李旻臻之帳戶遭凍結,使李旻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李旻臻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李旻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636號) 6 周俊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林保年】向周俊華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使周俊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 112年4月29日 19時28分許 1萬9,975元 (1)告訴人周俊華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周俊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557號) 7 葉月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葉月鳳佯稱可提供今彩539之中獎號碼明牌,然需先繳付入會費用云云,使葉月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5月1日  14時20分許 ②112年5月1日  14時22分許 ①9,975元 ②1萬9,975元 (編號②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9,975,爰予更正) (1)告訴人葉月鳳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葉月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3號併辦意旨書

2024-12-04

KLDM-113-基金簡-178-20241204-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2號、第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案不宜為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業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業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請開立,並無特 殊條件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 求他人提供上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 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犯罪所得款項經提 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機構、電子支付帳戶幫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 該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 年6月5日前某日、隔1、2日後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先後將其所申 設MaiCoin平臺(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與密碼及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綁定遠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 致林芳羽、朱心潔、江汶淳等人(以下稱林芳羽3人)分別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繳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平臺帳戶或錢包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 成員提轉匯出(詐騙時間、方式、繳款時間、金額各節詳如 附表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杜業成名義之上開帳戶內, 致林芳羽3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 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杜業成即以此方式幫 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林芳羽3 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朱心潔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江汶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杜業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57頁,卷宗代號詳附件),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3頁至第75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坦承犯行,惟原審判決所宣示 之有期徒刑,無論宣告刑或執行刑均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雖前案即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等案件,經鈞 院判處罪刑確定,惟該案之原因事實,係被告將所申設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劉專員」使用;本案事 實係於112年6月5日前、同年月12日前某日,將MaiCoin平臺 之帳戶與密碼及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被告上開行為係因被告為償還借款,籌措生活資 金,將僅存之銀行帳戶、加密貨幣帳戶在短短10日內出售給 第三人,希望換取微薄生活費,被告出售帳戶之行為時間上 有密切性,惟因被害人受害時間、地點不同,導致被告之行 為被切割成不同時間起訴、審理,進而導致分別判決,若合 併審理、判決可能符合緩刑條件,上開結果實與緩刑制度不 符。且被告業已回歸工程師本業,若未能給予緩刑宣告,導 致必須在1年內履行四個月社會勞動完畢,此將大幅影響被 告工作時間,有害回歸社會。    ㈡請衡酌上情,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以刑法第7 4條第1項規定,未能就刑事訴訟程序之事實上進行,而導致 合併審理時,有可能為緩刑宣告者,因分別審理、判決而未 受緩刑宣告,此有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違反憲法 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違憲情事,裁定停止審判程序為被告聲 請法規範違憲審查,或直接依合憲性解釋之方法,廢棄原判 決並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㈢綜上所述,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金簡上卷第57頁、第75頁) ,核與告訴人林芳羽3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A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B卷第27頁至第29頁、併一 卷第15頁至第18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林芳羽之報案相關資料,見A卷第19頁至第29頁)、M aiCoin平台資料(見A卷第35頁至第39頁,併一卷第23頁至 第27頁)、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資料(B卷第19頁至第25 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 片、告訴人朱心潔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朱心潔之報案相關資料,見B卷第31頁至第44頁 、第47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江汶淳之報案相關 資料,見併一卷第31頁至第36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此增訂部 分於本案無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幫助之正犯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又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 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 比較結果。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洗錢防制法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其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嚴格,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本案MaiCoin平臺之帳戶與密碼及BitoEX幣 託比特幣錢包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 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林芳羽3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超商繳款,輾轉匯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 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 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 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 無從證明向林芳羽3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 出者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 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  ㈣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 林芳羽3人施以詐術,致林芳羽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 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 果,其提供上開帳戶,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提供上開MaiCoin平 臺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林芳羽、江汶淳 之財產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於間隔約1、2日之不同時間,分別提供上開MaiCoin平 臺帳戶與密碼、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之帳號與密碼予不同 之詐欺犯罪成員,交付本案2帳戶行為與前案沒有關係一情 ,為其是認在卷(見A卷第68頁、本院金訴卷第29頁),是 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又附表編號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 ,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 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 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 尚未允當。   ㈡被告幫助詐騙告訴人江汶淳(即附表編號3部分),及幫助遮 斷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之犯罪事實,與 原審所認定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 及審酌併予審理,亦有未合。  ㈢又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 ,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為起訴 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 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而查,觀之起訴書附表所載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112年6月5日下午5時53分、55分許,各 匯入之5,000元;編號2所示匯入5,000元2筆部分(且依卷存 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本案Ma iCoin平臺帳戶及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帳戶,見A卷第37頁 、B卷第19頁),而原審判決未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裁判上 一罪應擴張起訴事實,亦未告知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名之情形下,以被告就上開逾越範圍,亦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名逕予宣告罪刑,自有 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㈣被告雖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5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 以已與緩刑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再者,被告係 於間隔約1、2日之不同時間,分別提供上開MaiCoin平臺帳 戶與密碼、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之帳號與密碼予不同之詐 欺犯罪成員,本案與前案並無關連,應予分論併罰一節,業 已述之如前。是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本即可另行起訴 、審理並判決,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 位階法規範,有牴觸憲法,應裁定停止訴訟,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情形,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被告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軟體工程 師,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親去世,母親健在,每月需提 供2萬元孝親費,家境勉持,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6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 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 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 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 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 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 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 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 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林芳羽3人繳費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尚未與林芳羽3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彼 等原諒,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 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斟酌本案被告2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罪型罪質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應 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此 外,被告在本案幾近重疊之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檢察 官另行起訴,已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如前所述。各該 案中被告係在與本案相近之時期內,分別提供帳戶資料幫助 詐欺犯罪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多次,考量本案確定後,將與 上述另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但上述各案之罪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屬同類型,然被告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 分別判刑,為避免將來所定之執行刑對被告過苛,在本案之 合併定刑之考量上,本院亦認有特予一併審酌之必要。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 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 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 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 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 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 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 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㈡準此,被告既已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 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轉匯、提領或收受,況且其 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一併敘明。   八、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2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 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前述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 認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起訴求處罪刑之事實 不符,且另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 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虛擬貨幣錢包或平台 1 林芳羽(是) 112年6月5日 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明」之人欲向告訴人林芳羽購買帳號,提供假交易網址誘使告訴人林芳羽至超商持對方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 ①112年6月5日18時40分許 ②112年6月5日18時44分許 ③112年6月5日18時47分許 ①1萬7,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MaiCoin平台 2 朱心潔(是) 112年6月7日 假冒富邦信用貸款客服人員,佯稱借貸申請流程有誤,申請需繳納費用。 112年6月12日16時38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 3 江汶淳(是) 112年6月3日至6日 向江汶淳佯稱:小額借貸需要繳納保證金才能撥款云云,致江汶淳陷於錯誤而至超商持對方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 ①112年6月5日14時43分許 ②112年6月5日14時47分許 ③112年6月5日14時52分許 ④112年6月5日14時57分許 ⑤112年6月6日10時50分許 ①1萬6,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④1萬9,975元 ⑤1萬6,975元   MaiCoin平台 附件(卷宗代號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 併一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 本院金訴卷 5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卷 本院基金簡卷 6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卷 本院金簡上卷

2024-11-29

KLDM-113-金簡上-20-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周子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論 係實體或虛擬之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自己所持有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 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周子檸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在不詳 處所,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認證註冊 虛擬貨幣BitoEX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並於同年4月2 4日下午5時33分前某時,將本件幣託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 用。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件幣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 騙人士操過購買USDT,並將USDT打入其他電子錢包內,以此 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周子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警卷第1-2頁、偵卷第89-91、273-274、317-318頁、本院卷 第33-34、37-40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 17頁、偵卷第93-137、261-263頁)、被告手機數位採證資 料(偵卷第285-313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盧靈筠係遭詐騙人士 於網際網路張貼借貸之詐騙廣告,該特定犯罪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僅遭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當時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申請虛擬帳戶驗證身分,驗證過 了之後會撥款給我,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本件幣託帳戶上傳之身分證正反 面、大頭照、存摺照片後陳稱:幣託帳戶不是我申設的, 我沒有虛擬錢包的帳號密碼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 )。於偵查時陳稱:(問:提示幣託帳戶上傳資料,這些 照片是妳自拍上傳的?)我沒有上傳到幣託公司,我有跟 對方視訊,對方說會截圖確認是不是我本人。身分證照片 也是我自拍傳給他們的。(問:妳都沒有詢問對方有沒有 偷錄妳照片,以妳資料申請註冊本件幣託帳戶?)我不敢 問,怕他們威脅我等語(偵卷第90-91、317頁)。一再營 造本件幣託帳戶係遭他人冒辦,並非其本人申請之表象。 然經數位採證被告之行動電話,發現被告之門號有數次收 到幣託公司之驗證碼後,被告始改稱:應該是我自己驗證 的等語(偵卷第31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幣託 帳戶是我申辦的,電話是我填的,信箱是對方給我的,帳 號跟密碼好像也是對方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 。其說詞一再反覆,實難採憑。 (二)被告自陳因當時已經有辦理信用貸款,貸款額度已到上限 ,無法再至銀行辦貸款,之前辦理信貸對方有要我的身分 證去查詢是否符合貸款資格,沒有要我辦帳戶等語(本院 卷第39、41頁)。則被告對於辦理貸款無須交出個人帳戶 ,而須提供相關資料供貸款方審查債信,以確認後續還款 情形之流程,顯然知之甚詳。然被告因有相當程度之資金 需求,而提供本件幣託帳戶資料。在有迫切資金需求下, 只要能取得金錢,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是否為 詐騙人士、是否要從事不法行為,根本毫不在意。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 儲值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帳戶 盧靈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信貸之廣告貼文,盧靈筠與貼文者「胡小姐」聯絡,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晚間11時58分許起,以LINE暱稱「胡小姐,借貸專員」、「線上客服」等向盧靈筠佯稱:欲辦理貸款需先繳納部分款項證明還款能力云云,致盧靈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至本件幣託帳戶。 112.04.24-17:33-5000元(2筆) 112.04.24-17:40-320USDT 不詳之電子錢包地址TAYU1iBZTBRwQEgRA74e3poWQB2PXDYCiY 盧靈筠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費明細影本、本件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登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22、26-31、35-36、40-60頁) 112.04.25-15:47-5000元(2筆) 112.04.25-15:51-321USDT

2024-11-29

CYDM-113-金訴-806-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麗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美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美麗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告訴人焦筠涵 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繳費明細翻 拍照片及繳費條碼對應幣託帳戶資料(偵字第8479號卷第8 至9、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 本案所涉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認對被告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支配之虛擬幣 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 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表達有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 到庭調解、亦電聯無著,而未能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字卷 第79、84頁,本院金簡字卷第9至15、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調解、亦電聯 無著,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調解報 到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79、 84頁、本院金簡字卷第9至15、23頁),自非能執此逕指 被告無悔過負責之誠或未積極彌補己過,本院因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 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 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57號   被   告 吳美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 某日,先以其女兒鐘佳君(所涉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鐘 佳君個人身分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比特幣交易平台網 站「BitoEX」申請虛擬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再以通 訊軟體LINE將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2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與焦筠涵聯繫,佯稱辦貸款要解約,要繳律師公證費云 云,致焦筠涵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5時4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 ,繳費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元(代碼:LDZ00000000000 及LDZ00000000000)至上開幣託帳戶內。嗣焦筠涵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美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幣託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沒工作,急著繳房租,所以人家講怎樣,伊就怎樣做云云。 2 告訴人焦筠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焦筠涵遭詐騙而儲值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幣託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 證明上開幣託帳戶係被告之女兒鐘佳君所申設,且告訴人焦筠涵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對應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29

PCDM-113-金簡-146-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博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 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博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 5月」更正為「111年5月」、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行 「5月22日」更正為「5月23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高博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幣託虛擬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 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88號   被   告 高博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博騰可預見若將虛擬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 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17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友人住處,以手機連結 上網申辦幣託虛擬帳戶,並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22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專員」向林嘉 慶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要先至超商以代 碼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1年5月23日16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昕美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價值新臺幣(下同)5, 000元點數,匯至上開幣託虛擬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而購買333.572749泰達幣。嗣林嘉慶事後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高博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借錢,對方說辦幣託虛擬帳戶可以借錢,對方給我一組帳號密碼,叫我以這組帳號密碼申辦幣託虛擬帳戶等語。 0 告訴人林嘉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 0 幣託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所購買之點數匯至上開幣託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   被   告 高博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博騰可預見若將虛擬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 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友人住處,以手機連結 上網申辦幣託虛擬帳戶,並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經理」等 帳號,以「假借貸」之方式詐騙余素珠,致余素珠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6月8日21時51分許,至台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樹孝店,以超商代碼繳費繳付新臺幣1 萬元點數,匯至上開幣託虛擬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而購買虛擬貨幣。嗣余素珠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案經余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泓科科技(幣託BitoEX)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幣託虛擬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88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 院(未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 係提供幣託虛擬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1-29

PCDM-113-金簡-289-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維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13、5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99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阮維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第1行:阮維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知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申請註冊, 即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此等帳號、密碼資料均與個人身 分、財物、信用有關,不得任意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   2、起訴書第1頁第8行、併辦意旨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     3、起訴書第1頁第10行、併辦意旨書:阮維忠即依不明之人 指示配合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於112年6月 11日23時34分許註冊通過驗證取得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帳號 aa157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並將相關帳號、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凱成」之成年人 。   4、起訴書第2頁第1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購買虛擬貨 幣「USTD」另轉入其他不知名之人申辦虛擬貨幣錢包內,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並逃避國家追查。      5、起訴書第1頁第15行、第2頁第2行、第4行有關「劉洧玲」 之記載,均更正為「劉洧伶」。   6、第15862號併辦意旨書第16行:有關「15日」之記載更正 為「28日」。   7、第15862號併辦意旨書第17至18行:有關「產生之遠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記載刪除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泰達幣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12月1 8日楊景分刑字第1120048855號函附該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第40679號偵查卷第79至81、95 至97頁)。   3、告訴人白瑋玲提出詐欺集團申辦社群軟體臉書之「信貸公 司」專頁、文字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 羅庚煜」個人頁面截圖列印資料(第1997號偵查卷第51至 53頁)。   4、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告訴人陳威志繳費儲值條碼與儲值 交易對照資料(第15862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洧伶、陳 美樺、白瑋玲、陳威志)。   6、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有關「劉洧玲」之記載均更正為 「劉洧伶」。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洗錢犯行,且未查獲有 不法所得,即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任意將個人註冊申辦 虛擬帳號、密碼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作為 收受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不法犯行 使用,並因而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並 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猶仍任意配合申辦、註冊,並提 供所申辦虛擬帳號、密碼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可徵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配合 、提供其申辦虛擬帳號、密碼資料予不明之人,以利詐欺 、洗錢犯罪實行等情,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等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配合註冊申辦虛擬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等4人受詐騙依指示將款項透過 便利商店代收方式存入被告申辦虛擬帳戶內,並由詐欺集 團操作另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不明之人申辦電子錢包,致 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係以客觀上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 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62號併辦意旨書 (即附件二、三,有關告訴人白瑋玲、陳威志部分)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不明之人指示申 請本件數位資產交易平臺申辦會員、註冊帳號、密碼,將個 人帳號、密碼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為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致告訴人 無以求償,司法機關偵查犯罪困難,危害交易秩序、信用、 社會治安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雖配合申辦、交付其申辦虛擬貨幣錢包買賣平臺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但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 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有關洗錢財物,及洗錢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將其註冊申請虛擬貨幣 錢包買賣平臺帳號、密碼交予不明之人即「林凱成」所屬 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幫助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已經詐欺集團成員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其他不 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顯非被告取得,且並未查獲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則是如就本件已遭詐欺集團取得 之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林晉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                          第514號   被   告 阮維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維忠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 如將虛擬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 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虛擬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及配合與「幣託Bito 」公司人 員進行開戶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後, 提供給「林凱成」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6月9日9時52分許傳送簡訊給劉洧玲謊稱可依 渠指示申請信貸云云,致劉洧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5日1 9時19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至阮維忠「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內;復於112年6月17日9 時許,對陳美樺謊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且已支付價金,需依 指示始能取得價金云云,致陳美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8 日20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筆各為5,000元至阮維忠「幣 託Bito EX」虛擬帳戶內,旋均轉至虛擬錢包,而幫助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劉洧玲、陳美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 查悉。 二、案經劉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美樺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維忠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受「林凱成」報稱有賺錢機會,遂提供其身分證件、存摺資料,並配合虛擬帳戶開戶註冊視訊完成註冊後,將該虛擬帳戶提供給「林凱成」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洧玲、陳美樺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2人遭詐騙儲值款項至指定超商繳費代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洧玲、陳美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4 被告「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註冊及登入IP資料各1份、加值及提領(轉出)交易明細各1份、統一超商儲值交易明細、繳費儲值條碼與儲值交易對照資料1件 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至被告堅 決否認收取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犯罪所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阮維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阮維忠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 如將虛擬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 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虛擬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及配合與「幣託Bito 」公司人 員進行開戶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後, 提供給「林凱成」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白瑋玲佯稱:銀行帳戶因申辦貸 款資料有誤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始能解除云云,致白瑋玲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0日13時36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 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阮維忠「幣託Bito EX」虛 擬帳戶內,旋均轉至虛擬錢包,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嗣因白瑋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案經白瑋玲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白瑋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㈢被告「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註冊資料、繳費儲值條碼與儲 值交易對照資料、統一超商儲值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登入IP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 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13、514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乃係提供相同之「幣託Bi to EX」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 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2號   被   告 阮維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 6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阮維忠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 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 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開犯罪目 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 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1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提供其國民身分 證、銀行帳戶資料及配合與「幣託Bito」公司人員進行開戶 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交易所帳戶後,提供給「 林凱成」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傳送簡訊給陳威志,謊稱可依 渠指示申請信貸,致陳威志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5日下 午7時10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阮維忠「幣託Bito EX」交易所帳戶產生之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旋轉至電子錢包, 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陳威志發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悉。案經陳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威志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等。  ㈡被告「幣託Bito EX」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 易明細、登入IP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5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幣託Bito EX」交易所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 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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