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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HIM KISEON(中文名:沈杞善) 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9、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SHIM KISEON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HIM KISEON(所涉乘機猥褻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日3、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18TC夜店,發現代號AB000-H000000(00年0月生,已成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酒醉意識不清,即招呼計程 車,將甲 載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嗣 於同日10時30分許,甲 酒醒後,發現身處陌生人SHIM KISE ON之住處,因而質問SHIM KISEON,2人發生爭執,詎SHIM K ISEON因不滿甲 表示要報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 推 出門外,致甲 跌倒且撞擊門外牆壁,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 挫傷、瘀傷、右肩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SHIM KISEON(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招呼計程車將告訴人 甲 載至其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對告訴人有傷害的行為,當天我跟告訴人在夜店都喝醉,我 好心把告訴人帶回家,告訴人醒了之後,我好心詢問告訴人 酒醒了沒有,狀況還好嗎,是告訴人先生氣說要報警,我們 有發生口角爭執,但我沒有動手推她、傷害她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了告訴人的指述外,沒有任何直接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的犯行,沒有客觀的事證可 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本案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被 告是用背的方式將告訴人帶到自己的住處,縱使告訴人身上 有傷勢,也有可能是被告背送告訴人的過程中,告訴人的下 肢發生碰撞而受傷,而告訴人雖證述被推之後有造成右肩膀 瘀傷,但急診病歷並無記載右肩傷勢,故告訴人證述之憑信 性有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日3、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18T C夜店,發現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即招呼計程車,將告訴 人載至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告訴人酒醒後, 發現身處被告住處,因而質問被告為何帶其來該處,並表示 要找警察,2人遂發生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簡子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45265號卷第25至29、11至16、51至53、87至93頁 ),且有住戶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4526 5號卷第31、59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 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除表示其於112年9月2日3、4時遭 被告性騷擾之情形外,並指訴大約於10時半清醒,發生爭執 後沒多久就被被告推出來,他把我東西全部丟出來,我右手 大臂撞到牆瘀青,腿部大小腿都有瘀青,膝蓋、腳踝也都有 扭到,之後警方有帶我去童綜合醫院驗傷,急診護理師有特 別幫我拍照,要提出性騷擾及傷害告訴等語,有該日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偵45265號卷第25至29頁),並有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性騒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案號(CP00000000 )、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市政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附卷為憑( 偵45265號卷不公開卷第17至40頁);復於112年9月18日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指稱除提告與先前在警局相 同之性騷擾跟傷害(並指明案發當天報警由警方帶同前往梧 棲童綜合醫院驗傷,即有針對傷害部分驗傷)外,要加告趁 機猥褻等情,有申告單、申告補充狀及同日詢問筆錄在卷可 考(偵45265號卷第5、7、11至13頁),就其遭傷害過程亦 指證:9月2日10時半,我醒來發現我人在對方家中,我們不 太能溝通,因為對方是韓國人,所以我們發生爭執,他沿路 把我推出去他家門,又把我東西丟出來,我因此撞到他家門 外的牆壁,腳部扭到等語(偵45265號卷第12頁),核與警 詢所述一致,且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3月 26日童醫字第1130000476號函、113年10月22日童醫字第113 0001792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檔案資料及傷勢照片附 卷為憑(原審卷第25至42頁、本院卷第117至132頁),且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自訴被人推、被不認識 的人推等語(本院卷第121、131頁),堪信告訴人確於報案 當日即已就遭人傷害部分進行驗傷,其上開證述當非憑空杜 撰。至於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指訴有因被告推傷右肩,然告 訴人所受傷勢均集中於下肢,急診病歷並無右肩膀傷勢之記 載,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顯然有疑云云,惟上開醫院函附檢 送之病歷檔案確實有告訴人右側肩膀、手臂之檢傷照片(本 院卷第123頁),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雙下肢多 處挫傷瘀傷2.右肩疼痛。醫師囑言:急診診療,傷勢同上記 載,需門診追蹤」(原審卷第27頁)等情相符,是告訴人關 於被告將其推出門外致其受傷之指訴,始終一致,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主張,要無可採。 (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王軍棋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在現場是針對性騷擾的部分 表示要提告,但我們認為「撿屍」這個動作還是需要做採檢 體證據保存,可能會有牽扯到加重性侵或猥褻的部分,所以 我們請被害人去醫院採檢體;她當時有表示要告被告,我們 有去梧棲童綜合醫院的急診室,因為是性侵跟猥褻的部分, 我們就請女警到場協助,由女警全程處理,當時有請女警跟 告訴人說要來派出所做提告,但是她有跟女警說她要在住處 就近做筆錄提出告訴,因為告訴人到市政所報案,我接到單 一窗口報案紀錄才知道是針對性騷擾跟傷害提出告訴;我們 去現場有先瞭解整個過程,因為她現場情緒比較激動,印象 中現場自述好像有講到「推」的樣子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 20頁),亦與告訴人於偵詢時證稱在被告住處一樓即有報警 ,且大秀派出所王軍棋員警到場後有帶其去梧棲區童綜合醫 院驗傷等語相符(偵45265號卷第15頁)。由上可知,告訴 人一開始打算提告的是性騷擾部分,然在其陳述遭害過程中 ,亦有提及「推」此傷害情事,故於員警帶同至童綜合醫院 驗傷時,針對傷害之傷勢部分有檢驗,然因無被性侵之感覺 ,而無進行性侵害之驗傷採證,足以證明當時告訴人身體確 實有受傷,始需驗傷及拍照存證,且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 錄主訴欄中亦記載「自訴被人推倒」(原審卷第33頁、本院 卷第121、131頁),所受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自述遭傷害造 成之傷勢情形相吻合。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是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有上開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資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實,辯護人辯 稱本案僅有告訴人指述且憑信性有疑云云,無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僅有口角爭執,並沒有碰觸告訴人身 體,沒有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我很生氣說出去(英文), 告訴人就自己出去了云云(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90頁 ),然被告因告訴人說要叫警察而生氣,雙方發生爭執等情 ,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25、127頁),顯見被告當時 情緒激動,並因不滿告訴人舉動而生氣,故要求告訴人離去 ,則告訴人表示其在房間被被告一路推打出去,中間有跌倒 ,到門口被告打開門一推,其撞到牆壁等語(原審卷第131 頁),佐以被告上開住處大門外即牆壁,有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原審卷第87至91 頁),告訴人上開所述應非虛妄,是被告所辯,應屬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行,然所辯 不足採信,理由如上述,其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韓國籍來臺工作之人士 ,本因告訴人酒醉而叫車搭載告訴人返家,告訴人酒醒後, 雙方因語言及文化差異,不滿告訴人當場表示要報警之舉動 ,未能控制情緒,竟以徒手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之方式,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事後否認有出手傷 害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調解,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審理 期間就本案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47、189、193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自述之教 育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個人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128頁、偵45265號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90 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對被告避重就輕,飾卸推責之 犯後態度,尚未能全然釋懷(本院卷第189頁),因認被告 實有經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使其知所戒慎警惕之 必要,以避免再犯,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CHM-113-上易-636-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 抗 告 人 劉柏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軍聲 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柏琪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 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 未論述抗告人就92年編號CP-00000000「采蘋裝備」身分證 密卡,主觀上究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原確定判決僅憑 抗告人於民國93年1月15日偵訊時「想據為己有」之自白,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對抗告人其餘有利於己之陳述均未 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爰依前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4項之規 定聲請再審。經查:抗告人前已多次聲請再審,本次聲請所 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業經法院以其無再審理由駁回確定, 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787號裁定,以及原審法院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 、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 略謂:軍事檢察官違法取得自白,並與司令預謀陷害抗告人 入罪等語,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163-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接獲通報, CP00000000F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父,相對人在住家附近 的便利商店遭相對人父酒後情緒失控施暴,造成相對人耳後 頭骨紅腫、脖子泛紅和數條明顯抓痕、以及手臂抓痕滲血等 ,經民眾報案,故緊急通知聲請人評估安置。安置期間處遇 略以: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雖與相對人 父重新協議,由相對人母行使負擔相對人親權,但對於與相 對人互動聯繫轉為消極和不回應,無法有明確的照顧準備計 畫及相關作為;相對人父因管教相對人情緒起伏大,有至身 心科就診,拒絕與相對人會面,於相對人監護權改由相對人 母任之後,不願再與相對人有聯繫。綜上,相對人父母無法 提供適切照顧,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基於兒少最佳利 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 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略以:相對人表示同意 安置,但仍希望未來能回歸正常生活,會再與母親與繼父 多熟悉彼此,討論就學規劃,不願一直被安置等語;相對 人母表示同意安置,因家庭因素無法負擔相對人學費、生 活費。  (五)經相對人及母到庭表示意見,因母仍稱目前無接返相對人 之能力,相對人瞭解情況後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5

MLDV-113-護-194-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社福中心協力案件,關係人CA000000 00-A攜其子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入監期間,經監所管理 員、護理師觀察關係人CA00000000-A親職照顧功能不彰,且 因個人能力限制,於照顧上有缺乏耐心、健忘、無法實際計 算餵食奶量、無法適時為受安置人添加衣物等情形,即使已 安排每週1次育兒指導與衛教服務,並由監所內護理師指導 ,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能力仍無顯著提升,且高度仰賴 同寢室獄友協助。經監所及各網絡單位所提供關係人CA0000 0000-A之親職照顧能力資訊,並考量對於兒少發展、飲食、 醫療及受照顧情形後,認監所並非合適之照顧場域,且兒童 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之語言理解、表達發 展落於邊緣程度,粗大動作疑似發展邊緣,醫療團隊遂建議 進行語言治療,然監所內戒護人力、物資及醫療資源均有限 ,故經民國113年7月18日臺東市區社會福利中心113年度第9 場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7日11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 1、45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8日府社保字第1130224243號緊急安置函、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及證物袋)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關係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案號CP0000 0000、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60、151-155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95-108、123-13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受訪時與照顧人 員在大廳進行活動,觀察其活動力良好,情緒狀況穩定,社 工打斷其正在進行的活動將其抱起後,受安置人也只是看一 下,沒有因此而哭鬧。社工人員表示受安置人剛到機構時比 較黏人,或許是過往在監獄與關係人CA00000000-A共同生活 ,因此很習慣一直被抱著,但目前已能適應機構的生活,也 不會像剛到機構那樣離不開人。觀察受安置人的活動力良好 ,尚未能用語言表達,目前進食及吃副食之狀況均非常好, 三餐奶量可達150c.c,無特殊醫療需求,肢體發展等也符合 年齡的狀況,目前可以扶欄杆站起及坐下,平時情緒穩定, 不會出現大哭或大叫等狀況。  ⒉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 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在花蓮監獄服刑,其表示先前借提 到臺東監獄時,與關係人CA00000000-A及受安置人安排共監 接見,當時有親手抱到受安置人,也有看到關係人關係人CA 00000000-A將受安置人照顧得很好,認為不用社會處介入, 關係人CA00000000-A自己就可以照顧受安置人了。未來出獄 後,關係人CA00000000-B會繼續工作,由關係人CA00000000 -A帶受安置人回娘家,晚上再回家共同居住。  ⒊關係人CA00000000-A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 ,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CA000000 00-A目前在臺東監獄服刑,在照顧子女尚不太方便,因此同 意繼續安置子女,但希望在114年2月出獄時聲請人可將受安 置人交還其自己照顧。關係人CA00000000-A認為自己在照顧 子女上表現尚可,沒有將孩子照顧到生病等也不知道受安置 人有遲緩之狀況,雖觀察到受安置人有一點異常,但因人在 監所無法處理。未來出獄後,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會搬 到父親目前的住所和父母同住,也會去找工作,希望屆時可 以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其預計白天安排讓子女上托嬰班 或幼兒園,若無法去上課,會將子女帶著一起工作。  ⒋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  ⑴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其沒有任何親人可以照顧受安置人 ,但希望聲請人若不是交由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至少 也將受安置人交由其岳父及岳母照顧,家事調查官表示已詢 問過其岳父,其岳父並無照顧意願及能力,關係人CA000000 00-B則表示可以詢問受安置人之阿姨。  ⑵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其父有意在入監時為其照顧受安置 人,但考量其父平常做臨時工維生,若幫忙照顧受安置人, 可能會影響其父之生計,因此希望社會處可以讓受安置人之 阿姨接回子女照顧。  ⑶關係人CA00000000-A之父表示,自己只有協助的功能,無法 承擔完整的照顧功能,之前受安置人由關係人CA00000000-A 照顧時,每月可以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其會 將其中3,000元拿給關係人CA00000000-A在監獄中使用,但 現在社會處不聲不響安置子女,其也無力再提供關係人CA00 000000-A金錢。訪視時關係人CA00000000-A之父配偶在場, 亦表示自己的身體不好,年紀已大,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  ⑷關係人CA00000000-A之弟表示,目前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 自己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其母親也沒有辦法。  ⑸受安置人之阿姨表示,之前關係人CA00000000-A曾請其代為 照顧子女,其表示希望關係人CA00000000-A出獄後自己照顧 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阿姨目前住所空間寬敞,2樓以上 為房間區,其表示自己與女兒各使用1間房間,未來若照顧 受安置人,會讓受安置人和自己同房,其表示房屋為其所有 ,目前仍需負擔貸款,家事調查官詢問其經濟來源,其未答 只表示還過得去,平時沒有在工作,一直都是做家管,女兒 偶爾會給予經濟協助,但仍希望能確定若接回受安置人照顧 可以得到縣府補助。其女兒是自己帶大的,要照顧受安置人 應該沒有問題。  ⒌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 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評估受安置人之需求,進行資源之 安排。  ⒍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或返家等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因受安置人年幼且其父 母均在監,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未來將依受安置人父 母之狀況進行安置期程之規劃。  ㈢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針對孩子早 療部分、協助孩子做早療,近期(3個月內)會召開親屬會 議,安排照顧計畫,若有妥善照顧可以計畫由親屬來照顧等 語;關係人CA00000000-A陳稱:因為我現在在服刑,沒有辦 法照顧孩子,同意暫時先安置一下,等我出去的時候再接小 孩回來,對於本件繼續安置3個月我是同意的等語;關係人C A00000000-B陳稱:希望可以由生母的角度去思考,安置部 分暫時交由生母決定。希望若生母出監孩子可以給生母照顧 ,不要安置,可以聯絡阿姨看看能不能幫忙照顧小孩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而關係人CA00000 000-A、CA00000000-B現仍入監服刑中,其2人雖表示可詢問 相關親屬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 視之結果,其2人之親屬目前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 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 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及其等之親屬生活境況 、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 而協助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重新思考並規劃 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 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2頁)

2024-12-04

TTDV-113-護-9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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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5時接 獲通報,相對人母CP00000000M未提供相對人適當照顧,且 疑似吸食毒品、精神狀況不穩定,有傷害相對人意圖,聲請 人派員前往評估,確有上情狀,故於同日晚上10時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經聲請人派 員訪視調查,相對人母對養育相對人態度消極,自述無力負 擔扶養並有意出養相對人,且預計於114年1月入監服刑,無 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甫出生之嬰幼兒,需完 善資源協助照顧。綜上所述,為免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 遭受危險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苗栗縣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為甫出生之嬰 幼兒無法表示意見,相對人父同意接受安置,且表示不需 要見法官)。 (四)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2

MLDV-113-護-205-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B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A、CP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 (下稱案大姊)一家為警政協尋人口,警方於本縣找到案主 一家然未見CP00000000B(下稱案兄)蹤影,CP00000000M( 下稱案母)原稱案兄於109年6月不見,後坦承案兄已往生, 警政介入調查,CP00000000BF(下稱案父)、案母涉嫌重大 刑案,當日即需偵訊、收押等司法程序,致案大姊、相對人 等無人照顧,聲請人乃於110年11月4日下午8時緊急安置相 對人等,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 ,報告略以:㈠案父於113年10月21日出監,經同年月25日電 聯案母確認現況,案父於同年月22日至24日攜案母、案大姊 回高雄親友家聚會,且於竹南簽訂租屋處,並協助照顧案大 姊及接送就學事宜,減輕案母照顧壓力;㈡與學校導師確認 案大姊就學狀況,過往案母常因身體不適、交通問題、開店 原因等頻繁替案大姊請假,案父出獄後案大姊就學狀況尚屬 穩定,未有缺曠,另案母表示案大姊現與案父互動狀況尚佳 ,未有不妥;㈢案母工作預計於10月底離職,線周五晚上下 班後會至竹南與案父、案大姊共同生活,已安排113年11月8 日與案二姊、案主、案弟至苗栗縣政府親子會面,可察案父 出獄後積極接返案主手足及穩定生活之態度。綜上所述,案 父已出獄並積極打理案家生活,案父母規劃未來將搬回竹南 生活及工作,評估案父母工作尚未穩定,且案家多名手足, 照顧量能尚未成熟,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請求准予延長 安置相對人等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父親 甫出獄,已積極打理家庭生活,但目前工作尚未穩定,因本 件未成年子女眾多,社工安排逐個子女漸進式返家,故現階 段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1-11

MLDV-113-護-191-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父母常有爭吵情勢,相對人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相 對人父有嚴重酒精成癮議題,甚至相對人父曾向社工自陳曾 將CP00000000塞在行李箱中,以此管教其調皮行為,且近期 不願向社工透漏行蹤,難以掌握相對人父母照顧狀況,聲請 人接獲通報後派員前往調查,經查相對人父有酒癮,情緒暴 躁、自殘及過往有性侵前科,並於社工面前不斷飲酒且直接 往CP00000000身上丟擲酒罐及大聲斥喝,CP00000000隨即安 靜並露出恐懼情緒,相對人母則以畏懼和流淚因應,又考量 相對人父母均無業,相對人2人年幼、無自保能力,聲請人 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處遇報 告略以:㈠相對人父母於113年2月9日被驅離原住處,經警察 協助下安置於東里家風,安置未久,相對人父外遇、毆打相 對人母,並揚言欲教唆他人性侵相對人母,相對人父遭總幹 事驅離安置處所,並於113年5月22日入監服刑;㈡相對人母 安置期間,經安置處所總幹事協助申請社工學分班進修,允 諾暫居住苗栗,培養自身能力,以做接回相對人之準備,然 因結交男友,又相對人母違反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 可易服勞役,於113年6月23日返回雲林住處生活;㈢相對人 父母於113年6月調解離婚,相對人監護權歸相對人母,且相 對人母和其父母均有意願照顧相對人。綜上所述,爰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有性侵未成年、暴力行為前科,並疑似接觸毒品,酗酒 、無業、情緒控管能力差,又母親有智能障礙,未提出照顧 、保護計畫,故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1-11

MLDV-113-護-190-202411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代 理 人 N2136社工員 受 安置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0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CP00000000-0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P○○二五六○四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CP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尿布疹久未痊癒,傷勢日趨嚴重 ,其父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0、CP00000000-0(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均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且家中環境擁擠、 受安置人活動空間有限,難以提供適當養育之功能;評估受 安置人年幼,其傷勢須長時間照護,家庭環境亦須徹底清潔 與改善,為維護兒少權益,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許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2年度護字第80號、113年度護字第8 號、第38號、第69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考量受安 置人家中仍需時間整理以營造適合受安置人成長之空間,而 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又受安置人目前穩定持續 進行早期療育復健課程,為避免療育課程中斷,暫以親子會 面維繫親情。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 年11月1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9號裁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 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 亦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父親目前接受職訓課程,希望能有穩 定工作,受安置人母親的身心狀況需要持續追蹤,受安置人 的早療課程還在持續中等語,及關係人二人到庭陳稱:同意 延長安置等語(見11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7至28 頁)明確,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仍需妥善 照護,考量其父母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又無其他適當替代 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且 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1-08

TTDV-113-護-103-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CP00000000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個人資料詳卷) CP00000000F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0年2月1日接獲通報,C P00000000M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受安置人CP00000000,CP00 000000M坦承於懷孕期間及生產當日均有吸食海洛因。又CP0 0000000M與受安置人之父CP00000000F均為毒品人口,CP000 00000F因毒品案件於109年12月入獄服刑,斯時CP00000000M 亦在服刑中,其餘親屬不願協助,苗栗縣政府遂於110年2月 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CP00000 000緊急安置,並將本案後續交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嗣 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28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月11日起 延長安置三個月。考量CP00000000為幼兒,無求助及自我保 護能力,CP00000000F現仍在監,CP00000000M則已出監並與 CP00000000F離婚,其表示將爭取CP00000000之監護權,然 目前生活及親職功能尚不穩定,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 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CP00000000F仍在監服刑, 受安置人之母CP00000000M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 並能規律與受安置人會面、已安排漸進式返家2次,然考量C P00000000M過往入監多次,生育9名子女分別交由親屬照顧 、政府安置或出養,其目前生活及親職功能尚不穩定,仍待 後續觀察、評估,又受安置人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已分別照 顧受安置人父母所生之其他3名子女,無力再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本件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 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08

CHDV-113-護-325-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湘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湘龍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湘龍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0號8樓之3之僑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僑雅公司)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其明知僑雅公司於109年7月間與家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 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耀得,陳耀得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罪刑)並無實際交 易,而無進銷貨物之事實,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僑雅公司逃 漏稅捐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取得陳耀得以家樂公司名 義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 品名:運輸設備,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下 稱本案發票】,充作僑雅公司109年7月份之進項憑證,並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會計人員,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後,於109年9月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僑雅公司109年7 -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扣抵僑雅公司當期之銷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僑雅公司逃漏109年7-8月營業稅額40,0 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家樂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胡湘 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本案發票是由陳耀得開立的,怎麼開的我不知道,當時我 有承攬九善公司跟家樂公司的工程,我也不知道陳耀得為何 開立這張發票給我,承攬項目為土木修繕工程(室內裝潢的 拆除清運),地點在高雄六合夜市等市場;那時我沒有跟九 善公司、家樂公司購買過運輸設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7月10日,取得陳耀得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之 本案發票1紙,充作僑雅公司109年7月份之進項憑證,並於1 09年9月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僑雅公司109年7-8 月之銷項稅額4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耀 得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8063 號卷一第283至287頁、第344至345頁,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 0號卷第81至83頁、第91至93頁),且有本案發票影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12 2961758號函各1紙附卷為憑(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 第53頁、第129頁),是上情已可採信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本案發票 之記載,買受人為僑雅公司,出賣人係家樂公司,品名則為 「運輸設備」(110年度他字第8063號卷一第91頁),顯與 被告所稱其承攬九善或家樂公司之土木修繕工程項目不符, 且其既為承攬人,家樂公司為定作人,何以係由家樂公司開 立本案發票?核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偵訊時 陳稱:陳耀得是我往來廠商,我是做裝修、拆除、清運等工 程;本案發票是因為當時工程我跟陳耀得購買馬桶設備及建 材等物品,地點是在高雄六合夜市、新興市場等地點,陳耀 得開給我的;我跟家樂公司之前就有配合過,後來因為帳目 不清楚就沒有繼續配合;我也不記得開票的是家樂公司或九 善公司,我認為家樂公司跟九善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兩家公 司都是由陳耀得跟我接洽(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7號卷第9 至11頁);於112年6月30日偵查中供稱:當初是由於僑雅公 司向家樂公司購買衛浴設備、磁磚之類,所以家樂公司開立 本案發票給僑雅公司,發票上是大致的品項,是運輸設備, 可能是寫錯字,實際上要問我會計師,發票是家樂公司開的 ,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開運輸設備;我承包家樂公司廁所拆除 跟新建工程,家樂公司說磁磚一定要跟他們買,所以我才向 家樂公司購買磁磚及衛浴設備;家樂公司實際與我接洽的人 是陳耀得;僑雅公司承攬上開工程都是口頭講,沒有書面契 約,我也沒保留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3 1至32頁);於112年7月11日偵訊時提出家樂公司107年度之 財產目錄,聲稱本案發票上記載之運輸設備即為該財產目錄 所列之運輸設備,包括車牌0000-00號客貨車、車牌0000-00 貨車、電動自行車、搬運機等物,但上開物品均非僑雅公司 與家樂公司交易之標的,其係向家樂公司購買衛浴設備;本 案發票係陳耀得所開立,其根本不會特別注意去看發票上記 載的品項為何(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45至51頁); 於112年10月19日偵查中又稱:當時機具都是跟其他包商共 用的,實際上有無向家樂公司買成上述運輸設備機具我已經 沒印象了(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91至93頁);於1 13年7月4日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我是僑雅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耀得是我 往來廠商,在做工程,包含拆除、土木、泥作、裝潢等;本 案發票是陳耀得給我的,品名為運輸設備,我忘記實際上是 什麼設備,因為有時是一次性買磁磚之類的;運輸設備可能 是車輛,就是做工程時需要的設備,太久了我只記得是工作 上的設備;應該是有交易才會開這張發票,不然他不會開; 運輸設備也可能是載東西,工程上有扣款,所以才會有這張 發票,那時一次性用掉就沒有了;80萬元是從當時工程款內 扣掉,應該是作六合夜市馬桶還是廢棄物,運輸一些東西云 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98 頁)。是被告就本案發票開立之原因,係僑雅公司承攬家樂 公司發包之土木修繕工程所獲得之報酬?或僑雅公司向家樂 公司購買商品?交易之標的為馬桶、磁磚等衛浴設備或(客 )貨車、電動自行車、搬運機等運輸設備?等節,先後供述 不一,已難逕採為真。復衡以本案發票之金額高達80萬元, 並非一般小額交易,被告卻無法說明交易之具體品項,且為 何金額剛好係整數,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交易憑證或資料以 資佐證,顯然乖於一般交易常情。從而,實難認僑雅公司與 家樂公司間確實存在真實交易。  ㈢再者,證人陳耀得於112年7月24日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票是 家樂公司為了要讓渡公司的機具、財產、設備給有其他有意 願購買的人而開立;僑雅公司、九善公司、家樂公司在工作 上都會有上下包的關係,本案發票是因為我有要下高雄做工 程,我跟僑雅公司也在那邊做,我回臺北我就順便去拿,幫 家樂公司拿給僑雅公司;家樂公司107年度之財產目錄是家 樂公司給我的,上面有家樂公司的章,記載家樂公司讓渡的 財產,目錄上記載的1450運輸設備、客貨兩用車、電動自行 車、搬運機是家樂公司要讓渡給僑雅公司的;對胡湘龍稱本 案發票他購買的是衛浴設備而非運輸設備一節,我覺得是他 搞混,衛浴設備我都是用九善公司的名義開發票開給他;家 樂公司後來就倒了,我不知道運輸設備是否確實有成交(見 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81至83頁);於112年10月19日 偵訊時證述:家樂公司財產目錄是家樂司委任的會計事務所 提供的,當時是要把這些機具賣給下包,看誰有意願,所以 我才去家樂公司開本案發票,我之所以交給胡湘龍,是因為 九善跟僑雅有一起承包家樂公司在竹北的清運工程及寶藏巖 、錦和公園的工程,這些工程的尾款不清不楚,因此我跟家 樂公司林三棋討論,才會決定變賣家樂公司的一些機具設備 ,開立本案發票是要變賣給我,我還有付大約一成的定金等 語(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91至92頁)。故依證人 陳耀得前揭證詞,本案發票係因家樂公司欲出售運輸設備予 僑雅公司而由其開立,家樂公司並未販售衛浴設備予僑雅公 司。復參以證人即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趙美惠於偵查中證稱 :家樂公司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業於101年6月間出售他人 ,且電動自行車早已報廢等語(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 卷第101至104頁),並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112年11月21日北監車一字第1120378148號函為證(見112年 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109頁),顯然家樂公司於109年間根 本無財產目錄上所列之運輸設備可供販賣他人。是被告前開 辯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僑雅公司並未向家樂公司實際進貨,竟 仍自陳耀得處取得本案發票,作為僑雅公司之進項憑證,並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僑雅公司109年7-8月間之銷項稅 額,以逃漏僑雅公司稅捐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 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並區分逃漏稅額而有加重其刑之規 定,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 被告較有利。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 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 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 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 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 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 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 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 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 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 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僑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遂行本案 犯行,屬間接正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僑雅公司之負責人,未 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經營企業,竟持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用以扣抵僑雅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僑雅公司之營 業稅,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 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 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 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為擔任負責人之僑 雅公司逃漏稅捐,因而「個人」獲得犯罪所得之情事,先予 敘明。  ㈡又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 保及時且完整之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 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 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 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一般而言,已成立之稅 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 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 求權仍係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非由於犯罪構成要件 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 存在事由。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 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之「司法國庫」,並 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 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 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 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 ,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 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與其因逃漏稅捐而必須 受到行政裁罰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僑雅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而生之補繳營 業稅額,已由僑雅公司切結繳還扣抵稅額,此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0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0605138號函 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8063號卷一第223至225頁), 顯見僑雅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行為已踐行補繳義務,補繳部 分已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縱尚有部分仍 待繳納,尚得由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捐請求權,本院就此亦 認毋須裁定命僑雅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4-10-30

PCDM-113-訴-40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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