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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24號、113年度偵字第512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學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6 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被告何政學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查被告前①因多件竊盜罪(8罪)、多件施用毒品罪、1件偽造 文書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又因偽證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二 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至105年2月4日)。嗣因於假釋期間更犯罪,撤 銷經假釋,須服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8日;②因多件施用毒 品罪、贓物(3罪)等案件(共7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判 刑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82號駁回抗告而確 定;上開①-④之刑,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所犯多為財產性犯罪,罪質相同,足見行為人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危害 甚大、所竊得財物甚多,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大、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被告前犯多件普通及加重竊盜罪之素行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有LV包包1個、B URBERRY包包1個、COACH包包1個、珠寶盒1箱、關公像1尊( 上述物品均已發還)、其他品牌不詳之包包7個、首飾盒1個 、華碩筆電1臺,告訴人損失財物價值不斐,原審對被告人 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輕,尚難謂已輕重得宜而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請求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至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三、檢附告訴人聲請狀具狀聲請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查,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 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 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等詞,係以 其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此部份難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併此敘明。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害人遭竊物品數量並有部分 已尋回,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10月,難謂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易-2218-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84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沐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個竊取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 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附表編號 2所示數個竊取行為亦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先後2次分別進入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時間相隔5日、地點亦不相同,2次行為之犯意及行為 均已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行為既遂時,業已由 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 (價值以新臺幣計) 罪名及宣告刑 1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7月4日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被害人城中門市) GUCCI BLOOM花悅女性淡香精1瓶(價值2,900元) 王沐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HLOE小小雙氛派對禮盒1盒(價值2,800元) 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水1瓶(價值3,750元) TRUU 24.5強效左旋C美白安瓶1瓶(價值1,980元) TRUU褪黑美白精華升級版1組(價值1,680元) TRUU高效全能水感防曬乳SPF50+ 1組(價值1,280元) TRUU黃金胜肽緊緻電波眼霜1瓶(價值1,280元) TRUU冰原花后賦活修護乳霜1瓶(價值2,480元) TRUU黃金修護白泡泡面膜1組(價值1,280元) TRUU超導水藍銅修復面膜1組(價值1,480元) NAILTONE指緣修護精華棒1組(價值234元) 2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9日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被害人南陽門市) OZIO蜂王乳舒敏修護凝露2瓶(價值2,760元) 王沐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RUU黃金修護白泡泡面膜1瓶(價值1,280元) TRUU黃金胜肽賦活精華1瓶(價值1,680元) IE美肌蜜粉餅PEKO聯名組1組(價值39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4號 第28298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上字1 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 0年審易字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9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城中門市,趁無人 注意之際,分別以徒手竊取架上GUCCI BLOOM花悅女性淡香 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CHLOE小小雙氛派 對禮盒1盒(價值2,800元)、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水1瓶 (價值3,750元)、TRUU 24.5強效左旋C美白安瓶1瓶(價值 1,980元)、TRUU褪黑美白精華升級版(價值1,680元)、TR UU高效全能水感防曬乳SPF50+(價值1,280元)、TRUU黃金 胜肽緊緻電波眼霜1瓶(價值1,280元)、TRUU冰原花后賦活 修護乳霜(價值2,480元)、TRUU黃金修護白泡泡面膜(價 值1,280元)、TRUU超導水藍銅修復面膜(價值1,480元)、 NAILTONE指緣修護精華棒(價值234元),得手後藏放於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現場。嗣該店店員察覺有異經調閱該店監 視器畫面始查得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9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屈臣氏公司南陽門市, 以指甲剪剪開商品包裝膜,自包裝盒內取出商品之方式,竊 取OZIO蜂王乳舒敏修護凝露2瓶(價值2,760元)、TRUU黃金 修護白泡泡面膜1瓶(價值1,280元)、TRUU黃金胜肽賦活精 華1瓶(價值1,680元)、IE美肌蜜粉餅PEKO聯名組1組(價 值390元),得手後藏放於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現場。嗣該 店店員察覺有異經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沐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黃歆雅、吳卉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沐夏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 持用之指甲剪為兇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上開二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被告因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2025-01-15

TPDM-113-簡-4644-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 8、1009、1010、1011、1012、1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嘉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吳錦堂位於新竹縣○○鄉 ○○街00巷0號之住處後,竊取吳錦堂所有、放在房間內之包 包1個(品牌:COACH;外觀:黑色有立體壓紋;内含:皮夾 1個、耳機1副、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 張、漁會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汽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1串、眼鏡1副等),得手後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車主即不知情之 陳秀惠借予不知情之陳其懇,陳其懇再提供予其子即陳嘉興 使用)離去。嗣吳錦堂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開啟大門進入許舒婷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居 處後,竊取許舒婷所有、放在抽屜內之現金4,400元,得手 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舒婷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開啟大門進入許宏凱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 住處後,竊取許宏凱所有、放在客廳沙發上之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2萬5,000元;已發還予許宏凱),得手後旋騎乘 自行車離去。嗣許宏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基於毀壞門扉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徒手毀壞上鎖之紗門進入黃貴美位於新竹縣○○鄉○○街 00巷00號之住處後,竊取黃貴美所有之鑰匙1串,得手後旋 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黃貴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㈤於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啟 大門進入王蘭香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後 ,竊取王蘭香所有之長夾1個(顏色:黑色;内含:銀行卡1 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現金1萬元), 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王蘭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5月23日晚間6時7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黃上銘位於 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之住處後,竊取黃上銘所有之隨身 背包1個(外觀:黑色牛皮郵差包;内含:琥珀貔貅1只、現 金800元、沉香油1瓶、汽車鑰匙1把、機車鑰匙1把、鐵捲門 鑰匙2把、鐵門鑰匙1把、鋁門鑰匙2把、手電筒1支、酒精噴 霧1瓶、醫院回診單1紙、健保卡1張等,價值共計約1萬8,00 0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黃上銘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錦堂、許舒婷、許宏凱、王蘭香、黃上銘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嘉興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嘉興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006號卷【下稱偵12006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5號卷【下稱偵12 005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529號卷【下稱偵11529卷】第5頁至第7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58號卷【下稱偵10858卷】第5頁至 第6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9號卷 【下稱偵10689卷】第6頁至第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下稱偵緝1008卷】第3頁至第6頁、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核與告訴人吳錦堂、許舒婷、 許宏凱、王蘭香、黃上銘及被害人黃貴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69號卷【下稱偵10 669卷】第5頁至第7頁、偵11529卷第8頁及背面、偵10858卷 第7頁至第11頁、偵12005卷第7頁至第9頁、偵10689卷第9頁 至第10頁、偵12006卷第8頁至第10頁)、證人陳秀惠、陳其 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669卷第8頁及背面、第9頁至第1 0頁)大致相符,且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警員孔子侓於 113年5月30日出具之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669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6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警員林建良於113年5月30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影像 擷圖(見偵11529卷第4頁及背面、第9頁至第15頁背面)、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警員蘇博聖於113年5月25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0858卷第4頁、第12 頁、第15頁至第21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警員黃子芸 於113年6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見偵12006卷第5頁及背面、第21頁)、【犯罪事實一㈤ 部分】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偵12005卷第18頁至第25頁)、【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警員鐘政鈞於113年5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 圖、現場照片(見偵10689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嘉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 門扉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雖認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罪嫌,而 漏未敘及同條項第2款之罪嫌;惟此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 且為同一法條不同款加重事由之法律適用問題,尚不影響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罪數:   被告所為6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未遂、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搶奪、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1年6月、7月確定,復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罪)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 字第660號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 刑之刑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再與被告所 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93頁至第100頁),是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多次同 一罪質之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及相似罪質之詐欺取財、搶奪 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假釋出監後不到4年內),再次為本 案多次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或相似罪質財產犯罪之 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 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乃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均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自93年間起另有多次因竊盜、強盜、詐欺案 件遭追訴、判刑及處罰,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是認被 告之素行非佳;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 後,又於本案不到半年之短時間內,多次侵入民宅而為竊盜 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且對於民眾居住安 寧及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應嚴予非難。又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除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筆 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予告訴人許宏凱外,其餘均未返還或賠 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 對此亦未為任何具體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 。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 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就其所為6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因 另案於113年間所犯多起竊盜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網路列印 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且觀之上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偵查或審判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 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 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包包1個(品牌:COA CH;外觀:黑色有立體壓紋)、皮夾1個、耳機1副、手機1 支、國民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漁會提款卡1張、 健保卡1張、現金2,000元、汽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1串、眼 鏡1副,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國民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 用卡1張、漁會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 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吳錦堂掛失後重新申辦或 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包包1個、皮夾1個、耳機 1副、手機1支、現金2,000元、汽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1串 、眼鏡1副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 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現金4,4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筆記型電腦1台,為 其犯罪所得;惟該筆記型電腦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許宏凱具 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10858卷第20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鑰匙1串,為其犯罪 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 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長夾1個(顏色:黑 色)、銀行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 現金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銀行卡1張、國民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 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王蘭香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 ,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長夾1個、現金1萬元等物,則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隨身背包1個(外觀 :黑色牛皮郵差包)、琥珀貔貅1只、現金800元、沉香油1 瓶、汽車鑰匙1把、機車鑰匙1把、鐵捲門鑰匙2把、鐵門鑰 匙1把、鋁門鑰匙2把、手電筒1支、酒精噴霧1瓶、醫院回診 單1紙、健保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醫院回診單1 紙、健保卡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文書或卡片,且 可由告訴人黃上銘向醫院查詢或掛失後重新申辦、申請補發 ,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隨身背包1個、琥珀貔貅1只、現金 800元、沉香油1瓶、汽車鑰匙1把、機車鑰匙1把、鐵捲門鑰 匙2把、鐵門鑰匙1把、鋁門鑰匙2把、手電筒1支、酒精噴霧 1瓶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陳嘉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皮夾壹個、耳機壹副、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元、汽車鑰匙壹串、住家鑰匙壹串、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陳嘉興犯破壞門扉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夾壹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隨身背包壹個、琥珀貔貅壹只、新臺幣捌佰元、沉香油壹瓶、汽車鑰匙壹把、機車鑰匙壹把、鐵捲門鑰匙貳把、鐵門鑰匙壹把、鋁門鑰匙貳把、手電筒壹支、酒精噴霧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4

SCDM-113-易-117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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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倪秋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倪秋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倪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張瑾晏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 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被   告 張倪秋菊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389                  號16樓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倪秋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店門口,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張 瑾晏所有,放置在店門口傘架上之COACH牌摺疊傘(價值新 臺幣4280元)1支,得手後逃逸。嗣張瑾晏自上開商店消費 完走出時,發現摺疊傘不見,乃報警究辦。 二、案經張瑾晏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倪秋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張瑾晏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SLEM-113-士簡-1523-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手提肩背 包壹個、COACH牌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5時52分許至同日16時0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1樓VIZ男裝櫃位 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未上鎖之櫃檯下方置物櫃內 之櫃檯人員張淑惠所有之手提肩背包(內有COACH牌包包1個 、新臺幣(下同)4,000元、富邦銀行及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信簽帳卡及健保卡等物品),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張淑惠發現手提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81至8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墩派出所113年7月25日、10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於其他案件之比對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及133、85至95、135至137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於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 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 類型,且均係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53歲,不思循 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詐欺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僅作為量刑參考,未與累犯部 分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 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4,000元、 手提肩背包1個、COACH牌包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稱已將該所竊款項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已丟棄等語(見偵卷 第79頁),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遭竊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星 展銀行信用卡、中信簽帳卡、健保卡等物品,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均遭其在不詳地點隨意丟棄等語(見偵卷第79頁), 考量信用卡、簽帳卡、健保卡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 申請註銷並補發新信用卡、新簽帳卡、新健保卡,原信用卡 、原簽帳卡、原健保卡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4-中簡-21-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62號、第12924號、第15603號、第15563號、第17357號、第1774 1號、第21088號、第210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 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 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 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然 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6、8、11、13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獲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故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5、7、9至10、12、14至1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6、8、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 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8、11、13所為盜刷各該告訴 人之信用卡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 、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分 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1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本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1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 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且觀之本案各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詐得本案各該財物、利益,且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影 響他人之居住安寧,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詐欺、竊盜等 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竊盜、詐欺得利、侵入住 宅之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 似、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盜刷如附表編號1、2、5至15犯罪所得沒收欄所 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 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9所示各犯行固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3、 9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各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皮夾1只,惟各該物品均已經尋獲而返還告訴人壬○ ○、子○○,均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人壬○○、子○○於 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12924卷第83頁、偵17741卷第7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沒收 不予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仟元、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貳張、Apple iPad Air平板電腦壹臺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價值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之遊戲點數 無 癸○○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無 無 癸○○犯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COACH皮夾壹只、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新臺幣伍佰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臺中二信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壹張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 無 癸○○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手提袋壹個、工作用圍裙壹件、COACH皮夾壹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各壹張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 無 癸○○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新臺幣捌佰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郵局簽帳戶、元大銀行提款卡、馬來西亞國家銀行卡各壹張 皮夾壹只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皮夾壹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壹張、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LINE BANK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壹張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價值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之遊戲點數 無 癸○○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壹張、新臺幣貳仟元、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壹張、 臺灣銀行存摺、元大商業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壹本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價值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捌拾元之遊戲點數 無 癸○○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Covermark粉餅、Apple Air pods2代耳機、Pixy包包各壹個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筆電袋壹個、華碩筆電壹臺、鉛筆盒壹個、充電線壹條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2號                         第12924號                         第15603號                         第15563號                         第17357號                         第17741號                         第21088號                         第21095號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前因侵占、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1 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 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而分別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 四所示之犯行,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害而報警處理 而尋線查獲。 二、案經乙○○、丁○○、子○○、甲○○、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壬○○、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住處附近巷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統一超商寶慶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全家超商台中陽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覆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部函覆之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2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3239號鑑定書(DNA)、告訴人住處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4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1002011G02號鑑定書(DNA)、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3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黃文成於警詢之證述、案發地點附近街道及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統一超商文川門市及全家超商台中梅川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遭盜刷之交易通知手機畫面擷圖、聲明書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表照片(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563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5、編號6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統一超商永進門市、健興門市及全家超商永興門市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均附帶光碟)暨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遭盜刷之交易通知手機畫面擷圖、被告於他案遭警方盤查所拍攝之全身照、冒用明細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357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7、編號8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TANG HOW YUEN(中文名:子○○)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瑛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地點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及案發地點周遭民宅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741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冒用明細、現場照片、被告於他案遭警方盤查所拍攝之全身照、案發現場民宅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全家超商金福門市及統一超商寶慶門市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088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及附表三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附近民宅監視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所示地點之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嫌犯比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附之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E信用卡)、告訴人丙○○提出匯豐銀行帳單明細手機畫面擷圖(D信用卡)、告訴人丙○○提出F金融卡消費明細手機畫面擷圖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5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2、編號13及附表四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陳育靜於警詢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民宅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嫌犯照片比對圖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5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案發地點店門前及附近加油站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嫌犯照片比對圖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5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位所示之罪 嫌,其於附表一所示之15次犯行,其行為分殊,犯意個別,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備註 1 112年10月11日1時20分許許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93巷與至善路153巷交岔路口附近 乙○○ (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A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B金融卡】及Apple ipad air平板電腦1臺等物。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12762 2 112年10月11日1時34分至3時35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區 乙○○ 被告癸○○於上欄竊得告訴人乙○○上開A信用卡及B金融卡後,於左列時、地(詳見附表二),接續持上開信用卡盜刷9次,合計26,000元得逞。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9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3偵12762 3 112年10月16日22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壬○○ (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竊取被害人余雅玟所有交予告訴人壬○○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12924 4 112年9月22日1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董遠泰 (配偶丁○○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無故侵入被害人董遠泰所有,並給予其母親居住之房屋內,無故停留50分鐘。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113偵15603 5 112年12月16日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戊○○ (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告訴人戊○○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COACH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500元、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臺中二信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15563 6 112年12月16日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川門市 戊○○(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密接之時、地接續盜刷告訴人戊○○之上欄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卡計4筆,各3,000元、合計盜刷12,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4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3偵15563 112年12月16日3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梅川東門市 112年12月16日4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安河門市 112年12月16日4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河南門市 7 112年12月5日23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庚○○(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告訴人庚○○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工作用圍裙、COACH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5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17357 8 112年12月6日0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進門市 庚○○(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密接之時、地接續盜刷告訴人庚○○之上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計3筆,各3,000元、合計盜刷9,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3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3偵17357 112年12月6日0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永興門市 112年12月6日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 9 113年1月14日22時23分前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優漾健身房旁機車停車格 子○○(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告訴人子○○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現金800元、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郵局簽帳戶、元大銀行提款卡、馬來西亞國家銀行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17741 10 113年1月24日2時58分前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甲○○(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告訴人子○○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500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LINE BANK金融卡各1張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C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21088 11 113年1月24日3時0分至6時57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區 甲○○(提告) 被告癸○○於上欄竊得告訴人甲○○上開C信用卡後,於左列時、地(詳見附表三),接續持上開信用卡盜刷8次,合計23,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8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3偵21088 12 113年1月1日3時9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前 丙○○(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告訴人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D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E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F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21095 13 113年1月1日3時45分至4時8分許 臺中市北區、北屯區及西屯區 丙○○(提告) 被告癸○○於上欄竊得告訴人丙○○上開D信用卡、E信用卡及F金融卡後,於左列時、地(詳見附表四),接續持上開信用卡、提款卡盜刷10次,合計37,98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10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3偵21095 14 113年1月29日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逢明門市旁 陳育靜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被害人陳育靜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Covermark粉餅、Apple Airpods2代耳機、Pixy包包1個等物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21095 15 113年2月16日23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臺中河南門市旁 己○○(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告訴人己○○所有放置於其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筆電袋(內有華碩筆電1臺、鉛筆盒、充電線等物)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21095 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乙○○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盜刷信用卡 1 112年10月11日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至善門市 2,000元 A信用卡 2 112年10月11日1時34分許 同上 3,000元 A信用卡 3 112年10月11日1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喜門市 3,000元 A信用卡 4 112年10月11日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航門市 3,000元 A信用卡 5 112年10月11日1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 3,000元 A信用卡 6 112年10月11日2時2分許 萊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中河門市 3,000元 A信用卡 7 112年10月11日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3,000元 B金融卡 8 112年10月11日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寶慶門市 3,000元 B金融卡 9 112年10月11日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陽光門市 3,000元 B金融卡 起訴書附表三:告訴人甲○○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盜刷信用卡 1 113年1月24日3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福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2 113年1月24日3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3 113年1月24日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文華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4 113年1月24日3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5 113年1月24日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河南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6 113年1月24日6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陽光門市 2,000元 C信用卡 7 113年1月24日6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8 113年1月24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號統一超商寶慶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起訴書附表四:告訴人丙○○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盜刷信用卡 1 113年1月1日3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下石埤門市 3,000元 E信用卡 2 113年1月1日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成長門市 5,000元 E金融卡 3 113年1月1日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真安門市 3,000元 E金融卡 4 113年1月1日3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時尚門市 4,890元 E金融卡 5 113年1月1日3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立人門市 3,000元 D金融卡 6 113年1月1日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臺中嘉農門市 5,000元 D金融卡 7 113年1月1日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東義門市 5,000元 D金融卡 8 113年1月1日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瀋陽門市 3,000元 E金融卡 9 113年1月1日4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梅川東門市 3,000元 D金融卡 10 113年1月1日4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文川東門市 3,000元 F金融卡

2024-12-31

TCDM-113-簡-2286-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本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 字第7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怡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應補充 :「證人即被害人薛凱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733號卷第45頁)」、編號㈢應補充:「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怡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 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6頁反面至 第57頁),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犯罪 所得之財物,且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 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首飾盒1個、手錶3支、手鍊1條、手環1個等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3號卷第45頁),參照前揭 規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應沒收之物 ㈠ 首飾盒壹個、手錶參支(品牌:DWX2、MK智能)、手鍊貳條、項鍊壹條(品牌:Coach)、手環壹個(品牌:DW)、黑色手提帆布包壹個(品牌:Karl Lagerfeld) 手練壹條、項鍊壹條(品牌:Coach)、黑色手提帆布包壹個(品牌:Karl Lagerfeld)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被   告 王怡愃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愃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其與薛凱云等人共同承租 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2樓租屋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室友薛凱云放置上址客廳紙箱內之首飾盒 1個、手錶3個(品牌:DWX2、MK智能)、手鍊2條、項鍊1條( 品牌:Coach)、手環1個(品牌:DW)、黑色手提帆布包1個( 品牌:Karl Lagerfeld)等物,得手後藏放如附表所示處所 。嗣經薛凱云發覺遭竊後,於王怡愃房間內分別尋獲失竊物 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怡愃於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薛凱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物品遺失且部分物品在被告房間內尋獲等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1份、失竊物暨現場照片共13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項鍊1條及香水2瓶部分,然其中1 瓶香水部分,業據告訴人自承有借給被告使用,是尚難認被 告有何竊盜之犯意;另項鍊1條及香水1瓶部分,尚乏其他積 極確切之證據可認為被告所竊取,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縱認有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行為,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 尋獲物品位置 1 首飾盒1個。 被告房間內。 2 手錶3支(品牌:DWX2、MK智能)。 2支手錶在被告房間書桌上內;1支手錶在客廳。 3 項鍊1條。 在客廳。 4 手環1個(品牌:DW)。 被告房間浴室洗手台下方櫃內。 5 黑色手提帆布包1個(品牌:Karl Lagerfeld)。 被告房間內。 6 香水1瓶。 被告房間內。  7 手鍊2條。 不明。

2024-12-30

SCDM-113-竹簡-924-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佳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一個、零錢包一個、COACH零錢包一個及 新臺幣四千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佳仁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0時16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蝦皮桃園安東智取店店內,拾獲徐晟彥掉落 在該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詎其明知該等物品為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嗣徐晟彥於同日晚間8時2 6分許,返回該處未尋得上開物品,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佳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晟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勘驗筆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 5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13004P號函文暨取件人資料1份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0年 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徐晟彥發現其如附表所示 之物遺落在桃園安東智取店後,旋即返回該店尋找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足見 上開財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告 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論罪科 刑之法條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權應不生不利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 素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皮夾、零錢包、COACH零錢包各1個及新臺幣4,3 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置於皮夾、零錢包內之健保卡2張、身分證,均 未實際扣案,亦難證實尚在被告持有之中,告訴人及周恩瑜 並得隨時申請補發,縱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2 零錢包1個(內含300元) 3 COACH零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2,000元及周恩瑜健保卡1張)

2024-12-27

TYDM-113-審簡-1986-20241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6 8號、第3469號、113年度偵字第30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更正為「徒手 竊取附表編號1至7竊盜物品欄所示之物」。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地點欄末行「車廂」更正為「前置物箱 」、編號2竊盜地點欄第6行「機車」以下補充「車廂內」、 編號6竊盜地點欄第4行「13-CKX」更正為「613-CKX」、竊 盜物品欄第1行補充「紅色提袋1個(內有」、末行「海苔等 物品」補充、更正為「海苔、辣椒醬等物品)」、扣案與否 欄「已食用完畢」補充、更正為「餅乾、飲料、海苔已食用 完畢,其他物品已遭丟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鎮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翁鎮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 價值、竊得安全帽1頂部分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謝旻宏,所 受損失應有所減輕、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人力派遣公司上班、家中尚有母親需 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 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各該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謝旻宏,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學生證、行照、中餐證照等物,雖亦屬被告各該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 、身分或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 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1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2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修車工具壹組、coach短夾壹個、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3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河粉參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4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麵貳盒、生炒魷魚羹壹碗、炸物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5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製冰霸杯貳個、鋼製便當盒壹個、手提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6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提袋壹個(內有洗髮精、水餃、餅乾、飲料、益生菌、海苔、辣椒醬等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7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43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奇霓、王秀美、侯憬巏、吳建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謝旻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竊盜物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奇霓、王秀美、侯憬巏、吳建霖、謝旻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周侑璟、王琇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所現場照片、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詢光碟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7次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已花用完畢、丟棄或食用完畢而不能 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 號7所示竊盜物品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謝旻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物品 價值(新臺幣) 扣案與否 偵查案號 1 劉奇霓(提告) 112年10月1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於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銀行金融信用卡等7張) 2,400元 未扣案,現金部分花用完畢,其他物品已丟棄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77號) (學生證、銀行金融信用卡已尋獲) 2 周侑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2時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遺留車鑰匙於鑰匙孔上) 修車工具、coach短夾(內含2張銀行卡、健保卡、學生證、行照及中餐證照)及普通重型機車NAJ-7116號之車鑰匙1把 6,180元 未扣案,已丟棄 3 王秀美(提告) 112年12月5日17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僑中mini店)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牛肉河粉3碗 330元 未扣案,已食用完畢 4 侯憬巏(提告) 112年12月7日14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僑中mini店)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涼麵2盒、生炒魷魚羹1碗及炸物1袋 240元 未扣案,已食用完畢 5 吳建霖(提告) 112年12月12日17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僑中mini店)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鋼製冰霸杯2個、鋼製便當盒1個、手提袋2個 2,000元 未扣案,已遭丟棄 6 王琇瑩(未提告) 113年2月19日1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洗髮精、水餃、餅乾、飲料、益生菌、海苔等物品 1,000元 未扣案,已食用完畢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8號(113年度偵字第21740號) 7 謝旻宏(提告) 113年4月29日15時34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後方機車停車格內,於左列被害人停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腳踏墊上 安全帽1頂 4,000元 已扣案,已發還左列被害人 113年度偵字第30243號

2024-12-27

PCDM-113-審簡-143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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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35 號、第6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淑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民國110 年 4 月10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淑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淑玲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六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 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皆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竊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白色小 包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11元業經發還由被害人 陳麗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剩餘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3,989 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黑色短夾1 個、現金3,000 元; 就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錢包1 個、現金36,000元;就附表編 號四所竊得之LV長夾1 個、現金100 元;就附表編號五所竊 得之COACH 褐色長夾1 個、現金10,000元;就附表編號六所 竊得之皮夾1 個、現金6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 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於附表編號二、五部分另有竊得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或提款卡等物,惟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 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併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  得  物  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白色小包包1 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 卡各1 張、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0 元 )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叁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黑色短夾1 個 (內含台北富邦提款 卡、國泰世華信用卡 各1 張、健保卡3 張 、現金3,000 元)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 夾壹個、新臺幣叁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錢包1 個 (內含現金36,000元 )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 個、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4 所示 LV長夾1 個 (內含現金100 元)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長夾 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5 所示 COACH 褐色長夾1 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 卡、國泰世華信用卡 、台新銀行VISA信用 卡、玉山銀行Master Card信用卡、國泰世 華提款卡、華南銀行 提款卡、玉山銀行提 款卡各1 張、現金10 ,000元)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COACH 褐色長夾壹個、新臺幣壹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6 所示 皮夾1 個 (內含現金600 元)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 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6998號   被   告 潘淑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00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 度基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案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末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上揭2案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盛先菊、楊淳雅、陳冠宇、吳琇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犯罪事實。 0 被害人陳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李依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盛先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楊淳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吳琇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為被害人陳麗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現場照片共32張(113偵1435卷第43至73頁) 1.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陳麗華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李依凌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告訴人楊淳雅所提之遭竊LV長夾樣式照片2張 1.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盛先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之事實。(113偵6998卷第33至36頁) 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楊淳雅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事實。(113偵6998卷第45至48頁) 3.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冠宇所有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事實。(113偵6998卷第61至64頁) 4.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吳琇琪所有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之事實。(113偵6998卷第71至72頁) 二、核被告潘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附表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人楊淳雅指稱被告於113年2月17日9時25分許,亦竊 得LV長夾內之日幣約15萬元乙節,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 經本署合法傳喚,告訴人楊淳雅未到庭提供其他佐證以實其 說,觀諸卷內已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竊取日幣15萬 元之事實;另告訴人陳冠宇於偵查中陳稱:長夾本身價值1 萬元,並放有現金2萬元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所拿取 之現金係1萬元,可見雙方就長夾內之現金金額多寡,相互 齟齬,參以告訴人陳冠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署調查其所 訴之真實性,是告訴人陳冠宇之長夾內,究否放有現金2萬 元,已非無疑。準此,本於罪疑惟輕,疑義利益歸於被告之無 罪推定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楊淳雅、陳冠宇之單一指訴, 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之附表編號4、5部分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之裁判上一罪,自 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案號 0 陳麗華 112年11月23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白色小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0 李依凌 112年11月23日10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黑色短夾1個(價值2萬元,內含台北富邦提款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3張、現金3,000元) 0 盛先菊(已提告) 113年2月17日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錢包1個(內含現金3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6998號 0 楊淳雅(已提告) 113年2月17日9時25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33巷湖光市場內 LV長夾1個(價值2萬8,000元,內含現金100元) 0 陳冠宇(已提告) 113年2月17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菜攤前 COACH褐色長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台新銀行VISA信用卡、玉山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國泰世華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1萬元) 0 吳琇琪(已提告) 113年2月17日9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菜攤前 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600元)

2024-12-20

SLDM-113-審簡-135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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