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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0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傅佑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葉駿凱」 更正為「蔡駿凱」、第9行所載「被告」更正為「傅佑龍」 ,及附表編號1至3所載詐騙時間,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5頁)、被告傅佑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翁育舜」、「李聖傑」、「黃昱瑞」、「李聖毅」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婁元偉、陳顗竹、被害人陳竑 廷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仍不思反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造成如被害人陳竑廷、告訴人婁元偉、陳顗竹 分別受有15萬154元、9萬9,985元、4萬9,949元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 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2日內,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所處之刑 1 陳竑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7時37分前某時,以IG帳號「運勢預測坊」、LINE暱稱「陳佳騰」,向陳竑廷佯稱:中獎之轉帳獎金帳戶有誤,須通知行員處理云云。 113年4月9日19時3分、7分、13分、16分許,匯款4萬9989元、2萬9988元、4萬9989元、2萬188元。 於113年4月9日19時8分至21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ATM,提領5萬元、2萬9000元、5萬元、2萬1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婁元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2時44分許,以DCARD「李家偉」佯裝欲購買婁元偉掛售之商品,再以LINE暱稱「茉莉kin」、「客服專線」陸續向婁元偉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須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0時4分許,匯款9萬9985元。 於113年4月10日0時20分至2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順門市,提領2萬5元(含5元手續費,下同)、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顗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23時13分許,以MESSENGER暱稱「李汶娜」佯裝欲購買陳顗竹掛售之商品,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再以LINE暱稱「7-11客服」「張專員」陸續向陳顗竹佯稱:要以賣貨便交亦須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0時35分許,匯款4萬9949元。 於113年4月10日0時37分至3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武聖/武廟門市,提領2萬5元(含5元手續費,下同)、2萬5元、1萬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8號   被   告 傅佑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佑龍與「翁育舜」、「李聖傑」、「黃昱瑞」、「李聖毅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而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葉駿凱(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偵辦中)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李聖傑」或「李聖毅」交付其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交由「李聖 傑」或「李聖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聽從「李聖傑」或「李聖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約定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竑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竑廷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婁元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婁元偉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顗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顗竹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陳竑廷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婁元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顗竹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提領畫面。 佐證被害人陳竑廷、告訴人婁元偉、陳顗竹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罪名及罪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稱「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洗錢罪 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 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 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 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 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二)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被告與「翁育舜」、「李聖傑」、「黃昱瑞」、「李聖毅」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各自多次提領同一告訴 人所匯入之詐欺不法款項,亦係被告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前揭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 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竑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名稱「運勢預測坊」、LINE名稱「陳佳騰」向陳竑廷佯稱:雖然中獎但是轉帳獎金帳戶有誤,須通知行員處理云云,致陳竑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9日19時3分 4萬9989元 113年4月9日19時8分 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ATM(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5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7分 2萬9988元 113年4月9日19時10分 2萬9000元 113年4月9日19時13分 4萬9989元 113年4月9日19時19分 5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16分 2萬188元 113年4月9日19時21分 2萬1000元 2 婁元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DCARD「李家偉」佯裝欲購買婁元偉掛售之商品,再以LINE暱稱「茉莉kin」、「客服專線」陸續向婁元偉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須完成認證云云,致婁元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0日0時4分 9萬9985元 113年4月10日0時20分 統一超商大順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5元 (含5元手續費,下同) 113年4月10日0時20分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21分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21分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22分 2萬5元 3 陳顗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名稱「李汶娜」佯裝欲購買陳顗竹掛售之商品,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再以LINE暱稱「7-11客服」「張專員」陸續向陳顗竹佯稱:要以賣貨便交亦須完成認證云云,致陳顗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0日0時35分 4萬9949元 113年4月10日0時37分 全家超商武聖/武廟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38分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39分 1萬5元

2025-02-25

CTDM-113-審金訴-25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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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130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後, 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96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游博元與A女 (年籍資料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 紛發生爭執而分手。詎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 「00000.0000」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 」而 冒用其名義,於自介欄填載「OO大學」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 (有清晰五官)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 IG帳號之身分,以此方式不法利用A女 之個人資料,並足影 響IG管理使用者身分之正確性。嗣A女 於112年1月20日,經 友人告知在該社團有看到被告之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曾在網路上散布過A女 的照片, 因此很多人都有A女 的照片,伊朋友都有伊住處之WIFI密碼 ,因此可能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 前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匿名之帳號將A女 之性影像上傳至公開網站及社群媒體 ,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為被告於本院中所坦認不諱。  ㈡另某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00000.0000 」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 」而冒用其名義, 於自介欄填載「OO大學」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 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不法利用A女 之個人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00 000.0000」之IG帳號之個人首頁截圖照片(偵卷第16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㈢被告於本院中雖否認上開犯行,然上開冒用A女 名義,於112 年1月5日16時35分(UTC)註冊之IG使用者帳戶,經查詢其註 冊時所登入之IP位址,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此有IG帳號頁面 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IG帳號上網IP位址紀錄各1份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陳,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當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A女 之姓名、個人照片及就讀學校等,均屬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訊,而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指之一般性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指之敏 感性個人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 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 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 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 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所闡明。準此,被 告知悉自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卻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又不具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例外可合法利用 事由,冒用A女 上開個人資料,創設IG帳號,將A女 之大頭 照列為系爭IG帳號封面,顯係基於損害A女 資訊隱私權、名 譽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以該IG假帳號刊登貼文以行使,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 因感情糾紛,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A女 裸露照片及影片上傳至色情網站(此部 分經前案判決確定),竟又冒用A女 個人資料,創設IG帳號 ,所為造成A女 身心嚴重受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 和解或賠償之 態度,及其於本院中自陳未婚、就讀大學中、打工、無人需 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上,註冊用戶名稱為「蘇瑋程」之 使用者帳戶,並冒用A女 之名義,在該臉書網頁之個人資料 欄填載A女 之本名,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作為 該帳戶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臉書帳戶之身分; 於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31日以上開臉書帳號加入「00 00OO(限時加入)」此外流他人不雅照為宗旨之社團,並分別 張貼A女 之個人照片,發文稱「0000系列 OO光電(復刻)、( 一串連結) 密碼:0000」、「0000系列OO光電、(一串連結) 密碼0000 認識這位的可以先密我交流一下」之貼文而行使 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㈡公訴意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蘇瑋程」臉書帳號 之個人首頁截圖照片、臉書社團「0000OO(限時加入)」之 貼文及留言內容之截圖照片、臉書社團0000之相關報導頁面 截圖、告訴人提供其友人與臉書帳號「蘇瑋程」之訊息記錄 截圖、告訴人與友人之訊息截圖等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蘇瑋程,但曾見過此帳號在伊 洩漏性影像之社團中,0000所流通之A女 性影像與伊前案大 同小異等語。  ㈢經查,本案遍查卷內並無該「蘇瑋程」臉書帳號註冊之IP位 址、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尚無證據可認上開「蘇瑋程」 臉書帳號為被告所冒名申設。本院審酌A女 之個人資料及性 影像等,業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網路公開社團中散布, 無法排除為他人取得A女 之個人資料及性影像後,為轉傳散 布所冒名申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 心證,自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犯行,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 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上傳內容 上傳之網站或社群媒體 1 110年6月20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2張 上傳至臉書社團 2 110年7月3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1張 上傳至Dcard「OO大學」版 3 111年1月20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3張 上傳至https:00OOOO00/0/000000網址,且將該網址設為公開 4 111年6月8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1張 傳送予A女 友人OOO 5 111年9月25日前某時 A女 裸露胸部之猥褻影片及照片 上傳至Dcard社群軟體、 https://000000.com網站、 https://0000000.com網站、 https://www.0000000.com網站、 https://www.000000.com網站、 https://tw.00000.com網站、 https://tw.000000.com網站、 https://cn.00000.com網站 6 111年9月29日前某時 A女 與被告視訊時裸露胸部而遭被告側錄之影片 傳送予A女 友人OO

2025-02-25

PCDM-113-訴更一-3-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葉靜霞即泓品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張格菱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與國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 司)簽訂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同 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約定由國順公司以旗下通路行銷上 訴人之酵素小姐清潔液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且會幫忙建 置行銷及交易平台,亦會執行拍片製作、行銷廣告、通路建 置等,僅在商品賣出時賺取整體價差,上訴人並已繳納新臺 幣(下同)24萬元保證金。被上訴人為國順公司招商部副理 ,且曾以其所有帳戶收受廠商之保證金,係參與國順公司內 部經營決策之人,其明知國順公司為詐騙公司,仍為下列行 為(下稱系爭行為):  ⒈向上訴人推銷前揭行銷計畫,惟被上訴人說明合作的90家電 商平台及團購網站,有52%係不存在臺灣市場,其餘有7家重 複、有寫錯網站及國外網站未賣商品或係臉書私人社團,且 國順公司並未實際行銷系爭產品,所售出之88瓶系爭產品均 為國順公司員工所購買。  ⒉於社群平台Dcard以暱稱「一樣米百種人」假裝廠商為國順公 司洗好評。  ⒊向上訴人保證合約到期後保證金即會退還等詐術,使上訴人 誤信國順公司有履約能力,惟國順公司迄今無任何製作進度 、亦無銷售成果,且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離職後,仍持 續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上訴人及其他廠商保持聯繫並行使 詐騙行為。  ㈡迄至國順公司於111年5月25日無預警結束營業,上訴人始知 悉受騙,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顯係故意以詐術騙取上訴人24萬 元保證金,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國順公司、吳順得 負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至111年2月14日在 國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募廠商簽約及協助進行後續 行銷方案的溝通。被上訴人基於職場倫理,於離職後仍將上 訴人或其他廠商之訊息轉知予國順公司,及於111年5月23日 協助轉發國順公司停業消息,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國順公司何 以突然於111年5月間宣告結束營業,亦無可能參與國順公司 內部經營決策,其對上訴人並無為詐欺或侵權行為。上訴人 與國順公司簽約後,被上訴人有為系爭產品架設網頁、重新 拍攝商品圖及影片,有推廣至團購群協助銷售,確實履行系 爭契約行銷之義務,被上訴人僅依與國順公司之僱傭契約對 外尋找廠商簽約,並無詐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無任何侵權 行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國順公司 、吳順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國順公司自111年12 月6日、吳順得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國順公司、吳順得連帶給付上訴人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參與國順公司內部經營決策之人,其 明知國順公司為詐騙公司,仍為系爭行為故意以詐術騙取上 訴人24萬元保證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自國順公司離職,有其提 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又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23日傳送「緊急通知!我今天收到公司同仁的 訊息,…,公司決定在5月20日起暫停營業。…因為經理本人 確診身體狀況不好,無法一一通知廠商,所以我來轉達…」 等語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核與訴外人即國順 公司副理曾世璿於同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內容相同(見 本院卷一第275頁)。復參訴外人即國順公司員工吳順慧於1 11年5月23日傳送「妳簽約的廠商如果對這次公司暫時停業 的決策有任何疑問,請廠商直接在群組私訊,或是聯繫經理 ,妳的部分就說妳也不清楚,但公司會回覆就好…」、「…不 好意思妳離職了還要幫忙處理這些」、「打擾到妳的生活了 」等語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可知被上 訴人於離職後僅係協助轉發國順公司停業消息予上訴人,尚 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於離職後仍持續行使詐騙之行為 。再觀諸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5 1至170、325至329頁;本院卷二第33至45、141至163頁;本 院卷三第111、117、119、125至127、135至139、319至333 ;本院卷四第9至15、189頁),均僅擷取片段之錄音談話、 新聞報導內容,並為上訴人加註其主觀意見,無從知悉上開 錄音係何時之談話內容,及上開報導完整內容為何,自不得 單憑前開錄音譯文、新聞報導,遽認被上訴人為參與國順公 司內部經營決策之人,有匿名為國順公司洗好評,及自始即 知悉國順公司為詐騙公司等節。又證人即曾任職國順公司副 理張世賢於本院證稱:我清楚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因, 因為上訴人可以省近80幾萬元的廣告費用,這是我問上訴人 的,但我沒有參與簽約的過程;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給我, 因為他們懷疑國順公司有奇怪之處,我事後看系爭契約之內 容才知道被上訴人負責什麼;本院卷二第141至159、161至1 63頁為我提供給上訴人之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 )。足見證人並未參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過程,又曾提 供上開錄音檔案予上訴人,且聽聞上訴人轉述與本件有關之 內容,實難期其證述無所偏頗而為真實可採,自不得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是難認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推銷、簽立系 爭契約業務之時,有施以詐術行為致上訴人受騙而簽約之情 形。再參被上訴人提出國順公司架設系爭產品網頁截圖、拍 攝系爭產品圖及影片、推展至團購主等網頁截圖、商品圖、 團購主貼文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1至215 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實有行銷系爭產品。至上訴人所提訴 外人米之朵甜點房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教學手冊、 訴外人劉盈汝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劉盈汝與國順公 司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115、129、141至147、207至315 頁;本院卷四第25至141、147至157頁),難認與系爭契約 有何關聯。又上訴人迄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與國順公司、吳順得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 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盈汝,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 約內容所述不實,惟上訴人自陳劉盈汝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 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自難認有再予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國順公司、吳順得連帶給付24萬元,及 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1

TCDV-112-簡上-361-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昱旻、張淳勝(已由本院另行審理終結)自民國113年3月 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春風」、 「有錢」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 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 提款卡,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下稱 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 員,負責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等帳號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張淳勝則 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頭」等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空軍 一號領取或受領詐欺集團其他人員所交付含有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下稱「帳戶包裹」),再將包裹內人頭帳戶提款 卡交由劉昱旻,由劉昱旻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將領 得之贓款交給擔任「收水」工作之張淳勝,張淳勝續而將款 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謀議既定,劉昱旻、張淳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三、於此同時,張淳勝負責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領取或受領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之帳戶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並交給劉昱旻,劉昱旻再依張淳勝、 暱稱「春風」、「有錢」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各持如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利 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張淳勝所告知之 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三「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 將所領得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給收水之 張淳勝,再由張淳勝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朋分,劉昱旻因此可獲得總提領金額4%之報酬、張淳勝可 獲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 四、後經警方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劉昱旻行跡可疑予以攔查後,經盤問而前往桃園市○○區○○街 00號薇旅旅店307號房逮捕張淳勝,並扣得含附表二所示帳 戶在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中國信託提款卡(卡號:000000 0000000號)共計6張、手機4支、證件1張、新臺幣(下同) 共計12萬348元(劉昱旻5,648元、張淳勝11萬4,700元), 因而查獲。 五、案經陳玉珍、楊淑珍、柯雅鳳、余翔競、胡琇婷、張永慧、 蘇庭萱、張元瀚、陳柯正、施祐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昱旻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旻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281-283頁、卷二第7 -11頁;本院卷第323頁),並與共同被告張淳勝於偵查、審 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287- 289頁、卷二第15-18頁;本院卷第43-47頁),並有告訴人 陳玉珍、楊淑珍、柯雅鳳、余翔競、胡琇婷、張永慧、蘇庭 萱、張元瀚、陳柯正、施祐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年度 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85-87、91-93、97-98、101-103、107 -110、113-115、119-123、127-129、133-136、139-143、1 47-1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5月6日 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 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被告張淳勝扣案手機畫面擷 取照片292張、劉昱旻提領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如 附表二共5張金融卡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 第23674號卷一第19、53-61、65-71、73-81、83-84、89-90 、95-96、99-100、105-106、111-112、117-118、125-126 、131-132、137-138、145-146、157-163、165-236頁、卷 二第107-128、133-137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 昱旻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昱旻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昱旻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另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因告訴 人柯雅鳳、胡琇婷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尚未達成洗 錢之遮斷效果,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款項於匯入人頭帳戶時業已既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 。 ㈢共犯:被告張淳勝、劉昱旻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競合:被告劉昱旻就附表一編號1-8之告訴人,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8罪)。又附表一編號9-10之告訴 人,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2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劉昱旻就上開10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劉昱旻就本案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 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昱 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皆自白不諱,惟被告目前在監服刑 中,自陳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自 無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昱旻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且本案被害人高達10人,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 告劉昱旻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 人;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 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等財產受損之程度;暨斟酌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昱旻供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共 獲得約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卷二第7頁),係屬被告劉昱 旻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卷卷一第59頁),為被告劉昱旻自承用以聯絡詐騙集 團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劉昱旻其餘遭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 號: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1張、三星手機1支、現金5 ,648元(見偵卷卷一第77頁),其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 本院卷第30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用於本案犯 罪,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 沒收如附表三之所有提領款項等語。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劉昱旻已提領之款項(即去除 附表三提領編號5之最後的8萬元,業於被告張淳勝判決中宣 告沒收),其餘均遭被告張淳勝回水給詐騙集團上游,為被 告張淳勝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及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主文 1 蘇庭萱 (提告) 0000000 透過社群軟體Dcard聯繫告訴人蘇庭萱,並向告訴人蘇庭萱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蘇庭萱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342 4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1429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2 楊淑珍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楊淑珍之弟,並向告訴人楊淑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04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2007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0000000 203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3 施祐謙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施祐謙,並向告訴人施祐謙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施祐謙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358 4萬5,866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元瀚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張元瀚,並向告訴人張元瀚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張元瀚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512 7,911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柯正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陳柯正之女兒,並向告訴人陳柯正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405 3萬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玉珍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陳玉珍之老闆,並向告訴人陳玉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0 4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永慧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張永慧,並向告訴人張永慧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張永慧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2 4萬9,949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1916 4萬9,959元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8 余翔競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余翔競,並向告訴人余翔競佯稱欲購買住宿券,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余翔競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5 3萬1,928元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2025 1萬2,071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0000000 2028 3,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9 柯雅鳳 (提告) 0000000 透過網購平台聯繫告訴人柯雅鳳,並向告訴人柯雅鳳佯稱無法下單商品,並透過假賣場、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柯雅鳳佯稱 需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27 3萬4,977元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胡琇婷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胡琇婷,並向告訴人胡琇婷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胡琇婷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15 4萬9,985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1 林岱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蘇庭萱 附表一編號3施祐謙 2 林岱稻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蘇庭萱 附表一編號4張元瀚 附表一編號5陳柯正 3 詹閔勝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楊淑珍 附表一編號6陳玉珍 4 詹閔勝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7張永慧 附表一編號8余翔競 5 徐慶榕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余翔競 附表一編號9柯雅鳳 附表一編號10胡琇婷 附表三、取款情形 提領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址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畫面編號 1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4萬6,2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鴻華 劉昱旻 2 0000000 1403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OK-觀音草漯 劉昱旻 3 2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6萬4,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觀音大觀店 劉昱旻 4 3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1515 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觀音大觀店 劉昱旻 5 4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13萬1,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劉昱旻 6 5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劉昱旻 7 0000000 0000-0000 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興美 劉昱旻 8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附註 1 IPHON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59頁)

2025-02-21

TYDM-113-金訴-1357-20250221-3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另案於法務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7 分許,使用人頭帳號於Dcard社群網站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 門票等商品訊息」,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Dcard知悉吳沂 宸欲購買the1975演唱會門票,遂以帳號『@amy00000000』、 暱稱『瓶子』私訊吳沂宸兜售該演唱會門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吳沂宸施用詐術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被害人黎慧音施用詐術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 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吳沂宸於警詢時證述:我在Dcar d上張貼欲購買the1975演唱會門票文章,對方私訊我,稱他 有兩張門票可賣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4331號卷第53頁)。 被告雖以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 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且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確有在Dcar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等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 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34331號卷第1 1頁)及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價值3,600元之OPENPOINT點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4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7分許,使用人頭帳號於Dcard社 群網站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訊息,致吳沂宸陷於 錯誤,允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購買;同一時間,羅文 呈於旋轉拍賣對不知情賣家黎慧音佯稱欲購買OPENPOINT點 數,藉此取得黎慧音所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羅文呈旋指示吳沂宸將前開價金匯款至黎慧音提 供之前開帳戶,俟黎慧音收受款項後,即移轉相應之OPENPO INT點數至羅文呈所使用之會員帳戶,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 益。嗣吳沂宸未如期收到演唱會門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沂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沂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因而於前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黎慧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受騙,於前開時間移轉點數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OPENPOINT帳號之事實。 5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前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針對告訴人購買演唱會門票部分 )、詐欺得利罪嫌(針對被害人OPENPOINT點數提供帳戶部 分)。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訴-717-202502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憶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證據部分「被告入出境紀 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中信 銀字第114224839139496號函文檢附之告訴人匯款帳戶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40003583號函檢附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理由:   現今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 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衡情 以當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 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 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再酌以被告自稱提款卡 之密碼為7碼(見偵二卷第74頁),核該密碼與被告個人身 分外顯資料(如生日日期、身分證號碼或手機號碼等)均無 關連,倘如被告所辯係放置友人家遭不詳之人所用,則取得 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而順利提領現 金?此外,被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出境,於113年9月6 日入境,而台新帳戶遭作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工具時間為11 2年12月14日,該段期間被告尚在我國境內,此有被告入出 境資料在卷可佐,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來 源倘如被告所述係自被告放置於友人住家處無故取用,因此 類帳戶隨時可能遭存戶即在境內之被告發覺而辦理掛失或報 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台新帳戶 內,以免徒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不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 時遭警查獲,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時,已確認台 新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放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 台新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款。可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應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與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是被告辯稱台新帳戶提款卡遺失乙 情,自非可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台新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 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復酌以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被   告 張憶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憶文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金 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在社群網站DCARD上張貼文 章而認識蔣侑辰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償還高利貸等 理由向蔣侑辰借款,致蔣侑辰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 4日18時5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張憶文上開台 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蔣侑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蔣侑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憶文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 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在4年前將我的金融卡放在我朋友 「小澤」家後,我就忘記有沒有用過這個帳戶了,我沒有將 金融卡密碼告訴「小澤」,我也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成員可 以持我的金融卡提款云云。經查:  ㈠本件台新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蔣侑辰遭詐騙而轉 帳至被告前開台新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 詳,並有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查詢擷圖各1份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台新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 騙告訴人匯款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金融帳戶既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 其金融卡及密碼均為提領存款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之專屬 性及隱私性,若落入他人之手,存款極可能遭到盜領,一般 人均有分開保管以防盜領之常識。又金融卡之所以設定密碼 ,其目的在於確保卡片遺失時,不致遭人輕易盜領,縱使因 恐忘失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金融卡同放,而於卡片遺 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本件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並 未遺失乙節,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場 檢視無誤,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金融卡密碼時,可流暢 答覆而未多加思索,顯見被告亦無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必 要,此觀諸本署113年10月16日詢問筆錄甚明。另被告又辯 稱其台新帳戶金融卡係於4年前即置放於其友人「小澤」家 ,未曾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小澤」,且不記得是否曾使用過 云云,然本件台新帳戶係被告於112年9月28日間所申辦,迄 今僅申辦約略1年,自不可能於4年前即將之放置於「小澤」 家,且該帳戶於申辦後即有密集之存款、提款及轉帳支取之 使用紀錄,亦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不符,參以被告與「小 澤」來往密切,甚將其私人物品放置於「小澤」住處內,然 被告竟不知「小澤」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址,是其所辯顯有悖 常情。再者,被告辯稱未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然被告前開金融卡縱放置於「小澤」住處,且遭詐騙集團 成員擅自拿取,然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輸 入正確之密碼始可提領,提領款項之人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 意或授權而知悉金融卡密碼,以其隨機輸入數字之式方命中 正確之密碼而提領款項,以現今金融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 ,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本件被告既未告知他人上開台新帳 戶金融卡密碼,則擅自取得上開金融卡之詐騙集團成員焉能 知悉該金融卡係何人所有,更諻論可隨意猜中該持卡人設定 之密碼為其遊戲帳號中之6位數字之理。況且詐騙集團使用 他人金融卡作為犯罪工具,必然事前確認人頭帳戶所有人已 同意容任使用,否則帳戶所有人若在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 前即變改金融卡密碼、辦理掛失甚至報警,將使詐騙集團無 法提領詐得款項,甚至失風被捕,豈有可能以不詳方式所取 得之金融卡充作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故本件詐騙集 團既使用被告前開台新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於上開時間作 為詐騙告訴人匯款所用,事前必然已得被告同意使用。是被 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 將其上開台新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 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2-20

CTDM-113-金簡-72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0、33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1912、2297、45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13、14、21、27、30部分,均撤銷。 未○○犯如附表編號8、13、21、27、30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8、13、21、27、3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4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未○○明知其無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亦無門票可供出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時間, 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ccupc」、「@cbp147」、「wei」 、「WEICIHONG」、「林萄」、「黃橘子」、「Wei」、「Wo ow」等名義,在Dcard、Instagram、Facebook等社群平台上 ,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周邊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 布之(施用詐術時間、方式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致如附 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寅○○等人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 於錯誤,誤信未○○有演唱會門票或周邊商品可供購買,而與 未○○聯繫購票事宜,並依未○○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3、15 至4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之金額 至未○○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或其不知情之女友陳佑宜(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寅○○等人各匯入款項 之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未○○以此方式 詐得上開款項。嗣經寅○○等人匯款後遲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或 周邊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如附表編號1至13、15 至40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 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未○○(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對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於網路上張貼販售附 表所示之門票、周邊商品等訊息卻未依約履行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民國112年2月至6月間我的經 濟狀況都還可以,在貼文時有履約之意思,並無詐騙消費者 之詐欺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之時間,以網路張貼販售 門票或周邊商品之訊息,致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 金額、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然並未收到 被告依約交付門票或周邊商品等情,有證人陳佑宜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可證(見偵150卷第49至56、377至379頁),並 有玉山、連線、富邦、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狄卡字第112072502 號函、Instagram帳號資料在卷可憑(淡水警卷第13至17頁 ;警二卷第283至330頁;警四卷第1365至1387、1389至1395 頁;偵32850卷第17至27頁;偵150卷第113至133、145至147 、149至185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⒉被告於張貼販售訊息時已有詐欺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附表編號1至10   附表編號1部分,寅○○與被告聯繫之初,即請被告提供座位 資訊,被告亦提供完整4張門票之座位資訊予寅○○(淡水警 卷第10至12頁);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表示有IVE演唱會 2樓E區4排之門票可轉讓,此經證人子○○證述明確(見警一 卷第31頁),復有子○○提供之對話擷圖可參(見警二卷第35 2至354頁);附表編號3部分,L○○與被告磋商時,L○○即要 求被告出示票券,被告亦提出票券之照片1張,此有L○○提出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警二卷第369至373頁);附 表編號4部分,被告與甲○○洽談時,表示出售之票券為3樓A6 區連號之票券,並將座位之號碼隱去後出示予甲○○,此有甲 ○○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證(見警二卷第389頁);附表編號5部 分,H○○亦於匯款之前即向被告要求要看購票證明及座位, 被告出示票券之照片,H○○詢問是否4張票都還在,被告亦表 示「4張都還在」(見警二卷第423至429頁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6部分,G○○一開始即詢問被告是否4張票均還在 ,被告回答是,後又應G○○之要求出示購票之證明,更稱「 有讓過很多票,去年讓到今年,所以沒有必要搞事情」以取 信G○○,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警二卷第447頁);附表 編號7部分,K○○於本案前即曾向被告購買其他演唱會之門票 ,均有交易成功,此固經證人K○○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47頁),惟證人K○○亦證稱:被告原本說112年6月18 日12時30分,要給我112年7月30日Super Junior D&E演唱會 取票的序號,但時間到他沒給我,我傳訊息給他,他回我請 我再等一下,接著就再也沒有已讀,也沒有回我訊息;然後 我用臉書訊息找他,他一開始有已讀,但沒有回應我,接著 就沒有已讀,再來我就用Line打給他,他沒接;我再用手機 打,打過去無回應(見警一卷第47、48頁),顯見被告原已 承諾於特定時間即能提供取票序號;附表編號8部分,宇○○ 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均有提供各演唱會特定之排數、座位號 碼,甚至於112年5月4日時,即應宇○○之要求提供IVE演唱會 之擷圖(見警二卷第479至489頁);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 係張貼「原價讓Lauv 3800A區連號兩張序號33XX兩張」之訊 息,並於與己○○私訊時告知序號為3331及3332(見對話紀錄 擷圖,警二卷第521至523頁);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於地 ○○匯款後,屢經催討,均不正面回覆,且始終未將地○○購買 之門票寄予地○○,此經證人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 卷第64頁),而被告後續係請求地○○暫代墊退還給其他購票 客人,顯見被告已將原先其他購票客人匯予被告之款項挪作 他用,已然無支付償還之能力。    ⑵附表編號11至13、15至20   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除對D○○出示演唱會座位列表以取信D ○○外,尚對D○○表示「我低卡有很多紀錄所有不用擔心」( 見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595頁);附表編號12部分,E○○ 匯款之日期為112年6月9日,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既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我於112年6月2日以後貼文時就有詐騙的意思 ,我那時已經自知可能會有狀況,那時已經存心要詐騙(本 院卷第479頁),足認被告於E○○匯款之時已明知無法履約; 附表編號13部分,告訴人B○○係於112年6月10日匯款,B○○向 被告詢問時一開始即問「可以問一下NMIXX的票還在嗎」, 被告回稱「還在喔喔」,後亦因B○○要求而出示座位號碼, 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警三卷第633頁);附表編號15部 分,係被告告知辰○○有人放棄購買門票,並在辰○○要求下提 供包含座位號碼之票券資訊(見警三卷第675頁對話紀錄擷 圖);附表編號16,宙○○係於112年6月9日匯款,亦係在被 告自承無法履約之日期(112年6月2日)之後;附表編號17 部分,丙○○於表示有意購買門票之過程中,詢問被告「這個 位子應該不錯吧」,被告回以「記得還行」,此有對話紀錄 擷圖可參(見警三卷第721頁);附表編號18部分,天○○向 被告洽詢購票事宜時,被告即表示出售之票券為4張公關票 (見警三卷第749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9部分,辛○ ○向被告表示只買1張門票時,被告尚稱「這樣我就剩下一張 ,找找看有緣人」(見警三卷第765頁對話紀錄擷圖);附 表編號20部分,C○○於匯款之前即請求先看位置擷圖,被告 亦出示4張Coldplay演唱會座位擷圖予C○○(見警三卷第785 頁)。  ⑶附表編號21至30   附表編號21部分,被告與房子渝接洽之過程中已談妥交易之 票券係「VIP 10排32號」及「二樓C 12排3、4號」,此有對 話紀錄擷圖可參(見警三卷第803頁);附表編號22部分, 被告向F○○表示演唱會之票券係「認識代購預購,忘記取消 的」,並出示座位之明確位置(見警三卷第835、837頁之對 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亦應玄○○之要求,出 示票券之資訊,並表示僅有1張票,因為是朋友幫自己多搶 的,且於玄○○匯款後隨即出示包含座位號碼之票券資訊,此 有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警三卷第867、869頁);附表編號24 部分,被告亦於I○○詢問時表示係「330、331」之連號票券 (警三卷第891、892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5部分, 黃○○一開始與被告私訊時即詢問「陳奕迅7/15 特D 20排連 號兩張」之價錢,被告回覆「原價」、「跟認識代購朋友拿 的,因為6-8月太多想去看的演唱會所以讓」(見警三卷第9 15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6部分,午○○詢問被告「請 問A區還有票嗎」,被告明確表示「有」(警三卷第935頁之 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7部分,庚○○要求先看結帳明細 畫面時,被告表示是朋友與認識的代購拿的門票,朋友應該 懶得給結帳明細等語,惟隨即出示前先前交易成功之紀錄取 信庚○○,後亦出示票券資訊並表示為連號座位(見警四卷第 961至981頁);附表編號28部分,被告係刊登「售AMOG 550 0」等訊息,待亥○○跟被告聯繫提及太空港音樂節時,被告 主動表示「我還有票喔」、「要的話可以跟我說」(見警四 卷第1001、1005頁通話紀錄及網站貼文擷圖);附表編號29 部分,卯○○因網路銀行系統於112年6月11日0時30至2時30分 暫停服務之故,於112年6月11日2時30分系統恢復服務時立 即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於2時32分即出示 包括區域、座位號碼之票券資訊(見警四卷第1039至1047頁 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0部分,丑○○係透過友人曾苡 筑之友人K○○(即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等與被告洽詢Coldpl ay之演唱會票券,被告明確表示「搶到20張」、「E02區連 號兩張」、「3排」、「朋友搶到的」、「沒實名制」、「 確定有」(見警四卷第1075至1079頁)。  ⑷附表編號31至41   附表編號31部分,戊○○與被告洽詢票券事宜時,戊○○表示要 購買2張門票,被告即表示「現在剩下兩張,有確定我就刪 文了」(見警四卷第1094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2部 分,丁○○於與被告接洽時即問「一樓是2600對吧」,被告回 答是,並表示丁○○匯款之後,待7月3日時門票序號產生即可 傳給丁○○(見警四卷第1111頁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 33部分,酉○○詢問可否先請被告出示其門票訂單,被告表示 是跟代購買的,有完整之訂單,後酉○○完成匯款,被告亦出 示票券資訊取信酉○○(見警四卷第1131、1133頁);附表編 號34部分,N○○向被告購買之票券固包括當時尚未確定是否 加場及加場日期之太妍演唱會,然亦包括其他已確定舉辦之 演唱會,而N○○係代多名友人向被告購票,故於接洽之過程 中詢問被告是否確定有票,如果確定,即向友人收錢,被告 明確表示「確定」(見警四卷第1181至1199頁之對話紀錄擷 圖);附表編號35部分,巳○○於與被告接洽時一開始即詢問 「少時手燈還有嗎?」,被告回稱剩下最後4支(見警四卷 第1219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6部分,被告表示自己 之門票係2張加2張,且是第二天之門票(見警四卷第1237頁 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7部分,被告亦有應A○○之要求 提供訂單之訊息(見警四卷第1258、1259頁);附表編號38 部分,壬○○匯款前,被告即有提供演唱會遮掩座位號碼之資 訊,並表示「我先說這是在我朋友那邊,到時候都會提供序 號」(見警四卷第1281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9部分 ,乙○○亦有請被告提供證明,被告即提供隱匿座位號碼之票 券資訊予乙○○(見警卷第1303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 40部分,M○○詢問被告時,被告除提供自己先前販售票券之 紀錄取信M○○外,亦提供隱匿座位號碼之票券資訊(見警四 卷第1325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41部分,戌○○亦向被 告請求提供訂單擷圖,被告亦傳送訂單資訊予戌○○(見警四 卷第1351頁對話紀錄擷圖)。  ⑸綜合以上,可知依演唱會門票、周邊商品此種限量商品之交 易常情,出售者係已實際購得門票,與係受購買者委託代購 、仍未能確定是否可實際購得,誠屬截然可分之情形,且為 購買者至為在意之事,甚至門票之位置、是否連號,亦為交 易時重要之點,而購買者為確保自己之權益,亦多會要求出 售者先行提供一定之證明後再付款,是雙方雖係約定於演唱 會之主辦單位出票後方交付實體之票券或票券序號,或之後 方寄出周邊商品,亦不會對於係「買賣」或僅係委託「代購 」之事有何誤認或混淆。以被告本件刊登出售門票訊息及後 續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接洽之情形,被告均明確表示係已取 得特定演唱會之門票或周邊商品,而非表示自己有代購或取 得門票、周邊商品之管道或可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1號,我都不是手上有現貨的狀況才 去PO文(本院卷第480頁),足認被告隱瞞自己實際上並非 已有該等演唱會門票及周邊商品之資訊,佯以已透過友人或 自己搶票而購得票券或已有周邊商品之現貨,其主觀上即有 詐欺之故意甚明。再者,被告前確有多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 經驗,此為被告所自承,其對於此種演唱會門票或周邊商品 不易購得之特性自無不知之理,如其果有履約之真意,自應 於取得消費者價金後之第一時間向其票券、限量商品來源付 款以確保能交易成功,被告卻稱將消費者之價金挪為他用, 亦堪認被告並無履約之意,被告辯稱其當時可以透過某劉姓 黃牛或在網路上詢問有無原價讓票或差價讓票,是其於張貼 販賣訊息時並無詐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至被告提出其先 前其他交易成功之紀錄,然此部分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 、15至41之交易均無直接關係,且被告於與本件告訴人、被 害人接洽時,更多次以其先前交易成功之紀錄取信告訴人、 被害人,以降低告訴人、被害人之戒心,此經認定如前,自 不足以被告所提成功之交易紀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各罪,其犯行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40 罪)。又如附表編號5、7、8、10、21、25、28、34所示之 告訴人數次匯款之行為,因被告各次所詐騙之時間、地點均 屬密接,且所侵害各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各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詐欺罪章 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而有利於行為人,是如行為 人有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前犯詐欺罪而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得以適用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 中自白犯罪,並於原審賠償附表編號13、21、30所示之告訴 人(見原審院卷㈠第113、114頁和解筆錄),於原審判決後 賠償附表編號27之告訴人全額、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30000元 並約定將於114年3月1日償還餘款13900元(見本院卷第491 至495、507、51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 犯罪(見本院卷120、478頁;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曾表示「認罪」,惟經確認後其真意均僅承認將被害人之款 項用以賭博,而否認於刊登販售訊息之初已有詐欺之意,見 本院卷第119、120、386、478頁),即不符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刑。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50、33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1912、2297、4594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除告訴人J○○部分外(理由詳後),均與起訴部分有同一 事實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附表編號8、13、21、27、30部分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就附表編號13、21、30部分,被告上訴後否 認犯行,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 ,原審適用該規定就就該3罪減輕其刑,容有未洽;附表編 號8、27部分,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賠償告訴人,亦如前述, 此部分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 編號8、27部分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檢察官指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13、21、30部分量刑過輕,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8、27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8、13、21、27、30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熱門演唱會之門票因數量有 限,一般消費者購票不易,為賣方市場,消費者往往需在有 限之時間內匯款,使查證之能力更形受限,被告利用此種情 境,於網路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造成附表編號8 、13、21、27、30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雖上開告訴人 所受之財產損害之金額並非甚鉅,然被告此舉破壞交易安全 及人與人間之信任,實不足取。而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 徒刑1月(併科罰金1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原緩刑 期間為111年9月6日至113年9月5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被告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緩刑期間為上開犯行,其 行為自不足取。而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本院卷第177、343至357頁)、恆 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337、338 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病歷(見本院卷 第339至342頁)欲證明其有嗜賭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 經本院調閱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資料(本 院卷第299至327頁)核閱屬實,惟依其病歷資料,被告於11 0年1月27日即因嗜賭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求診,被告既然已 知道自己難以控制賭博之欲望至需要藉由醫療協助之程度, 本即應更加謹慎控制其財產,本件被告卻是以詐欺之方式取 得金錢後再將消費者購買門票之款項用於賭博,足認被告放 任自己之病症,實難認有何得以從輕量刑之理;復考量犯後 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亦已賠償附表編號13、21、27、30 之告訴人之全部損失,另賠償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30000元, 此經認定如前,及被告各次詐欺之所得金額、自稱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況(見本院卷第4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編號8、13、21、27、30所示之刑 。  ⒊沒收    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21、27、30等罪,已全數賠 償告訴人完畢,並就附表編號8部分賠償告訴人30000元,均 已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3、21、27、30等罪之犯罪所得均屬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附表編號8部分 之犯罪所得43900元,扣除已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3 0000元,即應於該罪項下就被告尚未賠償之13900元宣告沒 收(計算式:43900元-30000元=13900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被告之後確 有依約賠償該13900元之全部或一部,自得於檢察官執行時 主張扣除已賠償部分,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沉溺賭博,見浮現資金缺口、入 不敷出之情,仍未知節制,透過詐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惡習 ,被告遵法意識不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利用網 際網路之特性,擴張自身行騙範圍,同時使用多個帳戶收款 ,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及降低被害人追訴獲償之可能性,除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亦使告訴人無法如期參與演唱會而有 行程受阻之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未造成司法資源過鉅之 耗損,然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洗錢詐欺之前科,素 行難謂良好,並綜合被告自述具精神疾患,經原生家庭支持 後已積極治療,具更生改善可能性等情,本件之刑度應以處 斷刑中度偏低區間為宜,並向下微調該區間下限後為刑之量 定,惟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均在處斷刑低度區間內,且有僅 量處最低刑度之情形,有違刑罰之相當性,量刑過輕而有所 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認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15至20、22至26、28、29、31 至41之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謀 取不法犯罪利得,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 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破壞交易秩序與信賴,所 為殊不足取,並審酌迄至原審宣判前之和解或賠償情形,及 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本案 行為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科(緩刑尚未期滿且嗣後 因故意犯罪遭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被害金額、告訴人之科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7、9至12、15至20、22至26、28、29、31至41「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2、18至 20、22、25、26、28、29、32至34、36、39至41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9、15至17、23、24、31、35 、37、38部分扣除被告於原審已賠償半數後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考量被告犯罪手段(以網際網路犯之)之嚴重性, 已藉由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而非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 )予以評價,是亦難認有何量刑明顯過輕而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然考量 被告並未上訴,且上開各次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均非高額鉅 款,原審量處之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 之變更尚不足以否定原判決刑度之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 此部分量刑過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因被告仍有其他犯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爰 不定應執行刑,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無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亦無 門票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以社群網 站Facebook張貼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對公 眾散布之,致J○○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9時23分許匯款 5880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演 唱會門票之方式,致蔡曉清於112年6月2日19時23分許,匯 款588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對蔡曉清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等提起公訴(即該起訴書附 表編號14),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1 8號等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18、1943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判決記載之被害人 姓名「蔡曉清」雖與本案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J○○」有別 ,然於112年6月2日19時23分匯款588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者僅有1筆(帳戶末5碼41243),此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可參(警二卷第323頁),核與J○○提出之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相符(警三卷第659頁),足認該判決之「蔡曉清」實為本 案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J○○」之誤,而核屬同一事實。是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即應為免訴 之判決。原審於判決時,雖該案尚未確定,本為原審所無從 審酌,惟因該案嗣已確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J○○部分,即與 起訴部分不生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移送併辦,檢察官 施怡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寅○○ 未○○於112年6月2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寅○○,向其佯稱:欲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2日下午6時28分許 1萬3,200元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賣家資料、賣家訂購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淡水警卷第3至12、18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子○○ 未○○於112年6月3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子○○,向其佯稱:欲販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 5,800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賣家資料、貼文及留言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31至32頁;警二卷第335至339、341至347、349至354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L○○ 未○○於112年6月12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L○○,向其佯稱:欲販售「太空港:遊戲開始」音樂節門票云云,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下午11時11分許 4,800元 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33至34頁;警二卷第363至377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甲○○ 未○○於112年6月3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甲○○,向其佯稱:欲販售「FTISLAND」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 1萬1,790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賣家資料、貼文及留言擷圖(見淡水警卷第35至38頁;警二卷第381至405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H○○ 未○○於112年5月17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H○○,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H○○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5月17日下午10時59分許 ⑵112年5月18日下午12時33分許 ⑴5,300 元 ⑵1萬5,900元 (合計2萬1,200元) 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39至41頁;警二卷第411至42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G○○ 未○○於112年5月28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G○○,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萬0,600元 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43至45頁;警二卷第437至44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K○○ 未○○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K○○,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SUPER JUNIOR D&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⑵112年6月7日下午12時42分許 ⑶112年6月15日下午10時11分許 ⑷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9時49分,應予更正) ⑴7,760 元 ⑵1萬1,5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萬5,000元) ⑶2,500元 ⑷1萬4,000元 (合計3萬5,760元) 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47至48頁;警二卷第455至456、459至462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宇○○ 未○○於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宇○○,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4月7日下午12時48分許 ⑵112年5月2日下午4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4時48分,應予更正) ⑶112年6月4日下午7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900元 ⑶2萬1,000元 (合計4萬3,900元) 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賣家資料、貼文及留言擷圖(見淡水警卷第49至57頁;警二卷第467至505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己○○ 未○○於112年5月5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己○○,向其佯稱:欲販售「LAUV」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42分許 7,900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社團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59至61頁、警二卷第513至53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地○○ 未○○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地○○,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及因一時帳戶須由他人暫代其退款予未○○之購票客人,致地○○陷於錯誤,除匯款向未○○購票外,另應未○○之請求替未○○代為退票款予未○○之客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富邦帳戶、連線帳戶、中信帳戶內。 玉山帳戶: ⑴112年4月12日下午7時12分許 ⑵112年4月16日下午3時2分許 ⑶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 ⑷112年4月23日下午12時24分許 ⑸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11分許(銀行帳務時間:下午7時12分許) ⑹112年5月18日下午7時26分許 ⑺112年5月18日下午10時35分許 玉山帳戶: ⑴2萬3,520元 ⑵1萬1,760元 ⑶1萬1,760元 ⑷1萬7,640元 ⑸7,760元 ⑹6,000元 ⑺1萬6,400元 (合計9萬4,840元) 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63至65頁;警二卷第537至542、555至559、567至584頁;偵150卷第309至326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富邦帳戶: ⑴112年4月7日上午2時36分許 ⑵112年5月30日下午10時3分許 富邦帳戶: ⑴9,600元 ⑵1萬1,600元 (合計2萬1,200元) 連線帳戶: ⑴112年4月12日上午1時35分許 ⑵112年5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 ⑶112年6月10日下午3時24分許 ⑷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 ⑸112年6月11日上午0時6分許 ⑹112年6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 連線帳戶: ⑴9,600元 ⑵1萬4,104元 ⑶2萬4,000元 ⑷1萬3,000元 ⑸1萬6,000元 ⑹1萬4,000元 (合計9萬704元) 中信帳戶: ⑴112年5月30日下午11時25分許(銀行帳務時間:同日上午1時40分許) ⑵同日下午11時59分許(銀行帳務時間:同日上午1時42分許) 中信帳戶: ⑴1萬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104元,應予更正) ⑵4,800元 (合計1萬9,200元)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D○○ 未○○於112年5月27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D○○,向其佯稱:欲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59分許 1萬9,200元 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67至71頁;警三卷第589至590、593至60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E○○ 未○○於112年6月9日透過E○○之友人以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E○○,向其佯稱:欲販售「太空港」音樂節盲鳥票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9日下午11時12分許 4,800元 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淡水警卷第73至76頁;警三卷第607至618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B○○ 未○○於112年6月10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B○○,向其佯稱:欲販售「NMIXX」演唱會門票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 8,800元 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77至79頁;警三卷第625至645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J○○ 未○○於112年6月2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J○○,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2日下午7時23分許 5,880元 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81至82頁;警三卷第651至66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免訴)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辰○○ 未○○於112年4月29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辰○○,向其佯稱:欲販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38分許 6,500元 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83至84頁;警三卷第669至68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宙○○(原名:許芯菱) 未○○於112年5月24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宙○○之友人亥○○,並透過亥○○向宙○○佯稱:欲販售「太空港:遊戲開始」音樂節門票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9日下午9時47分許 4,800元 告訴人許芯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85至88頁;警三卷第691至70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丙○○ 未○○於112年5月29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丙○○,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下午8時15分許 1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89至91頁;警三卷第711至713、717至74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告訴人天○○ 、尹俐瑾 未○○於112年5月9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天○○、尹俐瑾,向其等佯稱:欲販售「MARZ23」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天○○、尹俐瑾陷於錯誤,由天○○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3日下午1時2分許 8,000元 告訴人天○○、尹俐瑾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93至94、161至164頁;警三卷第749至752頁;警四卷第1139至1161頁;偵2297卷第223至224、227至22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告訴人辛○○ 未○○於112年5月15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辛○○,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上午6時51分許 2,650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95至98頁;警三卷第757至759、763至76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告訴人C○○ 未○○於112年5月18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C○○,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5月17日下午6時58分許,應予更正) 1萬0,9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1,600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99至101頁;警三卷第773至780、783至79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告訴人癸○○ 未○○於112年3月29日先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癸○○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販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4月29日下午11時51分許 ⑵112年5月4日下午6時46分許 ⑴6,500元 ⑵1萬1,600元 (合計1萬8,100元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103至107、109至111頁、警三卷第799至81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告訴人F○○ 未○○於112年6月5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F○○,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9日下午11時12分許,應予更正) 1萬1,7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800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13至115頁;警三卷第827至85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 告訴人玄○○ 未○○於112年4月27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玄○○,向其佯稱:欲販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上午4時4分許 6,5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760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17至118頁、警三卷第859至87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告訴人I○○ 未○○於112年5月5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I○○,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下午3時12分許 3,750元 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19至122頁;警三卷第881至894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5) 告訴人黃○○ 未○○於112年4月28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黃○○,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4月29日上午0時34分許 ⑵112年5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許 ⑶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 ⑴1萬1,760元 ⑵1萬1,760元 ⑶5,880元 (合計2萬9,400元) 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23至126頁;警三卷第905至92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 告訴人午○○ 未○○於112年5月7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午○○,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7日下午2時14分許 2,050元 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高雄銀行活/支存交易明細表(見淡水警卷第127至129頁;警三卷第925、93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告訴人庚○○ 未○○於112年5月8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庚○○,向其佯稱:欲販售「LAUV」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8日下午7時18分許 3,800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31至137頁;警三卷第947至953頁;警四卷第957至98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告訴人亥○○ 未○○於112年5月24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亥○○佯稱:欲販售「太空港:遊戲開始」音樂節門票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連線帳戶內。 玉山帳戶: 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24分許 玉山帳戶: 2,700元 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39至145頁;警四卷第989至1007頁;偵150卷第329至335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連線帳戶: 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59分許 連線帳戶: 6,900元 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 告訴人卯○○ 未○○於112年6月11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卯○○,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上午2時30分許 6,760元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147至148頁;警四卷第1015至105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0) 告訴人丑○○ 未○○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丑○○之友人曾苡筑、K○○,並透過該2人向丑○○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下午6時58分許 1萬1,600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149至151頁;警四卷第1065至108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 告訴人戊○○ 未○○於112年5月1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戊○○,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日上午2時9分許 5,880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153至154頁;警四卷第1087至109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 被害人丁○○ 被告未○○於112年5月10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丁○○,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時13分許 5,200元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155至157頁;警四卷第1105至111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3) 告訴人酉○○ 未○○於112年6月10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酉○○,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下午12時54分許 1萬0,800元 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159至160頁;警四卷第1117至1119、1125至113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 告訴人N○○(原名:魏翊倫) 未○○於112年6月10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N○○佯稱:欲販售「太妍」、「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N○○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 ⑵112年6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 ⑶112年6月9日下午2時57分許 ⑷112年6月9日下午3時1分許 ⑸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24分許 ⑹112年6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 ⑺112年6月12日下午12時21分許 ⑴7,800元 ⑵1萬5,000元 ⑶1萬9,200元 ⑷1萬4,400元 ⑸4,400元 ⑹2萬9,300元 ⑺3,800元 (合計9萬3,900元) 告訴人魏翊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65至167頁;警四卷第1165至1201頁;偵2297卷第357至358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 告訴人巳○○ 未○○於112年6月17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巳○○,向其佯稱:欲販售「少女時代」周邊商品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下午11時18分許 (銀行帳務時間:下午11時19分許) 3,600元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69至172頁;警四卷第1213至122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6) 告訴人申○○ 未○○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申○○,向其佯稱:欲販售「Cigarettes After Sex 2023 Taipei Concert」門票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 2,600元 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截圖(見淡水警卷第173至174頁;警四卷第1229至1245頁;偵2297卷第607至608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7) 告訴人A○○ 未○○於112年5月17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A○○,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下午12時27分許 5,800元 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75至178頁;警四卷第1249至126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8) 告訴人壬○○ 未○○於112年4月28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壬○○,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下午6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6時30分許,應予更正) 5,880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79至181頁;警四卷第1269至1287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9) 告訴人乙○○ 未○○於112年5月27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乙○○,向其佯稱:欲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上午8時8分許 4,8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83至184頁;警四卷第1297至1304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0) 告訴人M○○ 未○○於112年5月18日以於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M○○,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M○○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下午10時許 1萬元 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85至186頁;警四卷第1311至1337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告訴人戌○○ 未○○於112年5月16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戌○○,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下午12時29分許 2萬3,200元 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87至188頁;警四卷第1345至1357、1361至136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5-02-18

KSHM-113-上訴-848-20250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春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春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春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前某日, 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3樓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 曉韻、俞又玄等2人,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其2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曉韻、俞又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至7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春盛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 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朋友的朋友說玩遊戲要開帳號,跟 我借提款卡,我交付提款卡跟密碼,借完後我就找不到他了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5月4日前某日,在嘉義 縣○○鄉○○村00鄰○○000號3樓將所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7、83至84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警 卷第9至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曉韻、俞又玄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 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之事實,並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警卷第9至14頁)存卷可佐。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確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 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是本案帳戶遭人使 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 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 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 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 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搬 運土方之工作(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 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 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⒊被告固辯稱是提供朋友之朋友即「莊書偉」之人申請遊戲帳 號之用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且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單子上一起遺失,並堅稱並無將提 款卡借予他人,至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莊書偉」之人使用云云,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況 被告自承與並不認識「莊書偉」,僅係「莊書偉」來家中找 友人「李天澪」,便將提款卡借予「莊書偉」,其與「莊書 偉」並不熟識,僅認識不久,對於「莊書偉」之工作為何亦 不清楚,且借完之後就找不到「莊書偉」等語(本院卷第77 、79、84頁)。是從被告自述可知,被告所稱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之對象僅係毫不熟識之朋友的朋友,顯見被告與之並無 任何密切親誼關係,且被告後來亦完全無法聯繫上該人,實 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然被告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 使用,且承前所述,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對於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卻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與不熟識、無特別信賴或親密關係之人使用,自有容 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情,堪可認定。  ⒋另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4日告訴人俞又玄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 前,餘額僅剩下6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警卷 第14頁),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餘 額甚少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 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因本案 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 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 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⒌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天澪、莊書偉,欲證明本案係由莊書 偉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嫌,而非被告親自詐欺 告訴人,是證人縱到庭證明其使用被告帳戶詐欺他人,亦無 礙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成立,又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 已堪明確,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行, 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參考其修 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 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 明。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 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 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 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陳曉韻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 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 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 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 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 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 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㈥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不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曉韻 113年5月4日某時許,佯裝買家,向陳曉韻佯稱:無法下單,因賣家未簽署3大保障服務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4日13時2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告訴人陳曉韻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1至25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至45頁)。 ③網路匯款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至57頁)。 113年5月4日13時26分許匯款4萬9,123元 2 俞又玄 113年5月2日22時34分許,佯裝買家,向俞又玄佯稱:無法下單,因賣場未重新認證簽署誠信交易保障條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4日13時1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①告訴人俞又玄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7至31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71至81頁)。 ③網路匯款明細截圖、Dcard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1至69頁)。

2025-02-14

CYDM-113-金訴-1018-20250214-1

勞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楊蕾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學人員,隸屬於被告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 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最早約定為教學型,期間為民國108年9 月9日到109年7月31日,第2年聘約是產學型從109年8月1日 到110年7月31;第3年聘約是產學型從110年8月1日到111年7 月31日;第4年聘約是產學型從111年8月1日到112年07月31 日,目前聘約約定月薪為75,780元。  ㈡原告在校期間,經兩次教師評鑑,第1次評鑑期間為109年9月 1日到110年8月31,評鑑合計總分為96.4分;第2次評鑑期間 為110年9月1日到111年8月31日,評鑑合計總分91.8分;依 被告所制定「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規定 ,總成績達90分以上評鑑結果為「特優」,可見原告在職期 間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表現均屬「特優」等級。且依 被告制定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約聘教學人員聘任要點」( 下稱聘任要點)第5條第3項產學型的關鍵績效指標為:「產 學型擇一辦理」之關鍵績效指標中,其中「2、聘任後每年 擔任產學合作案計畫主持人,計畫經費達新臺幣30萬元。」 ,本件原告於該年度破實已取得計畫經費30萬元之產學合作 計畫,是非屬不能達成關鍵績效指標之情形。  ㈢本件原告所屬被告之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於112年4月12日召開1 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 ,而依會議紀錄第二案聘任審議案,當日出席委員5人(另 有2人請假),並以3票不同意續聘、2票同意續聘,即記載 決議結果:「不同意續聘」,並於112年4月12日將該次會議 紀錄節本交給原告(但並未提供該紀錄所提之附件二)。原 告不服提出申覆後,原告所屬之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於112 年5月11日召開第2學期第2次教評會提案十五討論續聘案, 當日出席委員8人(另有1人請假),並以3票同意續聘、3票 不同意續聘、2票廢票,即記載決議「不予續聘」,並於112 年5月19日以行文表將該次會議紀錄節本交予原告。  ㈣原告教學成績包括指導學生專案,分兩種小專、畢專組數, 原告都幾乎帶滿2組上限;且教學評量都接近5分滿分;指導 學生參賽也都有得獎紀錄,且全系學生亦有150人以上發起 聯署希望續聘原告,更見原告表現優異,被告違法不續聘決 定,亦將中斷學生受指導權益,有相關新聞、Dcard學生貼 文及學生相關不滿留言,可見自屬不當。是以,原告認為上 述不續聘決議違法,除損害原告自身權益也嚴重影響指導學 生受教權益,是原告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臺北市政府 112年9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調解委員之建議亦為: 「相關規定之條文用語皆為不續聘,故相關會議之程序及決 議是否合法容有疑問」、「本件申請人之工作性質具有繼續 性…建議對造人考慮給予額外金錢補償或其他任職機會」, 然被告拒絕接受,是最終調解不成立。  ㈤依被告所屬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制定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數位多媒體設計係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系教評 會設置要點)第6條規定「本會須有3分之2委員之出席始得 召開,各項議案需達出席委員2分之1(含)以上之同意始得 決議。但新聘、升等、不續聘、解聘等重要事項,應有出席 委員3分之2以上無記名投票同意。」、「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院教 評會設置要點)第5條規定:「開會時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 出席始得開議,非有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不得議決。但 新聘、升等、不續聘、解聘等重要事項,應有出席委員3分 之2以上無記名投票同意。」被告所屬之數位多媒體設計系 教評會、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教評會對原告決議不續聘,未 達規定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其「不續聘」難謂合法, 屬民法第101條第2項不具正當性促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 不成就,則不續聘不成就,於教評會重為組織及決議前,兩 造僱傭關係繼續存續。又本案原告所屬被告數位多媒體設計 系拒絕提供原告系教評會討論參考之附件二「楊師績效指標 」資料,且有關被告明訂未達關鍵績效指標可不予續聘,原 告已達被告要求之產學型關鍵指標績效,被告顯然違法未依 績效評估結果,即逕為不續聘決議,決議自屬違法,而屬故 意使條件成就,即應視為不續聘條件不成就。再者,被告所 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不續聘決議,均未依規定為3分之2以 上多數決,更屬程序重大違法瑕疵,而屬違法故意促使條件 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綜上,本件聘書第3點前段「約 聘教學人員須於聘期屆滿前由原提聘單位依程序提請續聘, 否則即不予續聘」,既係因被告於履行本件債務時,先未考 量原告已達關鍵指標而無不續聘理由,且程序未達出席委員 3分之2以上多數決議而存有重大瑕疲,應屬不具正當性促其 條件成就者,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即不續聘條件不成就,即應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7月 31日起仍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考量被告過往聘約至少都 是一年一聘,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年薪資, 自屬有據。  ㈥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件原告及 被告過往固以一年一聘方式簽訂勞動契約,然其工作內容具 有繼續性,並已續約達4年,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原告符合排 除勞基法適用,應適用勞基法且為不定期契約關係,且本件 被告未明示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 相關事由;也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其以不續聘 為由終止僱用,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違法。退步言 之,縱認本案無勞基法適用,按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僱傭契 約之終止仍應考量是否構成民法第489條之重大事由,而重 大事由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亦即須客觀上 已難期待僱用人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僱用人所為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 當。然本案原告同上述表現優異、關鍵績效達標,甚且被告 尚對外招募原告原有職缺有用人需求,難認已合乎須終止僱 用之重大事由,更見被告所為終止並不合法。再者,依民法 第48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違法終止僱用原告在先,已屬於 拒絕受領勞務給付,是原告據此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該段期間 工資,應屬合法有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75,78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據教育部頒佈之「專科以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 實施原則」第5條關於聘期係規定「由學校自行訂定,每次 最長不得超過2年,其聘期起訖日期依契約約定。」,又「 約聘教學人員以一年一聘為原則」、「聘期屆滿如未經原聘 任單位簽請續聘者,視同不續聘,應無條件離職。」被告之 聘任要點第6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無論依據原告之主張或係學校校務會議資料,自112年8月 1日起,兩造並未簽署約聘契約書,雙方契約關係自應至112 年7月31日止,自無疑義。  ㈡經數位多媒體設計系112年4月12日召開之系教評會,7名委員 中有5名委員出席,以3票不同意續聘、2票同意續聘為不同 意續聘之決議,原告之續聘案未獲通過;嗣經創新設計與經 營學院之院教評會以8人投票,3票同意續聘、3票不同意續 聘、2票廢票,未獲過半數同意續聘,故而亦決議不予續聘 。  ㈢按「教師對本會之決議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 依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相關規定,提起申訴等救濟」, 院教評會設置要點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院教評會會議時, 原告亦有列席,於當日即知悉教評會決議,若有不服,自應 依據前揭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否則該決議自有拘束 力。綜上,本件兩造自112年8月1日起確實未簽訂約聘契約 書,雙方已無約聘關係存在,而相關決議內容亦為確定之決 議,對於兩造自有拘束力,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第215、220頁 ):  ㈠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學人員,隸屬於被告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 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最早聘約約定為教學型,期間為108年9 月9日到109年7月31日,最近一次聘約約定月薪為75,780元 。  ㈡原告任職期間經2次教師評鑑,第1次評鑑期間為109年9月1日 至110年8月31日,評鑑合計總分為96.4分;第2次評鑑期間 為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評鑑合計總分為91.8分; 依被告制定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教師評鑑準則」規定,總 成績達90分以上評鑑結果為「特優」。  ㈢被告制定之聘任要點第5點第3項產學型關鍵績效指標為「產 學型擇一辦理」之關鍵績效指標中「2.聘任後每年擔任產學 合作案計畫主持人,計畫經費達30萬元」。原告於111學年 度已取得計畫經費30萬元之產學合作計畫,符合關鍵績效指 標。  ㈣原告所屬被告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於112年4月12日召開111學年 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該次會議並未事先通知原告出席 或表示意見。當日出席委員5人(另有2人請假),第二案以 3票不同意續聘、2票同意續聘,決議結果:「不同意續聘」 ,並於112年4月12日將該次會議紀錄節本交給原告。  ㈤原告不服上開決議提出申覆後,其所屬之創新設計與經營學 院於112年5月11日召開第2學期第2次院教評會,當日出席委 員8人(另有1人請假),提案十五以3票同意續聘、3票不同 意續聘、2票廢票,即決議結果:「不予續聘」,並於112年 5月19日以行文表將該次會議紀錄節本交予原告。  ㈥兩造自108年9月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均簽有約聘教學人員 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約),一年一聘,自112年8月1日起, 兩造無再簽立約聘契約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編制內之專任教師,自不適用教師 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 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 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 用之,同法第3條第3項亦有規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 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59605號函示,私立各級學校 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為保障私立各級學校編 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爰勞動部 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 55號函及附表公告渠等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工資項目,均係基於其從事教學工作所生 ,本無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函示之適用,非 勞基法適用對象,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顯有誤認。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工資項目,既係基於受僱於被告之教師職務所 生,且原告係依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專科以 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實施原則,及國立大學校院 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所聘僱 之教學人員(參見兩造聘約第10條之約定),兩造間自應依 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1條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無據。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8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系爭聘約內容,被告聘用原告 擔任助理教授級教師,約聘期間係以1年為期,並於系爭聘 約第2條明定約聘期間,第3條則約定「約聘教學人員須於聘 期屆滿前由原提聘單位依程序提請續聘,否則即不予續聘; 聘約並於聘期屆滿自然終止」(參見本院勞訴卷第31、33、 35頁);再參以聘任要點第6點規定:「約聘教學人員以一 年一聘為原則。....聘期屆滿如未經原聘任單位簽請續聘者 ,視同不續聘,應無條件離職。....」(見本院卷第118頁 ),足見兩造間應屬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期滿後未經原單 位簽請續聘者,視同不續聘,於原聘期屆滿時僱傭關係終止 。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聘約及聘任要點,僅限於未達關鍵績效指標 方得決議不予續聘,原告已達被告要求之產學型關鍵指標績 效,被告卻為不續聘決議,違反系爭聘約及聘任要點,有違 誠信云云。查系爭聘約第6條約定「績效考核,需達到以下 關鍵績效指標:㈠產學型(擇一辦理):....」,及聘任要 點第5點規定亦同。同要點第6點第1項中段規定「聘期超過1 年以上者,應每年接受評估,評估解果作為續聘與否之依據 」,原告之系爭聘約屬同要點第6點第1項前段之一年一聘, 非屬應每年接受評估之對象。聘任要點第13條固規定「約聘 教學人員聘任後,如不能達成本要點第5點第3項關鍵績效指 標,得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不予續聘」,係關 於不予續聘之消極條件規定,並非僅限於以此為由不予續聘 。原告主張被告僅得以此為由,無從以其他理由決議不續聘 ,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以: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教評會違反系教評會設置要點 第6點、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之院教評會違反院教評會設置 要點第5點規定,關於原告不續聘議案之決議違反規定,有 重大違法之程序瑕疵云云。經查:⒈被告所屬數位多媒體設 計系於112年4月12日召開系教評會,其中提案二:「本系11 2學年第1學期約聘專業技術人員聘任案,提請審議」,係依 聘任要點第6點第2項由原聘任單位即數位多媒體設計系討論 聘約期滿是否簽請「續聘」,並非屬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6 點但書所定之「不續聘」事項。則依照該要點第6點前段規 定,此提案由3分之2委員出席始得召開,需達出席委員2分 之1(含)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參見勞訴卷第109頁);該次 會議由8位委員中之6位出席(參見本院卷第75頁簽到表), 已達3分之2以上召開系教評會門檻,投票結果其中僅2位委 員同意續聘,3位委員不同意續聘(參見本院卷第72頁), 並未達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依上開要點規定不得決議 續聘,系教評會決議「不同意續聘」,其程序並無瑕疵。⒉ 被告所屬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於112年5月11日召開院教評會 ,開會通知載明討論提案14項為「數媒系專案教師續聘案」 (參見本院卷第79頁),院教評會會議記錄記載「提案十五 、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提:112學年約聘專業技術人員聘任案 ,提請審議」,足認本此院教評會提案十五係討論原告之「 續聘案」。依院教評會設置要點第5點第1項中段規定「開會 時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始得開議,非有出席委員2分之1 以上同意不得議決。」(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該次會 議由9位委員中之8位出席(參見本院卷第86頁簽到表),已 達3分之2以上開議人數,投票結果其中3票同意續聘,3票不 同意續聘,2票廢票(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未達2分之1 以上同意,自不得議決續聘案,院教評會之決議「不予續聘 」,與上開設置要點規定相符,難認有何瑕疵或違反誠信原 則。  ㈤綜上,系爭契聘約之聘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且被告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所為之決議,並無違法之處 ,原告於系爭聘約期限屆滿後未獲被告續聘,兩造間僱傭關 係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薪資75,780元本息,核屬無據 。  五、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終止,已不復存有僱傭契約,則原告依 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75,780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14

TPDV-113-勞訴更一-1-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7號 原 告 邢皓霆 被 告 謝馥暄 訴訟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呂佳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馥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馥暄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馥暄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晚間22時03分許在社群軟體 「Dcard」之臺灣大學版(下稱系爭網站)以標題為「助教 ,可以不要公然作弊嗎?」發表誹謗原告言論略以:「身為 助教可以出題要批改考卷所以會有考試的解答沒錯,但不可 以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做利益交換啊!!…這麼愛利益交換 的話可以繼續待在管院不用轉系啊…」等語(詳如附件所示 ,下稱系爭文章),隨後被告謝馥暄遭他人留言詢問如何得 知所指涉者有作弊,其表示略以:「親耳聽本人說的算吧… 」云云,再續遭詢問系爭文章是指助教還是學生啊?被告謝 馥暄表示:「都有啊,才會覺得傻眼欸也搞太大」等語,再 於同日晚間23時11分許修改增加內容補充:「...都大六了 不乖乖把最後一年待完嗎」等語,細繹其內容提及於111年1 1月間由臺大管理學院轉臺大資訊工程系、就讀大六並擔任 助教之學生,當時臺大資工系在校學生符合此項條件者僅有 原告一人,此觀底下留言略以:「管院轉資工大六(?)範 圍很小」、「ㄒ開頭姓氏?」、「我只知道ㄒㄏㄊ連面試都可以 作弊啦笑死」、「ㄒㄏㄊ不是上學期還拿卷嗎」、「行」、「 好」、「stop」、「笑死這樓直接接龍名字」等語可佐,堪 認系爭誹謗作弊言論足以使他人認為原告係利用職務之便謀 取不當利益,已然毀損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與人 格尊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係經臺灣大學正式 聘用之教學助理,負有誠信履行受僱人職務之義務,系爭誹 謗作弊言論亦足以造成一般社會大眾認為原告涉有利用職務 不當牟利之嫌而有損及履行受僱人職務之誠信表現,致使一 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信用產生負面觀感,原告名譽權因此 遭受重大侵害。另被告呂佳晏於系爭誹謗作弊言論B15-5表 示:「人品不甚佳」云云,亦足以使原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 ,因此所承受精神上之痛苦深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謝馥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應於系爭網站張貼原告勝訴判決以回復名譽;另請求被告 呂佳晏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謝馥暄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謝馥暄應於Dcard臺灣大學版張貼原告勝訴判決以回復 名譽。   ⒊被告呂佳晏應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馥暄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謝馥暄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 經常向被告謝馥暄透露其修課時會作弊或與其他同學進行利 益交換等情,被告謝馥暄於兩造交往期間曾親自聽聞原告分 享其如何在修習民法概要作弊、且在就讀資工系期間,亦有 修習一門法學相關之課程,期間之期末考試,係由原告花錢 請託他人將帶回家撰寫之期末考試完成等情事,且被告謝馥 暄亦非首次聽聞原告有以助教身分與修課同學進行利益交換 之惡行,故當被告謝馥暄從同事蔡采錞處聽聞原告涉有以考 題解答與同學進行利益交換等作弊行徑,經綜合考量後始在 系爭網站上發表系爭文章,發文之內容除被告謝馥暄原先就 知曉原告之品行外,更是有修習該門課程之同學們向被告謝 馥暄透露上情,堪認被告謝馥暄於發文前有合理查證,再者 被告發文之目的,亦非為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係為使原告知 所警惕,茲因被告謝馥暄身為臺灣大學之助教,是助教之良 莠自與眾多修課學生之受教權、應試公平性攸關,且細繹被 告於貼文中指稱略以:「都大六了不乖乖把最後一年待完嗎 ?」,顯見被告謝馥暄真意亦係希望勸阻原告有所收斂不當 之作弊行為,嗣其受原告告知後即下架該貼文,應不得謂因 此貶損原告之名譽云云。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即陳縕儂副教 授之聲明,除原告原就擔任陳縕儂副教授之助教,其可信性 已有疑義外,且原告身為該門課程之助教,衡情其能力應不 致於無法解答該科考試之題目,且縱使原告無法解答,僅透 漏題目(即洩題)亦係屬作弊之一環,可證原告確有協助學 生進行利益交換之能力;再加以原告於得知被告謝馥暄發表 系爭貼文後,僅表示希望「不要弄得那麼難看」等語,益證 被告謝馥暄所言非虛。是以,被告謝馥暄所發表之言論業經 合理查證,於主觀上亦無真實惡意,從而原告遽以前揭言論 有損害其名譽,恣意請求被告謝馥暄賠償30萬云云,洵屬無 據。  ㈡又查,原告訴請被告謝馥暄於Dcard臺灣大學版上張貼勝訴判 決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顯有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 第2號判決之意旨,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思想自由,況我 國司法院網站有裁判書查詢之便民服務機制,任何人均得上 網查詢、瀏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轉載分享裁判內容於自身之 社群媒體,或於被告謝馥暄及他人之社群媒體頁面上,以留 言回應之方式張貼與判決相關內容或連結,以令他人知悉, 堪認現行之公開機制及網路社群媒體相關功能之利用,已可 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目的。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謝馥暄於社群軟體Dcard臺灣大學版上張貼勝訴判決 ,顯係侵害被告謝馥暄之不表意自由,不應准許。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佳晏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呂佳晏於系爭貼文下方「B15-1人品不甚佳」之留言,旨 在詢問確認,非公然指涉特定人,目的亦不在使原告名譽毀 損,且細繹其陳述內容亦不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特定人為何? 同時原告基於主觀上確信此情事並非虛構,於系爭貼文所發 表之評論,觀諸其內容並無謾罵之詞,而用語亦非偏激不堪 ,僅抒發其心中不滿情緒,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係屬 意見之表達,尚難認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㈠如附件所示原證1之發文(即系爭文章)係被告謝馥暄於111 年11月2 日於DCRAD 論壇臺灣大學版(即系爭網站)所張貼 。  ㈡系爭文章下「B15-1人品不甚佳」之回覆留言(見本院卷第17 、22頁)係被告呂佳晏所發表。  ㈢「於111年11月間,由台大管理學院轉台大資訊工程系、就讀 大六」並擔任助教之學生,只有原告1人。  ㈣系爭文章於112年6月26日已遭刪除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頁 )。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 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 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 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 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 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 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再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 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 者,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 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馥暄賠償精 神慰撫金1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⒈被告謝馥暄自承有發表系爭文章,惟辯稱上揭言論均屬評 論性用語,係基於勸阻原告不再為作弊之行為,而對於可 受公評之助教良莠為合理評論,且其目的係為勸阻原告不 再為該作弊之行為,並無事實陳述云云,然查,被告謝馥 暄於系爭文章明確指摘「身為助教可以出題要批改考卷所 以會有考試的解答沒錯,但不可以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做 利益交換啊!!…這麼愛利益交換的話可以繼續待在管院 不用轉系啊…」,甚且隨後於同日修改增加內容補充「... 都大六了不乖乖把最後一年待完嗎」等語,有兩造不爭執 其真正之系爭文章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於 111年11月間,由台大管理學院轉台大資訊工程系、就讀 大六」並擔任助教之學生,只有原告1人,已如前述,另 觀諸系爭文章下方有「好像知道是誰」、「ㄒ開頭姓氏」 、「ㄒㄏㄊ不是上學期還拿卷嗎」、「我只知道ㄒㄏㄊ連面試都 可以作弊啦笑死」(ㄒㄏㄊ即原告邢皓霆姓名第一個注音符 號)等留言回覆,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文章留言擷圖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綜上事證可知,系爭文章 雖未於文字內直接指明原告姓名,然由所提供之諸多特徵 暨特定條件綜合觀察,客觀上足以使多數不特定第三人皆 可辨認系爭文章所指對象為原告;又查,被告謝馥暄於系 爭文章中關於原告之部分,明確指稱「身為助教可以出題 要批改考卷所以會有考試的解答,卻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 做利益交換」一節,此等內容,已有指涉及具體之人、事 、物,難謂係單純之意見表達,而係關於事實陳述之內容 ,是被告謝馥暄抗辯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非屬事實陳述 一節,尚非可取。再查,被告謝馥暄於系爭文章明確指摘 原告助教,借有出題、批改考卷之權限而取得考試解答, 竟拿來與參與考試之台大資工系學生進行利益交換,直指 原告利用助教之職權牟取不正利益,並嚴重侵害考試之公 正、正確性,被告謝馥暄所為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 ,係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貶損之文字,顯已嚴重侵 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已遭被告謝馥 暄所為前揭言論侵害,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   ⒉被告謝馥暄雖抗辯稱其與原告係前男女友關係,原告於兩 人交往期間即向其透露曾以助教身分與修課同學進行利益 交換,且經與同事蔡采錞交談確認原告確有上揭不法行為 ,被告謝馥暄於發表系爭文章有經合理查證,且被告謝馥 暄發文之目的,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俾使原告之所警惕 ,主觀上並無侵害名譽之不法犯意云云。然查:    ①關於被告謝馥暄抗辯原告曾向其透露以助教身分與修課 同學進行利益交換,其同事蔡采錞亦曾告知其原告有上 揭不法行為等云,業經原告否認,被告謝馥暄就其主張 利己之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況蔡采錞 並未修讀原告擔任助教之「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 縱被告謝馥暄抗辯蔡采錞係經由研修上揭課程之男友轉 述而得知此事等云可採信,蔡采錞亦非親自見聞此事, 而經由他人轉述得知此事,僅係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再者,依卷附原證4之陳縕儂副教授聲明可知悉(見本院 卷第20、21頁),原告固為台大資工系助教,然原告就 「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負責之工作為「線上討論平 台之開發與維護」,原告並不負責作業與考試之出題, 且該課程在期限截止前或考試結束前也不會有標準答案 存在,因授課教師與出題助教是在「作業繳交截止後與 考試結束後」才開始準備解答並分配給批改的助教,則 被告謝馥暄於系爭文章內指稱原告「借有出題、批改考 卷之權限而取得考試解答,竟拿來與參與考試之台大資 工系學生進行利益交換」之部分,顯係非事實。    ③被告謝馥暄復抗辯稱其之目的,俾使原告知所警惕,係 基於善意云云;然查,被告謝馥暄於111年2月22日發表 系爭文章時早已自國立臺灣大學畢業,任職於某私人企 業,且其於台大就讀時係政治系學生,從未研修過包含 本件「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在內之任何資工系課程 ,竟於系爭文章內佯稱「…忍了一個學期,現在到了期 中月還是覺得很氣要抒發一下」等語,其刻意偽裝成選 讀「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之學生發表系爭言論,明 顯意圖讓他人認為系爭文章係知曉內幕情節之該課程修 課學生俾以增加他人誤信之程度,況系爭文章遲至113 年6月26日始遭刪除(見本院卷第119頁),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6系爭網站下架文章通知 (見本院卷第119頁),系爭文章係因原告提出申訴而 遭系爭網站刪除下架,倘被告謝馥暄係為使原告知所警 惕,應可私下告知原告停止該行為,甚或於111年11月4 日經以簡訊告知已知曉系爭文章係被告謝馥暄所發佈, 希望被告謝馥暄顧念兩人先前交往情誼能自行刪除文章 後,被告謝馥暄應即主動刪除該篇文章,焉有可能毫無 作為,任由該不實內容之貼文繼續於系爭網站供人閱覽 ,迄原告提出申訴後,始於112年6月26日遭系爭網站下 架刪除,是被告謝馥暄所為前揭抗辯顯不可採,其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⒊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馥暄所發 表系爭文章侵害原告名譽,確實足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重 大痛苦,本院審酌被告謝馥暄發表系爭文章指稱原告利用 助教職權取得考試解答與參與考試學生進行利益交換,致 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原告為大學畢業 ,現擔任軟體工程師,被告謝馥暄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加 拿大留學,兩造之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不公開卷)、被告於事發後並未主 動刪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 馥暄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 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 且屬「必要」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 裁判可資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 ,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 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 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 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 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解釋意旨 參照),是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 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 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 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謝馥暄於系爭網站張貼原告勝訴判決部分,本院審酌系 爭文章業經刪除,且本件訟爭事件已循司法途徑解決,並 經本院判決在案,而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 路上,一般大眾可經由閱覽法院公開判決結果而知悉事實 經過,則本件判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 名譽之效果,故原告請求法院命判被告於系爭網站張貼原 告勝訴判決部分之部分,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佳晏賠償精 神慰撫金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⒈經查,系爭文章下「B15-1人品不甚佳」之回覆留言(見本 院卷第17、22頁)係被告呂佳晏所發表,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然按,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被告呂佳晏前揭有關「人品不甚佳」之回覆留言,充 其量進僅其個人就系爭文章中有關「身為助教可以出題要 批改考卷所以會有考試的解答,卻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做 利益交換」之具體陳述,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 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 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全然真實,應可認定表意人 係出於善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呂佳晏 有毀損名譽之惡念,自難遽認被告呂佳晏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俾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 訊,難收發揮言論監督之效。   ⒉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佳 晏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馥暄給付 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被告謝馥暄均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謝馥暄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13

TPDV-113-訴-6557-2025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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