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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喻家駿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喻胤哲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及其上同段15053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 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贈與訴外人即前配偶甲○○,並 於106年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係父子關係,感 情甚篤,原告尚資助被告出國深造,被告於103年間學成歸 國後,經常向原告訛稱伊返國不久,經濟收入有限,無足夠 之資力購買房產,僅能暫居公司宿舍,且因已年近40歲,名 下卻無房產,擇偶條件困難,不易覓得結婚對象,致原告陷 於錯誤,將所剩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中土地應有部分10 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於112年10月31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於前述移轉登記完成後,原告發現被告戶籍係設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太平區房地),經向地政 機關查詢,竟發現被告設籍之房地為其於104年11月間購買 ,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竟謊稱僅係租賃房地,用來放置物 品云云,原告始知被告之前所稱因名下無房產而交不到女友 等說詞,均係謊言,致原告因遭詐欺而將前述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被詐欺而為贈與之意 思表示,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持分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6、房屋部分權利範圍20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 告。 三、被告對原告自負有扶養之義務,成年子女若長期不常探視年 邁或生病之父母,未予應有之日常生活照料,即已足對父母 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自難認已盡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 。被告未履行其對原告扶養義務,且取得系爭房地之部分所 有權後,即對原告避不見面,年節生日、父親節等亦未曾慰 問,並封鎖原告電話聯絡及LINE。原告目前收入僅每月領有 公保年24,536元、兼課收入約15,920元(每年領9個月), 每月尚須支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即一家四口生活開 支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42,000元,原告實已入不敷出,不能 維持生活,自得依上開法條所示,撤銷對被告所為之贈與, 爰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419、第179條條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持分意思表示之通 知。原告既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前述系爭房地 持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是喻家人之起家厝,當時全家生活尚屬和樂。被告 103年間從國外學成歸國後,被告母親甲○○發現原告外遇, 因而提出通姦告訴及離婚訴訟,雙方嗣後於105年間達成離 婚調解,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比例登記予甲○○ 。原告先前因其外遇與甲○○離婚,又另行結婚,對被告產生 內疚,其又希望百年之後可由被告即長子處理後事、珍惜系 爭房地,故而表示要將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給 被告,並於111年間起,數次主動表示要贈與系爭房地予被 告。惟被告及甲○○一直婉拒原告,甲○○亦有表示以繼承方式 較節省稅金,但原告仍堅持要於生前以贈與方式,移轉其名 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兩造於112年9月9日達成贈與系爭 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移轉。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始移轉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和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予被告, 原告仍保有土地持分10000分之6、房屋持分20分之1之所有 權,且依然設籍於此並占有使用。原告於112年11月間竟不 斷向被告表示要再度變更系爭房地持分比例,且無法解釋緣 由,被告無奈之下,才暫時先關閉與原告聯繫管道,等雙方 過段時間冷靜後,再溝通商量,卻遭原告扭曲事實,起訴主 張被告以難以成家立業為由,騙取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有違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受被告詐欺 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自103年從國外學成歸國後,一直在大型電子公司任職 ,並無原告所稱經濟收入受限情形,且於104年11月30日名 下即有系爭太平區房地,何來名下無不動產之情形。實際上 ,系爭太平區房地由甲○○於104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 告名下,由甲○○居住,因甲○○有交代不能跟原告說她在此地 居住,故才會向原告說租的,此由甲○○證詞即可得知,是基 於甲○○囑咐所為,且系爭太平區房地究何人所有,也與原告 本件所訴並無關聯。兩造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並無就扶養 義務另有特別約定,且原告自己所有之財產已足以維持生活 ,包含每月公保、銀行存款、投資、已出售及名下仍持有之 多筆不動產等,故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要件。被告固 然在北部工作,惟經常利用機會邀約已離婚之父母一起吃飯 聯繫親情,關心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被告雖因原告移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後,即持續要求返還應有部分一情,深感困擾 ,但仍有持續關心原告,絕非原告所述被告對其不聞不問而 不孝,有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扶養義務,原告得撤 銷贈與之情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第208-209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 二、原告與甲○○(被告之母)本為夫妻,甲○○前向原告提出   通姦罪告訴,後因和解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與甲○○於105 年12月19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調字第1440 號調解程序調解離婚成立。 三、原告於112 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原告委由林世民律師以112 年12月5 日台中民權路郵局0023 50號存證信致函被告;被告委由蔡譯智律師以112 年12月8   日台中英才郵局00155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上開林世民律   師函未提及本件備位主張及事實。 五、原告於112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112 年度中司調字 第1832號)聲請狀內,並未記載本件備位主張及事實。 六、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前,從未向被告及其他家人提及已與他   人再婚及再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因受詐欺而將前述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移 轉登記予被告,今已對被告撤銷贈與,被告無收受贈與物之 原因關係,而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予原告;備 位主張,若原告不得以受詐欺而撤銷贈與,惟被告對原告未 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等 語,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一、先位主張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撤銷贈與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 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為無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之人,就其主張受詐欺而為意見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贈與意思表示,固提出系爭太平區房地 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73-79頁)、LINE對話紀錄乙份( 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  ⒈依系爭太平區房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73-79頁)固記載 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太平區房 地之所有權人;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贈與登記後 ,向被告詢問為何設籍於系爭太平區房屋(即臺中太平區新 安街187號)時,被告向其陳稱:「太平那邊是我租的,我 戶籍當然得放在那邊,我得放我的東西」等語,惟被告辯稱 :系爭太平區房地實係其母甲○○出資所購買,雖登記在其名 下,但為呂如玲居住使用,因甲○○囑咐不可將其居住之處告 知原告,其不得不向原告謊稱:上開太平區之房屋為其所租 等語。經傳訊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系爭太平區房地為其以 1,800萬元所購,價金為其所給付,貸款亦為其所繳納,因 考慮其死後將來亦由被告繼承,乃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並要 求被告書寫借據,系爭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因怕遭原告騷擾 而請被告不要告知原告其有購屋居住於此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234-236、238頁),並有甲○○之系爭太平區房地交屋繳款 明細表、付款明細表、104年10月9日借據2份(本院卷第223 -227頁)在卷可憑。依原告所稱:被告受其資助出國留學後 ,於103年剛學成返國(見本卷第11頁),被告抗辯其於104 年間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太平區房地,並不違常情;且系爭太 平區房地確為證人甲○○出資所購,亦經甲○○到庭所陳明,至 於被告在原告為移轉登記後,向原告虛稱上開系爭太平區房 屋係其所承租,亦是受母親囑咐而為,被告身為人子左右為 難,何忍苛責,尚難以前述系爭太平區房地登記簿謄本、LI NE對話紀錄,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向原告訛稱經濟收入有限,無足夠之資力 購買房產,且因已年近40歲,名下卻無房產,擇偶條件困難 ,不易覓得結婚對象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被 告有向其為前述言詞,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前述贈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難以原告單 方面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有向原告為詐欺之行為。又參諸系 爭房地本為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中所購得,於原告與甲○○婚 離婚時,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原應有部分之1/2比例(即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10)予甲○○ 而成為共有;且原告於111年7 月間即決意要贈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予被告,並經甲○○代為詢問贈與之契稅、贈與稅相 關問題,甲○○認遺產稅率較低,本建議原告不要先為贈與等 情,復為甲○○到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33頁、237頁),並 有甲○○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乙份(本院卷第217-221頁)在 卷可參。復參諸原告於移轉登記前之111 年8 月29 日主動 向被告表示其會約代書辦理過戶;且於111年9月7日向被告 囑咐,系爭房地在其往生前不得處理販售,並約見面洽談細 節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足認原告因被告為其長子 ,原告本即有主動贈與之意,並請被告保護其最早所購之系 爭房地(即起家厝),勿任意處置出售,實難認原告係因遭 被告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訛稱名下無房產, 擇偶條件困難,不易覓得結婚對象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係因被告有向其為前述言詞,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 為前述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存在,原告先位主張其 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並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前述贈與契約 ,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於法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41 9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有權應有部分 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為無 理由: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 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 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 6條第1 項第2款、第419條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 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主張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惟兩造於履行系爭 贈與契約行為時,就被告對原告應盡何種程度扶養義務,並 未有任何約定,此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向被告催告之臺中民 權路郵局第2350號存證信函、調解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7-4 0頁、第41-43頁)均未有載述被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應可認定。又原告起訴狀自承目前每月領取公保年金24,536 元,兼課月收入約15,920元,每月尚得以支付一家四口(原 告及其配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4 2,000元等情(見本卷第15頁);且原告名下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房屋,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4建號房屋,有財產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房屋,係原告於108 年8月間以923 萬元購入,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與實價登錄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 199-203頁);另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4建號房屋,於113年2 月 7日以2,208 萬元出售,亦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與實價登錄紀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191-197頁),顯見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富有資力 ,每月得以支付10萬元以上之開銷,故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 受扶養要件,尚難認原告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原告對 被告依現狀,應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尚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受贈與後,即對原告避不見面,封鎖原告L INE通訊及拒接電話未盡孝親之扶養義務云云,惟原告之主 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11年5 月28 日 至112年9 月30 日及112年11 月13 日至113 年10月 31日 L 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27-143頁、第287-299頁),被 告在北部工作,於受贈與前,本即以後LINE通訊與原告聯絡 及致問侯之意;於112年10月31日受贈與後,被告仍以LINE 通訊與原告聯絡及致問侯之意,甚且於113 年9 月13 日亦 有約原告於中秋節見面(見本院卷第295頁),並無原告所 稱蓄意封鎖原告LINE通訊及拒接電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贈與後,故意對原告封鎖通訊及不再孝 敬原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應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受贈與後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之 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 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 分20分之9,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 定撤銷贈與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 分之9;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 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6

TCDV-113-訴-1238-202501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24號 原 告 王詩蓓 訴訟代理人 林昊璋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本金逾新臺幣參仟元 ,暨該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302號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系爭 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 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 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 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先前因經濟上遭逢困境,於網路上看到被 告可協助辦理信用貨款等訊息,因此與被告聯繫,並詢問伊 是否能協助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告不 斷稱會協助原告製作金融規劃整合企劃書,其中內容主要係 美化原告之信用條件,包含包裝原告之工作能力、還款能力 、調整負債比等資訊,以替伊協助申請辦理信用貨款,並要 求原告須簽署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一份(下稱系爭委託 書)。被告同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當時因急需用 錢以支付生活上之開銷,並深信被告會確實替伊辦理信貨, 始願意簽發該系爭本票及系爭委託書,孰料簽約之後,被告 卻突然表示因原告負債比過高,無法為伊申辦信用貨款,需 伊提出房屋作擔保以辦理房屋貸款云云,並要求原告給付系 爭委託書所約定之10%手續費亦即10萬元云云,原告並未同 意。若原告一開始即同意以房屋作擔保借款,其大可自行向 銀行辦理即可,何須委請被告協助,並花費高達10萬元之服 務酬金?況被告未替被告辦理任何信用貸款,卻仍持原告先 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係以詐欺行 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簽訂委託書及系爭本票,原告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 關係債權已不存在。㈡縱認系爭委託書有效,然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因系爭委託書第2條約定,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係於被告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時始 發生,本件被告迄今為止,根本未替原告辦理信用貸款,違 論提供核准證明並提供予原告,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並未發生,原告請求應為有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 本票予原告。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3年7月3日委託被告協助辦理貸款事宜 ,被告交付系爭委託書予原告審閱,而原告在有充足審閱時 間,且簽署完畢後寄回給被告留檔存證,依系爭為委託書第 1條約定:原告授權委由被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 其他法人」、「自然人」,代為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申請事宜 ,被告以房貸方式送件並無違反合約精神,且從雙方LINE通 訊紀錄對話,原告知悉被告以房貸方式去進行辦理貸款。原 告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且系爭委託書為被告傳真給原告 自行審閱簽署,若原告對委任書有疑應又怎麼會同意簽署此 契約並寄返給被告呢?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並非事實。 ㈡再者,系爭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於被告已開始委託事 項後終止兩造契約,原告仍應給付依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授權 貸款總額度10%計算之服務酬金,依系爭委託書原告約定之 授權金額為100萬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服務報酬金10萬元 ,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本票擔保之擔保債權仍應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7月3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委託書之義務。   ㈢原告於113年7月7日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委託關係。   ㈣被告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遭詐欺而簽署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  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3條,原告仍應給付10萬元服務報   酬,是否有理?     六、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遭詐欺而簽署系爭合約書及本票?亦即原告以詐 欺撤銷訂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時因急需用錢以支付生活上之開銷,而委請 被告替其辦理信用貸款,始同意簽發該系爭本票及系爭委託 書,然被告事後竟提出以房屋作擔保以辦理貸款,應屬詐欺 之情事云云。然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餘額度1至 1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 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各項業務事宜‧‧‧等 語,是依上開約定,當初原告委託被告之事務是辦理借款, 並未限定係信用貸款或限定不能要求原告提供擔保物作為借 貸之條件。是此,原告主張委託事項限於信用貸款云云,要 難採信。  ⒊再者,觀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當 時有請原告提供房屋權狀及印鑑證明,原告當時係回覆:先 生尚未回覆等語,亦即原告當時並未向被告質疑為何要提供 房屋權狀一事,甚原告事後回覆被告,其不願意再負擔其配 偶之債務等語。是此,原告不同意繼續辦理貸款之理由,係 因為不願意代其配偶負擔債務,並非因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 不動產作為擔保而認被告違反當初兩造約定,是被告自無原 告指摘允諾僅辦理信用貸款即屬詐欺之情事。從而,原告主 張因受詐欺而得撤銷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 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原告應給付10萬元服務報酬金 ,是否有理?(包括系爭委託書第3條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 效之情?)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 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 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亦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 而須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⒉經查:系爭委託書第3條約定:原告簽訂本委託契約書後,若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行欲提前終止委託契約者, 應依下列被告處理委託事項進度之情形,負擔第2條之服務 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第2款及第4款分別約定: ⑵於被告向金融機關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 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及撥款前,原 告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本契約並經被告收受通知後,原告應 於通知後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被告本契約第一條授權 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報酬金。且被告無庸返還第2條第一 項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⑷原告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 第2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包括但 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原告預 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原 告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若原告未 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本契約即屬違反本項規定者,原告仍應 給付被告第2條第2項之服務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則按 第1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見本院卷第111頁)。則由該 條款可知,雖限制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但原告若仍終止契 約,其效果仍僅於終止契約後,負一定之責任而已。另參以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有明文,則系爭委託書第 3條約定被告倘於委託事項進行一定程度後終止契約即須負 賠償責任乙節,並未違反民法債編委任契約規定所兼衡委任 人與受任人利益之規範本旨,難認已達於顯失公平之情。是 被告主張:系爭委託書第3條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已 達於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先予敘明。   ⒊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3年7月7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不 願意繼續辦理貸款,並有上開通話紀錄可參。又原告並未提 出其有以書面終止系爭委託書之證據,是本件應不符合系爭 委託書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4 款之情形。被告雖主張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4款約定之性質為 服務報酬金。然查,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餘額 度1至1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 、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各項業務事 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原告或所指定之帳戶為止。 第2條第2款:被告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 後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算(本服務酬金係 原告審慎思考並確認為原告可負擔數額),被告取得核准撥 款之證明並通之原告,原告於收受通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被告服務酬金等語。考其文 義,係由被告為原告媒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 媒介而成立,並核撥借款金額時,原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 %服務報酬,足徵系爭委託書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 原告)與第三人(即借貸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 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委託書自應適用民 法有關居間之規定,應足認定。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 有法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 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4款之約定,係雙方 終止契約時,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系爭委託書既經終止, 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 酬,性質上應屬違約金,洵可認定。  ⒋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   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   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   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已於11 3年7月7日終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本院稽之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 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 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 證之責,且約定原告不得因第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 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 認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之角色,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 ,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積極爭取之義務,且被告並未 提出本件貸款其已有幫原告向第三方辦理貸款申請,原告僅 提出其製作原告進件表單(見本院卷第105頁),觀之上開 內容,僅係原告個人資料,實難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 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報酬相同之違約金。從而, 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㈣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爭 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 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0元部 分,暨該部分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王詩蓓 113年7月3日 100,000元 113年7月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2724-2024123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泓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204號(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簡凱倫律師 林安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泓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余尚泓與代號AW000-A110176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係於民國106年8月間,經由交友軟體「weTouch」結識之 ○○關係,曾於106年8月至12月間以LINE密切聯繫及見面約會數次 ,其後則以LINE、Messenger、IG不定期聯繫,余尚泓與A女於10 9年8月7日起,洽談雇用A女在余尚泓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 營業場所(營業場所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工作場所)從事製作 甜點工作,並於109年8月11日起雇用A女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 詎余尚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 9年9月26日上午2時間之某時,利用工作場所打烊而A女單獨在工 作場所廚房製作甜點之機會,自A女背後以徒手捏A女肩膀,並貼 近A女,A女見狀便離開廚房,余尚泓則緊跟在後,A女、余尚泓 再回到廚房後,余尚泓不顧A女表示:「我在忙」、「我有男友 」、「不要這樣」、「不要碰我」之拒絕之意及試圖以手前臂抵 擋、推開余尚泓、撇頭、緊閉嘴唇、將雙腿併攏夾緊之反抗舉止 ,以雙手抱住A女,強吻A女頸部、耳朵及臉頰,藉自身力量優勢 ,強行以手觸碰A女胸部、陰部,復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 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余尚泓見 A女未發出任何聲音及身體反應,自行離開廚房,約10分鐘後, 又進入廚房,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再次自A女背後以雙手抱住A 女,不顧A女撇頭、緊閉嘴唇、將雙腿併攏夾緊且身體僵直所呈 現之反抗舉止,強吻A女耳朵及嘴唇,藉自身力量優勢,強行以 手觸碰A女胸部,接續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余尚泓被訴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 ,及下述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均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AW000-A110176號及簡稱替代 被害人A女之姓名,以簡稱替代A女於案發時之男友(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男)、A女之室友(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 )、工作場所之員工(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A女之友 人(姓名詳卷,下稱E女)等人之姓名,並省略被告經營之 營業場所名稱及地址之記載,以工作場所代稱之。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告訴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之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5、32 5、344至347頁),均係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害人、告訴人身 分訊問所得,固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 要件相合,然A女於112年5月22日、112年8月9日、112年12 月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 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何不正方法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復未 釋明有何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且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經A女同意進行測謊,經檢察事務官對於A女進 行測謊,A女對於所詢被告有無以中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問題 所為回答並無不實反應,有北區測謊中心113年1月19日之鑑 定報告書(見偵卷第499至535頁)附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A女上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之規範,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A女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此外,A女亦經本院於審 判中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 至234頁),復就A女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 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4頁),故就A女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證人C男、證人即A女諮商心理師郭曄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 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C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344、358 至359頁)、證人郭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 卷第344、356至358頁),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 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C男、郭曄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C男(見本院卷 第307至312頁)、郭曄(見本院卷第296至306頁)於本院審 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復就證人C男、郭曄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 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5頁),故就證人C 男、郭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 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A女與B男間、A女與E女間之LINE通訊紀錄,有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 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 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 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 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 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 。至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 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 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 (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 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 、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 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 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 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女係將與B男間(見偵卷第25、297、299頁)、與E女 間(見偵卷第26至28頁)之LINE通訊紀錄分別以擷圖方式提 出,且A女提出之上開通訊紀錄,包含通訊時間、通訊內容 等均前後連續,並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 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 A女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紀錄,互核與前述擷圖之通訊時 間、通訊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1至13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中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 本院卷第316至318頁),自得引為證據。  ㈣其餘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A女於上開時間均在工作場所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間有親密關 係,常有親密行為及互動,即便A女有男友時亦同,A女均無 反對或反感之情,因事隔多年,伊已不記得A女所指案發當 晚發生之事,但工作場所營業時間很晚,可能有客人玩到凌 晨,且並無鐵門,有大面落地窗,在工作場所外,可以直接 看到A女在廚房製作甜點,而工作場所在住宅區,若有呼救 聲音,鄰居都能聽到,A女亦可直接逃離現場,伊不可能冒 此等風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伊並無雇用A女,係與A女 合作販售A女製作之甜點,但因A女製作之甜點,口感及視覺 效果不佳,而於109年9月底停止合作,伊與A女後續才沒有 聯繫,伊不確定A女是否因此有不良情緒云云。辯護人則以 :A女歷次陳述就對於被告之行為有無掙扎反抗前後矛盾, 縱依A女之陳述,亦可知被告行為未達強制手段程度,且A女 與被告前已有數次親密關係,A女僅消極撇頭或將雙腿併攏 夾緊,並未積極拒絕下,被告無從得知告訴人內心意願而無 強制性交犯意,A女與被告為商業合作關係,無固定上班時 間及薪資,富有彈性及任意性,無法構成拘束A女意願之強 制狀態,而工作場所並無鐵門,自外可清楚看見其內一舉一 動而處於開放狀態,被告是否會在此情況下為犯行已有所疑 ,A女本可任意離開,由此可見工作場所並非封閉性環境, 亦無足以壓制A女意願之強制狀態,本案案發後A女找男友來 接她,但A女並未立即離開工作場所,甚至上午4時許,還與 被告通話,直至上午7時許,被告還傳訊予A女,均徵A女所 述並非毫無合理懷疑,而A女提出告訴之動機係因與被告合 作過程有所不悅,且因看見對被告不利之新聞而回憶過往更 加厭惡,A女此等動機顯然可議,本案其他證人之證述均屬 累積證據,無法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起訴書記載被告 之犯行係利用權勢性交,亦徵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對A女實 施客觀的強制行為,被告令人討厭,是渣男,性愛關係浮濫 ,不代表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辯護。  ㈠被告與A女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並曾見面約會,且以LINE、Me ssenger、IG不定期聯繫:  ⒈被告與A女係於106年8月間,經由交友軟體「weTouch」結識 之○○關係,曾於106年8月至12月間以LINE密切聯繫及見面約 會數次,其後則以LINE、Messenger、IG不定期聯繫等情, 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至6 4、325、352至353頁;本院卷第213、216、223頁),並有A 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45、313至3 19、425至476頁)、文字檔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41至184頁 )、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5至223頁)、IG 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5至283、307至311頁)在卷可證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伊與A女係於 交友軟體結識,有以通訊軟體聯繫,曾見面等節(見偵卷第 34、36、84、344至345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A女間有親密關係,常有親 密行為及互動云云,且於警詢時辯稱:伊與A女自106年開始 到109年都有親密關係云云(見偵卷第36頁)。然觀諸卷附 前述被告與A女之通訊紀錄可知,被告與A女間除於106年8月 至12月間有以LINE密切聯繫及見面約會數次外,其後雖尚有 以LINE、Messenger、IG不定期聯繫,且A女曾於107年4月16 日至4月17日,以LINE邀約被告見面吃飯,但因被告未再與A 女確定時間而未果,而被告於107年6月22日以Messenger邀 約A女參加試片會或特映會,因A女須工作而未果,僅被告於 107年6月23日自行前往觀看A女之演出,並未與A女見面,被 告復於108年8月15日、8月21日至8月22日、8月26日、9月2 日、10月4日、10月19日、10月21日至24日、10月29日、11 月2日、11月11日、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5日、12月11 日,以LINE、Messenger邀約A女參加電影活動、試片會、玩 桌遊、看電影,但均因A女以時間、地點或其他因素為由而 未成行,被告與A女間自109年8月7日起至109年9月16日在IG 及LINE上則均僅談及製作甜點之事等情,加以被告於偵訊時 亦供承:與A女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45頁) ,均徵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情形與關係,與被告上開所辯被 告與A女自106年到109年有持續見面並有親密行為之親密關 係及互動情形,顯然有別,足見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㈡被告於109年8月11日起雇用A女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109年9 月26日案發後A女即未繼續工作:  ⒈被告與A女於109年8月7日起,洽談雇用A女在被告所經營之工 作場所從事製作甜點工作,並於109年8月11日起雇用A女在 工作場所製作甜點,109年9月26日案發後A女即未繼續工作 等情,既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 至210、218至219、224至226頁),核與證人D男於本院審判 中證述A女負責製作工作場所之蛋糕、餅乾及A女到職至離職 期間不到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3、205頁)相符, 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A女於109年8月開 始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109年10月即未再製作等語(見偵 卷第36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A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45、313至319、462至476頁)、文 字檔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75至184頁)、IG通訊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275至283頁)附卷可參,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  ⒉被告雖辯稱:伊並無雇用A女,係與A女合作販售A女製作之甜 點云云。辯護意旨亦稱:A女與被告為商業合作關係,無固 定上班時間及薪資,富有彈性及任意性云云。然觀諸卷附前 述被告與A女之通訊紀錄可知,A女雖有自備部分製作甜點之 工具,然被告亦有準備、購買相關供A女製作甜點之設備、 工作,指示A女製作之品項,至工作場所製作甜點之時間, 雙方並有談及支付A女薪資之方式等節,足見A女確係依被告 指示,至工作場所為被告供給製作甜點之勞務,而由被告支 付薪資,被告確有雇用A女在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場所從事製 作甜點工作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因公訴意旨所指利 用權勢乙節,所為犯後卸責之詞,與前述辯護意旨,均無可 採。  ㈢被告有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9年9月26日上午2時間, 在工作場所內,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  ⒈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 時許,前往工作場所製作甜點,預計要工作到隔天早上,我 到工作場所時,工作場所已經打烊,只有我跟被告在工作場 所內,沒有其他人,當時我在廚房內場製作甜點,被告從我 背後接近,先是捏我肩膀,狀似幫我按摩,接著朝我頸部靠 近,狀似要親下去及抱上來,我覺得距離有點太近,便走出 廚房到客席區,因被告沒有真的抱到,我先用比較輕鬆的口 吻跟被告說:「我在忙」、「不要碰我」,但我繞了整個工 作場所2圈,被告還是一直在我身後,我以為回到廚房後, 被告就會放棄,被告卻靠過來說:「沒關係」、「妳忙妳的 」,接著就靠上來,抱住我,從後面親我的後頸、耳朵,且 試圖要親我嘴唇,我有試著撇頭閃避跟緊閉嘴唇,所以被告 可能是親到臉頰邊,回到廚房且被告持續上開動作時,我有 用比較嚴厲的口吻制止被告,我一直跟被告說「我有男友」 、「不要這樣」、「不要碰我」,被告卻回覆我說「不要讓 男友知道就好」,我也有試圖以手抵擋、推開被告,因為我 當時在製作甜點,手油油的,而被告有蠻嚴重的潔癖,所以 我不敢用手直接碰觸被告,是以前臂架在腰間,往外抵開, 但沒辦法推開,被告接著以一隻手觸摸我胸部,另一隻手觸 摸我陰部,我當時身著長洋裝,上半身套了一件T-Shirt, 因為該件洋裝是綁帶式設計所以無法穿內衣,被告便從T-Sh irt下面伸進去直接觸摸我胸部,且從洋裝底下伸進內褲內 觸摸我陰部,我當時有一直將雙腿併攏夾緊,用前臂試著將 被告抵開,但被告還是以手指侵入我的陰道,被告想要讓我 有反應,但我都沒有發出任何聲音及反應,被告就說「好啦 ,對不起」,便自己離開廚房到客席區角落他工作用的桌子 使用他的電腦,隔了約10分鐘後,被告又從背後抱我,親吻 我的耳朵、嘴唇,且觸摸我的胸部,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我當時一樣是撇頭、緊閉嘴唇,我當時跟第1次不一樣,沒 有用前臂抵開的方式激烈抵抗,因為當時覺得怎麼又會有第 2次,有點無力抵抗且感到絕望,所以整個人僵直住,但有 將雙腿併攏夾緊,可是還是遭到侵害,之後被告見我沒有任 何反應,才又離開廚房,被告後來就離開工作場所,我不記 得被告離開的確切時間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354頁;本 院卷第209至211、213至214、217至218、226至231頁)。  ⒉觀諸A女所陳同日先後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就被告對A 女所為侵害行為、A女表示拒絕之意及反抗舉止等節,清楚 而詳盡,且於偵訊及審判中先後證述遭被告侵害之情節互核 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復有A女於偵查中繪製之刑案現 場繪製圖(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內容具體確切,當係 出於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故A女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 先後強吻,以手觸碰胸部、陰部,及以手指侵入其陰道等節 ,應係屬實。至於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工作場所有鐵門在 結束營業時會拉下乙節,與卷附工作場所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359至361頁)不符,然此為非關構成要件事實之細節, 且係A女距離案發已間隔4年後所為之陳述,因時間經過導致 記憶有所錯誤,亦屬恆常發生之事,尚難執此瑕疵,即遽認 其證詞毫無可採。又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 述遭被告侵害時所表示拒絕之意及反抗舉止乙節,雖略有出 入,然此或因筆錄僅記載要旨,並非全文照錄,更隨紀錄之 警員、書記官之行文用語習慣不同,致衍生A女前後所言, 在字面上呈現有所差異,或因詢問之問題有別,A女對於問 題及所使用語彙之理解差異,導致前後回答內容無法全然一 致,均屬慣見常事。辯護意旨僅執A女前揭記憶有誤之陳述 ,及A女先後對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有無掙扎反抗所為陳述之 隻字片語,遽謂A女陳述有重大瑕疵或前後矛盾云云,依上 說明,自難憑採。  ⒊A女上開證述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A女室友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與A女是同住 一層的室友,自106、107年起便成為室友迄今,也是表演的 同事,大約109年間某天半夜,A女向我提及幾天前被性侵的 事,A女說是她製作甜點的工作,遭工作場所的老闆以手指 侵入私密處,我記得當時A女的第一句話是「我好像被性侵 了,怎麼辦」,接著便開始跟我說被性侵的經過,A女講到 被手指侵入時,笑著流眼淚,眼淚有流出來,A女是很冷靜 的跟我講述,但一直默默地流眼淚、擦眼淚,再一直講,A 女當下跟我說她不知道要用什麼情緒面對這件事,也不確定 要不要跟男友說,尋求男友的協助或報警,並表示她好像很 難過,我覺得這件事好像很嚴重,且對A女是一種傷害,但 我看A女的表情非常平靜沒有很激動或強烈的情緒反應,以 很平淡的狀態在跟我闡述這件事,當下A女這樣的表現,讓 我嚇到,我覺得A女這樣的反應很恐怖,但反而最真實,也 是我從來沒有看過的樣子,所以讓我印象很深刻,我覺得A 女好像需要幫忙,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只能聽A女把這件 事講完,我感覺A女很想表現出「這一切都沒什麼」的狀態 ,所以在流眼淚後,一直嘗試忍住自己的情緒,A女有種心 灰意冷、覺得遇到這種事很荒謬的感覺,因為A女的這些反 應,讓我認知A女不只是很悲傷的狀態,而是很複雜的狀態 等語(見偵卷第358至359頁;本院卷第307至313頁)。  ⑵證人即A女諮商心理師郭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自11 1年8月25日開始跟A女進行晤談,迄今有70幾次,在第21次 晤談時,A女第1次跟我提到性侵的事,當時是因為A女談到 就醫經驗及婦科疾病,跟女性私密部位有關才提及,後續依 我的判斷,若A女沒有再主動提及,我不會主動去探詢,A女 第1次談及性侵的事時,沒有說到加害人的身分,只說是她 朋友,第27次晤談她主動提到新聞,才表示新聞中的加害人 與先前性侵A女的是同一個加害人,是A女之前曾經幫忙打工 過的工作場所老闆。A女在第21次晤談第1次提到本案經過時 ,情緒是悲傷、難過、羞愧,有哭泣,啜泣、哽咽、擤鼻涕 、不停拿衛生紙擦眼淚,至少7 、8 次都有哭泣、擦眼淚的 狀況,我感覺到這是A女的真正反應,在A女開始提到本案經 過前,並沒有這些反應,以我的專業判斷,我認為當A女在 心理諮商時提及此事,且有上述的情緒狀況,代表A女的自 我價值、自尊、自信受到很大的影響,自我價值變得更低及 不穩定,A女人際關係在信任的議題產生很大的懷疑,變得 難以建立關係,對於性及性行為的恐懼以及身體意向的不滿 ,常覺得自己身體、身材不夠好。A女在第27次晤談時,因 為看到網路上其他人的發文,A女感到很難過,也有點震驚 ,沒有想到還有其他被害人,該次晤談的一開始就在談論新 聞、網路的事,A女從一開始就蠻難過的,另外該次晤談,A 女也有一種鬆一口氣、普同感的情緒,因為A女原先遭遇之 後很羞愧,但發覺其他人的也很生氣的反應後,便覺得自己 的情緒是合理、正常的,後續的晤談,A女也還是常常提到 受害的情緒及後續的心理問題等語(見偵卷第356至358頁; 本院卷第296至306頁),並有A女之個別心理諮商晤談紀錄 摘要表(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附卷可參。  ⑶勾稽證人C男、郭曄證述,足見A女於案發後,談及本案經過 時,仍有流淚、悲傷、難過、羞愧等情緒表現,且就證人C 男所述A女不確定是否應與男友即B男講述本案以尋求協助乙 節,核與卷附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 、297至299頁)所示,A女於案發後之109年9月26日上午2時 48分許,即有傳訊予B男,隨後詢問B男可否來接送,並表示 需要B男接送,復又表示要待在工作場所,再與B男聯繫等情 所徵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欲尋求伴侶協助、支持,但又 害怕、猶豫之表現相合,就證人郭曄所述A女原先因遭遇本 案而有羞愧之情緒及對於自我價值、自尊、自信受到很大影 響乙節,亦核與卷附A女與E女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26至28頁)所示,A女於109年9月26日有傳訊予友人E女 ,表示:遭老闆性騷擾,到性侵未遂程度,感到生氣,也有 檢討自己是否有讓被告覺得是暗示之處,感受被告認為自己 廉價等語之情緒表現相符,且證人郭曄亦已詳細證述,在心 理諮商過程中,其親自觀察A女談及本案經過時所顯現之身 心反應,此種情緒之表現,在談及無關本案之其他事情時並 不會出現,凡此,均徵A女上述情緒表現、反應,與被害人 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後續所生影響相契合,益證A女 指述被告所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應非子虛。  ⑷參以證人A女上開證述工作場所之空間及前揭於偵查中繪製之 刑案現場繪製圖,與工作場所現場照片所示之空間雷同(見 偵卷第493至495頁;本院卷第363至365頁),證人A女上開 證述案發當日工作場所已打烊而非營業時間乙節,亦與證人 D男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工作場所之營業時間(見本院卷第200 頁)相符,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檢察官問:告訴人說 109年9月25日晚上到26日凌晨,你從後面捏她肩膀,準備要 抱上來,她有跟你說不要碰她?)時間有點久,我們平常都 有一些親密行為,應該有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不爭執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9年9月26日上 午2時間,與A女均在工作場所內乙節(見本院卷第59、63頁 ),皆徵A女指述被告所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確屬詳實。  ⑸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 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且與證人D男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工作 場所之營業時間、工作場所現場照片所示工作場所內之空間 配置等節相符,且依證人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郭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A女之個別心理諮商晤談 紀錄摘要表、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A女與E女間 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A女在本案案發後之情緒表現與反 應,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後續所生影響相契 合,加以前述109年9月26日案發後A女即未繼續工作乙節, 及觀諸卷附前述被告與A女之通訊紀錄所示,被告與A女相互 間通訊時所使用之文字用語、標點符號、貼圖,於案發前後 顯然有別,所顯現因本案之發生導致A女不再繼續工作及A女 與被告間互動有異之特殊情況,參酌被告上述於偵訊時不利 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在場之陳述,均足以作為 A女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堪認A女所述為真實,得以排除為 虛構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從而,A女上開指證,應值 採信。  ⒋被告所為係強制性交而非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  ⑴按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 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 」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 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 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 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 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 屬之。至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則係被害人 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 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 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 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而所謂「未 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 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 ,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前述特 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 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未違 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 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 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蓋行 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 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 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 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 壞。苟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 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 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惟被害 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則仍屬強 制性交罪之範疇,而非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罪,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不顧A女表示:「我在忙」、「我有男友」、「不要這 樣」、「不要碰我」之拒絕之意及試圖以手前臂抵擋、推開 被告、撇頭、緊閉嘴唇、將雙腿併攏夾緊及身體僵直之反抗 舉止,仍先後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顯見被告係以違反A 女意願方式,藉自身力量優勢,使A女無法反抗,陷於性自 主意志受到限制、剝奪之情狀下,對A女為上述性交行為, 則被告雖為A女之雇主,然A女非處於被告為雇主之權勢下而 隱忍屈從,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有別,故被告所為係強制性交而非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甚明 。  ⒌綜上,被告有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9年9月26日上午2 時間,在工作場所內,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   被告既利用工作場所打烊而A女單獨在工作場所廚房製作甜 點之機會,自A女背後以徒手捏A女肩膀,並貼近A女,A女見 狀便離開廚房,被告則緊跟在後,且與A女再回到廚房後, 不顧A女表示拒絕之意及反抗舉止,以雙手抱住A女,強吻A 女頸部、耳朵及臉頰,藉自身力量優勢,強行以手觸碰A女 胸部、陰部,復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 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於10分鐘後,再進入廚 房,自A女背後以雙手抱住A女,不顧A女反抗舉止,強吻A女 耳朵及嘴唇,藉自身力量優勢,強行以手觸碰A女胸部,以 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續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則被告對A女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 違反A女意願、以自身力量優勢壓制A女之強制性交犯意,已 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其餘答辯均無理由:  ⒈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啓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 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 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 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 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 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 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 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 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 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案發時未有呼救反應,亦未直接逃離現 場,而在工作場所停留到上午7時許,期間仍與被告有通訊 紀錄為由,辯稱:A女於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之反應,均與一 般被害人遭強制性交時之合理反應相悖云云。然A女於本院 審判中已明確證述:被告離開工作場所後,我還在工作場所 ,被告於109年9月26日上午3時59分許,以LINE傳送語音訊 息給我,於同日上午4時許與我以LINE語音通話,都是在談 論工作有關的事,因為被告案發後就假裝沒事,完全沒談到 上述行為,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被告以LINE傳訊要我開 咖啡機,是因為我沒有工作場所鑰匙,我自己離開的話,工 作場所會處於未上鎖的狀態,所以被告預設我還在工作場所 ,且我本來預計就要工作到隔天早上,而在第1次跟第2次間 隔的10分鐘,我停下工作,在消化第1次發生的事,及思考 要如何面對這件事,如何在這樣的狀態下繼續工作,我有點 驚慌,腦袋空白,不知該怎麼做,所以沒有嘗試報警,也沒 有傳訊給男友,或假借理由離開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至218、231頁)。參以A女於第2次遭被告侵害時,已呈 現身體僵直之狀態,業如前述,衡酌本院前已認定A女在案 發後之情緒表現及反應,A女於案發後數日與證人C男談及時 ,甚且仍不知應採取如何之情緒面對及處理之方式,均徵A 女在案發後因突遭被告侵害受到驚嚇不知所措之情,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無視A女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之緣由,強 求A女在案發當下,一定須有呼救或立即離開現場之反應, 或不許A女同時煩惱自己掛心之工作是否因此受影響等節, 均係以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加諸於A女身上所為辯解,依上說明,均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㈦辯護人聲請傳喚B男部分,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B男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然 就案發後A女與B男聯繫之情形,相較於B男之供述,客觀上 既已有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為證,而A女案發後 之情緒表現與反應乙節,亦有證人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之證述、郭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A女之個別心理 諮商晤談紀錄摘要表、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A 女與E女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為證,業如前述,均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必要,故縱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亦 無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同法 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於起訴時原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 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惟於本院審判中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 告時已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且此部分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變更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194、295頁),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辨明 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接續犯:   被告先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A女以前述方式為強制 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㈣吸收犯:   被告第1次強吻A女頸部、耳朵及臉頰,強行以手觸碰A女胸 部、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及第2次強吻A女耳朵及嘴唇,強 行以手觸碰A女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各為強制性交之階段 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經由交友軟體結 識,並曾見面約會,且以LINE、IG不定時聯繫之關係,詎被 告竟利用A女單獨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之機會,不顧與A女間 之情誼,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身 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偵查中起, 無視本案發生之109年9月間,與A女已無親密關係,卻錯置 時序,以與A女甫結識時曾有親密關係,不斷辯稱與A女間仍 有親密關係、親密行為所呈現之犯罪後態度(見偵卷第34至 36、84至85頁;本院卷第58至59、320至323、325至327頁) ,參酌A女及代理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34、330至331頁),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現經營營業場所,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左右, 與女友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侵訴-2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伶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伶自民國106年9月26日起,為其子 即告訴人張宏謙保管繼承自父親張會堂遺產而得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25萬4,76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06年9月26至111年11月21日之間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於111年11月21日告訴 人要求被告返還時,被告拒不返還,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林 怡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得以證明告訴人繼承自張會堂 遺產而得現金125萬4,769元之事實,以告訴人張宏謙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廖智偉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之事實,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內 頁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明被告自10 6年9月26日起,為告訴人保管現金125萬4,769元之事實,因 而提出上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配偶張 會堂死後,被告與3子就遺產分配達成口頭協議,其中不動 產分由3子繼承,現金則全交由被告取得、管理,待被告死 後,再由3子分取,現金部分即包含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故被告係依上開協議取 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25萬4,769元,被告有權管理、使用, 並無侵占犯行,也無侵占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年9月26日收受告訴人所匯125萬4,769元(下稱本 案款項),並為告訴人持有而管理本案款項:  ⒈被告之配偶、告訴人之父張會堂於106年6月12日死亡,被告 、告訴人、告訴人之兄張廷謙、告訴人之弟張志謙於106年8 月23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張會堂所投保保單之身故理賠 保險金,南山人壽公司於106年8月24日受理,並於106年8月 31日各匯款125萬4,769元至受益人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彰銀帳戶)內、告訴人之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即本案款項)、張廷謙之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廷謙 彰銀帳戶)內、張志謙之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志謙郵局帳戶內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 8日南壽理字第1130005086號函暨所附張會堂身故理賠紀錄 彙整表及保險金申請書(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15日南 壽理字第1130006514號函暨所附張會堂身故理賠受益人受款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政公司)113年3月27日儲字第1130021721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郵局帳戶、張志謙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卷第217至232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3年4月10日彰作 管字第1130023959號函暨所附被告彰銀帳戶、張廷謙彰銀帳 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 7至248頁)在卷可證,故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將前述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即本案款項於106年 9月26日匯款至被告之臺北民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由被告收受乙節,為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70至71、1 54頁;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之指證(見偵卷第21至25、70頁;本院卷第279至281 、400至401、408頁)相符,並有郵政公司113年11月4日儲 字第113006656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附卷可參,故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收受本案款項之原因係為告訴人持有、管理乙節,既為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偵卷第23、70頁;本 院卷第400至401頁)指證明確,並為被告於警詢所供認(見 偵卷第9頁),且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73至79、87頁)所示,被告曾向告訴人告知以 本案款項所投保之美金定存保單已解約,被告與告訴人間就 本案款項應再換匯為新臺幣而改投資臺股,或以美金投資美 股,或購買美金基金、ETF等用途加以討論等情,亦可加以 佐證,從而被告係為告訴人持有而管理本案款項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款項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106年9月26日至111年11月21日(或從寬解釋至111年1 2月3日)之間,並無拒不返還本案款項之行為:  ⑴告訴人雖於偵訊時指稱:被告侵占時點應為111年11月21日, 我當時有以LINE語音通話、訊息通知被告返還,但被告拒絕 等語(見偵卷第70頁)。然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 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9、73至131頁;本院卷第307 至317頁)可知,於111年11月21日僅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 訊息,且該訊息內容與本案款項無關,同日既無告訴人傳送 予告訴人之訊息,亦無告訴人與被告有語音通話之紀錄,遍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6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之 通訊紀錄,復未見告訴人曾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款項之情,則 於106年9月26日至111年11月21日之間,告訴人既未要求被 告返還本案款項,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該段期間拒 不返還本案款項而得以認為被告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之行為。  ⑵縱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所指,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 3日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款項而被告拒不返還乙節,從寬解釋 起訴書記載被告拒不返還之時點為111年11月21日有所誤載 ,實為111年12月3日,因而認為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106年9 月26至111年12月3日之間,有拒不返還本案款項而侵占入己 之犯行。然細繹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29至30、99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傳送 :「我只想拿回我的東西」、「老爸留給我的$」、「什麼 時候能還我?」等語,被告覆以:「該給你的我會給你」等 語,告訴人又傳:「什麼時候還我?」、「我只想知道什麼 時候能把我的還給我」、「我只想拿回我當初老爸留給我的 」、「什麼時候可以還我?」、「麻煩今天給我一個交代 謝謝」等語,被告覆以:「什麼交代?你的處事態度用對的 嗎?」、「現金我會給你」等語,足見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 本案款項後,被告並無拒不返還之情甚明。  ⑶至於其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母,因見告訴人上述訊息內容所 呈現對被告之態度而心生不滿,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1、407頁),告訴人 亦自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傳送訊息內容起,對被告心生不 滿,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因此等負面情緒及母子間之情感糾葛 而於111年12月3日在LINE上有所爭執,此觀卷附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至32、101至103頁) 顯示,告訴人明知被告前已告知以本案款項投保之美金定存 保單已解約,卻於斯時表示不知解約之事,被告明知告訴人 有將本案款項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卻於斯時亦表示並無匯 款等非理性之訊息內容甚明,則於被告與告訴人以此等非理 性之訊息發生爭執前,被告對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款項時 ,既未拒絕告訴人之請求,已如上述,要難僅因被告與告訴 人其後發生爭執時,擷取被告所傳送情緒性訊息內容之隻字 片語,遽認被告有拒不返還本案款項而侵占入己之犯行。  ⒊不能證明被告未返還本案款項係基於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  ⑴張會堂死亡後,張會堂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門牌為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詳細地址詳 卷】)建物暨該建物坐落之43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69(下稱內湖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詳細地址詳卷】)暨該建物 坐落之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信義房地)、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483地號土地(下稱新豐土地),動 產部分則有銀行及農會存款合計530萬3,492元(計算式:21 0,419+4,200,000+49+8,180+3,880+21,035+1,430+100+856, 738+493+1,168=5,303,492)、南山人壽鑫利旺利率變動年 金保險501萬9,076元即本案款項、被告、張廷謙、張志謙受 領之前述保險金總和(計算式:1,254,769×4=5,019,076) 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17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 1130004826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張會堂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125至14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張會堂之遺產中,就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金於106年8月3 1日分別匯款予繼承人被告、告訴人、張廷謙、張志謙後, 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再將本案款項轉匯予被告,已如上述 外,張廷謙彰銀帳戶於106年9月6日有將南山人壽公司所匯 保險金125萬4,769元連同其他款項總計250萬元轉提而出之 交易紀錄,張誌謙郵局帳戶於106年10月7日有將122萬元轉 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交易紀錄等情,有卷附前述郵政公司 113年3月27日儲字第1130021721號函暨所附張志謙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作業處113年4月10日彰作管字第 1130023959號函暨所附張廷謙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郵政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 656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佐,而內湖房地之所有權於107年5月1日因分割繼承登 記予繼承人張廷謙,信義房地之所有權於107年5月1日因分 割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即告訴人,新豐土地之所有權於107年4 月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張志謙等情,則有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4434號函 暨所附內湖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異動索 引表(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 3年3月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4307號函暨所附信義房地 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16 7至181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湖地資 字第1130000772號函暨所附新豐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附卷可考,均堪 認定。  ⑶依上開張會堂之遺產及異動情形,參酌前述被繼承人張會堂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上所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不動產價額可知,張會堂之繼承人 中被告未分得不動產,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則分別分得 內湖房地、信義房地、新豐土地,其中內湖房地核定價額為 924萬6,535元(計算式:9,060,835+185,700=9,246,535) 、信義房地核定價額為575萬2,300元(計算式:5,662,000+ 90,300=5,752,300)、新豐土地核定價額為932萬8,200元( 計算式:5,128,200+4,200,000=9,328,200),加以不動產 市場上之實際交易價值,因各種因素之影響,顯然高於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就遺產稅核定之不動產價額,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考量張會堂之動產除由被告、告訴人、張廷謙、張志 謙分受之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外,僅有銀行及農會存 款合計530萬3,492元,縱認均由被告分得,然被告所分得張 會堂之遺產總額亦顯然低於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等其他 繼承人,復衡酌內湖房地、信義房地、新豐土地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分別登記予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前,告訴人先將 本案款項匯款予被告,張廷謙彰銀帳戶亦有將保險金提領而 出,張誌謙則有將略低於保險金之金額匯款予被告之情,此 等張會堂遺產價值及異動之客觀情形,恰與辯護意旨所稱被 告與3子就張會堂遺產分配達成口頭協議,其中不動產分由3 子繼承,現金則全交由被告取得、管理,待被告死後,再由 3子分取,現金部分包含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之遺產分配 情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張廷謙、張志謙把存 摺交給我,告訴人把錢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相 合。  ⑷告訴人於偵訊時固供稱:本案款項是被告說要幫我投資存錢 等語(見偵卷第70頁)。然觀諸卷附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LINE通訊紀錄擷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款項應再換 匯為新臺幣而改投資臺股,或以美金投資美股,或購買美金 基金、ETF等用途雖有加以討論,已如前述,然既未見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就本案款項之損益定期計算、回報,顯見告訴 人對於被告就本案款項之實際使用用途毫不在意,更無任何 限制,已與單純委由他人保管、投資款項之一般情形有別, 加以本案款項既為張會堂之遺產,果若確已分配給告訴人, 而未附任何條件,又何以告訴人會在收受南山人壽公司所匯 本案款項後,立即匯款予被告保管,亦非無疑。  ⑸綜上各情,被告為告訴人持有、管理本案款項之原因,已難 以排除係基於被告與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間就張會堂遺 產分配所為協議之可能性。基此,被告繼續持有本案款項而 未返還予告訴人,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侵占犯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實則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本案款項係基 於與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間就張會堂所為遺產分配協議 之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 26日確有收受告訴人所匯本案款項,並為告訴人持有、管理 本案款項等情,惟不能證明客觀上被告有何拒不返還而將本 案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而存在被告持有本案款項而未返還予告訴人係基於張會 堂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協議之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2-易-705-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秉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出之證據,經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秉賢有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分別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4千5百元,應追徵其價額,第一審判決 就證據之採擇、認定事實,已敘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就適用法律、量刑及沒收,亦詳述據以認定 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告訴人洪祺淯所提出之消費明細, 並非全屬伊所為消費,尚有伊同行友人之消費,告訴人卻要 伊支付全部金額,被告多次請告訴人提出伊消費之明細及金 額,告訴人均託詞未提供,在本案之前,伊已多次前往消費 ,皆有支付消費款項,本案係告訴人要伊前往消費、捧場, 且告訴人之酒店有1週內結帳支付消費款項之規定,伊就民 國111年11月25日、111年11月27日之消費款項,乃向告訴人 表示於1週後支付,惟伊因工作不穩定,家中臨時出狀況, 導致伊無法全數支付,告訴人對伊此等經濟情況知之甚詳, 伊也曾向告訴人請求分期清償,告訴人卻遲不回覆,伊更於 111年12月16日還款1千元,於111年12月17日還款1千元,於 111年12月21日還款5百元,於111年12月24日還款5百元,於 111年12月25日還款5百元,於111年12月31日還款1千元,於 112年1月4日還款9百元,共計5千4百元,伊同行友人亦已清 償所消費之款項,故告訴人所述消費金額不實,而伊係因工 作不順、需照顧年邁母親等因素,因而無法償還其餘消費款 項,但伊一直都有調解及清償債務之意願,係告訴人未與伊 確認消費金額及積欠餘款之金額,伊自始並無詐欺告訴人之 意,原判決有上述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 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至原判決附表所示地點消費, 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3794號卷【下稱偵卷】第13、17至18頁)明 確,並有酒店消費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證,且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6頁),堪以認定。被告 提起上訴時,原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以前詞爭執消費金額及明 細云云,依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㈡被告既供承前曾多次至告訴人服務之酒店消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則對於告訴人服務之酒店提供酒水、餐點、服 務之消費水準及可能之消費金額,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 復供承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消費之時,經濟狀況有變等語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被告於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時,因自身資力之改變,依 先前消費經驗估算已無支付能力之情狀,亦難諉為不知,參 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再接受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乙節,依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所示,被告 係於消費後,經告訴人催討,始向告訴人請求分期償還乙節 ,綜衡上述被告無支付能力卻繼續消費、請求延期清償等情 ,均徵被告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清償之意願,卻仍於 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至原判決附表所示地點消費,因而分 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則被告 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堪 認定。  ㈢至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9、 13至15、19至25頁),以此辯稱:被告已有償還部分款項云 云。然被告除積欠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款項債務外,是否並 無積欠告訴人其餘款項,既有未明,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前述 償還告訴人之行為?所償還者是否係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款 項之債務?均有所疑。況依被告所辯,被告僅於111年12月1 6日至112年1月4日之間,合計償還5千4百元,則依此等實際 償還款項期間及金額,相對於被告實際消費之金額及自消費 時起迄今經過之時間,亦顯見被告所稱還款,實係為取信告 訴人,接續實行之詐術,以此使告訴人未能即早發覺被告本 無支付能力及清償意願。故被告此等辯解,依上開說明,亦 屬無理。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進行詰問,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使其詰問權, 足見被告已捨棄其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 另聲請傳喚證人簡詩益以證明簡詩益之消費金額云云,本院 認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經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 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賢(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賢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秉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 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卻以首揭手法取得餐飲、 酒類等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 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損害,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7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   被   告 周秉賢(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賢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附表所示金額 後,向洪祺淯表示一週後支付全額消費款項,致洪祺淯陷於 錯誤,誤信周秉賢有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酒水、 餐點、服務,詎周秉賢事後拒不支付消費款項,因而詐得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洪祺淯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祺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秉賢固坦承迄今未給付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沒錢才沒有 清償消費款項等語。經查,本案經送調解後調解不成立,此 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國113年6月6日北市信調字第1136007 362號函在卷可稽,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祺淯指 訴綦詳,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含酒店消費明細3張)附卷可稽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   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   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一   輯第215頁參照)。被告周秉賢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被告所詐得者係具體 現實之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所詐得附表所示金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25日凌晨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皇家會所 22,760元 2 111年11月25日2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特蘭斯商務會館 27,700元 3 111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皇家會所 24,040元

2024-12-30

TPDM-113-簡上-227-202412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施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嘉義市○○0○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 00號5樓1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90,及土地上之同段9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0號5樓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90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因被告無法清償系 爭房地之第二順位貸款及積欠原告之借款,原告提議被告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由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以清償 前述債務,並由被告按月繳納房貸金額。嗣被告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於同年7月5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而貸款金額清償前述債務後,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87萬元,兩造復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 繼續使用,每月租金17,600元即被告需繳納之房貸金額,租 期自110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然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 簽立書面契約,仍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已擬制變更為不定 期租賃契約,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號(下稱前案)民事 判決認定在案,因原告欲將系爭建物收回自住,於113年8月 22日郵寄存證信函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13年9月30日終止 ,並請求被告於上開期日搬遷,惟被告仍未搬遷,爰依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當初是用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清償被告借名登記前 的負債,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被告積欠系爭房地之二胎貸 款及原告借款,被告於110年6月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7月5日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由原告以其名義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 理抵押貸款505萬元後,扣除需繳納之房貸壽險保費41萬元 及清償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債務400萬元,餘64萬元償還原 告後,被告仍積欠原告數十萬元,兩造並於110年7月7日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簽立協議書內容如附表所示,而被告 於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後,現仍由被告占有,作為住宅使用 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10年房屋稅繳款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法道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證明、不動產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收到登記 單回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0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繳款書、原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被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 1日至113年3月27日存摺存款明細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110年契稅繳款書、110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 佐(見前案卷第9至21、27至39、61至91、113至179 頁), 應可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7月7日之簽訂契約如附表所示,業已 載明:買方(即原告)於前述期間內,不得擅自出售該屋,於 出售時並應得賣方(被告)真實同意。自110年7月7日起2年內 ,賣方得以原價購回該屋等語明確,應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係附有2年內買回之約定。又參以兩造於110年9月25 日至111年12月1日LINE通訊紀錄之對話內容,原告一再陳稱 :你看看妳有沒有人要買回妳的房子回去,順便把欠我的還 我,我最近很緊,每個月一直幫你繳2萬多我繳不太出來了 ,及表明其要帶人去看房子,或要賣掉大同路的房子,限你 一個月叫你兒子搬離等語(見前案卷第93至95頁),足認被 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再簽立協議 書達成被告日後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是以兩造間對於系爭 房地確有移轉所有權真意,非屬借名登記,否則何須簽立協 議書,確保被告在2年內有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雖提 出兩造間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的對話錄音光碟,原告固然於錄 音檔10分48秒、11分、12分05秒,對被告表示:「你只是借 我的名義,這間房子你可隨時拿回去」、「最好的方式就是 做高買賣,我把整個金額抬高,我用我的信用去跟你買房子 ,你要自己去繳自己去住」、「你就是借我的名去貸款而已 ,你隨時要拿都可以」,惟上開內容與原告主張「被告有買 回系爭房地的權利」以及「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辦理貸款」等 節並無扞格,且上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的 法律關係。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成立保留買回之 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乃屬有效,被告抗辯兩造間 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不足採認。 (三)依兩造前述協議書,如附表約定事項㈠之內容,顯示係由被 告(賣方)向原告(買方)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1萬7,600元 ,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共2年,被告應於 每月7日將租金匯入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倘被告 逾期未付,原告得請求終止租約並搬遷。而系爭建物現仍由 被告作為住宅使用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 爭房地租約於112年7月6日屆滿後,雙方雖未再簽立書面契 約,仍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 則系爭房地租約已擬制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前案判決亦 同此認定。 (四)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1.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 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固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土地法第100條亦規定出租人非因該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得收回房屋。因土地法第100條為民法之特別法,出 租人欲終止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時,應受土地法第100條各 款之限制。又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 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 在內,且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 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 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收回系爭建物自住,並 以113年9月30日作為前開租賃關係之終止時點,而該存證信 函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審酌原告已預留逾1個月之期間先期通 知,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 終止,則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以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即已構成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76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179條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 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如上,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 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兩造約定內容(見前案卷第53頁) 於110年7月7日買賣双方約定事項: ㈠賣方向買方承租本買賣標的,每月租金$17600元正,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共2年,賣方應於每月7日將租金匯入買方台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倘賣方逾期未付,買方得請求賣方終止租約並搬遷。 ㈡買方於前述期間內,不得擅自出售該屋,於出售時並應得賣方真實同意。   自110年7月7日起2年內,賣方得以原價購回該屋。

2024-12-30

CYEV-113-嘉簡-89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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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榕 訴訟代理人 劉家康 被 告 陳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次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之員工,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8日 起曠職7日,原告即於113年3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 止勞動契約。嗣原告因財務系統異常,不慎於113年5月10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34,624元至被告原留存於原告之薪資帳 戶(帳戶號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旋即 通知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拒絕還款,原告再於113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退還,然該存證信函 卻遭退回,是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款項,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存證信函、元大銀行網路銀行 薪資付款狀態查詢紀錄、Line通訊紀錄等件為證(見勞小專 調卷第11至2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 資34,624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10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勞小專調 卷第31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 24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27

TYDV-113-勞小-5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洪育維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 張鈴洋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盧凱軍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陳俊嘉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祥益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之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 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於華旭矽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旭公司)擔任經理人 ,於民國110年10月間延攬原告至華旭公司任職,原告於111 年1月間到職,兩造除於公司經營及專業領域有所交流外, 私交甚篤,原告若有資金需求時,即會向被告借貸,原告亦 已清償部分借款。嗣於111年11月18日,原告再向被告借貸1 00萬元,因被告當時正於大陸地區出差,即囑託其大嫂王秋 雙交付100萬元現金借款予原告,惟王秋雙代被告交付借款 予原告時,卻持空白本票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並稱僅係留 存作為依據,因原告此次借款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且原告已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兩造間之剩餘 借貸金額仍待結算,因此原告對於王秋雙要求原告簽發本票 作為擔保之行為甚感疑惑,然基於與被告之信任關係,仍於 本票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地等欄位上簽名填載,而保留 本票金額欄空白,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故系爭本票於原告交 付時,發票行為並未完成,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票據,被告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本票金額欄所填載之「500萬 元整」內容,顯係事後遭偽造而不生本票效力,被告對於原 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11年10月間 出差至大陸地區即滯留該地,平日係以通訊軟體參與華旭公 司會議,然被告自112年5月起未再參與公司會議,原告迄今 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自不可能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要 求付款,從而,被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向原告行使追 索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曾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被告委請華旭 公司員工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 同日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之本票1張(下稱971本票) 予被告收執,後於111年間原告仍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委 請在華旭公司擔任助理之大嫂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 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 至原告之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 告之配偶張雅晴,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 。另經兩造核算至111年11月18日之借款餘額為500萬元,故 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100萬元借款時,持已 填載本票金額5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交由原 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原告既與被告 結算兩造間之借款餘額,且親自審核前開本票應記載事項後 ,於其上簽載上開票據內容,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王秋雙代 為收執,堪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成立及生效要件,而生票 據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顯不可採。 被告配偶張郡文於112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與 原告多次聯繫,要求原告擬定還款計畫,遭原告一再拖延後 ,最後於112年12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回覆 告知:兩造間需要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 款計畫確認後再告知之內容,堪認原告對於積欠被告借款金 額已有所確定未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因遲遲無法與被告結算 金額,故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上填載本票金額云云,亦不足採 信。系爭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若抗辯被告未 經提示付款,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張郡文多次向原 告催討借款返還,理應會提出借款資料(含匯款單、現金簽 收單、系爭本票等)與原告協商,此觀諸原告上開LINE通訊 內容,其理自明,退萬步言,提示付款僅為行使票據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此與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核屬二事,縱被告未 依法提示付款,原告之票據債務亦不因此消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 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 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 ,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金額,系爭本票應無 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填載發票金額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委請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原告之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同日簽發971本票予被告收執 ,被告委請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內、1 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11月18日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 付100萬元借款時,持系爭本票,交由原告填載發票人、發 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37頁),應堪採信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 票據內容時,本票金額欄及受款人欄均保留空白未填寫等語 ,惟查,證人林秋雙具結證稱:伊在華旭公司任職期間,有 聽兩造說過彼此有金錢借貸,但細節伊不清楚,伊有幫被告 匯款或交付上開款項給原告,在交付系爭本票給原告前一天 ,被告有跟伊說他們核對過借款金額後,原告有500萬元的 差額還沒有還,所以被告請伊準備系爭本票,叫伊寫完本票 金額後拿給原告簽名。系爭本票的金額跟受款人是伊請同事 胡景怡寫的,下面的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是原告親自寫 的。伊有請原告確認本票金額,因為伊不清楚兩造間確認借 款餘額之過程,原告當時也沒有異議,就填寫發票人、發票 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當天伊還有拿現金100萬元的借款 給原告,也有讓原告簽1張現金簽收單,表示有將100萬元交 付給原告,原告也沒有特別質疑當天交付的100萬元是包含 或排除在系爭本票所載500萬元內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內容 相符一致。再觀諸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LINE與張郡文通 訊時,張郡文稱:「Vincent,我還是需要知道你的還款計 劃,可以先還部分?還是1個月還多少?可以商量!當初劉 總(指被告)也是好意想幫助你渡過難關,但畢竟我也有我 的壓力,所以希望你給我一個較明確的方法。」,原告則稱 :「…華旭是劉總(指被告)一手創立,看到公司走到這個 程序我也覺得很可惜,而且我還欠劉總錢,以目前的狀況要 還錢真的有困難,我也想盡快還妳,所以我需要去找尋其他 發展機會,請再給我一些時間,我會想辦法償還,謝謝。」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21日以LI NE與張郡文通訊時稱:「Hi Jessy,先前跟劉總借款時需要 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款計畫確認後再跟 你說,另外如果劉總回來了也麻煩通知我,我也要跟他談談 ,保持聯絡,辛苦你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1頁), 依上開LINE通訊內容,足證原告確有向張郡文自承尚有積欠 被告借款未還及以雙方間其所簽訂之相關文件作為欠款依據 之事實。而原告既對被告有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 入400萬元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 至原告指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 帳戶內,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 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等款項,及原告有簽發971 本票及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97 1本票係與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400萬元間 ,系爭本票與被告交付之款項700萬元中尚未償還之部分借 款(計算式: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700萬元 )間,均有對應關係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既認知系爭本票 金額尚未填載及與被告間就700萬元尚未償還之部分借款尚 未結算,但原告在張郡文以LINE向其催討971本票及系爭本 票之借款債務時,卻完全未見其爭執尚有借款餘額未結算, 或系爭本票金額欄未填載等情事,反告知張郡文已有兩造間 簽訂之書面為據,並會提供還款計畫予張郡文,原告上開遭 張郡文催討債務之反應及通訊內容,核與原告之主張相互矛 盾,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與被告結算借款金額 及系爭本票金額欄尚未填載500萬元一節,即不足採。 四、至原告雖以:其與林秋雙係相約於111年11月18日早上8時許 ,尚未上班,如何能請胡景怡幫忙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 、受款人等票據內容?且林秋雙亦非不得親自填寫,可見林 秋雙係害怕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方為如上之證述。原告 當時願意在空白的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因為上面沒有金額, 原告主觀認為系爭本票尚不生效力,且觀諸971本票上原告 有特別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但系爭本票沒有相同內容之記載 ,足證系爭本票非本人同意或授權簽發。且兩造間之借款餘 額如已確認為500萬元,王秋雙非不得請原告填寫全部本票 內容,原告印象中當時王秋雙只有拿100萬元給原告,2人談 話間均未提到任何借款還款餘額或有請原告確認系爭本票金 額,故林秋雙之證詞不足採信。惟王秋雙之上開證詞,核與 卷內971本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 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列印頁、現金簽收單2紙(見本院 卷第187至193頁)及原告與張郡文間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相 符一致,而堪採信,已如前述,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屬個 人臆測或主觀意見,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所述,自不足動 搖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五、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內 容(見司票卷第9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提示付款,依上 揭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未提 示付款,其抗辯被告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自不足取。況本 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負絕對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 縱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 並不因之而消滅,是原告以被告未經提示,不得請求其給付 票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金額係被告 事後填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洵屬無據。  七、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本票之效力既無不成立或 無效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自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乏所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 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民國)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8日 5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被告

2024-12-26

TCDV-113-訴-565-20241226-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松寅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吳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下稱○○○等2人)為被上訴人 所屬○○派出所員警。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晚上,在○○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與伊之父母○○○及甲○○(下略稱姓名 )發生爭吵,經甲○○聯繫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等2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消防局)第六救災 救護大隊協和分隊隊員○○○、○○○(下稱○○○等2人,與○○○等2 人合稱○○○等4人)到場後,致伊受到驚嚇,躲在房間置物櫃 中及拿取剪刀要求○○○等4人不要靠近,表示只要不靠近就會 放下剪刀冷靜下來,詎○○○等2人疏未注意以其他和緩替代手 段取下伊手上之剪刀,逕由○○○直接壓制伊,及○○○強行奪取 伊手中之剪刀之方式,致伊手部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 指、小指多處撕裂傷併中指、無名指、小指深屈指肌腱及淺 屈指肌腱完全斷裂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迨伊至翌日 (即同年4月1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始知悉系 爭傷害之嚴重性,且已錯失黃金治療時間。伊因○○○等2人執 行公務時有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致伊受有: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9萬9,501元;㈡看護費用8萬4,000元;㈢醫美 除疤費用7萬元;㈣勞動能力減損105萬9,696元;㈤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合計共162萬4,197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 2萬4,197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2萬4,19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當時手持剪刀要脅○○○等4人勿靠近 ,有自傷及傷人之虞,情況緊急,為避免上訴人及他人傷亡 ,非施以強力且迅速之壓制,不足以阻止危害發生,方由○○ ○等2人為前開管束等即時強制行為,雖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但○○○等2人所為既非不法,伊自無庸負國家賠償之責 。若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醫療費用5萬5,203元部分不 爭執外,其餘看護、醫美除疤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 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亦屬過高,且上訴人本身延誤就醫,構成與有過失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等2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與 其父母有所爭執,經甲○○報警,而由○○○等2人獲報前往協助 ,上訴人因而受到驚嚇,躲在房間置物櫃中及拿取剪刀要求 ○○○等4人不要靠近,遂由○○○直接壓制上訴人,及由○○○強行 奪取上訴人手中之剪刀,致上訴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復由 ○○○等2人為上訴人清理傷口、包紮、止血。  ⒉上訴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係○○○等2人為前項壓制等行為所致 。  ⒊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起訴前之112年3月2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在案。  ⒋上訴人係91年間生,案發時為19歲,未婚,高中肄業,曾就 讀表演藝術科,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或收入(其餘引用原審 卷第159頁所述)。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收據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消 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澄清醫院112年6月 9日澄高字第112237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及影像資料光 碟、被上訴人112年4月14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120049233號 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3、73、87、89 、93至185至188、347至34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倘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給付162萬4,19 7元,是否有理由?  ⒊倘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與有過失 情形,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 ,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 措施情形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 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 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 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 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行政執行法第36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當時所持剪刀本身刃面極為銳利,經原審當庭勘驗屬 實,並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44、351、353頁)。又本 件事發當日晚上11時24分38秒時,由○○○撥打110報案時關於 案件描述記載為:「小孩有精神病,很有力,要打父母,需 協助強制送醫(報案人為父親,且父母同意)」等語,有被 上訴人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足證(見原審卷 第73頁)。且○○○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等到場時看到消防 隊在1樓門口,告知上訴人有拿剪刀,伊有帶盾牌手套等護 具上樓,但○○○沒有護具,到2樓看到甲○○及上訴人吵架,不 管甲○○怎麼放軟放硬都沒有用,伊等也有請上訴人剪刀先放 下好好談,勸說很多次,但上訴人均沒有放下之意,伊看勸 說無效,且一直將剪刀放在脖子上,放很緊,剪刀是打開的 ,一手握一邊刀鋒,一邊刀鋒抵住自己脖子,看起來很危險 ,上訴人情緒很激動,若不先將剪刀放下,可能會傷害到自 己或現場其他人,伊於勸說過程就找空檔,由伊將上訴人拿 剪刀的手之手腕先往地上壓,把剪刀帶離上訴人脖子,再由 ○○○趁機拿走剪刀,過程很短暫,約5至10秒,發現上訴人受 傷後,有請消防隊包紮;上訴人受傷後還是很激動,連包紮 都不配合,伊遂強制抓住上訴人接受包紮並要求送急診查看 ,但上訴人堅持不要,甲○○亦有勸說,而上訴人屬激動,無 法控制、安撫之個性,最後甲○○妥協,跟伊及消防隊說明天 自己送醫等語(見他字卷第132至134頁);○○○於另案偵查 中陳稱:○○○將上訴人拿手上的剪刀往下壓時,伊過去拿上 訴人手上剪刀,但上訴人在過程中處於緊繃狀態,力氣很大 ,手握得很緊,所以當時想趕快將上訴人及剪刀分開等語( 見他字卷第134、137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天上 訴人把剪刀抵在脖子上,怕有人身安全,警察看準時機就將 上訴人剪刀搶下來,伊跟○○○站在比較後面看,剪刀搶下後 ,由○○○幫忙包紮傷口;當時有叫上訴人送醫,但他們不要 等語(見他字卷第132至135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伊印象中上訴人是小指頭比較嚴重,有將她整支手包起來, 忘記她其中手指有無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34頁);○○○於 另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有看過精神疾病,但沒有持續看, 上訴人聽到伊報警,才去拿剪刀,她情緒一來就會砸東西, 當時甲○○一定有叫上訴人把剪刀放下,但上訴人不要,警察 說上訴人拿剪刀,手握刀刃,另一刀刃抵住脖子,伊沒有爭 執等語(見他字卷第135至137頁),足證上訴人當時已有情 緒失控,無法與甲○○為理性溝通,且持銳利之剪刀抵住自身 脖子,並拒絕放下剪刀等情,致使員警○○○等2人判斷上訴人 有必須救護,非管束不能救護之急迫危險,且未留有充裕時 間,得由○○○等2人尋求其他緩和方式解除此等危機,○○○等2 人遂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對上訴人 採取強制壓制及取走剪刀等保護管束手段,落實其等依法應 肩負之執行任務,難認○○○等2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於事發當時也向員警表示只要不靠近就會放 下剪刀冷靜下來,員警根本不需要使用強制手段奪取伊手上 之剪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106年1月14 日至本件事發前,即有多次因在家中有摔東西、致父母受傷 、自傷自殘、揚言殺掉爸爸、拿水潑母親等家庭暴力事件, 經警方受理,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4份、兒少高風險家庭 通報表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9至99頁),而承上所述 ,案發現場係在上訴人住處房間內,空間狹小,且員警與上 訴人對峙之距離甚近,亦有案發後到場交接之員警○○○錄製 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可證(見他字卷第57、67 至73頁),在上訴人情緒已失控情形下,實難期待○○○等2人 有何緩和之方式解除此等危機,衡諸○○○等2人為保護上訴人 及在場之人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避免遭受危害,較上訴 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為重,應認其等所採取強制處置尚係必 要,且手段並無過當,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等2人前開依 法令所為壓制及取走剪刀等行為,有逾越必要程度,難認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  ⒊復觀諸臺中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記載:「到場時患者情緒激 動,經勸說後家屬表示要自行送醫(拒測生命徵象)」等語 (見他字卷第121頁),並由○○○於拒絕送醫欄位簽名,堪認 當日係上訴人及家屬拒絕送醫,方無將上訴人後送就醫之處 置。則上訴人主張○○○等2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行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並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 則關於上開第⒉、⒊之爭點等情,本院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㈡上訴人另聲請調閱○○○等2人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欲證明其主 張為真,惟○○○等2人執勤時之錄影檔案因備份至○○派出所之 共用硬碟,該硬碟於110年5月17日故障並於同年6月20日換 新,故障硬碟經廠商判定無法復原,故無法提供一節,亦有 ○○○等2人110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派出所電腦設備承辦 人與所長LINE通訊紀錄、雷德資料救援硬碟檢測報告附於另 案偵查卷宗可佐(見他字卷第57、105至115頁),已無調查 之可能,併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等2人有不法侵害行為,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62萬4,19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國-2-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蕭展元 蕭心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鄭焜年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地號、面積及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 9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15買賣契約) ,再於109年11月16日簽訂不動產物權契約,原告並持以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原告以兩造間之1015 買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於110年3月29 日(本院於110年3月31日收狀)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1015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前事件),原告並於110年3 月30日(本院於110年3月31日收狀)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 ,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 ,原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197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 並提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 為假處分登記(下稱系爭假處分登記),致被告無法履行其 與訴外人天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崴公司)於110年3 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0312買賣契約), 遭天崴公司求償違約金460萬元,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 2年12月11日以112度司促字第34492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連帶支付被告460萬元及遲延利 息,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6652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於前事件審理中,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事件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 決(下稱前事件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但前事件 法院係以原告舉證不足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尚難逕認原告有 侵害被告權利之故意,更遑論原告不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售 予他人,原告對系爭土地假處分係其正當權利行使,非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行為,縱被告因此受有不能處分系爭土地之損 害,亦為訴訟過程中無可避免結果,原告既未有侵權行為,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既不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天崴公司早於110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 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300萬元,天崴公司已支付全部價 金,於代書辦理過戶期間,發現系爭土地遭系爭假處分為限 制登記,致無法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天崴公 司遂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下稱違約金事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天崴公司 違約金460萬元(下稱違約金事件一審判決),被告上訴後 ,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 違約金事件二審判決),被告確實因原告惡意以系爭假處分 事件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致被告須給付天崴公 司460萬元之違約金,而受有460萬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 31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連帶支付460萬元,自 屬有據。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不成 立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原告於前事件中,雖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駁回原告之訴,但 原告於前事件已提出其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110年1月13 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可證原告主張1015買 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確有合理懷疑之 相關憑據,前事件法院以原告舉證不足,而為敗訴之判決, 並未認定原告有何捏造證據事實、蒙騙法院之行為。  ㈡原告於聲請假處分之初,並無從得知被告與他人簽訂買賣契 約之情事,此觀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向本院執行處之民事假 處分聲請狀之內容,當時原告僅提出疑似仲介人員之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明。  ㈢系爭裁定理由認為原告「釋明尚有不足」,命原告提出高達4 20萬元之擔保金,原告依此提出同額擔保金提存,並於前事 件中均委任律師代理進行訴訟,殊難想像原告付出如此高代 價,主觀上僅為侵害他人權益而故意為之。  ㈣被告當時與天崴公司達成繼續履約之協議,僅係因天崴公司 嗣後反悔解約,此與原告無涉。何況於系爭假處分事件執行 中,被告如考量恐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其 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方式保護其權益,被告捨此不為,自 無從將違約金之損害歸責於原告。  ㈤兩造間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1015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800 萬元,被告旋即於110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2300萬元出售 予天崴公司,短短半年時間即獲有500萬元之暴利,後即便 因此而遭解約,參酌近年不動產漲價行情,被告持有系爭土 地之利益仍遠高於因違約所受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被 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且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業經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先敘明。   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 聲請假處分。惟倘若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之初,明知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竟故意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而 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嗣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不存在者, 非不得成立侵權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物聲請假處分,需以債權人主觀明知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並非真實,並故意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為要件 ,且需造成債務人損害之發生,兩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1015買賣契約,於1015買賣契約 中記載原告將系爭土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已給付 之款項如下:⒈109年10月15日以匯款方式代償系爭土地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顧家榮之抵押債權254萬1500元,並匯款至原 告2人銀行帳戶各30萬4250元。⒉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原告2 人銀行帳戶各500萬元。⒊兩造間1015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有 「85萬元現金交付」。而系爭土地買賣尾款400萬元,兩造 於1015買賣契約係約定「買方承受貸款,不另設抵押權」, 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之事實,為兩造於前事件中所不爭執,有前事件一審判決 、前事件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9、33、38頁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已履行1015買賣契約之價金給 付義務,並基於1015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㈣被告與天崴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0312買賣契 約,天崴公司已依約將買賣價金230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被 告應於110年5月7日點交系爭土地,被告則因系爭土地遭原 告於110年4月19日為系爭假處分登記,致無法依約遵期辦理 過戶手續及點交土地,而有0312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 所約定「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之情形,天崴公司並 於110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逾期未履行即 以該函作為解除0312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後,仍未能履行過戶及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天崴公司 依0312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約定,對被告向本院起訴 請求給付違約金2300萬元之百分之20即460萬元,並經本院 判決天崴公司勝訴及臺中高分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事實 ,亦有違約金事件之一審判決、二審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5至100頁)。堪認被告確因原告所為之系爭假處分登 記,致無法履行0312買賣契約之義務,須依約賠償天崴公司 違約金460萬元之結果,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時,提出原告於110年3月2日與被 告委託之仲介詢問出售系爭土地內容之LINE通訊紀錄為佐, 作為已釋明被告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據,依上 開LINE通訊錄內容,仲介人員已將系爭土地每坪出售單價、 土地使用分區種類、土地長寬及現況等買賣之重要條件告知 原告,並將須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調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足見原告於110年3 月2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可預見被告 就系爭土地將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而被告嗣於110 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與天崴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非不 得再向同一仲介確認系爭土地交易狀況,原告主張其於聲請 假處分之初,並無從得知被告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之情事, 顯非實在。  ㈥原告雖主張:於前事件中,有提出其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 、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可證原 告主張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 律關係,確有合理懷疑之相關憑據,前事件法院係認原告舉 證不足,而為敗訴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有何捏造證據事實 、蒙騙法院之行為。惟查:潘麗君於前事件一審具結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伊在109年10月有跟蕭展元去中國信託銀行 ,因為伊老闆廖政棋叫伊跟原告蕭展元一起去領錢,伊只是 陪原告蕭展元去銀行,至於原告蕭展元實際上領多少錢伊不 知道,提款的取款條是原告蕭展元填寫,銀行行員也是將提 領的款項交給原告蕭展元,但原告蕭展元領到錢有交給伊18 0萬元,這180萬元伊轉交給廖政棋,這筆錢作何用途伊不清 楚,伊有以LINE傳送被告之銀行存摺影本予原告,是廖政棋 要伊催款、傳送匯款存摺,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前事件一 審卷一第242至244頁)。廖政棋於前事件一審具結證稱:伊 是達利企業社負責人,從事金融融資代辦工作,是伊介紹被 告買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後來雙方以總價1800萬元買賣土 地,伊請伊認識的代書林寶瀅辦理土地過戶,付款過程伊只 知道被告有匯款給原告作為土地買賣價金,其他價金如何支 付伊不清楚;109年10月29日伊帶原告蕭展元去中國信託銀 行領180萬元,伊在車上等,蕭展元上車後交付180萬元給伊 ,這筆錢是伊仲介土地買賣的報酬,伊收到錢沒有交給被告 ;就伊所知,兩造除了簽買賣契約書,沒有簽借款契約書, 伊在109年6月間就幫原告辦理土地抵押借款,伊與原告間除 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外,伊另有借款予原告,而伊與被告間亦 有金錢往來,故提供被告存摺讓原告將款項直接匯給被告。 伊曾到沙鹿與顏清標服務處的人員及原告談土地買賣及借款 的事情,是有一位顏清標服務處叫「阿德」的人(即訴外人 林育德)邀約伊過去,說有土地買賣、借款等相關問題要伊 過去瞭解,伊由朋友陪同過去,當天是釐清伊借原告蕭展元 100萬元的事,顏清標服務處的人有問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情 ,但就只有問而已;伊於110年1月13日參與協調會之前,沒 有告知被告,被告也沒有授權伊去談等語(見前事件一審卷 一第245至249頁)。參與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黃俊得具結 證稱:伊是顏莉敏副議長服務處派去「阿德」住所辦理調解 的人員,110年1月13日受指派去「阿德」住所調解,只有那 次見到廖政棋與原告蕭展元,另外還有廖政棋帶來的友人; 當天服務處說有借貸、土地過戶的糾紛,請伊過去協調,看 過程是否合法;當天被告本人沒有去、也沒有派人去現場等 語(見前事件一審卷一第254至255頁)等語,足證原告提出 伊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僅能證明原告與廖政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金流情 形,與被告完全無涉,實不足做為兩造間有「假買賣、真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有確有合理懷疑之憑據。  ㈦況原告於前事件既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原告銀行 帳戶各500萬元後,旋於翌日由潘麗君陪同原告蕭展元,至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款500萬元後,由潘麗君取回其中4 00萬元,原告實僅取得100萬元;嗣於109年10月29日被告又 由其姓名不詳業務人員協同原告蕭展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西屯 分行提款500萬元,並由該業務人員將該提領之500萬元取回 ,故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即為借款金額500萬元(見本 院卷第22頁)。惟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上僅有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 ,原告倘真有借款500萬元周轉之需,非不得以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或向銀行辦理增貸已足,實無 須以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1015買賣契約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並由被告交付高額之買賣價金後,事後再取 回部分款項,將剩餘款項作為借款之迴迂方式向被告借貸。 且若兩造間僅為5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 真意,則系爭土地之原貸款本息依理仍應由原告自行繳納, 當無由被告承受該貸款債務並實際繳納貸款本息之理,故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假買賣、真借貸」之法律關係,實毫無所 據。  ㈧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 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假處分 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其執行而設之程序,此種金錢 請求以外之請求,如代以金錢之給付亦可滿足債權人之要求 ,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 特別情事者,應許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 ,爰修正第一項。二前項情形,如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時,未 記載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為維護債務人之 權益,亦應許債務人得為聲請,爰增訂第二項。」是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2項乃為維護債務人權益,而於法院未記載債 務人得供擔保或免為撤銷假處分時,賦予債務人聲請供擔保 免為假處分之權利,債務人並無應聲請之義務。查本件被告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 分,惟聲請程序須耗費時日,且法院准駁與否猶未可知,縱 經准許被告仍需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及辦理撤銷登記程序,是 否能及時於天崴公司依約解除前,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點交,均屬未定,原告自難依此脫免被告因系爭假處 分登記造成對天崴公司給付違約金之損害責任。至原告主張 被告當時與天崴公司達成繼續履約之協議,僅係因天崴公司 嗣後反悔解約,此與原告無涉云云,既為被告否認,且原告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㈨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著有規定。故損 益相抵所稱之損害與利益,均應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要件,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 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無損益兼歸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透過將系爭土地 轉賣給天崴公司之差價及系爭土地現值已上漲甚多,遠超過 被告應負之違約金金額,故被告未受有實質損害等語。惟被 告轉賣系爭土地之差價及系爭土地現值縱有上漲,被告客觀 所受之利益與其因原告毫無所據之前事件主張及據以提出之 系爭假處分致被告受有違約金損害間,非同一原因事實所致 ,且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用,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㈩從而,原告明知兩造之1015買賣契約係屬真正,雙方均已履 行契約義務完畢,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原告與 廖政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完全無涉,僅因知悉被告將 再出售系爭土地謀利,心有不甘,即以兩造間之1015買賣契 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之不實訴因,向本院提 起前事件訴訟及聲請裁准系爭裁定,據以聲請本院執行處對 系爭土地為系爭假處分登記,致被告無從依約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及點交給天崴公司,而需賠付460萬元之違約金,原 告就此結果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 之,自屬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 被告因而受有460萬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成立 ,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592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19

TCDV-113-訴-1861-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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