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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 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93 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錦釧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明確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高達4個帳戶資料供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蕭淑美、高瑩靜調解成立(未屆 履行期,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電子廠工作 ,月薪約4萬8,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 卷第67至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 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人數多寡、所受損失高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1號   被   告 陳錦釧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釧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又陳錦釧對於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 年7 月20日下午在高雄地區,透過空軍一號將其在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北市深坑區農會 帳戶、中華郵政開立之帳戶(帳號詳見附表)金融卡,寄送 至高雄市楠梓區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即 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後透過LINE向蕭淑美等人謊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等語,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至陳錦釧之帳戶(被害人遭詐 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陳錦釧即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蕭淑美、邱建誠、柯人華、邱語真、陳丞緯、朱鳳珍、 范芝瑛、楊羽彤、高瑩靜、鄭湘樺、廖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釧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寄交年籍姓名不詳人士,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淑美、邱建誠、柯人華、邱語真、陳丞緯、朱鳳珍、范芝瑛、楊羽彤、高瑩靜、鄭湘樺、廖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言 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聊天記錄 告訴人之存摺 告訴人范芝瑛簽立之放心借信貸貸款合約 告訴人蕭淑美、邱建誠、柯人華、邱語真、陳丞緯、朱鳳珍、范芝瑛、楊羽彤、高瑩靜、鄭湘樺、廖柏翔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件告訴人匯款至左列帳戶,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次提供4 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陳錦釧帳戶 1 蕭淑美 於113年7月20日佯裝欲透過賣貨便賣場購買蕭淑美在網路販售之物品,但訂單遭凍結,須以帳戶驗證方式解除等語,使蕭淑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20時3分 9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0日20時32分 18,983元 2 邱建誠 於113年7月20日向邱建誠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賣場購買邱建誠在網路販售之球鞋,但無法正常交易,須進行實名認證程序等語,使邱建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20時3分 2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 柯人華 於113年07月20日向柯人華佯稱前消費個資外洩,需進行驗證身分等語,使柯人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8時51分 29,985元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0日19時5分 2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4 邱語真 於113年7月20日向邱語真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須配合客服專員確認個資等語,使邱語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9時5分 4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7月20日19時6分 9,105元 5 陳丞緯 於113年7月19日向陳丞緯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人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等語,使陳丞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20時47分 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6 朱鳳珍 於113年07月17日以LINE向朱鳳珍佯稱中獎,但朱鳳珍提供之帳號錯誤、信用分數不足,需匯款等語,使朱鳳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9時51分 1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7 范芝瑛 於113年7月19日以LINE向范芝瑛佯稱貸款審核前需先繳納公證費等語,使范芝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20時27分 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28分 5,000元 8 楊羽彤 於113年7月20日向楊羽彤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帳戶遭凍結,須與客服聯繫以解除等語,使楊羽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8時45分 16,623元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帳戶 113年7月20日18時47分 4,712元 9 高瑩靜 於113年7月20日向高瑩靜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因高瑩靜之賣場未完成升級致其帳戶遭凍結,須依客服指示完成認證等語,使高瑩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8時58分 43,150元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帳戶 10 鄭湘樺 於113年7月20日向鄭湘樺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款項遭凍結,須與客服聯繫以解除等語,使鄭湘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7時47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0日17時57分 19,989元 11 廖柏翔 於113年7月18日向廖柏翔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交易不成功,須與客服聯繫以進行賣家認證等語,使廖柏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8時02分 49,108元 同上 113年7月20日18時08分 29,989元

2025-03-28

TPDM-114-審簡-466-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附表三編 號1、3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 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竟仍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6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方 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志偉」、「張誌弘」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劉志偉」、「張誌弘」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陳淑貞上開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淑 貞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陳淑貞再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融 帳戶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不詳之收水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經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淑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53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金葉、劉蔡秀雲、王淑 鑾及陳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並 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劉志 偉」、「張誌弘」及不詳之收水成員,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 ,且被告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故符合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 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 整體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戴金葉受騙部分,由於 被害人戴金葉受騙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已遭及時 圈存,而未及提領,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1-29、77、 207-219頁、本院卷第69-71頁),故就此部分之犯行而言, 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是核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劉志偉」、「張誌弘」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所為,乃係被告就同一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劉志偉」 指定之人,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 之,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故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 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 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志偉」、「張誌弘」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使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且損失金額非低,並造成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流追查斷點,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念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又考量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戴金葉受騙之款項,因詐欺犯罪者未及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即遭圈存,而未產生金流追查斷點,就洗錢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戴金葉 匯入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因遭中華郵政公司圈 存而未及提領,迄今尚留存於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②就 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害人王淑鑾受騙後匯入被告申辦之第 一銀行帳戶之10萬元,其中尚有2萬元餘款,經轉匯至被告 之上開郵局帳戶,旋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此有上開各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9、59、207-219頁、本院 卷第63、71頁),堪認上開遭圈存之15萬元、2萬元,均屬洗 錢標的之款項,且仍處於被告之持有支配中,而被害人戴金 葉、王淑鑾迄今仍未將上開遭圈存之款項領回,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犯之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其他詐 欺贓款部分(即遭提領之61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等款項,復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收水成 員,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該等洗錢 標的款項之情,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款項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61萬元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 ,故毋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金融機構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台中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提領/轉匯帳戶、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戴金葉 (提告) 假冒親友身分向被害人借款 112年6月27日10時11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無(遭圈存) 1.證人戴金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5-69、71-72頁) 2.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73-77、81頁) 3.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7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564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年3月13日儲字第113001825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存簿儲金帳戶變更、約定轉帳、網路銀行歷史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偵卷第21-29、207-219頁) 2 劉蔡秀雲 假冒親友身分向被害人借款 112年6月27日10時47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2年6月27日11時21分,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8萬元 2、112年6月27日11時24分,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 1.證人劉蔡秀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6-12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91-93、97-98、103、119-12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通話紀錄(偵卷第107-117頁) 4.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一清水字第44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一清水字第9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相關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9-59、223-266頁) 3 王淑鑾 (提告) 假冒親友身分向被害人借款 112年6月27日12時37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2年6月27日13時6分,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 2、112年6月27日13時7分,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 3、112年6月27日13時8分,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 4、112年6月27日13時24分,自第一銀行帳戶匯款現金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即於被告郵局帳戶中遭圈存(未遭提領) 1.證人王淑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5-14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3、149-151、155、157-159、171-173頁) 3.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截圖(偵卷第161-165頁) 4.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一清水字第44號函檢附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一清水字第9號函檢附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相關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9-59、223-266頁) 4 陳麗芳 (提告) 假冒親友身分向被害人借款 112年6月27日11時11分,匯款33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1、112年6月27日11時56分,自台中商銀帳戶提領現金28萬8000元 2、112年6月27日12時,自台中商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 3、112年6月27日12時1分,自台中商銀帳戶提領現金2萬2000元 1.證人陳麗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7-8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91-93、97-98、103-105、119-12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通話紀錄(偵卷第107-117頁) 4.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9號函檢附被告之臺幣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偵卷第31-35、271-29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陳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陳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陳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陳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8

TCDM-113-金訴-4367-202503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委任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楊淳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朱蕙君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任○職,於民國93年退伍後,曾於96年至106年間受邀前 往東埔寨受雇從事該地之事業開發工作,後返回台灣。伊因 長年在國外工作,故回國後與前妻於110年4月6日離婚。嗣 經被告之女性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曾主動與伊交往, 故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自屏東恆春前來花蓮,與被告暫住 於伊大姊位於○○鎮○○路之透天厝,並獲得伊母親、兄姐、軍 職老長官等之認可,而產生信任關係。但二造深交後因屢生 語言爭執,故未能結成連理。伊於111年5月22日赴柬埔寨老 東家之要約擔任該公司後勤總經理,負責總務與財物補給管 理等工作,但因受限於柬埔寨之外匯管制,伊於當地之薪資 係由受僱公司另委託台灣地區之第三人以匯款方式發放薪水 。伊恐身處異域,無法立即查證薪資所得,乃不得不委請被 告協助,由其提供其設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作為伊於柬埔寨工作發放薪資之用,並由被 告代為保管、查證。故兩造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伊國外薪 資匯款,並由被告負查證、保管之責乙節,成立民事上之「 委任關係」。被告於接受伊委任後,因未覓得適當工作,故 要求伊每月資助其居住在花蓮地區之房租及開銷等花費。伊 為答謝其提供系爭帳戶匯款及核對、保管之責任,乃同意自 伊出國後(即自111年6月起),被告得自行於伊用以領取退休 金之帳號(下稱退休金帳戶)每月自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作為其房租及生活費之代價。而後被告即以伊名義 承租花蓮○○○路○段000巷00號、花蓮○○○○街0○0號0樓房屋及 車位,並均以其自行提領退休金帳戶之金錢支應房租。伊業 將退休金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被告提領。除此之外,前述伊薪 資等款項則為伊所有,被告則僅為伊保管該帳戶。‎  ㈡被告以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受領伊於國外工作之薪資,應告 知伊受領之總額及受任處理事務之始末:  ⒈伊因於111年5月22日甫到任工作,故該5月及6月所受領之薪 資,因初到異地,由自己自行保留零用購物。其餘111年7、 8、9、11、12等月,及112年2、3、4、5、6、7月之薪資, 則均由柬埔寨公司委託在台人員匯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而被告因並未在花蓮覓得適當工作,故系爭帳戶經公司委託 匯入之款項,應為伊於國外工作之薪資。至於前述各月之外 ,尚有111年10月及112年1月之薪資並未匯入被告帳戶。111 年10月伊本應支領之薪資271,600元,112年1月伊應領薪資 為1萬美元(約為32萬元新臺幣),因伊與被告兩人曾於111年 10月共同前往新加坡旅遊。另112年元月間,伊返回臺灣過 農曆新年,該月春節期間,伊返台探親過年,將該月所領取 之薪資10,000元美金贈與被告,供其花費。故該二個月之薪 資伊並未交代柬埔寨公司由在台人員匯款予被告。除此之外 ,其他前述各月之薪資均仍屬伊所有,被告本應該依約返還 。然伊於112年7月31日問因癲癇疾病發作,因故無法繼續工 作,遂決定自柬埔寨地區離職返國,伊於112年8月6日返回 台灣休養。當時伊之原東家老闆因感念伊為該公司奉獻、罹 病而不得不離職,因此核算該7、8月之薪資、獎金、補助回 國機票旅費等,總共約42萬元,亦均囑託他人仍匯入被告之 前開帳戶。伊因病尚待被告照顧,故曾允諾贈與予被告,以 支應其部分生活及消費開銷。  ⒉伊就上開111年10月、112年1月等二個月未經匯款入被告之帳 戶之薪資,加計伊因病回國後所受領之42萬元,核計大約10 1萬元,曾應被告之要求,而同意支付111年10月間兩人同遊 新加坡旅之旅費(共約10萬元)、被告購買之人壽保險二筆( 約7萬元)。伊並同意為被告支付20萬元之植牙費用、被告二 次前往印度旅遊、靈修之旅費開銷(約33萬元),核計伊贈與 被告之大筆消費開銷及其他購物等開銷之費用,伊所同意之 贈與金額核計亦高達約100萬元。  ⒊伊因罹病離職返回花蓮休養身體,因此先暫時與被告同住前 述所租用之花蓮○○○路之租處,伊回國後,除仍依據出國前 答應被告每月提領伊退休金15,000元,作為居住租屋之對價 ,伊除應被告之要求,又再行搬往花蓮○○○地區○○○街0○0號0 樓「帝○○悅」,並同意支付同住之房屋及停車場租金。  ⒋另伊之同事David(下稱學生),於112年5月間曾向伊調借30 萬元,被告經伊告知該訊息,即依伊指示於7月6、7、8日三 日分三次匯給伊,以利被告轉匯給該學生的帳戶。被告匯錢 給伊之後,亦表示「日後該學生歸還這30萬元,不用再匯還 於被告帳戶」,因為該30萬元本即為伊之薪資,自應歸還伊 。嗣後,該學生隨即於7月 17、18、19日分別歸還借款30萬 予伊,並未再匯入被告所代為受領薪資系爭帳戶內(下稱系 爭學生借款事宜)。由此即可證明該被告亦坦承其系爭帳戶 之匯款金額確實均為伊之薪資收入無疑。被告於112年11月 、113年3月間央求伊支付其前往印度旅行、靈修之旅費與開 銷,因伊出國在外,不便以其名義帳戶領款,故被告亦因伊 之指示,分別提領5萬元、20萬元由被告取得花費,益可證 明系爭帳戶之代保管金額確實為伊所有,被告亦應依伊指示 處理該帳戶之金額。  ⒌被告個性消費無度,並常以其擔任伊「薪資匯款帳號」之理 由,無端要求伊為其支付其他開銷費等。伊認為已經長期提 供被告每月生活費15,000元,且就其曾要求伊支付其於112 年11、12月、113年3月兩度前往印度旅行、靈修等之高額費 用,更其所購買兩份「台灣人壽」之保險合約,均以被告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各30萬元及美金2,000元, 伊亦已經支付被告龐大開銷。故伊向被告表示:除曾贈與被 告或同意被告支付之項目以外,其餘薪資款項,則應由伊取 回,被告應將伊薪資據實、依約返還予伊。然被告持續要求 伊繼續支付其車貸每月8,481元、出國旅遊(據其告知尚有歐 洲、韓國之行程)、購買消費(奢侈品)等大筆金額。  ⒍綜上,被告與伊間就伊「受領薪資保管」所委任之事務,被 告為受任人,負有向委任人即伊報告之義務。被告確實已代 伊受領薪資、領取伊應得之薪資款項,被告應就其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伊。  ㈢爰依民法第540條、54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依 原委任契約向原告報告有關受領原告薪資匯款事務之始末;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委任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金額1,961,840元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為了緩解兩地分隔帶來的不安,也為了維繫雙方關係 ,並感激伊對原告及原告母親的多年付出,故乃主動提議以 伊的系爭帳戶,作為原告柬埔寨公司薪資發放時的薪轉指定 帳戶。此舉之用意,乃是將原告工作薪資贈與伊,以使伊安 穩。  ㈡依實務見解情侶或夫妻間基於親密關係的金錢給付,若無明 確返還約定,應推定為贈與。倘原告無法證明其當時有要求 返還或進行委任之意圖,亦無書面證據顯示雙方間存在委任 契約,則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當應以贈與論。  ㈢原告在指定薪轉帳戶及交付郵局提款卡等時,均未書立相關 字據,且未附加任何返還條件或上開金錢用途之限制,其指 定帳戶與交付提款卡等之行為,顯然與委任無關。設若與金 錢委任有關,而且金額頗大,則依一般生活經驗,原告理應 會書寫相關字據才是。試問,為何本件原告當時不書立任何 書面委任契約?其次,原告於兩人交往期間,正處於人生低 潮,因婚姻失敗、事業受挫及健康狀況惡化,原告的生活面 臨多重挑戰。而伊作為原告的伴侶,在此期間無怨無悔地支 持原告,為其家庭操持家務,並陪伴原告渡過多次艱難時刻 ,甚至負擔照護原告母親的責任。這些付出有目共睹,不僅 展現了伊在伴侶關係中對原告的愛與信任,也構成了原告對 伊贈與薪資的真實原因。尤其,伊於原告遠赴柬埔寨工作期 間,長期獨自在台為原告家庭付出心力,甚至主動照顧其年 邁失智的母親,確保原告在國外能無後顧之憂地專注於工作 。原告因此對伊心懷感激,遂將薪資匯入伊帳戶,並承諾每 月供應生活費、房租及其他支出,此節亦不違反吾人生活經 驗與常理,也足顯現原告指定帳戶及交付提款卡予伊是因為 原告重視伊對情感的全心投入,而非單純委任關係。原告現 於兩造分手後,因無法走出情感糾葛,竟試圖以「委任契約 」為由要求上開贈與伊之金錢,此舉既違背當時行為真意, 亦缺乏法律依據。  ㈣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應屬贈與,原告既已交付上開金錢,本 不應要求伊返還。然伊念在過往情誼,也希望能緩和原告的 情緒,讓原告能重新習慣沒有伊的日子,故曾就原告所贈與 的金錢中,酌退一部分金額予原告。但此值是基於人情上的 考量,非任何法律義務之履行。伊此舉,純粹出於對雙方過 往關係的尊重與和解的善意,並不表示伊承認原告對上開金 錢具有任何返還權利或其他法律請求基礎。再者,伊自始未 曾以任何方式隱匿或欺瞞、侵占原告之財物。原告基於情感 所作出的無償給付,已完成所有權之移轉,於法律上不可撤 銷,原告的請求不僅欠缺法律依據,亦與事實真相與社會常 情明顯不符。  ㈤原證7手寫帳目,係伊為明確知道原告所贈、可花用之數目, 並得進一步為日常生活費用之構想及分配,是伊自己的財務 規劃資訊,並非如原告敵意性指稱「倘若原告已經贈與伊( 假設語),伊又何有告知保管原告存款而提出書面計算之理 」。兩造之間確實存在多筆金錢贈與的關係,這是客觀的事 實,原告是基於何種動機贈與,要與本案爭執無涉。一般人 與女友交往時,經驗法則上,也不會細切與女友的生活中, 這是贈與、那是委任,並將所有私法生活切割為各種不同的 法律關係才是。畢竟本案兩造雙方都非法律專業人才,毋寧 從一般生活角度觀察,原告希望全方面的照護並提供伊經濟 支持,故贈與多筆金錢「兩人同遊新加坡旅費」、「人壽保 險」、「植牙費用」、「印度旅遊費」及「靈修旅費」等情 ,更可徵明原告將指定薪轉帳戶及郵局帳戶全權交由伊處理 ,其真意乃是贈與,而非委任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國外薪資匯款, 並由被告負查證與保管之責,故成立民事上之委任關係云云 ,雖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系爭學生借款事宜等為證, 然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於112年7月6、7、8日全無 交易紀錄(卷178頁),則學生借款事宜與系爭帳戶之委任 關係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說明,其主張已難率認為真實;又 原告表示其因身處國外,無法立即查證薪資所得,方委請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云云(卷16頁),然由系爭學生借款事宜中 之LINE對話截圖觀之,原告於112年7月7日向被告傳訊表示 :「妳是不是分二次轉50000元匯入我的帳戶,寫DVD?」、 「若是分二筆50000元匯入,計10萬元,已收到了。」等語 (卷89頁),參以原告所提護照內頁出入境戳記紀錄(卷41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原告入出境紀錄,斯時原告尚未入 境,應認尚在柬埔寨境內,是原告人在國外,尚能確定款項 是否匯入自己帳戶,本院兼衡現今社會網路科技及運用發達 ,透過網路登入自己乃至他人銀行帳戶以檢視明細及匯款、 轉帳等行為,已屬廣為週知且稀鬆平常之事,且由兩造LINE 對話截圖觀之,原告對被告之訊息得在短時間內閱讀及回覆 ,甚至進行語音通話(卷93頁),則原告上開所稱因無法「 立即」查證薪資方委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云云,要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 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依首揭說明,難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 約,原告依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28

HLDV-113-訴-337-20250328-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3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芳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芳銘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張芳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 偵查時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暨密碼等資 料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綽 號「吳嘉旭」之人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 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 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張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 2條第3項)規定,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 ,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 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調解期日有到庭之告訴人 廖儒達成調解;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暨密碼之行為,受有報酬新臺 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華南銀行帳戶,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 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 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52號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0 月10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嘉 旭」之人聯絡,約定以掛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對價,由張芳銘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吳嘉旭」 使用,張芳銘遂於112年10月11日21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蓮莊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交貨便寄送 、提供予「吳嘉旭」使用,張芳銘因而收受對價2,000元, 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張芳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爾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芳 銘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廖儒、陳竑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3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本案華南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被告張芳銘與「吳嘉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2.被告張芳銘本案華南帳戶以及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本案華南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以郵局帳戶收受對價2,000元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廖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撥入電話之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儒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竑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撥入電話之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竑喨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第22條第3項第1 款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 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1 廖儒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喜樂時代影城刷卡未成功扣款,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其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4日18時4分許 29,985 被告上開華南帳戶 2 陳竑喨 詐欺集團佯以喜樂時代影城員工操作疏失致錯誤扣款,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其操作排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4日 18時57分許 18時59分許 49,987 20,987 被告上開華南帳戶

2025-03-28

HLDM-114-金簡-9-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號 原 告 錢美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蔚庭律師 被 告 廖湟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113年 3月18日,有借款新臺幣(下同)484,329元未清償,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32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交易 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為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4058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84,329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見113年度司促字第 14058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8

TPEV-114-北簡-79-20250328-2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林苡勳 被 告 薛孟琳 輔 佐 人 蔡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 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與台新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 於113年5月14日由臉書廣告看到「吳宜鈴」發文稱能領取油 米,並邀請原告加入Line ID(chen000000),並提供網站 要求原告註冊會員,原告加入後確收到油米,惟對方又以有 補助活動為由,要求原告至同一網站操作,但後續對方又稱 因操作錯誤金融需匯款及寄出提款卡以避免凍結帳戶,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9時56分匯款12,000元 至台新銀行帳戶、同日21時35分匯款48,000元至郵局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縱認被告非屬故 意,然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顯未盡到保管 帳戶之責任,亦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是因為完全相信對方,才沒有求證,但事後打給金管會 求證才知道是詐騙,被告是被騙的,刑事部分已判無罪。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3年5月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吳宜鈴 」刊登廣告發文稱能領取油米,嗣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在社 群網站臉書瀏覽到上開廣告訊息,加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邀 請原告加入Line ID(chen000000),並提供網站要原告註 冊會員,原告加入後確有收到油米,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有 補助活動為由,邀請原告至上開網站操作,但後續佯稱原告 操作錯誤,需匯款及寄出提款卡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3日19時56分匯款12,000元至 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21時35分匯款48,000元至郵局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03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判決諭知無 罪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 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 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始足成立。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 具有故意或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係因Line自稱「Eileen」之人告知其友人工作之基金會 有免費禮品可領取,透過「Eileen」介紹加Line自稱「陳姿 蓉」之人為好友,「陳姿蓉」提供被告一個禮品申請網站, 被告依網站要求填寫個人資料後,確實有收到油、米等禮品 ,「陳姿蓉」再邀被告加入Line群組「基金會福利467群」 ,因群組內其他成員分享有領到公益基金,「Eileen」稱其 親友亦有領到,被告決定申請並填寫資料後,系統告知可申 請6萬元公益基金,嗣後「陳姿蓉」告知被告帳號填寫錯誤 無法匯款,需申請驗證,並請被告加入Line自稱「張丹鳳」 之人處理驗證事宜,「張丹鳳」告知帳號填寫錯誤要驗證卡 片,要求被告寄兩張卡片,被告詢問「陳姿蓉」此事後,又 傳另一Line自稱「董芬芬」之人給被告,稱會接續幫被告辦 理帳號驗證,「董芬芬」稱因被告失誤要先匯款20%認證金 ,被告因此匯款12,000元,但匯款後「董芬芬」稱還是無法 認證,詢問被告要補足6萬元或是寄兩張提款卡再次認證, 被告選擇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依「董芬芬」之指示 至網址輸入提款卡密碼,其後「董芬芬」要被告等待3天驗 證且稱會撥款並寄回提款卡,但後來卻稱卡片出現問題處於 凍結狀態,金管會懷疑被告帳戶遭冒用有洗錢嫌疑,要被告 再提供12,300元驗證,被告因沒錢無法匯款,而自行致電金 管會查證,金管會告知其係遭詐騙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在 卷可參(刑事警卷第127-162頁)。足認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可領取油、米等禮品、公益基金,佯稱被告帳號填錯要驗證 帳戶,需先匯款12,000元認證金、寄送兩張提款卡再次認證 ,以Line自稱「Eileen」、「陳姿蓉」、「張丹鳳」、「董 芬芳」、「基金會福利467群」等多人間對話、驗證流程降 低被告之警戒心,誘使被告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又被 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持續聯繫對方、反覆確認,於匯 款並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亦自行致電金管會查證並發現遭 詐騙後,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59-62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資料之去向及用途並 非漠不關心,任由對方使用系爭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次查,被告為大學肄業,就學 期間學業表現不佳,退學後原在家中經營之玻璃儀器行幫忙 ,曾短暫從事派報員(7天)、外送員(3天)等工作,智能 評鑑顯示,總智商83,屬於中下智能程度,經診斷為臨界智 能不足,思考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稍弱,重大決定需家人予以 輔助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1月31日診斷 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77頁), 足見被告之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生活經驗等較一般正常人 為薄弱,確實較易落入詐騙陷阱,亦較難分辨前開詐騙集團 具有結構性及專業性之詐騙,自難苛責被告負擔一般正常成 年人之注意義務,而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可歸責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故其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萬元,尚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8

SSEV-114-新小-156-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瑜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方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貳月 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張方瑜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 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詐欺行為第1項實 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 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 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 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 4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行數 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 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 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告訴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財物,亦令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 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 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超商店員、經濟狀況勉持、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 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 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觀後效。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2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張方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方瑜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2時38分許,至臺東縣○○ 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航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筱瑜」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 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陳筱瑜」使用。嗣「陳筱瑜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如附表所示之陳羿臻、朱庭萱、蔡志隆、朱嘉文等4人施以 詐術,致陳羿臻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帳戶後 ,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羿臻等4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羿臻、朱庭萱、蔡志隆、朱嘉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方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為應徵工作而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寄交「陳筱瑜」,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陳筱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臻、朱庭萱、蔡志隆、朱嘉文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各1份。 證人陳羿臻等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車手提領畫面截圖)、被告上開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陳羿臻等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2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陳筱瑜」之LINE對話截圖1份。 依被告與「陳筱瑜」之LINE對話,被告稱:「那不就到頭來還是需要密碼嗎?這樣不就是人頭帳戶?」、「可是通常取得卡片有了密碼就是人頭帳戶一樣」、「現在詐騙那麼多 我真的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家庭代工」、「其實不是不相信你只是 我朋友之前被這樣詐騙當人頭帳戶 我不知道我要不要寄」等語,故被告顯可預見所交付之上開2帳戶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惟縱使如此,然被告供承:上開2帳戶內並沒有存款等語,故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獲得薪資,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主觀上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5 本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71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於前次經驗,當可預見本件為詐欺集團假籍應徵工作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卻仍任意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 多位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待修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陳羿臻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網路上販售票券,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需要在全家平台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5分許 9萬9,123元 被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MESSENGER對話截圖、臉書截圖、匯款資料 2 朱庭萱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網路上販售票券,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需要在統一便利超商平台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8日13時11分許 ②113年3月18日14時0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元 ①被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②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匯款資料 3 蔡志隆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網路上販售票券,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需要在統一便利超商平台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52分許 9萬9,123元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MESSENGER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4 朱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貸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貸款因涉及詐騙造成帳戶被凍結,需要匯款解凍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025-03-28

TTDM-113-原金訴-15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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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清田 上列受判決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 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 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 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 ,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 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 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 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 顯無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 罪刑後,於113年8月29日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調取原確定案件的電子卷證查核後,認為聲請人提出的 下列文書,除補正本次聲請再審案件的一、二審判決以外, 其他部分屬於聲請人自撰的書狀,部分則早已存在於原確定 案件卷宗內,經核並非屬於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  ㈠聲請人補充證據㈠狀部分:  ⒈附件1:本院聲再卷第63頁劉清田刑事答辯狀:僅聲請人自己 的陳述,並非證據,且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 第9頁。  ⒉附件2:本院聲再卷第65至75頁陳明焜2年違法亂紀74項:僅 聲請人自己的陳述,並非證據,且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 決案原審卷一第310至315頁。  ⒊附件3:本院聲再卷第77至85頁LINE對話截圖、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增訂特約事項等: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 一第122、298、378頁,電卷P.1186、1362、1442。  ⒋附件4:本院聲再卷第87至120頁:劉清田自行翻譯108年3月3 0日在陳明焜工廠辦公室的討論債務聲音檔:之前較為簡略 的翻譯版,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本院卷第313至319頁, 電卷P.2035。  ⒌附件5:本院聲再卷第121至136頁:「數學博物館土地一萬多 坪,終止借名登記案臺南高等法院出現20項重要的關鍵證據 」:應為劉清田自撰的書狀,經核並非證據。  ⒍附件6:  ①本院聲再卷第137至13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 日函: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第97頁。  ②本院聲再第139至150頁:「109.02.26為何開庭錄影影片少了 11分鐘呢?」,應為劉清田自撰的書狀,所引用的筆錄內容 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第19頁以下。  ⒎附件7:本次聲請再審的一審判決。  ⒏附件8:本院聲再卷第161頁:聲請人劉清田被訴竊佔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無罪之判決: 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一第347頁。  ⒐附件9:本院聲再第171至18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109年9月23日函: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一 第57至67頁。  ㈡補充證據㈡狀:   提出聲請本案再審之二審判決。  三、至於聲請人提出的附件10,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劉 清田、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間的終止借名登記民事案 件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聲再卷第183至195頁) ,雖屬原確定案件卷內並未存在的文書,然觀諸其內容,明 顯與本案聲請人遭認定於111年2月3日、2月25日接續在臉書 散布誹謗昭志公司董事長陳明焜勾結臺南地方檢察署二位檢 察官的犯行無涉,經核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的有罪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的證據,明顯並無理由, 本院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聲再-25-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號、112年度偵字第320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宏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壹紙均沒收;又 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吳健宏於民國112年4月底前某日,加入柯業昌(暱稱「小治 」,所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組織之車手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車手團專門與以假投資手法吸引不 諳虛擬資產行情、不具相關知識的被害人交付泰達幣(USDT )作為詐術之某詐欺集團合作,渠等分工模式係於詐欺集團 成功誘騙被害人同意交付泰達幣時,再由詐欺集團將該被害 人「轉介」予該車手團,而由該車手團指派旗下成員假扮為 「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並藉由以高於市價約12%出售 泰達幣予被害人而從中營利。吳健宏與上述車手團、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詐欺集團先於112年5月間某時 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王櫻蓉,致王櫻蓉陷於錯誤,因而於 同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統 一超商富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該車手團派 遣前來之不詳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欺 集團食髓知味,復以同一詐術詐騙王櫻蓉,該詐欺集團並聯 絡吳健宏所屬之車手團,而由該車手團指示吳健宏於112年6 月22日14時15分許,以幣商之名義前往同上超商向王櫻蓉收 取現金30萬元,嗣吳健宏收款後,再由吳健宏以通訊軟體通 知該車手團之不詳上手成員,而由該上手將8,645個泰達幣 (匯率34.7)轉入由詐欺集團交予王櫻蓉使用、實則僅由詐 欺集團保有私鑰及資產控制權之TShWG8Pi1jtYAbBshFRsovn2 9CJELL7uvb電子錢包地址,而吳健宏當場為現場埋伏之員警 逮捕,並扣得現金30萬元(由王櫻蓉領回)、iphoneXR手機 1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紙。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   吳健宏於112年3月底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吳健宏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 蔡雅玲,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使蔡雅玲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吳健宏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後經蔡雅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王櫻蓉、蔡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櫻 蓉、蔡雅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告訴人王櫻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區塊鏈 公開帳本、Coinmarketcap泰達幣歷史匯率資料、被告如事 實欄二之提領影像照片、本案人頭帳戶天晴工程行廖聖訓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膜範國際有限公 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蔡雅玲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 道本案收錢是詐騙,做的當時不知道違法,知道就沒做了云 云,足認被告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則其此部分僅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 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 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為有利被告。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 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無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 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取得款項或與被害人面交取 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其於112年4月底前某日已加入柯業昌所屬之詐欺集團,又告 訴人王櫻蓉係於同年5月間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先於同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交付現金24萬元予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復於同年6月22日14時15分許,交付 現金3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就同年5月22日之犯行未負責 取款,僅於同年6月22日向告訴人王櫻蓉取款,惟其既於112 年4月底前某日已加入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王櫻蓉於112年5月間開始為詐欺犯行接續中,參與分擔實行 ,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亦無脫 離集團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且不因其負責部分未取得款項,即生應論以未遂之問題 ,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以既遂犯論處。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柯業昌「暱稱(小治)」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櫻蓉施以詐術,使告訴 人王櫻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僅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已說明如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 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 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 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 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就其所提領之款項辯 稱為貸款款項等語,然嗣經檢察官傳訊被告,被告並未到庭 ,是檢察官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提起公 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機會, 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如仍認 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且其供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 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二所示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是此部分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 問題,故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 述,是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原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及提 供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取款後轉交贓 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王櫻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王櫻蓉共2萬元, 目前仍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 可證;至於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蔡雅玲調解成立,然係因告 訴人蔡雅玲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 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蔡雅玲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 ,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 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 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案件所示犯行共同獲得本案 詐欺集團按月給付5萬元之薪資等語,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於上述案件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 影本在卷可佐,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本案另有獲取其 他犯罪所得,是本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爰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 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㈢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1紙,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王櫻蓉以取信告 訴人王櫻蓉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物品,均 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㈣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30萬元,為告訴人王櫻蓉所準備交付 與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本案被告當場為警 查獲,已據告訴人王櫻蓉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 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轉帳及後續金流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蔡雅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雅玲,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云云,致蔡雅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①所示匯款。 ①112年4月12日10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天晴工程行廖聖訓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同日10時49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68萬5,885元(起訴書誤載為68萬5,900元,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第二層帳戶(吳健宏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膜范國際有限公司,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同日12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47萬5,115元至第二層帳戶(同上吳健宏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經過,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4月17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台新銀行,吳健宏自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16萬9,986元(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帳戶名稱,應予補充)。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255-202503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張豫孟 被 告 林晨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3年度士小字第1194號 民事卷宗【下稱士小卷】第9頁)。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網友關係;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向其借款 20,000元,約定被告有能力後再分期還款,後兩造合意借款 期限變更至113年6月6日清償,惟除本金20,000元外,需加 付利息10,000元,共應償還原告30,00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0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3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復有明定。  ㈡兩造為網友關係;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向其借款20,000元, 約定被告有能力後再分期還款,後兩造合意借款期限變更至 113年6月6日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借據、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士小卷第12頁及 第14頁至第124頁),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20,000 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28

TNEV-113-南小-177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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