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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彥廷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詐騙時 間欄之記載應補正為「112年9月28日」、關於告訴人潘明枝 匯款時間「21時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26分許」( 見偵卷第29、8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匯入帳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銀行」,證據部 分並補充被告賴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64頁)、告訴人潘明枝聲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 委員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辯護 人民國113年12月27日陳報狀暨檢附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5 、57、73、79、93、95、10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騙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誤入歧途,但係被動 依他人指示而為行動,惡性非重,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一再辯稱其係合法個人幣商,經檢 察官蒐證偵查後,對於檢察官所質疑之不合理處,猶仍空言 否認抗辯,難謂態度良好,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本案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潘明枝、牙 柔薏,並配合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所犯,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5、57、95、101頁)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 、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父親(見本院卷第65頁)及本 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金額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提領後轉交上手,且本案 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如前述 ,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潘明枝部分) 賴彥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牙柔薏部分) 賴彥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賴彥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廷明知虛擬貨幣USDT幣(又名:泰達幣)價值係與美元 掛鉤,且一般人均可於公開交易之虛擬貨幣平台購買USDT幣 ,個人並無販賣較交易時美元匯率為高之USDT幣之利基,主 觀上預見倘以較市場行情為高之價格販賣USDT幣,仍有素昧 平生之買家願意購買,極可能係陷於錯誤下之詐欺被害人,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時,透過OKX取得來源不明之USDT幣 ,並在OKX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對外販賣。嗣賴彥廷及其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潘明枝、牙柔薏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向賴彥廷在OKX所經 營之「誠品商鋪」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並於附表 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賴彥廷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內,再由賴彥廷操作OKX將潘明枝、牙柔薏以高於市價百 分之10購買之USDT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的電子錢 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實際去向。嗣因潘明枝、牙柔薏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明枝、牙柔薏訴由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以下事實: ⒈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持用之金融帳戶,並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日22時8分,受有來自告訴人潘明枝5萬元、牙柔薏2萬1,500元之款項。 ⒉被告坦承收取上開款項之原因,係渠在火幣交易平台,以「誠品商鋪」販賣虛擬貨幣USDT幣,告訴人潘明枝、牙柔薏係渠賣家。 ⒊被告係以現金或請託朋友匯款與幣商交易。 ㈡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以下事實: ⒈告訴人潘明枝於112年9月28日2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⒉告訴人牙柔薏於112年10月2日22時8分許,匯款2萬1,5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⒊被告於112年10月2日23時43分許,提款本案台新帳戶內之12萬元。 ㈢ 被告提出之「誠品商鋪」畫面截圖及交易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透過火幣交易平台,以「誠品商鋪」販賣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虛擬貨幣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 ⒈證明告訴人潘明枝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潘明枝之所以向被告經營之「誠品商鋪」購買USDT幣,係出於「陳靜芝」之介紹。 ㈤ 證人即告訴人牙柔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牙柔薏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1份 ⒈證明告訴人牙柔薏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牙柔薏之所以向被告經營之「誠品商鋪」購買USDT幣,係出於「向陽」之介紹。 ㈥ TRONSCAN公開帳本查詢結果、USDT幣兌換美元、美元兌換新台幣歷史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⒈112年9月22日、27日,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TM7FQJ8jabkTcVRkDu1SbuEQNxzZbuJfRK」,無端匯入5,000個、1萬2,000個USDT幣(分別折合新臺幣16萬、38萬餘元)。 ⒉被告以上開錢包,於112年9月28日22時32分許,打入600個USDT幣至告訴人牙柔薏指定之「TQ7KFhy9U6XfuWYSReTzRkJ3VGqm5qQqsX」電子錢包、112年9月28日22時1分許,打入1,394個USDT幣至告訴人潘明枝指定之「TM5vMKcxLYwDXtH6fjFaSW5a92jLuHKyra」電子錢包。 ⒊被告出賣USDT幣之匯率,較一般匯率高出10%。 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被告111年至113年所得財產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至113年之所得、財產狀況,應無力於112年9月間,購買如此高額之USDT幣。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上開二次洗錢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潘明枝、牙柔薏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⒈ 潘明枝 (提告) 112年9月日 佯裝為Line「向陽」之人,詐稱:可透過WideHigh應用程式投資期貨,並以「OKX」購買USDT幣以在WideHigh儲值云云,致潘明枝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以向賴彥廷購買1394個USDT幣,該等USDT幣則儲值到「WideHigh」客服指定的錢包地址(由詐騙集團成員控制)。嗣潘明枝欲提領「WideHigh」帳面獲利(由詐騙集團成員自後台調整)未果,始悉遭詐。 112年9月28日21時3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彥廷) 112年10月2日23時43分許/ 12萬元 ⒉ 牙柔薏 (提告) 112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佯裝為faceboook暱稱為「陳靜芝」之人,詐稱:可透過gc shopping開立商店並上架商品云云,使牙柔薏誤信可透過經營網路商店獲利,致牙柔薏應從「陳靜芝」指示,將新臺幣轉匯為虛擬貨幣供上開商店交易使用,並向「陳靜芝」介紹之「誠品商鋪」購買USDT幣,並將該等USDT幣打入由詐騙集團成員掌控的虛擬錢包地址。 112年9月28日22時8分許 2萬1,500元 同上

2024-12-31

NTDM-113-埔金簡-68-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99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秀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溫秀美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 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 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 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 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 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如前述係3人以 上共同詐欺被害人羅懿文,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 常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詐欺所用資料 及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 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依 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不足認被告對前揭不詳他 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 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 他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 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等各情,參以被 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 復如前述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此後 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 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 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 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 罪之所得,惟此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匯出一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 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 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 見偵卷第15、156頁、金訴卷第64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 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固使用手機1支,有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參 (見偵卷第154至156頁),惟該物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 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92號   被   告 溫秀美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秀美自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經交友軟體「Pairs派 愛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包含LINE暱稱「小伟 弟」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轉匯該詐欺集團詐 欺所得贓款之工作。溫秀美、「林偉」、「小伟弟」和不詳 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許 ,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FACEBOOK暱稱「林偉」、LINE 暱稱「小伟」向羅懿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羅懿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2分、14時19分,將新台幣(下同) 30,000元、2,000元匯入溫秀美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112年5月24日許 ,溫秀美依「小伟弟」之指示,以上開款項向不詳幣商購買 973.23泰達幣(下稱USDT)並轉入「小伟弟」提供之提幣地址 (扣除手續費1USDT,實轉972.23USDT),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懿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匯出上開贓款之事實,然辯稱上開行為僅係協助「小伟弟」向幣商買幣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中無法開啟加密貨幣APP「OKX」,且對虛擬貨幣不甚理解,亦無法說明為何上開交易行為需經由被告轉手操作等違於常情之處。是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2 證人即被害人羅懿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彰銀帳戶。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羅懿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574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之彰銀帳戶有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並遭轉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轉匯上開贓款,並依指示購買USDT交付予「小伟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 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DM-113-金簡-457-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9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煒翔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位⑴   更正為「112年10月29日14時13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3頁 )」外,並應補充「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 人等聯繫,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被 告提款,並由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予上游集團; 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2年10月 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 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無訛。  ㈢故核被告熊煒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首次犯行),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如起訴書所示與「派大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熊煒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與構 成累犯之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起訴書之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 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就起 訴書之犯行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提領車手 ,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然就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 派大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 由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 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 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之情形,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之規定,暨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須扶養奶奶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 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 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8號   被   告 熊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煒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間, 加入自稱「派大星」、「陳平安」、「晴晴」、「黃嘉玲」 、「劉岳東」、「蔡鈺婷」、「陳志勇」、「陳卉美」等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 ,並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熊煒翔旋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贓款後轉交上游,以隱匿詐騙贓款。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宥棻、賴品誠、鄒仕達、王莠媚、陳祿松、李佳憓、 翁紫鈺、葉彤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煒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大星」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宥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宥棻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品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品誠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鄒仕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鄒仕達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莠媚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莠媚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祿松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祿松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李佳憓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佳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翁紫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翁紫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葉彤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葉彤黎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熊煒翔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賴品誠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介面、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告訴人鄒仕達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王莠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摺翻拍照片共19張、告訴人翁紫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34張、告訴人葉彤黎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翻拍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熊煒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第1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隱匿犯 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派大星」、「陳平安」、「晴晴」 、「黃嘉玲」、「劉岳東」、「蔡鈺婷」、「陳志勇」、「 陳卉美」等人及其餘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 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許宥棻 (提告) 112年10月8日1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聯繫許宥棻,能透過「新濠國際網址whgi756.com」網站博奕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8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珮漪) 熊煒翔 112年10月28日10時34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民樂門市) 2萬5元 2 賴品誠 (提告) 112年10月27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聯繫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品誠,佯稱:能投資「誠雅尚品衣櫥」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8日13時1分許 1萬5,000元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8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9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⑴2萬5元 ⑵1萬5,005元 3 鄒仕達 (提告) 112年1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聯繫鄒仕達,佯稱:能投資賣衣服網站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8日13時1分許 2萬元 4 王莠媚 (提告) 112年10月25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莠媚,佯稱:能提供今彩539穩中號碼,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23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6時9分許 ⑴2萬3,000元 ⑵3萬元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31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民樂門市) ⑴2萬5元 ⑵3,005元 ⑴112年10月28日16時22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6時2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5 陳祿松 (提告) 112年10月2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祿松,佯稱:能透過樂匯優購網站幫客人下單獲利,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 112年10月28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⑴112年10月28日15時48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5時49分許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6 李佳憓 (提告) 112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JD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佳憓,佯稱:能透果OKX軟體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9日11時31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路郵局) 2萬5元 7 翁紫鈺 (提告) 112年10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紫鈺,佯稱:網路賣場有問題無法下單,下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⑴112年10月29日14時31分許 ⑵112年10月29日15時許 ⑴10萬元 ⑵1萬9,985元 ⑴112年10月29日14時17分許 ⑵112年10月29日14時18分許 新竹市○○路0號(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 ⑴6萬元 ⑵4萬元 112年10月29日15時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民樂門市) 2萬5元 8 葉彤黎 (提告) 於112年10月30日16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彤黎,佯稱:網路賣場被設定高風險賣家,無法下單,要重新認證,會刷退,要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2年10月30日16時22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6時25分許 ⑴9萬9,985元 ⑵9萬8,000元 ⑴112年10月30日16時27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6時27分許 ⑶112年10月30日16時28分許 ⑷112年10月30日16時29分許 新竹市○○路0號(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6萬元 ⑷3萬8,000元

2024-12-25

SCDM-113-金訴-841-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紫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紫宣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轉匯之舉,恐遭犯 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效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 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寧靜于此 張添賜」(通訊軟體LINE暱稱「Your chen」,下稱張添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駭客,於民國113年5月 26日之不詳時間,向郭紋琇佯稱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 利等語,致郭紋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紫宣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張紫宣並依張添賜之指示提領、轉匯郭紋琇匯 入之款項,並匯入張添賜指定之帳戶,以上述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郭紋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紫宣(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 3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張添賜 」是在IG上認識,我們後來是男女朋友關係,我也是被害人 ,「張添賜」用我的帳戶去洗錢,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26日前某時,提供其郵局帳戶給「張添賜」 使用,嗣不詳詐欺份子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告訴人郭紋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再 依「張添賜」指示提領、轉匯郭紋琇匯入之款項,並匯入張 添賜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張添賜」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警卷第15至21頁、23至 25頁、27至31、37至42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 性及私密性,原則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且 應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而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 身分之限制。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動櫃員機或 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而虛擬帳戶之申設,可於網路 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申辦之便利性更勝 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如果款項來源 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 款項轉入其他帳戶,無論係實體帳戶或虛擬帳戶均然。又虛 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 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 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 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 為揭露,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 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 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㈡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 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在IG上認識「張添賜」、「Your Ch en」他們是同一個人(以下均稱「張添賜」),他說有在玩 虛擬貨幣,可以從下載的APP「OKX」裡面賺取資金,就要我 提供帳號,由我當中間人,他會匯款到我帳戶,由我再轉匯 到該APP,我換成美金時固定是以34台幣比1美金給他,不管 現在匯差多少,我藉此投入「張添賜」的資金賺取匯差,因 為我有賺一點錢,嚐到甜頭,所以才願意借他帳戶,他說有 認識台中的朋友,也是在做類似換幣的工作,但是客人太多 換不了,就要用我的帳戶去換,我覺得都正常;我跟「張添 賜」沒見過面,也無法確認匯入我戶頭金錢的來源,他說要 幫我賺錢,獲利都是我的,他們有任何利得,他說會來臺灣 找我,他說要跟我交往,我們像男女朋友,他說會幫助我在 臺灣買房子,剛開始會覺得很懷疑,但我後面被他洗腦等語 (偵卷第26至28頁),可知被告對於介紹其購買虛擬貨幣工 作及指示其工作及介紹客戶來源之「張添賜」真實年籍均不 知悉,已難認可使一般人產生對於資金來源係屬合法之合理 信賴,是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係由被告自行操作帳 戶轉帳及轉購虛擬貨幣,但既難認被告就匯入本案帳戶款項 來源之合法性已盡相當之查證,而足使一般人均能信賴被告 在此情形下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帳戶資料予「張添賜」以供 匯入款項應不致涉及違法行為,自無法推認被主觀上已確信 結果不會發生。況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 只知道他要跟我換取美金而已,他的意思是用我的帳戶去幫 別人更換美金,轉換到一個帳號裡面,用一個OKX的帳號去 做兌現,並在法官質以:「他跟你說ACE交易所得帳戶密碼 都有保存在備忘錄了嗎?這是要做什麼?」,被告答以:他 就是有點類似再轉換,轉換幣值,我不知道轉換美金的錢是 從哪裡來,我不知道是誰,都是他跟我說的,我也沒有去求 證OKX平台跟ACE交易所是什麼,我不瞭解,我有嚐到一點甜 頭,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足認被 告對於如何轉匯、匯款來源均不知情,亦未進一步求證,其 在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對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之前提下 ,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㈣況查,被告為69年次出生之人,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金訴卷第38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非年少無知或不清楚金融帳 戶如何使用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 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被告對於「張 添賜」僅透過網路認識,對於該人之身分、背景及說詞,在 未查證及確認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為自身賺取報酬,即 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不明款項,其對於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依其個人年齡及 社會經驗應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其猶為本件犯行,其對於 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顯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 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上訴人並無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多次陸續轉匯 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 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在密接時間內實施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張添賜」之詐欺份子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仍為貪圖報酬,率然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再 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份子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僅坦認客觀事實但 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其過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38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警卷第6頁),且檢察官 並未舉證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4日17時36分 以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張 5萬元 2 113年6月4日17時37分 以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張 5萬元 3 113年6月5日14時 以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張 5萬元 4 113年6月6日9時41分 臨櫃(無摺)匯款 30萬元 5 113年6月7日12時48分 臨櫃(無摺)匯款 50萬元

2024-12-25

TNDM-113-金訴-2235-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丞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力泓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 拾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力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IPhone 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亮丞及力泓 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亮丞、力泓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被 告陳亮丞、力泓仁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較 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足 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可減輕其刑,則以被告陳亮丞、力泓仁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 間均自白;被告陳亮丞有犯罪所得、被告力泓仁無犯罪所得 ,依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亮丞、力泓 仁雖可減輕其刑,然依上開關於所得量處法定刑上限之說明 ,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經整體綜合比較之 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陳 亮丞、力泓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力泓仁前往指定處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上 開款項轉交予被告陳亮丞,被告陳亮丞再將款上繳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一節,是由 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陳亮丞、力泓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 陳亮丞、力泓仁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陳 亮丞及力泓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亮丞、力泓仁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 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陳亮丞、 力泓仁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 被告力泓仁實際分擔提領詐欺贓款,被告陳亮丞則向被告力 泓仁收取詐騙款項後繳回詐欺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等 重要工作,堪認被告陳亮丞、力泓仁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亮丞、力泓仁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亮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1頁) ,是被告陳亮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陳亮丞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陳亮丞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侵害法益均係財產法益,足認被告陳亮丞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 5頁),本院審酌被告陳亮丞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 告陳亮丞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 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力泓仁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復 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 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陳亮丞雖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 白涉有前述一般洗錢之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於量刑時無須審酌。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力泓仁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亮丞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然被 告陳亮丞並未自動繳交其所獲犯罪所得,故無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亮丞、力泓仁不思付 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 被告陳亮丞、力泓仁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陳亮 丞、力泓仁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是被告陳亮丞、力泓仁之 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陳亮丞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 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被告力泓仁 此前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陳亮丞、力泓仁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2頁),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亮丞、力泓仁在本案之參與程度 、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乃被告力泓仁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力 泓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前揭 規定,於被告力泓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亮丞 因本件犯行獲取1000元加油金乙節,業據被告陳亮丞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為 1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力泓仁供稱本 案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亦無其 他事證證明被告力泓仁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陳亮丞、力泓仁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力泓仁向告訴人收取94萬5000 元贓款後轉交予被告陳亮丞,被告陳亮丞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老虎之人,則被告陳亮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金流斷點,致本案難以追回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即為 被告陳亮丞洗錢之財物,是本院衡酌被告陳亮丞犯罪情節、 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被告陳 亮丞宣告沒收上開94萬5000元之洗錢財物,尚無過苛之虞, 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 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陳亮 丞洗錢之財物94萬5000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1號   被   告 陳亮丞          力泓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力泓仁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人透過不知情之林 韋哲、許晉維向李采紛表示欲出售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 3萬顆,價格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致李采紛因而陷 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0時55分許,委由友人許晉維在臺 中市○區○○0巷00號進行交易,陳亮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力泓仁、綽號「老虎」之人至上開地點 ,綽號「老虎」之人在車上等候,陳亮丞、力泓仁下車進行 交易,許晉維將李采紛先前所交付之現金94萬5,000元裝在 袋子內交付予力泓仁,力泓仁再轉交陳亮丞,陳亮丞藉口至 車上點鈔,由力泓仁與許晉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陳亮丞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老虎」之人離去,以此方式 詐取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采紛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57分許逮捕力泓仁,並扣得其所有 之IPHONE14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采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亮丞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亮丞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力泓仁、綽號「老虎」之人,與告訴人李采紛所委託之證人許晉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由被告陳亮丞、力泓仁下車進行交易,被告陳亮丞收取上開現金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老虎」之人離去,留被告 力泓仁在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力泓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具結)。 ⑴被告陳亮丞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力泓仁、綽號「  老虎」之人,與告訴人李  采紛所委託之證人許晉維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由被  告陳亮丞、力泓仁下車進  行交易,被告陳亮丞收取  上開現金後,即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老  虎」之人離去,留被告力  泓仁在現場之事實。 ⑵被告陳亮丞先在被告力泓  仁所使用之手機下載「  OKX」APP,並指示被告力  泓仁將手機畫面出示證人  許晉維進行交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紛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詐騙而交付現金94萬5,000元予不知情之證人許晉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2人取走上開現金後,並未依約轉入虛擬貨幣泰達幣3萬顆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證人林韋哲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證人林韋哲透過他人介紹證人許晉維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許晉維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時,被告陳亮丞取走上開現金後,即駕車離去,被告力泓仁留在現場,並未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5 證人許晉維於警詢中、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證人許晉維經證人林韋哲介紹而告知告訴人關於本案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並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之委託與被告2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惟被告陳亮丞取走現金94萬5,000元後即駕車離去 ,被告力泓仁留在現場,並未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職務報告1紙、OKX交易所錢包地址交易紀錄各1份、蒐證照片17張。 被告力泓仁經警逮捕後,扣得其持用之IPHONE14手機1支,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陳亮丞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8 IPHONE14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力泓仁經警逮捕後,扣得其持用之IPHONE14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亮丞、力泓仁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亮丞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陳亮丞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詐欺等犯嫌,所侵害法益均係財產法益 ,足見被告陳亮丞未記取教訓,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加重其所犯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陳亮丞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 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請就被告陳亮丞所犯本案詐欺犯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力泓仁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亮丞就本案取 得之犯罪所得係94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2024-12-23

TCDM-113-金訴-3546-2024122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萍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71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慧萍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第6行「去向」均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第9行「000000000000」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第20至21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更正 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慧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54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 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 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舊法第16條第2 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從而,依舊法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 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3月。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身分不詳之「李」,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接續犯:   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雖被告有數次提領或轉匯行為,然 被告均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並不相同 ,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邱奕翔部分之犯罪事實(113年 度偵字第9971號),經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4次洗錢犯行,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欺犯罪及洗錢相關,仍為 牟取報酬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97頁),素行 尚佳,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程郁婷以 7萬9000元(即告訴人程郁婷匯款總金額)達成調解,並當 庭給付全數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61頁), 又賠償被害人許育慧匯款總金額2萬1000元,有和解書、被 害人許育慧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匯款單可佐(本院 卷第87至91頁),足見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減輕,另 已將告訴人力淑貞匯款總金額1萬6000元、邱奕翔匯款總金 額40萬3000元,分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 存所113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 113年度存字第949號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 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附表一所示之人;再者,上開調解筆錄 復記載告訴人程郁婷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 (本院卷第61頁),上開和解書亦記載被害人許育慧願請求 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本院卷第87頁),可見 被告已取得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 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佐,本院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中坦 承犯行,並積極彌補附表一所示之人,且調解、和解及提存 金額為各該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又告訴人程郁婷對於法院宣 告緩刑無意見,被害人許育慧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已 如前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所示之人所 匯款項,均已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申辦之OKX 虛擬錢包中,再由「李」登入該錢包將存入該錢包內之虛擬 貨幣轉匯一空,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取款方式 1 程郁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林思靜」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及強制執行費用,始能放貸100萬等語,致程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 1萬5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2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 3萬2000元 ①1278元部分: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2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扣除程郁婷匯入3萬2000元前之餘款9萬8737元,可推知此筆交易紀錄僅提領1278元】 ②3萬722元部分: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36分許,轉匯5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 3萬2000元 ①1萬9293元部分: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36分許,轉匯5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②1萬2707元部分:  於112年11月28日9時10分許,轉匯1000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0元),於同日13時23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轉匯及提領行為,然從警卷第72頁左下角、第73頁左上角黃慧萍與「李」之對話紀錄足認轉匯及提領人均為黃慧萍】 2 力淑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強制執行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力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1時12分許、 1萬6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2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3 邱奕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履約保證金、所得稅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邱奕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14時53分許,各轉匯5萬元、5萬1000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各15元),於同日16時19分許、16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29日12時43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11月29日13時40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11月30日9時35分許、 4萬8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①1萬1438元部分: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後仍有餘額1萬8562元,可推知此筆交易紀錄僅提領1萬1438元】 ②1萬8562元部分: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4分許、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 7萬2000元 兆豐帳戶 ①6萬3453元部分: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4分許、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後仍有餘額8547元,可推知此筆交易紀錄僅提領6萬3453元】 ②8547元部分:  於112年12月1日14時24分許,將3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提領行為,然從警卷第75頁右下角黃慧萍與「李」之對話紀錄可知提領人為黃慧萍】 112年12月1日 9時37分許、 6萬8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 12時44分、 7萬6000元 郵政帳戶 ①3萬697元部分: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扣除邱奕翔匯入7萬6000元前之餘款11萬9303元,可推知此筆交易紀錄僅提領3萬697元】 ②4萬5303元部分:  於112年12月1日14時18分許,各轉匯3萬元(共2筆)至兆豐帳戶後(不含手續費各12元),於同日14時24分許、14時26分許,各提領3萬元(共2筆)、7000元。  【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轉匯及提領行為,然參以黃慧萍有自郵政帳戶提領款項,已如前述,復觀諸警卷第75頁黃慧萍與「李」之對話紀錄,可知轉匯及提領人均為黃慧萍】 4 許育慧 詐欺集團成員「林思靜」於112年11月29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文件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許育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日 9時36分許、 2萬1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慧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慧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黃慧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黃慧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黃慧萍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萍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組織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 取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9時4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郵政帳戶)之帳號,及OKX虛擬錢包(下稱本案虛擬錢包) 之帳號、密碼及綁定資訊提供予「李」。嗣「李」所屬詐欺 組織(無證據顯示黃慧萍主觀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依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下稱程郁婷等 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 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黃慧萍復依「李」之指 示,以附表「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程郁婷等 4人所匯之款項全數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本案虛擬 錢包中,再由「李」直接登入本案虛擬錢包將存入該錢包內 之虛擬貨幣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程郁婷、邱奕翔、力淑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兆豐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被告與「李」、「劉菁」、「陈红」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被告購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 擷取畫面27張,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 項,並再將之存入本案虛擬錢包,供「李」轉匯而出,將達 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 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 為。 三、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 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 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 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 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 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 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 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且為避免於收集 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 警調查獲該集團,多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 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 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 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 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本案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然其可得預見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有為不詳之人取 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為獲取高額中獎獎金,於 權衡自身利益(獲得高額中獎獎金,且轉匯款項非自己所有 之款項,不會有所損失)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後 ,仍在未有任何查證之情形下,決意依「李」之指示提領或 轉匯款項,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足徵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不可或缺之一部,而為 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1.被告與「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3.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 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分致程郁婷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依上開 判決意旨,請應依人數分予併罰之(共4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審理中亦自 白不諱,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既未設有「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㈡經查,程郁婷等4人匯入兆豐帳戶、郵政帳戶之款項雖一度由 被告提領而出,惟其嗣後已將該款項依「李」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並存入本案虛擬錢包,供「李」轉匯一空,故程郁婷 等4人所匯款項均未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是依上開規定, 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取款方式 註: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證據 1 程郁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林思靜」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及強制執行費用,始能放貸100萬等語,致程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1時51分許 1萬5,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同日15時36分許,依序轉匯10萬元(含程郁婷、力淑貞匯入之款項)、5萬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告訴人程郁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程郁婷與「林思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匯款明細)1份。 112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2 力淑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強制執行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力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1時12分許 1萬6,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同日15時36分許,依序轉匯10萬元(含程郁婷、力淑貞匯入之款項)、5萬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告訴人力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力淑貞與「李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匯款明細)1份。 3 邱奕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履約保證金、所得稅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邱奕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14時53分許、同日14時53分許,依序轉匯5萬元、5萬1,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29日16時19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告訴人邱奕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邱奕翔與「李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3.告訴人邱奕翔匯款交易明細1份。 4.告訴人邱奕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6份。 5.告訴人邱奕翔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 112年11月29日12時43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40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35分許 4萬8,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①2萬元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②1萬元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 7萬2,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9時37分許 6萬8,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含邱奕翔、許育慧匯入之款項)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12時44分 7萬6,000元 郵政帳戶 4 許育慧 詐欺集團成員「林思靜」於112年11月29日21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文件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許育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日9時36分許 2萬1,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含邱奕翔、許育慧匯入之款項)款項提領而出。 1.被害人許育慧於警詢中之陳訴。 2.被害人許育慧與「李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3.被害人許育慧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附件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1號   被   告 黃慧萍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609號案件(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黃慧萍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組織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 取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9時4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郵政帳戶)之帳號,及OKX虛擬錢包(下稱本案虛擬錢包) 之帳號、密碼及綁定資訊提供予「李」。嗣「李」所屬詐欺 組織(無證據顯示黃慧萍主觀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依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邱奕翔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黃慧萍復依「李」之指示,以附表「取款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將邱奕翔所匯之款項全數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本案虛擬錢包中,再由「李」直接登入本案虛擬錢 包將存入該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案經邱奕翔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慧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奕翔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邱奕翔與「李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 份。  ㈣告訴人邱奕翔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㈤告訴人邱奕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6份。  ㈥告訴人邱奕翔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  ㈦被告與「李」、「劉菁」、「陈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各1份。 三、核被告黃慧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案件 提請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核前案與本件犯罪事實同一 ,僅具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取款方式 (註: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邱奕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履約保證金、所得稅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邱奕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14時53分許、同日14時53分許,依序轉匯5萬元、5萬1,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29日16時19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29日12時43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40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35分許 4萬8,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①2萬元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②1萬元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 7萬2,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9時37分許 6萬8,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含邱奕翔、許育慧匯入之款項)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12時44分 7萬6,000元 郵政帳戶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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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賴萬洲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林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2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卻仍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1 0時許,將其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昊」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8月1日下午2時20分前某 時許以LINE暱稱「Pig任務.創造財富」、「OKX-線上客服」 ,向伊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信以為 真,於111年8月5日下午2時20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伊受有財產損失(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交付系爭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 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之聲明擴張之日即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系爭帳戶係供網拍使用, 事後會給伊2萬元,斯時伊罹患憂鬱症,在意識不清的狀態 下允予提供系爭帳戶,伊不知系爭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 。伊無資力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遭詐欺集團騙取1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30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 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系爭帳 戶往來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暱稱「Pig任務 .創造財富」、「OKX-線上客服」帳號截圖無訛(見電子卷 證偵卷第35、41至47、53、55頁),堪信實在。  ㈡被告固抗辯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供網拍使用為由,騙取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 惟被告出生於70年間、大學肄業,曾經從事房屋仲介工作14 年等情,業據被告在刑事偵查及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電子卷 證偵一卷第33頁、金訴卷第324頁、本院卷第14頁),可見 被告係受相當教育,且具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按其智識能力 應能認識並理解金融帳戶申辦難易及具個人專屬性,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交付他人 使用,佐以被告在刑事偵查中、審理中自承:伊係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一位綽 號「昊哥」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出借帳戶3天即可 獲得報酬5萬元(嗣於刑事審理中改稱2萬元)之高額報酬, 伊雖對於徵求帳戶之對話內容感覺可疑,但因急需用錢,故 提供帳戶等情(見電子卷證金訴卷第298頁、偵一卷第32至3 3頁),益見被告對於出借系爭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係有認識,卻仍為獲取短利而同意提 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被告所為已具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抗辯 為不足採。  ㈢又被告抗辯伊因罹患憂鬱症,在意識不清楚的情況下交出系 爭帳戶資料云云,經本院刑事庭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按其鬱症病情,對於 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影響並不顯著,不至於使被 告欠缺辯識能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函附 精神鑑定書為憑(見電子卷證金訴卷第213至245頁),足見 被告行為時,其憂鬱症病情已獲部分緩解,被告仍可清楚辨 識其行為之意義、是否違法,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10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0萬 元。而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 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即屬民 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幫助人,應視為系爭事件之共同 行為人,依前引規定,被告即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 10萬元,惟經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遭拒絕(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即應自斯時起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參照)。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將其訴之聲明由1萬元 擴張為10萬元,就擴張部分之訴(即9萬元部分)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亦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9

KSEV-113-雄小-1691-20241219-1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彥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 、1256、1541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俞彥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有部分犯行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則修正前之規定法定刑上限較重,但法定刑下限較 輕,且不可易科罰金,而修正後法定刑上限較輕,但法定刑 下限較重,且可易科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似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惟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則無法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至於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 最高法院之見解,易刑處分為非關行為之可罰性成立與否, 是刑罰執行的問題,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是經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有犯罪所得之罪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無犯罪所得 之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上開3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參 與上開3次犯行,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 ,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本件被告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 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 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此次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要件,爰就此 部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贓款後轉交或轉帳至人 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 ;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且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 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 之數額,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賣魚,每月 收入約為3萬5千元,未婚,有2名子女,不須扶養父母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擔任提領車手,按提領金錢1%是我的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815卷第91至95頁)。是被告提領 受騙款項485,000元及420,000元,所得報酬現金各為4,850 元及4,2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號   被   告 俞彥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奕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彥葳、盧奕錡2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 ,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俞彥葳於111年7 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鶯佯稱:可由老師帶領投 資股票、美國原油,若有獲利須繳交25%給老師云云,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9時14分許,在新光商業銀 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辛○宇(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80號等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1時34分許,輾轉 匯款48萬5,000元進入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 ),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5 ,000元後,在高雄市某處,將提領得手48萬5,000元現金交 予盧奕錡收受,俞彥葳則可收取詐得款項1%即4,850元作為 報酬。  ㈡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淑言」向李○駿佯稱:有老師帶領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云云,李○駿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3時37 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沈 ○良(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77 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5時20分許, 輾轉匯入42萬元至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 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 元後,在高雄市某處,將提領得手42萬元現金交予盧奕錡收 受,俞彥葳則取得詐得款項1%即4,200元作為報酬。  ㈢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8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Brave」向洪○崎佯稱:可下載「OKX」APP投資獲利云云, 洪○崎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1時15分許,以 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王○傑(另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45號等案提起公訴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於同日12時12分許,輾轉匯入9萬元至俞彥葳上揭 臺銀帳戶(第三層帳戶),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 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 匯款4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人頭帳戶,以致遭詐款項去向不 明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駿、洪○崎2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檢察官對被告盧奕錡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俞彥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俞彥葳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供稱:我都是依盧奕錡的指示去提領現金再交給盧奕錡,我完全不認識蔡○紘,不可能依蔡○紘的指示去領錢等語。 0 被告盧奕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奕錡矢口否認上揭全部犯行,辯稱:俞彥葳及我都有去領錢,我是依蔡○紘的指示去提款5、6次,俞彥葳不是依我的指示去提款云云。 0 證人蔡○紘於偵查中之證述。 左揭證人證稱:我認識盧奕錡,但我沒有指示盧奕錡去提款,我不認識俞彥葳,怎麼指示他去工作等語。 0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0 ⑴告訴人李○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0 ⑴告訴人洪○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0 ⑴證人即共犯劉○愷、黃○惠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共犯辛○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80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⑶共犯劉○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2號等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⑷共犯黃○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等案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遭詐金流之過程及事實。 0 ⑴共犯沈○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77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⑵共犯曾○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⑶共犯王○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詐金流之過程及事實。 0 ⑴共犯王○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5號等案起訴書各1份。 ⑵共犯王○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遭詐金流之過程及事實。 00 被告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2張、玉山銀行櫃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被告俞彥葳先於111年6月29日12時1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5,000元,又於111年7月13日15時34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元之事實。 00 被告俞彥葳上揭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交易IP資料各1份及Whois網頁查詢列印資料2張。 證明被告俞彥葳於111年8月9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自其名下臺銀帳戶轉匯40萬元至不詳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彥葳、盧奕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所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述3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PHDM-113-金訴-7-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柔巖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77號、113年度偵字第8690號、113年度偵字第88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柔巖犯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柔巖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表徵, 且虛擬貨幣常遭利用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使用,以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及代他人轉匯或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專員」( 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及「捷克」,下稱「專員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方柔巖於民國112年12月起,以匯入款項1% 為報酬,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 提供予「專員」,且依指示臨櫃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約定轉入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 定轉入帳戶,並允諾代為將匯入款轉購虛擬貨幣,存入「專 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另「專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江品蓁、林同成、林 健銘、劉宜芳、簡郁儒、黃文增、侯鈞泰、莊雅婷、周詩芸 施用詐術,致江品蓁等9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詳細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 再由方柔巖依「專員」指示,將上開匯入款轉入上開約定轉 入帳戶以轉購虛擬貨幣後,存入「專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江品蓁等9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品蓁、林健銘、劉宜芳、簡郁儒、黃文增、侯鈞泰、 莊雅婷、周詩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方柔巖、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訴 卷第152至15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專員」, 並有依「專員」指示臨櫃設定本案約定轉入帳戶,如有收到 款項,即會回報予「專員」,並有依指示將上開匯入款轉入 上開約定轉入帳戶以轉購虛擬貨幣後,存入「專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犯行,辯稱:當 時是一個自稱是年輕單親媽媽(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兜比 」之人)的人主動密我,問我要不要聽聽看兼職工作,並介 紹「專員」給我,因為我想要幫家裡多負擔一些費用,且對 方說他們是合法的,是在合法交易平台幫客戶代購虛擬貨幣 ,我上網查那些交易平台也是合法的,而且代購虛擬貨幣也 是我自己用網路銀行轉帳,並不是別人再用我的帳戶,所以 就信他們,我不知道是詐騙,我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大學生, 尚未出社會,涉世未深,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與年輕媽媽「兜 比」之對話紀錄,可知對方顯然利用被告社會經驗、情感上 弱點,與被告攀談,且「兜比」、「專員」均強調一切合法 ,才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行為。另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 對帳戶仍有掌控權,且依告訴人陳述,被告也非直接施用詐 術之行為人,被告顯然無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意欲,亦 無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請予被告 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專員」; 告訴人及被害人江品蓁等9人遭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 間、金額如附表);嗣經被告將上開匯入款,扣除匯入款項 之1%之報酬後,即轉入上開約定轉入帳戶以轉購虛擬貨幣後 ,存入「專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外(見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立字第1723號卷【下稱立卷】第7至12頁、113年 度偵字第6877號卷一【下稱偵6877卷一】第15至23頁、113 年度偵字第8690號卷【下稱偵8690卷】第11至15、83至87頁 、本院審訴卷第138頁、本院訴卷第149至163頁),並有被 告與「專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及「捷 克」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8690卷第101至1 3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被告具備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 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 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 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 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2.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 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已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大力、多方宣傳「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犯嫌」等觀念,當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從事行銷公司及公 司人資部之工讀生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左右,目前則係在大學商學院進修學系就讀中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162頁),亦於偵查中自承每小時工讀金係最低薪 資為183元,認為賺錢不容易等語,是堪認被告並非智識不 足、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賺取工作收入需付出相當勞力 成本之理,此觀諸被告與「兜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中,當「兜比」告以工作內容為「主要內容是透過交易平台 找尋想要購買貨幣的客戶 客戶認購我們幫忙兌換每單完成 都有酬勞 馬上領不用等!」、「OKX等平台會有很多買家 但在原平台只能跟幣商買(比較貴) 我們能透過台灣交易 所兌幣給他們 從中賺差價 有點像代購一樣」、「我有配 合的專員會教流程跟匯率換算 客戶我們不用自己找 專員會 協助我們 可以省去很多麻煩」、「管道都是合法交易所 有 門市很安全 網路都查得到!我每天花空閒時間接 時間很彈 性 換算一個月能多賺3-4萬」後,被告則回以「這不是詐騙 吧」、「那怎麼會想找我做 自己賺好好的不就好了」、「 應該不會是洗錢平台吧」、「是想試試看 因為也想賺錢」 、「但我覺得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還是想騙個資」等 語(見偵8690卷第89、90頁)即明,被告顯然清楚認知「兜 比」所介紹之工作內容屬低勞力、高報酬,且存在高風險, 有詐騙之嫌,是被告對「兜比」所介紹之工作可能為從事與 詐欺有關之工作內容,及提供他人帳戶之帳號、密碼易遭犯 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等情,已有預 見,客觀上查無任何輕率誤信之情。 3.又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之結果,且 不希望該結果發生,即應立即停止該行為,若仍執意為之, 原則上應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 其本意」之意欲,惟若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透 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並無造成該結果發生之可能時, 則可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而屬有認 識過失。從而,本案除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有所預見外,仍應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 無積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使一般人均能信賴 被告在此情形下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帳戶資料予「專員」應 不致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 其主觀上已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在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對於詐 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容 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 :對方有說他們是合法的在合法交易平台幫客戶代購虛擬貨 幣,亦有上網確認相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合法,且代購虛 擬貨幣也是我自己用網銀轉帳,並不是他人在用我的帳戶, 所以認為是合法的,便相信他們(見本院訴卷第151頁)等 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公 司,他們沒有說他們是公司,我對於他們是什麼單位不太清 楚,他們只有說他們是幣商,至於「兜比」、「專員」我都 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訴 卷第151、159頁)等語,可知被告對於介紹其代購虛擬貨幣 工作之「兜比」及指示其工作及介紹客戶來源之「專員」之 所屬單位、真實年籍均不知悉,已難認可使一般人產生對於 資金來源係屬合法之合理信賴,是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後,係由被告自行操作帳戶轉帳及轉購虛擬貨幣,但既難認 被告就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已盡相當之查證,而 足使一般人均能信賴被告在此情形下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帳 戶資料予「專員」以供匯入款項應不致涉及違法行為,自無 法推認被主觀上已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況觀諸被告與「兜比 」、「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告知「兜比 」:「可是銀行打給我」、「因為我華南有一段時間沒有用 錢放進去」、「然後突然有3萬5萬的轉帳」、「他就問是不 是我在用」、「然後可能還有幣托科技退款」、「他怕我借 別人戶頭」、「所以打電話過來問」;復又於臨櫃申辦約定 轉入帳戶時,傳送「我想問一下」、「那時候綁約轉」、「 怎麼榜的」、「他現在是說因為遠東那個帳戶不是我去遠東 申辦的虛擬帳戶 是平台給的 所以可能沒有辦法申請」、「 現在櫃員就不給過」、「就一直勸導」、「因為現在詐騙太 多」詢問「兜比」;並曾向「專員」告知「差點不給辦 那 時候櫃員問我要怎麼證明遠東的帳戶是我的 我直接傻掉」 、「他還打電話過去給遠東才知道虛擬帳戶沒辦法查」、「 反正我在櫃檯站好久但還是辦好了 他們一直宣導我怕我被 騙錢」等語等情(見偵8690卷第94、96、111頁),足認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曾接獲華南商業銀行以電話提醒小心 成為人頭帳戶,復又於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時,曾經行員 提醒可能是詐騙,並要求確認轉入帳戶基本資料。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自承:我有問過我當時的男朋友,我們對這方 面沒有很了解,當時男朋友也有提醒我要小心不要被騙(見 本院訴卷第160頁)等語,是足認被告在有預見其行為可能 對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之前提下,經親友及銀行人員 多次請求確認及提醒下,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容 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猶以前 詞置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 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上訴人並無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專 員」聯繫,而「專員」則係透過「兜比」介紹而聯繫,然被 告陳稱從未與「兜比」及「專員」見過面(見本院訴卷第15 1、159頁)等語,是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接觸「兜比」、 「專員」,以目前網路通訊科技,1人既可申請數個通訊軟 體帳號,即無法排除上開「兜比」、「專員」為同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分飾,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專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又被告犯上開數罪,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圖自身利益,而與「專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江品蓁等9人財產之損失,並 使檢警難以追查「專員」真實身分、贓款去向及所在,所為 非是,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江 品蓁、黃文增及周詩芸調解成立,但因被害人林同成、告訴 人林健銘、劉宜芳、簡郁儒、侯鈞泰、莊雅婷未到庭,而未 能與其等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卷第123至1 41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62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訴卷第1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 標準。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訴卷第163頁 )。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然 依被告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主觀上 有面對己過、深切悔悟之心,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多達9罪 ,致江品蓁等9人相當之財產損害之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造成相當法益侵害,亦不宜輕縱, 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林同成、告訴人林健銘、劉宜芳、簡郁 儒、侯鈞泰、莊雅婷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其等之原諒或 同意給予緩刑,實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之沒收,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一)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依「專員」指示轉購虛擬貨幣 時,會將匯入款項扣除1%作為報酬後,再將餘額轉入上開約 定轉入帳戶以轉購虛擬貨幣,業如上述,此亦與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其歷次匯轉差額相符(見立卷第172至177頁), 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江品蓁等9人,共匯入134萬4,970元 至本案帳戶內,是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3 ,449元(小數點後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而無條件捨去),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專員」指示轉入上開約定 轉入帳戶以轉購虛擬貨幣後,存入「專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除上開1%之 報酬外,確仍有收執該等已轉出之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江品蓁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2月13日起,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林允恆」、通訊軟體LINE暱稱「APEX-寶碩科技」、「Mr.周」接續傳送訊息予江品蓁,向其佯稱可操作「NWald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19時23分許、24分許、21時6分許、7分許、24日18時13分許、16分許、25分許、19時43分許、43分許、46分許、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共計48萬9,970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江品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25至29頁)。 2.江品蓁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75至76頁、第78頁、第83至84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同成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9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老先覺-杜金龍」、「張瑀恩」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同成,向其佯稱可操作「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9時57分許、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林同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31至37頁)。 2.林同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見同上卷第91至99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健銘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9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黌達客服專員」、「書語」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健銘,向其佯稱可操作「hd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林健銘於警詢之指訴(見立卷第63至67頁、偵6877卷一第39至42頁)。 2.林健銘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投資APP截圖(見偵6877卷一第104頁、第106至115頁、立卷第69至126頁、第133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宜芳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9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悅君兮」、「黌達客服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劉宜芳,向其佯稱可操作「HD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0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劉宜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47至49頁)。 2.劉宜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見同上卷第119至123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郁儒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接續傳送訊息予簡郁儒,向其佯稱所任職yahoo公司有商家活動,可儲值現金獲得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20時8分許、9分許、9分許、13分許、17分許、17分許、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17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簡郁儒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51至53頁)。 2.簡郁儒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投資APP截圖(見同上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39頁、第151至153頁、卷二第3至459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文增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9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帆」、「Capital Services」、「蕭琮元」接續傳送訊息予黃文增,向其佯稱可操作「IBKR外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56分許、59分許、21日11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文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57至64頁)。 2.黃文增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57頁、第169至181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侯鈞泰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2月19日17時54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en」、「Brasken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侯鈞泰,向其佯稱可操作「Brasken」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4時30分許、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萬5,000元(共計6萬5,000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侯鈞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67至69頁)。 2.侯鈞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見同上卷第186至187頁、第189至206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莊雅婷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安妮的收藏」、「college-沫沫」、「college-花枝丸」、「陳星」接續傳送訊息予莊雅婷,向其佯稱可操作「國際接案中心」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13時21分許、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71至73頁)。 2.莊雅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畫面、投資APP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07至220頁、第222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周詩芸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怪傑-阿魯米」、「楊嘉慧」、「黌達客服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周詩芸,向其佯稱可操作「HD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9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周詩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690卷第17至21頁)。 2.周詩芸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46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SLDM-113-訴-789-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695號),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8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志承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紀志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1 張提款卡可獲得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代價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港藝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上開紀志承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 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志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67頁),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 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告訴人鍾裕修、林芸彤、林儷庭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 數次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 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 一罪。 (四)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 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95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石化倉儲業,月收 入約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哥哥、姐姐、弟弟同 住,家中有兩個身心障礙的成員,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匯給伊2,000元, 所以伊的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67頁),故被告 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係屬被告本 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銀行帳號 申辦人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紀志承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許琬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起,以LINE暱稱「艾蜜莉」等帳號向許琬苡佯稱:可於「明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琬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6日12時36分許 1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琬苡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45至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49至5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51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6983卷第55、63至88頁) ⑤紀志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1至35頁) 2 鍾裕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3時52分許起,以LINE暱稱「莊如萱」等帳號向鍾裕修佯稱:可於「達正」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裕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8日9時4分許 10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鍾裕修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89至9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91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6983卷第92至9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983卷第95至9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01至102頁) ⑥紀志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1至35頁) ⑦紀志承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7至39頁) 112年12月18日9時16分許 8萬7,745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顏頎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何靜宜」等帳號向顏頎財佯稱:可於「凱友MAX加強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頎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9時56分許 1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顏頎財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103至10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09至11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111頁) ④紀志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1至35頁) 4 張依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新葡京VIP客服經理」等帳號向張依幸佯稱:可於「澳門新葡京」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依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8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依幸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115至119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983卷第127、1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28至12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134頁) ⑤紀志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1至35頁) 5 舒心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起,向舒心柔佯稱:可於「TIMESQUAR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舒心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舒心柔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135至1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39至14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141頁) ④紀志承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41至43頁) 6 林芸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0時48分許起,以LINE暱稱「王曼葶」等帳號向林芸彤佯稱:可於「TIMESQUAR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芸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6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芸彤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145至1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49至15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153至154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157至15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6983卷第161至1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983卷第175頁) ⑦紀志承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41至43頁) 112年12月16日13時29分許 3萬5,000元 7 林儷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LINE暱稱「OY歐陽」等帳號向林儷庭佯稱:可於「OK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儷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儷庭於警詢之指述(偵46695卷第33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95卷第37至38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95卷第39至4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46695卷第43頁) ⑤紀志承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6695卷第25至27頁) 112年12月15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2024-12-06

TCDM-113-金簡-81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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