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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FOO SOON(葉富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FOO SOON(葉富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YAP FOO SOON(葉富順)自民國113年11月3日某時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飄移線下9.5(大鵬)」、「TEAM V」、「FOO SOON台」、「06台交易(錢符號)」、「GOODHIGHT」、「玩 命」、「錒霆」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一日馬來西亞幣1, 000元之報酬。 二、YAP FOO SOON(葉富順)、「飄移線下9.5(大鵬)」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陳冠菱實行詐術,致陳冠菱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款項後,「飄移線下9.5(大鵬)」透過Telegram傳 送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繁枝投資 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文浩」工作證之電子檔予YAP FO O SOON(葉富順),YAP FOO SOON(葉富順)即依「飄移線下9. 5(大鵬)」之指示至超商下載列印上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專用收款收據」、「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文 浩」工作證,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冠菱會 面,向陳冠菱自稱係「投資公司專員」及出示上開「繁枝投 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 字專員李文浩」工作證,以取信陳冠菱,而行使之,致生損 害於「繁枝投資有限公司」、「李文浩」,並向陳冠菱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YAP FOO SOON (葉富順)復依「飄移線下9.5(大鵬)」指示,將上開款項攜 至某不詳超商廁所內放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上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陳冠菱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乃為員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冠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菱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警卷第17至23頁)、被告之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1份(警卷第29至31頁) 、 113年11月4日之「繁枝投資 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 專員李文浩」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33至35頁)、1 13年11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警卷第57至59頁)、告訴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份(警卷第61 至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4年1月3日南市警 化偵字第1130811467號函暨檢附本案被告扣案手機有關被告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飄移線下9.5(大鵬)」、「FOO SOON 台」、「GOODHIGHT」、「玩命」、「TEAM V」、「06 台交易(錢符號)」、「錒霆」等人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6 7至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12張(偵卷第47至6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 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 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飄移線下9.5( 大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飄移線下9. 5(大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其供稱並未 取得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58頁),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工 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就學到15歲以後休學自學)、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 需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在馬來西亞職業為OPPO手機之銷 售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1千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犯本案獲有報酬、犯罪所生侵 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當時向告訴人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告 訴人偽造之收款收據;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業據 扣案,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3 頁、第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且查 無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告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 點,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 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 固有偽造之署押、印文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 私文書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即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陳冠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不詳時日,以臉書向陳冠菱佯稱:操作「繁枝」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陳冠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3年11月4日 下午3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43萬8,2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文浩工作證  2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3 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1支(無門號,IMEZ 000000000000000)  4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無門號)

2025-03-26

TNDM-114-金訴-612-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修 被 告 郭育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1919、1937、19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0732、13590、258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 029、19127、4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張)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時已敘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被 訴對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無罪部分上訴,有上訴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部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87、197頁), 依上說明,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審 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則 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乙、全部上訴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乙○○分別於民國111 年2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精彩」、「小金」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 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111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確 定;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理範圍)。甲○○、乙○○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鐘清」於111 年3 月14日前某 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打工之廣告,並附上通訊軟 體LINE聯絡方式,丁○○(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將之加入好友後 ,暱稱「江00」之人對丁○○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租用帳 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使用,可日領新臺幣(下同) 1,500元云云,丁○○已預見可能使「江00」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仍於111 年3 月14日0 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建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嗣於111 年3 月15日15時53分許,甲○○、乙○○經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後,由乙○○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大 東家門市,由甲○○下車領取前揭含有丁○○提款卡之包裹,再 至不詳地點測試提款卡功能,甲○○因而取得領取包裹報酬50 0 元(丁○○之上開帳戶,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用,由被告二人提領〈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7〉,此部分被告甲○○僅就量刑上訴、被告乙○○未上訴、檢察 官就此部分未上訴)。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029卷第49至50頁),並有被 告甲○○至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1 年3 月 15日)(見偵37029卷第67至72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資料(見偵37029卷第8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37029 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 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 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 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查,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 年3 月14日晚間0 時,在臉書的社團上找打工,看到網友「林鐘 清」有一個貼文,說每天可以賺取1 、2 千元的收入,有附 上LINE ID ,我就主動聯絡加對方好友,加入後是暱稱「江 00」的女生與我對話,她說她們是線上運彩的公司,只要提 供存簿跟提款卡給她們租用,一本帳戶就可以日領1,500 元 ,一個月最高4 萬5,000 元,也可以直接預支整個月的薪水 ,我立刻就照著她的指示,去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將存 摺跟金融卡寄到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臉書上的貼文者與LI NE上與我對話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37029 卷第49至 50頁)。衡情,丁○○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齡 已近29歲,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彰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 於將彰銀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難諉為不知。 堪認證人丁○○係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仍率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出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對 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其彰銀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實已有所預見。且丁○○因上開交付彰銀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3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281 至286 頁)。是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對丁○○施以詐術,丁○○已預見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予以交付,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未陷於錯誤,然此與甲○○ 、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丁○○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並 不生影響,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依指示而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之行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二人應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對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負其 責。 三、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 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此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 一罪名之未遂罪,且有利於被告二人,不影響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7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74、7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本院認為被告甲○○上述科刑 執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關連性不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甲○○有上開之執行完 畢紀錄,即認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開事由。 四、被告二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丁○○並未陷於 錯誤,是其等所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甲○○因 領取上開包裹,獲得500元之報酬,被告乙○○未取得報酬等 情,已據其等供陳明確(見偵37029卷第39、45頁,原審金 訴1623卷二第52頁),被告甲○○復於原審繳回該犯罪所得, 並有收據在卷可參(收據上金額6,384元,係包含其經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所得5,884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P3 93,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99頁),被告乙○○則無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共同對丁○○詐騙彰銀帳戶提款卡部分 ,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丁○○詐欺所得之財物 ,係金融機構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餘地。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丁○○未陷於錯誤,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上開犯行另成立洗錢罪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項詐欺前 科,被告甲○○並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 能力,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司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並非核心角色,被告甲 ○○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入監前無工作,當時都住家裡、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 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鋁工、月入2 萬9,00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375 頁,本院金上 訴339卷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各1支及被告乙○○所有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 分別為其等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分別據 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36 2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繳回犯罪所得,原審依法減刑 的判決結果,卻比我之前沒有適用減刑規定案件的刑度還重 ,明顯量刑過重云云。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雖符合累犯之規定,惟依前說明,難認被告甲○○為 此部分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 薄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警詢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查(收據上 金額包含上述500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P393,本院金上 訴339卷第19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論斷: 一、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 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甲○○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理由,惟審酌本案被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 狀況、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爰由本院予 以補充敘明。 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甲○○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 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 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甲○○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符 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 重之情形。 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既符合減刑規定,相較其另案其所 犯相同罪名之判決,本案刑度較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 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判決之結果自有不同,尚難以 罪名相同比附援引,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審判決之結果 ,縱仍與被告甲○○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是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 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 予駁回。 丁、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除上開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可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被告甲○○之請求,聲請法院就 被告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 當其刑,故就前開撤銷改判有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徐慶衡追加起訴 ,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33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修 被 告 郭育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1919、1937、19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0732、13590、258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 029、19127、4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郭育榤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張)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時已敘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郭育榤 被訴對顏00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無罪部分上訴,有上 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部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87、197頁) ,依上說明,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 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則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乙、全部上訴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郭育榤分別於民國111 年2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精彩」、「小金」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 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111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確 定;郭育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甲○○、郭育榤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鐘清」於111 年3 月14日 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打工之廣告,並附上通 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顏00(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將之加入好 友後,暱稱「江00」之人對顏00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租 用帳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使用,可日領新臺幣(下 同)1,500元云云,顏00已預見可能使「江00」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用,仍於111 年3 月14日0 時46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建門市內,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嗣於1 11 年3 月15日15時53分許,甲○○、郭育榤經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後,由郭育榤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上開統 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由甲○○下車領取前揭含有顏00提款卡之 包裹,再至不詳地點測試提款卡功能,甲○○因而取得領取包 裹報酬500 元(顏00之上開帳戶,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由被告二人提領〈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6、7〉,此部分被告甲○○僅就量刑上訴、被告郭育榤 未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郭育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郭育榤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 00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029卷第49至50頁),並有 被告甲○○至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1 年3 月15日)(見偵37029卷第67至72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見偵37029卷第8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370 29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 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 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 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查,顏00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 年3 月14日晚間0 時,在臉書的社團上找打工,看到網友「林鐘 清」有一個貼文,說每天可以賺取1 、2 千元的收入,有附 上LINE ID ,我就主動聯絡加對方好友,加入後是暱稱「江 婉箐」的女生與我對話,她說她們是線上運彩的公司,只要 提供存簿跟提款卡給她們租用,一本帳戶就可以日領1,500 元,一個月最高4 萬5,000 元,也可以直接預支整個月的薪 水,我立刻就照著她的指示,去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將 存摺跟金融卡寄到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臉書上的貼文者與 LINE上與我對話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37029 卷第49 至50頁)。衡情,顏00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 齡已近29歲,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彰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 對於將彰銀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難諉為不知 。堪認證人顏00係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仍率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出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 對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其彰銀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實已有所預見。且顏00因上開交付彰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3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281 至286 頁)。是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對顏00施以詐術,顏00已預見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予以交付,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未陷於錯誤,然此與甲 ○○、郭育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顏00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並不生影響,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被告二人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依指示而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之行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二人應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對顏0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 負其責。 三、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 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此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 一罪名之未遂罪,且有利於被告二人,不影響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7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74、7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本院認為被告甲○○上述科刑 執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關連性不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甲○○有上開之執行完 畢紀錄,即認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開事由。 四、被告二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顏00並未陷於 錯誤,是其等所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甲○○因 領取上開包裹,獲得500元之報酬,被告郭育榤未取得報酬 等情,已據其等供陳明確(見偵37029卷第39、45頁,原審 金訴1623卷二第52頁),被告甲○○復於原審繳回該犯罪所得 ,並有收據在卷可參(收據上金額6,384元,係包含其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所得5,884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 P393,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99頁),被告郭育榤則無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共同對顏00詐騙彰銀帳戶提款卡部分 ,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顏00詐欺所得之財物 ,係金融機構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餘地。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顏00未陷於錯誤,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上開犯行另成立洗錢罪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項詐欺前 科,被告甲○○並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 能力,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司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並非核心角色,被告甲 ○○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入監前無工作,當時都住家裡、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 被告郭育榤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鋁工、月入2 萬9,00 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375 頁,本院金 上訴339卷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各1支及被告郭育榤所有扣 案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 ,分別為其等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分別 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 362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繳回犯罪所得,原審依法減刑 的判決結果,卻比我之前沒有適用減刑規定案件的刑度還重 ,明顯量刑過重云云。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雖符合累犯之規定,惟依前說明,難認被告甲○○為 此部分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 薄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警詢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查(收據上 金額包含上述500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P393,本院金上 訴339卷第19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論斷: 一、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 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甲○○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理由,惟審酌本案被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 狀況、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爰由本院予 以補充敘明。 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甲○○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 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 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甲○○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符 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 重之情形。 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既符合減刑規定,相較其另案其所 犯相同罪名之判決,本案刑度較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 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判決之結果自有不同,尚難以 罪名相同比附援引,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審判決之結果 ,縱仍與被告甲○○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是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 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 予駁回。 丁、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除上開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可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被告甲○○之請求,聲請法院就 被告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 當其刑,故就前開撤銷改判有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徐慶衡追加起訴 ,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34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修 被 告 郭育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1919、1937、19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0732、13590、258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 029、19127、4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郭育榤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張)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時已敘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郭育榤 被訴對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無罪部分上訴,有上 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部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87、197頁) ,依上說明,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 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則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乙、全部上訴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郭育榤分別於民國111 年2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精彩」、「小金」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 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111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確 定;郭育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甲○○、郭育榤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鐘清」於111 年3 月14日 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打工之廣告,並附上通 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丙○○(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將之加入好 友後,暱稱「江00」之人對丙○○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租 用帳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使用,可日領新臺幣(下 同)1,500元云云,丙○○已預見可能使「江00」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用,仍於111 年3 月14日0 時46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建門市內,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嗣於1 11 年3 月15日15時53分許,甲○○、郭育榤經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後,由郭育榤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上開統 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由甲○○下車領取前揭含有丙○○提款卡之 包裹,再至不詳地點測試提款卡功能,甲○○因而取得領取包 裹報酬500 元(丙○○之上開帳戶,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由被告二人提領〈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6、7〉,此部分被告甲○○僅就量刑上訴、被告郭育榤 未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郭育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郭育榤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029卷第49至50頁),並有 被告甲○○至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1 年3 月15日)(見偵37029卷第67至72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見偵37029卷第8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370 29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 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 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 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查,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 年3 月14日晚間0 時,在臉書的社團上找打工,看到網友「林鐘 清」有一個貼文,說每天可以賺取1 、2 千元的收入,有附 上LINE ID ,我就主動聯絡加對方好友,加入後是暱稱「江 00」的女生與我對話,她說她們是線上運彩的公司,只要提 供存簿跟提款卡給她們租用,一本帳戶就可以日領1,500 元 ,一個月最高4 萬5,000 元,也可以直接預支整個月的薪水 ,我立刻就照著她的指示,去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將存 摺跟金融卡寄到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臉書上的貼文者與LI NE上與我對話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37029 卷第49至 50頁)。衡情,丙○○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齡 已近29歲,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彰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 於將彰銀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難諉為不知。 堪認證人丙○○係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仍率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出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對 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其彰銀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實已有所預見。且丙○○因上開交付彰銀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3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281 至286 頁)。是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對丙○○施以詐術,丙○○已預見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予以交付,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未陷於錯誤,然此與甲○○ 、郭育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丙○○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並不生影響,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依指示而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之行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二人應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對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負 其責。 三、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 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此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 一罪名之未遂罪,且有利於被告二人,不影響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7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74、7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本院認為被告甲○○上述科刑 執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關連性不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甲○○有上開之執行完 畢紀錄,即認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開事由。 四、被告二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丙○○並未陷於 錯誤,是其等所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甲○○因 領取上開包裹,獲得500元之報酬,被告郭育榤未取得報酬 等情,已據其等供陳明確(見偵37029卷第39、45頁,原審 金訴1623卷二第52頁),被告甲○○復於原審繳回該犯罪所得 ,並有收據在卷可參(收據上金額6,384元,係包含其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所得5,884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 P393,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99頁),被告郭育榤則無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共同對丙○○詐騙彰銀帳戶提款卡部分 ,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丙○○詐欺所得之財物 ,係金融機構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餘地。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丙○○未陷於錯誤,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上開犯行另成立洗錢罪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項詐欺前 科,被告甲○○並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 能力,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司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並非核心角色,被告甲 ○○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入監前無工作,當時都住家裡、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 被告郭育榤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鋁工、月入2 萬9,00 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375 頁,本院金 上訴339卷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各1支及被告郭育榤所有扣 案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 ,分別為其等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分別 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 362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繳回犯罪所得,原審依法減刑 的判決結果,卻比我之前沒有適用減刑規定案件的刑度還重 ,明顯量刑過重云云。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雖符合累犯之規定,惟依前說明,難認被告甲○○為 此部分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 薄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警詢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查(收據上 金額包含上述500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P393,本院金上 訴339卷第19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論斷: 一、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 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甲○○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理由,惟審酌本案被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 狀況、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爰由本院予 以補充敘明。 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甲○○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 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 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甲○○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符 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 重之情形。 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既符合減刑規定,相較其另案其所 犯相同罪名之判決,本案刑度較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 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判決之結果自有不同,尚難以 罪名相同比附援引,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審判決之結果 ,縱仍與被告甲○○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是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 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 予駁回。 丁、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除上開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可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被告甲○○之請求,聲請法院就 被告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 當其刑,故就前開撤銷改判有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徐慶衡追加起訴 ,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325-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修 被 告 郭育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1919、1937、19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0732、13590、258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 029、19127、4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郭育榤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張)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時已敘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郭育榤 被訴對顏00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無罪部分上訴,有上 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部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87、197頁) ,依上說明,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 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則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乙、全部上訴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郭育榤分別於民國111 年2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精彩」、「小金」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 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111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確 定;郭育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甲○○、郭育榤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鐘清」於111 年3 月14日 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打工之廣告,並附上通 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顏00(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將之加入好 友後,暱稱「江00」之人對顏00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租 用帳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使用,可日領新臺幣(下 同)1,500元云云,顏00已預見可能使「江00」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用,仍於111 年3 月14日0 時46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建門市內,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嗣於1 11 年3 月15日15時53分許,甲○○、郭育榤經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後,由郭育榤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上開統 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由甲○○下車領取前揭含有顏00提款卡之 包裹,再至不詳地點測試提款卡功能,甲○○因而取得領取包 裹報酬500 元(顏00之上開帳戶,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由被告二人提領〈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6、7〉,此部分被告甲○○僅就量刑上訴、被告郭育榤 未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郭育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郭育榤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 00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029卷第49至50頁),並有 被告甲○○至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1 年3 月15日)(見偵37029卷第67至72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見偵37029卷第8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370 29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 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 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 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查,顏00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 年3 月14日晚間0 時,在臉書的社團上找打工,看到網友「林鐘 清」有一個貼文,說每天可以賺取1 、2 千元的收入,有附 上LINE ID ,我就主動聯絡加對方好友,加入後是暱稱「江 婉箐」的女生與我對話,她說她們是線上運彩的公司,只要 提供存簿跟提款卡給她們租用,一本帳戶就可以日領1,500 元,一個月最高4 萬5,000 元,也可以直接預支整個月的薪 水,我立刻就照著她的指示,去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將 存摺跟金融卡寄到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臉書上的貼文者與 LINE上與我對話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37029 卷第49 至50頁)。衡情,顏00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 齡已近29歲,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彰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 對於將彰銀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難諉為不知 。堪認證人顏00係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仍率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出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 對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其彰銀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實已有所預見。且顏00因上開交付彰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3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281 至286 頁)。是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對顏00施以詐術,顏00已預見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予以交付,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未陷於錯誤,然此與甲 ○○、郭育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顏00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並不生影響,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被告二人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依指示而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之行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二人應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對顏0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 負其責。 三、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 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此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 一罪名之未遂罪,且有利於被告二人,不影響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7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74、7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本院認為被告甲○○上述科刑 執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關連性不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甲○○有上開之執行完 畢紀錄,即認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開事由。 四、被告二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顏00並未陷於 錯誤,是其等所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甲○○因 領取上開包裹,獲得500元之報酬,被告郭育榤未取得報酬 等情,已據其等供陳明確(見偵37029卷第39、45頁,原審 金訴1623卷二第52頁),被告甲○○復於原審繳回該犯罪所得 ,並有收據在卷可參(收據上金額6,384元,係包含其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所得5,884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 P393,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99頁),被告郭育榤則無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共同對顏00詐騙彰銀帳戶提款卡部分 ,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顏00詐欺所得之財物 ,係金融機構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餘地。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顏00未陷於錯誤,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上開犯行另成立洗錢罪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項詐欺前 科,被告甲○○並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 能力,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司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並非核心角色,被告甲 ○○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入監前無工作,當時都住家裡、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 被告郭育榤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鋁工、月入2 萬9,00 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375 頁,本院金 上訴339卷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各1支及被告郭育榤所有扣 案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 ,分別為其等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分別 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 362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繳回犯罪所得,原審依法減刑 的判決結果,卻比我之前沒有適用減刑規定案件的刑度還重 ,明顯量刑過重云云。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雖符合累犯之規定,惟依前說明,難認被告甲○○為 此部分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 薄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警詢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查(收據上 金額包含上述500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P393,本院金上 訴339卷第19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論斷: 一、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 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甲○○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理由,惟審酌本案被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 狀況、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爰由本院予 以補充敘明。 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甲○○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 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 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甲○○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符 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 重之情形。 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既符合減刑規定,相較其另案其所 犯相同罪名之判決,本案刑度較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 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判決之結果自有不同,尚難以 罪名相同比附援引,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審判決之結果 ,縱仍與被告甲○○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是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 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 予駁回。 丁、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除上開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可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被告甲○○之請求,聲請法院就 被告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 當其刑,故就前開撤銷改判有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徐慶衡追加起訴 ,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340-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益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建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徵友 貼文後,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美 琪」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鄭美琪」)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 友。暱稱「鄭美琪」於同年月25日向林建益佯稱:可從事貿 易獲利、增加收入云云,並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成年人(下稱暱稱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介紹予林建益,暱稱「鼎匯商業 城有限公司」復向林建益訛稱:公司投資項目為投資商品買 賣賺價差獲利,惟林建益須先支付商品成本價云云,致使林 建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 月29日止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3千元至暱稱「鼎匯 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嗣林建益發覺有異,旋 於111年11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 案。惟林建益向警方報案後,已可預見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為詐欺者,暱稱「鄭美琪」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及配合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該等帳 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代為收款、轉匯、提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 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提領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林建益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由林建益於111年11月14日、 同年12月3日,在臺中市某處,使用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上 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各稱甲、乙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暱稱「鄭美琪」收受,容任 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暨其等同夥使用 甲、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由林建益將匯入甲、乙帳戶款 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依指示提領匯入甲、乙帳戶款項 後存入其他金融帳戶。㈡推由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詐欺危恆毅、陳宥欽,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 、方式、帳戶、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復由林建益依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 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 林建益提領後轉存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金融 帳戶(詳細轉帳、提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林建益因而獲得報酬1萬915元。 二、案經危恆毅、陳宥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林建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乙帳戶之帳號予暱 稱「鄭美琪」收受,並依指示將匯入前揭帳戶內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轉存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 限公司」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遭暱稱「鄭美琪 」愛情詐騙,才為本案行為。我主觀上沒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辯以:被告實係陷入網路交友詐騙之設局中,為遭感情詐欺 、投資詐欺之被害人。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 城有限公司」等詐欺者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 9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上安裝之通訊 軟體LINE,將甲、乙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暱稱「鄭美琪」收受 。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危 恆毅、陳宥欽,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甲、乙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帳戶、遭詐 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被告依暱稱「鄭 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轉存至暱稱「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金融帳戶(詳細轉帳、提款時間 、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 告訴人危恆毅、陳宥欽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1份(見偵卷第223至431頁、本院卷第95至265頁 )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轉匯、提領後轉存至不詳金融帳戶之理。若陌 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匯款,反刻意透過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進行交易,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 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 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 欺者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實體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復由「收水」層轉上級,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 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 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 」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貨運司機工作 ,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臉書。我平常獲得外界資 訊之來源為網路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足見被告 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 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若有陌生人要求我幫忙收款、轉帳,我不會答應 ,因為我擔心自己會遭捲入不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 8頁),益徵被告知悉無任意為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收款 、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提領後轉 存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倘陌生人刻意透過其申設金融帳戶 收款、轉帳,其應能懷疑該陌生人之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鄭美琪」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23至431頁 、本院卷第95至265頁),被告與暱稱「鄭美琪」固然以「 老婆」、「老公」等語彼此互稱,且時有關愛、為將來生活 奮鬥等言語表達、提及暱稱「鄭美琪」之母親生病等情,然 在被告提供自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期間,被告從未見過暱稱「鄭美琪」本人,亦不知 暱稱「鄭美琪」之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105、236頁),於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之近2個月期間(見本院 卷第95至265頁),2人間之對話內容大半為被告投資「鼎匯 商業城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匯款等內容;自111年11月14 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之1個多月期間(見偵卷第253至384 頁),雙方之對話內容則多半為被告依暱稱「鄭美琪」指示 為本案轉帳、提領款項,然對於彼此將來相處模式、未來生 活規劃等並未有具體之交集內容,亦未談及雙方平時休閒興 趣、約定具體見面時間、地點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我沒有見過暱稱「鄭美琪」,也不知道暱稱「鄭美琪」平 時興趣、休閒娛樂為何。我有詢問暱稱「鄭美琪」她的興趣 是什麼,但暱稱「鄭美琪」不願意告訴我。我曾向暱稱「鄭 美琪」索取她的國民身分證件,但對方一直拒絕出示。我也 未見過經理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亦不曉得該人 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基上,足見被告事 實上對於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真實 姓名等資訊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聯繫而 已,且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前,僅認識暱稱「鄭美琪」約2個 月左右,時間尚屬短暫,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厚之信賴基礎。  ㈣被告雖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因遭暱稱「鄭 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詐欺而匯款共計80萬3千 元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 發覺遭詐騙後,於111年11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9至 57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鼎匯商業城 有限公司」後來一直要求我匯款,不讓我將投資款項取回, 我覺得怪怪的,但暱稱「鄭美琪」向我表示不會有問題。我 向親友借款時,他們詢問我關於借款之用途,我向他們表示 是要供投資使用。他們即表示我有可能遭詐騙,並叫我至派 出所報警備案,所以我才於111年11月4日報警。我於111年1 1月4日報警時,警察有向我表示這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之 期間已察覺有異,其親朋好友亦提醒其或遭人詐騙,被告甚 至於111年11月4日報案指訴遭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 城有限公司」詐欺,警方更明確向被告表示此係詐欺等語。 審酌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間實 際上無堅實之信賴基礎,無從使被告能堅定確信暱稱「鄭美 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所稱匯付貨款等情為真實, 且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即因認遭暱稱「鄭美琪」、「鼎匯商 業城有限公司」詐欺而報警,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暱稱「 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係詐欺者,且來自暱稱 「鄭美琪」一方之匯款,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被 告竟仍同意將甲、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鄭美琪」,並 配合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示,將匯 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直接轉帳或於提款後轉存至暱稱「鼎 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 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 生本意甚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暱稱「鄭美琪」向我表示她因照 顧母親而沒空匯款,才由暱稱「鄭美琪」或暱稱「鄭美琪」 之閨密將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內,再由我協助將款項轉存至 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278頁),且有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至388頁)。惟查,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僅需依銀行行員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臨櫃申請或透過各該銀行官方網站線上申請,即得為個人之 金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且網路銀行之操作亦極為方便 簡單,只要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銀行,即可隨時隨地轉出 金融帳戶內款項,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以,暱稱「 鄭美琪」既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暱稱「 鄭美琪」及其友人亦可撥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甲、 乙帳戶內,則暱稱「鄭美琪」大可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或暱稱「鄭美琪」之友人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為暱稱「鄭 美琪」轉帳匯款即可,實無特地委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收 受款項並代為轉帳或提領後轉存款項之必要。足見該等匯入 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顯然涉及不法,始需以如此迂迴、隱 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及掩飾真實身分。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 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卻仍聽任暱稱「鄭 美琪」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之可疑資金予以轉帳、提領 後轉匯出去,則被告對其提供之帳戶縱係供他人犯罪使用、 轉帳、提領經手款項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明顯抱持不在意 、無所謂之心態。另參酌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對話紀錄 如下所示(A:暱稱「鄭美琪」;B:被告。時間:111年11 月17日19時33分許起至同日20時23分許止):   A:公司有恢復我的工作 貨款也給我啦 我給你匯款了6萬6 明天幫我匯款到公司 你錢莊的事情 我這幾天這邊處理 好 就去幫你處理你的事情 閨蜜還在催促呢   B:催沒有用   B:還有既然你的錢都下來了   B:你也開始賺錢了   B:那你為什麼不要自己去匯   B:為什麼   A:我明天有事情要忙老公   A:拜託你啦              有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5、266頁)。足 見被告亦曾質疑暱稱「鄭美琪」為何不自行匯款至暱稱「鼎 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帳戶,而須由被告代勞,益徵被告 主觀上已察覺暱稱「鄭美琪」行徑可疑,且已預見暱稱「鄭 美琪」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轉帳。  ㈥綜上各情,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 」難謂有何堅實之信賴關係,且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即報警 指訴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涉嫌詐欺, 並知悉暱稱「鄭美琪」委由被告轉帳之情節有前揭可疑違常 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極可能為詐欺不法份子且從事 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帳匯款,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暱稱「 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 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其依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 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收款、轉帳行為,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 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 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將自己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聽從暱稱「鄭美琪」等人指示,從事前揭 不法之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 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亦係遭 愛情詐騙之被害人,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等語,不足採信。  ㈦查本案受騙人數為2人,且本案詐欺成員聯繫被害人後,對被 害人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該等匯入款項由被告轉帳、 提領後轉存至其他金融帳戶,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 需由複數詐欺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蒐集人頭帳 戶、由車手成員負責轉帳、提款,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 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 ,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詐欺成員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 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 3人以上,洵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前述, 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暱稱「鄭美琪」、「鼎 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 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 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19條規定論處。    ⑷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 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271、287頁),併 此敘明。  ㈢被告、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本案詐 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推由被告接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提款後 存入指定金融帳戶,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以上開方式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 業城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金錢,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前揭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該等損失均難以追償,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車手等參與犯罪情 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前揭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 第305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來與暱稱「鄭美琪」、「鼎匯 商業城有限公司」聯繫之OPPO廠牌手機1支已經損壞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頁),足見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 機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且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 所示(A:暱稱「鄭美琪」;B:被告):    ⑴111年12月11日0時1分許起至同日21時16分許止     A:老公 你有收到3萬8嗎     B:有     (略)     B:那手續費還是要從38000裡面扣囉!     A:你直接先拿出去用1千不就好啦     B:好    ⑵111年12月12日8時4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止     B:跟經理說 用ATM匯款 分兩次匯 18500×2=37000元     B:(傳送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 照片2張。按:交易金額均為18,500元,此金額均不 含手續費)    ⑶111年12月14日18時25分許起至同日19時44分許止     A:剛剛閨蜜又給你匯款了10萬 你幫我這一次 這幾天 過後我就不用帶媽媽做康復了     (略)     B:(按:回覆「剛剛閨蜜又給你匯款了10萬……不用帶 媽媽做康復了」之訊息)我可以借走一萬元嗎?     A:了解 我問一下好嗎 給你匯款的錢是剛好先幫客戶 發貨的     (略)     B:反正十點半以前一定會把140000匯給公司     A:你說一個準確的時間我好與經理講呀     (略)             B:你跟經理說,用ATM匯分五次,28000×5=140000     A:好    ⑷111年12月15日9時56分許     B:(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照片4 張)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5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0至3 32、334、335、343至347、351至355頁)。   ⒉告訴人危恆毅於111年12月10日20時29分、32分許匯款共計 3萬8千元至甲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6時15分許起 至同日6時17分許止提領3萬7千元(不含手續費)等情, 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頁)。經 與前開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足見 被告最終提領並轉存3萬7千元予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 司」。是以,被告取得之金額為1,000元(計算式:38,00 0元-37,000元=1,000元)。   ⒊告訴人危恆毅於111年12月13日22時33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 18時16分許匯款共計15萬元至甲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2 月15日5時21分許起至同日9時54分許止提領合計14萬3千 元(不含手續費),復轉存合計14萬85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計算式:28,000+28,000+28,000+28,000+28,085=140,0 85元,不含手續費)等情,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4張、匯款單影本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10、352至355、519至523頁),經與上開被告與暱稱 「鄭美琪」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足見被告最終匯出140, 085元予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是以,被告取得 之金額為9,915元(計算式:150,000元-140,085元=9,915 元)。   ⒋綜上,被告取得款項共計1萬915元(計算式:1,000元+9,9 15元=10,915元),既係暱稱「鄭美琪」給予被告之款項 ,堪認係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揭1千元為被告轉帳之手續 費,已全數用罄,毋庸諭知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惟查,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 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 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所支出之轉帳手續費核 屬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有以上開1千元支 付轉帳手續費,然此部分為犯罪成本,本即不須扣除,仍 應宣告沒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㈢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危恆毅、陳宥欽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 ,除前述1萬915元以外,均由被告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 領後存入其他金融帳戶,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 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存詐欺贓 款或轉匯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告訴人危恆毅部分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5至39所示告訴人陳宥欽部分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危恆毅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美琪」,詐稱:可投資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貿易集團獲利云云,致危恆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1月21日18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建益帳戶(下稱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27分許,轉帳3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危恆毅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096號偵卷第71至79頁) 2.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7096號偵卷第49至57頁) 3.臺中商銀林建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資料(第37096號偵卷第39至47頁) 3.危恆毅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7096號偵卷第99至100頁) 4.危恆毅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第37096號偵卷第101頁) 5.危恆毅提出詐欺網站截圖2紙(第37096號偵卷第103頁) 6.危恆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7096號偵卷第105至113、115至118、119、121至122頁) 111年11月23日18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1月24日8時45分許,轉帳3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日18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3日7時42分至44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 111年12月3日2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建益帳戶(下稱台中商銀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轉帳2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5日17時52分許,自台中商銀林建益帳戶提領9千元 111年12月5日18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6日5時31分至32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2筆,合計4萬元 111年12月5日18時28分許匯款8,000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56分許,轉帳14,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8日18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9日6時13分至16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2筆及11,000元,合計51,000元 111年12月9日19時50分許匯款4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0日8時43分至44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2筆,合計4萬元 111年12月10日20時29分、32分許匯款36,000元、2,000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1日14時43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3千元 111年12月12日6時15分至17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17,000元,合計3,7000元 111年12月13日2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5日5時21分至26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7筆合計14萬元 111年12月14日18時13分許、同時1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5日9時54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3千元 111年12月15日18時13分許、26分許匯款5萬元、18,000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6日6時13分至17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3筆、8千元1筆,合計68,000元 111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7日10時4分至5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2筆,合計4萬元 111年12月17日18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9日5時33分至34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12,000元,合計32,000元 2 陳宥欽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投資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獲利云云,致陳宥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1月19日12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1月21日9時13分許,轉帳48,000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宥欽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096號偵卷第133至135頁) 2.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7096號偵卷第49至57頁) 3.陳宥欽於111年11月19日匯款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37096號偵卷第147頁) 4.陳宥欽於111年12月5日匯款76,000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37096號偵卷第147頁) 5.陳宥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7096號偵卷第149至153頁)   111年12月5日14時50分許匯款76,000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6日5時28分至30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4筆,合計8萬元

2025-03-25

TCDM-113-金訴-2913-202503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83 5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慶富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慶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慶富(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已   載明「請鈞院考量被告身心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因素,就被告之犯行從輕量刑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   因為我與告訴人張興治已經達成和解,希望可以減輕其刑」   等語(見前揭卷第9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   或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   年9 月22日與告訴人張興治達成無條件和解,此有和解書影   本1 分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   有悔悟之意,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因本案量刑基礎有前揭   變動,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從而被告以   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慶富之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姐 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藏放無殺傷力之 空氣槍於衣服下,並顯露槍枝形狀恐嚇告訴人,所為應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 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及對法益危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1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設高雄市○○區○○○路0號14樓   被   告 蔡恩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恩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慶富、被告蔡恩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 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張慶富及其辯護人固具狀聲請傳喚告訴人張興治到庭,以確 認告訴人有無和解或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於本件偵審程序中 均稱無調解意願等情,有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因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 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藏放無殺傷力 之空氣槍於衣服下,並顯露槍枝形狀恐嚇他人,所為應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危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恩益所有,為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蔡恩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明確(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 物,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准予發 還被告蔡恩益外,其餘扣案物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 1把 2 鋼珠 1罐 3 氣瓶 8罐 4 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OPPO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OPPO 6 藍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VIVO 7 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OPPO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8 藍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SUGAR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9 毒品吸食器 1組 10 毒品夾鏈袋 1包 毛重1.31公克 11 藥鏟 1支 12 夾鏈袋 1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張慶富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蔡恩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富、蔡恩益2人為友人關係,且均與張興治素不相識。 緣張慶富之胞姊張芯語(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27分前某時,因故與張 興治發生糾紛,張慶富、蔡恩益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由張慶富電聯通知蔡恩益攜帶其所有之空氣槍1把【下稱 本案空氣槍】到場助勢,待蔡恩益攜帶本案空氣槍到場後, 張慶富即將之藏放在衣服下方,顯露該槍枝形狀,以暗示其 有攜帶槍枝之事實,並與蔡恩益及不知情之張芯語3人於同 日晚間7時27分許,步行進入張興治所在之「星河知音」餐 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廚房內與其對質,令張興 治心生畏懼。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2年1 2月6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蔡恩益位於 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扣得本案空氣槍1把 、鋼珠1罐及氣瓶8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興治訴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富、蔡恩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興治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星河知 音」餐廳廚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3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8張、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 卷足稽,及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把、鋼珠1罐、氣瓶8罐(扣 案物經試射判定均未具殺傷力)可佐,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張慶富、蔡恩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安罪嫌。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把、鋼珠1罐及氣瓶8罐,為 被告蔡恩益所有,且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3-25

PTDM-114-簡上-4-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修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5年6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甲○○與戊○○(另由本院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硝甲西泮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凌晨3時19 分許,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言睪 名(拾柒)」之帳號,在個人動態頁面 發布「有空晚上豪」之隱含販售毒品訊息,伺機販售毒品以牟利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喬裝毒品買家,於同日下午 6時39分起,以微信暱稱「....」帳號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甲○○應允販售毒品咖啡包,繼由戊○○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手機與喬裝買家員警語音通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 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甲○○、戊○○依約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先由甲○○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10包藏放在該處某機車之前置物箱內,其等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會面後,再由甲○○向喬裝員警指明毒品藏放位置,並 收取價金3,500元,甲○○、戊○○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不遂,並 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 0只),嗣警方再前往甲○○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 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非屬陷害教唆之說明: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無販賣毒品之意思,係 遭承辦員警陷害教唆,警方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查:  ㈠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二 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 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 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 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 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不具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屬偵查技 巧之範疇,並未侵害憲法上基本人權,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對話紀錄(偵1 8388卷第85頁、第97至99頁),員警以「老闆現能跑嗎」、 「老闆現在能跑嗎」等語詢問被告能否交易毒品後,被告隨 即回應「數量地址」等語,衡以一般人對於從事犯罪若事前 毫無預期甚至計畫,理應對於上開詢問有所猶豫,或設法避 免立即回應,以免招致刑責,倘被告本無販售毒品之意,面 對員警洽詢毒品交易事宜,理應思索再三或斷然拒絕,詎未 見被告對上開詢問有所猶豫,反而隨即向員警確認毒品之數 量與地點等交易細節,已徵被告於員警聯繫前,已有販賣毒 品之意思;再者,被告與員警進行前開對話後,員警又詢問 「喝的怎麼說」,嗣雙方進行50秒語音通話,隨後被告表示 「樹林貝爾頌 對嗎」等語,員警則回應「對」、「10算4對 吧」等語,可見被告與員警在50秒語音通話期間,已談妥以 4,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若非被告先前已有兜 售毒品之計畫,衡情應無法於短時間內立刻決定毒品之售價 ,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並非因員警之唆使始萌 生販賣毒品之犯意。此外,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凌晨3時19 分許,以「言睪 名(拾柒)」微信帳號在個人動態頁面發 布「有空晚上豪」之訊息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訴831卷一 第48頁、第139、143、144頁),並有前開訊息截圖在卷可 憑(偵18388卷第96頁),佐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丙○○證 稱:之前抓過販賣毒品行為人,為了閃躲販賣毒品遭查獲, 會以與「有空晚上豪」類似之字眼刊登廣告等語(訴831卷 二第23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庚○○亦證稱:「晚上好」 、「有空」都是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流行使用的術語,表示現 在有空,若買家有需要,可以向其購買毒品之意等語(訴83 1卷二第35、36頁),而毒品賣家確會以「早上好」、「晚 上好」等暗語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購買毒品,亦為本院辦理是 類販賣毒品案件所知悉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發布之「有空晚 上豪」,應係隱含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而被告於員警與其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前即刊登前開毒品廣告訊息,益徵被告原 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承辦員警一人分飾兩角,一方 面喬裝買家,並表示係由被告微信暱稱「娜娜子」之友人所 介紹,另一方面扮演「娜娜子」,謊稱扮演買家之員警可信 ,被告始會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云云,而本案承辦員警確有 分別扮演買家及「娜娜子」與被告聯繫乙情,固經證人庚○○ 證述明確(訴831卷二第31至39頁),然被告本即有販賣毒 品之意思,並非員警之唆使始萌生犯意乙情,業如前述,故 縱使承辦員警分飾毒品買家及被告友人「娜娜子」與被告聯 繫,也僅係偵查技巧之一,無礙本案非屬陷害教唆之認定。 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㈣辯護人又辯稱:喬裝買家之員警雖表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 然被告多次拒絕,直到警方以自取之方式利誘被告,被告始 同意交易云云,惟被告與員警本已達成以4,000元之價格交 易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乙情,已如前述,嗣被告因無人可 代其前往現場始取消交易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傳送予 喬裝員警之「老闆 年輕人回電司機不夠」、「老闆今天司 機短缺」等訊息可證,被告既係因無人可代其前往交易才因 故取消,自無辯護人所指被告無意出賣毒品始拒絕交易之情 ,亦難遽謂被告本無販賣毒品之犯意,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至辯護人再辯稱:被告係顧及面子問題,也不想 得罪「娜娜子」之朋友,才隨便找無人可前往交易之理由搪 塞員警云云,惟被告若有意婉拒員警,大可以手邊沒貨等語 打發員警,何必謊稱無人可交付毒品云云,被告更不會僅因 員警隨後表示可自取,即同意與員警交易,是辯護人前開主 張,顯屬無稽。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以:被告發布「有空晚上豪」之訊息, 僅係向友人問好,並非毒品廣告訊息,且被告遭扣案之手機 內,並未查獲其他毒品交易有關資訊云云。惟查,被告於11 1年4月21日凌晨3時19分許在其微信個人動態頁面刊登「有 空晚上豪」之訊息後至同年4月22日凌晨1時止,並無任何人 回應被告前開訊息乙情,有前開訊息截圖在卷可查(偵1838 8卷第96頁),若被告與其友人有以前開方式互動之習慣, 豈會未見任何友人回應,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前開訊息 係向友人問好云云,實屬可疑,不足採信;至被告遭查扣之 手機雖未查獲其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訊息,然被告在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表示其係由「娜娜子」介紹後,隨即向「娜娜子 」查證有無此事,甚至詢問「他(指喬裝買家之員警)可以 信嗎」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與警方所扮演之「娜 娜子」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訴831卷一第353至 355頁),可見被告行事極其小心,則其為免事後遭追查, 而將其手機內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資訊盡數刪除,也不足為奇 ,自不得以警方未在被告手機查獲有毒品有關資訊,遽謂被 告本無販賣毒品之犯意,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採 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前,本即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員警不過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 ,本件乃屬「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原則上本案當 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主張本案屬陷害教唆,因而取得 之被告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微信 動態截圖、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10包、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資料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證人楊宗訊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楊宗訊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敘: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 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 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 為實質調查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證人楊宗訊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 ,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二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偵18388卷第253頁、第269頁),其等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查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有 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楊宗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行使反對詰問權, 依前揭說明,證人楊宗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其衍生證據,經權衡後均具 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在被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警方未經合法同 意,且違法於夜間搜索而取得,故該手機及所衍伸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數位鑑識對話紀 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同意搜索部分: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處「同意搜索」,係指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性 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索 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 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切 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 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主 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人 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 )。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明定行使 同意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搜索係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第122條第2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 索,故就本條規定之文義及精神觀之,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 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以外之人。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 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 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 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 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在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之住處扣得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18388卷第61至6 5頁)。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交易現場當場逮捕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後,未在他們身上查 獲與員警聯繫之手機,當時有詢問被告及戊○○是誰和員警聯 繫,但他們都沒有說,因為交易地點距離被告之戶籍地不遠 ,我們就走過去,在確認被告居住地址後,我們按電鈴,是 由被告父親乙○○回應,我們表明是警方身分,乙○○就讓我們 上樓,在該址4樓時,也是乙○○應門,我們告知乙○○來意, 亦即是要確認被告所持手機等物在哪,也有詢問乙○○是否同 意我們進門看看,乙○○表示可以。當天行動沒有先準備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沒有請乙○○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程序上 的疏失等語(訴831卷二第32、33、40、42頁);證人即本 案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查獲被告後,我有和 庚○○一起到被告住處,到該址四樓時,是由乙○○開門讓我們 警方進屋,當時我們先問該址是誰的,乙○○說是他的,我們 再問是否同意讓警方入內搜索,乙○○就開門讓我們進去等語 (訴831卷二第43、44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父親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員警敲門說被告涉及販賣毒品,要進入 屋內看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的證據,此時被告就在3樓、4樓的 樓梯間,他說警方沒有搜索票,不要開門,我先詢問員警有 無取得搜索票,員警說沒有,我沒有馬上把門打開,員警又 說他們是例行公事,要搜索證據,再跟我說利害關係,具體 利害關係我忘記了,後來經過考慮,我就開門讓員警進來, 警方當時不是使用工具破門進入屋內,也不算脅迫我開門等 語(訴831卷二第46至50頁),可知本案承辦員警並未對證 人乙○○施以強暴、脅迫,迫使證人乙○○必須配合開門,而證 人乙○○既知若警方未取得搜索票,即不得進入屋內執行搜索 ,猶在警方分析利害關係下,經其思考過後開門讓警方進入 屋內,堪認警方已獲得乙○○之真摯同意,始進入被告住處執 行搜索及扣押。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乙○○係遭員警脅迫,乙○○並未同意 警方搜索云云,惟此與證人乙○○前開證述不符,被告及其辯 護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信。辯護人再辯稱:員警係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之「頂樓加蓋」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手機,該處係被告房間,被告有事實管理力,未經被告同 意,不得進入搜索云云。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係 乙○○所有乙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案(訴831卷二第50頁 ),參以證人乙○○證稱:我們家分為樓上樓下,樓下是我住 的,樓上頂樓加蓋是被告住的房間等語(訴831卷二第47、5 0頁);證人庚○○亦證稱:我們進入屋內後,發現屋內可分 為樓下及樓上頂樓加蓋,當時被告及乙○○都說被告是住在頂 樓加蓋部分,而上去頂樓加蓋是經由屋內打通的樓梯就可以 直接上去等語(訴831卷二第33頁),可知被告所居住之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部分並非另外之獨 立建物,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乙○○ 對於該處自具有管領權限,而警方既獲乙○○之同意,依前開 說明,員警自得在該址頂樓加蓋部分執行搜索。是辯護人主 張員警未獲被告之同意即不得搜索云云,難認有據。  ⒋本院承辦員警雖獲得乙○○之同意進入被告住處搜索,已如前 述,惟警方於執行搜索前,並未請乙○○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亦未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此據證人庚○○(訴83 1卷二第42頁)、乙○○(訴831卷二第48頁)證述在卷,是警 方之搜索行為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要件即有未合。  ㈡夜間搜索部分:  ⒈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 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 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處所謂「承諾」,自應以當事人出於自願且明示 之同意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警方係於111年4月21日下午11時14分起至同日下午11時22分 止期間在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查(偵18388卷第61至65頁),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146條第4項、同法第100條之3第3項規定,警方係於夜間 執行搜索,然卷內查無乙○○已承諾警方得於夜間入內搜索之 事證,是警方之搜索行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 要件。  ㈢警員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固屬違法搜索,然就所取得 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進 行權衡:  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所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綜合考量:⑴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是否 出於惡意違法)、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急迫或不 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情狀,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 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案物品係屬違法搜索,就 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進行權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本案承辦員警已獲乙○○之同意進入屋內搜索,且乙○○ 明知當時為夜間,仍未反對員警之搜索行為,警方又未對乙 ○○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強制力,是員警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尚難認重大,且該次搜索行為對於乙○○之財產權及隱 私權之影響亦較為輕微;再者,警方於交易現場當場逮補被 告與同案被告戊○○後,因未在其二人身上查獲與員警聯繫之 手機,又被告之住處恰在交易現場附近,才前往被告住處搜 索相關事證,承辦員警當天沒有先準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且因一時疏忽才漏未請乙○○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業 據證人庚○○證述在案(訴831卷二第32、33、40、42頁), 可知警方於查獲被告後,因被告所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 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被告與戊○○均不願告知手機去向, 被告二人事後很可能彼此推諉卸責,又被告之住處恰在交易 現場附近,該處存有該手機及本案相關事證之可能性很高, 為釐清案情,始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該手機及相關事證,是警 方並非刻意規避法院審查,事先計畫於不取得搜索票下即前 往被告住處搜索,亦無證據顯示員警係故意未使乙○○簽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或刻意違反夜間搜索禁止之規定,自無從遽 認員警具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及惡意;此外,倘警方 依法定程序,必將發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而前開手 機係作為證明被告確有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之證 據,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案(參後述),是該手機 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影響程度甚微,又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對於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所造成之危害重大,若僅因本案蒐證過 程中違反上開規定,即全然排除最終必然得以合法查獲之前 開手機之證據能力,以致本案無從行使國家刑罰權,未能追 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應 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本旨。從而,本案違法搜索 之手段及執行情形,既然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要,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所 衍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數 位鑑識對話紀錄,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前開手機及衍生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難認可採。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831卷二第114頁),被告及其 辯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訴831卷一第142頁、訴831卷二第114至119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前述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其衍生證據,經權衡後仍 具有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非 警方陷害教唆取得,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屬於傳聞證據 ;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未經被告合法同意,且記載格 式欠缺,以及如附表編號2、3、4、6、7所示之物係違法搜 索取得云云,爭執前開資料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既未將前開 證據資料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贅述其證據 能力有無,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 所示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訴831卷一第48頁、第138、139、1 43、144頁、第271頁、第345頁、訴831卷二第114、11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時陳述共犯情節相符(偵18388卷第33至40頁、第3 57至362頁、訴字第723號卷第28頁、第108頁、第113頁), 亦與證人即員警丙○○(偵18388卷第249至251頁、訴831卷二 第23至30頁)、庚○○(偵18388卷第265至267頁、訴831卷二 第31至42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丁○○(訴831卷 二第43至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大致一致,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18388卷第51至55頁、第61至65頁)、被告甲○○、戊○ ○與喬裝員警間之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偵18388卷第85 、86頁、第97至99頁)、被告微信動態截圖(偵18388卷第9 6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18388卷第87、88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偵18388卷第155、157頁)、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㈠、㈡(偵18388卷第171、1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數位鑑識對話紀錄(偵18388卷第22 1、223至24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如附表編號編號5所示 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在其個人動態頁面發布 「有空晚上豪」之訊息,確係招攬不特定人向其購買毒品之 廣告訊息乙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係單純向友人問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 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買 家之員警取得毒品,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 圖。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 ,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 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 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具有販賣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本案承辦員警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 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等節,業如 前述,而被告不僅向喬裝買家之員警兜售毒品,更交付毒品 與員警並收取價金,當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止於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裁 定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 所犯罪質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之罪,尚難 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買家者之 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 為未遂犯,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於既遂犯應屬較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又為免是類案件被告反覆 其詞,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民國109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項規定乃明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為自白,而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 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 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係遭員警「陷 害教唆」所致,惟此部分主張僅係爭執警方是否以陷害教唆 方式查獲本案,而使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核屬法律上應如 何評價之問題,無礙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自 白之認定。  ⑶然而,被告於移審前之112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 (問 :有無跟戊○○共同使用微信帳號『言睪 名(拾柒)』販 賣扣案的毒品咖啡包)我這次真的沒有跟戊○○一起賣。」、 「(問::你是否知道戊○○叫你拿去的是毒品咖啡包?)我 手上真的沒有拿毒品咖啡包。」、「(問:是否承認與戊○○ 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罪嫌?)我承認跟戊○○ 共同販賣。」、「(問:你現在所做的認罪答辯跟剛剛問你 細節你所回答的內容是相矛盾的,可否請你說明你怎麼跟戊 ○○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這次是戊○○自己跟對方聯絡 ,我完全不知道,我跟他一起下去的」、「(問:戊○○有無 問你對方要求10包毒品咖啡包要跟對方收多少錢?)他沒有 跟我這樣說。」、「(問:你參與何部分販賣毒品咖啡包的 犯罪事實?)戊○○叫我下去拿錢。我不知道怎麼答辯。」、 「(問:你有沒有用微信帳號『言睪 名(拾柒)』刊登販賣 毒品咖啡包的廣告?)沒有。」、「(問:你知道戊○○當天 有使用該支iphone8 plus手機在跟喬裝買家的員警聯繫買賣 毒品的事宜嗎?)我不知道。」、「(問:你知道戊○○請你 下去收錢,是要交付毒品給對方並收受買賣毒品的價金嗎? )我完全不知道。是到被抓時才知道。」、「(問:依你所 述,你是否認有參與販賣毒品的犯行,為何要表示你承認犯 罪?)我覺得有收錢就是犯罪。」、「(問:你知道你收的 錢是毒品買賣的價金嗎?)不知道。」、「(問:你認為你 收的錢是什麼錢?)戊○○跟我說有人欠他錢。我是基於還是 很愛他,我們曾結婚過,我不想讓他被人家欺負。」、「( 問:既然你不知道你收的是毒品買賣的價金,為何你認為收 錢就是犯罪?)因為我被警察抓了。」等語(偵緝3823卷第 47、48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偵查中雖先供稱承認與被告 戊○○共同販賣毒品,嗣卻對於其和被告戊○○有與員警進行毒 品交易、其交付與員警之物為毒品咖啡包、其向員警所收取 者是毒品價金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概推諉不知,顯係否 認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對此不可能不知 ,猶與同案被告戊○○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造成毒 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家之員 警,僅止於未遂,且查扣毒品數量亦非甚多;復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傳播及白牌車司機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後再娶、須扶養父親及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訴831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0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足 認前開物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白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 M卡1張),係供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使用之手機乙節 ,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訴831卷一第143、144頁),並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數位鑑識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偵18388卷第221、223至240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3包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 編號2、3「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雖屬違禁物,惟 被告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咖啡包都是我自己施用所 剩餘等語(訴831卷一第272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係被告 未及賣出之毒品,是前開毒品尚難遽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應由檢察官在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為 適法之處理,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 7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包) LUCK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3包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7.220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6914公克;鑑驗取樣:0.96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7289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2%,純質淨重0.0068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0%,純質淨重0.0114公克。 HAPP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2包 ⒈驗前毛重合計:5.249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4.3643公克;鑑驗取樣:0.94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204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5%,純質淨重0.0065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0%,純質淨重0.0087。 TAST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2包 ⒈驗前毛重合計:4.732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8396公克;鑑驗取樣:0.8901;驗餘淨重合計:2.9495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8%,純質淨重0.0069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1%,純質淨重0.0081公克。 DREAM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3包 ⒈驗前毛重合計:7.2161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8730公克;鑑驗取樣:0.91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9559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5%,純質淨重0.0088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0%,純質淨重0.011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33包(含包裝袋33只) Jane Walker(珍走路)特別版圖樣黑色包裝袋2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7.0677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6342公克;鑑驗取樣:0.56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645公克。 ⒉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度0.15%,純質淨重0.0661公克。 DREAM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2.2462公克;驗前淨重:1.7966公克;鑑驗取樣:0.9269公克;驗餘淨重:0.8697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21%,純質淨重0.0038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5%,純質淨重0.0045公克。 TAST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2.0202公克;驗前淨重:1.5583公克;鑑驗取樣:0.9074公克;驗餘淨重:0.6509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26%,純質淨重0.0041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30%,純質淨重0.0047公克。 LUCK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6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3.670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0.9844公克;鑑驗取樣:0.91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0661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8%,純質淨重0.0198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4%,純質淨重0.0264公克。 SUGAR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4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9.4332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6273公克;鑑驗取樣:0.92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7038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8%,純質淨重0.0137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2%,純質淨重0.0168公克。 HAPP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5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2.896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0.6672公克;鑑驗取樣:0.94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238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5%,純質淨重0.0160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18%,純質淨重0.0192公克。 SWEET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7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6.352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3.2300公克;鑑驗取樣:0.91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3124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27%,純質淨重0.0357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6%,純質淨重0.0344公克。 黑色猿人圖案/AAPE/ABATHING字樣黃色及橘色迷彩包裝袋4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7.639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3.5846公克;鑑驗取樣:0.91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6732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2%,純質淨重0.0163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17%,純質淨重0.0231公克。 柯基幼犬/骨頭圖案白色包狀袋3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1.121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8064公克;鑑驗取樣:0.46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3393公克。 ⒉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度4.63%,純質淨重0.3614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0.5132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2939公克;鑑驗取樣:0.04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518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73.4%,純質淨重0.2157公克。 4 吸食器2組 未送毒品鑑驗 無 5 白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毒品鑑驗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白色iPhone X手機1支 未送毒品鑑驗 IMEI:000000000000000 7 鐵灰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毒品鑑驗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告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 時間 對話內容 18:39 員   警:老闆現能跑嗎 被告甲○○:你是 員   警:(傳送暱稱「娜娜子」名片資訊) 員   警:他介紹的 被告甲○○:嗯 員   警:老闆現在能跑嗎 被告甲○○:數量地址 18:48 員   警:樹林 員   警:多久能到 18:59 (語音通話23秒) 被告甲○○:老闆娜娜沒接 你數量要多少 員   警:喝的怎麼說 (語音通話50秒) 19:07 被告甲○○:樹林貝爾頌 對嗎 員   警:對 員   警:10算4對吧 被告甲○○:老闆 年輕人回電司機不夠 被告甲○○:抱歉…… 員   警:所以 (語音通話18秒) 20:36 員   警:老闆 現在怎麼說 21:12 被告甲○○:老闆今天司機短缺(傳送圖案) 21:18 員   警:自取能算便宜嗎 21:33 被告戊○○:35 21:48 員   警:地址發一下 21:57 被告戊○○:中港一街97號 被告戊○○:大哥什麼時候到

2025-03-25

PCDM-112-訴-831-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銘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銘犯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祐銘於民國111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J000-S111 090006號(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 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起訴書誤載為少女),竟基於使兒童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月20日某時引誘甲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甲女遂在彰化縣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自行 持行動電話拍攝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胸部 及下體之猥褻電子照片共4張,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 之傳送予張祐銘觀覽,張祐銘以此方式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嗣經甲女之母即代號BJ000-S111090006A號(下稱乙女) 發現甲女傳送上開性影像予張祐銘,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少性剝削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 ,被害人案發時為兒童,司法機關對外公示之文書,即不得 揭露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害人甲女為 101年1月出生,事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判決關 於被害人甲女及乙女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 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甲女及乙女之證述 可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10094 122號函暨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乙女提出之oppo廠牌手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同意書【乙女提出之oppo 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17日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 生效: (一)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 前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 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 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10日修 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即「性影 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 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因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少性剝削條例亦同為修 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又於113年8月9日 修正生效後之兒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 、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 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一 般法律適用規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7日修 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次立法說明指明:「實 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 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 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 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 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 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 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 釋範圍予以涵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 明確,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 ,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可知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2項此次構成要件之修正,僅係使構成要件文字更為精確 ,並無變更處罰內容,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刑度部分, 修正生效後已提高法定刑,是修正生效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 於被告。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113年8月9日修正生 效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 態樣,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  (四)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書雖誤 載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情,然屬同條款之規範 ,無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行為時未滿 20歲,年紀尚輕,且具亞斯伯格特質而患有疑似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及焦慮等症狀,有被告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與甲女是於交友軟體Litmatch上認 識,互相加入臉書及LINE好友,二人對話有「我好想你」、 「我也想妳」、「想到妳就開心」等語,被告並於本院供稱 於收受甲女上開性影像後,已自行刪除,卷內亦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性影像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 在於供自己觀覽,此與引誘使兒童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 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 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就已經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完畢,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1 13年度調偵字第571號卷第5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 並盡力彌補甲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乙女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 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犯行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 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甲女為未 滿12歲之人,年紀尚輕智慮尚未成熟、不具完整之性自主判 斷能力,竟仍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甲女之身心健 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當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 ,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甲女及乙女達成調解且賠償 完畢,足認其有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甲女及其家人所受之 損害,乙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並斟酌被告引誘甲女自 拍之性影像僅4張數位照片,而供自己觀賞,並未散布於他 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其 家庭生活、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 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 意,且取得乙女之原諒,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惟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及乙女之意見(希 望仍應給予被告相當之警懲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害人意 見調查表在卷),本院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防 止被告再犯,並督促被告隨時警惕在心,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兼顧被害人 權益,並透過觀護人給予被告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 念,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附表編號1被告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傳送之性影像,雖據被 告供稱業已刪除(本院卷第54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 性影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 應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 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附卷留 存之證據,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2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接收甲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備,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 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甲女拍攝之性影像(數位照片4張) 2 行動電話1支 被告持以接收性影像所用

2025-03-25

CHDM-113-訴-855-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河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78號、113年度偵字第3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河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機車置物架 」更正為「機車手機架」;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曾河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盧丁福、 被害人許桂花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均坦認犯行,且 所竊財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盧丁福、被害人許桂花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14頁)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 有別,被告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一卷第19頁,按: 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 力顯著減低),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 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 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 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分別竊得之OPPO牌手機1支、腳踏車1輛,均為其各次之 犯罪所得,然因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盧丁福、被害人許桂 花,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93號   被   告 曾河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河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 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13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 號前,見盧丁福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OPPO、價值新臺幣 (下同)7000元】放置在該處機車置物架上,竟徒手取走上 開手機,經盧丁福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113年10月31日13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重仁骨科停車場內,徒手騎乘許桂 花所有之腳踏車(價值2600元)離去。經許桂花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丁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丁福、被害人許桂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現場相片附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2025-03-25

KSDM-114-簡-12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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