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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更正為 「113年3月30日18時14分」、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更正為「1 13年3月30日18時22分」及附表編號10第1次匯款時間更正為 「113年3月30日18時42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 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 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件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 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32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如附件 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均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7號   被   告 甲○○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 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重化門市,以i bon交貨便寄貨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專員」之詐騙集團成 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莊小嫺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莊 小嫺等1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10人(張芸甄、蔡崇偉未提告)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莊小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 ATM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偉萍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被害人張芸甄提供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吳 佳柔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告 訴人葉軍霆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IG網頁截圖、網 路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古曉珮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崇偉提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 細、告訴人郭昱承提供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告訴人潘昱潔提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 細、告訴人溫淳棻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IG網頁截 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又嘉提 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IG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 細、告訴人劉恩佑提供之IG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提供數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小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6時57分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莊小嫺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Miss王」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須先轉帳匯款云云,致莊小嫺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7時23分 1萬2,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2 李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7時27分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李偉萍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暱稱「Miss王」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先付款再取票碼云云,致李偉萍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7時34分 1萬2,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3 張芸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6時50分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張芸甄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Didky雯」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購買4張門票並匯款後,可至全家便利商店取票云云,致張芸甄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7時52分 2萬4,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4 吳佳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假冒買家、統一便利商店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楊惠敏」與吳佳柔聯繫,佯稱:欲購買兒童涼鞋,因無法連結賣貨便,須電腦認證云云,致吳佳柔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1分 18時3分 4萬9,983元 4萬9,984元 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 5 葉軍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57分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暱稱「mmmmmstj」與告訴人葉軍霆聯繫,佯稱:購買1件商品可抽獎1次,因中獎須核實帳戶,才能送出獎項云云,致葉軍霆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09分 19時06分 1萬元 2萬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6 古曉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7時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古曉珮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Miss王」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匯款即可領取號單云云,致古曉珮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13分 1萬8,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7 蔡崇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8時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蔡崇偉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Jack Wu」、「Miss王」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可轉帳買2張門票云云,致蔡崇偉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14分 1萬2,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8 郭昱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6時34分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郭昱承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Jack Wu」、「Empty chat」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付款後於開唱前7天至全家便利商店取票云云,致郭昱承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16分 1萬8,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9 潘昱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4時許,假冒買家、蝦皮拍賣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莊淼淼」、「客服部李專員」與潘昱潔聯繫,佯稱:欲購買Nintendo Switch OLED(朱/紫版),因無法透過臉書賣場下單,且蝦皮賣場尚未完成升級,須告知帳戶餘額並轉帳云云,致潘昱潔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23分 1萬3,123元 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 10 溫淳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5時38分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暱稱「陳政佑」與溫淳棻聯繫,佯稱:因中獎須核實帳戶,才能送出獎項云云,致溫淳棻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41分 21時38分 2萬元 7,985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 賴又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5時45分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暱稱「kasdtyl」、「李建峰」與賴又嘉聯繫,佯稱:中獎獎品要折現,須先轉帳核實金云云,致賴又嘉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45分 19時14分 19時34分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2 劉恩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暱稱「kasdtyl」、「李建峰」與劉恩佑聯繫,佯稱:中獎獎品要折現,須先轉帳核實金云云,致劉恩佑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9時34分 4,000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2025-03-03

CTDM-114-金簡-38-202503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俊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薪資 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 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般商業 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其竟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收受 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蔡曉婷工作」之不詳詐欺成年成員約定提供3家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薪資加4萬元 獎金)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18分許,將其所 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蔡曉婷工作」,並以LINE傳送前揭3家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蔡曉婷工作」使用,並收受「蔡曉婷 工作」給予名為保證金之1,000元對價。嗣「蔡曉婷工作」 取得前開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詐欺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俊皓上開 3家銀行帳戶(詳如附表「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品蓁、張瓊心、邱筱雯、方妤萱、吳欣陽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蓁、張瓊心、邱筱雯、方妤萱、吳欣陽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品蓁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 E對話紀錄截圖12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4張。  ㈣告訴人張瓊心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臉書暱稱「陳苗苗」首頁截圖1 張、張瓊心與LINE暱稱「林曉涵(凱恩~凱西媽咪)」對話紀 錄、首頁截圖共8張、張瓊心與LINE暱稱「賣貨便」對話紀 錄截圖4張、張瓊心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 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及賣貨便收據1張。  ㈤告訴人邱筱雯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旋轉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2 張、邱筱雯與LINE暱稱「魚兒」對話紀錄截圖5張、邱筱雯 與LINE暱稱「Carousell服務線」對話紀錄截圖6張、邱筱雯 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對話紀錄截圖1張、旋轉拍 賣網站頁面截圖1張顯示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之頁面)、 簡訊截圖及網路轉帳截圖各1張。  ㈥告訴人方妤萱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旋 轉拍賣網站頁面截圖1張(顯示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之頁 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楊昱昌」專員名片1張、旋轉拍 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轉帳截圖1張、方妤萱與LI 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8張。  ㈦告訴人吳欣陽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吳欣陽與暱 稱「熙友聯盟」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共9張、吳欣陽與LINE 暱稱「陳政佑」對話紀錄截圖6張、網路轉帳截圖1張。  ㈧被告與LINE暱稱「蔡曉婷工作」對話文字紀錄1份(113年4月 11日至同年月15日)、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4月14 日起至同年月15日交易明細、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LIN E暱稱「蔡曉婷工作」對話紀錄截圖50張、統一超商ibon寄 件截圖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 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 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揆諸前揭說明 ,此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見偵卷第196頁),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交付帳戶 之犯行,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 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 之罪名(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18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公共危 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 易字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明知政 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竟貪圖期約之利得,率爾交付上開3家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並因此收受1,000元之對價,被告所為已造成防 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 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 告訴人邱筱雯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 09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65-166頁)附卷可參 ,惟迄未與告訴人黃品蓁、張瓊心、方妤萱及吳欣陽和解, 無賠償告訴人黃品蓁、張瓊心、方妤萱及吳欣陽之具體作為 ,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本案3家銀行帳戶資 料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 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74頁 ),惟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於114年2月12日給 付告訴人邱筱雯5,000元,有轉帳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院金 簡字卷第21頁)存卷可查,故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邱筱雯之 數額,顯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 ,俱因前開民事調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 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雖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銀行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銀行帳戶提款 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 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品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以臉書暱稱「KT CHANG」與黃品蓁聯繫,假意向黃品蓁購買其所販賣之書籍,並要求其提供「全家好賣家」供下單後,又佯裝為好賣家客服人員與黃品蓁聯繫表示其帳戶無法使用,致黃品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25分許 2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20時35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14日20時37分許 9,998元 113年4月14日22時38分許 9,997元 2 張瓊心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苗苗」與張瓊心聯繫,假意向張瓊心購買其所販賣之冰箱,嗣又訛稱因張瓊心提供之賣貨便訂單顯示遭凍結,要求張瓊心另加入LINE與賣貨便客服人員「林曉涵」聯繫,致張瓊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19時24分許 4萬6,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9時2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14日19時26分許 4萬9,985元 3 邱筱雯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與邱筱雯聯繫,假意向邱筱雯購買其所販賣之住宿券,並要求邱筱雯加入LINE與暱稱「魚兒」之人聯繫,致張瓊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魚兒」及不詳詐欺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7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4 方妤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與方妤萱聯繫,假意向方妤萱購買其所販賣之手機殼,並佯稱無法下單,要求方妤萱加入LINE與客服人員聯繫,致方妤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6分許 2萬6,123元 連線銀行帳戶 5 吳欣陽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向吳欣陽佯稱其抽中一等獎,須繳納核實金即可領獎,致吳欣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18分許 2萬0,021元 連線銀行帳戶

2025-02-27

TCDM-113-金簡-954-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光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光顯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天祥」 等數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 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其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判決有罪),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藉此取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復依「天祥」指示,於113年8月12日 15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將富門市(址設臺南市○○區○○村00○0 號)外休息區,拿取附表一所示之物。黃光顯與前述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黃光顯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鄭鈞文於113年6月中旬某 日,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使用 LINE與鄭鈞文聯絡,並佯稱:可協助其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 云云,致鄭鈞文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妥見面交 付現金,以進行投資。黃光顯則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 中之Telegram與「天祥」聯絡,並接收「天祥」所傳送之QR Code,再依指示前往超商,利用ibon機臺掃描QR Code,列 印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再使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 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蓋用印文並簽名,而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文書及署押,已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遭冒名之人 及公司。其後於113年8月23日11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 之「寶龍宮」,假冒為「傑達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外派經理,向鄭鈞文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並於收取鄭鈞文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交割憑證與鄭鈞文收執,而行使之。其得手後, 旋依「天祥」指示,在「寶龍宮」附近,將前述贓款交給「 天祥」所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 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光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表二編號 1所示文書之影本1份、附表二編號所示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附 表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天祥」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 收水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迄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嗣後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應 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經認定尚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 由,依上開說明,雖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報酬,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身分並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 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 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 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白全部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 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將軍區農會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尚未因本案取得 報酬,以及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為30萬元。 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 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  ㈡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用以在本案犯行中 聯絡共犯、偽造私文書之物,固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 然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判決宣告沒 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SE手機1支(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刻之「陳柏豪」印章1顆 3 印泥1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份(含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李明真」、「陳柏豪」印文各1枚、「陳柏豪」簽名1枚) 2 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柏豪、職務:外派部門、編號:外派經理)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97-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家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 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90至9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援用起訴書所記 載及補充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惡 性非重,行為時年僅22歲,智慮欠周,更未獲取任何報酬,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實無重罰必要,原審減刑後 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似嫌過重。被告另案亦是以同樣手 法犯案,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另案判決時尚未公布施 行,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較本案 為輕,益徵原審量刑失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僅因偵辦進度導致多案起訴、判決,被告已受到教訓 ,且被告尚須扶養母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 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除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 所得,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 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供稱:收 據上有我的指紋,那就是我,我也不清楚被害人是誰,我都 搭白牌或小黃到地點拿錢離開,再去新的地點,把錢放在角 落,再叫車離開,可能回家或跑下一單,工作證是去IBON列 印,說是員工證,收據是提供證明給客戶,我承認詐欺犯行 等語(見偵卷,第36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 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44頁),於本院審 理供稱:承認犯罪,時間、地點、金額,參與情形都正確, 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別無證據 可認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有獲取報酬,自應認本件被告無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 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 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於本件擔任取款車手前,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 2月4日,前往不同地點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64號及第23987號 起訴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65至370頁),本件已是被告 第三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且三次被害人各異,足徵被 告對於詐欺行為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產受損,危害社會秩序, 無視他人權益,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又本件收款數額高達70 萬元,以現今普遍低薪之情形以觀,年薪70萬元對多數社會 新鮮人根本是遙不可及之薪資水準,即便是在職場多年之人 ,年薪70萬元亦屬中間偏高之收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收取 之款項數額高達70萬元,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造成被害 人之損失非輕。原審在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減刑 後,考量個案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既在減刑後之法定刑範圍,難謂不當。其次,被告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或部分之財產損失( 見本院卷,第96頁),原審量刑基礎未有所變動。此外,被 告上訴意旨所陳需扶養母親,並提出其母親之門診收據、診 斷證明書、藥袋封面影本、預約掛號單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41至53頁),經本院再為審酌後,認上開事由仍不足以動 搖原審量刑。從而,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俊                        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家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 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 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扣案商業操作收據上 如附表所示「俊貿儲值證券部」及「婁竣勝」等偽造印文及 「婁竣勝」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 上開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 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薪水是論件計酬,算是月結,...... 一個月還沒做完,就被抓現行犯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62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扣案商業操作收據 2 「婁竣勝」署押1枚、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4號   被   告 游家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游家俊加入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祝華」、「小蓉」及「陳秋雪」等與張淑慧聯繫 ,並佯稱:在太合投資及俊貿國際這兩平台投資,可配合老 師認識的主力、券商一同拉抬股價,亦可透過特殊管道可大 量申購新股等語,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詐欺 集團成員知悉張淑慧業已上鈎,則指示游家俊自行列印蓋有 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婁竣勝」等印文各1枚及「婁 竣勝」簽名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即於112年12月6日下 午1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與00弄之吉祥 公園內,偽以外派專員「婁竣勝」,向張淑慧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張淑慧而行使之 ,游家俊得手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共同騙張淑慧,並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張淑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家俊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0485號鑑定書及假收據勘察照片 被告持假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公司章 及「婁竣勝」印文及簽名而出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HM-113-原上訴-367-202502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文 吳建霆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建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世文、吳建霆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睿致遠」、「天 道酬勤(陳助理)」、「周梓韓」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世文擔任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吳建霆則擔任向車手 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周梓韓」於113年9月、10 月間即開始布局向蘇致銘佯稱:可下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鈞舜公司)之「JONSU」APP,借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蘇致銘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3年9月17日21時、113年1 0月10日21時39分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11 3年10月21日15時45分交付現金投資款30萬元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經警與蘇致銘聯繫後察覺有異,蘇致銘乃配合警方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31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面交100萬元。嗣吳世文旋依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思睿致遠」等人指示於某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ibon 雲端列印功能,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所偽造之其上蓋有鈞舜公司大、小章之收據、鈞舜公司工 作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各1紙列印後,再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由吳世文向蘇致銘佯稱為鈞舜 公司外派專員,向蘇致銘收取配合警方事先準備之100萬元 假鈔,並出示鈞舜公司工作證,交付上開鈞舜公司收據1紙 予蘇致銘收執,吳建霆則於同時間預先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蔦松門市等待收水取款,惟吳世文尚未離 開現場將款項轉交予吳建霆,吳世文即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逮捕、吳建霆亦於上址等待時遭當場逮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因而未遂,警方並自吳世文處扣得惠達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2張、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鈞舜公 司工作證1張、儷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3紙、振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 割憑證4紙、現金9萬元、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鈞舜 公司收據1紙;自吳建霆處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 0000000)及IPHONE XR手機(門號不詳)各1支。 二、案經蘇致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文、吳建霆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在卷(警卷第3至5頁、7至13頁、15至17頁、19至30頁、3 1至33頁,偵卷第37至39頁、43至46頁、95至99頁、107至11 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院卷第9 1至92頁、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致銘於警詢之陳述 相符(警卷第35至39頁、41至4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警卷第53至58頁、61至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9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警卷 第67至79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投資AP P截圖照片3張(警卷第81至103頁)、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文件影本(警卷第105至119頁)、被告吳世文之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121至145頁)、被告吳建霆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147至1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3至1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211)、USDT匯率查詢結果(偵卷第119頁)、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第121頁)、偵查佐許勝瑋113 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暨被告吳建霆扣案之IPHONE XR手機數 位鑑識還原擷取資料等件可佐(偵卷第123至204頁),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世文、吳建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思睿致遠」、「天道酬勤(陳助理)」、「周梓 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吳建霆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依被告吳建霆本案犯罪之手 段與情節觀之,其所為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 吳建霆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是其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洵非 有據。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被告吳建霆已履行給付賠償告訴人5萬元,被告 吳世文部分,因履行期尚未屆至,尚未履行給付,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被告吳建霆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可參(本院卷 第133頁、147頁),足徵悔意,另考量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吳世 文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粗工 ,日薪2000元,被告吳建霆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 有高血壓之父親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胞兄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119至12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建霆未曾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5至26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 失慮而罹重典,本院審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5萬元,足見悔意,且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機 會,認被告吳建霆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 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吳建霆 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 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 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至被告 吳世文前有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7至21頁 ),不符合緩刑要件,爰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為被告吳世文用以取信 告訴人之工作證及交付之收據,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吳世文、吳建霆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 電話,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7頁), 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43頁),並有工作證 、收據、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及數位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可佐 (警卷第71頁、79頁、121至至149頁,偵卷第125至204頁) ,是上開如附表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7所示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 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1、2、4至6、8所示之物,或屬被告吳世文另案涉 嫌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或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物,則供被告吳建霆個人日常聯繫所用,均與本案 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 被告吳世文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預 先準備之假鈔,被告吳世文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 之款項,被告吳建霆則僅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定點等候收款 ,亦未接觸任何詐欺贓款即遭警方逮捕,是被告2人均無任 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 行為,且被告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 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有產生後續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尚未達洗錢犯行 之著手,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本應均為洗錢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2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儷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3張  5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6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4張  7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現金新臺幣9萬元  9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  10 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  11 IPHONE XR手機(門號不詳) 1支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76-20250227-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怡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怡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 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7-11統一超商以ibon寄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賴 秋玉」,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賴秋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方子銘、楊承 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 林家以等20人,致黃英專等20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嗣黃英專等20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委由洪○○提出 告訴)、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 倢、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怡燕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7-11統一超商以ibon寄貨便寄送之方式 ,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之人,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 戶金融卡密碼予「賴秋玉」,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賴 秋玉」等情,亦不爭執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英專、邱珮靖 、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楊芳容、黃雅歆、藍 珮如、洪慈蔚、洪婉菁、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辛沛瑜 、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等20人遭詐騙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以上金融 帳戶供人使用之犯行,辯稱:其是受害人的角色,其在社群 上找代工,因對方跟其說要申請補助,在代工協議也有寫到 此部分,加上當時有兩個人一起聯繫其,除了「賴秋玉」, 另外一位是「姚玲」在臉書MESSERGER 上講的,對方有傳照 片說有做家庭代工有領到補助金,其才會非常確信,之所以 提供提款卡、密碼,是對方有說要拿卡片做實名登記,並且 要買手工代工材料,才需要其的提款卡密碼,因其接觸的手 工代工幾乎好像都是這樣,才會誤信是真的,其事後才發覺 是被騙,發覺後有到警局報案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方子銘、楊 承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 、林家以等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滙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二各該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楊芳 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 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如附表二所載), 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影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230卷一第193至195、211至212 、235至237、265至266、283至285、307至312、341至345、 371至375頁;偵39230卷二第3至5、29至31、53至63、77至78 、95至96、109至111、129至131、153至154、167至169、18 1至185、207至211、237至238頁)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求職從事家庭代工,依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以申請補助云云。然被告自承工作一般公司就是提供帳戶帳 號供滙款即可,之前沒有提供過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 卷第78頁),且被告行為時已逾40歲,早已成年,有其年籍 資料可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為專科肄業,擔任不動 產經紀公司行政人員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其有一 定教育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辯稱:其 第1次提供6個帳戶,第2次提2個,其國泰世華有2個帳戶, 先後各提1個,提供帳戶是對方實名認證及購買材料之外, 還說1個帳戶政府提供1萬元補助,第1次寄出的有2個帳戶不 能使用,因其忘記密碼,所以後來才補寄2個云云(見偵292 30卷二第264頁);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最多可申 請獲得6萬元;當初因為缺現金找代工,急於找手工代工; 當時真的非常缺錢,沒有多想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顯 見被告意在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帳戶1萬元之金錢,而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姚玲」、「賴秋玉」都是透過LINE,沒 有實體電話,也沒見過面等語(見偵39230卷一第24頁), 可認被告與「姚玲」、「賴秋玉」等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又倘應徵工作或取得補助,衡情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接受薪資或補助款滙入之用即可,並無需提供帳戶 、帳號之支付、轉滙功能予對方使用之必要。被告既已知悉 其先後交付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 利用其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賴秋玉」等 人之真實身分、對「賴秋玉」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 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即依「賴秋玉」之要求交 付、提供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 本案8個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 ,顯有認識。縱認被告未能確知「賴秋玉」取得其帳戶資料 後之實際確切用途,仍無解於被告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 徵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 交付附表一所示8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賴秋玉」不法 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80頁),惟於偵查中 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且上訴亦否認犯 罪,無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訊息, 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8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 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 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 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 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按被 告上訴復行否認犯罪),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無得到相應報酬等語( 見偵39230卷一第25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 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 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時處於薪資繳完所有貸款,同時還 要還款給之前跟親朋好友的借款,導致生活壓力不堪負荷, 想再多賺點收入,所以才找手工可配合正職的工作時間,其 正職工作時間早上9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但會機動性加班 ,不能確定下班時間,所以才想著找手工工作利用閒暇時間 賺取點生活費。其在臉書上找到手工代工社團,其談話内容 都已呈給警局、法院,就臉書當初與其聯繫對話的「姚玲」 ,當初也是拍照給其看他申請的補助金後 ,以及那時通訊 軟體LINE的「賴秋玉」傳給其的代工協議書,還有「賴秋玉 」傳給其看其他應聘者的實例,加上自己有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網站去查詢,所以不疑有他地相信,導致發 生後續事件。現在的其每月要還新光銀行貸款12,500元、和 潤貸款(車貸)7,188元、中租貸款(車貸)4,252元、21世 紀貸款(商品貸)2筆分別為4,772、4,180元,親朋好友的 借款每月還5,000元,光基本還款總合要37,892元 ,扣除資 後剩5,108元,且還要支付生活開銷,甚至自己醫療保險都 已無力缴納而暫停中,其第一時間發現帳戶異常無法使用時 ,驚覺不對,立即向165報案,同時向銀行掛失提款卡,然 後再到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做筆錄,因驚覺受騙當下立 即作出該有的報案程序,請法院能對同樣受害的其作出更適 當的判決云云。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 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 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 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 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 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 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 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 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 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 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 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 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 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 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 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 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 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 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 ,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供「賴秋玉」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求職代作工作並 申請補助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然被告具有一定教育之教 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 帳戶1萬元之金錢,復自承未見過「姚玲」、「賴秋玉」等 人,顯見其與上開人等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又應徵代工作 或取得補助,至多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即可供滙入款項 ,並無需提供對方自己帳戶之支付、轉滙功能予對方使用之 必要,被告既已知悉其先後交付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8個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 仍在無法確定「賴秋玉」等人之真實身分、對「賴秋玉」並 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 ,即依「賴秋玉」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8個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 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顯有認識。又縱認「賴秋玉」對被 告隱瞞使用本案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係用以充當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供匯入款項,藉以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供洗錢使用,然此僅係被告主觀上對於「 賴秋玉」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一節,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幫助之犯意,而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即倘 被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係充當詐騙之人頭帳戶使 用有認識或容認,則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而非謂被告對 於「賴秋玉」取得其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 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係基於正當理由   。是被告辯以因為求職工作申請補助而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自非正當理由,且縱認其事後查悉帳戶遭警示而報 警,亦無足解免其本件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寄出時間 寄出之金融帳戶 1 113年4月29日20時5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7 113年5月3日18時5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8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清單 1 黃英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3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黃英專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黃英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30分許 2,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專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2.黃英專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99至201、205至20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2 邱珮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邱珮靖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邱珮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52分許 3,5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珮靖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11至212頁) 2.邱珮靖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13至223、231頁) 3.邱珮靖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25至228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3 陳品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陳品嘉,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其賣場實名認證未完成,請陳品嘉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並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陳品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17分許 21,015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嘉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35至237頁) 2.陳品嘉之相關報案資料: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39至242、255至263頁) 3.陳品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43至25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4 蔡霈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蔡霈萱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蔡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霈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65至266頁) 2.蔡霈萱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69至273、279至281頁) 3.蔡霈萱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75至27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5 黃琪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黃琪棻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黃琪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50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琪棻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83至285頁) 2.黃琪棻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87至299頁) 3.黃琪棻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01至30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6 陳兆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3時2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電動牙刷訊息予陳兆敏,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連結失效,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陳兆敏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陳兆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ATM匯款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1分許 7,055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兆敏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07至309、310至312頁) 2.陳兆敏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15至323頁) 3.陳兆敏所提供其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25至340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7 楊芳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在IG刊登塔羅牌抽獎內容廣告,楊芳容瀏覽後即與其聯繫,對方稱在舉辦消費抽獎活動,商品性價比高,楊芳容於匯款消費後,對方復佯稱其抽中手機、現金,請其與提供之LINE連結與金管會專員聯繫兌現細節云云,致楊芳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27分許 34,031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芳容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41至345頁) 2.楊芳容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49至36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8 黃雅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8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鞋子訊息予黃雅歆,要求其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其賣場帳戶遭凍結,請黃雅歆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並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黃雅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37分許 49,988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歆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71至375頁) 2.黃雅歆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77、383至387、399至401頁) 3.黃雅歆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89至39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9 藍珮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藍珮如,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藍珮如依指示設定云云,致藍珮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23分許 19,989元 江怡燕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藍珮如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3至5頁) 2.藍珮如之相關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至25頁) 3.藍珮如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7頁) 4.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3至155頁) 112年5月3日14時26分許 29,985元 10 洪慈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3時2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洪慈蔚,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洪慈蔚依指示設定云云,致洪慈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3時55分許 49,986元 江怡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慈蔚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9至31頁) 2.洪慈蔚之相關報案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32至36、39至47頁) 3.洪慈蔚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48至52頁) 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49至151頁) 113年5月3日13時57分許 49,126元 11 洪婉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洪婉菁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洪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9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53至63頁) 2.洪○○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67至71頁) 3.洪婉菁之委託書(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6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2 方子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方子銘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方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日12時3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方子銘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77至78頁) 2.方子銘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79至89頁) 3.方子銘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3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3 楊承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楊承恩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楊承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恩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5至96頁) 2.楊承恩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7至104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4 王怡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王怡萍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王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7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萍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09至111頁) 2.王怡萍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15至125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5 辛沛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辛沛瑜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辛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36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沛瑜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29至131頁) 2.辛沛瑜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35至147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6 田天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抖音軟體刊登金融貸款廣告,田天祥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其信用不良等導致放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田天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4分許 19,985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田天祥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53至154頁) 2.田天祥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57至164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7 蕭淨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蕭淨倢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蕭淨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3,5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淨倢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67至169頁) 2.蕭淨倢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73至179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8 黃東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黃東立,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貨款遭凍結,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黃東立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黃東立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49,974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東立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81至185頁) 2.黃東立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89至199頁) 3.黃東立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00至206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13年5月4日12時2分許 19,123元 19 葉庭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4時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葉庭瑀,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訂單遭凍結,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葉庭瑀依指示設定云云,致葉庭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7時16分許 149,123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瑀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07至211頁) 2.葉庭瑀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13、233至229頁) 3.葉庭瑀提供之匯款資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路○區○○○○○○○○○○○00000號卷二第215至221、233至23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20 林家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林家以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林家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4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以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37至238頁) 2.林家以之相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41、247至251、255頁) 3.林家以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43至24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2025-02-26

TCHM-114-金上易-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4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20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東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 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 侵占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並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 告蔡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 將應屬於統一超商瑞城門市店長即告訴人潘忠寶之款項侵占 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超商店員,竟不知謹 守分際、盡忠職守,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頁), 足見其犯後積極彌補所鑄之錯,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就學中、現從事餐飲業、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一般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表 示如按時還款,則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前述和解書 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 宣告及執行,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 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 ,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 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雖已達成和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 額,而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 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 人支付如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緩刑之 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 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 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然被告已依其與 告訴人和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其中之37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7 、37至47頁),則扣除已實際給付之37萬元,其餘24萬元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固應依前開規定予以 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作為 緩刑條件,倘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 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和解書向法院提起給 付之訴,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 案倘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 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準此,本案 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 被告應自113年8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12日所簽立之和解書(見偵卷第95頁)之和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19號   被   告 蔡東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之1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任職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瑞城門市,擔任 店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13時許,利用在瑞城門市值班機會,先以超商內的 I-bon輸入繳費代碼,列印繳費單後,以收銀機上面的QR-co de結帳,共計29張,每張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未將款項 放入收銀機之方式,侵占金額共計58萬元,並拿取收銀機內 之現金3萬元,合計侵占金額61萬元,經店長潘忠寶發現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忠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霖於警偵訊中供述、自白書 坦承有侵占6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潘忠寶警詢中指訴 被告蔡東霖有侵占款項之事實。 3 繳費單、收銀機內收據內容、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有列印繳費單後,以超商內收銀機QR-code結帳之方式,侵占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2-25

TCDM-114-簡-262-20250225-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舜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舜傑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12列之「6萬元」,均更正為「3萬元」 。 (二)增列證據:  1.被告胡舜傑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原訴卷第63、64頁)。  2.被害人暨訴訟代理人張力中於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陳述(原訴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利 用在便利商店工作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 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紀錄,暨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有輕 度智力障礙,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有調解筆 錄存卷為憑(原訴卷第57-1、58頁)。是綜合上情,足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此認為其本案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3萬元,已為前述之賠 償,其已不再保有該犯行之不法利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號   被   告 胡舜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舜傑任職於潘逸萍所經營位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新鹿野門市,負責結帳、收款、保管店內現金等業 務。詎胡舜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2日20時至同日21時36分許,分次使用IBON機台列印某 「D彈性APP Store卡(線上虛擬遊戲卡)」代收繳款單之繳 費條碼單共6張後,再於同日20時9分、20時23分、21時36分 在上開超商門市內,使用櫃檯收銀電腦設備感應刷取前揭條 碼單,然實際上並未繳付任何款項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實 際收取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 銀電腦設備內,製作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胡舜傑因 而獲得免支付費用6萬元之不法利益。嗣經潘逸萍發覺收款 短少因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逸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舜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逸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一致,並有收銀輔 助機管理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被告持用以刷條碼 之條碼單等6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任職上開超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 銀機,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 未許可被告不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 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 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 財產權取得紀錄,而使被告獲得「D彈性APP Store卡(線上 虛擬遊戲卡)」免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TDM-114-原簡-5-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品揚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113 年度偵字第2217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51號),及追加起訴(1 14年度偵字第3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品揚犯如附表5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5編號1至6「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鄭宇成犯如附表5編號3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5編號3至7「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高品揚所有如附表4編號2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高品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鄭宇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品揚於民國113年7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林姥鉧」 、「黑神話悟空」、「斯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由高品揚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寄交 與指定之人,且約定每領包裹並寄出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嗣高品揚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高品揚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 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沈家聿佯稱中獎云 云,使沈家聿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3日21時30分許,將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高品揚再依暱稱「山林姥鉧」之 人指示,於113年8月16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埔園門市 ,領取沈家聿所寄送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透過空軍一號寄 交至「山林姥鉧」指定之處所,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㈡高品揚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 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0月30日14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孜庭佯 稱欲租用或買斷其提款卡云云,惟陳孜庭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將提款卡包裝後放置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花圃內。嗣高品揚於113年10月3 0日17時許,依暱稱「山林姥鉧」之人指示前往拿取陳孜庭 所放置之提款卡,並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即旋為埋伏員警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依現行犯將高品揚逮捕而未遂。 二、高品揚、鄭宇成另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先後加入由Telegram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協尋中)、暱稱「 無名之輩3.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乙詐欺集團),由高品揚負責招募成員加入乙詐欺集團, 高品揚並於112年10月間招募鄭宇成加入,鄭宇成則於乙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人員之工作(鄭宇成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另同案 少年乙○○於112年10月初招募同案少年丙○○加入乙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嗣高品揚、鄭宇成、暱稱「名震天下」之少 年甲○○、少年乙○○、少年丙○○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1、2所示 時間,以附表1、2所示方式,對附表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附表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1 、2所示帳戶。就附表1部分,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 指示少年丙○○提領後,再將提領款項交與鄭宇成;就附表2 部分,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則指示鄭宇成前往提領 後,將提領款項交給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 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鄭宇成於113年3月間,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Telegram暱稱「水豚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丙詐欺集團),由鄭宇成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 範圍)。嗣鄭宇成、「水豚君」與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3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3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3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 鄭宇成依「水豚君」指示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與「水豚君」所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沈家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鄭亞甄、柯箴 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竣賢、徐偉傑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高品揚、鄭宇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高品 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 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品揚、鄭宇成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3至86頁、偵5卷第95 至98頁、偵6卷第47至49頁、偵1卷第53至56、77至80頁、本 院卷一第89至103、107至132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告訴人沈家聿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5卷第3至 4頁),並有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埔園門市監視器 畫面截圖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沈家聿提供之中信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7-ELEV EN貨態追蹤查詢結果、匯款紀錄截圖、ibon寄件畫面照片、 繳款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警5卷第11至13、15至19、25至4 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被害人陳孜庭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4卷第13至17頁),並有開元派出所 警員113年10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被告高品揚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孜庭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1份、放置提款卡之影片截圖2張附卷足證(見警4卷第19、2 1至31、33、43至45、37至41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與告訴人鄭亞甄、王竣賢、徐偉傑、被害人黃品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73至75頁、警3卷第15 至17頁、警3卷第19至21、23至27頁、偵3卷第63至67、75頁 ),並有被告鄭宇成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112年12月15日資電字第1120006473號函暨檢附載具【/ R5TXJWH】之申請人資料、少年丙○○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廖建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蘇明 安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PHETSAENG THAAIT(達易)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PHETSAENG THAAIT(達易)之基本資料、告訴人鄭亞甄提供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告訴人王竣賢提供之中國 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截圖、告訴人徐偉傑提供之匯款截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品樺台新帳 戶(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警3卷第53至63、65至67頁、警1卷第81至84、79頁、警 3卷第35至37、41至51、39頁、警1卷第85至89頁、警3卷第9 3至95、105至117、123至125頁);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與告訴人柯箴伶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2卷第19至2 2頁),並有被告鄭宇成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被告鄭宇成遭 員警查獲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台灣 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林元仁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柯 箴伶提供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 見警2卷第49至53頁、偵2卷第31至33、35至56頁、警2卷第2 3至25、39至48頁)。足認被告高品揚、鄭宇成具任意性且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高品揚、鄭宇成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 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2人各自之各別犯行是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 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依 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2人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犯罪事實 欄二、三部分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 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應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品揚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參與之甲 詐欺集團,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參與之乙詐欺集團,二者為 不同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是被告高品揚 分別加入甲、乙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 之前,應僅各別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另觀諸被告 高品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其各別參與 甲、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高品揚各別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⒉是核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 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其 加入甲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所為,係其 加入乙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鄭宇成加入乙詐欺集團之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惟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與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及未遂罪,二者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之關係,且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 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及未遂罪,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95頁),使被告得充分答 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 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事實及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⒊另核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 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高品揚、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 號1至3各次所為之提領行為,及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三 暨附表3編號1所為之提領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被告高品揚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為防範犯罪組 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 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 編號1所示犯行,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乙詐欺 集團,而在參與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 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 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高 品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 ,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另就被告高品揚如犯罪事實欄二暨附 表2編號1至3各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至3、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各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高品揚、鄭宇成與本案甲、乙、丙詐欺集團成員間,分 別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高品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或未遂犯行,被告鄭宇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次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而同案少年甲○○、乙○○、丙○○於行為時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開3位少年於警詢時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41、21、3頁),惟本案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甲○○、乙○○及丙○○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故本案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查:  ⑴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獲之2,000元犯罪所得,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獲之3,000元犯罪所得,被告高品揚均未自動繳回,縱認被告高品揚嗣後已分別與告訴人沈家聿、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惟均尚未進行任何賠償或給付,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故亦無從認定被告高品揚已實際繳納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高品揚上開部分犯行,尚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為自白,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就本次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就被告高品 揚此部分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⑶另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然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部分犯行所獲之3,000元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部分犯行所獲之2,000元犯罪所得,及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部分犯行所獲之5,000元犯罪所得,被告鄭宇成均未自動繳回,縱認被告鄭宇成嗣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惟均尚未進行任何賠償或給付,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故亦無從認定被告鄭宇成已實際繳納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鄭宇成上開部分犯行,均尚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內容後方,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 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供出其上手為暱稱 「名震天下」之甲○○,惟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既 未繳回犯罪所得,則自當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再被告鄭宇成於警詢及偵查之歷次 筆錄中,均未指認甲○○為暱稱「名震天下」之上手(見警3 卷第3至13頁、警1卷第53至57頁、警2卷第3至17頁、偵1卷 第53至56、77至80頁),且亦未繳回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 罪所得,故自亦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明確。故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犯罪 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另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雖 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惟其所犯上開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 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被 告高品揚即加入本案甲、乙2個不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取簿手、招募者之工作,被告鄭宇成則加入本案乙、丙2個 不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所為不僅嚴 重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或試圖製造 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 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各 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130頁);酌以被告高品揚已分別與告訴 人沈家聿、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 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鄭宇成則已分別與告訴人 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並同樣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 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另考量被 告高品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4頁),與被告鄭宇成前於112年11月間方因加 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遭羈押,後於112年11月29 日經法院當庭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7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然竟不知警 惕,再於113年3月間加入本案丙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 ;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上開部分罪名亦合於上 開部分減刑要件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5「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部分審酌各該犯行之 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4編 號2所示之被告高品揚所有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高品揚用 以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中暱稱「山林姥鉧」之人聯繫本案犯行 等情,業據被告高品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96頁),是上開手機1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品揚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其獲有2,0 00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因遭員 警當場逮捕,故尚未取得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招 募鄭宇成加入乙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131頁);而被告鄭宇成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之犯行,共取得3,0 00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之犯行,共取得2 ,000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之犯行,共取 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 是本案即應就上開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 案被告鄭宇成所提領、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 ,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鄭宇成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再扣案如附表4編號1之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為臺南市政府第 五分局員警所提供,用以佯作被害人陳孜庭所欲交付與被告 高品揚之提款卡,嗣於員警當場逮捕被告高品揚後,即將上 開臺灣銀行金融卡發還與該名員警等情,有員警張祁永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4卷第19 、33頁),本院認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轉交對象(2線收水) 1 鄭亞甄 112年10月23日透過旋轉拍賣向鄭亞甄佯稱欲購買鄭亞甄之商品,然鄭亞甄之帳戶遭凍結等語,使鄭亞甄陷於錯誤附表依指示匯款。 112年 10月23日21時13分許 9萬9,999 元 廖建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丙○○ 112年10月23日21時1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華分行 鄭宇成 112年10月23日21時19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19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0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1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5分 1萬6,000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竣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電聯王竣賢,其健身工廠會員資格有問題等語,使王竣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 4萬9,989元 (一)112年 11月5日 21時19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蘇明安 帳號: 000-00000000000 鄭宇成 (一)112年 11月5日 21時43分 (一)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全家超商-新市清水店) (二) 3萬8,098元 (二)112年 11月5日 21時22分 (二)112年 11月5日 21時53分 (二)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統一超商-新凱門市) (三)112年 11月5日 21時54分 (三)2萬元 (四)112年 11月5日 21時56分 (四)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全家超商-新市富安門市) (五)112年 11月5日 21時57分 (五)2萬元 2 徐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電聯徐偉傑,其健身工廠會員資格有問題等語,使徐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1,985元 112年11月5日21時39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蘇明安 帳號: 000-00000000000 鄭宇成 3 黃品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電聯黃品樺,揚稱信用卡遭盜刷等語,使黃品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 4萬9,986元 (一)112年 11月5日 20時38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PHETSAENG THAAIT(達易) 帳號: 000-00000000000 鄭宇成 (一)112年 11月5日 20時50分 (一) 2萬元 臺南市新市區○市里○○街000號 (統一超商-新科門市) (二) 4萬9,986元 (二)112年 11月5日 20時40分 (二)112年 11月5日 20時50分 (二) 2萬元 (三)112年 11月5日 20時52分 (三) 2萬元 (四)112年 11月5日 20時57分 (四) 2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新市民林店) (五)112年 11月5日 20時58分 (五) 2萬元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柯箴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透過LINE與柯箴伶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外資帳戶獲利,使柯箴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5萬元 113年 4月3日 15時2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元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4日0時1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德高厝郵局) 113年4月4日0時12分 6萬元 113年4月4日0時13分 3萬元 113年4月5日 1時2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敬門市) 113年4月5日 1時21分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時22分 1萬元 附表4: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高品揚 卡號: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高品揚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5: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1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2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3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0)號。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 號。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34083 號。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98613 號。 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偵查卷宗 。 ⒍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偵查卷宗。 ⒎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7號偵查卷宗。 ⒏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1號偵查卷宗。 ⒐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4號偵查卷宗。 ⒑警5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96 54號。 ⒒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號偵查卷宗。 ⒓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刑事卷宗。 ⒔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刑事卷宗 。 ⒕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卷宗 。

2025-02-25

TNDM-113-金訴-3021-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瑋 選任辯護人 袁義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現金新 臺幣陸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庭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 稱「達芬」、「欣欣向上」、「欣安」即自稱陳柏翰之成年 人(下稱陳柏翰)、TG暱稱「蜘蛛俠」之成年人(下稱「蜘 蛛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使用TG群組 「安,財和蜘蛛俠」聯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 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指定之 人(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郭庭瑋即與上開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先於社群網站Face book使用暱稱「李蜀芳」刊登股票教學廣告貼文,供不特定 民眾瀏覽(無證據證明郭庭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 員於113年7月間瀏覽到該貼文並點擊連結網址,機房即以網 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蜀芳」、「鄭萱萱」 等帳號,加入警員為好友,並透過LINE群組「K1步步高升」 向其佯稱:註冊「JFTZ」APP可在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並需與LINE暱稱「經豐投資」聯絡儲值投資款,員警即與之 約定於113年8月27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公園面 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郭庭瑋依陳柏翰之指示於113 年8月27日自統一便利超商ibon系統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偽造之含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等 印文各1枚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偽造上載有 姓名「陳家洋」之「經豐投資」工作證1紙(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再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 「陳家洋」之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復於12時30分前 往上址取款,而向警員出示前開工作證,復將本案收據交付 警員而行使之,表彰郭庭瑋為「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及於同日欲收受之投資款5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施信行」、「陳家洋」,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因此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警員洪 信誠之職務報告,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郭庭瑋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 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 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8頁至第29頁、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警員洪信誠職務報 告、Facebook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APP截圖、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含手機對話紀錄、通話記錄、相簿照片) 存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 至第41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74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卷內資料僅能證明本案具有眾多帳 號施行詐欺,至於各帳號是否真為不同人而該當三人以上共 犯之要件,抑或僅為一人操作全部帳號,尚非無疑等情,然 查: (一)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 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自承係由陳柏翰即「達芬」、「欣欣向上」命其從 事領錢工作,當日另兩單的錢交給陳柏翰以外之人(下稱某 甲),「蜘蛛俠」曾與其通話,渠非陳柏翰等語(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9頁),且觀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機之 對話記錄「欣欣向上」、「欣安」均向被告表示為「我翰」 ;另群組對話,「欣安」先標註「cck24869」即被告,再於 「蜘蛛俠」標註被告後,稱「我是這裡的控盤頭」、「方便 聊一下」,「欣安」另標註「gooakdm」稱「哥 麻煩你跟他 說一下」,再標註被告稱「好好聽哥怎麼說」等情(偵卷第 65頁、第69頁、第71頁),則陳柏翰確實為「欣欣向上」、 「欣安」,並與控盤頭「蜘蛛俠」為不同人。從而,被告受 陳柏翰指示欲向員警收受詐騙款項,並預計將所收取之贓款 交付某甲,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機房向員警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詐欺犯 罪之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陳柏翰、「蜘蛛俠」、某甲相 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告本件犯行,參 與人員除被告外,就其所實際接觸之人,至少尚有陳柏翰、 「蜘蛛俠」、某甲,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 ,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從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除其外尚有陳柏翰、「蜘蛛俠」、某甲 ,顯有3人以上之成員參與運作,又觀卷附之對話記錄,被 告與前開成員最早聯繫時間為113年8月25日(參偵卷第69頁 、第71頁),至被告於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被告自承曾完 成2次取款工作(參本院卷第28頁),又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方式係由機房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再由被告依陳柏翰指示偽 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前往收受款項,準備將所收款 項交付某甲之運作模式,所犯亦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觀之其等 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 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 ,被告仍於113年8月間執意加入,足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受陳柏翰指示列印、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再 由機房對員警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收取,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 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 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經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施信行」印文、「陳家洋」之署押係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未詳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何手法偽造 前開文書,惟已載明「郭庭瑋於113年8月27日中午12時45分 許,至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公園欲向員警取款時,遭員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3張、『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乙紙」等情,又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行 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補充敘明 而併予審理。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依 被告供述之情節,其依陳柏翰之指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向員警拿取被詐騙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與員警聯繫、施 以詐術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 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 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機房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 洽,惟此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 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 揭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印文之印章 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 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 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 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 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 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 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陳柏翰、「蜘蛛俠」、某甲、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 正犯。 (六)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可見 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 律評價,係屬二事,被告僅需陳述自己主要或全部犯罪之事 實,及該當自白之要件,且於偵查及審判中,一次的自白即 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無須每次訊問皆為自 白。被告於警詢中稱「按照對方的指示來這邊跟被害人收錢 ,收什麼錢我就不清楚」、於準備程序中稱:「是上手聯繫 好我就去取錢,中間又叫我去印東西,印假證件及文件,那 一看就是假的,但是對方叫我這樣做我就這樣做,當下沒想 那麼多」,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情。惟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 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 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 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 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陳本件客觀事實之經過,就主觀犯意 部分,始終否認並辯稱:「按照對方的指示來到這邊跟被害 人收錢,收什麼錢我就不清楚」、「(你是否知道此行為是 詐騙的行為)不知道」、「我不知道這是要去騙人的,我也 不知道拿這些錢的意義,我只知道我這樣去做,會有錢而已 」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1頁),並於羈押程序中 稱:「我不認罪,因為我不知道錢的去向」等情(偵卷第10 0頁),未見被告有承認或有預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表示,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其要件,既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難依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刑法第 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共同實施詐騙他人之犯行, 其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況本件被告所犯業 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更無科處最輕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縱使被告犯後非常後悔及羞愧,及辯護人其 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 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 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 坦認犯行,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被告及辯護人陳述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從事太陽能工程,需扶養待業之母親、患病之胞 弟及中風之外公,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自身之身體狀況( 本院卷第60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並有相關報導、被告 外公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5頁、 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警惕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其中6,200元為陳柏翰提供被告之 車馬費,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應認屬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為陳柏翰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陳柏翰交付被告作為聯絡之用,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 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三)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陳家洋之經豐投資工作證1張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5 工作證2張 6 新臺幣7,700元

2025-02-25

SLDM-113-訴-117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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